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送达问题
民事诉讼送达问题(精选6篇)
民事诉讼送达问题 第1篇
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铜山县人民法院作者:周媛更新时间:2007-08-31 00:00:00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臵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公告送达,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主要内容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送达,往往受送达人难以知晓,难以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一定要慎重,只能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否则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分析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的现状,其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1、送达功能不强,送而不达。我国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方式进行。为了规范公告送达,最高院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传播覆盖面很狭小,受送达人及其亲友则很难看到该报,基本上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目的。
2、公告内容不规范。法律规定,公告送达起诉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而很多公告没有载明这些内容,即使受送达人看到了公告,也无法知晓送达的主要内容,送达失去了实际意义。
3、受送达人身份不特定。法律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是身份特定的人。现在的公告,一般开头直接就是受送达人的名字“某某某”,没有注明个体特征。公告中的被公告人不“特定化”,往往导致同姓名者的权益遭到侵害,案件无法执行。
4、公告周期长,拖延诉讼。公告自发出之日起满六十日视为送达。除此之外,还要加上从寄发公告到见报的时间,少则半个月,多则一个多月,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
5、原告怠于参与送达,送达责任法院承担。一些当事人存在着一切纠纷只要到法院就能解决的心理,怠于落实被告的具体身份,详细地址,完全寄希望于法院去查找被告的下落,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公告送达是末位送达方式,如果尚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那么送达的责任则主要由法院承担。
6、导致缺席审判,普通程序流于形式。实践表明公告送达的后果就是缺席审判,由于被告不能到庭提出抗辩,无法判断当事人的争议所在,审理变得简单。同时由于缺乏监督,普通程序往往流于形式。
7、诱发恶意诉讼。公告送达并不能确保受送达人一定会收到法律文书,同时又具有与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后果与当事人的利益有着微妙的关系。个别当事人故意隐瞒对方地址或提供虚假地址,造成被告下落不明的假相,要求法院公告送达,导致缺席审判或作出其他处理,从而轻易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以至于案件生效后或者进入执行程序时,当事人对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提出异议,不断上访、缠诉,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必然逐步增多。公告送达,使得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程序正常办案,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具有很高的实践价值。但由于公告送达存在诸多问题,所以要慎用。
1、严格审查适用条件,慎用公告送达。首先,立案时应该要求当事人提供双方当事人目前的详细地址和联络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是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应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他登记机关的证明;其次,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可径行公告送达。应当查清被送达人是否因临时外出或迁移新址无法送达到;再次,确认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有公安部门或其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必要时要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询问。
2、规范公告送达的内容。一方面要统一公告的格式,按照法律规定载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及裁判主要内容,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等。另一方面应当注明被送达人的身份,可以在自然人姓名旁加注身份证号码,在企业名称旁加注“工商登记注册号”,以保证送达公告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3、针对不同情况采取有效公告送达方式。对于真正意义上的下落不明,即被送达人下落不明、亲友均不知其消息的情况,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而对于有证据证实被送达人经常回家或与家人经常联系而非真正意义下落不明的情况,采取在法院公告栏和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办法则更为有效,更为便捷。对公告送达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4、对离婚诉讼等特殊案件,要特别控制公告的随意性。离婚判决不仅是财产判决,同时更是人身权利判决。如果当事人利用对方外出打工、负气离家的机会恶意诉讼,则会造成不可逆的严重后果。所以要进行严格审查,要求提供被告户籍地居委会、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下落不明的证明,被告的成年家属不知被告下落的证明,被告单位的证明,审查这些证明无误后才可采用公告送达。在送达程序上除登报公告外,还应在户籍所在地、婚前户籍地以及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以利于充分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5、加强公告案件证据的审查、程序适用。缺席审理的案件,因为被告无法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公正、不公平判决的可能性就会增大。所以,法官要对案件事实主动查证,不得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概认定,把握清楚必要事实,做到有据可依、有法可依,做到程序合法、程序公正,真正发挥合议庭审判的作用。
