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范文
保证保险合同范文(精选8篇)
保证保险合同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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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保证担保合同
2005年8月20日,甲银行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乙保险公司负责向甲银行提供借款人(即投保人)购车资料(包括购车合同、发票、购车完税凭证等)并确保真实;乙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认真审查,并对其借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除协议规定的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投保人与银行恶意串通等免责范围外,不论何种原因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供款,乙保险公司承诺在收到甲银行的书面索赔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保险责任并予以赔付。
协议签订后,甲银行先后与借款人丙等20人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共500万元,乙保险公司在收取投保人支付的有关保费后向甲银行出具了以该20名借款人为投保人、以甲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
2005年12月,丙等20名借款人先后连续3个月未按期供款,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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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银行即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乙保险公司以有关借款人涉嫌诈骗正被立案侦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尚不清楚为由予以推脱。
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甲银行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乙保险公司诉诸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属于保证合同,乙保险公司充当的是保证人的角色,所提供的保险责任实质上是以保险形式体现的有偿保证担保,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应为《担保法》;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乙保险公司既然已经收取保费,并签订合同,所以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当投保人无法按期还款时,保险事故发生,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应直接将赔款支付给贷款银行。故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应是《保险法》。
正如法院法官的意见相左一样,保证保险究竟是一种有偿保证,还是一种保险?我国目前是否存在真正的保证保险?学者们对其认识也不统一,法律上对于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更是不一致。
目前学界公认的保证保险的定义为,保险公司(保险人)经过对保险事项(保险标的)和投保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在认为符合保险条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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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承保的情况下,向投保人收取保证保险保费,同时向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做出承诺—— 若投保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责任达到一定状态,即构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在赔付保险损失后获取向投保人继续追偿的权利。
单从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来看,我们不难发现它和保证担保合同存在着不少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别。
首先,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以转嫁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所面临的投保人(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合同以经营信用风险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担保形式。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合同的核心内容。
其次,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约定的还款责任事实是否发生;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如战争、行政执法行为以及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做资信调查等情况均可免除保险责任。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当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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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除了法律或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事由。
一个十分明显的区别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要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而保证担保合同当然是无偿的,根本就不存在有偿的保证。
需要指出的是,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其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担保,不属于担保的范畴。相应地,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当然是《保险法》。但是,目前《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的规定尚是一片空白,尽快完善《保险法》显然是当务之急。
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紧锣密鼓地修订《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业已考虑到该问题。
其实,保证保险作为一种舶来品,才刚刚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在西方,保证保险业务已十分完善和健全,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业务遍布货物买卖、借贷、工程承包等各种类型的合同。最早办理保证保险的是美国,然后是西欧。
综上,作为一个保险品种,保证保险合同显然不同于保证担保合同。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合议庭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乙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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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应当按照我国《保险法》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不是按照《担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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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 第2篇
46岁的孙女士,原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丈夫邹某是某矿业集团的合伙人之一,拥有千万身家。孙女士则是一个全职太太,安心抚养两个孩子。3月,邹某购买了一幢独立别墅,房屋总价250万元。在支付了78万元后,邹某向银行抵押贷款172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到4月止。
