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教学保险学
案例教学保险学(精选12篇)
案例教学保险学 第1篇
一、将案例教学法引入保险学教学过程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在保险学教学过程中, 人们之所以要将案例教学法引入课堂, 关键在于该方法理论联系实际, 它既能一改传统“填鸭式”教学法的枯燥乏味, 给学生耳目一新的感觉, 又能活跃课堂气氛, 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与主动性, 培养学生发现问题、思考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对于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以及提高保险学教学效果而言, 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 在现代保险学教学过程中, 案例教学法既可谓重要, 更可谓必要。案例教学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它可以强化学生对书本知识的理解。
与枯燥乏味的纯理论知识不同, 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保险案例具有形象化、具体化、直观化以及针对性强的特点, 有些案例甚至还带有一定的可读性与趣味性。因此, 相比于纯理论教学而言, 学生更愿意接受案例教学;而且通过分析案例, 学生也更容易深化对书本上纯理论知识的理解。比如, 有关“近因原则”, 如果从字面意思来理解, 学生很容易将其看成是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事实上并非如此, 通过举例, 学生很容易就会知道, 原来近因是指导致损失发生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 它与时间及空间并无多大关系。
2. 它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与热情。
案例教学法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点, 即它可以很好的实现课堂教学互动。与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方法不同, 案例教学法的主角是学生, 而不是老师。老师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只是起引导与辅助作用。老师通过引导学生针对案例去发现并思考问题, 并最终分析及解决问题, 从而实现学生主动学习的目的, 这也是当前中国高等学校素质教育的目标所在。学生一旦成为课堂的主角, 一般都能够很好的转换其角色, 由被动变主动, 其学习兴趣与热情通常也会牵一发而动全身, 使其不仅对保险学原理这一门基础专业课程感兴趣, 对所有其他保险学科目也都可能会全身心的投入。为了弄懂某个与案例相关的问题, 学生通常还会主动去找一些相关辅导教材来学习。学生的这种学习主动性与热情, 对于提高教学效果而言, 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3. 它可以培养学生融会贯通的学习技能。
对于绝大多数保险案例而言, 无论是有关保险原则还是保险合同方面的案例, 抑或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方面的案例, 也不管是保险经营还是保险监管方面的案例, 它所涵盖的知识点都不是单纯的, 它通常会贯穿多个知识点, 比如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 可能会涉及到风险管理以及保险法方面的内容;而有关工程保险的案例, 则可能会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处理, 或是可保利益原则方面的知识。因此, 知识点覆盖面比较广泛的案例教学法能够实现教学内容的融会贯通, 使学生达到综合把握知识点的效果, 把零散的知识点以不同的线索串联起来, 形成综合思维, 避免片面性。久而久之, 学生很容易因此而形成全面思考问题的好习性。
最后, 它可以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思维方式。对于保险学案例而言, 虽然它来源于实践, 但它与理论是相互贯通、相互联系的。要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光空谈理论是远远不够的, 最主要的还是要通过案例来解读理论, 使理论与实践相一致。而案例教学法正好可以将理论与实践很好的联系在一起, 有效的防止二者之间出现“代沟”。高等院校金融类保险专业的教学目标就是要培养懂得如何将理论与实践密切相连的高等级应用型人才, 因此可以说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思维模式不仅是教学目标所需, 同时更是未来实践需求所迫, 不仅在实习中, 在课堂上就要培养学生这方面的能力和技能, 不要使学生局限于纸上谈兵的教学境地。
此外, 在保险学教学过程中使用案例教学法, 更是实现素质教育, 培养创新人才的需要。众所周知, 高等教育的任务之一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人才, 而传统的教育观念由于过于注重知识的传授, 结果势必束缚、压抑和阻碍学生创新精神和创新才能的发展, 久而久之, 使学生逐渐失了学习兴趣, 许多学生只为应付考试而学习。因此, 必须彻底改变以知识传授、继承为中心的教学观念, 抛弃“填鸭式”的教学方法。采用案例教学法, 通过让学生对一些有代表性的、客观存在的“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 来激发其求知欲望;更重要的是通过学生直接参与教学活动, 师生共同分析、探讨、争辩、质疑, 可以有效地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提高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二、案例选择是决定案例教学法成败的关键
从笔者近几年的教学实践经验来看, 能否将案例教学法贯穿于教学需要, 提高教学效果, 关键在于案例的选择, 即要能够选择既有一定代表性和典型性, 又与书本知识密切相关的案例。只有这样, 才有可能使保险学的课堂教学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保险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较强的学科, 高等院校学生的培养目标是高等应用型人才, 因此在选择案例上要有自身的特点, 案例既要反映理论, 又要与实践紧密结合, 其目的在于突出培养学生的应用能力。同时还要根据保险学课程体系严密、概念众多的特点, 在具体的教学实践中本着“以用促学, 学以致用”的原则来选编案例。具体而言, 要选择并运用好案例, 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下足工夫:
1. 懂得从哪些渠道精选案例是前提。
保险案例有多种渠道来源, 包括案例书刊、相关杂志、网络资源以及电视广播等。案例的收集并不是一件简单的工作, 它首先要求任课教师应作有心人, 报刊、杂志以及网络资源上的案例应及时摘录, 从电视中看到的案例也应随即将其大意记下来。有条件的任课教师还应该深入实践第一线收集有关资料, 这种案例的收集要求教师要对实践有着敏锐的观察力和概括力。此外教师也可以有意识地编制一些典型案例, 当然这种方法要求教师自身对保险理论有深刻理解和把握, 能够通过合理的想象编制既来源于现实生活又超越现实生活的典型案例。
2. 懂得如何精选案例是基础。
首先, 应该选择那些针对性强、可用于证明观点或反驳谬误的案例;或是那些富有争议性的案例, 而不是那些很容易就能找到问题答案的案例。因为该类案例容易引发学生的辩驳, 激发不同的观点, 这可谓是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参与意识的有效措施。学生在辩驳当中更容易加深对某些知识的理解。比如有关受益人的收益权具有排他性问题, 学生很难理解所谓的“排他性”到底体现在那些方面, 如果能举一个与之相关的例子, 学生很容易就会明白, 所谓“排他性”, 原来是指收益权只能为受益人所独有, 无论是合法继承人还是债权人, 都无权分享受益人的该项权益。其次, 要选择那些具有代表性, 又与实践密切相连的案例。即案例内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普遍性, 而不是实践中根本不会发生或很难发生的案例。保险学教育的目的在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因此, 案例的选择要有代表性, 这也有利于加强学生对社会的认知。如在讲解保险合同时, 先向学生展示“投保单”、“保险合同”等的具体形式, 让学生尝试填写“投保单”, 这样就把基本概念融入到了实践中。再次, 应该尽量选择那些综合性案例。即案例最好不要仅局限于某个知识点, 要有多个知识点的渗透, 这样可以提高学生的综合判断与分析能力, 形成较开阔的思维;同时, 也有利于培养学生全面、细致的思考意识。比如在讲解“如实告知”原则时, 就可以将其与人保或财保当中的某一或多个知识点相结合, 选择那些既能反映“如实告知”原则必要性, 同时又能说明在怎样的条件下体现“如实告知”重要性的案例。
3. 懂得将案例进行适当的归类是必备条件。
为了能够在教学过程中将案例随手拈来, 将收集到的案例进行适当的归类不仅有必要, 而且也非常重要。由于课堂教学课时有限, 任课教师通过多种渠道收集到的案例, 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案例都纳入课堂讲授范围。因此, 必须对所收集编制的案例进行认真分析、比较和筛选, 并以知识点为主线, 将案例进行必要的归类。归类的目的, 不仅可以为教学带来极大的便利, 同时也能很好的突出重点、把握难点、关注要点。
4. 懂得如何应用好这些案例是关键。
同样一个案例, 有的教师可以将其讲得生动有趣, 而有的教师则可能讲得枯燥乏味。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 关键就在于教学方法存在较大的差异。应用案例进行教学的方法多种多样, 最常见的是教师先讲授基本理论知识, 然后用案例加以说明, 或者教师先讲案例然后水到渠成地引出有关的基本理论。不同的教学方法, 其教学效果往往会因为教学情境的不同而大相径庭。因此, 教师在选择教学方法时, 除了必须考虑方法本身外, 还必须关注教学情境, 并能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应用案例教学法。例如, 在讲授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问题时, 可由教师提供与该理论有关的案例, 然后提出启发性的思考题, 让学生思考后做出回答, 最后由教师根据学生回答问题的情况进行分析、评论与总结。其中总结可以由教师来完成, 也可以由学生自己进行总结, 教师只是加以点评即可。
三、案例教学法在保险学教学当中的实施效果
从这几年我校的教学实践来看, 自从案例教学法引入保险学课堂教学以后, 效果明显, 尤其在以下几个方面成效显著:
1. 既增强了保险学课程的吸引力, 同时也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保险学》本身是一门枯燥乏味的以理论知识为重的专业基础课, 课程中包含有大量的概念、原理、原则等知识点。过去在没有引入案例教学法之前, 教师们习惯于用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法不厌其烦的对这些概念、原理、原则等做详尽的解释, 但结果却往往是吃力不讨好。教师们虽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 却通常得不到预期效果。不仅教师没有成就感, 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也感到很吃力。引入案例教学法以后, 情况则大为改观。为了应用好案例教学法, 教师们一般都会经过精心准备, 把抽象的理论转换成具体生动的事例即案例传授给学生, 并组织他们开展讨论。由于每一个案例的内容都各不相同, 新奇的事物对青年学生有特殊的吸引力, 可以激发他们主动思考, 积极探讨的热情。通过教师的引导与提问, 课堂上同学们往往会兴趣倍增, 争先恐后的发言。整个教学过程教师只要作简单的概括和点拨, 就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总之, 该教学法不仅使教师教学轻松了, 学生听课的积极性也明显提高。
2. 学生不仅深化了对理论知识的理解, 而且能将其与实际相联系, 将所学知识应用于实践。
理论联系实际是保险学教学的基本要求, 也是搞好保险理论课教学的重要原则。然而多年的教学实践表明, 保险学课程所要求的理论联系实际问题, 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引入案例教学之后, 使教学能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例出发, 把学生关心的现实问题拿到课堂上来, 让学生亲自参加讨论和分析, 这不仅符合青年学生刨根问底的思维特点, 容易引起他们的共鸣, 同时也为保险学理论联系实际找到了结合点, 使学生学会自觉的运用所学理论去认识并解决社会实际问题。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讨论, 使学生看到了保险理论和社会实践之间的密切关系, 从而增强了学生了解和接触社会的自觉性, 使教学效果得到明显提高。
3. 有效的培养和锻炼了学生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公认的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提高其全面素质的有效方法。案例教学法在保险学中的应用, 也证明了这一点。由于这种教学法是通过一个真实的或模拟的具体情景, 让学生置身于该情景之中, 凭借案例所提供的信息和自身的认知能力, 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相关理论, 以当事人的身份去分析和研究存在的问题, 并通过学生与学生之间的充分讨论以及师生之间的互动讨论, 去发现解决问题的方案。因此, 在这种方式的学习中, 没有标准答案, 也没有老师按部就班的讲解, 学生没有了任何依靠, 只能靠自己动脑筋思考问题、分析问题并独立地做出判断和决策。也就是说, 案例分析实际上为学生将理论知识转化为实际能力架起了一座桥梁, 使学生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讨论过程中得到了提高。
总之, 长期以来的实践证明, 将案例教学法引进保险学课堂教学不仅是必要的、可行的, 而且也是有效的。
参考文献
案例教学保险学 第2篇
保险学课程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在教学中,选择恰当的案例是保证教学效果的基础和前提,保险学案例的选择应当具有针对性、代表性、生动性、时效性和导向性。从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的效果取决于教学准备、教学方式、教学讨论、教学总结这一系列重要环节。