6、完善案卷中的佐证。《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就是要求记明适用公告送达的原因,以便于审查适用公告送达条件的合法性,防止滥用公告送达;要求记明适用公告送达的经过,以便于审查公告送达过程的合法性。所以应详细制作笔录,记载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据以及采
用其他方式送达的结果,以证实采取公告送达程序的合法性,避免当事人提出质疑。
民事诉讼送达问题 第2篇
一、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文书时,经常会遇到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送达文书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家属拒绝接
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这一条规定有效送达必须邀请见证人或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签字盖章,否则送达无效,但没有规定见证人的法定见证义务;见证人是否到场,完全取决于相关人员的自觉性或法律意识。在实践中往往邀请不到见证人。笔者认为,留置送达方式是以当事人拒收为条件,根本没必要邀请所谓的见证人。只要送达人员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详细经过,将文书留置在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
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邮寄送达的,要求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而在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一看是法院的邮件就拒签收的情况很多,从而导致了邮寄送达无效,还得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笔者认为对于被退回的邮件,有些是地址不详和无此人的邮件,法院应采取其他方式继续送达,对于有些拒收的情况,应以拒收之日为送达日期。
民事诉讼送达问题 第3篇
当前, 民事执行送达问题在人民法院的工作中日渐凸显, 无形中拉长了人民法院案件的审限, 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 严重妨碍了当事人行使实体权利。我州县级的基层法院, 受社会条件和法院自身条件的限制, 在民事执行难方面面临更多的困难和挑战。笔者亲历了民事执行难的困难与艰辛, 深切的感受到解决民事送达问题已迫在眉睫。
二、民事执行送达难的现状
在民事诉讼中, 送达作为一项基础的程序性工作, 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始终, 扮演了承接程序与实体的重要角色。当前, 民事“送达难”问题在人民法院的工作中日渐凸显, 无形中拉长了人民法院案件的审限, 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 严重妨碍了当事人行使实体权利。尤其是乡镇场的基层法院, 受社会条件和法院自身条件的限制, 在民事“送达难”方面面临更多的困难和挑战。笔者亲历了乡镇场送达的困难与艰辛, 深切的感受到解决“送达难”问题已迫在眉睫。基层法院常采用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三种, 虽然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也偶有涉及, 但对县级基层法院来说不具有代表性, 在本文中不做探讨。
三、司法实务中, 县级民事送达出现的问题
(一) 迟延送达所占比例较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而司法实务中, 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都没有按照法定期限完成送达。以某县法院统计了2012年8、9月报结案件送达起诉状副本的送达情况, 8、9两个月某县法院共报结案件14件, 其中有4件未在5日内顺利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迟延送达的案件占到28.6%。迟延送达虽然有效的向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 但是在程序上存在一定得瑕疵, 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程序上造成了损害。
(二) 在司法实务中, 法院常用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三种法定送达方式操作性不强
1、地方乡镇场距离远、人口分散, 直接送达运行困难, 成本较高。《民事诉讼法》关于直接送达的规定。虽然法院大部分案件都是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明确、当事人恶意规避送达等情况不时出现, 致使很大一部分案件不宜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另外, 由于基层法院辖区具有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 辖区各乡镇场距离法院所在地普遍较远, 受交通距离限制, 不论是当事人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还是法院直接到乡镇场送达, 送达成本都较高。就温泉县法院案例为例, 民事问题诉讼达成, 送达面临很多问题。2、留置送达程序繁琐, 见证人制度过于严苛。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 把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应归属于直接送达的特殊情况。另外, 留置送达的地点仅限于受送达人住所或者从业场所也给送达工作带来了阻碍。乡镇场每年有4-5、9-10两个农忙季节, 这个时节当事人大部分劳作在田间地头, 如果仅仅把送达场所限定在住所和从业场所, 如果当事人拒绝签收, 也无法进行有效送达。3、邮寄送达在实际送达过程中不够规范。法院也与邮政部门签订了司法专递合同。虽然邮寄送达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但是还是出现了许多问题, 例如作为送达回证使用的回执联不能退回或者不能及时退回寄送法院。许多上诉案件在邮寄送达上诉状后因为没有及时收到回执联, 致使无法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卷, 在司法程序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或因邮局工作人员不是法律规定的送达主体, 在当事人拒绝签收时无法留置送达, 只能将原邮件退回寄送法院。或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核定收件人的身份, 并在回执联内注明, 或者在不符合收件人条件时, 仍然投递等等问题。
(三) 受气候影响和交通条件限制
乡镇场送达工作在每年12月到次年2月间更加困难。新疆的降雪一般是在11月至次年3月, 冬季气温在零下25度左右。在地方已有的203个乡镇场中, 有58个分布在边境线上。受冷空气影响和交通条件限制, 路面普遍积雪, 短时间内无人清扫, 交通阻塞, 车辆无法通行, 所以, 在每年冬季最为寒冷的12月、1月、2月对地方边境乡镇场的送达更加困难。
