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
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精选8篇)
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1篇
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申请按揭贷款未获批准与开发商形成纠纷,购房者原商品房认
购书交纳的定金是否可以要求开发商退还?
在如今的商品房交易中,普通购房者往往都会选择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商品房。开发商在销售宣传中,也往往会承诺成功按揭没有问题。但由于按揭贷款是银行和购房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购房人的按揭申请是否被批准,权利在银行,而不在开发商。因此,常常出现银行按揭贷款不成,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后已付款项的返还问题。有的开发商认为,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3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据此,开发商认为,因为按揭不成是由于购房人单方的原因,应归责于购房人,所以其在解除合同后只需返还购房人的首付款,而购房人认购时所交纳的定金不应返还。面对这种情况,购房人往往有苦难言。那么,开发商的抗辩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们认为,开发商的这种辩解不能成立:首先,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是两个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交易阶段,法律效果也完全不同。商品房认购书中的定金,担保的是双方诚信履行继续协商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正式买卖合同一旦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自然终止,其中的定金也完
成了它的担保使命,定金条款当然失效。此时,购房者已交纳的定金应当返还,或者占有改定,不直接返还购房者,而抵作购房者的房价款。在新签订的正式买卖合同中,若没有特地对定金另作书面约定,则不存在任何定金担保。上述开发商的抗辩是将认购合同的定金当然视为另一合同(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定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在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商品房认购书中的定金已不再具有定金性质,仅作为商品房购房价款的一部分。因此,合同解除后,应作为已付购房款一并返还。其次,《解释》第23条中所言“定金”与第4条所言“定金”非同一定金。前者所指定金,是指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另行书面约定的担保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的定金,非后者所言商品房认购书中担保认购关系双方继续履行诚信洽谈义务的定金,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除当事人双方再行书面约定,已不存在任何定金,原商品房认购书中定金仅存有价款的性质抵作购房款。在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按揭不能解除时,返还购房者的价款应包括由原商品房认购书定金转化而来的这部分价款,而不得依归责于购房者的事由解除买卖合同为理由而扣留这部分价款作为定金惩罚。
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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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下称甲方):
身 份 证 :
买方(下称乙方):
身 份 证 :
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 房屋壹套,双 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
号,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合同和房屋的标明)
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
二、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买卖合同即终止,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
议全部解决。甲方收回出售给乙方的上述房屋,该房屋的产权即与乙方无关。
《-----------(声明房屋与乙方无关)
三、双方对退还已付房款办法已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合同 中关于款项的处理)
1、乙方已缴付楼款/元(不包含交予中介 定金)。
2、乙方已缴款项自动转为甲方借款,以双方商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 息,不计复利。
3、甲方还款事宜另行约定。
四、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办理解除按揭贷款协议、解 除买卖合同、注销抵押登记等事宜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配合甲方办妥上述事宜,若乙方不能按时提交相关资料或提交资料欠缺、不合格或拒绝配合办理的,甲方 有权暂缓推还乙方所有款项。《-----------(关于合同已进行部分的退回处理)
五、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任
何一方均不对另一方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权利。
《-----------(再次声明签订合同无效,双方不再对合同提出主张权利)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为一式叁份,甲方执 贰 份,乙 方执 壹 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声明该协议签订份数,声明法律 效力)
甲方:
乙方:
身 份 证 :
身 份 证 :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制度之解析 第3篇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 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 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 使合同关系自始或者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设定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意义在于允许合同一方或双方根据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 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或者避免损失扩大。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般合同的解除法律关系明确, 法律后果也较为简单。而相较于一般的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往往涉及标的特殊、履行过程持续较长, 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行使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法律意义在于保障房屋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可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避免损失扩大并获得法律救济。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 出卖人往往占据了优势地位, 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尤其是在期房买卖中, 房屋本身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在法律保护上有必要向购房人倾斜。在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 如果是采取分期付款形式, 买受人和银行还要签订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 买卖合同的解除则必然影响贷款合同的履行, 能否恰当处理两个合同的关系会直接影响各方的利益和房屋的再次交易。此外, 买卖合同解除后, 买卖双方基于交易行为而缴纳的各类税款问题也是一个值得探讨和关注的问题。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事由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事由包括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
1. 法定事由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 一般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五类: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此基础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迟延履行、根本违约及一些特殊情形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其一, 迟延履行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主要表现为: (一) 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款项, 经催告后三个月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超过一年,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 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等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9条) 。
