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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权益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权益(精选4篇)

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权益 第1篇

1.1 法律和基本制度不完善, 监管存在漏洞

2004年初, 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对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了空前的关注。2005年4月29日开始的股权分置改革的核心也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也健全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

第一, 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虽然对证券交易、证券发行和上市公司的收购等规定了一些条件和要求, 但是这些法律侧重于从宏观上进行立法, 对于相关的规章制度并未从微观上予以细化, 投资者在对照法律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会出现各种困难。第二, 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缺陷。但《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只做了框架性的规定,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主要是不及时予以公告;发布和散布虚假信息, 小道消息盛行;对应披露的信息不作全面地披露, 而是采用避重就轻的手法, 故意夸大部分事实、隐瞒部分事实, 使用模棱两可的语言进行披露。公司披露的真实性、及时性和规范性得不到保证, 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第三, 监管存在漏洞。信息披露制度通常对上市公司资产情况及变动, 购买者持有证券进行披露, 即对已进行信息披露的公司的这些信息、数据进行核查, 对信息披露的不实和偏差进行监督和责令整改, 但是对信息披露的遗漏及未披露原因却未重视, 监管方无从对那些遗漏的信息所关联的事项进行监管。另外, 对于证券公司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还存在一些漏洞。

1.2 上市公司质量不高

一些上市公司在股票发行和上市时, 虚构公司的资产和业绩, 虚增利润以达到上市和发行股票的目的。同样, 一些企业在发行债券和短期融资券时, 虚构企业业绩, 提升企业质量, 以此通过评级机构的评级指标, 达到融资的目的。还有一些上市公司在发生兼并重组进行管理层收购时, 公司的管理层通过调剂或隐藏利润的方法扩大账面亏损以达到低价收购的目的, 并且很多进行管理层收购的公司对收购资金的来源以及还款方式等并不披露, 都讳莫如深。定价方面多为暗箱操作, 桌面交易和案下交易互补。这一方面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1.3 投资者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 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证券市场中推出的创新产品以及交易机制对投资者的专业水平要求较高。而我国证券市场大多数投资者是中小投资者, 他们没有投资专业知识, 投机色彩很浓, 自我保护的意识不强, 在很多情况下受损害的投资者不去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权利, 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法分子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

2 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针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认为应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完善:

2.1 完善相关法律和基本制度

第一, 我国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依据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 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 对出现的一些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是“头痛医头, 脚痛医脚”, 令人欣喜的是:2008年8月在“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发展与完善”国际研讨会上, 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庄心一他透露, 作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的一项重要法规,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正在起草之中。第二, 我们应该避免立法中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加强对诉讼的保护力度, 拓宽诉讼的渠道, 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同时进一步扩大民事责任涉及的范围, 设计详细、缜密的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使之有较强的操作性。

2.2 完善监管体制, 加大监管力度

第一, 应该坚定监管目标。

证券监管工作必须始终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作为资本市场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证券监管应坚定监管的目标, 即如何维护和体现市场自由、平等的真正内涵, 如何公正的对待证券市场的参与者, 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 充分运用监管信息, 消除监管渠道障碍。

监管活动从本质上是一种事前行为。而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中出现的违规现象, 监管机构只能充当“救火队员”的角色。因而监管机构应利用已经掌握的信息, 消除监管渠道中存在的障碍, 在事前防范, 尽可能把违法违规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第三, 完善监管体制, 加大监管力度, 保持监管的独立性。

应该细化和明确监管机构的职责, 严格按照法律行使监管职责。对于监管对象, 应该进一步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综合治理工作, 努力解决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 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操纵市场这三个顽症。加强对注册会计师、律师及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查。在监管权力上,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SEC兼有立法、执法和准司法权以及独立行使对证券市场的全面监管的特征, 增加我国监管机构的“准司法权”。同时, 还应该保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确保监管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

此外, 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应做到监管机构监管和市场参与者自律相结合, 逐步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交易所把关的“三位一体”的监管机制。