关键词:案例教学 保险学 运用案例教学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和讲解,使学生掌握相关知识、理论和技能的教学方法和过程。在案例教学中,既可以通过分析、比较各种各样的案例,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结论或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来拓宽视野,丰富自己的知识。《保险学》是金融专业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同时,它也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的课程,相应的实践性教学主要是案例教学。从笔者的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必要性保险学课程主要介绍基本的保险理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等内容,其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比较繁杂,而且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虽然保险与社会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对于在校学生而言,保险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是非常抽象的,如果在授课过程中仅凭教师课堂上进行理论讲解,学生往往不能充分理解这些概念,更谈不上能够将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案例教学把学生关心的现实问题拿到课堂上来,并让学生亲自参加讨论和分析,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比如,在讲到近因原则时,如何在众多的原因中判定近因在理论上是非常枯燥的实务问题。笔者在近因原则教学中,有意识地增加了许多案例,让学生充分体会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再比如,讲人身保险的有关内容时,给学生提供一些涉工程论文发表/gclwfabiao/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比如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健康保险案例等,学生的学习兴趣变得浓厚了,课堂气氛也活跃了。
案例教学法可以促进教与学的双向交流,增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不利于师生的交流,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而在案例教学中,学生分析、老师点评的方式使学生之间的交流增加,学生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并能得到教师的及时指导;另外,教师通过学生提出的观点可以发现教学中需要改进的地方,从而在今后的教学中制订更为细致的授课方案和计划。
案例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引导学生去思考相关的原理,并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案例中的实际问题,学生有了自己思考和倾听他人意见的机会,思维和判断能力在案例分析和讨论中逐步得到提高。通过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学生可以锻炼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总之,在讲解保险学基本原理或内容时,结合案例分析,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讲解,不仅能够帮助学生巩固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加深对基础理论、专业理论的掌握,强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运用,而且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在保险学教学中应当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以提高教学效果。
二、保险学教学中的案例选择1.案例应当具有针对性。教师首先应当根据教学内容,精心选择案例,巧妙设计问题。案例一定要和所要教学的术语、原理或内容紧密相关,有利于学生更直接有效地理解和巩固教学内容。例如,在讲解“保险利益”这个概念的时候,案例应当直接与之相联系,并能让学生区分“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这两个概念。案例的针对性还表现在案例应当直接与所要讲授的知识点相联系,而不宜涉及过多的知识点,否则会扰乱学生的注意力,造成思维上的混乱。
2.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案例应当能代表某一种社会现象,具有同类案例的共性;或者对于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学生存有不同的观点,而这些观点往往代表一部分人的观念和看法。一个恰当的案例,不仅应当有利于学生理解课堂教学内容,还应当引导学生去思考和分析现实当中的类似问题,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案例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是开放性的,这样能够引发学生在课下做更深刻的思考。
案例教学保险学 第3篇
《保险学》是国内高校经济管理类专业的一门必修课程。在当前人们日益重视保险的功能和作用,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保险机构对具有较强实践能力的复合型保险人才的需求急剧增加,这对《保险学》教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如何提高《保险学》课程的教学质量,更好地提高学生的保险理论水平和实际业务能力,亟待每一个《保险学》相关教师认真思考。
1 《保险学》教学中引入PBL的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入发展与普及,人类社会进入到了知识与信息爆炸的新时代。重在传授学生基本理论与专业知识的传统《保险学》LBL(Lecture-based Learning)教学模式虽然可系统地讲解基本理论知识,具有系统性和连贯性强、知识信息量大、易于学生理解等优点,但在LBL教学模式中,教师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被动学习地位,而且这种教学模式重在传授知识,而忽视了学生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也不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实践能力以及创新能力。
而1969年由美国神经病学教授Barrows提出的PBL教学模式以问题为导向,在当前向应用技术型大学转型的地方普通高等院校教学中实际上就是“项目驱动式”教学或“任务驱动式”教学模式。PBL教学模式首先由教师指定相关具有重大探讨价值的“引人入胜”的问题,然后让学生独自或者分组查询和收集相关资料或信息来解决实际问题,从而学生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不仅获取和积累了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而且也逐步提高了获取知识的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PBL教学模式强调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和创新精神,强调培养学生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进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这种教学模式需要教师营造真实的问题情境氛围,构造的问题一般来自于现实社会生活,与学生未来的就业岗位相关。PBL教学模式让学生把《保险学》专业理论知识与现实保险问题联系起来,增强了学习的目的性和实用性,让学生深切地感受到学以致用的真谛。
因此,对于《保险学》课程,在采用LBL 教学模式使学生更好地掌握基本理论的前提下,适当采用PBL教学模式可以弥补LBL教学模式的不足,有利于提高教学效率和教育质量,有利于培养学生主动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团队合作精神,也有利于培养具有高素质高技能的复合型应用人才,增强地方普通高校服务区域经济和产业发展的动力。
由于PBL教学模式对教师和学生素质的要求较高,而三本院校的师资力量相对薄弱,学生整体能力相对欠缺,因此,根据师生的素质以及《保险学》教学内容中保险现实问题众多的课程特点,现阶段在三本院校《保险学》教学中可以开展PBL案例式教学,这是提高《保险学》教学质量行之有效的方法。
2 PBL案例式教学中案例的设计
《保险学》是一门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管理学、金融学、医学等众多学科的交叉性课程,具有较强的实践性特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与保险有关的各类案例经常出现,甚至发生在我们身上,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可以运用PBL案例式教学模式,以现实生活中具有代表性、启发性和趣味性的保险案例为载体,激发学生参与案例讨论的积极性和热情,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角。根据《保险学》的课程体系与教学内容的特点,保险案例的设计可分为分析型、操作型、计算型三类。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更好地提高教学质量,教师在实施PBL案例式教学模式时,应尽量选取那些涉及多个知识点、包含多个问题的综合性案例。
分析型案例就是综合运用相关学科的知识对典型的保险案例进行分析的案例类型。从《保险学》的课程内容来看,教师可以选择在风险管理、保险合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保险合同中相关主体的义务、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以及保险的基本原则、各险种的条款、再保险等方面设置案例,当然更好的选择是综合这些知识构建综合性的案例,然后提出具有启发性的关键问题,以供学生解决。比如教师可以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与近因原则、代位追偿原则等知识结合拟定具有较高探讨价值的保险案例,并提出相关问题引导学生展开研究。
操作型案例主要是提高学生对保险业务操作流程的熟悉和把握,增强他们的感性认识。比如在讲解保险合同的形式这一部分的内容时,教师可以挑选国内知名保险公司在售的热门保险产品的投保单,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人寿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让学生从填写投保单入手,逐步掌握投保、承保、防灾防险、理赔等主要的保险经营环节,从而更好地了解保险经营流程,更好的把握各环节可能出现的问题。
计算型案例主要培养和考查学生对保险费率的厘定与保险赔款金额的确定这两方面的能力。现实生活中很多保险纠纷的案例往往都是与保险理赔有关。比如在讲授保险赔偿金的确定方式时,教师可以首先向学生介绍第一损失赔偿方式和比例赔偿方式,然后向学生提出关键性的问题,即这两种方式的原理或依据是什么,这两种方式各适合哪些类型的险种。又比如在讲授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时,教师可以选择与此有关的案例,首先向学生介绍案情,然后提出关键问题,即此案是否构成重复保险,引导学生查阅相关文献并进行分组讨论。待得到统一结论后,继续提出第二个问题,重复保险的后果是什么,如何防范。待学生取得有意义的答案后,教师再提出第三个问题,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如何对损失进行补偿,同样引导学生展开探讨。
3 PBL案例式教学的实施要点
在PBL案例式教学实施过程中,除了设计有锻炼价值的保险案例外,还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3.1 提前备课
俗话说“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提前备课是教师上好课的前提和基础。教师是整个教学过程的引导者和组织者,要想提高教学质量,首先要认真做好备课工作。在PBL案例式教学实施之前,教师需要提前熟悉案例,提出有价值的问题,要根据学生的专业背景和实际能力设计好每个教学环节,同时要充分考虑案例教学各个环节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事先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3.2 组建学习讨论小组
PBL案例式教学实施的一个重要的事项就是组建学习讨论小组。分组方法有多种,既可以按照学生的个人兴趣自愿分组,也可以按照学号顺序分组,还可以以宿舍为单位分组。但是不管采取什么分组方式,分组时都要注意避免基础好或者基础差的学生扎堆在一起,小组间差距较大,影响教学效果。同时每组的学生人数应该有所控制,以4~6人为宜。此外,每个学习讨论小组还需设置一名组长,让其来负责分工与协调工作。分组的目的主要是希望充分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实现不同层次、不同背景的学生的合作与互助,有利于发挥学生的潜能,塑造学生良好的团队合作的意识。
3.3 分组讨论
PBL案例式教学成败的关键还取决于分组讨论的效果。在教师对保险案例进行介绍和提出有启发性的问题的基础上,各小组成员应在组长的统一指挥下进行合理分工,各自查阅有关文献资料,形成个人的意见,然后汇总交换各自观点,达成共识后,形成小组统一结论。分组讨论既可以选择在课堂教学中进行,也可以选择以课后作业的形式进行。为了更好地激励学生认真参与分组讨论,教师可以要求各组组长将小组成员的讨论发言形成文稿并上交,作为参与分组讨论的证明或证据。
3.4 教师评价与总结
在各小组进行认真讨论,形成小组统一意见之后,每组需要推荐一个小组成员作为代表,由教师组织集中交流汇报。各小组根据自己的兴趣,可以采取口头汇报、书面报告、PPP展示、视频或动画展示等多种形式进行讲解。其他小组对其讨论报告有不同意见或观点的,可以提问。最后由教师对学生在解决问题时做得好的方面与有所欠缺的方面进行评价,让学生在对讨论过程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更好地了解自身的优势与缺点,扬长避短,为以后的讨论提供更好的借鉴,也有利于提高未来的案例讨论效果和质量。
要真正发挥PBL案例式教学的作用,提高《保险学》课程的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高校还需要不断完善教学软硬件设施。在当今互联网融入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时代背景下,各高校亟需认识到互联网络的重要性,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全面普及网络技术,引进与开发《保险学》教学所需的相关软件,整合校内外各类资源,推动智慧校园的建设,为实施PBL案例式教学营造良好的教学环境。
总之,在高校《保险学》课堂实施PBL案例式教学,有利于引导学生逐步由被动学习向主动学习转变,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创新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以及团队协作与沟通能力。但是PBL案例式教学模式也存在固有的缺陷,再加上其在国内经济管理类专业教学中还属于新鲜事物,尚未有成熟的模式可以直接套用,因此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和完善。
[1] 杜世友,吴忠良,王毅.PBL在“教学系统设计”课程教学中的应用[J].中国电化教育,2011,(8):96-99.
