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限制论文题目范文
死刑限制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我国现行未决羁押制度不符合国际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有限羁押原则,导致看守所羁押人数过多、不堪重负,这与看守所积弊存在紧密关联性;而实施“羁捕分离”并不能解决当前看守所的问题,只有对未决羁押制度进行改革,在相对合理原则下构建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未决羁押制度,并大量使用其他替代性措施来取代审前羁押,大量减少审前羁押人数,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看守所的积弊。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未决羁押;看守所改革
[文献标识码]A
钟朝阳(1968—),男,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证据法、司法制度。(四川成都
610064)
2009年2月20日发生在云南晋宁县看守所的“躲猫猫”事件,以及先后发生在海南、广西、陕西、河北等地看守所的恶性死人事件,使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和看守所的积弊再次成为舆论的焦点。对于改革目前看守所的积弊,有研究监狱学的学者主张实行“羁侦分离”,即再次在司法部和公安部分权,前者负责关押而后者负责侦查,并且认为:“我国的司法部近30年来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监管、矫正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经验,完全有能力担任看守所的监所管理工作”;而公安部有关人士则认为“以‘躲猫猫’事件来谈羁侦分开,似乎为时过早”。
国外法治国家的确强调“捕押分离”,即把未决羁押与侦查分离。但也有例外,如在日本,法律规定的羁押场所为“监狱”,但监狱法允许以隶属于警察署的留置所替代监狱,实践中,这种做法大量存在“J。据统计,有90%的犯罪嫌疑人实际被羁押于警察署的留置所。因此,捕押分离或羁侦分离并非看守所改革的必然选择。
实现羁侦分离事关国家重大的制度性变革,一旦付诸实施,将是巨额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国家将花费巨资进行全国看守所系统的人、事、物的调整。然而,我国看守所积弊的根源在哪里?羁侦分离真的可以根治诸如牢头狱霸这样的看守所积弊吗?如果这些问题不澄清,我们将发现可能旧问题没有解决,而新问题却随之产生。因为看守所与监狱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关押对象、关押期限、流动性、稳定性等等方面,都不具有可比性。本文认为,解决本问题的关键不是聚焦于由哪个部门来统辖看守所,而是要从未决羁押制度本身来寻找答案,在该制度未有根本性完善之前,骤然由司法部统辖看守所之职,并不能实现改革的目标。
一、未决羁押制度与看守所的积弊
我国看守所系统的确存在不少积弊,有人甚至把刑讯逼供的原因也归咎其中。对这些积弊的根源,普通大众只看到监管失职、“坏人”、“恶人”太多,而作为学者,应当从深层次的制度性问题上寻找答案,而不宜表面化地比对司法警察与看守民警谁更尽责、谁更专业。毫无疑问,看守所积弊的源头是我国现行的未决羁押制度,理由如下:
(一)现行来决羁押制度导致看守所系统超负荷运转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是一种单向的行政决定制度,羁押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和救济性,而且拘捕与羁押不分,羁押不是独立于拘留、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而是依附于拘捕制度的内在组成部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性措施中,也并无羁押候审,按诉讼法逻辑,既然有取保候审,就该有羁押候审,以便从强制程度上加以区别。但实际上羁押候审已经被拘留和逮捕所覆盖,拘留、逮捕通常即意味着羁押。这导致我国未决羁押存在诸多弊端:
一是羁押标准等同于拘捕标准。我国刑诉法第61条规定刑事拘留的标准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第60条规定逮捕的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疑人、被告人”,即立法上拘留与逮捕的标准是有差别的,拘留只需要重大嫌疑,而逮捕则需要具备相应的证据并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在适用羁押时,这种差别就不存在了,我国不再区分嫌疑还是有证据证明,一并适用羁押而投入看守所。