2.3 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

美国大法官LouisDBranders对信息披露制度作了这样的阐释:“公开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与产业弊病的矫正政策而被推崇。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信息披露制度应符合的标准有:真实性、全面性、及时性、适法性和易得易解性。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完善主要是解决好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保密性三方面, 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首先要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 健全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其次要完善信息披露的监管体制, 加大执法力度。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集中精力查处内幕交易和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违规的事件。证交所信息披露监管的重点是通过上市规则和上市协议书来约定上市公司遵守信息披露规则, 负责上市公司日常的披露工作。证券业协会则应制定内部自律的信息披露规则。另外, 还要发挥中介机构等的审查、评价作用。最后, 监管部门应提高违规成本, 使违法者终止铤而走险。我们还可以结合独立董事制度, 将各项信息披露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挂钩。此外, 还要注意应该尽量缩短信息披露的时间以及完善证券信用评级制度。

2.4 加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健全公司内部制度, 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基础和源头。我国的上市公司可以参照发达国家公司治理结构实行的内部监控机制、外部监控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的经验, 在已取得成效的股权分置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机构, 优化公司的股权结构, 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完善大股东的权力制衡机制, 严格执行发审委和举荐人问责制, 突破董事会运作的瓶颈, 完善独立董事的责任制度, 规范关联交易行为, 坚决遏制违规对外担保, 提高公司运营的透明度, 增强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和盈利能力, 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激励和约束等。同时, 应进一步加大培养机构投资者的力度, 提高机构投资者占有的市场份额。只有健全公司的治理结构, 才可能避免代理风险和治理内部人控制问题, 预防和制止损害投资者行为的发生, 提高公司营运效率, 从源头上消除虚假信息的产生和消除危害投资者利益的潜在风险。

2.5 设立专门维护投资者权益的投资者保护协会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以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进一步完善了投资者的保护机制, 是投资者损失由政府“埋单”转向市场化运作的一大进步, 标志着国内证券市场救济制度的逐步成形, 推进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建设。我们可以借鉴德国、荷兰等地的股东协会制度或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制度, 在证券投资者与证券监管部门和自律组织、中介机构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 提供有关参与公司管理、依法行使和维权的咨询, 并为投资者在权益受侵害时寻求救济提供组织和费用的援助。这就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更为直接、完全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

2.6 开展投资者教育, 提高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

投资者除了依靠外界的力量保护外, 还应积极主动的进行自我保护。投资者教育应把重点放在帮助投资者树立理性的投资理念, 让投资者了解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提高投资者的投资技巧, 为投资者提供银行、证券、保险以及管理方面的知识, 让投资者意识到自己不断的学习是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

目前, 我国的证券市场进入了一个全流通时代, 投资者的利益需要更多的保护。我们应该从外部环境上通过加大监管力度和效率,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等手段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还应该加强自律, 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 实施预先披露制度, 健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以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从源头上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 以此建立多层次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此外, 投资者本身也应注意自身专业水平的提高, 通过投资理念的提升进行自我保护。当公司内部制度和外部环境得到改善后, 我国投资者的权益就会得到改善, 从而会进一步加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从长远看, 这既有利于证券市场上效率与公平原则的和谐统一, 也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曲哲涵.要保护好投资者利益[N].人民日报, 2008-4-7.

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权益 第2篇

摘要:我国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证券市场中的主要资金来自中小投资者,但由于中小投资者中大多数为个体散户,他们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因此本文主要分析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意义以及我国证券市场以及中小投资者的现状,针对证券市场及中小投资者所面临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及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的相关措施。

关键词:证券实诚;投资者权益;保障

一、引言

自1998年以证券投资基金为代表的中国机构投资者诞生以来,机构投资者迅猛发展,对资本市场产生的影响逐渐显著,并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巨大动力。因此,保证投资资金来源的充裕对于经济增长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保证投资资金充裕,必须大力提高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即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我国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证券市场中的主要资金来自中小投资者,但由于中小投资者中大多数为个体散户,他们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因此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工作中线应在保护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二、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意义

保护投资者权益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广大居民生活水平都有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由一个计划经济国家转变成为市场经济国家,市场经济是由投资者(包括股权的投资者、债权的投资者,劳动者甚至可以看做是人力资本的投资者)来进行资源配置的,如果投资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资源配置就会失效,经济运行就会出现问题。其重要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当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障以后,社会的闲置资金就会被充分地运用起来,通过各种渠道进入社会生产领域的资金流通就会顺畅起来,以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