其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本违约的情形包括以下七种: (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 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 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即所谓的“一房二卖”; (三) 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四)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五)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六)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 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 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 (七) 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第12条、第13条) 。
其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商品买卖合同中, 涉及的标的物房屋很多属于在建的期房, 房屋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 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的解除权: (一)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面积或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二) 在签订预售合同后开发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未通知购买人或者购买人不同意的。另外, 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还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 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3条) 。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商品房买卖中, 现有的法律规定赋予了买受人更多的解除权, 这主要是因为在商品房买卖当中, 买受人主要为自然人个体, 相较于强大的出卖人开发商, 买受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赋予买受人更多的解除权, 实则是为出卖人设定了更多的约束义务, 促使出卖人更好地履行合同。
2. 约定事由
约定条件是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新合同直接约定解除合同或通过在原合同的具体条款中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当条件成立时, 双方依约解除合同。
在此, 法律赋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更多的自主权,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 合同双方完全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 对双方共同认同的事由约定合同解除权。如前文提到的“退房”实则就是解除合同, 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条件下, 老业主的诉求只能被认定是无理要求, 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 如果在一定期限内同一楼盘的房屋售价降价超过一定幅度, 买受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那么老业主的“退房”要求才能有依据。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应该履行通知的义务, 如果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 那么理论上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通知送达, 若对方没有异议, 则合同即告解除。若通知送达后, 对方提出异议之诉, 主张合同解除的通知人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便处于不确定状态, 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确定。由于目前商品房买卖合同都需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买卖合同备案、所有权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 那么当合同解除时, 买卖双方还需到相关部门办理各类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
在行使解除权的这一过程中, 如果买卖双方意见比较一致, 双方互相配合, 凭借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协议或者申请人要求撤销登记的声明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并无障碍。但是, 在实践中, 买卖双方往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仅合同一方主体行使解除权, 而另一方主体拒绝解除合同或者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那么根据现有规定, 办理相关的注销、登记手续将会比较困难, 尤其是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 更是无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以天津市为例, 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2条的规定,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 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预告登记证明; (四) 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该条例中所指的“当事人”往往是指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即买受人或者买受人的贷款银行。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 出卖人无法提出注销登记。如果买受人不配合办理注销手续, 出卖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 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调解书以证明买卖合同终止后, 出卖人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申请撤销预告登记, 而漫长的司法途径往往会让出卖人错过最佳的销售时机。
因此, 建立快捷、有效的备案、登记注销制度是必要的。对此, 笔者认为对这类事实证据充足、法律关系清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纠纷案件, 原则上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尽快判决, 当然如果是某些较为复杂的特例应当除外。另外, 买卖双方有必要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条款, 明确发生合同解除情形时, 如果合同一方主体要求解除合同的, 另一方应当履行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的配合义务;同时约定有效的违约责任, 促使双方相互配合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就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一般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当然适用, 但是又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殊性, 较之于一般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其有几种特殊法律情形。
1. 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 对因出卖人隐瞒事实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等其他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的, 买受人除了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 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而, 该赔偿责任具有了惩罚性质, 而不只是起填补作用了。这也主要体现了对买受人的权益保护。因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 买卖双方对房屋的信息掌握是不平等的, 出卖人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地位。尤其是在期房买卖中, 买受人对房屋本身无法直接了解, 同时房屋本身存在着众多不确定性, 司法解释如此规定, 对于倾向保护买受人权益也是合理的。
另外, 司法解释第16条对违约金的数额做了特殊规定, 如果违约金超过了造成的损失30%则应当减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 可以增加至实际的损失额。此规定是为了体现我国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 防止过分不公平的事情发生。对于实际损失的计算, 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如果是买受人违约, 那么出卖人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而如果是出卖人违约, 则是买受人的租金损失。总体而言, 司法解释的规定使损失赔偿和违约责任的认定提供较为可操作性的依据。
2. 对关联合同的影响
由于商品房买卖的特殊性,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 买受人如果选择按揭付款的方式, 必然需要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并非主从合同, 一方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并不当然地就导致贷款合同的解除;但另一方面由于贷款合同的特殊性, 一旦买卖合同解除, 贷款合同的目的性就无法实现, 所以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本质上是两个合同关系, 同时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
