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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司法行政机关范文第1篇

[摘 要]尽管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但为获得司法裁判的可说服性,在特定案件中,民国时期的行政法院仍然会对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范实施审查,并发展出了从内容到程序的较为全面的审查内容。借助“不抵触”与“不违反”,行政法院亦确立了不同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标准,并灵活地处理行政惯例的事实拘束力,充分表现了行政法院的专业性与规范性。但囿于特定历史环境的制约,民国时期行政规范的司法审查依旧存在“隐蔽性”与“随意性”的不足。这说明,司法制度的成效与政治、社会、经济乃至文化之间存在密切关联。

[关键词]行政规范;国民政府;司法审查;审查标准

与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相同,在民国时期,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时,并不能直接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过,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我们发现,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院并非不会审查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范。有时,为确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法律的规定,将审查的触角伸至行政规范。对此,我们有必要深入探究民国时期的行政法院是如何审查行政规范的,其存在何种特点与局限。

一、行政规范司法审查的提起方式

(一)直接提起审查方式的否定

所谓直接提起,是指公民在行政机关没有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直接针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提起行政诉讼。在“三汊河公兴斛行取消斛行营业事件行政诉讼案” ①中,法院在其裁判要旨中便申明,“(一) 人民提起诉愿以有行政官署之处分为要件;(二) 地方官署根据法令颁布单行章程非行政处分,人民不得依诉愿程序提起诉愿”。民国二十三年九月,经南京市政府社会局(简称“社会局”)呈奉市政府指令续发,划定三汊河固有区域为米商自由买卖试办区,不许斛行营业以为将来开办米市之准备,并饬由社会局拟具办法,旋经社会局会同财政局呈奉核定禁止三汊河经营斛业五条,布告施行。原告不服诉称,原告被社会局颁布禁止斛行营业办法,生计断绝,且禁止三汊河斛行,不能平衡米价调节民食。行政法院则认为,“按人民提起诉愿,以有行政官署之处分为要件,此在《诉愿法》第一条着有明文,又地方官署根据法令颁布单行章程,非行政处分,人民不得依诉愿程序提起诉愿,亦经司法院院字第七零四号解释有案。本件南京市社会局会同财政局,呈奉市政府核定之禁止三汊河经营斛业办法,既系根据《市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及第十二条之规定而制定,显非行政处分。揆之上开说明,原告对之不服,只能依普通行政程序向该管上级官署呈请救济,而不能以诉愿程序之乃竟提起诉愿,于法自属不适”。

南京国民政府《行政诉讼法》(1932)第1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在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30日内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知,民国时期的行政诉讼并不是一种客观之诉,而是主观诉讼。这意味着,人民只能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诉讼②,而且该行政行为还必须对人民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如果行政行为涉及的是不同机关之间的权限“划界”或管辖权的“调整”,便并“无损害权利可言”③,人民不得提起诉讼。进而言之,这种损害还必须表现为一种直接而非间接的损害④,且损害的效果即处分之效果还需满足“仍在继续之中”而非“已不在”⑤。很明显,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并不满足主观诉讼的条件。因为根据法治国之行政行为司法化之要求,公民权利义务的确定,只有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实现[1]。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规范虽然同样具有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内容,但其内容的实现必须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才可。从这个意义上讲,主观诉讼所要求的权利损害的直接性,与行政规范内容的间接性难以相符。

(二)作为理由论证的审查

不过,虽然法院不得直接审查行政规范,但如果该行政规范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有时需要进一步判定该规范的合法性,尤其是有效性。因为行政争讼的目的,虽然一方面作为人民寻求权利救济的手段,但另一方面,法院只有在确定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上才可以予以救济,这是司法权介入行政权的根本。不过,行政行为违法之法的范畴,既可能是违反议会制定的法律,也可能是违反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或规则,而后者往往基于法律的授权或根据法律而制定。而不同类型的行政规范,其制定程序、适用效力及其规范有效性往往不同。因此,尽管法院不可以直接审查行政规范,但在确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有时又需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应该适用行政规范,以及是否适用了正确的行政规范等,不可避免地要对行政规范进行审查。只是对行政规范的审查,包含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之中,作为理由论证,进入法院的审查范畴中。

譬如,在“李德印等牙税纠葛事件行政诉讼案”⑥中,法院就强调,“《监督地方财政暂行法》既规定各地方政府变更税目,非由省政府拟具计划咨由财政部审核签注,呈由行政院核转,立法院议决,呈由国民政府令行,地方政府为维持税收,遏止奸商偷漏变更税目,尽可依法判定一种新法规,要不得以简易之方法而成立”。很明显,行政规范的立法程序,在该案中得到了法院的细致审查。法院一方面认为,“本件原告运输穰花至津销售系在收买籽棉纳税以后,穰花未经卖出之前,原处分即决定既不能证明其确有买卖行为,而责令纳牙税百分之一,按之暂行章程究嫌无据”;另一方面又认为,“查《河北省牙稅暂行章程》第四条规定,牙税之征收以有无买卖行为为标准,又《监督地方财政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级地方政府变更税目,非依本法第三第四条经核准后不得执行,其第三条略载,各省遇有变更税目时,应由各省政府拟具计划咨由财政部审核签注。呈由行政院核转,立法院议决,呈由国民政府令行”。即如果变更税目,应该按照严格的立法程序进行,而本案被告并未履行此等程序,无权制定变更税目的法规。以此为由,法院作出了再诉愿决定及诉愿决定与原处分均撤销的行政判决。法院在认定被告征税行为违法的过程中,间接或附带地对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实施了审查,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

二、行政规范司法审查的标准

既然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行政规范存在被审查的可能,那么民国时期的行政法院又是凭借何种审查标准审查行政规范的呢?

(一)“不抵触”标准:“沈恭三因拆除护塘堤埂事件行政诉讼案”[2]

原告沈恭三先前向绍兴垦放局买得绍兴县属马鞍乡丁家堰官塘外永固团沙地一万余苗,领有省照,载明南至官塘为界。后原告在官塘外私筑堤埂,与官塘相衔接。经绍兴县政府查明,原告占护塘地属实,呈奉浙江省政府准令让出护塘余地界限。原告不服该项处分,经诉愿再诉愿后,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就在官塘上筑堤埂对官塘是否会造成损害,以及《绍萧两县取缔护塘地章程》的适用效力,产生了争执。原告首先认为,自己私筑堤埂,对官塘并不会造成损害,“在官塘之外增一堤埂俾潮汐,使其不致直达塘脚,实与官塘以有力之保障”。同时又主张,按照《绍萧两县取缔护塘地章程》第八条之规定,塘地如系官有,当永久保存,不得标卖。但“绍兴垦放局既未将该项护塘地照章画留,价卖于原告为业,可见,该《取缔章程》早经失效”。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其一,海塘是人民生命田产的重要保障,邵萧段规定,“沿塘内外各距塘脚十丈为护塘地,凡属于护塘地内,不论官有私有田地屋基,均应受《取缔章程》之拘束”。其二,原告私筑堤埂,与官塘相连,造成界限不清,在官塘之培修取土抢护,殊不多便。

原被告试图通过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两个方面,確认被告让原告拆除堤埂建筑处分的合法性。但法院并没有就原告私筑堤埂是否会造成有害后果进行回应,而是直接审查行政规范《取缔章程》的生成依据及其适用效力,以此来确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首先认为,“按县政府为某公共利益,于不抵触中央及省之法令范围,原得制定县单行规则,此为《县组织法》第五条所明定”。法院由此确定,《绍萧取缔护塘章程》并未因绍兴垦放局价卖原告塘地,而失去其适用效力。因此,原告依然应该遵守《取缔章程》的约束,而不得违反。根据《绍萧取缔护塘章程》第二、第四等条之规定,“护塘地内不论官有私有田地屋基,均受本章程拘束,不论田地如系民间私产,执有契串者,仍归民间管业,但只能耕种,不准有新建筑毁掘等事,违则勒令恢复原状”。既然《取缔章程》依旧具有适用的拘束力,法院在确认原告确实存在私筑堤埂之情形,便直接作出了“诉愿决定责令该原告在护塘地界内所筑堤埂及其建筑应即拆除,恢复原状,揆诸上开说明,自难谓为违法”的判决。