二是羁押的适用背离比例原则。刑事诉讼的比例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考虑妨碍证据调查的可能性和将来按时出庭接受审判的可能性等等因素。但我国司法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基本上不分罪刑轻重,对各种犯罪“一视同仁”,不管是过失犯还是故意犯,也不管是杀人犯还是交通肇事犯,一并适用羁押,在同一个监仓,一个普通过失犯如交通肇事犯可能与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一并关押。
三是羁押后缺乏救济渠道。羁押决定一旦作出,就没有给当事人留下制度上的救济渠道。虽然在理论上嫌疑人有控告、申诉的权利,但这只是针对错案、冤案的实体上纠错渠道,而不是针对羁押措施的程序性救济渠道。所以,除非被羁押人具有法定的变更羁押的理由,如疾病、怀孕等理由,否则一般难以解除羁押。
四是羁押期限的长短不受限制。实际的羁押期限一般取决于侦、诉、审的期限,从立案到终审判决需要持续多长时间,未决羁押就持续多长时间。从侦查算起,剔除特殊例外,侦查最长可以达到8个月零7天,审查起诉最长(含2次退查)需5个月,一审经延长可以达到2,5个月,二审2,5个月…不含死刑复核,这些期限合计18个多月,这还不含程序之间衔接的时间。在这么漫长的时间里,被羁押人基本上会一直关押在看守所。
以上四个弊端在我国产生了叠加效应,导致看守所的羁押人数逐年递增。而我国刑事案件的总体数量也呈上升之势,如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平均每年56,6万件,而2003年、2004年、2005年分别审结各类刑事案件735 535件、644 248件、683 997件。由于具体羁押数字无从掌握,笔者冒昧以每案平均三个被告人计算,我国每年新进人流转的羁押人数约210万人,而重大刑事案件从立案到终审往往持续超过一年时间,故每年进入看守所的人数总是多于移送监狱的人数。因此,一方面是叠加效应积累下来的羁押人数,另一方面是每年进入看守所的新增羁押人数,导致看守所系统始终处于超负荷状态,就像一座泄洪不畅的水库。
(二)在现行未决羁押制度下实施羁侦分离无法根治看守所积弊
针对由“躲猫猫事件”而引发的羁侦分离的呼声,笔者认为,羁侦分离在我国当前制度背景下并无太大现实意义,并不能根本解决刑讯逼供和牢头狱霸现象,因为这些积弊是制度性缺陷造成的,不是由司法部统辖就可以解决。
1,羁侦分离并不能有效治理刑讯逼供。研究监狱学的学者认为,把嫌疑人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看管,截断捕押之间的联系,“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监管已决犯和未决犯,是避免口供至上、刑讯逼供的机构性制约”。0这种想法未免有些天真。口供如此重要,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在突破口供之前不向看守所移交嫌疑人,因为各个公安机关基本上都有自己的临时拘留所。国外法尚且规定警
察可以控制嫌疑人48小时,英国最长可以控制96小时,何况我国刑诉法并无强制性规定公安机关移送嫌疑人至看守所的时间限制。在当前环境下,以羁侦分离来治理刑讯逼供,恐怕只是学者的一种假设,未能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和证明方式的根本性问题出发去考虑解决之道。
我国刑事证明是一种追求以口供为中心的“相互印证”证明模式,口供本身既是最重要的证据形式,也是其他证据线索的来源;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没有口供,不但无法破案,更无法证明犯罪,故司法机关高度依赖口供。因此,只有提高侦查技术水平,转变诉讼观念,从以口供为中心的相互印证模式转向以物证、科技证据、人证等为中心的“内心确信”模式,减少法官对口供的依赖,降低定罪的检验标准,才能真正治理刑讯逼供。美国学者朗贝因(1angbein)就认为:“如果没有出现严格的证明充分性标准,刑讯也就不会存在。然而,一旦采用这种证明标准,刑讯的产生就不可避免。”因此,羁侦分离显然无助于遏止刑讯逼供。
2,羁侦分离也不能有效治理牢头狱霸。如前所述,因制度性原因导致了目前看守所羁押人数的爆满,每间仓舍平均人数多达五六十人,南方某省会城市的看守所甚至多达80多人,睡觉都要实行“三班倒”。在一个如此密集而封闭的小社会里,三教九流济济一堂,任你多少看守民警也不能24小时盯着,有什么理由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民警取代公安民警就能确保监仓里不出现牢头狱霸呢?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部近30年来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监管、矫正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经验,完全有能力担任看守所的监所管理工作。”这种说法没有任何法理或实证依据,因为未决羁押与已决羁押具有很大差异,不具有可比性。