对此, 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 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 应予支持”。在此存在的问题就是出卖人是否可以请求解除贷款合同。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来说, 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为买受人和银行, 出卖人不属于合同当事人, 无权提出解除贷款合同之诉。那么如此可能导致的后果就是买卖合同解除, 但是贷款合同仍未解除, 所涉房屋仍被设定了预告抵押, 影响了房屋的二次销售。
而根据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 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 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 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 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按照该条款规定, 在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过程中, 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是否合并审理, 是否能够被同时解除, 其决定权完全被掌握在担保权人手中。另外该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银行先提出解除贷款合同, 而后买受人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 能否进行合并审理。这无论是在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还是从诉讼成本、诉讼效果的角度看都缺乏科学性。因为如果仅解除了买卖合同, 对于出卖人而言, 房屋因仍被设定了预告抵押权, 存在权利瑕疵, 现实中难以恢复“原状”再行出售;对于买受人而言,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说还需向银行还本付息。另外从诉讼角度而言, 也增加了诉讼成本, 同时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对此笔者认为, 在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中, 买受人同时是两个合同关系的主体, 相较于强大的开发商和银行, 买受人显然处于弱势地位, 那么法律有必要在此对买受人的利益保护作出倾斜。因此笔者认为, 人民法院在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纠纷中, 如果买受人同时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或者买受人作为被告一方提出解除买卖合同或贷款合同的, 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这既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定纷止争, 避免累诉。
3.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税款的承担
房地产税是指以房产和地产为课税客体的税赋, 具体而言, 是指直接以房产为计税依据或主要以房地产开发经营流转行为为计税依据的税赋。依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 我国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买卖双方应当缴纳的税款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地产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其中出卖人需承担的税赋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地产所得税、印花税, 而买受人需要承担的税费主要有契税和印花税。
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4篇
关键词:房产新政;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2010年房产新政的主要内容
1.限贷政策
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
2.禁贷政策
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
二、房产新政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问题
房产新政出台后,有效成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其一般的纠纷类型是,买方由于银行的限贷或禁贷政策导致支付出现困难,因此希望变更合同,而卖方则希望买方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
一般来说,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就其上提到的纠纷类型来看,买受人想要变更合同,如果不能和出卖人协商一致,只有在两种情况才能实现,一是出现了不可抗力;二是出现了情事变更。
国务院下发的《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规范文件的范畴,而不可抗力一般不包括此种情况。因此,能不能变更已经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键要看新政的内容是不是构成情事变更。
三、新政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决的理论分析
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理论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以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1]
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情事”即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情事变更”即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2] 2.情事变更发生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是所不可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房产新政出台后,买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变更,就是要看房产新政的具体内容是不是构成情事变更。以往的理论探讨往往把房产新政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房产新政属于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情况,动摇了合同成立时的基础,因此应当认定为情事变更;[3]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房产新政的出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产生影响,但是尚不足以构成情事变更。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买受人并没有产生明显的有失公平的情况,买受人付款以后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且从现实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法院在援引情事变更原则的时候需要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很难适用此原则。[4]
笔者认为,房产新政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并不能只是简单地将其看作一个整体来研究,而应当具体分析其包涵的内容,逐一进行判断。
对于房产新政的第一项限贷政策,笔者认为并不构成情事变更。原因在于此项仅仅提高了购房人的最低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并不能动摇合同成立的基础,也不会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况。最低首付比例只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首付最低值,但其实很多的购房人在买房的时候不会选择只首付最低比例,原因一是个人的公积金达不到贷款的数额,二是首付比例低意味着每月的还贷数额高,对于日常生活的影响是巨大的。所以,一般的购房人会等到首付和月供达到一个平衡的状况时选择购入房产。即使出现购房人支付了最低的首付比例,并且在支付完首付以后确实再无力就增加的比例房款进行支付,仍然不能构成情事变更。原因就在于,此项政策只是合同的付款方式的微调,并不对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产生动摇,购房人完全可以依靠其他途径来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房产新政的第二项政策,笔者认为其构成情事变更。第二项新政的内容实质上就是禁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大宗交易合同,一般商品房合同的付款方式是买受人首期付款,余款由银行向买受人提供担保贷款支付,买受人分期还款。禁购政策实际上动摇了合同付款方式的基础,使得买受人只能通过个人全额支付的方式来履行合同。况且,银行作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本身就是其经营业务的一项内容,受政策调整停止了此项业务,这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都是不可预见的,且对于买受人来讲显失公平。因此,第二项政策应当属于情事变更。对于受第二项禁贷政策影响的买受人,如果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符合情事变更的其他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买受人可以主张法院援引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甚至解除合同。
四、总结
房地产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注定政府的干预行为会一直存在,而在解决政府干预行为的过程中对商品房买卖所产生的法律纠纷中,必须兼顾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析每一项具体政策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影响是否足以摧毁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否对一方显失公平,从而做出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可以申请变更的判断。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J].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70.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40.
