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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社会组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法律类社会组织(精选5篇)

法律类社会组织 第1篇

伯尔曼

1910年, 在庞德的法社会学理论还未体系化之前, 他就在一篇论文中首次提出并区别了“书本中的法” (Law in Books) 和“行动中的法” (Law in Action) , 说“如果我们细看, 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之间的区别, 支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规规则和那些实际上支配的规则之间的差别, 将会是很明显的。” (2) 当时他并没有系统分析这两者的差别究竟在哪里, 而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 他明确提出, 认为“组成一个法律体系的那部分法令, 包含两种成分, 一种是命令性成分, 一种是传统性成分。前者是立法者的创作。传统性成分是经验的产物” (3) , 而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就融合了这两种成分, 包含了“道德、宗教和法律” (4) , 而这些多元化的控制手段之间是一种“合作的、有秩序的” (5) 关系, 而不仅仅是相互竞争的。

理论的发生虽然无法考证是否进行了相互的借鉴, 但客观的相似性总是能让后人将它们联系起来。奥地利法理学家埃利希也曾提出过和庞德之说法有异曲同工之妙的理论, 认为, 法律有两种, 其一是国家制定的法律, 称为“国家法”;其二即所谓的“社会秩序”本身, 称为“活法”。“活法”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为各种社会团体中的成员所认可并在实际上支配社会一般成员之间行动的规则。它并不存在于制定法法典的条文中, 而是存在于各种民间的契约以及团体章程中; (6) 而在国际法和公法领域中, 相似的概念叫做“软法”, 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可能产生实际效果的行为规则”, (7) 比如欧盟、联合国、气候峰会等国际组织、国际会议发布的准法律性文件, 如决议、行动守则、共同宣言等;而到了国内, 学者们用了一个更接地气的词汇来描述与上述理论有一定相似性的概念民间法。苏力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提到, “民间法”, 是“在社会中衍生的, 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 (8) , 并且在《送法下乡》中对于一些乡土纷争的解决方式运用了民间法的进路来分析, 比如其中讲到的借贷案。而梁治平也试图定义“民间法”的涵义, 认为“民间法产生于社会生活之中, 是社会生活中发展出来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行为规则, 包括民族法、宗族法、行业法、习惯法和宗教法等。” (9)

如哈特所说, “在与人类社会有关的问题中, 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这个问题一样, 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的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的, 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 (10) 上述理论都是对于“法”的一种诠释, 虽然内涵外延不尽相同, 但基于他们都是将现实中的法以一种“规范实证主义”和“社会实证主义”的区分方式 (“软法”和其余三种观点差别尤大, 暂不归入此目) 来研究, 以“国家的、政治的、精英的”和“社会的、文化的、大众的”两种知识传统来识别, 所以笔者姑且不那么严谨地将它们统称为“类民间法”。

“类民间法”似乎和“自然法”有一定关联, 许章润认为“自然法’是一种活法的说法, 天理昭昭, 同样是一种活法的说法;”○11比如在个性丰富、尚未被现代法律规则格式化的乡间所发生的村民纠纷, 很多时候村民们并不关注程序正义能带给他们的“隐形”利益, 因而程序法上“词与物”的分离在这里尤为突出, 他们更期待像马锡五那样兼具政治家、裁判官职能, 并具有个人魅力的人, 或者是具备“地方性知识”的村干部○12能够为他们伸张朴素的正义, 讨回应有的公道;而在古代中国, “自然法”和“类民间法”似乎可以更好地契合, 比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清代诉讼审判所使用的规范包括情’、理’、法’三项, 其中情’和理’应当是对乡族传统的考虑”○13。而“情”、“理”所代表的“人情”、“天理”又往往和自然法所代表的理念有关联;同时, “类民间法”似乎也和自由主义法学流派的思想有关, 以昂格尔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法学家将法律秩序视为自由主义社会中主要的法律类型, 而非国家法、官僚法。但就“类民间法”自身的社会实证意义来说, 其实我们身处的是一个“国家法”的岛屿被“类民间法”的海洋包围的时代, 后者大量包盈着我们的生活, 甚至在局部社会关系中比国家法更能够提供解决问题、维持秩序的现实意义。两者并非传统观点所认为的“断裂”○14, 而是交互合作式的, 共同对社会实施控制。而从中国之社会现状来看, 实践情景非常复杂和多元, 传统的乡土社会固然在向法治的现代社会过渡、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也确实在渐进地推进, 但在可预见的相当一段时期内, 这一过程不会很快完成, 现代化和本土化的双重语境也就有了共存的现实需求;而即使完全过渡到现代社会, 由于国家法本身的滞后性、僵硬性、调整范围的有限性, 也不可能在多维的社会秩序、社会关系中起到同样有效的规制作用, 因而就需要组织规章、学校守则、民间习惯、行业自律约定、甚至宗教训诫等“类民间法”们去填补缝隙。下面介绍一些“国家法”和“类民间法”实现互动互补的方式。