(2)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是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问题,而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则能够保障充裕的资金流入投资领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3)减少居民存款储蓄,提高投资率。目前由于我国投资者保护机制的不健全,致使投资者对融资者存在一定顾虑,没有足够的信息进行投资,从而使巨额资金滞留于银行储蓄体系,即我国居民的高储蓄率的现象,而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完善,则能够增强居民的投资信心,降低居民的储蓄率,提高社会闲置资金的利用率;

(4)降低金融机构的不良债券率。保护投资者权益也包括保护作为金融企业债权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如果这部分债权能得到充分的保障,那么就会降低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率,同时也会降低金融系统的风险。

综上所述,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充分重视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问题。

三、我国证券市场及中小投资者的现状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1)法律、法规建设不健全不完善,中小投资者的权益难以通过法律诉讼得到保护。法律法规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有利的工具,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民法》等法律及一些法规虽规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索赔,但缺乏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大。如损失范围的划定、赔偿金额的计算、举证责任等,法律上都没有划定。同时我国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缺乏证券民事机制,中小投资者的礼仪一旦受到侵害只能通过行政命令来得以解决。

(2)投资者有投无回,侵权严重。许多投资者满怀信心地进入证券市场,通过报纸、电视等小渠道了解上市公司,而我国的上市公司有许多靠包装上市,以“圈钱”为目的,上市后不久就宣告破产,中小投资者无法取得本金和获取回报。我国目前的实际表明,我国的上市公司在“ 企业本位” 理论影响下,把证券市场变为上市“圈钱”的场所,使得投资者的资金被无偿占用,利益受到损害。上市公司少分配或不分配的现象极其普遍。企业改革和公司改制时留下的问题较多,中小投资者较少参与公司管理,权益无法实现。证券发行由过去的“审批制”改为“审核制”,但审核制下仍然有许多的缺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3)上市监管力度不严,信息披露不真实。上市公司为取得上市的资格,弄虚作假,亏损后隐瞒真实信息,对外不公布或者模糊不清,给投资者造成难以判断的局面。再加上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到位,很多中小投资者血本无归。

(二)我国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的现状

(1)中小投资者规模壮大,对证券市场影响颇重。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占据的比重较大并且投资模式主要以大众化为发展路线。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中小投资者的数量逐渐增多,投资规模庞大,在证券市场中户头股票认购金额超过千亿元,为证券市场投入巨大的资金基础,创造了丰富的交易收益及印花税,也促进了财政征收。正因为有中小投资者的发展壮大才有今日繁荣的证券市场。

(2)整体素质水平较弱。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中整体文化水平、证券投资专业技能及投资经验等情况较弱。投资者的层次分布不均,拥有高等学历的人群仅占43%左右,整体文化水平较低,证券投资专业技能较弱,因此中小投资者整个人群的水平偏低。

(3)中小投资者投资量较少且分散。根据中国证券投资保护组织及证监会相关机构的调查显示,中小投资者中的不足一半的人投资金额在5万以上,可见虽然中小投资者的群体壮大,但普遍投资量较小。通过对中小投资者群体调查显示,其中男性投资者的占比是女性投资者2倍。投资者的年龄分布也以青壮年为主,这部分人群的资本基础并不扎实,因此可支配的投资金额较少。根据中小投资者的收入调查显示,高收入的投资人群占比不足两成。

(4)中小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缺乏认识。中小投资者由于群体层次多样,整体水平较低,大多数投资者是以短期投资获利为目的,因此对于自身的合法权益缺乏应有的重视。中小投资者虽然投资金额较少,投资期段,但对于相关证券企业的收益情况等都具有平等的知情权、质询、建议权以及股东权等,由于中小投资者对于证券投资的专业技能掌握不够,整体文化

水平不高,投资经验不足因此使得自身的权益受损。

由此可见,中小投资者由于自身因素制约使得抵御风险能力较低,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因此权益受损的情况多有发生。