一是未决羁押人的心态不稳定。看守所关押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或余刑一年以下的已决犯),而监狱关押的对象全部为已决犯;前者因罪名不确定、刑期不确定,导致其心态的不稳定;而后者的基本情况是确定的,即罪名确定,刑期确定。两种心态差异悬殊的羁押对象,显然其管理的难度大不相同。
二是未决羁押人关押的时间不确定。对未决犯的羁押短则几个月,长则一两年,但总体而言要远远短于监狱。而且,被羁押人对于自己羁押多长时间,是没有预期的,只能在不确定中等待。而监狱里关押对象的时间是确定的、可预见的。
三是未决羁押人关押的仓舍不固定。对看守所而言,为防止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同一案件的嫌疑人不宜同室关押;而且,嫌疑人进入看守所后,还需要不定期调仓、换仓,如先人“过渡仓”,再入“普通仓”,待一审下判后,有的还需再行调仓。由于流动性大,看守所也会根据监仓人数的增减情况而自行调仓。而监狱里对犯人调换仓的必要性和频率都不能与看守所相比。
四是羁押对象的危险性不同。看守所的关押对象,因流动性大,加上各人主观恶性和犯罪的严重程度参差不齐,有的极具人身危险性和攻击性;而监狱的关押对象则比较稳定,犯人之间相互攻击的情况少见,长期的朝夕相处令犯人之间不再有敌意,倒是需要“相濡以沫”以打发漫漫刑期。
可见,管理监狱与管理看守所存在很大的不同,管理后者需要更多的“技术含量”。学者认为司法行政部门“完全有能力担任看守所的监所管理工作”,其实是把看守所与监狱等同,只看表面而不看本质。事实上,司法部虽然具备管理监狱的经验,但并无管理看守所的经验,从何认定其“完全有能力担任看守所的监所管理工作”呢?此说法没有理论和实证依据,除非把全国现有的看守所民警集体转入司法部编制,才能说他们“完全有能力担任看守所的监所管理工作”。
因此,在现代未决羁押制度建立之前,在羁押人数持续爆满的状态下,实行羁侦分离无法根治目前看守所的积弊。而继续坚持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则羁侦分离也无法遏止刑讯逼供。
二、构建未决羁押制度应当遵循的诉讼原则
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或刑诉法普遍确立了几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以确保包括未决羁押在内的诉讼制度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分别如下:
(一)无罪推定原则
法国学者认为:“对于个人自由来说,先行羁押是一项极为严重的措施,并且看起来是一项有悖于‘无罪推定’的措施。”法治国家普遍对未决羁押持十分慎重的态度。无罪推定的涵义,根据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是“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在宪法或刑诉法里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9条、俄罗斯联邦刑诉法第14条等都明文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法的基石,也是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石。无罪推定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逻辑起点,没有无罪推定原则,也就不可能有诉讼法意义上的未决羁押制度。在有罪推定下,未决羁押是一种单向的行政性措施,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只能无条件服从。这种行政性羁押措施与古代封建社会的有罪羁押并无二致,不具有现代诉讼法的涵义。
(二)司法审查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对被控告者在未证实犯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据此项原则,羁押一个嫌疑人就必须有合理理由,因此司法审查原则应运而生。司法审查要求原则还要求未决羁押的审查权统一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行使,其裁决程序按照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进行,即由控方提出羁押申请,被指控人进行抗辩,司法官居中裁判。根据联合国公约,无罪推定要求“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它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也就是说,取保候审是一般原则,而羁押候审则是例外。因此,是否对被指控人进行羁押,司法官将考虑是否妨碍证据和妨碍出庭受审等因素来决定是否批准羁押。以法国为例,其刑诉法第144条规定,“先行羁押”是为了:一是保存证据或犯罪痕迹、线索,或者为了防止对证人或受害人施加压力,或者为了防止受审查人与共犯进行伪诈串供;二是保护受审查人,确保有关人随时听从法院安排,终止犯罪或防止重新犯罪;三是防止对公共秩序造成特别的、持续的扰乱。其他各国在审查羁押申请的必要性时,也基本上根据是否妨碍证据和确保出庭受审这两点来决定是否予以羁押。对于无需审前羁押的被告人,中立的司法官员往往驳回追诉方的羁押申请。