案例教学保险学 第4篇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必要性
保险学课程主要介绍基本的保险理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等内容, 其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比较繁杂, 而且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虽然保险与社会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 但对于在校学生而言, 保险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是非常抽象的, 如果在授课过程中仅凭教师课堂上进行理论讲解, 学生往往不能充分理解这些概念, 更谈不上能够将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案例教学把学生关心的现实问题拿到课堂上来, 并让学生亲自参加讨论和分析, 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比如, 在讲到近因原则时, 如何在众多的原因中判定近因在理论上是非常枯燥的实务问题。笔者在近因原则教学中, 有意识地增加了许多案例, 让学生充分体会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再比如, 讲人身保险的有关内容时, 给学生提供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 比如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健康保险案例等, 学生的学习兴趣变得浓厚了, 课堂气氛也活跃了。
案例教学法可以促进教与学的双向交流, 增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 不利于师生的交流, 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而在案例教学中, 学生分析、老师点评的方式使学生之间的交流增加, 学生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 并能得到教师的及时指导;另外, 教师通过学生提出的观点可以发现教学中需要改进的地方, 从而在今后的教学中制订更为细致的授课方案和计划。
案例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案例教学中, 教师引导学生去思考相关的原理, 并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案例中的实际问题, 学生有了自己思考和倾听他人意见的机会, 思维和判断能力在案例分析和讨论中逐步得到提高。通过对实际问题的分析, 学生可以锻炼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总之, 在讲解保险学基本原理或内容时, 结合案例分析, 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讲解, 不仅能够帮助学生巩固保险学的基本原理, 加深对基础理论、专业理论的掌握, 强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运用, 而且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 在保险学教学中应当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 以提高教学效果。
二、保险学教学中的案例选择
1. 案例应当具有针对性。
教师首先应当根据教学内容, 精心选择案例, 巧妙设计问题。案例一定要和所要教学的术语、原理或内容紧密相关, 有利于学生更直接有效地理解和巩固教学内容。例如, 在讲解“保险利益”这个概念的时候, 案例应当直接与之相联系, 并能让学生区分“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这两个概念。案例的针对性还表现在案例应当直接与所要讲授的知识点相联系, 而不宜涉及过多的知识点, 否则会扰乱学生的注意力, 造成思维上的混乱。
2. 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
案例应当能代表某一种社会现象, 具有同类案例的共性;或者对于案例所提出的问题, 学生存有不同的观点, 而这些观点往往代表一部分人的观念和看法。一个恰当的案例, 不仅应当有利于学生理解课堂教学内容, 还应当引导学生去思考和分析现实当中的类似问题, 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案例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是开放性的, 这样能够引发学生在课下做更深刻的思考。
3. 案例应当具有生动性。
案例应当来源于现实生活中与大学生联系紧密的一些案例, 以便开展深入的讨论。比如, 在讲解人身保险时, 可选择与大学生人身风险相关的案例, 引导学生了解人身保险的各个种类;再比如, 在讲授保险合同的内容时, 引导学生分别从自身和保险公司两种角度展开讨论, 有助于学生全方位学习和理解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以及保险条款等诸多细节内容。
4. 案例应当具有时效性。
在保险学教材或案例汇编资料中都给出了保险课程的很多案例, 但由于更新速度较慢, 很多案例缺乏时效性, 甚至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自2009年10月1日起, 中国施行修订之后的新《保险法》, 相比于原《保险法》, 新《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有大的修订。比如,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 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如果受益人谋求个人私利,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原有《保险法》规定, 此类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 规定此种情形下, 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但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教师在案例教学中, 简单地借用以前的案例, 又没有根据新《保险法》对原有的分析结论作出解释或补充, 很容易误导学生。
5. 案例应当具有导向性。
中国保险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仍然较严重, 国民的保险意识也还不强, 关于保险的各种纠纷大量存在。在案例教学中, 一些老师往往选择反面案例进行分析和讲解。从帮助学生理解的角度来说, 这无可厚非, 然而, 过多地采用反面案例很容易产生负面的影响。事实上, 中国保险业由于起步较晚, 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 保险业的诚信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再加上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知比较欠缺, 很多人对于保险还存在偏见甚至是反感。在案例教学中, 反面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学生对保险业形成根深蒂固的成见, 进而影响学生对保险业的认识和学习的积极性。在案例教学中, 教师应当把正面案例与反面案例有机地结合起来, 既要帮助学生理解保险学的基本原理, 还要对学生进行积极的正面引导, 帮助他们理解保险的本质。
三、案例教学组织与实施的应用心得
1. 教学准备。
教师在教学前的充分准备是案例教学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教学之前, 教师应当对于教学案例的内容以及案例所涉及到的理论知识点有充分的把握, 对保险实务的发展变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有充分的了解。除此之外, 教师还要指导学生做好课前准备工作。对于信息量丰富或者比较复杂的案例, 教师应把选择好的案例在课前发给每一个学生, 要求他们熟悉案例内容, 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归纳发言要点, 为教学讨论做好铺垫。
2. 教学方式。
对于保险学课程, 教师应当强调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有机结合。强调案例教学, 并不意味着放松理论教学。在教学方式上, 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辅相成, 缺一不可。案例教学有利于加深对理论教学内容的理解, 重在突出教学的目的与应用, 而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和前提, 不掌握理论就无法开展案例教学。保险学课程必须要先掌握一些基本的理论、概念和方法, 然后才能进行实务性的学习。例如在讲述保险的基本原则时, 案例中必然会涉及到保险利益、近因、推定全损等基本概念, 如果学生对这些概念都不理解, 教师很难组织案例分析。
3. 教学讨论。
案例教学的实质是开放、互动, 强调学生的高度参与。引导和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是保证案例教学效果的关键环节。教师应当把更多的时间和机会留给学生, 讨论主要在学生中进行, 但教师绝不是旁观者, 教师始终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第一, 教师可以通过启发式提问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教师所提的问题要围绕教学内容, 做到少而精。问题过于宽泛则学生的讨论比较散乱, 不利于教师对课堂教学的控制, 也不利于学生对教学重点和难点知识的掌握。考虑到不同的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和接受能力不同, 案例提问还要有层次性, 由易到难, 逐渐深入。第二, 教师和学生要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 营造良好的课堂讨论气氛。教师要鼓励学生自主思考, 积极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 并结合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形式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例如, 在结合一些案例讲解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 就可以采用角色模拟的形式。第三, 教师应给学生更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 允许他们发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开放式的讨论更有利于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掌握, 而且可以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开放性思维。第四, 教师应当通过各种巧妙的提问, 引导学生围绕中心问题进行讨论, 力保讨论沿预期的方向进行。在教学中, 教师应当及时对学生的讨论进行点评, 解答学生提出的疑点问题, 并对讨论中暴露出的问题及时修正, 把讨论引导到正确认识的轨道上来。对于学生争论较大的问题, 即使是一些社会敏感问题, 教师也应认真分析, 不能避重就轻, 更不能不回答。第五, 教师要把学生从对案例本身的讨论引导到对一般性问题的讨论, 并归纳出一般性的理论观点或结论, 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 教学总结。
讨论结束后, 教师应及时总结要点。阐明案例分析讨论中所运用的理论知识, 总结讨论的重点、难点和疑点, 在此基础上指出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教师还应要求学生完成一份书面的案例分析报告, 通过重新审视案例的讨论过程和解决方案, 学生对于课堂的教学内容能够加深理解。教师自身也应当总结本次讨论的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 以便在以后的教学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摘要:保险学课程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 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 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在教学中, 选择恰当的案例是保证教学效果的基础和前提, 保险学案例的选择应当具有针对性、代表性、生动性、时效性和导向性。从教学实践来看, 案例教学的效果取决于教学准备、教学方式、教学讨论、教学总结这一系列重要环节。
关键词:案例教学,保险学,运用
参考文献
[1]何宏庆.保险学案例教学模式初探[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10, (1) .
[2]严继莹.保险学案例教学若干问题的思考[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 2009, (1) .
[3]杨敏.关于保险学课程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的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9, (4) .
保险学案例分析 第5篇
保险合同
1.201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该公司员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答:本案例需要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因此,尽管合同双方在4月29日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合同自5月1日零时开始发生效力。因此,王某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2010年4月8日,A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 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 2011年4月8日24时止。2010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B公司,并及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险批改手续。6月29日,司机陈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发生修理费4万元。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第49条还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如果不是因为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也需要告诉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关法律规定,从而提升人们的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
3.王某因与妻子不和而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妻子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为自己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父母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家里发生煤气中毒事件,王某和父母同时死亡。现王某妻儿与王某弟弟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答:《保险法》第42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在本案例中,推定王某父母先于王某死亡。
《保险法》第42条还规定,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显然,保险金作为王某的遗产,理应由作为第一遗产继承人的王某妻儿领取。
4.张某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后,在使用电熨斗时不小心将衣服和桌子烧坏,并以发生“火灾”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两方发生争执的焦点在于,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火灾”责任,双方有着不同的认识。依照该案例的情况,请回答下列问题: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用语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时,有哪些解释原则?本案例适用于哪个原则,为什么?
答:常见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各类条款的优先顺序原则;等等。本案主要适用文义解释原则。5.张某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终身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王某指定张某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王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若:(1)王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2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王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8分)答:结论:两种说法错误。2分
依据:保险法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和受益人及其受益权等规定。2分
分析: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一般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分配,除非发生保险法42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投保人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本案张某作为王某指定的受益人,虽夫妻离异不存在保险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时,却并不影响受益人张某的对于前妻王某的死亡保险金请求权。2分
因此,既然该笔王某的死亡保险金不是遗产,当然也就不能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故刘某不能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同理,王某的父母也不能以王某继承人的身份领取王某的死亡保险金。2分
6.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错误。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7.周刚和胡玉是一对恩爱恋人。2010年10月6日,由周刚支付保费为胡玉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十万元的、保险期限十年的定期死亡保险。胡玉指定周刚为受益人。2010年12月10日中午,胡玉乘坐周刚驾驶(有合格驾驶证)的桑塔纳轿车(有合格行驶证)回家去。在经过胡玉家不远处的一座水泥桥时,汽车突然失控翻进了河里。两人不幸双双身亡。2010年12月10日,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了周刚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结论。周、胡两家父母均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也立即开展调查。
本案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呢?如果承担,究竟应该给付给谁呢?
答:分析 :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认定是采取金钱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相结合。投保人周刚投保时如果经过胡玉同意,并由胡玉认可保险金额、指定受益人为周刚时,符合投保条件,该合同有效。如果周刚和陆玉的死亡存在下列三种情况时,保险人的处理分别是: ①如果被保险人胡玉确实后于受益人周刚死亡,则保险金回归被保险人胡玉,由其继承人陆玉的父母继承。
②如果被保险人胡玉确实先于受益人周刚死亡,则受益人的受益权得以实现,该笔保险金作为受益人周刚的遗产,由受益人周刚的父母继承,保险金不能作为陆玉的遗产分配给陆玉的父母。
③如果被保险人胡玉与受益人周刚同时死亡,时间先后无法确认,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周刚先死亡,保险金回归被保险人胡玉,由被保险人胡玉的继承人、胡玉的父母继承。
8.2009年11月2日,郑某从章某手中购买轿车一辆(章某用于市内上下班),当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将保险合同及其保险费随同车辆价款一起折价转让。转让前章某为该车投保了一年期车辆保险,2010年4月15日,郑某驾驶此车(用于省内运输经营)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为此,郑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本案保险公司对该过户车辆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分析: 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第49条还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如果不是因为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也需要告诉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关法律规定,从而提升人们的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9.长河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为全体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程序长河公司填写完投保单,经W保险公司当即审核无误,并以此为依据签发正式保险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取了长河公司保险费。同时,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从2009年年7月1日零时起直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投保后,6月30日下午十四时,长河公司一在职职工在上班途中遭遇意外车祸,当晚二十二时在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2009年7月1日长河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协助被保险人家属,持保险合同和相关索赔资料及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向被保险人家属发出拒赔通知书。
请问:保险人对此案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分析:
本案例需要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因此,尽管合同双方在6月27日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合同自7月1日零时开始发生效力。因此,该职工出险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0.孙某将其所拥有的房屋向丙保险公司投保房屋火灾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一日附近建筑工地施工期间发生火灾导致房屋受损。(1)被保险人孙某首先向该起事故的责任方施工单位提出索赔,在办理有关索赔事物时巧遇其在大学的同学郝某,他正在此工地担任经理,经过多次协调达成协议(书),被保险人孙某表示只需责任方即该施工单位一次性补偿50%,今后不再向该施工单位索赔。之后,当被保险人孙某又持保险单向丙保险人索赔。问C保险公司如何处理?为什么?(2)如果被保险人孙某首先向丙保险人索赔,丙保险人如何处理? 答:(1)丙保险人不赔,被保险人孙某违反合同关于向责任方索赔时应履行义务的规定,损害了丙保险人的因追偿而取得的利益。
(2)丙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20万元,并依据保险法规定取得向该施工单位追偿的权利。
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1.保险公司业务员甲为提升业绩,向乙推销该公司人身保险产品。由于合同上责任免除栏中写有肝炎病史的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而乙在2年前患过肝炎,因此向甲提出询问是否可以购买,甲回答说没关系。于是乙放心的购买了合同。结果两个月之后就出现了一次事故,乙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合同上写有肝炎病史的免责条款。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答:业务人员甲代表着保险公司与乙商谈合同事宜,由于甲的不诚实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言辞上令乙以为合同能有效,那么作为保险公司则不能在发生事故时再提出抗辩,因禁止反言的存在,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承诺,虽然合同上已有相关免责。2.1999年1月,甲公司将其租赁给乙公司的200个集装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集装箱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50万美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10日至2000年1月9日。1999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联系工作中出现了异常情况,后发现乙公司负责人逃匿,乙公司也被查封,投保集装箱失踪,甲公司于是向当地公安局申请立案,并就失踪的集装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甲公司将所投保集装箱全部交给乙公司营运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条件承保,但是甲公司没有将该事实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甲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程之间,因此,保险人可以拒赔,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请对此案进行分析。
答:结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以保险人拒赔告终。我国《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中的告知采用无限告知的原则。即法律对于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而是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或者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本案集装箱保险系海上保险,被保险人自然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主动告知相关的重要情况。集装箱保险中的集装箱由谁使用无疑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保险单对航程范围的约定在“A港一B港”航线,该案中甲公司仅能证明发生了损失,但是不能证明集装箱是在A港到B港的航程中发生的,保险公司可以以此拒赔。
3.某珠宝商店D老板为其珠宝店所经营的珠宝类商品拟向B保险公司签定财产保险合同,投保火灾保险附加盗窃险。在填写投保单时在投保人及家庭成员是否有过犯罪记录一栏上,D老板填写:“没有”。保险人将这一事实记录在保险单上,并要求被保险人D老板保证如实填写,且确认签字。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某日,该珠宝商店失火并遭窃。D老板持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经调查发现,D老板之长子曾经有过两次偷窃财物的犯罪行为,于是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实为由拒付保险金。D老板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思考: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D老板在填写投保单时在投保人及家庭成员是否有过犯罪记录上填写没有,本案被保险人D老板所告知内容与事实不符,鉴于告知的内容均属于重要事项,同时,该事实属于确认保证。鉴于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和保证规定,无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故意还是无意,也不论D老板长子与该珠宝商行被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4.某企业将其所拥有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火灾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零时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2010年10月1日投保人将其闲置的某一仓库出租给某一个体经营者从事餐饮业经营。11月20日保险业务员到被保险客户的建筑物例行进行安全检查,当得知房屋已改作它用时,保险业务员声称风险增加回去向领导反映要解除保险合同,该企业负责人解释:临时出租三个月,现在租约马上到期,希望该保险业务员不要向保险公司汇报,并提出来年继续通过该业务员向该保险公司投保。这样该业务员再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强调该企业负责人应经常提醒个体户张某加强安全管理。12月25日,该仓库因用火不慎发生火灾,致使相邻的两个仓库一并受损。问保险人对该案如何处理?