[3]余海燕、胡春华.论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适用[J].理论与实践,2011(6).
[4]叶金荣.房产新政下的法律热点[J].检察风云,2010(13).
作者介绍:
房产合同 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 第5篇
乙方:____________公司
经甲方介绍,乙方向________公司购买拥有位于________市________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________亩)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房产(“房地产”)(土地证号:转________,土地用途为工业厂房;房产登记字号为: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乙方同意按如下条件向甲方支付中介费用。
1、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中介费________万。在乙方与________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同时向甲方支付10%即________万人民币。
2、乙方在向________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时即________公司上述房地产的产权证书补办领证后三天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中介费用的50%即________万元人民币。
3、乙方在向________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时即________公司协助乙方将办理过户登记的资料递交至房地产过户登记部门并由乙方领取回执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中介费用的40%即________万元人民币。
4、乙方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以上中介费用,甲方在收取乙方的付款后应向乙方出示收款凭据。
甲方: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公司
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6篇
卖方:买方:(简称乙方)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座落在岑巩县二农贸市场拥有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平方米,第(幢)号房,用途为商用。
第二条、上述商品房的交易价格为万元整(大写。
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甲、乙双方同意在合同签后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第四条、甲方收到乙方全额房款后在2014年9月1日将交易的商品方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
第五条、税费负担,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经双方协商,交易税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一律不得反悔。谁违约,按交易额3%支付违约金。
第七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关部门两份。
甲方:委托代理人:代表人:乙方委托代理人:代表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7篇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合同编号: )
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济南市历下区济王路164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3701001802078
企业资质证书号: 003042
法人代表人: 满 建 华 联系电话: ***86058972
邮政编码: 250014
委托代理人: 陈利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济王路164号
邮政编码: 250014 联系电话: ***-86058972
委托代理机构: ╳
注册地址: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买受人: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 国籍: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姓名: 国籍: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项目建设依据
出卖人以 出 让 方式取得位于 市中区经一路88号 编号为
020111017-1 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
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
市中国用(2003)第0200082号 。
该地块土地面积为 8963.05㎡ ,规划用途为 商 住 楼 ,土地使
用年限自 1994 年 6 月 24 日至 2044 年 6 月 24 日。
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 明 珠 商 务 港 。开发项目经营许可证号为 济房开证许字第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 (2003)鲁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依据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买受人购买的房屋现已竣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 济房权证中字第128503号 。
第三条 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
第 ╳ 【幢】【座】 【单元】【层】
号房,产权登记号为 。
该商品房的用途为 ,属 框架—剪力墙筒体 结构,层高为
米,建筑层数地上 49 层,地下 3 层。
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非封闭式】
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 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 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 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 。
第四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
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 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
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
元,总金额(人民币) 千 百 拾 万
千 百 拾 元整。
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 ╳ 币)每平方米 ╳ 元,总金额( ╳ 币) ╳ 千 ╳ 百 ╳ 拾 ╳ 万 ╳ 千 ╳ 百 ╳ 拾 ╳ 元整。
第五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
买受人按下列第 种方式按期付款:
1.一次性付款
。
2.分期付款
。
3.其他方式
。
第六条 付款日期的确认
买受人须按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规定的付款期限交付房价款。以银行汇付方式支付的,汇款到达出卖人帐户之日为付款日;以银行票据(支票、汇票、本票)方式支付的,以银行票据所载款项到达出卖人帐户之日为付款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以交付现金之日为付款日。
第七条 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 1 种方式处理:
1. 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在 60 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 贰 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 60 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总房款的 20 %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 贰 (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2. ╳ 。