首先, 许多领域的“类民间法”实际上是“前国家法”, 他们表现为发展中、尚未定型的社会新生事物, 一旦被相当大的社会共同体认同, 需要“入法”时, 就以合法化、成文化、规范化的方式成为国家法。例如慈善组织的发展就体现了这一转化历程, 在早期欧洲, 慈善的职能主要是由教会来行使, 国家法不加以控制或者国家法往往对宗教慈善加以一定的限制。教会慈善也成了中世纪西方慈善事业的典型形态, 自公元5世纪以来, 慈善事业几乎全部为教会独占。○15而到了14世纪以后, 由于以国王为代表的世俗权力的兴起, 加上新教运动中理性主义慈善观的兴起, 宗教性质的慈善法人才开始衰落, 代之以世俗性慈善法人组织的发展。○16而到了20世纪之后, 许多国家纷纷开始颁布专门的慈善法或非营利组织法, 比如《英国慈善法》、《美国非营利组织法》、《日本公益法人法》、《俄罗斯慈善法》等等。这一慈善法国家法化的趋势也宣告了原来主要以宗教法、民间法形式进行自我规制的慈善事业被纳入法治的轨道;除此之外, 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近十几年, 电子商务领域呈现爆炸式增长, 从1999年马云团队创立阿里巴巴到2013年双十一淘宝与天猫单日销售额破350亿元人民币, 短短十几年, 电子商务就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 而和电子商务有关的“法”也从原先的电商公司的内部守则、电子商务行业内自我规制, 发展到后来以国家层面进行立法规制。在经过了六年无法可依的状况后, 国家法层面的国务院才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5]2号) 》;而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后, 也对“网络交易平台”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进行了规定。○17