答:本案被保险人虽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将危险增加情况报告,但保险人在知情时(保险代理人知情视同保险人知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意味着其放弃该权利,则日后不得反言重新主张这一权利。因此,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未加交保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结论: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依据:依据保险法和告知规定。
5.2002年5月孙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得知孙某购车后,多次向其推销车辆保险。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随后,保险公司向孙某签发保单,列孙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2年10月,孙某驾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当场死亡。事发后,王某自赵某处了解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孙某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赔付。王某非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出资额部分享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孙某出资额部分赔款。王某与孙某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问法院如何判定?
答: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孙某负责投保车辆的驾驶及实际运营,因此可以认定孙某对投保车辆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主张部分赔付不能成立。同时,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孙某不能获得全部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额赔偿。孙某作为卡车的共有人之一,虽然仅享有该车辆的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和经营该车辆,其对该卡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为该车辆订立保险合同。且此种行为可以视为其代表王某为车辆进行投保,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对本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在程序上,鉴于保单上并没有注明其为被保险人,王某不享有原告资格、无权请求保险金。再次,但是王某享有该车辆部分所有权,虽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其不享有保险金的受益权。由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孙某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而额外获益。当初孙某投保的行为可视为其代表王某为车辆办理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孙某家人不能独享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照孙某和王某的出资比例在孙某的家人和王某之间进行分配。因此,上案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6.某公司向某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100万元,该公司以其150万元的财产作为抵押,贷款期限2010年1月1日至本年12月31日。该金融机构以该抵押品为保险标的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问:该金融机构能否以该抵押品向保险人投保财产保险?若能其实际投保的保险金额应为多少?若贷款到期以前,该抵押品因意外火灾全部损失,该公司也无法还贷,该金融机构可获多少赔款?若仓库商品损失以前企业已归还贷款一半,则在该抵押品因火灾实际全损后,该公司也无法还贷,该金融机构可获多少保险赔款?如该保险标的全损之前该项贷款已全部归还,该金融机构可获保险赔款多少?(假定该财产市价不变)答:依据保险利益原则规定及其在财产保险业务中的具体运用。财产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性合同必须贯彻损失补偿原则中保险赔偿的三个限定。
(1)银行可以以抵押权人的利益向保险人投保。通常银行可以依照其实际拥有的抵押权利益100万元向保险人投保。(2)银行在索赔时只能据其遭受损失的实际可保利益100万向保险人索赔。(3)如保险标的全损时贷款已归还一半,则保险人仅赔偿银行50万元;(4)如保险标的全损时贷款已归还完毕,则保险人不予赔偿银行。
7.有一份FOB合同,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已向保险人投保含有“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而致10%货物受损。事后卖方以保险单中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人赔偿、遭拒。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无拒赔权利?为什么?
答:贸易合同按FOB价格成交,投保人(买方)没有可保利益,保险人按“舷至仓”承担赔偿责任。对装船以前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保险公司与索赔人(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之间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同时索赔者还必须拥有保险利益;且其损失还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案拒绝卖方是因为其在货损期间虽有保险利益,但是他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合法持有人,故虽然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仍然无权向保险人索赔。本案拒绝买方是因为他虽然是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合法持有人,但是在货物损失期间对该批货物无所有权,没有保险利益。8.成某为其妻王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王某指定成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王某与其夫成某离婚。假如:(1)离婚次日,王某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终身全残,对于王某该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3万元伤残金,王某和成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2)离婚半年后,王某因意外车祸致死,王某的父母亲以继承人身份,成某以受益人身份,以及王某生前的朋友吴某以王某债权人的身份,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王某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问上述两种情况保险人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王某领取。因被保险人王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且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受益权受法律保护,保险金既不能够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中间分配,也不能够作为清偿被保险人债务的财产处理。故本案在该保险合同存在受益人成某、且未改变情况下,受益人成某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虽然王与成的婚姻关系解除,但也不影响索赔权,该笔身故保险金请求权既不能由王某父母以继承人身份领取也不能由吴某以债权人身份索赔。
9.汉江公司以40万元财产向正太保险公司投保40万元的财产保险,由于维达公司过失而使保险标的遭受全损,且损失属于承保风险。若被保险人汉江公司先向保险公司索赔,问正太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若汉江公司先向维达公司提出索赔并获得全额赔偿,正太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依据保险法代位追偿的规定。按照谁有过失谁负责的公平承担损失赔偿的原则。本案保险人尽管已承保,但是作为肇事方绝不能因此而享受保险合同的利益,若被保险人汉江公司先向保险公司索赔,则正太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后应依照法律规定向责任方行使追偿权。若汉江公司先向维达公司提出索赔并获得全额赔偿,则正太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10.二次大战时期,英国某保险人承保了一船黄金。船舶在航行中遇难,黄金沉没海底无法打捞,保险人按推定全损全额赔偿。几十年后,保险人利用先进技术将沉船上的黄金打捞上来,其价值已是过去的几十倍。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依据保险法44条规定和损失补偿原则物上代位规定。本案在几十年前是以推定全损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因此,当初如果被保险人已将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则因保险人通过物上代位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所以,本案打捞的黄金应归保险人所有。结论:保险人打捞的黄金应全数归保险人所有。
11.英国一艘“艾卡丽亚号”轮船,该船的水险保险单承保的是“海上危险”。于1915年1月30日被德国潜艇用鱼雷击中,致使船体炸开两大洞,船舶因此受损而进水,并被拖往法国的勒阿弗尔港。次日,狂风突起,该船频频撞击码头,港口当局担心船沉没港内,勒令其移泊。该船最终靠泊于该港的防波堤外。但是,因为停泊所处的海底不平,而且船体碰撞后受损,该船随着潮水涨落而几度起浮、搁浅以后沉没。问该案如何处理? 答:分析:本案被保险人认为船舶沉没的近因是“船舶搁浅”,因而属于承保范围,于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而保险人认为,鱼雷击中才是船舶沉没的近因,但该船投保“海上危险”时未附加战争险,故保险人拒赔。被保险人就此进行诉讼。本案争论的焦点:船舶搁浅和鱼雷击中,哪一个是船舶沉没的近因?本案被德国潜水艇的鱼雷击中的英国轮船,投保的是“海上危险”保险(即海上一般风险的保险单),但保单中将“敌对行为和类似战争行为的一切后果”列为除外责任(即特殊风险不保)。因此,如果船舶搁浅是船舶沉没的近因,则属于海上危险的范围,保险人应该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如果鱼雷击中是船舶沉没的近因,则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应该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法官支持保险人的主张,认为船舶沉没的近因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因此,保险人不予赔偿。12.英国有个叫哈斯的人与自己的母亲居住在一起,母亲平日为他料理家务。哈斯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他应该准备一笔丧葬费,在他母亲一旦病故后为安葬其母亲所用。于是,出于为获得这笔丧葬费用补偿的目的,他以其母亲为被保险人向波尔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寿险。保险合同订立后不久,波尔人寿保险公司就了解了哈斯为其母亲购买这份寿险的目的,遂以他们母子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解除了与哈斯的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的哈斯认为波尔人寿保险公司的解约理由是不能接受的,就此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思考:
1.哈斯与其母亲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 2.波尔寿险公司能否解除该保险合同?
3.同样情况在中国,你认为应该如何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本案提示:英国赡养老人法律规定特殊)
答:1.母亲与儿子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由于世界各国在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原则和方法存在不同,对此问题回答的结果当然也有不同。通常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有金钱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和混合原则,保险利益的表达方式有“定义式”和“例举式”。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利益主义原则”采取定义方式表达,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同意主义原则”。
2.英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并未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哈斯与其母亲并不存在法律认可或保护的保险利益关系。因此,英国上诉法院据此做出判决,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有理由解除合同。3.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立法采取的是“混合原则”,即限制家庭成员中关系的范围并集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确定,采取例举的方式表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如,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此,本案如果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儿子可以为母亲投保人身保险。
13.1985年秋,有两艘分别名为“诺瓦号”和“马格农号”的油轮,在位于波斯湾的伊朗哈尔克岛油码头附近航行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在夜间,由于当时正处于两伊战争期间,两艘油轮在一片漆黑、不见一点亮光的海上全速航行,它们都没有开航标灯。碰撞事故发生后,两艘油轮的船身均不同程度地受到损伤,于是它们的船东分别向承保船舶战争险的劳合社承保人和承保普通船舶保险的挪威保险公司报损并提出索赔。劳合社承保人与挪威保险公司通过各自在当地的检验代理人对事故进行实地查勘和分析后,对事故发生原因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劳合社承保人认为,两艘油轮发生碰撞是因为双方在航行中没有开航标灯所造成的,所以应当由挪威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碰撞事故给两艘油轮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挪威保险公司则认为两艘油轮在发生碰撞前后之所以没有开航标灯是由于战争原因,因此,应由劳合社承保人全部承担两艘油轮因战争因素导致的赔偿责任。
两个承保方各持己见,双方最后决定提请挪威仲裁机构对此案进行仲裁。挪威仲裁机构在受理了这起仲裁案件之后,通过调查取证,确认了两艘油轮发生碰撞的有关事实,对造成碰撞事故的原因作了分析,并进行裁定。
思考:
1.请运用近因原则分析本案,你认为导致本案两艘油轮相撞的原因有几个?它们是同时发生,还是连续发生,或者是新的原因介入?