四、对地方边境乡镇场民事“送达难”的原因分析
地方乡镇场“送达难”影响了地方法院的办案效率, 阻挡了当事人行使实体权利, 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造成“送达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但笔者认为, 主要是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地方乡镇场自身的因素
其自身的因素对“送达难”造成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距离辖区法院所在地交通距离远, 采用直接送达成本较高。有些牧民没有固定地址, 直接送达难以找到当事人, 邮寄送达无法到达。 (2) 、边境乡镇场气候条件恶劣, 交通状况不好, 进入冬季以后, 开展送达工作更是苦难重重; (3) 地方乡镇场有明显的农忙时节, 在农忙季节, 当事人早出晚归, 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都有一定困难。
(二) 社会因素
影响地方乡镇场“送达难”的社会因素主要是社会法治文化缺失。由于我国社会法治体系建立的时间相对较晚, 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形成了浓厚的人治文化和相对淡薄的法治文化。群众头脑中法治的概念不够明晰, 虽然近几年来加大了普法宣传的力度, 但是司法的权威尚未在人民群众心中树立起来, 所以在送达过程中不少当事人采取“拒收、躲、逃”等手段逃避送达, 造成边境团场“送达难”。另外, 其相对封闭, 属于“熟人社会”, 因害怕得罪人, 其他职工群众往往不愿意配合法院送达。
(三) 法院自身因素
法院自身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对送达工作重视不足, 缺乏完善的送达管理机制。现阶段, 地方大部分法院都把人力、物力放到审判阶段, 注重的是最后裁判的结果和审限, 很少注意到送达事项。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迟延送达、瑕疵送达十分普遍, 没有达到预期的送达效果。另外, 送达工作也没有纳入边境法院的考评体系, 缺乏相应的奖惩措施。 (2) 部分送达人员业务素质和效率意识不强, 送达态度存在问题。部分送达工作人员在送达过程中拖拖拉拉或者惰于送达, 缺乏效率意识, 结果造成迟延送达。有的送达人员在送达过程中对待当事人态度较差, 工作方式简单, 激发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 造成无法送达。
(四) 案件当事人因素
因案件当事人自身的因素对送达造成的影响, 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 原告方向法院提供的对方当事人的地址不明确、已变更或者错误, 致使法院送达人员找不到对方当事人, 造成无法送达。 (2) 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 人们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存在相当大的抵触情绪, 形成了“厌讼”、“忌讼”的传统思想, 认为“对簿公堂”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 以消极态度对待诉讼。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 因为法治观念的淡薄, 以为签收了法律文书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可, 对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拒绝签收。有时被告拒绝签收, 尽管送达人员一再解释, 送达属于程序性事务, 但是其仍拒绝签收, 最后只能留置送达; (3) 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也是造成“送达难”的重要原因。例如法院审理的很多案件中, 联系被告送达法律文书, 很多被告不是关闭手机就是谎称自己在外地打工, 被告往往认为只要法院找不到自己, 便可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这些错误的思想观念, 给送达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五) 立法因素
《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送达方式和方法, 在实际应用缺乏操作性, 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许多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 致使送达人员无法有效送达。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新情况的不断出现, 立法的滞后性还会进一步成为送达工作的牵绊。
五、边境乡镇场民事送达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如何解决民事“送达难”问题, 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考虑, 提倡简化民事送达程序, 实现民事送达方式多样化, 本人结合乡镇场实际和遇到的种种问题, 提出解决其“送达难”的想法时, 也将立足于法律对送达制度的本质要求, 提出一些在现行司法实务中可行的想法。
(一) 加大法治宣传, 在职工群众心中树立司法的权威
普法部门和法院应当努力通过各种手段向乡镇场职工群众宣传法律, 在基层法院巡回审判过程中, 法院干警也应向当事人和群众宣传法律, 使职工群众在心中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 使职工群众在心中树立配合法院的工作为理所当然的选择。当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 送达工作融入这一大环境, “送达难”问题将迎刃而解。
(二) 应当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 增强送达的可操作性
具体应当在直接送达方式中将代为签收人的范围扩展至直系亲属。我们看到, 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对留置送达作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 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 说明情况, 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即视为送达。”的规定, 这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留置送达程序, 相对应的“送达难”问题会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三) 建立庞大的送达联系网络, 利用基层机关的便利资源及时送达
边境地区法院应当与其它地方法院联手、司法所等基层机关保持良好的联系, 利用这些机关对基层熟悉的便利进行及时送达, 其理由如下:其一、基层机关司法, 管理边境乡镇场的户籍, 参与基层的综合治理, 因此, 对当事人的住所和行踪易于掌握, 送达更为方便, 即使受送达人不在本区域, 也便于及时反馈信息, 避免送达迟延;其二、基层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辖区人员相对较熟悉, 由他们具体送达, 更便于和当事人沟通, 减少当事人的抵触和敌视情绪, 有利于送达的实现。司法实务充分证明了利用基层机关进行送达的便捷性和合理性。