通过行政法院的裁判理由可知,该案涉及的行政规范其实是一种职权命令,即行政机关即便在无其他法律依据乃至上级机关的指令或授权的情形下,“系于组织法上,依职务当然得发之命令”⑥。对于职权命令,行政法院认为,只要其“不抵触央及省之法令范围”即可。

(二)“不违反”标准:“黄荫候为南京市征收房捐事件行政诉讼案”⑦

职权命令基于组织法而生,只要满足组织法所规定的职权要素,并不需要其他的法律依据也可制定,因此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及其他法令之外的行政规范。但除了职权命令之外,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法律或上级机关制定的法令,制定行政规范,多表现为对上位法的执行或具体化。因此,除了符合组织法所规定的职权要素之外,非职权命令还必须符合所依据的法律或法令,由此而产生了不同于“不抵触”标准的“不违反”审查标准。在“黄荫候为南京市征收房捐事件行政诉讼案”中,“不违反”标准得到了确认。

原告黄荫候于民国二十二年四月间承租金沙井段姓房屋,租金载明每月租价九元,南京市财政局认为租金不实,依《南京市征收房捐章程》第二十二条但书之规定,估计租价为每月十六元,每月应征正附房捐一元,通知照缴。原告以该局的处分为非法处分,经诉愿再诉愿后,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南京市财政局系直接依据《南京市征收房捐章程》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便直接针对《南京市征收房捐章程》提出抗辩,并具体在制定程序与制定权限上提出质疑,试图通过否认《章程》的法律效力,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出,“南京市财政局自行制定之《征收房捐章程》,未依《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市参议会之议决”;“且财政局亦无径行制定市单行规则之权,又未经行政院核转,立法院议决”。因此,“与《修正监督地方财政暂行法》第三条、法规制定标准法各条,及国府二十年二月十七日训令,均有未合”。与此同时,《章程》还“抵触立法程序,不应有法律效力”,而“南京市及财政部借口已转呈国民政府备案,应有法律效力,直将命令与法律混为一谈”。

但法院认为,“按市于不抵触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市令,制定市单行规则,其制定规则应根据法律,不得违反或抵触法律,为《市组织法》第十二条及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三、第四各条所明定”。本案中,原告因反对南京市财政局之估租征收房捐处分,主张该局所制定之《征收房捐章程》为非法,无拘束一般市民之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查南京市之征收住房捐始于民国时期年三月迨十九年公布施行之,《市组织法》第九条明定,房捐为市财政收入之一种,已成为法律上正当之捐税,则《南京市征收房捐章程》在法律上已有相当之根据,自不能指为非法。至所称《修正监督地方财政暂行法》第三条规定,应由行政院核转,立法院议决者,乃指法公布施行后,有变更税目或增减税率者而言。二十年二月十七日,国府训令,应先经政治会议决定原则,立法院审议内容者,亦以强制征收之设定及废止为限,均与此向房捐系沿旧例征收,并非新为设定,且无变更税目增减税率者,迥不相同。又市财政局为市组织之一部,市之规则当然包括财政局此等格局规则在内,则南京市财政局所制定之该《市征收房捐章程》,既经呈由市府核转备案,即属市之章程。原告谓财政局无权制定章程,殊属误会”。以此为由,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与“沈恭三案”的职权命令不同的是,在“黄荫候案”中,法院审查行政规范,除以“不抵触”之外,更以“未合”或 “不得违反”作为审查标准。但“不违反”审查标准的适用条件在于,“其制定规则应根据法律”。

(三)行政惯例的“实际适用”标准:“陈子钰因执行行规事件行政诉讼案”⑧

在存在法律或上级机关法令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以“不抵触”与“不违反”为标准审查行政规范,并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如果在法律规范欠缺的情形下,法院又是如何审查行政行为的呢?通过案例分析可知,民国时期的行政法院并未径直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或直接确认其无法律依据而违法,有时通过审查行政惯例的适用效力,来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在“陳子钰因执行行规事件行政诉讼案”中,就涉及行规适用的审查问题。根据湖南省长沙市竹笺业工会所属之大笺业修订并经前长沙县公署备案的《行规》第九条规定,新开店者须查上三下四,方准开业。民国二十二年六月,舒宏茂指控黄合顺违反规定开业,报请竹笺工会呈请湖南省公安局令其迁移。公安局派员查明,永丰仓焦复兴与谢复兴木牌楼、吴顺兴与曹宏泰彼此或对门或间壁,而草潮门上河街彭义泰也与曹玉毗邻等,认为黄合顺与他们相同,应免于迁移。原告不服该行政处分,经诉愿再诉愿后诉至行政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实业部前项指令明谓“以工人为会员者,与同业公会以公司行号为会员者有别,所办事业限于公会法,只能分别性质各订占城,无另立行规之必要”,其意思表明,已订章程之后,无另立行规之必要,而不是所谓未订章程之前,即并固有之行规而亦认为不必要也。在新订章程尚未颁行之前,自不能将《行规》先予以废弃。因此,《行规》对黄合顺有适用的效力,黄合顺未遵守《行规》规定,应该迁移,被告的行政处分违法。

但法院认为,一方面,行业团体制定的《行规》对行业成员具有适用的拘束力,“按在同一区域内从事同种行业之人,为谋该行业之发展,组织同行团体拟订条规,呈请该管官署核准备案,原为行政惯例之所认许,此种同行团体既经成立之后,纵使所定条规未尽完善,而在未修正或以他项章则代替以前,要虽遽行否认其效力”。根据《行规》第九条规定,新开店者须查上三下四,方准开贸,“此项限制既系该行业合致之意思表示,且得当地官署许可,凡属该行业团体之人,故应共同遵守”。另一方面又认为,作为行政惯例的《行规》,与法律规范不同,如果在实践中,该《行规》未得到普遍的遵守,《行规》便在事实上失去了适用效力,无须遵守。“惟查长沙市区域内,除黄合顺与舒宏茂分店对峙外,其他如永丰仓之焦复兴与谢复兴木牌楼之吴顺兴与曹宏泰曹潮门上河街之彭义泰与曹玉兴等均属经营同种行,而其彼此距离情形亦无甚差异,乃该竹笺业工会并为据出而申述异议,足见该条规之强制性久已不复存在,律以上开说明,黄合顺毋庸再受其拘束”,即“事实上该条规确已丧失其强制性,亦再无责令该行业之人遵守之理”。

三、民国时期行政规范司法审查的特点与不足

(一)民国时期行政规范司法审查的特点

综上而言,在民国时期,尽管法院对行政规范实施审查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但通过司法判决,依然发展出了一套相对完善的间接审查技术。总体上而言,民国时期行政规范的司法审查具有规范性与能动性的特点。

其一,规范性。对行政规范的审查,在审查内容上,法院主要从规范的内容与制定程序上实施审查,当然其中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职权要素。通过案例的司法裁判可以确定,在民国时期,对行政规范的司法审查,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备的审查内容。不过,两项审查内容都被统筹在“不抵触”与“不违反”审查标准之下。这说明,民国时期的法院已经认识到,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不完全相同,行政规范的司法审查,有其独特的审查标准。不同面向的审查内容,应该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由此表现出了相当的规范特性。因为法的违反与法的抵触,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前者是立法者制定的低阶法规定直接或间接不符合作为高阶法规定的立法性规定;后者是初显有效、内容同域、事项同类且适用条件重合的同阶法规定,因规定的内容、态度、语义或行为模式不兼容而导致其不能被共同实现”;“构成违反情形的法规定之间必须有高低之别,必须存在规定与符合、要求与服从的关系”,“构成抵触情形的法规定之间则无高低之别,无规定与符合、要求与服从的关系,而是内容同域、事项同类且适用条件重合的同层阶法规定的相竞合关系”[3]。在沈恭三案中,当法院认定所涉规范系基于组织法而制定,属于一种独立于其他法律或法令的职权命令,形成的则是一种不抵触关系。而在黄荫候案中,法院强调,行政规范除不得抵触之外,还不得违反,“市于根据法律不违反或抵触法律范围内,得发布市单行规则”。