2.你认为挪威仲裁机构对此案怎样仲裁?结果如何?为什么? 答:分析:
根据挪威仲裁机构的分析,导致两船发生碰撞事故的根本原因,既不是战争,也不是不开航标灯,而是两船的航行过失。最后,挪威仲裁机构裁定,造成“诺瓦号”秋“马格农号”这两艘油轮碰撞的近因是航行过失。航行过失属于普通船舶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碰撞损失应该由挪威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分析:
1.在两伊战争期间,两艘油轮没有开航标灯行驶,后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本案两艘油轮相撞的原因有战争因素、不开航标灯、船舶碰撞三个,且是间断发生,有新的原因介入。经查勘检验,本案中的两艘油轮在夜间航行时不开航标灯,就是为了避免成为炮火轰击的目标。可见,战争因素与不开航标灯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但是,现代航海设备的发展已大大降低了航标灯的重要性,船舶在夜间航行,即使不开航标灯一般也能安全行驶。因此,在本案中,尽管不开航标灯是战争因素的结果,但不开航标灯并不是造成船舶发生碰撞事故起支配作用的原因,即不是近因。近因应是双方船舶互有过失。
2.根据挪威仲裁机构的分析,导致两船发生碰撞事故的根本原因,既不是战争,也不是不开航标灯,而是两船的航行过失。最后,挪威仲裁机构裁定,造成“诺瓦号”秋“马格农号”这两艘油轮碰撞的近因是航行过失。航行过失属于普通船舶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碰撞损失应该由挪威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五章 财产保险
1.某年11月25日,某市五金商业公司从北京发运20套组合音响设备,价值12万元。当该公司在12月5日去当地火车站提货时,发现有7套因野蛮装卸而损坏了,损失达1.5万元,但货运部门却开据证明,让其向保险公司索赔。因该公司是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只能赔付7 500余元,被保险人不能接受,告到法院。
答:1.货运部门对本案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其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3.被保险方的损失虽已从保险公司得到一半赔偿,但另一半应由货运部门赔偿。
2.有一批货物已投保了平安险,载运该批货物的海轮于5月3日在海面触礁事故,使该批货物受到部分水渍,损失货值15000元。该货轮在继续航行中,又于5月8日遇到暴风雨的袭击,又使该批货物损失25000元。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答:分析:保险公司对于由暴风雨的袭击而遭水渍和发生触礁而损失的两部分都应给于赔偿.如果该批货物仅仅遭暴风雨袭击带来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不在平安险承保范围内的(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单独海损不在平安险承保范围内);但由于随后货轮发生触礁事故,所以保险公司对暴风雨带来的损失也要负赔偿责任.(无论运输工具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等意外事故,不论事故是发生之前或之后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单独海损,都在平安险的范围内的)
第七章
政策保险与社会保险
1.2007年9月至12月间,大连保税区A公司向巴西买方出运10票化工品,申报发票金额约70万美元,申报合同支付条件为OA150天,实际合同支付条件为D/A150天。中国信保于2007年9月为其批复买方信用限额OA150天USD600000.00,并于2007年12月将限额追加至OA150天USD800000.00。货物出运后,买方承兑并提取了货物,但未按期支付货款。
A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向中国信保报损并委托调查追讨。经中国信保渠道的海外追讨,买方全额承认债务,但拒绝提供明确的还款计划。2008年6月16日,A公司向中国信保提交了《索赔申请书》。
案例教学保险学 第6篇
【关键词】汽车保险;案例教学法
【中图分类号】G872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2095-3089(2012)09-0065-02
1 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进入老百姓家庭已经从梦想变成现实。而我国是全球最具潜力的汽车大市场,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内汽车市场的竞争日益加剧。国际汽车跨国大公司与国内企业联手兼并重组,新的竞争格局基本形成,国内市场已经呈现国际化趋势。而自1980年我国恢复保险业以来,机动车辆保险在我国财产保险市场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保费收入占到了财产保险总保费收入的60%以上。如何让学生又快又好的接受和理解汽车保险与理赔知识,成为了汽车保险教学过程的重中之重。
2 研究的必要性
汽车保险教学中除了具有明显的理论性,还具有强烈的实用性和实践性。在教学中要力求实现汽车保险理论与实践、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紧密结合。而传统教育方法是讲授为主,多是侧重于系统理论的讲解,逐渐让学生感到枯燥无味失去学习兴趣,因此,要创新教学方法,积极采用启发式教学模式,努力构建一个以学生为中心,以培养学生扎实的理论基础及独立分析能力为目标的教学环境。通过我五年的教学实践,我觉得在课堂教学中开展案例教学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学生也比较欢迎,效果也不错。
3 研究的内容
3.1案例教学法及其特点: 20世纪初,哈佛大学创造了案例教学法。即围绕一定培训的目的把实际中真实的情景加以典型化处理,形成供学生思考分析和决断的案例(通常为书面形式),通过独立研究和相互讨论的方式。来提高学生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方法。
3.1.1鼓励学生独立思考: 传统的讲授法只告诉学生怎么去做,限制了学生的思考范围和创新能力,且教学过程非常乏味无趣,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学生的积极性和学习效果。案例教学没人会告诉你应该怎么办,而是要学生自己主动的去思考、去创造,从而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这个方法是多样性的没有固定答案,使得枯燥乏味的教学过程变得生动活泼,而且案例教学的稍后阶段每位学生都要就自己和他人的方案发表见解。通过这种经验的交流.一是可取长补短、促进人际交流能力的提高,二也是起到一种激励的效果。一两次技不如人还情有可原,长期落后者,必有奋发向上、超越他人的内动力,从而积极进取、刻苦学习。
3.1.2引导学生变注重知识为注重能力: 我们学校的校训之一就是培养学生的德、技、力,现在的企业和用人单位都知道知识不等于能力,所以再招聘员工时更看重的是这个学生的能力。知识应该如何转化为能力呢?企业本身是重实践重效益的,大多数学生在学习中一味学习书本上的死知识而忽视实际能力的培养和提高,不仅对自身的发展有着巨大的障碍,其所在的企业也不会直接受益。案例教学法正是为此而生,为此而发展的。在教学过程中通过对案例的独立思考,和同学老师的沟通交流不断提高自身的思维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人沟通交流的能力。当他们毕业踏入社会时,才能很快的融入到社会中和企业中,为企业的发展献出自己的一份力。
3.1.3重视双向交流: 传统的教学方法是老师讲、学生听,听没听、听懂多少,要到最后的测试时才知道,而且学到的都是死知识学生不知道怎么用。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拿到案例后,先要进行阅读,然后查阅各种他认为必要的理论知识.这无形中加深了对知识的理解,而且是主动进行的。捕捉这些理论知识后,他还要经过缜密地思考,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这一步应视为能力上的升华。同时他的答案随时由教师加以引导,这也促使教师加深思考,根据不同学生的不同理解补充新的教学内容,双向的教学形式对教师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促进了教师专业水平的提高。
3.2在汽车保险课程中案例教学的实际应用: 选择适合理论教学案例进行正确地分析是保证案例教学成功的首要问题。因此教师应紧紧围绕教学目标、教学内容以及学生实际情况选择案例。教师可以充分利用报纸、电视、互联网等现代信息媒介从中精选案例,也可以布置学生在课前预习的基础上,根据教学内容让学生自己去搜集案例。一个好的案例应和要讲授的理论知识点相符同时必须要有一个中心论题而且描述的应该是近几年发生的事情(当然越新越好),因为学生更愿意接触具有时代感的案例,这样更能贴近生活,增强理论的实用性,真正做到学以致用。
3.2.1车险中的理赔案例
案例一:属于车险条款中的理赔范围
周女士刚买了一辆新车,同时买了比较齐全的保险(包括盗抢险),只是车辆还没有上牌。因为小区没有停车场,她把车停在自家楼下。当天晚上她的车被偷走了。讨论问题:1.发现车辆丢失周女士应该如何做呢?2.她去保险公司索赔能否成功?为什么?
在这个案例中教师要引导学生如何把之前所学车险条款具体知识和理赔程序应用到现实当中来,先让学生分组讨论,其次让每组代表同学把他们的解决方案作简单介绍,进行组与组之间的相互交流和讨论,最后再由课任教师进行点评总结。在这个过程中加深同学对知识的理解,真正做到从理论知识的学习转化为能力的提高。
3.2.2车险中的免赔案例
案例二:泊车自动溜坡不予理赔
郑先生出去办事,下车后将汽车停在坡道上(忘记拉手刹),结果等他办完事出来发现汽车自动溜坡导致车身被刮擦,立刻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赶到后,认为属于汽车自动溜坡造成,车主自己负全责。郑先生只能将汽车开进修理厂,重新做漆等修理花了几百元。讨论问题:他把修理车的费用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是否能成功?为什么?
这个案例比较客观真实,符合教学目标,贴近学生生活,引导学生思考如果遇到这类问题,应如何应用所学知识去解决。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理论教学,不过老师讲得要少,要精,画龙点睛,言简意赅,点拨为主。老师要及时启发,适当点评,重在鼓励,当堂训练,联系教材。思想教育,知识学习,能力提高同时进行,力求全面发展。
3.3在汽车保险课程中采用案例教学的重要性
3.3.1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
①便于学生更好地掌握和理解理论知识: 大量的教学案例一般都来自于生活中汽车保险的实际业务,非常真实,而且比较多样化,容易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学生通过自己的分析、思考,做出判断,得出结论,实现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化,再加上教师的引导启发,从而使学生在校园内就能接触并学会解决大量的社会实际问题,以弥补实际运作能力不够的缺陷。另一方面,学生利用所学的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后,通过教师的总结归纳,再从实践回归到理论,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与掌握会更加深刻与全面。同时在案例教学法利用多媒体教学进行教学,通过呈现听觉和视觉材料,再经过分析讨论,能使学生更好地掌握和理解汽车保险的理论知识。案例教学是一种动态的教学方式,它以案例为载体,向学生传授理论知识,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加强对理论知识的学习和运用,学习理论同时使学生不断提高判断和逻辑推理的实际能力。
②增强学生与他人协作沟通交流的技能: 在传统的教学模式中更多地呈现的是个体学习,而合作学习,团队配合则是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案例教学是学生之间、学生与教师之间的多向信息交流方式,它改变了传统教学中单向传递信息的方式,使学与教都处于教师、学生及案例所组成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体系之中。在案例教学中,学生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并能得到教师的及时指导,深化和巩固所学的知识。案例教学过程中经常要分组讨论,学生能够畅所欲言、各抒己见、交流辩论。案例问题的解决能够被学生切实认知,学生自身存在的知识、技能等问题也能够在协作过程中利用思维冲突及反思、解决,所以讨论的过程也是一个人际交流与合作的过程。在案例教学的过程中,需要教师和学生的合作、学生之间的合作,在合作中互相沟通,在沟通中增进合作,从而增强了团队协作的意识和能力。
③案例结果多元化,有助于培养学生自主创新能力: 在汽车保险学案例分析中,很多案例最终的结论往往不是唯一的,实际生活中的判例也不存在什么绝对正确的答案,很多法院的判决也要求汽车保险合同双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教学中只要学生的分析结果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可以正确处理和解决问题,就是一个较为成功的正确的结论。真实的汽车保险案例涉及方方面面,综合性比较强,学生发挥创造性的空间大,可以不拘泥于思维束缚,可以拓宽学生视野、思维,教师在整个过程中启发引导,使学生讨论思考的自主学习,在不断地研究分析、解决问题中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
3.3.2有利于提高教师的科研和教学能力: 案例教学是学生和教师的开放式、互动式活动,这就要求教师要有很强的教师的综合素质,教师不仅要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还要了解相关方面的知识,如保险法、合同法、民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等方面知识,不仅要熟悉汽车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过程,还要熟悉我国汽车保险相应的政策法规,要具备较强的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还要密切关注汽车保险市场的变化,以便给学生提供最鲜活、最贴近生活的实践案例。因此,通过案例教学,特别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总结,可以使教师把案例中所反映的问题在书本上找到理论依据,这样做,一方面提高了教师的专业理论方面的素质,另一方面,也使教师积累了丰富的教学经验,提高了本课程的教学能力,为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打下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刘子操,刘璐.案例教学在保险课程教学中的推进与设计.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8,(1).