5月,邹某到包头市谈一笔重要生意,孰料生意未成,遭人恶意报复,被杀害。丈夫死后,孙女士承担了还贷责任,到今年1月,将全部贷款本息清偿。银行在孙女士还清贷款后,退还了一份保单。孙女士感到莫名其妙,自己从来不知道丈夫生前购买过保险。原来,当初邹某在向银行抵押贷款的同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合同》,保费5千余元,保险金额172万。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丧失还贷能力时,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100%的偿付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孙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赔付其108.5万元。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研究 第3篇
(一) 定义
所谓保证保险, 是指债务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如果债务人不能向其债权人履行债务, 则保险人就向债权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形式。
例如在分期付款购房购车的买卖合同中, 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 (债务人) 投保, 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卖方 (债权人) 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人承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买方 (债务人) 的付款风险债务人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被保险人 (卖方) 的损失时, 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负责向被保险人偿付所欠余款。
(二) 立法规定
09年之前的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并没有明文规定, 只有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是把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的。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增加了关于保证保险的规定, 在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中规定了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形式。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 保险说
保险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1、1999年8月30日, 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保监法[1999]第16号) 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 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 在“民事判决书 (2000) 经终字第295号”中称:“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 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 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 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 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 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二) 保证说
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 如果由于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所以保证保险的本质是一种担保, 是以保险为名, 行保证之实。
1、有些学者持“保证说”观点。
如徐卫东教授认为, 保证保险从法律特征上分析, “实质上应是一种保证合同, 是一种有着特殊约定的保证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情况下, 也认为保证保险性质是保险。
如200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1999经监字第266号) 中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 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 因企业破产或倒闭, 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
(三) 正确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意义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不仅仅是民商法领域中的理论之争, 而且是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法律问题。如果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 那么它就具有从属性, 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 发生法律纠纷时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认定其为保险合同, 那么它与买卖合同就是两个独立的合同, 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 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解决争议。
(四) 笔者的看法
我认为界定和区分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 其依据应当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标准, 而不是对行为的目的或功能的推断。
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 是界定和区分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性质的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标准是以法律为准绳的最直接体现。
就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来说:
1、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保险, 而不是进行保证担保。
从实际操作层面说, 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定的是明明白白的保险合同,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投保保证保险、缴纳保险费、承保、依法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即使是保险公司与银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 其明白无误的意思表示也是, 就保证保险业务进行合作, 而不是提供保证担保。
2、保证保险符合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准, 而不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标准。
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 完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即由投保人 (基础合同的债务人) 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 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达成协议, 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相反, 保证保险合同并不符合保证担保合同成立的标准。《担保法》第6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证, 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 可以看出, 保证关系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如果债权人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保证, 即使债务人和保证人协商一致, 保证关系也不成立。而在保证保险业务中, 保证保险关系的主体是保险公司与债务人, 而非债权人, 保证保险关系基于债务人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而成立。至于债权人, 其作为被保险人, 在保证保险关系中仅是保险关系人而非当事人, 无权决定保证保险关系成立与否;即使其不接受保证保险条款, 至多也只是对相关权益的放弃, 不影响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及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摘要:保证保险是从国外引进的一种新的保险产品, 属财产保险业务的一种。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以致保险和法律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担保一直争论不清, 审判实践中也做法各异, 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关键词:保证保险合同,保险说,保证说
参考文献