其次, “类民间法”常常可以弥补国家法之不足, 而这种弥补关系有时甚至也可以表现为一定程度的对抗或否定。比如法律适用中有一种“具文”现象, 即徒具形式而不起实际作用的法律条文。这种条文的成因有许多, 比如在古代常是因为君言代替了法律, 比如《明大诰》中, 朱元璋对自己亲自审理的案件加以汇总, 从而形成天下臣民必须严格遵守的刑事特别法, 这种特别规定使得原先的刑事法律事实上成为了具文。诚然, 由于古时候君言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扮演国家法的角色, 认定为“类民间法”有些许牵强, 所以这种例子还不是很典型;另外, “具文”也可以因为立法本身不切合实际而产生。在我国《票据法》上, 当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 有“公示催告”、“挂失止付”、“提起诉讼”等程序○18。而在事实上, 这一规定融合了两大法系的制度。在大陆法系, 大多采取“公示催告”的程序进行补救, 如《德国票据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丧失的或毁灭的票据无效;如果合法权利人在宣告无效前提供担保, 在该程序开始后, 该人得在票据到期时向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提出付款请求”;在英美法系, 大多采取诉讼的方法进行补救, 如《英国票据法》第69条规定:“汇票在到期日前丧失的, 汇票持有人应请求发票人另行给予相同意旨的汇票, 必要时应向发票人提供保证, 如果所声称丧失的汇票再度出现时, 担保发票人得以对抗全体第三人。如发票人在上述要求之下拒绝补发票据副本, 可强制其补发”。○19而在我国, 虽然规定了“诉讼”方式以救济自己丧失的票据权利, 但又没有和英美国家那样承认票据副本, 使得“诉讼”这一规定事实上成为了适用起来存在重大法理缺陷的“具文”。这种情况下, “类民间法”的适用在票据纠纷的诉讼程序和调解程序中就有了发挥的余地, 以弥补票据副本事实上不被认可的制度设计缺陷, 以保证丧失票据人的票据权利之实现;另外, “类民间法”也可以和国家法产生对抗作用。比如在古代社会, 由于通信不发达, 使得边缘地区国家权力相对式微, 一些国家法的规定也往往无法切实履行, 比如《大明律》《大清律例》的“十恶” (不孝) 条、“匿父母夫丧”条都严禁“居父母丧身自嫁娶”, 其中规定“丧制未终, 释服从吉、忘哀作乐及参顶筵宴者, 杖八十”;而在闽南却有“居丧百日内可以成婚”的民间俗例;○20而在乡野农村等熟人社会, 国家法的执行也往往要打折扣, 或者即使被实行, 也无法达到在陌生人社会中的效果。比如在诉讼中传证人作证, 在乡间熟人社会, 亲友们由于太过熟悉, 使得出庭作出不利证词的社会成本太高, 证人们亲亲相隐匿的情况很普遍, 以至于1998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几乎完全无法实行, ○21因而使得调解方式在农村更被鼓励。这种相互弥补和对抗的关系, 正好体现法律在复杂的、非单线向前的社会层次面前顾此失彼, 无法很好地兼顾各个层次的实际情况, 而国家法的局部式微并不是否定“类民间法”在这些场景下适用空间的合适理由, 因为“类民间法”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 没有司法直接适用性, 但并不意味其管制社会关系、定纷止争的有效性会更弱。当然从国家加强国家法之权威的角度来看, 也就出现了“送法下乡”这一在中国局部空间、边缘地带重建国家权力, 巩固民族国家稳定性的司法战略。

另外, 如庞德所说, 许多重要的社会关系、不良行为无法适用法律规则来加以补救, 或者法律的惩罚方式在一些领域呈现其苍白性, 也给“类民间法”以更多施展智慧的空间。○22比如党章党纪是“类民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般可以通过党纪处分的方式来提供国家法无法提供的惩罚措施。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最高纪律检查机关, 在《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四条中这样描述它的职能“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23而事实上, 虽然中纪委并不是中国《宪法》中规定的司法机关, 但其却在减少腐败查处成本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也间接降低了腐败案件的司法成本。比如2013年5月到10月, 中央纪委依次下发了《关于在全国纪检监察系统开展会员卡清退专项活动的通知》、《关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刹住中秋国庆期间公款送礼等不正之风的通知》、《关于严禁公款购买印制寄送贺年卡等物品的通知》○24等等文件, 对于限制“三公”消费、公款宴请、隐形腐败的恶劣风气确实起到一定作用;而在贪污贿赂刑事案件中, 往往在中纪委接到并核实有关腐败举报, 到检察院介入案件调查之间, 中纪委就对相关党员干部施行了一定的“强制”措施, 对于案件侦破起到积极作用。诚然, 目前中纪委的法律地位还有待明确, 而且其使用的限制人身的手段是否合法合规还需要法学界人士进一步探讨, 但仅仅从其作为“类民间法”并发挥积极作用的实然角度, 笔者还是持肯定态度。另如, 许多伊斯兰极端恐怖分子往往都属于宗教犯, 世俗的国家法对这部分群体无法起到对普通人那样的震慑作用, 自杀式袭击也成为他们的首选。这种情形下, 以国家法为依托的政治实体就应该尝试和以“类民间法”为依托的宗教实体有关领袖建立合作和对话, 以减少此岸和彼岸的分歧, 化解社会矛盾。

推进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 第2篇

工作情况汇报

去年以来,根据省民政厅《关于对四类社会组织试行直接登记的通知》要求,我市高度重视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始终把直接登记作为简政放权和加快职能转变的重要举措来抓,放手培育发展,充分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四类社会组织的数量和质量得到有效提升,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工作呈现出健康有序发展态势。一、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情况