三、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措施

(1)健全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应用法律作为有效的市场规范监管手段、维持市场稳定发展、保障各阶层投资者的利益。要以《证券法》为核心,构筑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律体系,针对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交易,虚假信息发布,操纵市场等行为作出明确的表述,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违法违规行为的再次发生。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市场交易的同时也应当投资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确保受损权益得到保障和赔偿。结合国内外相关先进的经验,针对中小投资者指定专门的保护法规,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2)明确信息披露制度。对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要予以明确的规范,确保投资者获取信息的平等性,以及信息的真实详尽有效,这样才能更有利于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也是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上市企业的信息公布应当定时对公司的股权动态及收益情况进行披露,保障所有投资者获取的信息对等,提高公司的责任意识和风险防御意识,依法进行证券交易,保障证券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确保各阶层投资者的权益获得保障,尤其是处于弱势的中小投资者。

(3)对违规违法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和遏制。确保监管部门的执法严格,依法规范市场交易。监管人员的整体素质也应有所提高,针对证券交易专业知识进行培训。扩大市场监管宣传,通过媒体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和宣传,通过舆论监督督促监管部门依法监管,保障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及时有效的遏制有损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4)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组织保障投资者权益。对于证券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我国仍没有专门的组织机构,使得投资者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建立专门的投资者权益保障组织尤为重要,尤其是针对中小投资者专门设立的。建立专门的投资者权益保障组织能够更及时有效的遏制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效的规范证券市场,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不受损。

(5)提高中小投资者的整体水平,强化权益保障意识。中小投资者自身的因素制约导致权益受损情况颇多,因此需要通过整体素质水平的提高改善,可以针对中小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的培训交易,强化中小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权益保护观念。只有掌握坚实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才能够更好的运用有效的武器保障自身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规范,共同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

(6)借鉴成熟市场国家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经验。在证券市场,由于中小投资者所处的特殊地位,许多国家都重视确立各自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力图以此增强中小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参与信心。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熟证券市场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措施来建立和完善我们国家证券市场的制度,成熟市场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政策和措施集中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①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优化的股权结构对企业产权、管理运作机制形成有效调控;②规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透明度;③股票市场的法制化建设,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④建立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⑤完善的投资者

教育体系,使中小投资者形成正确的投资理念,提高投资水平。我国处于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对于资本市场,对于如何投资,如何分析公开披露的信息,如何分析财务数据,投资者过去没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随着市场层次的不断完善和金融产品的多样化,投资者对应该选择哪一市场板块、哪一产品,每项投资的权利和风险是什么等问题,都有一个不断学习、不断提高的过程。因此,投资者教育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

(7)培养股权文化,增强信托意识。监管机构应搞好投资者的教育工作,为投资者的保护工作打下前提和基础;而中小投资者个人也要努力提高自己的意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上市公司要大力倡导“股东”为本的市场文化,实现股本的真实价值,切实做好投资管理关系工作,努力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和保护好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赵晓艳.完善金融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者权益[J].四川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6,57(3):

43-45.

[2] 季霖.证券市场应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J].法学论丛,2007,3:89-90.

[3] 张育军.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探讨[J] .证券市场导报,2006,5:4-12.[4] 潘建群.证券市场要保护投资者权益——捷克证券市场对我国的启示[J].资本市场,2004,12:35.

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权益 第3篇

(一) 数量众多, 作用显著

我国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比例一直占绝对多数, 并且呈现投资大众化趋势。在中国证券市场创立以来短短的20年时间里, 中小投资者队伍迅速壮大, 截止目前, 证券开户数已经过亿。他们通过一级市场的股票认购, 为2000多家上市公司提供了近10000亿元直接融资;通过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 为券商、财政部创造了数千亿元的佣金和印花税收入。正是由于他们的广泛参与, 才有了证券市场的超常规发展。

(二) 层次多样, 水平偏低

在证券市场上为数众多的中小投资者中, 学历、知识、经验、专业技能参差不齐。统计表明, 38.44%的投资者拥有大中专学历, 38.54%的投资者为本科学历, 拥有硕士及以上学历的投资者占6.93%, 以上合计为83.91%, 而中学及以下学历的投资者仅为14.97%。但从整体层面上和专业层面上分析, 我国中小投资者仍处于一个偏低水平上。

(三) 投资量小, 结构分散

据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监会投资者教育办公室共同完成调查报告显示, 约有两成多的投资者在股市投入资金5-10万元和10-30万元, 17.25%的投资者资金规模在2-5万元, 近一成投资者股市投资金额在30-50万元左右。综合分析, 30万元以下的投资者占到3/4。