(三)辩护原则
辩护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存在天然的逻辑关系,一种司法性质的程序活动,必然需要控辩双方的参与;反过来也可以说,如果审查的过程没有辩护权存在的空间,就不能叫做司法审查。由于未决羁押关系到被指控人自由的剥夺,因此各国十分重视对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尊重与保障。在具体的辩护权配置上,各国对辩护权的配置存在些许技术差异,表现为两种类型。
一是“事前配置型”。即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行使开始于羁押令颁发之前,如美国有些州法规定,司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在被告人初次到
庭时立即举行。在听证过程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有权给予作证、提供证人、反询问证人或提交文件等。这些权利在对抗制诉讼程序发动伊始就开始发挥作用,因为那个时候“被告发现自己面对着有组织的社会中的起诉力量,陷入了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复杂关系中”;法国刑诉法第145条也规定:“如该司法官考虑对当事人实行先行拘押,则向当事人告知只有在经过对审辩论之后才能作出决定,并且告知当事人有权请求给予一个准备辩护的期限”。
二是“事后配置型”。法官在发布羁押令之前,不举行抗辩双方的听证,而直接作出羁押令,但允许事后抗辩和救济。如德国刑诉法第114条规定,决定待审羁押时。法官签发书面逮捕令,并规定逮捕令上应当写明指控人嫌疑的行为、基本事实、相关的法定要件和适用的刑罚等。逮捕令签发后,根据第117条规定,可以进入“羁押复查”程序,被指控人随时可以申请法院复查是否应当撤销逮捕令,或者依116条规定延期执行逮捕令被告人。日本的做法跟德国相似,“法官对于羁押请求,应当迅速签发羁押令;但是认为没有羁押理由或者由于检察官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请求羁押因而不能签发羁押证时,应当不签发而立即命令释放嫌疑人”,但嫌疑人被羁押后,应当立即通知其辩护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指定的人,或嫌疑人自己指定的人,这些行使辩护权的人,可以请求公开展示羁押理由、撤销羁押或者保释。
(四)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的操作性原则。德国学者认为:‘‘施加审前羁押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比例,并且当必要性不存在时,则必须撤销”。法国刑诉法第144条规定:“先行拘押,从控告当事人的犯罪事实的严重程度以及从查明事实真相所必要进行的调查的复杂程度来看,不得超过合理期限。”而美国法的比例原则更加具体化,如《美国法典》第18篇第3 142条规定,是否决定羁押,需要考虑:(1)被控犯罪的性质和情节;(2)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分量;(3)被告人的历史和特征,包括性格、身心健康、家庭关系、就业、收入、社会关系、吸毒或酗酒史、前科等等;(4)释放被告人会对他人或社会造成的危险性质和严重程度。
总的来说,比例原则是一项操作性原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落实。各国刑诉法和联合国公约在涉及未决羁押的表述上,无不体现对比例原则的尊重。
(五)救济原则
基于权利的可救济原则,各国刑诉法普遍规定了对未决羁押措施的救济权。如法国刑诉法规定,对预审法官的羁押命令,被审查人可以在10天内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而上诉法院则必须在15天内作出准许或驳回的裁决,被审查人对裁决不服,还可以就法律问题向最高司法院上诉,最高司法院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最后裁决。德国刑诉法第118条规定,被指控人有权对逮捕令提起抗告,要求法院进行言词审理,在待审羁押进行了三个月,并与上次言词审理间隔了两个月后,有权再次申请言词审理。意大利刑诉法第309条也规定,受羁押人收到裁定文书10天内。有权向省府驻地法院申请对未决羁押裁定进行复查,并在检察官、在押人和其辩护人的参与下,经过言词辩论后,在10天内作出驳回申请或撤销、变更的裁定;对于复查或上诉的裁决结果,检察官、嫌疑人和辩护人还可以在10天内向最高法院上诉;第310-311条甚至规定,嫌疑人和辩护人可以不经复查,直接以违反法律为由向最高法院上诉。可见,在意大利现行法框架下,嫌疑人对未决羁押的不服可以把官司打到最高法院!