(一)提供政策支撑。为深化社会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激发和释放社会组织活力,我市先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意见》和《改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突出“放、降、培、管”,对社会组织实行宽进严管,推行“五放五减十鼓励”的登记办法,其中放宽登记条件,减免开办资金、缩减规模限制,突破“一业一会”、“一地一会”限制,充分体现了从“登记管理”到“管理登记”理念上的改变,也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提供强力保障。截至目前,全市共有直接登记社会组织 家,其中行业协会商会类 家,科技科 家,公益慈善类 家,城乡社区服务类 家。

(二)搭建服务平台。为更好的服务管理社会组织,加快推进社会组织培育发展,我市成立了集社会组织孵化培育、购买服务、等级评估、公益创投和“招会引社”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社会组织服务中心。截至目前,全市共有20家社会组织入驻市社会组织服务中心。主要涉及为老、家政、文体、助残、助孤等服务。

二、存在困难和问题

(一)缺乏配套政策支持。虽然省民政厅出台了《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但是管理办法较为粗略,在直接登记过程中发现还有许多暂行办法没有涵盖到的问题,对于直接登记和管理缺乏相应的配套政策支持,无法解决直接登记中遇到的种种问题。

(二)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能力薄弱。由于放宽了登记门槛,大量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数量上去了,但大多数组织规模较小,质量不高,自身能力存在较大差距,由于缺乏专业人才引领、专职人员支撑、专门项目扶持,发挥自身作用有限,存在消极应付和观望态度,基本上都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推进党政机关与社会组织脱钩后部分行业协会(商会)能力弱化。原来行业协会(商会)离不开主管部门的参与,有主管部门的领导在协会兼职,发挥影响力、带动力作用。现在行业协会(商会)与党政机关实行机构分设、人员分离、财务分开、职能分开后,部分行业协会(商会)一时无法适应,出现人员短缺、经费困难和无办公场所等问题。

(四)部分业务指导单位认识不到位。开展直接登记后,由于业务主管单位变成了业务指导单位,而现有的文件没有对其职责作出明确规定,使得有关部门对相关社会组织的指导随意性较强,认为自己只是在审批成立时下个文、签个字、盖个章,没有认识到其在社会组织日常业务活动中承担的重要职责。对与有些不够配合的部门。民政部门无法对这些部门提出要求。

(五)登记管理机关人员配备不足。开展直接登记后,社会组织数量迅速增长,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职责增强,工作量骤然增大。部分县(区)无专职社会组织管理人员,仍与其他处室合署办公,只在县(区)政务服务大厅民政窗口有一名工作人员,主要受理登记、年检和变更工作,无力开展管理和服务。而且目前信息系统增多,如:经信局的信用系统、政法委的社会治理系统、有财税信息系统、政务服务平台等,信息数据采集项目繁杂,且各系统采集信息不同,无法实现对接,只能逐家填报,工作量大增,现有工作人员少,仅能勉强应付一般的日常登记工作,面对社会组织的日常管理及监督检查、执法查处则无暇顾及。

三、下一步推进措施

(一)促进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发挥作用。进一步协调乡镇政府和街道办发挥职能作用,在人才、人员和项目上给予城乡社区社会组织扶持,促进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在服务社区、服务居民、服务弱势群体等群众关注的重点热点领域能够发挥作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平台、社会组织为载体、社会工作人才为支撑的“三社联动”机制,鼓励社会工作人才利用社区资源领办社会组织,引导城乡社区社会组织专业化运作、多元化发展。

(二)加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建设。开展直接登记后,新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数量增多,工作量成倍增加,登记管理部门的机构建设要大力加强。特别是要建立专门的执法队伍,提高执法的能力和水平。要提高登记管理人员素质,通过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由于社会组织涉及面广、结构复杂,登记管理政策法规较多,工作难度较大,因此,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确保工作的连续性。

法律类社会组织 第3篇

新闻链接

@中国上海门户网站 《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日前出台,今年4月1日起,在本市范圍内新成立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四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此外,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在申请成立登记前,有部分行业的社会组织需要办理资质许可,主要包括5类:教育培训机构需教育部门许可,医疗机构需卫生部门许可,劳动技能培训机构需人保部门许可,养老机构需民政部门许可,认证机构需技监部门许可。另据了解,政治法律类、宗教类、涉外类等社会组织的登记仍由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管理。