[2]李敏.汽车保险法律法规.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
案例教学保险学 第7篇
关键词:保险,案例式教学
一、引言
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 11月6日, 首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的开业更是保险业划时代的一步, 由此体现出了近几年保险业在我国的高速发展。随着保险的普及, 社会对保险的认知程度的加深, 专业化的保险人才供不应求。如何培养出专业、严谨保险从业人员成为高校不可回避的任务。
案例教学法是在相关理论知识学习的基础上, 根据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的要求, 由教师组织策划、指导, 将与相关理论相联系, 有代表性的案例引入课堂教学中, 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式。[1]在保险教学中合理运用案例式教学是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现实意义的。
二、案例式教学应用于保险教学的可行性分析
(一) 案例式教学应用的效果
案例教学法又称个案教学法, 美国哈佛商学院在20世纪20年代率先采用这种教学方法, 经过不断发展, 这种教学方法初具规模, 形成了包括案例的选题、搜集、撰写、应用等在内的比较完整的案例系统。[2]案例式教学可以促进抽象的知识与实际的不断转化, 通过具体的情境, 将苦涩难懂得概念形象化, 以加快、加深学生对保险知识的学习与运用。
与传统的简单授课式的教学对比, 通过案例式教学方法, 学生能更好的理解、掌握所学内容。这种效果在市场营销、软件工程等社会性、应用性强的学科上表现尤甚。由此可见, 案例式教学方法的教学效果是值得认可的, 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增强了教学过程中知识与实际的结合, 使学生由被动的、生硬的接受知识, 转变为发现问题并探究最后用所学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案例式教学为知识与实际转化提供了契机, 使学生在应用中思考, 在思考中提高, 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创新与实践能力。
(二) 传统保险教学的现状
在现阶段, 高校对于保险课程, 大多停滞在老师灌输式的讲授阶段。学生只能被动的接受保险相关的概念, 通过“死记硬背”定义来掌握保险知识。这对于培养出能把知识运用于实践的专业化保险人才, 显然是相悖的。
脱离了实际, 教学就会变的教条呆板。学生也只能通过强制记忆来提高自己成绩, 这种表面的学习对现实中的保险发展毫无裨益, 甚至有害。从一个角度来看, 传统灌输式的教学方法阻碍了学生解决问题能力, 使保险知识变为屠龙之技。同时也延缓了保险行业的探索与创新。
在培养人才的层面上, 保险行业发展的基础力量的打造任重道远。饱受诟病的传统教学模式亟待新鲜血液的更新。而采用与实际相结合的案例式教学方法是一个很值得期待的尝试。
三、案例式教学在保险教学中的推广现状分析
案例式教学方法已经在一些学科得到了成功的应用, 在保险方面, 院校也越来越重视这一方案的实施。在变革兴起的阶段, 既会有可人的进步, 又存在着种种阻碍和偏差。从学生角度出发, 真实了解到案例式教学的现状的优劣, 有利于行之有效的推广这一方法。
(一) 教学创新受到支持
在进行了教学改革的呼声中, 一部分院校做出了尝试。让学生在接触案例式教学后, 自己选择接受何种方法的教学。在我校参与调查的208人中约七成的学生在了解到案例式教学的优点后, 支持该教学方法的实施。可见, 新的方法使学生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不仅体现在学生汲取知识的方法的兴趣, 更反应到对保险学习的兴趣。兴趣是最好的老师, 这一点有利于保险人才培养的发展。
而在不同教学方法进行对比后, 案例式教学方法使学生在课堂上的参与度明显提高。这也表明了, 只有学生真正参与到教学中, 才能唤起学生的积极性, 全面提高学生分析解决专业问题的能力, 影响学生运用保险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除此之外, 学生积极地课下准备与教学有关的资料、应用分析, 有利于深化原有知识, 既完成了知识的积累, 又实现了综合能力的增长。
(二) 对学生的引导尚存在问题
案例式教学重在教师的引导。学生则要围绕教师提供的案例进行分析讨论得出结论, 以此来深化对相关知识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
而在尝试之初, 由于引导不当常常会导致学生无话可说亦或是针对某一边缘化问题讨论时间过长等现象, 无法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在课堂末尾的总结, 也是案例式教学的画龙点睛之笔。现实中, 教师的总结还尚需简介完整, 对学生的精彩发言给予鼓励、对错误进行纠正。做到这一点, 才能课上的互动有成果, 并使成果对学生的产生启发。
(三) 实际、科学的案例亟待健全
案例的引入一般在理论教学内容讲述之后, 运用多媒体等手法呈现, 要求学生利用已有知识尝试提出解决方案, 既有助于学生对课本内容的深入理解, 也有利于教师授课的深度与广度。[4]
学生对案例的成因、涉及知识进行深入分析, 尝试解决实际问题。好的案例可以使学生深入地讨论, 拓展思维的广度, 以促进学生深化对问题的认识和对知识的理解。合理而适合学生课堂分析的案例的匮乏无疑成了全面推广案例式教学的瓶颈所在。以现阶段保险教学为例, 大多数案例都是授课教师在备课阶段根据知识点一对一的杜撰出来, 缺乏实际性, 理论内容涵盖面较小, 无法达到供学生课上广泛讨论的要求。
四、案例式教学应用对策
针对案例式教学的优点及在保险教学的实践中遇到的阻碍, 应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实际应用对策, 扬长避短, 以实现保险学科案例式教学的推广。
一是正确迎合学生对新的教学方法高涨的热情, 不断地优化教学的环境和方法。合理搭配科学的、创新的教学方法, 整合资源, 做到以兴趣育人, 激发学生的潜能。在案例式教学中, 加深其灵活、实践性强的特点, 做到精益求精。遇到问题时能摒弃墨守成规, 针对不同学生在教学环节、教学方案上做出改进。只有做到保持教学方法的不断改进, 才能真正使教学方法为我所有。
二是院校提升对教师的教学能力、教学观念的培训。由于案例式教学对教师的综合能力要求较高, 院校需要把加强教师的对学生的引导能力和把持全局的能力提上日程。有了教师正确的引导, 并打破“老师讲书学生听书”固有思想, 课堂才能真正以学生为中心, 灵活的案例式教学才能取代传统灌输式教学。简言之, 案例式教学需要教师的知识面和控制力, 这既是学术层面的, 也是心态层面的。师者, 传道授业解惑, 教师的能力和观念的提升, 有利于激发学生的自主学习, 配合合理实际的案例式教学, 使学生做到知其然, 更知其所以然, 真正实现保险人才的供给。
三是挖掘科学的教学资源。真实且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的匮乏是当前案例式教学的瓶颈。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构建保险教学资源共享平台, 充分利用互联网即时、大数据的优势, 让好的教学资源无障碍的使用。此外, 应鼓励教师到实践中去, 深入到保险公司, 获得真实具体的实践经验来丰富教学内容。或者聘请有保险工作经验的教师授课、开办讲座, 是学生了解到实实在在的保险知识, 客观上提升学生的专业能力。
参考文献
[1]周明.金融学教学中的案例教学法与应用型人才培养[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2012 (09) .
[2]郭如平.案例教学法浅析[J].嘉兴学院学报, 2002 (S1) .
[3]刘琳.PBL案例式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应用研究[J].教育与职业, 2014 (06) .
高校新教师运用保险案例教学法分析 第8篇
一、保险案例教学法的一般模式
案例教学法是有别于传统的灌输式教学的有效教学方式, 更加注重保险理论和实际保险业务的有效衔接, 使保险制度和保险概念更易于理解。案例教学法的目标是深入浅出, 能够将保险理论知识点有机地融合在典型案例中。案例教学法的一般模式包括以下四个环节:
1、案例选取
案例是以在生活中真实发生的保险事实为原型, 经过一定简化和概括的能够突出人们之间保险关系和保险问题的典型事件。选取的保险案例需要具有真实性、典型性、理论性和启发性等特点。案例可以分为描述型案例和综合型案例。描述型案例包含的知识点较为单一, 一个案例叙述一个简单的保险问题即可, 这种案例适合于保险基础理论部分的教学, 如保险合同和保险基本原则部分的内容。综合型案例容纳的知识点较多, 涉及到某一个具体保险事件的来龙去脉, 这种案例多用在保险实务部分, 如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等, 学生通过对某一种保险综合案例的分析讨论, 有利于将已学的保险基础理论知识融会贯通。
2、问题设置
问题设置是将案例的生活场景引向对应保险理论知识点的桥梁, 不仅需要考虑某种保险类型下主要人物的保险角色及其之间的保险关系、某一个具体知识点等, 而且需要对保险理论不同的知识点进行综合、比较, 或者就保险术语与相关概念进行区分, 更深层次的问题还需要就某一种保险相关的制度实施情况等进行拓展和讨论。描述型案例主要通过教师讲授的方式进行, 重在帮助学生理解某一个具体的保险知识点, 问题的设置相对单一;综合型案例则由浅入深, 将涉及到的知识点用问题的形式一步一步展现出来, 一些拓展性的问题更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可以激发具有一定科研能力的学生从事相关选题研究的兴趣。
3、教学互动
案例教学是一种开放式的教学, 教师不仅要案例准备充分, 更重要的是运用恰当的方式和灵活的技巧来合理组织、引导学生对案例的分析和讨论, 如对描述型案例可以采用自悟互教的方式, 对综合分析型案例则可以采用讨论合作的方式。除了课堂上的案例讨论外, 还可采用课下面谈或者网络联系的方式。分析综合型案例时, 教师可以在课堂教学之前将学生分成不同小组, 把准备讨论的案例放在网络上由学生先期预习, 让学生自己找案例相关的资料, 形成自己的见解。在实施课堂教学时, 在教师的主持下, 由每个小组的负责人发表意见, 全班学生集体交流, 最后由教师总结、点评, 之后还可以设置一些开放性的拓展问题由有兴趣的同学自己去完成。
4、效果评估
案例教学需要结合实施效果不断改进和完善。教师有必要认真对待每一次案例教学的学生反馈、评价, 总结选取的案例是否合适、和相关知识点的联系是否紧密;问题设置的逻辑性如何, 是否和学生的认识理解一致, 问题设置的深入如何, 是否有学生从其他角度提出的新问题;教学互动中学生讨论的激烈程度, 教师掌握讨论的节奏是否合适, 等等。对重点教学任务的案例教学环节, 教师还需要设立案例讨论和学生课程成绩挂钩的激励机制, 需要建立学生档案, 对不同学生的准备程度、讨论参与度、对开放性问题的兴趣等方面要给出综合型的评价, 这也是激励教师自己提高教学能力的有效方式和手段。
二、高校新教师运用保险案例教学法存在的问题
高校新教师由于对保险案例教学法认识、理解和具体运用上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归纳起来, 可以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浅入浅出
高校新教师对保险案例教学法的定位存在一定偏差, 对案例教学的重视程度不够, 也缺乏相关的深入研究, 导致案例教学的准备不足和实施效果较差。案例教学准备不足表现在选取和保险理论相关的案例的随意性比较大, 用简单的例子来代替事实丰富的案例, 或者选取的案例典型性、理论性不强, 而且在问题设置上, 也较为简单, 逻辑性较差, 对案例本身所体现的保险理论挖掘不够。在实施案例教学的过程中, 偏重教师讲授, 缺乏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的方式和技巧, 没有调动学生积极参与的积极性, 师生互动效果差, 而且没有系统地评估和总结案例教学的实施效果, 自身的教学能力也得不到有效的提高。
2、浅入深出