其二,能动性。在民国时期,行政法院对行政规范的审查,除了具备规范性之外,还呈现出一定程度的能动性。能动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行政法院不仅强调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也强调实质合理性。其中,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已经达成了相当程度的共识,譬如,有法院就直接强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或不当处分,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诉愿”⑨,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从形式依据到实质内容的审查技术[4]。同时,惯例获得了法院极大的重视。由于惯例本身就是民间业已形成的规则,尽管其不具有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在事实上已经发挥着秩序规范的作用。在“殷殿元为运酒被罚事件行政诉讼案”⑩中,法院便申明,“法令无明文者,应依习惯”。对习惯或惯例的尊重与适用,本身就意味着法院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另一方面,公共利益的考量,在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地位。譬如,在“南京永丰米厂因加征营业税事件行政法院诉讼案”B11中。面对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行政法院支持了被告关于“杜绝商人狡黠,整顿税收”的主张。法院认为,“南京市财政局以售卖粮食为业之商人颇多,购机碾米托名制造,仅纳制造部分之营业税,而考其营业实际情形,则系以售卖为大宗,碾制为附带,不免有希图取巧避重就轻情事,因于民国二十四年七月呈由南京市政府咨准财政部备案,将专营碾米与碾制而兼售粮食者,分别按碾米业资本额与粮食业营业额课税,其所改定之课税标准,核与上开规定,尚无违背”。而对原告主张的“此项办法仅系咨由财政部备案,并未得行政院之核准,且系单独对米业而发,按之征税,原理殊有未合”,则予以了否定。

(二)民国时期行政规范司法审查的不足

尽管行政法院在对行政规范的审查过程中,既坚持了规范性,也不放弃对实质理性的追求,相比于现代司法审查理念与技术,在许多方面表现出了高度的吻合。但源于民国时期特定的制度与历史因素,行政规范司法审查的实效性存在诸多局限。

其一,隐蔽性。由于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愿与诉讼,行政规范的审查其实是隐藏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过程之中。而当法律规定的缺位,是否启动与实施审查,便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畴。法院如果不愿意审查,可以直接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予以拒绝,这会导致许多制定不规范甚至违法的行政规范脱离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即便法院实施了审查,也要严格遵守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只及于该诉讼之一事件也,在其所裁决之诉讼事件以外之处分,纵内容全然相同,亦决不受其影响”[5]。因此,虽然行政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认定行政规范不合法,却无法在制度层面进一步发挥其审查效果,仅作为个案的理由论证。

其二,随意性。行政法院不仅在是否启动与实施审查中存在极大的裁量权,即便面对行政规范的审查标准,也较为随意。其缘由在于当时还缺乏像比例原则这类法律原则的审查技术,一旦涉及实质合理性,法院的审查便难以真正起到权利救济的作用。尤其在民国时期,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充斥着政治(司法党化、军人政治)、经济(战争等)、文化(官本位与官官相护思想)与社会(战争)等因素的干预[6]。所谓的实质性审查,行政法院其实更多的是作为行政官署的“橡皮图章”,由此表现出相当的随意性。因此,在审查过程中,法院一般会强调,“行政机关为谋求国家及人民之利益,对于特定事件在法令所赋予之职权以内,自可为一定处置或变更从前之处分”B12。尤其像“沈恭三”案中所涉及的直接基于组织法而生成的职权命令,按照现代法治思想,职权命令其实难以获得规范意义上的制定依据。因为根据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只有议会制定的法律,以及经过议会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才具备有约束人民的正当性,否则行政机关只能制定仅约束自身的行政规则。因此,所谓的“根据规范,指实施某一行政活动时,仅依组织法律规范仍有不足,而需另有构成活动根据之法律规范”[7]。即便在现代,随着自由主义法治国向社会法治國的转变,职权命令确实具备了一定的正当性,但其适用范围与制定条件却有着严格的限制[8]。并不像民国行政法院强调的那样,只要为谋求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就可为任何处分。在民国时期,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职权行为与职权命令,与其施行的训政制度有着紧密关系。

注释:

① 参见二十五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二六号);亦可见\"李亚强等因均县改定田赋税率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四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六六号))等。

② 参见\"郭起之因村款纠葛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四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十号))。

③ 参见\"马家莊村因村界纠葛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三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四八号))等。

④ 参见\"鲍和甫等因建筑桥梁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五年度行政法院判读(判字第五号))。

⑤ 参见\"马锡侯因首都警察厅协助南京市政府财政局押追房捐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四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六号))。

⑥ 二十五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二号)。

⑦ 二十四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五号)。

⑧ 参见二十四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五五号)。

⑨ 参见二十三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三五号)。

⑩ 参见二十五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八十号)。

B11 参见二十五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三二号)。

B12 参见\"乌松泉因堵塞永安闸涵管事件不服江西省政府决定行政诉讼案\"(二十三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四号));\"仁昌代典因营业登记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五年度行政法判决(判字第三九号))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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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宋玲.制度内外的困境——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生效不彰的原因[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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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华 民)

(校对:孙思萌)

司法行政机关范文第2篇

一个民族的发展需要文化的支撑,文化已成为一个民族的灵魂。一个系统的发展同样也需要文化的支撑,文化就是这个系统的生命。我国司法行政系统自1979年恢复重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积淀和过滤,已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系统文化。充分发挥其凝聚、融合、约束、规范、导向和激励作用,对于促进新时期司法行政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行政系统文化主要包含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和物态文化四个方面。精神文化反映司法行政系统文化的本质,是司法行政系统文化的核心部分,反映人的信仰和精神追求。制度文化明确系统文化规范,是系统文化中要求所有成员都必须遵守的规章和准则,是系统文化长期积淀的结果。相对于精神文化而言,制度文化更具有内在凝聚性、结构的稳定性和时间的延续性。制度文化体现为人们在精神文化引导下建立的一系列调整群体利益关系,化解各种矛盾及风险的制度和机制。它不仅对精神文化所倡导的价值观的实现起到保障和促进作用,而且是精神文化转化为行为文化的桥梁,是司法行政文化体系的内在约束。行为文化体现司法行政系统文化要求,是人们在其系统行为中所体现出的一种文化,包括系统管理、行为准则、道德风俗习惯等等,是精神文化所体现的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践于行”的结果,是核心价值观在行为方式的外在表现。物态文化是以艺术语言、动作、图像等手段,形象反映司法行政工作的一切文化现象和文化产品的一种文化。

任何文化都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的产物并为其服务。司法行政系统文化产生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经济基础之上,从其共性和根本意义上说,其本质特征必然是社会主义法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种行业文化和特色文化。司法行政管理的“三支队伍”(即各级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和从事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必须树立忠于法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观和做到在法律实践中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司法行政系统的宗旨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文化的本质要求。因此,司法行政系统文化必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并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加强新形势下司法行政系统文化建设,必须坚持“四项原则”,切实做到“四个结合”。

坚持法制化原则,切实把系统文化建设与时代先进文化有机地结合起来。司法行政系统文化首先应该是一种法制文化。在系统文化建设中,必须把法制化原则贯穿于系统文化建设的全过程,渗透进系统文化建设的各个层次。应当在更加宽广的时代背景下来思考、定位和谋划司法系统文化建设。要清晰地把握时代发展的脉搏,紧跟时代先进文化主流。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们党提出了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及社会主义荣辱观。这些引导时代发展的先进思想和理念,也是司法行政系统文化的旗帜。司法行政系统要不断吸收、借鉴当今世界最优秀的文化成果,来丰富和提升司法行政系统文化的水平,发挥司法行政系统文化的辐射功能,扩大司法行政系统文化对社会的影响,使其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

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切实把系统文化建设与政治思想工作的优势有机地结合起来。司法行政工作很大一部分是做人的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尤其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对“三支队伍”的管理和对服刑人员的监管、教育、劳动改造以及对劳教学员的教育、感化、挽救中,都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建立人本化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模式,形成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塑造人的浓厚氛围,切实保障服刑人员和劳教学员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系统有做思想政治工作的传统。在建设系统文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这一优势,一方面把系统文化渗透到思想政治工作中去,丰富思想政治工作的内容,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说服力、感染力;另一方面将思想政治工作寓于各种文化载体,丰富“三支队伍”特别是监狱劳教人群的文化生活,寓教于乐,寓教于情,进行理想、信念、道德、纪律和共同价值观的教育,增强系统文化的渗透力和凝聚力。