[1]、宋刚:《保证保险是保险, 不是担保——与梁慧星先生商榷》, 《法学》2006年第6期, 第109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9年2月修订)
[3]、参见中国保监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保监法〔1999〕16号1999年8月30日)
保证保险若干问题探讨 第4篇
关键词 保证保险 免责 探讨
一、正确认定保险人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证保险人即依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一般以保险金为限。在保险人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明确保险人的追偿权。在目前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合同加以约定,如一些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赔偿后,相关的追索权,抵(质)押权等转让与保险人;如合同中未约定权利转让,依照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财产保险所固有的填补损害原则,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并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第 45 条、46 条、48 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情况,如因其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的,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付金;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被保险人已经从债务人处得到履行的部分,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予以扣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债权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放弃其债权的,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二、准确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效力
为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经济秩序稳定,如何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极其重要。
(一)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证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如果保证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规定以外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保证保险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 9 条、第 10 条的规定,在适用《保险法》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时,不应当以保险人开展保证保险业务未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或者送其备案为由而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事故的认定
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造成债务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付款义务,此时是否视为保险事故以发生,保险人应否赔偿?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是从合同的观点认为: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保险合同也无效,保险人无需理赔,如果主合同双方是针对合同效力以外的其它问题产生争议,则不应影响索赔、理赔程序的进行;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的观点认为,保险人对权利人(债权人)和被保证人(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抗辩权,只要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偿。
笔者认为,当借款合同有效时,如果债权人无过错而债务人连续三个月未还款的,应视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其次,当借款合同有效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影响保险事故的认定,但如果借款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义务条款同时是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也免责;当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或撤销时,则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当借款合同无效或撤销后,保险标的消灭,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免责。
四、保证保险人免责的认定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规定有多条保险人免责条款,银行若未尽到相应规定的义务,在诉讼中是要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的,保险人经常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免责。以机动车保证保险合同为例:
1、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常常注明“借款人所购机动车辆在整个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全车盗抢险、自然损失险等保险,贷款人应将上述保险作为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必要条件”。 首先,投保是借款人的自主行为,贷款人和保险人无权要求借款人连续投保,该条款属于强制性条款,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自愿的原则,系无效条款。其次,只要保险人为投保人发放保证保险保单时,投保人已经一次性缴纳了足额的保证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已生效,投保人是否连续投买上述险种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其履行与否不能免除保险人按照合作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
2、合作协议注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贷款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规定的单证,或者从保险人赔付后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此条规定实际上就是双方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那么,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约定了除斥期间的,即应按约定。贷款人如果未向保险从提交索赔单证的,保险人即应当免责。因此,银行应当切实加强消费贷款的诉讼时效跟踪检索和贷后管理工作,不能走过场、马虎应事,必须及时向保险人送达索赔申请。
3、机动车辆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 10%的免赔”。目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法律纠纷时,对该免赔规则颇有争议。有的适用《担保法》则对该项免赔条款不予认定,而是按连带责任追究其全部责任;有的则适用《保险法》认可其免赔条款,保险人仅承担另 90%的理赔义务。因这类案件具体情况很复杂,应依据不同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对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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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永伟,吴小平.保险原理与实务[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 第5篇
倪某向银行贷款买房,不料两个月后坠楼身亡。为追索尚未归还的大笔借款,银行将此前与倪某签订“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市二中院对这起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银行支付倪某身前留下的借款余额403051.81元。
10月,倪某向银行贷款40.4万元购买位于本市海潮路的一处二手房,并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抵押向银行作还款担保。