在英美法,至今还存在一种古老的“人身保护令”程序作为对未决羁押的救济;而美国联邦的法院系统还规定了对未决羁押的复议和上诉的救济方式。日本刑诉法则规定了“抗告”和“准抗告”两种救济手段。
一个成熟而健全的未决羁押制度,基本上都包含上述五项原则,它们在内容上相互关联、逻辑上内在统一。在这个制度的良性运作下,法治国家羁押率都普遍很低,以德国为例,2000年共有36 000人被实行审前羁押,只占刑事法院判决总人数的4%,而全德在2000年至2001年,大约有924 000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中超过四分之一的人因违警罪被起诉。不考虑违警罪,被审前羁押的嫌疑人比例大约是6%。如此极低的羁押率自然没有“牢头狱霸”的生存空间。
三、对建立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思考
未决羁押制度事关无罪推定原则下的公民个人利益,也关乎国家控制犯罪和追诉犯罪的整体社会利益,因此是一项连接个体与国家之间的重要制度性安排。在我国当前较低的社会发展水乎背景下,我们既不能过分强调嫌疑人的人权而削弱国家打击犯罪的能力,也不能以维护整体利益为由而无视民主法治的进步需求,继续以行政性治罪的理念来对待嫌疑人,在未经司法审查前肆意羁押,因此,应当在法制与人权之间达到一种相对合理的平衡下构建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
(一)构建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应当考虑的因素
科学合理的未决羁押制度,本身具备一种过滤功能,它使太部分嫌疑人以其他替代措施免于羁押,而只把一些特定对象如暴力犯和可能妨碍证据调查或可能逃避审判的嫌疑人予以羁押,使羁押率大为降低,从而消除了牢头狱霸生存的土壤。因此,解决我国看守所积弊的着眼点是我国现行的未决羁押制度,而不是重新调整羁押的管理职能,即“羁侦分离”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甚至连“标”也不一定能得到治理。
建立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是否也需要构建一种以法官为审查主体、与西方法治国家相似的审查制度?这在我国是个争议最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现代未决羁押制度时,特别要面对效率与公正、秩序与人权这两对价值范畴,而我国的基本国情、司法体制、治安状况等因素决定了我国羁押制度的价值选择应该是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和秩序优先、兼顾人权的选择模式,因此我国应尊重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司法权力格局,不宜对司法权配置进行再分配。因此,构建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需要考虑两个前提:
其一,不能过分削弱国家打击犯罪的能力。对于我国这样幅员辽阔、人口基数庞大,而又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国家而言,维持社会稳定、确保国家打击犯罪的能力,仍然优先于对个体的人权保障。因此,基于秩序优先的考虑,我国可能仍需要维持较高的未决羁押率。
其二,不能与现行宪法相违背。我国宪法的特色之一是人民检察院既是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也是逮捕的批准机关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构建未决羁押制度时,基于效率优先的考虑,我国还不宜在未决羁押制度上过度司法化,不宜对未决羁押制度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而应充分考虑我国检察机关的客观地位和法律监督地位,赋予其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功能。
(二)建立未决羁押制度的基本思路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在当前条件下,应当遵循秩序和效率优先而兼顾人权的价值选择,因此只能达到一种“相对合理”的水平。
第一,把逮捕分解成令状和羁押(强制措施)两部
分。按国际普遍的做法,逮捕只是一种短暂限制人身自由的令状,一般不超过24~48小时。而强制措施如羁押,对人身自由具有较长的限制,是无罪推定的例外,故逮捕后必须迅速带至司法官员面前接受司法审查,以决定羁押的必要性。我国若建立未决羁押制度,首先应当让逮捕回归到本来的制度属性上来,与羁押相分离。
第二,允许当事人对羁押提出事后救济。我国现行的逮捕与德国刑诉法的“逮捕令”有一个共同点,即令状与强制措施合二为一,但不同的是:德国法对羁押规定了完善的司法化救济措施。德国法给我们的启示是:同样合二为一的逮捕,其令状与强制措施是可以相互分解的,对羁押措施可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予以救济。德国法这种效率优先又兼顾了人权的做法,特别适合我国的国情。而我国显然不宜采意大利的立法例,允许未决羁押诉讼打到最高法院去。因为我国现阶段连正式审判程序尚且有时形式化、走过场,作为审前程序的未决羁押审查,更不可能过分追求司法化。
第三,由检察机关行使对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权。我国检察制度在全世界都是独一无二的,检察官拥有与法院“平级”的地位,检察机关也被称为司法机关,其司法机关的色彩甚至比德国检察官制度还浓郁,因前者还承担对法律实施的监督职能,故我国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也十分突出。所有这些都表明,由检察机关行使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权,可以确保必要的客观性和中立性,也足以产生令民众接受的权威性,在宪政层面上也没有障碍。