坚持科学化原则,切实把系统文化建设与司法行政改革与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司法行政系统文化建设要遵循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规律,根据司法行政工作的性质、宗旨、阶段性目标任务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不同层次文化建设的目标和内容。提炼的文化理念要内涵清楚、准确,既要具有质的规定性,符合司法行政工作方针、特点和要求,又符合司法行政的实际情况,具有操作性,能在实践中落到实处。同时,还必须站在改革创新与发展的前沿,以改革发展的最新成果来丰富系统文化的内涵。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行政体制改革,是一次全方位的深刻变革,关系到司法行政工作未来发展走向,这为司法系统文化的发展提供了历史性的机遇。我们要抓住机遇,深化改革,使司法行政系统文化建设不断推陈出新,超越自我。

坚持不断完善原则,切实把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建设与物态文化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司法行政系统文化建设过程中,应当不断吸收其他系统文化的精华,兼收并蓄,吐故纳新。同时,由于司法行政系统经常接触一些亚文化和腐朽文化,因此还要积极抵制亚文化和腐朽落后文化的消极影响,使司法行政系统文化最大限度地体现时代特征和自身特质。

在系统文化建设过程中,还应当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发展。从目前四川司法行政系统文化现状看,确实存在着“软”强“硬”软的现象,即体现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的“软文化”相对较强,但由于经费不足等原因造成的物态文化(“硬文化”)相对较弱。为此,我们将在继续抓好“软文化”建设的同时,切实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在“三支队伍”建设方面,着力加强干警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荣誉室、健身房等文娱体育设施建设和电影、电视、戏剧等创作和制作;在监狱和劳教场所,则重点加强自然环境美化和法律服务室、心理咨询室以及必要的文体设施建设。从而,使“软”者不软,“硬”者更强。

司法行政机关范文第3篇

摘 要:当论及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时,首要解决的问题便是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范围一词从字面意义来理解又包括宽度(breadth)和深度(depth)两个向度层面。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实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宽度有了一定的扩大,例如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深度却没有加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审查问题是否有必要做一些相应的改变呢?

关键词: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事实审查

作者简介:钟鸣雁(1991-),男,汉族,江西赣州人,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问题是确定事实和解释及运用法律”①法院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是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而查清案件事实又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这是三大诉讼都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判决的作出也需要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进而运用正确的法律作出相应的判决。但是《行政诉讼法》第6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对案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未提及行政案件的事实审查问题。也就是说法院无需对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作出这样的规定或许是与行政诉讼的案件类型的特殊性有关,因为行政诉讼并不像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行政诉讼是解决“民告官”的纠纷。行政诉讼一方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这些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的国家权力(也即行政权)。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就会出现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甚至是司法权改变行政权(因为部分案件法院可能会作出变更判决)的现象。笔者并不认同这样的观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要监督就务必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充分的认识和了解,法院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更准确的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而这也并不会对行政权造成干预。而且法院对部分案件作出变更判决也不是改变行政权,变更时为了更好的监督,变更是为了让行政机关和法院更有信任度。还有观点认为如果法院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它将会发现自己在医疗学的迷宫中徘徊,或者在秘密的药典前蹉跎”②。不可否认,类似的问题在三大诉讼中都会存在,但这并不能作为要求法院不进行事实审查的理由。这种问题完全可以借助第三方中立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意见,并不一定要法院自己进行专业性问题的审查。类似的做法在民事诉讼中早有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学者出庭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解答。殊途同归,只要做到过程公平、公正、公开、合法,基于这样的法院判决是具有很强的信服力的。

纵观《行政诉讼法》的全文,关于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是否审查的问题并不是一边倒的规定。例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39条),“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第40条)。这些法律的规定显示法院可以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要求提供、补充证据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仅有的两条法律规定,而且范围如此的宽泛。也许是法律制定者的有意为之,让事实审查问题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更有操作的空间。但也要求法官特别是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以便在当前的司法现状下更好的把握事实审查度的问题,以及方式方法的问题,从而能更好的处理行政诉讼。

世界各国司法审查范围的变迁,经历了由合法性审查到以合法性审查为主,輔以合理性审查的过程。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增多以及案件类型的多样化。笔者认为在事实审查方面,司法机关完全不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是不行的,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实施严格的、同等强度的司法审查(即德国法的做法)也是不行的,一味的追求全面审理也不利于庭审改革、成本的节约。根据具体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争议的焦点等进行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是处理事实审查的最好的途径。

[ 注 释 ]

①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1995:677.

②这句话的意思是说法院对一些特殊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时,可能会因为专业性或者技术性的问题受阻.因为法院是法律的专家,对法律之外的领域并不能达到对法律的熟知程度.

[ 参 考 文 献 ]

[1]朱新力.论行政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及其审查[J].中国法学,1999(4).

[2]高秦伟.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比较研究[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3(5)(总第11期).

[3]卢静.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研究 [D].南京师范大学,2007.31.

[4]赵保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60-61.

司法行政机关范文第4篇

现代化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承载着中华民族的百年梦想,也是几代江苏人孜孜以求的目标追求。作为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现代化有着丰富内涵,其中,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2--。率先达成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法治将担负时代所赋予的重大责任与历史使命。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也将担当起更加重要的职责,在全面推进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更加积极的作用。

深刻认识现代化与法治化的内在联系

法治化是现代化的重要组成。江苏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既遵循着世界现代化发展的一般规律,又体现着中国特色,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现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有机统一、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历史进程。法治属于政治文明范畴,是指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是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和基本标志。由此可见,法治化是现代化必不可缺的重要内容。从我省法治建设的实践历程来看,加强法治建设一直是“两个率先”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省委围绕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作出了法治江苏建设的战略部署,开启了我省法治建设的新局面,有力地提升了我省政治文明水平。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开启基本实现现代化新征程,对法治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实现第二个率先的总纲领,江苏基本实现现代化指标体系对加强法治建设作了明确表述,提出至2020年,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成果的认可程度将由2010年的84.5%提升至90%以上。这表明,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不仅表现为经济发达、人民富庶、环境优化,更表现为政治民主、法治昌明、社会和谐,法治化是实现现代化的题中之义和重要内涵。

法治化是推进现代化的重要动力。考察现代化演进的动力特征,法治化是实现现代化的主要动力之一。纵观世界现代化的历史,就是一部科技革命和制度创新的历史,而制度创新多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法治正是人类制度文明的结晶。目前,江苏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对法治化建设形成了更为深刻、更为迫切的要求。从经济层面来看,基本实现现代化时期,也是我省深化市场经济改革、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以法治进一步引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将更加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环境推动江苏经济的第三次转型。从社会建设的层面来看,社会管理创新是一个不断突破传统的理念思维、条框束缚、行为规制的历史过程。为社会管理创新注入更多的法治理性,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将更加有利于形成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建设的良性局面,更好地促进现代化进程。从人自身发展的层面来看,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核心是人的全面发展。以法治建设提升民众的法律素养,使人民能根据法治精神表达意愿,引导人民更加积极主动有序地参与经济社会建设,将更加激发民众的创造力,最终以人的发展促进发展方式的转变,推动传统生活方式及其体制向现代生活方式及其体制的历史跃进。

法治化是实现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从现代化发展的实践来看,法治通过维系社会秩序,能妥善处理稳定与改革的关系。就基本实现现代化而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将呈现一些新的阶段性特征:一方面,发展的外部环境更趋复杂,推进现代化建设面临诸多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挑战;另一方面,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国际化深入发展,将促使经济成分、就业方式、分配方式日趋多样,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政治诉求不断增多,社会领域将产生深刻变革,一些深层次矛盾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将会进一步凸显,大量民生类、发展类的新问题、新矛盾将进一步显现。这就亟需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国家、社会、集体、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正确处理社会各阶层的关系和利益,在维护社会公正、关注困难群体、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充分发挥法治的保障作用,最大限度地消弭影响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从根本上创造和保持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从而保障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这一历史性进程得到稳步有序推进。