除了案例教学准备不足的问题外, 高校新教师在实施案例教学和反馈的环节表现过头。新教师对保险理论的认识较深, 他们会认为一些保险概念和术语是学生已经掌握的, 对学生是第一次学习保险类新课程的认识不足, 导致师生缺乏互动。教师引导学生讨论时, 更多采用学生尚没有学习和了解的一些保险专业词汇, 或者在学生理解案例所体现的保险知识点的基础上, 又引申出和案例本身相关度并不高的大量保险词汇和案例, 使学生在案例讨论中抓不住重点, 参与讨论的积极性受挫, 在这种情形下, 新教师在总结案例教学效果时会认为学生“难教”, 而学生则认为老师教学水平不够, 该门课程“难学”。
3、深入深出
高校新教师如果过于强调案例的综合型和问题的逻辑性, 不结合学生特点情况下过于强调师生互动效果, 就会出现“深入深出”的问题。高校新教师学历层次较高, 从事保险研究的时间较长, 习惯于保险理论中抽象的数理分析, 所以在案例选取环节, 新教师会认为描述型的案例较为简单, 更多地偏好于综合型案例, 而且一个案例所包含的问题也过多。新教师选取案例并不是按本科生课程设置或教学安排来进行, 而更像是研究生课程的专题研究, 比如新教师在保险基本理论的教学环节中, 用描述型案例就可以让学生理解保险利益原则的教学内容变成了围绕这一知识点展开的保险知识大讨论, 导致学生不仅没有掌握该知识点, 反而越听越糊涂, 师生之间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 教学效果也大打折扣, 而且新教师在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之后教学能力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
三、高校新教师运用保险案例教学法的改进措施
针对目前高校新教师保险案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贴近现实生活, 精选合适案例
高校新教师要充分准备案例。案例的来源渠道主要有:资深教师提供的经典案例、各种已有文献资料中的保险案例、根据教师自己调研和收集到的保险事件自行设计的案例等。不管何种来源, 保险案例在体现保险理论要求的基础上, 一定要选择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近几年的保险事件作为案例素材。这样不仅有利于学生更好的理解保险案例的内容、激发学习兴趣, 而且也有利于学生将已有的保险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 提高分析和理解保险问题的能力。保险案例的选择要遵循“从生活中来, 到生活中去”的原则, 不仅要增加案例的积累数量, 而且教师要及时整理分析初选案例, 提取能够体现保险理论基本知识点的典型案例, 或者依据保险教学目的和任务对一些初选案例进行改造。
2、明确教学导向, 深入思考问题
以突出保险课程的实践性为导向, 科学安排教学计划和教学任务, 紧扣保险理论知识点的分布, 合理分配保险课程各章节的案例教学方式和案例类型。新教师要从学生是保险课程初学者的定位去设置和安排案例中的问题, 设置的问题要能引起学生的兴趣和共鸣, 问题排列的前后顺序要注重由浅入深, 层次递进, 符合学生思考问题的一般逻辑。新教师要多向老教师学习, 从他们运用案例教学法当中体会老教师引导学生分析案例的方式、技巧, 以及如何控制案例问题的深度, 多与老教师沟通。
3、启发学生参与, 认真评价总结
在课前准备充分的条件下, 强化课堂讨论效果。案例教学中, 新教师要把握好课堂授课的节奏, 突出学生的合作参与。对于需要较长讨论时间的综合型案例, 一定要给学生留出充分思考的时间, 可以在课前让学生了解和熟悉该案例, 在课前就写出该案例所涉及问题的简单答案, 经过课堂讨论后修改完善, 作为作业交给老师。课堂讨论一定要以引导学生思考作为主要目的, 强化学生主动思考已经学习过的保险理论知识的积极性。案例讨论结束还要当堂总结, 不仅总结教学过程, 而且总结学生的案例思考、讨论过程。通过这种认识过程的回顾, 使学生认清自己对案例涉及的保险问题的思维过程, 评价学生自己从案例教学中学到的保险知识、认识和思考保险问题的角度, 解决保险问题的新思路、新方法, 保险理论知识在该类保险事件中的运用应该注意到的细节问题, 等等。这种思维模式的锻炼可以帮助学生形成科学评价保险问题的基本框架和思维体系, 培养学生从独特的视角认识和评价保险事件的创新性思维方式。当然, 新教师对案例教学课后的教学效果评估也较为重要, 这需要新教师对案例教学的已经改进的方面进行回顾和评价, 纪录下成功的经验, 发掘尚待解决和尚未意识到的新问题, 并通过下次案例教学的实施不断完善。
摘要:案例教学法作为将保险理论和实际保险问题有效结合的教学方式, 在高校新教师的保险教学中日益受到重视。本文主要介绍了保险案例教学法的一般模式, 并针对高校新教师在保险案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 包括教师要贴近生活, 精选案例;明确教学导向, 深入思考问题;启发学生参与, 认真评价总结。
关键词:高校新教师,案例教学法,保险教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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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洪涛, 徐徐.新形势下保险教育和学科建设的几点思考[J].成人高教学刊, 2005, (05) :17-19.
案例教学保险学 第9篇
关键词:保险金额,运用,保险单
对外货物运输保险单据中的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投保金额, 是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及计收保险费的基础。在信用证下制作保险单据时, 投保金额、投保比例和币值等必须合理运用, 符合信用证、合同、相关惯例的要求, 才能规范单证业务, 减少业务纠纷。
一、投保金额的确定
1. 投保金额依据信用证要求
在信用证下投保金额的确定可根据信用证保险单条款, 如信用证规定:Full set of 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all risks for 115%invoice value (全套保险单按发票金额的115%投保一切险) , 则投保金额是发票金额的115%。需要指出的是, 我国保险公司通常不出具投保金额加成超过30%的保险单, 以避免可能隐藏的保险诈骗。
2. 投保金额依据相关惯例
《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600号出版物) 第28条指出: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作规定, 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的110%。这意味着合同或信用证未规定投保金额, 最低投保金额应是CIF或CIP价格加成10%, 而不能仅仅是发票或货物价格, 否则即保险金额不足。
《UCP600》第28条又指出:如果从单据中不能确定CIF或者CIP价格, 投保金额必须基于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金额, 或者基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总值来计算, 两者之中取金额较高者。这说明: (1) 如一份发票上的货物总值为10万美元, 其中电汇预付款2万美元, 要求信用下承付的金额8万美元, 则必须以发票上的货物总值10万美元作为基数加成10%计算, 投保金额11万美元; (2) 如果信用证金额为20万美元, 货值18万美元, 广告材料和成本2万美元, 则应以20万美元加成10%, 即22万美元为投保金额; (3) 如5万美元的货价包含1%的佣金, 1%的折扣, 则以5万美元为基础加成10%计算, 投保金额为55000美元, 广泛流行的保险金额“佣前折后”, 即计算投保金额的基础时不扣除佣金, 而要扣除折扣, 这种做法并不准确, 应以货物的总价为基础来计算。
二、投保比例的确定
保险单的投保比例可依据信用证条款, 信用证未规定的情况下, 投保金额至少为货物CIF或CIP价格的110%, 这10%的额外金额是对货物损失后进口商经营费用的一种补偿。
国际商会195号案例中, 所涉货物发票金额9999.80美元, 信用证规定加成10%, 保险金额应为10999.78美元, 而保险单金额制成11000美元, 遭开证行拒付, 理由是加成为11.17%, 超过规定加成比例。国际商会认为:信用证就规定一个固定的百分比, 而不是一个最高或者最低的百分比, 上述情况构成了不符。
国际商会468号案例则推翻了上述认定。该案例中, 信用证规定发票价值110%的保险额, 发票金额为99.00美元, 那么, 保险额必须是精确的110%, 即108.00美元, 还是可以取整为110美元, 即实际加成11.11%?对此, 国际商会的答复是, 银行开立包含这一条款的信用证, 往往只是要求一个最低额而非精确值。如果信用证试图要求投保比例必须正好是110%, 仅仅要求“insurance for110%invoice value (110%发票金额保险) ”是不够的, 还必须明确规定, 比如使用“insurance exceeding 110%invoice value is not allowed (超过110%发票金额保险不允许) ”或“insurance must be exactly 110%invoice value (必须确切110%发票金额保险) ”等类似措辞。
UCP600中, 国际商会最终采用了其468号案例的决定, 指出:信用证对于投保金额为货物价值、发票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 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
某一比例的要求被视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使保险单据实务操作更为方便。如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for 110%of invoice value”, 但因办理保险之后双方约定货物降价, 导致保险单据显示投保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20%, 那么, 该保险单上的投保比例增加不会构成单据的不符点, 因其满足了最低投保比例的要求。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PICC) 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据中, 当保险金额经计算为小数时, 小数点后尾数按行业做法一律进位为整数, 同样满足了最低投保比例的要求。
三、承保货币的确定
保险单据中的承保货币, 如信用证有要求, 则按信用证要求。如信用证要求:Claims, if any, payable in USD (如有索赔, 以美元支付) , 则承保货币为美元;如信用证要求:With claims, payable at destination (索赔在目的地) , 则以目的地货币为承保货币。
如信用证对承保货币无要求时, 承保、赔付货币可与信用证一致, 这样也可防范汇率风险。UCP600第28条即指出, 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
四、保险金额与免赔
如果信用证要求保险金额不计免赔 (I.O.P.) , 则保险单据不得含有表明保险责任受免赔率和免赔额约束的条款, 如有损失, 可赔付最大保险金额;但UCP600第28条指出, 保险单据可以注明受免赔率或免赔额 (减除额) 约束。
如信用证条款规定:Insurance Policy subject to 5%franchise或Insurance Policy subject to 5%excess (均说明“保险单据免赔率5%”) 。前者当损失为8%时, 赔付保险金额的8%;后者当损失为8%时, 赔付保险金额的3%。这两种情形下, 当损失未超过5%, 则免赔。
保险金额是保险单据中的重要数据, 为避免由于保险金额的问题引起业务纠纷, 应确实理解信用证要求, 以UCP600第28条有关规定为指导, 正确运用保险金额。
参考文献
[1]程军:U C P600对保险单据的规定[J].中国外汇, 2007 (12) :60-61.