此外, 男性股民、年轻股民和中等收入者成为主力军。调查显示, 证券投资者以男性为主, 占到66.43%, 而女性投资者只占32.96%, 男性数量是女性的两倍多。其中, 25-34岁的投资者最多, 占到36.23%, 1/4的投资者年龄介于35-44岁之间, 45岁以上的投资者超过两成。35.09%的投资者月均收入在1600-3200元之间, 超过1/4的投资者月均收入在800-1600元之间, 月均收入在3200-6400元之间的投资者的占比为16.67%。

(四) 认识不足, 权益受损

中小投资者对自己的合法权益缺乏认识。单个中小投资者由于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较少且持有的时间较短, 常常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对上市公司的知情权、质询和建议权、股东权益等缺乏认知, 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 中小投资者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风险承受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 在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 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条件下, 其合法权益必然最经常也最易受到损害。

二、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 证券市场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一个中小投资者权益受到保护的市场, 才是一个具有良好的发展动力的市场;否则, 投资者会失去信心, 市场也就失去前行的动力。因此, 采取措施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增强其信心, 有助于增强市场前行的动力。

(二) 提高市场效率、降低市场风险的需要

如果证券市场能够很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就能提高市场的效率, 降低由于各种违规操作带来的风险, 有助于投资者在追求自身收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资金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 海外成熟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

海外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表明, 成熟的证券市场往往注重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重视相关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具体监管工作的执行, 全力维护市场公平, 营造一个让中小投资者放心的投资环境。

三、中小投资者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 投资风险较高, 投资理念有待成熟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中小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在不断加强, 投资理念也渐趋理性。但是与西方成熟的股票市场相比, 目前我国中小投资者投资理念还存在较强的投机性, 常常是自发形成并表现为非理性的特征, 他们依靠“消息市”、“政策市”提供的各种小道消息和政策作出决策, 忽视公司的投资回报, 缺乏对会计信息的分析能力和对投资风险的承受能力, 急于赚取买卖差价。因为这些错误的投资决策和非理性的投资行为, 加大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二) 绝对投资额小, 相对投资额大

绝对投资额, 是指中小投资者个人投到股市的资金量的多少。我国股市中中小投资者投入到股市的资金量并不多, 绝对投资额小。而且, 中小投资者普遍缺乏专业性较强的投资知识, 所以他们不能也不会运用组合投资策略来防止投资方式单调、投资风险较大现象的发生。相对投资额, 是指中小投资者投资与收入的比例。我国中小投资者多数没有合理地分配收入, 除日常开支外, 包括应急用的银行储蓄、固定利率的国债等方面的资金, 都有可能被挪去炒股, 所以相对投资额大。这必然使他们产生尽快取得股市收益的投机想法, 进而干扰上市公司决策层的决策意向, 增加了发生会计信息失真的机会。

(三) 从众心理强烈, 羊群效应明显

中小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 具有较强的从众心理, 他们觉得只有和大众的投资决策相一致时才会有安全感, 并且在考虑信息成本后, 中小投资者更愿意追随股市的“领导者”, 直接模仿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基于以上两点原因, 形成了中小投资者的“羊群行为”, 从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给中小投资者带来的损失增大。

(四) 股东意识缺失, 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的中小投资者仅把投资简单看作“钱生钱”的过程, 却并未意识到投资后自己也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他们忽视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 只是寄希望于自己不要成为会计信息失真、证券欺诈等引起股市动荡的牺牲品。同时, 中小投资者出于诉讼程序及费用方面的考虑, 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 往往选择沉默。

四、中小投资者自我保护的措施建议

(一) 强化市场风险意识, 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

中小投资者在入市之前要强化市场风险意识的同时, 树立理性、稳健的投资理念。这是因为一方面任何证券市场无论它具有多么成熟的市场机制和多么完善的监管体系, 都存在风险。市场风险无时不在, 无处不有。另一方面, 针对目前我国多数中小投资者投资理念存在较强投机性的现象, 理性、稳健的投资理念是中小投资者实现自我保护的前提条件。在日趋完善的投资环境下, 中小投资者应将主要精力放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分析上, 重视上市公司的质量, 投资理念应以投资为主。