准确把握司法行政在推进法治化、实现现代化进程中的职能定位

坚持把服务发展作为第一要务。现代化首先是经济发展的现代化。就江苏而言,在基本实现现代化指标体系中,涉及经济发展指标多达9项,比重占到整个指标体系的1/3之多。因此,在服务基本实现现代化新征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必须把服务经济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努力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一方面,通过进一步介入经济发展的主战场、调整产业结构的主阵地、重大项目建设的主领域,积极发挥法律服务在转型升级中的预防、调节、服务、保护等功能,努力以服务的法治化提升发展的现代化水平。另一方面,主动顺应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加快法律服务行业自身的建设,尽快从传统刑事、民商事法律服务向为经济发展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拓展,有效提高法律服务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不断提升法律服务业的社会贡献力。

坚持把维护稳定作为首要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应牢牢把握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位任务,履行好维护稳定的首要职责。一方面,切实履行好监狱劳教管理职能,通过刑罚执行和劳动教养努力把罪犯劳教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让他们以守法纪、讲道德、有技能的合格的社会主义劳动者身份回归社会。另一方面,着力加强和创新社区矫正人员、刑释解教人员等特殊人群的服务管理,通过教育转化、帮困扶助等工作,最大限度增加社会积极因素,奠定和谐稳定的基础。同时,司法行政通过遍及城乡的调解工作,及时发现、疏导、化解社会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减少社会矛盾积累,努力在非诉讼领域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消除在激化之前,最大限度地使矛盾不产生、不积累、不升级,在动态的问题解决过程中实现社会基层的稳定。

坚持把创新社会管理作为重大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应顺应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要求,一方面切实依据法定职能,积极推进律师事务所等新社会组织的发展,既依法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又尽可能地激发其发展活力,使之成为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诚信、专业法律服务的基本单位和组织载体。另一方面,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等基层社会组织建设,通过积极培育、依法规范和引导,进一步完善基层社会组织网络,为群众加强自治、积极参与社会建设提供有效途径,充分激发基层社会的发展活力。同时,司法行政作为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通过深入开展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活动,提高城乡基层自治组织依法协调社会关系、依法自我管理的能力,切实推进基层民主法治进程,为优化社会管理奠定良好基础。

坚持把促进民生幸福作为目标追求。司法行政工作“点多、线长、面广”,各项职能的服务定位不同、服务对象有别、服务领域各异,多样化的工作职能使得服务群众的覆盖面十分广泛,服务群众更加直接和贴近。司法行政机关应牢牢把握这种职能优势,切实把服务和保障民生贯穿于各项工作的全过程,为解决人民群众最直接、最关心、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坚持把促进人的现代化作为关键任务。社会的现代化最终取决于人的现代化。具有民主意识和法治精神是现代人格的重要特征。法制宣传教育担负着传播现代法治文化、养成公民法治信仰,规范行政行为、促进现代化社会建设的重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这一重要职能,传播法律知识,培育法治精神,促进社会成员形成崇尚法治、维护法治、遵从法治的现代人格。通过增强全体公民法律素养和法治观念,进而推动形成社会法治自觉,确立社会的理性和法律价值观,努力创造“事事有法可依、人人知法守法、各方依法办事”的法治环境,不断推动全省社会的现代化进程。

切实发挥司法行政在推进法治化、实现现代化进程中的职能作用

提升法律服务能力,加快推进经济强省建设。一是牢牢把握当前法律服务的关键。紧紧抓住当前江苏经济发展在保持“量”的增长的同时,更加注重“质”的提升这一关键点,以实施科技创新工程为统领,全力营造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法治大环境。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着力强化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工作,加大对经济增长有重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企业法律保护,帮助企业实施品牌战略,指导企业构筑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扩展性发展,以技术优势抢占产业制高点,以创新成果产业化扩大市场份额。二是进一步明确当前法律服务的重点。把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作为主攻方向。三是抓好法律服务的载体建设。进一步拓宽服务渠道,优化服务方式,强化服务效果,提升服务发展的水平。

发挥维稳职能,深化平安江苏建设。要在三个方面取得更大成效:一是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上取得更大成效。针对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纠纷涉及多样化矛盾主体、多层次社会关系、多领域利益冲突的特点,加快建设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体系,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形成更为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全面推进网格化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模式,完善医患、劳资、交通事故、食品安全等专业调处机制,形成科学化防范、常态化排查、法治化调解、信息化运作的能动调解模式,确保全面有效地排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二是在特殊人群的管理服务上取得更大成效。社区矫正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是特殊人群管理的重点。三是在维护特殊场所的安全稳定上取得更大成效。加快规范化监所改造体系建设,深入推进安防一体化,确保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

推动公共服务体系构建,切实增进民生幸福。司法行政系统要着力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构筑好群众合法权益救助网络。根据不同法律服务行业的功能定位和各地的区域特点,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进一步促进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分布和有效集聚,形成由城市到乡镇再到村居的站点辐射网络,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二是不断优化服务举措。大力实施法律服务进社区、进村镇行动,通过“村(居)法律顾问全覆盖”、推进“一站式、窗口化、综合性”的司法行政服务平台、因地制宜建立具有综合功能的县(市、区)法律服务中心等服务方式,满足广大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推进法律服务在线咨询、网络法制学校等建设,努力形成“科技化、网络化、数字化”服务新格局。三是大力提升法律援助的质效。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公民法律服务需求和法律援助资源情况,适度放宽经济审查标准,加快法律援助窗口规范化建设,着力推进法律援助设施便利化,努力打造“半小时法律援助服务圈”,建立起与群众零距离、面对面、心贴心的法律援助平台,努力提高为民服务水平。

培育社会自治,形成社会管理新局面。一是深化对律师事务所等新社会组织的管理。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的原则,完善管理机制,形成政府、社会、行业相结合的法律服务行业监管体系。进一步搭建发展平台,加强与金融、商贸、科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把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纳入现代产业发展的“一站式”服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专业化发展,切实发挥好法律服务业促进发展、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作用。二是加快人民调解等自治性群众组织的建设。三是着力推进基层依法治理。通过开展民主法治村(社区)的创建活动,大力推进基层民主法治进程。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有效促进人的现代化。一是提升重点对象法律素质。大力推进“六五”普法规划实施,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重点对象的普法工作,加大流动人口、外来务工人员等难点群体、盲点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针对群众法治需求诠释法理、宣传法治,传播法治思想,弘扬法治精神,在全社会积极营造有法可依、公民知法守法的良好风尚。二是充分发挥法治文化的引领作用。法治文化作为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内容,是法治社会的内在动力、精神支柱、思想保证和文化支撑。进一步发挥法治文化教育人民、引导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不断拓宽法治文化传播渠道,推进法治文化阵地多样化、系列化、规模化建设,大力扶持引导法治文化精品的创作生产,增强法治文化传播的有效性。三是提升普法工作实际成效。坚持普治并举,不搞空洞的宣讲,通过调查研究深入把握新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根据群众所思、所想、所盼,及时把法律送到基层,真正做到“普法宣传到一线、普法成效在一线”,使普法工作受到基层群众的欢迎,在普治并举中提升民众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从而以民众自身素质的提升为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作者系江苏省司法厅厅长)

责任编辑:夏玉兰

司法行政机关范文第5篇

[摘 要] 作为社会管理的治理应当以当前社会管理创新为时代背景,以服务民生为最终目标,以法治为强制保障。在此理论视角下,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机制创新需要在政府与社会的互动中重构治理主体,在限制与开放的平衡中调配治理权力,在传统与现代的互补中优化治理方式。

[关键词] 治理;司法行政;宜昌

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是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基础和前沿环节,因此,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机制创新的意义不容忽视。本文在治理的视角下,以湖北省宜昌市的“法务网格工程”为个案,探索具有现实推广意义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机制创新之路。