第八条 交接
买受人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交清全部房款后十日内,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并签署房屋交接单。
如遇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
出卖人不承担相关责任。从出卖人入住通知书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即视为已经交付。买受人除按物业管理规定补交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办理交接手续之日止的各项费用外,还应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并赔偿出卖人实际损失。
第九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360 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买受人的原因或遇政府政策调整致使房产证暂时不能办理,办证日期顺延,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条 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十一条 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约定:
1.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 由出卖人统一管理使用
;
2.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 由出卖人统一管理使用
;
3.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命名权 归 出 卖 人
;
4.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命名权 ╳ ;
5.该商品房在外墙和公共内墙广告的设立、监管、收益权归出卖人; ;
6、该商品房公用设施与设备的所有权、收益权归出卖人。
第十二条 买受人的房屋仅作 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
若买受人在私自装修期间,未按物业公司或相关部门指示,造成对建筑主体、承重墙体、外立面、管线等的损坏,应由买受人负责修缮,并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十三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济 南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本合同连同附件共 页,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
出卖人 份,买受人 份, 份,
份。
第十七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出卖人(签章): 买受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章)(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签于 签于
附件一:房屋平面图
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
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8篇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的未来电子代理人的适用
“电子代理人”的出现, 是电子商务发展进程中的新现象, 代表未来发展的一种趋势。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为一种“无人介入” (No Human Input, 简称“NHI”) 合同, 因其无需作为生物体的本人或代理人直接、即时地介入, 而只依赖于电子计算机即可完成交易行为, 故NHI合同成为电子合同的新形式。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条对电子代理人的定义是“不需要个人加以审查或者操作就能独立地启动某个行为, 对电子记录或者履行做出完整或者部分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者其他自动化手段。”这是对电子代理人概念的第一次使用。可见, 电子代理人实际上是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自动化手段, 既不是自然人, 也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相对于传统商品房买卖书面合同, 电子代理人适用于网上签约。因其依赖于Internet将具有不同的特征。
1. 从“面对面”到虚拟化。
传统商品房买卖合同纸面签约须经由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介入, 民事主体是“在场的”, 具有相当的真实性;但随着电子代理人的引入, 网上签约最终的发展过程将表现为电子代理人直接运用电子程序的“虚拟化”形式, 真实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完全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
2. 从纸面交易到无纸化交易。
商品房买卖电子合同形式是传统书面形式的发展, 其取代纸面交易而成为一种绿色交易。电子代理人适用后,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将使纸张不再是原始凭证, 信息已经变成了一组可以运算的电子数据。
3. 从封闭交易到开放交易。
电子技术的发展, 使得电子代理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能够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阻隔, 经济活动的时空差缩短, 甚至是信息的同步传递, 所以连续性增强, 频率加快。快速高效已成为各种经济实体或个人行为决策的基本要求;同时, 电子代理人的适用会使得房地产经纪中介的力量弱化, 社会交易成本递减。
可见, 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仅可以使签约双方突破时间和地域的限制, 提高房地产交易的效率, 更可降低交易成本, 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发展。
二、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将面临的法律困境
从民商法学的角度看, 电子代理人这种新型的代理模式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后, 会呈现出以下方面的问题。
1.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本质与地位。
电子代理人作为“电子”这一技术和“代理人”这一主体的合成词, 其与人类代理人的区别和联系何在?电子代理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能否作为一种民商事主体?电子代理人在缔结NHI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 与传统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中的开发商、购房者或代理人, 具有何种不同或类似的法律地位?
2.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的有效条件与主体认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本身应具备何种条件?电子代理支配人, 即购房者与开发商的代理人应符合何种条件, 才能使得商品房买卖这一电子交易活动有效?为保障商品房交易的高效、快捷, 兼顾民商事主体的自由活动空间和妥当的隐私权空间, 电子代理人及其支配人的主体认定成为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代理这一NHI合同交易形式长盛不衰的唯一法门, 那如何实现这种有效认定呢?
3.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能力与缔约行为。
缔约能力是关涉可能的资格问题, 缔约行为则是关涉现实的商品房交易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行为可能产生诸多与传统代理规则的差异之处, 如双方代理、表见代理以及电子代理人充当居间人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 尤其是当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通过电子代理人缔结NHI商品房买卖合同时, 该合同的效力如何?另外,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归属何在, 其活动范围有无限制?