(二) 成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 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

纵观海外, 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投资者保护协会, 诸如德国、荷兰、印度等国。投资者保护协会的成立, 能为中小投资者代言、谏言, 集合全体中小投资者的力量, 化分散为合力, 维护和争取合法权益。反观国内, 每当中小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害时, 往往因维权成本高、自身力量弱、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等, 而不积极寻求保护。因此, 我国也应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 这既是风险防范机制, 也是风险治理机制。其职能主要包括:一是通过宣传和培训等方式对中小投资者进行教育, 提供各种咨询服务, 提高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素质, 增强他们防范风险的能力。二是公开接受中小投资者的委托, 组织代理人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推荐独立董事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 向公司推荐监事。三是组织协调侵犯中小投资者权益行为的共同诉讼, 组织协调代理共同诉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事务。四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代表中小投资者向侵权行为人提出索赔要求, 为侵权行为人和中小投资者提供一个由第三方主持公道的、通过谈判协商解决赔偿损失的途径, 从而节省由于诉讼而产生的一系列费用。五是接受中小投资者关于各种侵权行为的投诉, 通过协会进行协商, 争取解决问题, 改变目前一发生问题就向监管部门投诉的状况。六是实行诉讼担当制度, 代表中小投资者群体利益起诉侵权行为人。七是收集整理中小投资者关于完善证券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意见, 以及发展证券市场的建议, 向有关国家机关、公司和相关组织反映。

(三) 加强中小投资者教育, 提高维权意识和参与意识

1. 通过证券知识、法律法规等多方面的教育, 促使中小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和风险意识, 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 有利于提高中小投资者运用法律手段自觉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2. 借鉴消费者保护的成功经验, 提高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意识。为了提高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意识和参与意识, 一方面, 有必要制定《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法》, 方便中小投资者对自身权利的了解和保护;另一方面, 可以在证监会中设立专门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构, 由专人负责处理股东的投诉和意见, 并将结果通过媒体、布告或网站定期公布。

3. 通过对中小投资者的教育, 加强其参与证券市场的意识, 提高其参与水平。这一措施有力地约束了上市公司、证券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等市场主体的行为, 各市场主体都将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慎重地对待中小投资者。这将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 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参考文献

[1]中国证监会.2007年中国证券统计年鉴[M].

[2]黄建中.浅议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协会建设[J].上海金融, 2008 (8) .

[3]黄思苗, 吕春梅.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完善股东知情权[J].法制与社会, 2007 (10) .

[4]喻永会.中小投资者保护关键在于主动维权[N].中国证券报, 2006-2-9.

[5]欧阳瑞.从中国台湾实践看祖国大陆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J].特区经济, 2005.

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 第4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注重持续发展 保障投资者收益分配权

第三章 强化信息披露 维护投资者知情权

第四章 完善公司治理 保护投资者决策参与权

第五章 加强规范运作 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内部约束机制

第六章 推进监管协调 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外部监督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中小企业板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第三条 投资者依法享有获取信息、参与重大决策、取得投资收益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投资者上述权利的行使。

第四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侵犯上市公司享有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利用控股地位以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投资者的利益,对投资者负有忠实诚信义务。

第五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积极要求赔偿,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投资者依法提起诉讼的,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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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注重持续发展 保障投资者收益分配权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突出主营业务,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应对市场变化,提高核心竞

争力,促进公司持续发展。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科学、民主、审慎地进行决策,强化对募集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切实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和处置机制,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避免和化解在业务、市场、技术、财务、投资等方面存在的风险,维护上市公司的经营秩序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制定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第十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一条 本所不鼓励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连续两年为负的上市公司进行高比例现金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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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强化信息披露 维护投资者知情权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可能对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披露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应披露信息以外的其它信息。

信息披露应保证所有投资者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不得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说明原因并披露,情节严重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自愿披露预测性财务信息时,应当履行内部审计程序,并向投资者做出风险警示,说明预测所依据的假设和不确定性,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正先前披露的信息。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引起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出现市场传闻,或应本所要求的,应当及时通过上市公司报告本所并予以披露:

(一)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二)与上市公司进行提供大额财务资助、签订重大合同、转让重要技术等交易的;