一、理论框架:作为社会管理的治理

英文“治理”的词源出自希腊文的动词“操舵、驾驶”,西哲柏拉图最先在隐喻意义上指称城邦的管理。在西方国家,“治理”在社会科学领域隐匿两千余年后,于20世纪90年代再度勃兴,迅速成为西方社会科学中的一个关键词,并随即移译国内,与“全球化”、“第三条道路”、“合法性”等学术新词一道成为当下学术讨论的前沿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从强调阶级统治到提倡社会治理,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转向和革新的一个标志。因此,法学在研究分析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具体问题时,以治理为视角,对制度创新不无裨益。

治理在经济、社会和政治领域的广泛使用,使得治理本身存在多种涵义。治理学说的代表人物罗伯特·罗茨在其广为引证的《新的治理:没有政府的统治》一文中将治理归纳为6种不同的用法:(1)作为最小国家的治理,偏重利用市场或准市场的方法提供公共服务;(2)作为公司治理的治理,意指指导和控制组织的体制;(3)作为新公共管理的治理,提出要用具有企业家精神的政府来代替官僚;(4)作为善治的治理,构建以效率、法治、责任为导向的公共服务体系;(5)作为社会-控制体系的治理,强调中央与地方、政府部门与私人部门的互动和妥协;(6)作为自组织网络的治理,建立基于信任与互利的社会协调网络[1]。我国的部门法学各自吸收治理的不同涵义,结合我国实际开展研究,其成果包括民商法领域的公司治理结构、行政法领域的软法理论、国际法领域的全球治理模式等等。然而,西方治理自身的立场与发展中国家围绕政权架构的制度体系和具体的社会状况存在着紧张关系:从国际秩序的层面看,“治理强调治理的跨国性和全球性而否定主权政府在国内和国际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这在某种意义上是为其推行国际霸权政策寻找借口”[2]。从国别传统的层面看,即便是“目前美国使用最广泛的介绍中国政治的教科书”《治理中国:从革命到改革》也不得不承认:“西方公民社会的模式不适用于今天中国的状况”,而中国真正需要并正在推行的治理则是“以其他的国家-社会互动结构来取代终生隶属于单位管理的模式,包括发展能够管理社会行为和裁决资源分配争端的法律体系”[3]。

综上所述,西方政治学者同时看到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试图将社会这个中间层由边缘推到权力中心,由此诞生治理。但是,“国家(和政府)在众多水平上的治理中并不是可有可无的,离开了国家这一‘中心’,所谓的多元治理主体、多中心的协同几乎是不可能的,碎片化的社会是无法匡正市场和政府的失败的”[4]。据此,本文所使用的治理概念是指“作为社会管理的治理”,具体包括三层内容:第一,作为社会管理的治理以当前社会管理创新为时代背景。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管理体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网络,建立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的体制机制”。如果忽视或者背离这个时代背景,所创新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机制将流于纸面而缺乏现实指导意义。第二,作为社会管理的治理以服务民生为最终目标。治理的合法性在于治理活动所关涉主体的内心同意和认可,民众的满意度保证了治理的权威和秩序。如果未能达到这个最终目标,所创新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机制将失去民众的认可而难以实施。第三,作为社会管理的治理以法治为强制保障。治理在消解政府作为国家唯一权力中心的地位时,面临社会管理权力的再分配问题,法律是现代社会规范权力最有效的手段。就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机制创新而言,对原有机制的突破需要法律发挥指引作用,对新设机制的认可需要法律发挥评价作用,对新设机制的推行需要法律发挥规范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依法治国就是依法对权力进行分配和治理。

二、在政府与社会的互动中重构治理主体

欧洲的启蒙运动将国家从教会中解放出来。无论是布丹强调的永恒主权,还是洛克主张的人民主权,国家成为主权唯一的拥有者和行使者,这个观念深入人心。以代议制民主确立权力的合法性基础,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项权力的配置和运作问题成为近代公法学理论和实践的主题。政府作为国家这个抽象概念的具体承载者与公民分别位于权力结构中的两端,前者是国家权力的现实行使者,后者是国家权力指向的对象。然而,这种结构存在两大弊端:其一,政府并不必然能够谨慎勤勉地行使其权力,尤其是政府的组成人员依然是世俗而自利的自然人,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难免服务于私利;其二,政府并不必然能够高效便捷地行使其权力,尤其是政府层级繁多导致的信息失真、反应迟钝、决策偏差,权力运行的结果可能背离初衷。治理是对国家权力主体唯一性的一种反思和解构,更明确地说,“各国政府并不完全垄断一切合法的权力,政府而外,社会上还有一些其他机构和单位负责维持秩序,参加经济和社会调节”[5]。

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机制在主体层面的创新,就是要在政府(司法行政系统)这个主体之外,鼓励和促进各种社会主体参与工作。《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宣告了“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这构成人们以代议制民主之外的方式从事治理的国际人权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为非政府主体分享社会管理权力提供最高法律依据。宜昌市“法务网格工程”将中心4城区121个社区划成1110个网格,每个网格配备1名网格管理员,吸收2739名法务工作人员,储备10.8万名志愿者队伍,组建五大社会主体参与基础法务工作:(1)人民调解员,每个网格选聘1-2名义务调解员协助解决基层纠纷;(2)法律服务专业人员,每个网格确定一名法律服务专业人员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3)法制宣传员,每个网格聘请1-2名法制宣传员针对实际情况开展普法宣传;(4)特殊群体关照员,按照1名志愿者关照5名对象的比例开展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5)法律援助协办员,吸纳离退休政法干警、法律服务人员、法律专业在校生为社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1}。

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主体多元化具有显著的优势。第一,多主体参与能够缓解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压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在性质上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偏重服务,追求细节,需要政府工作人员亲力亲为。人员配备的有限编制与司法行政的繁复事务矛盾突出,例如,宜昌市夷陵区司法局所辖司法所的在岗干警一共只有30人,区财政统一聘用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14人,而需要管理正在社区服刑的犯罪人329人,跟踪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760人。由网格管理员直接下访提供面对面的帮教服务,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从而缓解政府的压力。第二,多主体参与能够改善基层官民关系。在社会转型所引发的诸多矛盾中,官民矛盾被认为是当前中国最突出的社会矛盾[6]。在传统的权力运行结构中,政府与民众始终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对立面。当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专业在校生等群体参与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后,两个对立的极端之间有缓冲层和润滑剂,相互之间摩擦的可能性降低。意气用事、破罐破摔的非理性行为有可能为之减少,官民关系得到改善。第三,多主体参与能够间接宣传法治理念。法治理念的宣传教育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能。参与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社会主体往往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甚至接受了专业学习和培训,他们在参与的过程中将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维护权利的法治理念进行了潜移默化的传播和普及,既服务了工作对象,又教育了社区居民。

三、在限制与开放的平衡中调配治理权力

《治理理论:一个跨学科的径路》认为,所有西方国家和非西方国家都必须做好两件工作:其一,履行国家的基本义务,如法律、宏观经济稳定、对基本服务进行投入和保护环境等;其二,利用私人和志愿部门带来的活力,不要试图成为唯一的服务提供者[7]。这要求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必须利用社会自身的力量来实现更有效率的社会管理。如何在政府和社会之间划定权力的边界,亦即确定哪些权力是限制的以及哪些权力可以向私人和志愿部门开放,这成为治理主体多元化之后必须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如果权力能够在限制与开放之间达成平衡,那么就能实现荀子所谓的“明分职,序事业,材技官能,莫不治理,则公道达而私门塞矣,公义明而私事息矣”[8]。

基层司法行政机制创新的意义在于从根本上改变司法行政系统权力边界不清、权责不明、权力真空和权力重叠的现象。治理在实践中的应用尚存在两个问题亟待厘清:一是基层司法行政权力的运行是否允许社会主体介入?从政治学理论上说,管理社会的权力是国家暴力机器的表现方式之一,理应由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恣意转让意味着渎职和腐败。然而,权力在具体行使的过程中仍可以划分为刚性权力和弹性权力两大类。刚性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某种法定形式和标准,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使用该项权力的明确意思表示(如表明身份、宣读文书),并且往往携带或使用特许器械(如警棍、手铐),权力的相对方也能够明确感受到来自国家强制力的威胁。相反,弹性权力的行使并不具备上述特征,而且权力行使的方式、频率以及实施的效果均取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度。因此,刚性权力属于国家机关独立行使、限制任何社会主体介入的权力,这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保障;弹性权力属于以国家机关为主导,引导、鼓励并规制社会主体参与的权力,这是群众路线的一种表现。事实上,权力行使的二分法在政治法律生活中广泛存在。《立法法》第56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在行政立法权行使的具体过程中,“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第61条),行政法规的公布权就是刚性权力;“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58条),社会主体有权发表意见,甚至提交专家建议稿,这在事实上分享了行政立法权中的弹性权力。同样,在基层司法行政权力体系中,刚性权力范围主要包括司法行政执法检查,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的资格认定和业务管理,枪支、弹药、服装和警车管理,强制隔离戒毒等内容,这部分权力由司法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弹性权力的范围则包括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和帮教工作,这部分权力可以对社会主体开放。