4. 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代理中的错误与欺诈。
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代理中的错误包括技术错误和人为错误, 此二者与传统民事错误有何异同?如何认识和规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络欺诈, 也是电子代理人法律制度运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面临的又一具有实践意义的议题。
三、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的法律困境之克服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是传统书面签约形式的新发展, 而商品房买卖NHI合同又是网上签约形式的新发展。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NHI商品房买卖合同, 无论对于民商事交易的当事人, 抑或对于律师、法官, 都极具意义, 又面临挑战。
1.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本质与地位。
电子代理人在本质上是一种工具或程序, 是人脑或人手的延伸。关于电子代理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的思考方向, 并非本诸传统以代理人为人的法则, 而是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电子代理人视为开发商或购房者之物或工具。换言之, 将代理规则适用于计算机模式, 仅限于在计算机主体是执行本人意志的场合, 应该只有在开发商与购房者采用与传统使用代理人相同的方式来利用计算机之时, 法律才有必要赋予其与人类代理人相类似的地位。在这种电子代理模式中, 法律所侧重的是代理人的功能性意义, 电子代理人是一种拟人的称谓, 而唯一的、真正重要的人, 则是指导、支配电子代理人行事的开发商或购房者。
2.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的有效条件与主体认定。
为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充分发挥其代理功能, 电子代理人须具备一定的有效条件, 主要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支配人的条件、电子代理人的内容条件和程序条件等。而只有以妥当的方式识别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与本人的一一对应关系, 电子交易的高速、快捷、有效才有可能得以实现。
3.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能力与缔约行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行为是对传统合同法理论的挑战之一。因其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故谈不上独立缔约能力或缔约行为, 但其有辅助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缔约的能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适用对传统双方代理规则突破的基础, 应当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作为双方代理禁止的例外。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归属于程序使用人, 即开发商或购房者。
4. 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代理中的错误与欺诈。
对于电子错误的规制应当从保护购房者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 根据不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情形确定不同的具体规则。对于电子代理中的欺诈应从公平交易出发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法律规制的反思
笔者认为, 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 在现有法律体系有具体可依据规则之前, 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来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电子代理人问题, 显然会造成民法具体规定的软化和对具体调控的规避。但要真正给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电子代理人立法, 实际操作起来绝非易事。首先, 世界各国的法律不统一, 法律协调成为最大的难题。因为网上签约是开放性的, 可以超越空间的阻隔, 而各地的法律、法规又不同。其次, 技术的发展尚不足以控制网上的一切商品房交易行为。电子代理人在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会产生电子错误, 这些技术控制的盲点无疑需要法律规制。再次, 电子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 而法律具有稳定性的特点, 以相对滞后的法律来规制变动不拘的科学技术, 尤其是以创新为目标的电子技术的运用, 无疑会产生手段与目的不合的问题, 立法本身可能会限制房地产交易的发展。所以, 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这一新兴的科技法律争议, 将其纳入到传统法律制度中做一番考量和比较是有意义的。传统的法律制度原则上仍将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电子代理人, 只是需要对之进行适度的修正而已。笔者并不赞同制订专门的商品房电子代理法。
由此, 在更为深广的层面上, 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还会引发法律与科技的关系这一基本命题的思考。一方面, 对互联网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研究, 其重心宜放在如何将现有法律适用于新的环境上, 而不是动辄制定新的法律, 导致法律资源的巨大浪费。不能以技术作为法律分科的分水岭, 否则将导致法律分析的简单化和片面化。或许, 当前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研究目标, 正是将之吸纳到传统的民商法或其他学科之中。另一方面, 网络民商事法律应奉行媒介中立性与技术中立性原则。媒介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不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采用纸质媒介进行的交易, 还是采用电子通讯形式进行的交易, 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 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技术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应当对商品房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 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 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因此, 不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采用何种电子通讯的技术手段, 其交易的法律效力都不受影响。法律所持守的这种技术产业政策, 既可满足开发商与购房者选择电子代理人的行动自由, 也不至于妨碍电子技术界以技术创新为核心目标。
参考文献
[1].林瑞珠.知识经济下电子合同之发展与变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范晓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兰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3.5
[3].杜颖.电子合同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4].刘满达.电子交易法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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