倪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倪某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银行抵押还贷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还贷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 第6篇
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
你庭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征求意见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在该案中,天字号矿与郴县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因此,他们之间由履行该项合同之间所引起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案不适用《保险法》或《担保法》,而应适用1983年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对于此前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并不具有追溯力;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三、保单关于一年保险期限的约定是有效的。在该案中,《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保险期限为“自被保证人取得贷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为止”,但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保单和《试行办法》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限可以视为当事人对保险期限的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此外,保单上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多为手写。在保险实践中,手写文字的效力高于打印文字,打印文字的效力高于印刷文字,因此,保单关于一年保险期限的约定是有效的。
保证保险合同 第7篇
原告(被上诉人)黄华,女。
原告(被上诉人)沈雨晨,黄华之女。
被告(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
2000年4月,沈朝柱(黄华之夫,沈雨晨之父)与两原告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长宁路1302弄55支弄21号101室的商品房。同年4月6日,沈朝柱作为借款人向第三人抵押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沈朝柱又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
2000年4月8日,沈朝柱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住宅,保险地址长宁路1302弄55支弄21号101室,抵押权人第三人,保险期限共15年,自2000年4月30日中午12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中午12时,保险金额人民币433139元,保险费合计人民币3248元,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保险单印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和贷款银行。保险条款还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的义务作了约定。
2001年8月10日,沈朝柱取得了本市长宁路1302弄55支弄21号101室的房地产权证。两原告对该房屋共同共有。
2002年1月5日,沈朝柱不慎跌倒并于同年1月7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卡记载病人陈述“摔倒后头痛„„。同年1月10日,沈朝柱在医院作了MR(核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右颞叶脑内血肿,考虑为血管畸形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区域”。同年1月11日,沈朝柱再次因跌倒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卡记载病人陈述“骑车跌倒后突发头痛、呕吐1小时余„„”,急诊诊断“脑出血”。同年1月12日,沈朝柱住入该院神经内科病房,入院诊断“脑出血”。
同年1月29日,沈朝柱死亡。死亡小结上的诊断为“脑出血”。沈朝柱死后,原告未在24小时内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尸体亦进行了火化。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于2001年11月15日发布公告。明确,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上海地区自2001年11月15日零时起统一实施“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原持有上海地区各保险公司签发的有关抵押住房保险的有效保单,自动扩展该条款新增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各保险公司自扩展相应责任起承担保险责任,原有效保单持有人不必到各保险公司办理有关批改及变更手续。该公告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在报刊媒体上向社会颁布。被告作为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之一,并未在公告发布后将相关事宜通知投保人和利益相关人。
“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条款中规定的条文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2002年3月,原告黄华在知道保险同业公会的公告后,至第三人处,告知沈朝柱的死亡及保险同业公会公告之事,希望第三人根据原保单中新增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的规定,出面与银行交涉理赔事宜。
2002年4月22日,原告黄华自行向被告提出了理赔。被告于同年9月作出拒绝理赔通知,理由:根据沈朝柱病史记录,已排除由意外事故引起脑出血死亡的可能,故拒赔。2002年10月25日,第三人出具沈朝柱还款情况,证明至2002年1月份,沈朝柱未还公积金及商业贷款余额共计人民币277069.16元。
两原告诉称沈朝柱两次摔倒引起脑出血从而导致死亡后果发生。从保险的近因原则看,自沈朝柱从木凳上摔伤,导致脑出血,进而引起死亡,其间的因果关系是连续的。该事件是一次意外事件,符合被告出具的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的特征,被告理应承担全部的还贷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应由沈朝柱偿付的借款余额人民币277069.16元划拨至第三人“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专用账户。
被告辩称:(1)沈朝柱并非死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事故。从住院诊断和病史的资料看,沈朝柱系脑出血,是其个人肌体自身造成发病原因。从木凳上摔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根据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单受益人是“上海银行长宁支行”,只有受益人才具有起诉的权利,本案原告不是保险的受益人。
(3)保险合同应以合同的建立为准。保险行业公会是行业组织,由它发布的公告不能发生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告没有任何对价基础,在2001年11月15日之前的保险合同,被告收不到任何增加的保费,这违背了合同法的自愿协商和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
(4)原告首次提出理赔时间是2002年4月22日,而投保人死亡是同年1月29日,且尸体已火化。由于原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告,致使无法了解保险事故的原因,也不能进行法医鉴定。在无任何司法鉴定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的情况下,应该推定责任在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存在四方面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虽然第三人既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又是房屋的抵押权人,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第三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险公司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第三人遇到投保人死亡的事故,并非一定要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但是,第三人不提起诉讼,不主张保险利益,原告就要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如果投保人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保证义务的话,原告就可以免除向第三人继续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此,当第三人不主张保险利益时,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自然会积极主张保险利益,甚至通过诉讼来主张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2.保险同业公会是否有权作出扩展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在公告中作出的承诺义务。本院根据公告内容和被告新印制的保险单以及被告在重大利益问题上的无异议的不作为表现和法官的司法认知能力,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认定被告同意同业公会代表自己对社会公众作出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的承诺。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