(三)与特定对象进行旨在变更、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谈判的;

(四)自身经营状况恶化的;

(五)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承诺人”)应当严格履行其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对投资者和监管部门做出的各项承诺。当承诺履行条件即将达到或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履行承诺并披露相关信息。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承诺人应当关注承诺履行条件的变化,如上市公司派发红股、转增股本、增资扩股、配股、派息等情况使股份或股东权益发生变化的,应调整相关数据并及时披露。

承诺人应当持续关注履约能力,如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导致或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承诺的,承诺人应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所持股份,应严格履行其所做出的承诺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权分置改革后原非流通股股东持股及变化情况。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拟聘任或续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披露上述人员之间的关系及其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述人员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和投资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定期与投资者见面。公司应当在报告披露后十日内举行报告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至少一名)、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应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集资金投向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问题。

上市公司应至少提前两个交易日发布召开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包括日期及时间(不少于两个小时)、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拟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后五日内举行投资者说明会,详细说明再融资的必要性、具体发行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查阅公司有关资料的权利。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开设投资者关系管理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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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完善公司治理 保护投资者决策参与权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与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有效制衡、科学决策、风险防范、协调运作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非法利益输送和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部分投资者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应当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对于投资者提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上市公司董事会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实施细则。在股东权征集过程中,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股东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股东大会表决制度。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本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二)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向中小投资者做好议案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个交易日内至少刊登一次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小投资者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中小投资者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本所鼓励上市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实行差额选举,鼓励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人选,鼓励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半数以上。

第二十八条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担任。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强化董事信托责任,建立董事和董事会问责制度,追究失职董事和董事会责任。公司应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明确独立董事的资格、权利和义务,督促独立董事诚信勤勉、恪尽职守,强化独立董事对控股股东、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投资者的利益,了解掌握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充分发挥其在投资者关系管理中的作用。本所鼓励独立董事公布通信地址或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流,接受投资者咨询、投诉,主动调查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投资者。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专项基金,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并在报告中披露独立董事专项基金的设立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管理、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专职,由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任免。上市公司应披露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等情况,并报本所备案。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内部审计部门每季度应与审计委员会召开一次会议,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并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审计报告。

审计委员会应根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的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风险的,董事会应及时向本所报告并予以披露。上市公司应在上述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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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加强规范运作 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内部约束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机构、业务、人员、资产、财务方面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独立,规范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程序干预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财务会计等活动,不得利用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转移上市公司利益。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严格执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严格管理上市公司控制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建立重大关联交易担保制度。对于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取得重大资产的,关联方可就上市公司取得关联资产后一个会计的收益状况向上市公司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加强募集资金管理。上市公司应在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专户数量,设置多个募集资金专户的,公司应说明原因,并提出保证高效使用募集资金、有效控制募集资金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投入项目的实施进度和效益情况,存在项目实际进度、效益与计划进度、效益相比差异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及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管理层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建立旨在保持管理层和员工稳定的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等激励机制,鼓励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自愿对其所持股份设置一定期限的禁售期。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定期检查并及时报告本所,防止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和收回上述人员事发当年应获得和已获得的奖励性薪酬或独立董事津贴,并予以披露:

(一)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本所公开谴责及以上处罚的;

(二)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的;

(三)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定期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在报告中详细说明具体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

(一)违规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担保的;

(二)擅自挪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三)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的;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投资者权益的其他情形。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须就上市公司对上述事项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发表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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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推进监管协调 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外部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本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强化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公司监管,积极推动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提高规范运作水平,全面致力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本所建立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关联人档案信息库,跟踪、掌握实际控制人和上市公司关联人的基本信息和对外投资情况。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及时报送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关联人的基本信息及变化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本所举办多种形式的活动,广泛宣传投资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及保障措施,开通投资者维权热线和维权信箱,建立中小企业板投资者维权网站,提高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本所鼓励广大投资者、新闻媒体、有关人士对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并根据有关线索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

第四十八条 本所鼓励投资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九条 本所组织董事及独立董事培训、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投资者关系管理研讨会等活动,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投资者权益保护教育,促进上市公司积极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本所不定期对上市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本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对其采取约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等措施,情形严重的,对投资者进行投资风险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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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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