(四) 严把立案关, 建立全院各庭室联动的送达机制
(1) 立案庭应严把立案关, 立案时应要求原告准确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提供准确、详细的被告地址及联系电话并进行核实。 (2) 建立各庭室送达的联动机制, 不能仅仅将送达任务分配给立案庭和审判庭。地方法院可以利用法院已有的办公平台, 将法院各庭室人员出差的时间、地点进行公示, 对需要在出差地点送达的庭室, 及时将送达的文书交其他庭室出差人员进行送达。
(五) 当庭调解的案件应尽量当庭送达, 判决的案件应尽量利用法律规定指定送达
对于当庭调解的案件, 因为调解书的制作比较简单, 审判人员可以当庭制作, 并交当事人签收, 完成送达。当庭送达这样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判决的案件, 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 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定期宣判的案件, 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应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 当庭宣判的, 应告知其七日内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只要当事人到庭, 其已知道法律文书的内容, 对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应视为送达, 附加送达说明, 将情况记录在卷, 不必再送达。
我们在呼吁对民事送达制度进行改革的同时,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的深入人心, 随着地方法院权威性的不断加强, 民事“送达难”问题必将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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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告送达疑难问题探析 第4篇
一、如何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在法律意义上来讲,即受送达人离开住所或居所去向不明,经查找,仍然不能知道受送达人的下落。但对下落不明时间法律没有规定,有人认为受送达人离开住所去向不明必须持续经过了一段时间,方可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笔者不这么认为,因为如果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满一段时间才能公告送达,则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的一般审限为6个月,如果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满一段时间才能适用公告,则一些案件不得不中止,导致诉讼拖延。笔者认为,只要有关组织能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即可公告送达。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在通知受送达人不到后即采用公告送达,这严重损害了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及经过。笔者认为,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的,应当有受送达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基层组织或其同住成年家属证明。
二、何为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这其中只有当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适用公告送达。也即只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采用公告送达。但在审判实务中,却存在诸多问题。有些案件本来是能查找到受送达人的地址而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或是可以采用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却因怕麻烦等原因而直接适用了公告送达,违反了公告送达的法定程序。案件受理后首先应通知当事人到法院或指定地点接收法律文书,当事人拒不配合或无法联系的,应到当事人的住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果其不在住所且其家属或有关组织证明其下落不明时,可公告送达。但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比较复杂,即多次到受送达人住所或居所送达,但恰逢当事人或其家属外出而导致的送达不能,这种情况下是否也应视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情况下不能公告送达,则将使办案人员不得不为了送达而频繁往返当事人住所,浪费人力物力。但应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如到当事人住所地三次无法送达的,则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三、关于公告的方式
浅议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 第5篇
(一)送达及其特征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送达是法院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诉讼行为。送达是法院的职权行为,送达的主体只能是法院,送达行为的对象只能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之间、人民法院之间以及诉讼参与人向法院送交诉讼文书或其他文书的行为,不是送达,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送达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诉讼之外,因其他公务活动,而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交某种文书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3、送达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4、送达的内容是各类诉讼文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例如: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支付令等。
(二)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及送达难的表现形式