二是社会主体如何参与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与临时自发的志愿者法律服务(如法律专业在校生于全国法制宣传日上街设摊)不同,社会主体参与治理属于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长效机制,是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宜昌市“法务网格工程”的实践,本文认为,社会主体在参与治理的过程中,必须建立并落实四项机制:第一,权力授予机制。从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社会事务的参与权(权利),上升到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社会管理的行使权(权力),这不是一个必然的跃迁,而需要地方政府授予治理的权力。如果没有权力授予机制,任何人可以恣意干涉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对正常的工作秩序势必造成冲击。2010年宜昌市委市政府联合发布5个相关文件,建立了“法务指导中心(街道层面)-法务工作站(社区层面)-法务工作网格”的组织机构,赋予各级机构相应的社会管理权力。第二,资格认定机制。参与治理的社会主体的资格条件是社会管理创新的质量保障,《宜昌市城区社区网格管理员招录培训方案》详细规定了网格管理员的招录条件、招聘程序、培训方案和招聘考试等内容,从而在身体状况、品行作风、业务素质等方面确保网格管理员的质量。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专业在校生等志愿者群体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准入机制为保障。第三,行为规范机制。行为规范的重点在于划清刚性权力与弹性权力。宜昌市的各个法务工作站编制工作记录表,实现标牌、机构、职责、流程、制度和台帐的“六统一”。第四,救济配套机制。救济包括两个方面,对行使治理权力的社会主体的救济和对治理权力相对方的救济。前者可以以劳动合同的形式预设救济机制,网格管理员与所在社区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当网格管理员在职务行为中受伤时可以按照工伤处理,其财产损失由侵害人赔偿,社区承担补偿义务。后者所遭受的损害如果由网格管理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那就按照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如果网格管理员履行了谨慎勤勉的义务,其损害就由相对方自行承担。

四、在传统与现代的互补中优化治理方式

以严密的职能系统和非人格化的权力等级为表征,官僚制是社会管理从传统走向现代最重要的机制变迁。在马克斯·韦伯看来,社会管理的官僚制具有“精确、迅速、明确、精通档案、连续性、保密、统一性、严格的服从、减少摩擦、节约物资费用和人力”[9]等等优势,从而保障社会组织效率最大化。与这种主体抽象、层级凝固和指令绝对的管理模式相比,治理通过对权力的拆解、对中心的排斥和对整体的解构,使其蒙上后现代的面纱,构成对官僚制釜底抽薪式的批判。这种理论模型使社会管理的视角从宏大叙事重新回归边缘的传统智慧,因而,在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机制创新的过程中,有必要重新审视和挖掘前现代社会管理模式中的边缘叙事,并使之与现代手段相互补充。

我国传统文化向来尊重并保护社会的人情关系,律法及其程序并非文明之最高体现,仅仅是不得已而为之,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理由,动用国家政治权威解决民事纠纷既非君子之举,又为邻里诟病。在这种文化背景下,调解制度具有极大的存在空间,并逐步生成民间调解(宗族、乡里、邻里)-发回调解(官府在受理案件后发回亲族商议)-官府调解的模式。“如果不结合民间的调解制度来考虑,官方的中国法制是无法理解的。也许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在司法制度上的最显著区别就在于前者对民间调解制度的极大依赖”[10]。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机制的创新可以最大限度地引入社会调解和行政调解。从纠纷性质上看,基层矛盾以普通民事案件(如邻里矛盾)、涉及群体性纠纷案件(如物业纠纷)、改革过程中的利益配置不公案件(如拆迁补偿)为主,这些纠纷或者标的数额不大,或者不太适合作简单法律评价。从运行成本上看,社会调解无程序之严格、无场域之局限、无费用之缴纳,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和提高矛盾化解的效率。从调解的结果看,既理顺了社区居民的人情关系,又在基层预防事态扩大,还能够对周边群体起到教育作用。宜昌市“法务网格工程”在每个网格中配设1-2名义务调解员,实现现场调解、就地解决,调解成功率达到98%,成效显著。

领导下访是我国政权建设和社会管理的一种传统方式。自周天子分封诸侯以来,皇帝巡幸疆域、考察民风、勉励军士成为惯例。在革命根据地时期,除了携卷下乡、就地审判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之外,党政领导与普通民众一起生活、劳动、娱乐,随时了解基层的社会状况。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管理的对象趋于复杂,事件个性突出,“粗线条”和“一刀切”的做法难以奏效。在现阶段,“领导干部必须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特别是要到最困难的地方去,到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到工作推不开的地方去,同那里的干部和群众一道,努力排忧解难,化解矛盾,打开工作局面”[11]。领导下基层直接接访群众的方式虽然比信息加工、书面汇报费时费力,但在解决非常规问题时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就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而言,除了依靠社会力量以外,司法局和司法所的负责人有必要亲临现场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真实掌握群众的法律需求,才能有效保障群众权益。

邻里守望是农业社会行之有效的治安管理和应急互助措施。城市化造成邻里关系的疏远和冷漠,既不利于及时发现火灾、伤病、盗窃等紧急事件,又容易导致邻里间的积怨。个体的抽象化导致邻里守望在现代社会中的隐退,被符号化的个体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关注的焦点是能够被宏大叙事所认可的法律行为,而忽视那些法律不予调整的事实行为。其根本的原因在于人际连接的枢纽发生变化。传统社会流动性弱,以地缘为连接枢纽,地理位置越近关系越紧密,所谓“远亲不如近邻”;现代社会流动性强,以官僚制为连接枢纽,人际关系必须依托某个正式的结构才能顺利发展。宜昌市“法务网格工程”有望成为恢复邻里守望的一个正式结构。网格本身成为一种新的地缘结构,法律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法制宣传等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以网格为最小单位展开,使得网格内的居民获得接触交流的机会,网格管理员成为居民联系的中介者,起到信息流动和情感传递的作用。

传统的社会管理方式需要与信息化的管理手段进行嫁接,从而实现管理服务现代化。网格管理员承担信息收集的职能,负责采集网格居民的“八字段”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就业情况、家庭成员、社会关系、生育情况和劳动保障,通过统一配发的3G无线信息采集终端“社区e通”,直接上传到全市人口基础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建立以来,公安机关通过关联比对,发现并抓获在逃人员87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机关核对和纠正了143例死亡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消防应急指挥系统据此全面掌握事发地点受困人员详情,中心城区人大换届选举2天完成60万选民登记。以信息化的动态跟踪结合社会调解、领导下访和邻里守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将与整个社会管理体系进行对接,实现基层社会的安定有序。

治理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既承认政府的作用,又强调社会的中心,这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提供一个学理上的支撑,以此为视角,宜昌市“法务网格工程”是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机制创新的成功样本。随着社会管理机制创新的深化,尚有一些实践问题需要解决:其一,网格管理员的监管问题。网格管理员所行使的治理权力部分涵盖民政、人社、司法、卫生等行政部门的传统职权,而其性质只是在劳动合同上进行记载,因此对其行为有必要加以监管。其二,居民信息的保管问题。信息平台的建立在打击犯罪、消防管理、社会保险等领域发挥积极作用,但同时带来一个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不少居民并不愿意公开家庭里的刑满释放人员或精神病人,因此在收集利用信息的过程中有必要加以保密。其三,法律保障的配套问题。宜昌市“法务网格工程”是在市委市政府发布的文件中进行试点,对其成果需要通过更高位阶的立法机关予以确认和规范。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实践过程中逐步显现,逐一解决,最终在民情与法理的兼顾中实现社会治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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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汪习根,占红沣.再论公法法治观[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p10.