[2]朱小丽:浅谈UCP600下保险单据的缮制[J].黑龙江对外经贸, 2008 (6) :51-52
信用保险保理业务案例分析 第10篇
A公司, 成立于2008年, 注册资金1000万元, 是一家专门营销杆塔专用高强度钢的钢贸企业。该公司于2012年12月向某商业银行申请办理2700万元国内信用保险保理业务。该行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3日为A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1580万元、1120万元, 其中1580万元于2013年11月9日到期归还, 1120万元于11月26日前归还 (该笔保理未能按保理系统设置的到期时间2013年11月15日归还, 启动了宽限期, 在宽限期内按期归还了贷款) 。
当发现A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后, 相关部门及时把情况向支行行领导作了汇报。支行行领导高度重视, 迅速召集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 多次与企业负责人进行沟通, 了解企业经营情况, 查找原因, 分析企业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并对贷款清收工作进行部署。经过多方努力, 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前归还完了所有贷款。
二、案例分析
通过笔者本次为A公司办理国内信用保险保理业务, 对信用保险保理产品有了一些新的认识。
信保业务是在一般保理业务基础上引入保险公司, 通过保险公司为卖方增信, 由银行发放保理预付款。与一般保理业务相比, 信保业务有以下几点优势:
(一) 扩大下游买方范围
在信保业务中, 要求卖方信用等级为A级 (含) 以上或小企业评级aa级 (含) 以上, 对承保范围内的买方客户不作信用等级要求。满足了某些无法达到银行保理条件, 但可以引入保险公司为买方增信来开展国内保理业务。
(二) 加强防范业务风险
在信保业务中, 由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 将应收账款回款风险转移至保险公司, 有效规避了其下游客户无法按时支付货款的风险, 增强了银行主动防范风险能力。
但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 发现存在着一些问题:
1. 过度依赖保险公司对买方增信。
在信保业务中由保险公司对买方进行资信调查, 并对每一个买方分配信用限额, 并对信用限额进行承保, 银行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信用限额为买方发放保理预付款。银行在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中, 主要依据买卖双方过往交易数据, 如合同、发票、发货单、送货单、回款记录等, 忽略了对买方实力和信用的调查, 过度依赖保险公司对买方的增信。
2. 应收账款回款路径改变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在发放保理预付款前, 银行会向买方发送《账号更改通知书》, 并取得买方回执。但买方并不一定按要求将回款划至银行指定账户, 而是划入卖方的其他账户, 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卖方, 即“间接还款”行为。在买方间接付款的情形下, 虽然卖方投了保, 但保险公司的责任是当买方到期因信用风险未向卖方付款或未足额付款时,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挪用了该笔回款, 而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则会使银行形成损失。
3. 投保标的是下游应收账款。
保险公司是对下游应收账款回款进行保险, 而不是对客户本身贷款保险, 一旦下游应收账款回到卖方而被卖方挪用, 则保险公司无赔款责任。
4. 对保单内容了解不一致导致多方争议。
保险条款本身对融资客户及银行义务要求严格, 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严格、免责条款宽泛, 规范操作也只能一定程度上降低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 而不能完全化解。比如, 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 这里的2013年11月16日并非指应收账款到期日, 而是指在11月16日前开具的发票都在保险范围内, 也就是说保险的截止日期为11月16日前开具的发票的到期日, 具体到6月3日发放的1120万元, 对应的发票到期日即2013年11月26日, 保险公司认可的日期为11月26日, 客户也以为还款日为11月26日。对保单的误解导致保理系统设置的到期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 使得银行、客户和保险公司三方对应收账款到期日产生了不同意见。
三、意见与建议
笔者建议, 今后商业银行开展信保业务, 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 深入客户内部了解客户
认识客户、了解客户不能停留在表面, 要从本质出发, 抓住要害。在客户调查过程中, 一是从企业经营模式入手, 抓住上下游链条, 结合合同、发票、银行流水三者之间的对应关系, 根据合同条款和发票金额比对银行流水, 并通过缴税系统获取企业缴税数据, 掌握买卖双方的交易规律。二是根据银行流水分析总结下游客户的回款金额和时间, 摸清企业真实的应收账款账期, 不能把保理当成6个月的流动资金贷款, 而要逐笔回款, 逐笔发放。
(二) 建议尽量办理公开保理
要求卖方依保理合同约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 在法律上构成债权转让。一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发送至买方, 债权的转让即对买方发生效力, 买方即应将款项付至通知书指定账户。如买方未将款项付至指定账户, 银行可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隐蔽保理仅向买方发送《账号更改通知书》, 该债权转让对买方并不发生效力。
(三) 贷款发放要与下游回款相匹配
企业为了从银行一次性获取大量资金, 往往会集中开出大量发票, 银行再根据发票金额为企业发放保理预付款, 而下游回款并不是完全依据开票时间来计算, 使得保理预付款到期时间与下游回款时间不一致, 出现还款风险。
(四) 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
案例教学保险学 第11篇
国际海运保险的责任起讫适用“仓至仓”条款。现实中出现的案例充分说明,因为对“仓至仓”条款内涵理解的不透彻,会导致国际贸易相关利益方产生误解,以为既已投保了相应险别,就都会享受到保险项下的利益,结果却事与愿违,损失无法弥补。
2007年9月20日,我国某粮油公司与瑞士某谷物有限公司签定买卖合同,向后者出售黄豆12000公吨,约定价格为FOB青岛每公吨280美元,由买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一切险。我粮油公司在从仓库往青岛港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大量毁损。我粮油公司依据保险“仓至仓”条款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保险公司称其不是保险单受益人,不予理赔。我粮油公司又请求瑞士谷物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瑞士谷物有限公司在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后,得到的答复是:瑞士谷物有限公司虽然是保险单受益人,但在从发货人仓库到青岛港这段运输时间和地理范围内,他还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还不享受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因而也不能得到理赔。这样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海运保险“仓至仓”的责任起讫呢?我们需要从“仓至仓”条款的一般概念说起。
一、 对“仓至仓条款”的一般理解
“仓至仓”(Warehouse to Warehouse, W/W)是海运货物保险责任起讫(期限)的基本原则,它规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起讫时间和地点,从保险单载明的发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在正常运输中继续有效,直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最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货物进入仓库或储存处所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该原则又称“仓至仓条款”。
对“仓至仓条款”的理解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 “仓至仓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条件
“仓至仓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在下列情况下终止,并以先发生者为准:
1、 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
2、 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或中途的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这些仓库或储存处所被保险人用作:正常运输以外的储存;货物的分配、分派或分散转运。
3、 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的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满60天。若在上述60天内需将被保险货物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于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二)“仓至仓条款”的地点限制
“仓至仓条款”中的第一个“仓”一般是确定的,即保单上列明的发货人的仓库,可以是发货人的工厂仓库也可以是码头仓库;第二个“仓”要视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是指保单规定的目的港(地)收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所,但当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进入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存放时,虽然该存放地点不是保单规定的收货人仓库,但只要收货人将其作为正常运输以外的储存地点,或把该地点作为货物的分配、分派或分散转运仓库时,即视为货物进入了收货人仓库。
(三)“仓至仓条款”的时间限制
“仓至仓条款”虽然是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空间范围的规定,但保险人对这个条款也规定了时间期限。由于“仓至仓条款”有时间上的限制,因此当货物在目的港完全卸离海轮后,要求收货人必须尽快将货物运往收货人仓库,一旦超过了规定的60天期限,保险人不再对货物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二、 “仓至仓条款”的适用条件
“仓至仓条款”明确了保险责任的空间范围是从仓库到仓库,这往往会给人们一种错觉:在货物从仓库到仓库的运输过程中,只要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都无一例外要给予赔付。其实不然,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能够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保险公司与索赔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由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与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单合在一起构成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只有合法的保险单的持有人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合法的持有人一般包括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本文案例中的被保险人是瑞士谷物有限公司,只有他才有资格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而我粮油公司则不具备这样的资格。
2、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这种利害关系即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只有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才谈得上经济补偿。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即使标的受损,投保人也无利益上的损害,因此也就得不到补偿。保险利益属于谁,还与保险单抬头(被保险人)有关,CIF和CFR条件下,若抬头是卖方,则保险责任从发货人仓库开始,以后若风险转移,则利益转移,卖方可转交保险单于买方;如果抬头是买方,则货物保险责任从货物风险转移时开始,即从货物越过船舷开始。
在FOB条件下,从发货人仓库到出口港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这段时空范围内,卖方(我粮油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货物拥有全权责任并承担所有风险,但其和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次保险的保险利益享受者;而买方(瑞士谷物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及缴纳了保费,是保险项下的受益人,但这种保险利益只有在其获得货物所有权(货物越过船舷)以后才正式享有。
3、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索赔时,该项损失必须是保险单承保的范围。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能够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主体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同时还应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受让人。单纯地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而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受让人,尽管保险公司承担“仓至仓条款”的责任,也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若单纯地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持有人,而未同时取得货物所有权,不是保险利益人,在“仓至仓条款”下,也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三、 “仓至仓”条款在三种常用贸易方式下的具体适用
使用不同的贸易术语,贸易合同的性质也就不同,买卖双方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承担也不一样,由谁办理保险、由谁支付保费、风险如何承担都是和具体的贸易术语相关的,而办理保险时,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的确定也直接关系着各方能否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在国际贸易术语惯例《2000通则》中,共有13种贸易术语,下面我们主要就在三种常用贸易术语CIF、CFR、FOB条件下出口时,对“仓至仓”条款的具体适用进行分析。
1、以CIF条件出口。在以CIF条件出口时,由卖方负责安排运输和投保保险并负责在装运港装船时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货物在未交货前,保险利益仍属于出口商。这就要求卖方在投保时,保险单上应以卖方为被保险人。如保险单上以进口商为被保险人,则在装船前发生的风险损失,出口商就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其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而进口商虽为被保险人,但此时进口商尚未取得保险利益,也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以卖方为被保险人也正好和保险公司承担的“仓至仓”保险责任相吻合。按照“仓至仓”条款,当货物离开出口商仓库开始向出口码头运送时,保险公司即开始承担责任。若以进口商为被保险人,则仓库至码头运送途中以及在码头装船以前发生的损失,进口商、出口商均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以卖方为被保险人,当货物装船后,出口商可在保险单上背书,将保险单转让给进口商,同时也转让了索赔权。这样处理,在装船前的损失可由出口商提出理赔,装船后的损失可由进口商提出理赔而获得充分的权益保障。
2、以CFR条件出口。在以CFR条件出口时,由卖方负责安排运输并负责在装运港装船时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而由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如果买方没有办理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前的保险,则货物上船以前的风险和损失由卖方负责。当货物离开出口商仓库开始向出口码头运送时,虽然保险期限适用“仓至仓”条款,但这一过程保险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为此时保险利益仍属于出口商,而出口商却又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要想避开货物离开出口商仓库到出口码头间的风险和损失,最好由出口方向本地保险公司投保,以转嫁风险。
3、以FOB条件出口。在以FOB条件出口时,卖方仍承担货物装船以前的风险,而安排运输和办理保险均由买方负责。这时遇到和CFR条件出口同样的问题:从货物离开出口商仓库向出口码头运送这一阶段,虽然保险期限适用“仓至仓”条款,但保险公司并不承担这一阶段的保险责任。其原因是一样的,避险的方法也一样。
在本文案例中,我粮油公司在从仓库到港口的运输途中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拥有保险利益,但不是保险单的受益人,因而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在这一时间和地段范围,瑞士谷物有限公司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但又不拥有货物所有权,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样,我们知道本文案例的结果和“仓至仓条款”并没有冲突,问题的存在只是因为在从发货人仓库到青岛港这段时空范围内,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人二者的不统一。
本文案例中我粮油公司要想转嫁从仓库到港口运输途中的风险,应自己向本地保险公司投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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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外经济贸易1000?汪尧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年4月第一版.
案例教学保险学 第12篇
北方某市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有2000多名员工,建设公司于2004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市政府颁布的文件要求,为本企业全体员工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工伤保险费,平均月缴费15万左右。在建设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已有部分工伤职工是由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建设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相应补缴了部分费用,原由企业管理的工伤人员也纳入到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中。截至2015年6月,建设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共计1890多万元。11年来,建设公司一直如期、规范地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且随着人员增减变化,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2015年9月3日,建设公司新招用了5名职工,并与新招用的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9月14日上午9时10分,新招用职工麻某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建设公司于当日上午10时9分,以网上申报的方式,为麻某等新招用的职工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麻某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28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麻某为因工死亡,并向建设公司发送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后,死亡职工麻某的家属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因接到先死亡而后办理参保手续的情况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麻某与其他4名职工是发生事故当月新招用的人员,用人单位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均未给新招用人员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手续。经核实,麻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因此认定麻某为因工死亡的结论无误。但是,对于是否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上出现了意见分歧。
争议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建设公司虽未及时为新招用人员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但并未超过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也未超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在当月26日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手续的工作要求。因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另一种意见认为: 《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职工死亡后,该民事权利终止,因此用人单位丧失了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法律依据。虽然用人单位是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麻某工伤事故发生在前,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在后,这种为已死去的人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况且用人单位是发生工伤事故后1时内即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其规避工伤保险责任的意图明显。因此,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评析
一、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宗旨表明,工伤保险具有既要对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给予保障,又要分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风险负担的双面功能。对于用人单位已按法律规定行使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而且不存在逾期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过失,就有享受工伤保险权益的权利。
二、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法范畴,社会法的规则与民事法律规则有所不同,因此不适宜用民事法律的规定来解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作为社会法范畴的工伤保险制度不同于民商法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制度上的比较来看地,摒弃商业保险的保险空档期正是工伤保险的优势之一。工伤保险缴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费。这不仅仅是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缴费上的区别,更主要是体现在用人单位的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责任,从而涉及到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规则和制度基础。其中,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的原则”,即使用人单位对发生的工伤没有责任或过错,也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补偿费用责任的制度设计,理论上是要通过给与用人单位相应的责任豁免予以平衡或利益交换,实现对工伤人员充分的医疗救助和生活保障。因此,摒弃商业保险空档期正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设计使然。
三、工伤保险由商业保险等演变而来,带有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的某些特性。团体险是一种承保方式,是保险人按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团体险是用集体的选择来代替个别被保险人的选择,其手续简便,一张保险单就可承保集体中的所有成员。遗撼的是,目前在工伤保险的参保方式上,因反欺诈的任务繁重,工伤保险参保方面的优势特性并未发挥出来,但工伤保险具有的特性不能忽视。
四、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某种意义上,是给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期间的一种责任豁免权。客观上显现出工伤保险制度不同于商业保险而存在的重要意义。
五、按现行政策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职工发生工伤的,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将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费用,以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包容性。按此逻辑,对于有一贯良好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的,且是在法规规定允许期限内未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手续而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视为用人单位参加的工伤保险包括了该工伤职工。这样的制度安排和实践更能调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更能显现工伤保险制度的优势功能。
综上所述:对于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全体职工规范、持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新招用的职工在法律规定允许的期限内未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应按照该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形处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待遇。对于应参保而未参保(包括少报参保人数、中断参保缴费的情况)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包括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
当然这种政策安排会对工伤保险反欺诈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但工伤保险制度将日趋完善,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将得到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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