3.关于原告未在24小时内将投保人死亡情况通知被告与第三人以及将投保人火化后才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负有过错责任。在投保人火化前,原告并不知道合同中的财产保险已经自动扩展到投保人的人身保险。由于投保人的死亡与财产保险责任无关,因此,原告不会想到在24小时内通知被告,在对投保人火化时,也不会想到通知被告。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当对上述后果承担责任。
4.关于投保人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还款的保险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知道自己患有脑血管畸形。人的普遍心理是希望自己能健康长寿,投保人贷款购买新房可以表明,他和家人都在追求生活质量的提高,憧憬未来的幸福生活。投保人意外摔倒并最终导致死亡,这对投保人及其家人都应当是个意外的不幸。如果这种死亡不属于意外,恐怕世人都会认为这种解释太不近人情。如果被告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意外死亡的本义,确属这种不近人情的解释,那么,被告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注明,或者在与投保人订约时,明确予以说明。但是,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约时,已经明确对投保人作了不近人情的解释。因此,当原、被告就意外死亡条款的理解
发生争议时,法院必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据此,为维护社会诚信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被保险人沈朝柱《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人民币277069.16元交付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沈朝柱生前曾与案外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订立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第四章约定,该合同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2002年7月20日,被上诉人黄华向案外人提出理赔申请,2002年9月6日,案外人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朝柱是否有颅脑外伤,是否存在脑血管畸形并由此引起脑出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2年9月16日出具咨询意见书(即上诉人所提供之证据材料)。2002年9月20日,案外人致函两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意外伤害医药补偿予以拒赔,理由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系争事故系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直接且单独原因所导致。
对于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中规定,意外伤害系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沈朝柱与案外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故该约定与《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范围的约定不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保险合同、理赔申请表、理赔通知书及信函等证据虽然也涉及对沈朝柱死亡原因的认同,无法对本案系争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对被上诉人有关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保证保险合同 第8篇
一、对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内容的监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95条的规定和2011年《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中要求保险公司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从事保险活动, 不允许从事包括担保等法律外的保险活动, 所以对汽车贷款保险合同保监会应采取严格审查的态度, 且严禁保险公司将车险办成担保。
现实中, 保险公司为了拓宽车带保险业务, 一般会与银行联合修改部分车险合同, 其中有些内容是违反车保的本质或车保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由于车贷险可能带动其他保险的销售, 所以部分保险公司对银行和汽车经销商分别提供加大责任和提高优惠力度等形式累计销售值, 这样无异于将保险公司置于担保人的位置上。
以上的这些现象使银行置信贷管理法规于不顾, 继而出现了贷款逾期、贷款门槛无限下低, 有些甚至为了满足经销商的不合理要求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带来非常巨大的金融风险。这是造成汽车消费贷款担保风险大且付赔率高的主要原因。
所以, 作为监管部门保监会在加大严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做事的力度的同时给予违反规定操作的保险公司和个人严厉惩罚。进而督促保险公司严格按照监管部分制定的车贷条款进行做事, 严禁通过各种形式的协议更改其内容。
二、明晰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的资质条件
无论公司的业务能力和条件如何都可承担车贷保险的业务是我最初我国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的政策, 但这一点是违背国际惯例的, 在外国禁止一般保险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是不允许办理保证保险的, 只有政府和专门精英保证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可以办理。这是由于保证保险自身复杂和不易评估等特性决定的, 所以保证保险必须经专业人员才能办理, 且必须保证保险代理人自身有偿付能力。
对此, 我国也可以效仿国际惯例, 对可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的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并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专门办理, 进而降低金融危机的风险。限制保证保险的经营机构, 并非所有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的公司都可以经营, 只有符合相关规定的保险公司才可以经营。保监会于2010年发布的《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对保险销售公司和销售人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如何向保人解释和相关流程都给予了详细的规定, 同时银监会也出台了《汽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银行放贷应遵循的详细准则。
三、制定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基本条款
由主管部门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最大好处就是能够达到适用法律标准上的统一, 并使条款本身实现社会公平, 摆脱地方政府的本位主义、地方主义的影响。商业保险全国性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主管部门制定。[1]韩国保险法中就有约款规定, “如《私债保证保险普通约款》《租赁保证保险普通约款》《分期销售保证保险普通约款》”。[2]保监会制定并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车贷险目前虽然不是全国性质的主要险种, 是也需要有清晰明确的法律法规去依循, 但其现有的状态是混乱无序的, 这一点需要相关部分给予统一的规范和指导, 否则很难正确的实施车贷险。
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责任赔偿、保人免责事项等义务都是车贷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这些内容都是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事情, 但是这些内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这时需要保监会的中立性, 只有保监会制定相关的合同内容些内容才能平衡汽车代理商、汽车购买人、银行和保险公司四方的利益, 才能壮大车险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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