[3][美]李侃如.治理中国:从革命到改革[M].胡国成,赵梅,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p314,p316.

[4]王诗宗.治理及其中国适用性[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p59.

[6]李培林,等.中国社会和谐稳定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p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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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战国]荀况.荀子校释(上册)[M].王天海,校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p547.

[9][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p296.

[10][美]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p10.

司法行政机关范文第6篇

司法行政机关是政法机关,是党和人民的“刀把子”,承担着法律保障、法律服务和法治宣传三大职能,是推进法治建设的主力军,在落实省委政法工作会议精神过程中,必须着眼服务大局,立足自身职能,主动提升思想认识,科学把握工作重点,调整完善方式方法,以更高的立意、更强的担当、更大的作为,推进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创新,为黑龙江全面振兴发展做出新贡献。

第一,要深刻领会省委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准确把握司法行政工作定位。省委政法工作会议主题是保安全、护稳定、促发展,奋力开创全省政法工作新局面。就司法行政工作而言,在我国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党风政风社会风气进一步好转,我省振兴发展扎实推进的大背景下,厚植职能优势、深化改革创新,开创司法行政服务黑龙江振兴发展新局面,既是我们的政治任务和光荣责任,也是司法行政工作发挥职能、服务大局的必然作为。

从保安全、护稳定的角度看,今年,我们党将召开十九大,我省也要召开第十二次党代会,这是党和国家与我省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司法行政機关在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上,责任重大。特别是监狱、戒毒、社区矫正、人民调解、律师等行业必须充分发挥作用,以更敏锐的政治眼光、更强烈的忧患意识,勇于直面挑战,善于克服困难,努力掌握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工作的主动权。

从扬优势、促发展的角度看,随着东北振兴的大幕拉开,我省各项改革进入深水区。国有企业兼并重组,去库存、去产能政策实施,蕴含着许多新的法律服务需求;金融风险正在积累,劳资、债务等纠纷增多;人民群众对财产、健康、发展等权利保护的要求不断提高,因环保、拆迁、医疗等权利诉求引发的矛盾纠纷凸显,公共安全风险上升,防范化解管控难度增大。我们必须勇挑重担,直面问题,从培育法治信仰、推进法治实践、开展法律服务、促进依法办事、引导依法维权等功能定位,汇聚推进法治黑龙江建设的强大力量,以法治建设的新成效促进发展环境大改善。

从找问题、补短板的角度看,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孕育兴起,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飞速发展,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影响愈加明显,既给我们提供了便捷工具和新的手段,也给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了新的挑战。在国内形势不稳定因素增多、推动振兴发展的任务不断增加的形势下,我省司法行政工作面临着关键领域改革的深化,运用现代科技等办法破解难题,提升队伍思想观念转变,提高服务大局能力等众多挑战。

第二,牢牢把握当前的工作重点,推进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升级。2016年,在省委、省政府和司法部的坚强领导下,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对黑龙江两次重要讲话为主线,立足法定职能,提出了打造“党和人民满意的司法行政系统”的总目标,明确了扎实推进刑罚执行和戒毒执法、法律服务、法治宣传、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司法行政法律制度、基层基础保障、工作推进落实“七个体系”建设的具体任务,并得到有效推进。经过努力,司法行政多项改革和工作创新取得历史性突破,多项指标创历史最好水平,整体效能显著提升,呈现出良好发展态势。今年,我们要在去年工作的基础上,全面提升五个方面的工作质量,推进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升级。

一是全面提升监狱戒毒社区矫正工作水平,在维护稳定、确保安全上再上新台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增强忧患意识,将维护安全稳定作为压倒一切的重大政治责任,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第一指标,确保不出现影响稳定的事件。监狱工作要以安全为先,坚持全员化保安全、精细化管安全、常态化抓安全,持续保持“四无”的工作目标。司法行政戒毒工作要严格落实安全稳定工作定期研判和排查、防控制度,加强规范化建设,扎实推进教育戒治、执法管理、生产生活等各项业务规范运行、提质升级。社区矫正工作要立足实际,有效落实监管措施,防止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要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衔接工作,大力加强安置帮教基地建设,帮助刑满释放人员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使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

二是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在服务发展、惠及民生上再上新台阶。要着眼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推动法律服务行业转型升级,进一步拓宽服务领域,强化法律服务行业的管理,加强行风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健全投诉处理工作机制,更好地服务“五大规划”发展战略、服务对外经贸合作、服务沿边开发开放。要着眼保障和改善民生,以法律援助工作被列为2017年省政府重点推进的30件民生实事为契机,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实施“互联网+法律服务”计划,着力建设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三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推动法律服务向基层延伸。要着眼引导人民群众依法维权,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优势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优势,做好各类矛盾风险防控化解的源头性、基础性工作,继续深化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全力维护社会敏感期的社会稳定。

三是全面提升法治宣传教育成效,在巩固阵地、打造亮点上再上新台阶。要加强普法机制建设,积极推进《黑龙江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立法进程,深入贯彻国家和我省的《关于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的意见》,让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成为硬性任务。要丰富普法主题活动,继续深化“法律七进”,让推崇法治、传播法治成为时尚潮流。要深化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基层民主法治单位(民主法治村、社区、学校和企业等)创建活动,让法治城市、法治单位成为金字招牌。

四是全面提升体制机制改革实效,在巩固成果、提高效能上再上新台阶。要做好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改革试点工作,落实改革要求,完善相关制度。要积极应对《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实施前后给司法考试工作带来的新变化,继续做好今年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要加大沟通协调力度,积极争取政策,进一步扩大我省享受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政策范围。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律师改革的决策部署,出台我省《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规则。要积极推进司法鉴定、公证、社区矫正改革创新,进一步规范工作机制。要继续巩固简政放权改革成果,规范权力运行,确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不断提高,维护司法行政公信力。

五是全面提升信息化建设质量,在基础设施、智能开发应用上再上新台阶。要树立科技信息化新思维,运用现代科技最新成果去做传统人力手段做不了、做不好的事,有效解决安全稳定、执法办案、法律服务等方面的难题和短板。要培养互联网思维,坚持开放、包容、共享、创新的理念,将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深度融入司法行政工作,推进司法行政管理、执法、服务等方式方法创新,提高司法行政工作智能化水平。要制定統一规划,突出实战应用,以智能管理、精准执法、立体防控的平台建设为主线,建设数字化监狱,加强戒毒、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向科技信息化要警力,要战斗力。要加强网上法律服务大厅建设,加快构建线上线下一体的司法行政管理服务体系,做好法律服务事项的信息互通共享,加强工作流程网上整合,为群众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

第三,切实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为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升级提供坚强保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学习贯彻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省委十一届八次全会精神和省委政法工作会议精神与加强新时期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结合起来,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为突破口,把握班子建设、教育培训、选人用人、激励机制等关键环节,努力造就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过硬司法行政队伍。要进一步严肃司法行政系统党内政治生活,认真执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着力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让党内生活真正成为党员干部加强党性锻炼、提高党性修养的大熔炉。要进一步抓好全面从严治党责任落实,坚决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用纪律管住大多数。要严格执行司法行政干警队伍铁规禁令、行为规范,大力开展“六条禁令”“六个一律”等执行情况的执法检查和警务督察,进一步规范执法执业行为。要不断提高司法行政干警队伍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坚持仗怎么打兵就怎么练、最缺什么就专攻什么,构建教、学、练、战一体化教育培训长效机制,提高干警履职能力。要进一步强化推进落实体系建设,建立督查考核工作机制,健全正向激励机制,完善政绩考核评价体系,规范干部政绩考核制度,确保考核结果的运用,突出思想引领,强化制度约束,引导激励干部增强内生动力,务实担当干事。

(作者系黑龙江省司法厅党委书记、厅长)

责任编辑/胡蕊hurui@fendouzazhi.cn

司法行政机关范文

司法行政机关范文第1篇[摘 要]尽管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但为获得司法裁判的可说服性,在特定案件中,民国时期的行政法院仍然会对作为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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