送达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进行送达所采用的方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有6种,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一、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指由人民法院的送达人员将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或他的成年家属、代收人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是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基本原则,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都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
1、在现实生活中,被送达人的现住址已确定,但无职业,他们有一定的社会交往活动,平日早出晚归,生活无规律,很难掌握什么时间家里有人,法院送达人员早、晚送达几次均达不到送达的目的,蹲坑守侯又没有足够的人力财力,有些当事人故意躲避法律文书的签收,或其成年家属、代收人拒绝签收,从而大大增加了送达的困难。
2、在送达法律文书期间,当事人在家中而拒绝开门,送达人员把社区主任及管辖民警邀请到现场希望在他们的协助下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把门打开使得我们送达工作顺利进行,但无论送达人员、民警怎么穷尽沟通手段,当事人坚决不予理采,致使送达人员束手无策,而对于张贴公告送达,我院现在还没有具体的可行办法,所以法律文书很难送达出去。
3、在送达期间面对被告当事人,他却矢口否认是本案当事人或谎称是当事人家的亲属,而送达人员并不认识被送达人,致使送达又成一难题。
4、在送达离婚案件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往往被告的情绪会很激动,当我们去送达被告当事人时,一些当事人把诉讼文书撕掉,对送达人员进行谩骂,甚至有时用利器威胁,肢体碰撞时有发生,或拿跳楼来威胁法院送达人员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给送达工作造成很大的压力,给送达人员的安全造成一定威胁。
二、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或者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
1、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法警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到场见证,有时基层组织很配合我们的工作,有时操作起来也有困难。
2、公司送达,公司本身已无工作人员,只有留守人员,且可能还是公司雇佣看房的,留置送达没有具体相关的工作人员在场,使送达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给留置送达带来难度。
三、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在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以往我们尝试与邮政部门达成协议,实行特快专递送达,实际操作中当事人拒绝签收,邮递员无权留置送达只好退回法院,再由法院送达,这样延长送达期限影响送达效率,同时也会影响案件的审限。
四、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受诉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上述方法均无法送达时,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予以公告,公告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
1、在实际送达中,明明知道当事人在本市而且有过通话记录,但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躲避法律责任这种现象是不适用公告送达的,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当事人不得已采用其它方法取得公告送达所具备的要件,但是否给予送达还不知可否。
2、一次传票公告送达登报时间需要60天,一次判决书公告送达需要60天,四个月时间延误了当事人采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委托送达。委托送达是指受诉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确有困难,而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方式。
兄弟法院为了方便、快捷送达我们采用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积极采取多种方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不能够很及时给予送达,有时委托送达手续已经寄出,但长时间没有回应,延误案件审理,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六、转交送达。转交送达是指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有关机关、单位转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是在受送达人身份比较特殊,不宜或不便采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所适用的一种送达方式。
我院不采用转交送达,因为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领导对于部下的个人案件与本单位无关、没有利害冲突,一般情况下不予理采,不积极配合法院送达工作。
(三)解决“送达难”问题的对策
1、扩大签收法律文书的范围,除同住成年家属以外,被告本人不能到场签字,经被告同意是否可以由他的亲属、朋友代收。
2、放宽公告送达的条件,将送达文书张贴在被送达人的住所门上,用相机拍照或摄像机留下资料,将其公告送达全过程作出书面笔录,由社区主任、辖区民警在场并签字给予证明,把法律文书放在信箱或社区主任处,以便事后当事人去取,这样张贴公告效果会更好。
3、在当事人情绪激动给送达人员人身造成威胁时,能采取一些有必要的防卫措施,使送达人员人身不受侵害。
4、有些案件可以采用新型送达方式提高送达效率,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我们应运用电子邮件,互联网等电子手段送达诉讼文书即节省法院人力,物力,财力又提高送达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民事电子送达方式 第6篇
摘要:在信息化时代,随着法院收案数量的不断增长, 法院送达方式正在发生着巨大变化。
本文从法理与实践角度分析了民事电子送达方式应用的应然性、局限性以及关于民事电子送达方式的适用建议。
关键词:民事送达;送达方式;电子送达
一、民事送达的定义与概况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颁布,使得送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变得丰富和完善起来。
但立法上的逐步完善,仍旧没能使送达难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消失。
那么在实践中送达到底都具体存在哪些问题?我们又该在送达中作哪些改进?