@中国上海门户网站 上述规定的出台,旨在贯彻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精神,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四类社会组织,以更好地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有专家学者对此给予积极评价,认为以直接登记为重点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不仅是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一次深刻变革,更是政府管理理念、管理手段以及管理方式的重大转变。

法律类社会组织 第4篇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8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 利用自身优势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我国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次统计显示, 我国每年有70万件以上的案件需要法律援助, 但真正获得法律援助的尚不到25%。[1]本文所关注的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 是以高校大学生为主体, 对社会开放, 免费为社会大众提供法律服务的非盈利性组织。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在培养综合素质高的法律人才和切实满足大众的法律需求两方面均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因此,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发展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社会价值

(一) 大学生法律援助可为政府法律援助部门减轻工作压力

我国法律援助的现状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大量的无偿法律援助人员。我国有大量高校开设法学院, 由有一定法学基础的法学学生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之下处理或独立处理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 可以有效减轻基层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负担。

(二) 大学生法律援助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了贡献

鉴于需要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绝大多数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 其中涉及劳动纠纷、房屋拆迁、赡养等日常问题, 若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难免会激化弱势群体和社会的矛盾。大学生法律援助为此类弱势群体提供了法律途径解决切身问题,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弱势群体对社会的不满, 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一定贡献。

(三) 增强大学生的法学素养与实践能力

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 大学生最先接触到的是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区别于单纯的法学学术问题, 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需要大学生了解社会实情, 将成文法和法律思维应用于具体事物上。为了更好的完成法律援助工作, 大学生需要足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在法学学习的过程中或许能事半功倍。在进行普法宣传、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 大学生能够在实践中巩固法学知识, 加深理解, 最终增强自身的法学素养与实践能力。

二、我国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现状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以高校大学生为主体, 对社会开放, 免费为社会大众提供法律服务的非盈利性组织。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我国法律援助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适应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发展需要, 对于完善弱势群体扶助体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以及提高法学学子综合素质均具有重要意义。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 以民间公益组织为补充, 我国众多设有法学院的高校利用生源和师资优势, 创建并发展了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 并与周边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和联系。从另一个程度上, 法律援助工作亦推动了我国高校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2]

我国首个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成立之后, 北大、人大、清华、复旦、华东政法大学等法律重点院校亦纷纷成立了各自的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截止到2012年1月, 我国已经有19个法律院校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实践证明大学生法律援助对政府基层法律援助起到了重要的、不可忽视的补充作用。

以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为例, 它形成了一个“普法、咨询、诉讼、代理”四位一体的维权网络, 服务对象从学生扩大到了青少年、妇女、老年人、下岗工人、残障人士等弱势群体, 服务范围从校内拓展至上海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等组织, 并且深入曹杨、岳阳、南京路、中山等多个街道近年来, 在我国外交部的指导下, 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承接了美国福特基金和荷兰、加拿大政府资助的关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国际项目。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已成功完成了60余次校级、区级和市级的活动, 和17个单位建立起合作关系并进一步深入共建, 接待咨询案件3600余件, 得到了受助者的高度评价。[2]

三、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 制度性问题

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是由大学生组成的自治社团, 社团的管理和运行主要是由在校大学生在合理范围内自由支配。随着法援工作范围的拓展, 渐渐显现出以下几点制度性问题:

1.政府指导和活动经费的欠缺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等。但在事实上, 大学生法援工作者几乎没有接受到来自政府的任意形式的指导活动,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亦完全根植于高校自拨经费和外界赞助。这不利于作为我国法律援助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健康发展。

2.援助范围和对象模糊

华政法援一直以配合政府法律援助部门为工作的主要方向, 并对援助对象有定位。但由于缺乏政府部门的协助, 界定求助者是否属于“弱势群体”是一个难题。大学生法律援助的无偿性和获取资源的简易性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许多不适格的当事人利用大学生法援工作者来降低其诉讼成本或者别有用心。