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羁押审查权还具有技术上的可行性,目前检察院系统支持两种救济程序:一种是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可以向同级批准机关提出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核;另一种是被害人或控告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无论是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还是被害人或控告人的复议、复查申请,都相当于一种救济程序。只不过,这两种救济程序的参与性和对抗性都不强,都排斥言词辩论,而只是书面审查。但毕竟这两种救济程序在人民检察院运行多年,如果把未决羁押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检察院,笔者认为在技术上没有太大问题。
此外,我国知名学者在思考未决羁押制度时,也主张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羁押决定权,如徐静村教授主持的一项司法部重点课题一“刑诉法再修改学者拟制稿”,主张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候审的审批权、决定权、复查权。按其设想,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将主要以人民检察院为核心,正式起诉后才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决定。该构想符合我国司法权的配置模式,与宪法框架下的司法体制相符,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构建以人民检察院为重心的未决羁押制度,按照人权公约的要求、鼓励使用其他替代性措施来取代审前羁押,降低看守所的羁押人数,将会从根本上解决看守所的积弊。
责任编辑:叶萍
死刑限制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摘要:尽管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仍然保留了死刑制度,但严格适用死刑已基本成为国人的共识。不过,希冀我国在立法上大量削减死刑罪名还不免过于理想化,更加现实与合理的选择应是从司法层面上寻求死刑立即执行制度的功能性替代。无疑,死刑缓期执行与无期徒刑是两种较为理想的死刑替代措施,它们不但符合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社会有关文件的精神与我国长期奉行的死刑政策,更加重要的是充分尊重了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而避免走激进与极端的道路,符合国人的道德伦理,更易为人们所接受,其意义不可小觑。
关键词:死刑立即执行制度; 替代措施; 死缓; 无期徒刑
死刑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剥夺犯罪人最基本和最重要权利的刑罚手段,很早以前便已存在。由于其所具有的天然特性,能广泛地满足执政阶层和普通民众的政治需求、报复情感和心理要求,因而具有至为久远的生命力。对死刑存置正当性提出质疑和发起诘难是近现代以来的事。一般认为,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震撼人心的小册子——《论犯罪与刑罚》的发表,是掀起人类历史上对死刑进行理性诘问、进而废止死刑的开山之作。①此后,这场由欧洲掀起而波及整个世界范围的死刑论战和实践进退便如怒潮狂卷,一发不可收。尽管作为探讨对象的死刑问题由于存废双方所持论据秋色平分而使得这个“亘古悖论”似乎难有统一结论,不过自此,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再也不象以往那样具有天然存在的正当性了。事实似乎显得,只要死刑还在世界上留存一天,人类就一天也不会停止对它存在的正当性进行审思、盘诘和解构。
一、死刑替代措施的提出
近年来,死刑问题已逐渐走进了中国学者的理论视野。如果说前些年关于死刑问题还只限于少数学者的关注或在理论上零敲碎打,那么近几年来,死刑问题已逐渐成为理论界、实务部门乃至所有国人关心的一个重要话题。
尽管关于死刑问题的探讨在我国理论界亦是如火如荼的展开,死刑存废论者双方基于不同的理论视角彼此提出了支持自己观点的论据,但结果仍是“半斤对八两”,谁也说服不了谁。基于当前中国具体的国情和民情,大多数学者更愿意走中庸的、渐进式的道路,即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限制死刑的适用,或者通过限制死刑这一步骤,最终达到废除死刑(为论述之便,下文我们将之称为“死刑限制论者”)。
基于“限制死刑适用”的基本立场,死刑限制论者一般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予以展开,即从立法规定上建议不断削减死刑罪名、限制死刑适用主体的范围和规范死刑适用条件等,司法层面上的方案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出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以及将死刑冤假错案控制在最低限度。