二、民事电子送达应用的应然性
“送达难”究其原因之一就是传统送达方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化的发展需要。
随着网络化、电子化时代的到来,电子送达具有便捷、高效、灵活的特性,其作为一种送达方式已具有应然性。
具体来讲,电子送达,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利用网络等高科技电子方法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送达方式。
电子送达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网络公告、电报、电传、电话和传真等方式,即利用网络来送达法律文书。
电子送达方式与以往传统方式相比较,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一是,电子送达物质资源的低投入。
电子送达虽然在网络建设方面需要投入一定的费用,但是网络及其他电子信息设备等基础设施建好之后,其运行成本就比较低廉,而且这些设备可重复再利用。
二是,电子送达人力资源的低投入。
电子送达不需要法官亲自去受送达人的住所,其在办公室就可以完成整个送达行为,因而减少了法院为送达法律文书而投入的人力资源。
三是,电子送达的快速化。
不仅法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速度快。
而且受送达人收到法律文书时间几乎与送达时间是同步的;四是,电子送达的有效化。
采用传统送达方式往往因受送达人的地址变化而无法送达,特别是当今人口流动性强。
而电子送达不存在因当事人的住址发生变化或离开住址而无法送达的问题。
三、民事电子送达应用的局限性
在肯定民事电子送达的应然性的同时, 也需要注意到民事电子送达的下述局限性:
(1)强司法效率与弱程序保障之间的冲突性。
电子送达的缺陷在于, 可能会对程序保障构成威胁。
根据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送达是再审事由之一, 如果因为当事人没有接到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 而引起再审, 电子送达的改革实践就违背初衷了。
另外, 一些技术问题、操作问题可能会制造程序漏洞。
他人代替回复、电子邮箱自动回复,他人代替接听电话、他人代为接收传真而当事人实际上并未看到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情况是存在的。
在这些情况下, 电子送达弱程序保障的局限性就凸现出来。
(2)难测电子通讯、通信技术的延伸度的局限性。
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电话、手机、互联网络的普及, 为电子送达提供了物质基础。
总体上看, 电子送达在我国一些经济较发达城市是可以推行的,但在农村则未必。
如果对不适合进行电子送达的对象进行了电子送达, 就会构成严重的程序不合法。
此间判断与取舍的难度, 也是电子送达的局限性之一。
(3)对不同程序要求难以做到统一适用。
首先与简易程序相比,进入普通程序的案件的程序保障应该更为充分,在送达方面尤应如此。
同样的.要求也存在于按照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那么能否将目前简易程序中的电子送达扩延至所有一审程序, 甚至二审和再审程序, 还有待周密考量。
另外, 判决书、裁定书与调解书的电子送达是否应有所区别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调解书签收生效。
目前电子签名技术的普及度还很低,可操作性、便捷性还很弱,那么对于调解书这一重要法律文书进行电子送达还存在很大障碍。
四、民事电子送达的适用建议
(1)送达确认。
笔者认为关于电子送达的确认问题, 可采取以下方式:①当事人出庭或者提交书面答辩状, 即表明其确认送达;②当事人以其他方式 ( 包括电子邮件方式) 表明其已经收到送达文件, 即视为确认送达;③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确认送达;④要求网络提供商提供证明;⑤设置功能性回执确认送达。
(2)范围适当。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如下判断来确定是否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第一、案件有无律师代理。
法院可与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达成电子送达的共识, 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的网络平台向律师送达。
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则需要斟酌考虑;第二、案件是否涉及网络纠纷。
网络纠纷当事人一般熟悉电子邮件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电子通信方式,一般可以采取电子送达。
第三、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是一审还是二审或再审程序。
按一审程序审理或者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考虑进行电子送达。
二审、再审案件则需要斟酌。
(3)程序保障。
采用怎样的送达方式, 由谁送达,这是最基本的问题。
有合适的程序操作员,才可能有保障运行的程序 。
在电子送达规则应该明确实施电子送达的主体, 最好创设与书记员一样的单独序列的专司送达的司法职务序列送达员。
专职送达员队伍的产生是电子送达程序保障的基础。
除娴熟的电子通讯、通信技术外, 这支队伍会形成特有的职业感觉和职业素养以及最为重要的职业尊严和职业责任感。
他们会根据不同的案件去考虑不同的送达方式, 会根据不同的情形去考虑多种电子送达方式的组合。
比如, 如果当事人没有真正接收到法律文书, 由网络服务商的证明只能制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
相形之下, 人性化的电话沟通与提示更能体现程序保障的真意。
不仅考虑到法院的方便, 也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与感受。
参考文献:
[1]何军兵.低碳经济下的电子送达方式正当性研究.低碳经济
[2]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法制改革,(6)
民事诉讼送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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