3.与其他法援部门缺乏交流

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力量来自于由司法行政部门指派的律师, 为义务无偿法律援助。实践中, 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 律师不愿将可获取的法援案件转移给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由于缺乏合作交流,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也无法移送一些疑难案件。从而导致了双方的“各自为战”。更有甚者, 发展为争夺案源等不良后果, 这极大地偏离了法律援助的初衷。

(二) 技术性问题

1.大学生法援工作者自身的法律素养

随着法援工作队伍的壮大, 难免会出现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形。过分重视实践, 反而暴露了法学基础欠缺的弊病。在市场经济的大熔炉里, 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急剧增长, 疑难复杂的案件数量亦逐日增多, 法援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已达不到案件的要求之时, 便是法援工作大打折扣的时刻。

2.从事法援工作与课堂时间的冲突

大学生法援工作者需要兼顾法学理论学习和法律援助工作着实不易。大部分法援共建点都需要大学生搭乘地铁1.5小时或者更多时间方能到达, 法援工作时间也大都安排在工作日。这对于学生身份的法援工作者造成了不小的困扰。

四、我国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及完善路径

从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发展中既有可贵经验又有不足之处, 能够从中预见我国大学生法援组织的发展及完善之路。

(一) 与公益组织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合作并积极寻求资金支持

上述已提及, 我国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资金来源绝大多数来源于高校自拨和少数资金支持。为了更好的开展大学生法援工作, 寻求和公益组织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的合作可能是一条解决思路 。首先, NOG的非营利性质决定了其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天然联系;其次, NGO的资金、场地都能够帮助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最后, 与NGO的合作可能让大学生法援工作者们接触到更高层次的法律服务, 能够拓宽视野。另外, 我们也呼吁政府加大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财政拨款, 将其纳入财政预算, 或者设立相关的个人和集体的奖助学金, 支持高校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 将大学生法律援助与诊所法律教育 (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相结合

诊所法律教育 (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的目的是让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服务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职业责任感, 并提升法学教育质量。从实践中提高法学素养和实践能力的诊所教育与法律援助中心的运作理念不谋而合, 因此, 将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作为法学教育基地, 让更多的学生参与到法律援助中来, 是提高在校法律学生专业素养的重要途径。两者的结合, 必然会吸引更多的学生投身于法律援助。

(三) 强化人才培训与交流

大学生法律援助须不断提高处理案件的质量, 故强化人才的培训与交流十分重要。

例如,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指导老师有限, 在未来, 多多跟律师所合作, 邀请优秀的执业律师为大学生法援工作者进行指导。执业律师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帮助大学生法援工作者拓展视野、提升专业水平。

此外, 邀请司法部门人员和律师进行专业培训和交流, 也是未来法律援助机构提升自我的好方法。同时, 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共建和交流也可以弥补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实物型人才缺乏的情况, 以利于教育功能的充分显现。

(四) 以法律援助带动学术科研活动

如果大学生法律援助不能将经验转化为成果, 那么获益的仅局限于参加法援工作的志愿者。及时总结和交流, 以援助实践带动学术科研是保持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生命力的制胜法宝。

例如, 定期出版案例汇编、论文集和知识手册等, 定期组织高校法律援助论坛也是一种交流的好方法。有许多高校之间已经举办过此类论坛, 并获得了良好的评价。通过此种交流, 同学之间相互提高, 增进对大学生法援工作的热爱。

(五) 明确受援对象和接案范围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受到资源和能力的限制, 注定了不能像营利性的律所一般毫无顾忌的接待各类案件。未来的大学生法援组织应当更积极的配合政府法援机构审查受援对象, 确定是否符合大学生法律援助的接案范围。让真正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得到最充分的法律援助, 同时也避免一些恶意求援, 企图减免诉讼成本的情况。

摘要: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依托于高等学校自愿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的学生自治组织, 在近几年已成为一种新型的法律援助类型, 是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尚处在初步发展阶段, 面临着管理制度不健全、人力资源短缺、志愿者身份受限制等困境。本课题将从大学生法律援助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入手进行研究, 以期有利于今后的发展。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问题与对策,发展

参考文献

[1]郑力.解读<法律援助条例>[N].解放军报, 2003-08-11 (2) .

法律类社会组织 第5篇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0〕42号【颁布时间】2000-12-5【失效时间】【法规来源】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五日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

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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