应当认为,死刑限制论者所提出的方案是具有建设性的。就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说,如欲限制死刑的适用,除上述方案外似乎别无他途,希冀我国在死刑问题上实现以上做法也并不容易。不过在笔者看来,死刑限制论者的上述设想还不免带有较为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至少,死刑限制论者所持的立法建议就不太切合实际,因为不仅存在立法成本高昂的问题,而且在学者之间就如何限制死刑存在分歧的情况下,②蕲求立法上对此做出有关修改也是不甚现实的。更何况死刑问题远远不止是一个技术上的和法律上的问题。美国学者波斯纳有一个很好的比喻,“正如社会把桥梁设计任务交给土木工程师那样,社会也可以把法律设计的任务交给法律人。如果土木工程师对桥梁的抗风性能有根本性分歧,社会就不可能把设计整个桥梁的任务放心地交给他们;与此类似,如果法律人对法律的目的、功能和后果都有分歧,社会也就不可能把设计法律制度的任务交给他们。”[1](p.532)
正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对于中国现阶段的死刑限制方案,从司法层面上着手对死刑立即探寻执行一些功能性替代措施就显得更为现实、务实和可取。中国现行死刑执行制度是独具特色的,不仅包括死刑的立即执行制度,而且还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尽管这两种制度都属于死刑制度(一般认为死缓不属于独立刑种),但从其执行结果来看,它们不啻有着天壤之别!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如果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其结果便不会再被执行死刑。因而,死缓制度给我国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提供了良好的条件。正是从此意义上说,为了能切实有效地落实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就有必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尽可能较多地为死刑立即执行制度寻求功能性替代。显然,死缓制度完全满足这一条件,将之作为死刑立即执行制度的一种替代措施不但可行,而且可取。
此外,作为死刑立即执行制度的替代方案,死缓不是唯一可行的手段,甚至也不是最为理想的方法。就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和刑罚结构来看,将无期徒刑作为死刑立即执行制度的一种替代方案同样可取。因为,第一,严格说来,谈限制死刑适用,应该包括限制死缓的适用,因而将死缓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的替代措施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已。第二,在很多情况下,死缓的法律效果与无期徒刑相差不大,而就具体的罪行来说,当判死缓的罪行与该判无期徒刑的罪行在认识上是具有一定模糊性的,其界限并不是那么明晰可辨。因此,对于这种罪行,是判死缓还是判处无期徒刑,很大程度上是司法者自由裁量下的结果。而且,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也为法官适用无期徒刑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第三,我国的无期徒刑与国外的终身监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而将其作为死刑的一种替代措施无疑符合国际通例。
二、死刑替代措施的合理性论证
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从司法层面上对死刑适用予以限制应当是目前我国在死刑政策上的一种较为现实和合理的选择。而限制死刑适用的重点则在于为死刑立即执行制度探寻一种切实可行的替代方法。就死刑立即执行制度的替代措施而言,如上所述,死缓制度和无期徒刑无疑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然而,在一个立法上和事实上废除死刑存在重重困难的国度,寻求司法上的替代措施是否会受到废除死刑那么大的压力呢?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限制适用死刑不仅符合我国的死刑政策和顺应了国际刑事政策潮流,而且由于该方案具有稳健的一面也能为国人所接受,自然也能够在我国找到植根的土壤和生存的空间。
第一, 死刑替代措施符合我国的死刑政策。长期以来,“少杀、慎杀”一直是我国的死刑政策。早在1948年1月,毛泽东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2](p.1271) 1948年2月,他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要点》中又反复指出,“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2](p.1284)遗憾的是,这项刑事政策似乎没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的体现。1979年新刑法颁布实施以后,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经济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状况每况愈下,因而使得重刑主义思想再度占主导地位。立法上,一些包含死刑的单行条例迅速出台。在重刑立法和严打的刑事政策的相互推助之下,司法部门对重刑和死刑之依赖更是不遗余力。直至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关于死刑的条款仍不见有多大削减。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死刑实践与死刑政策是存在严重背离的。所以,在不能希冀立法上对死刑限制条款有多大作为时,强调司法实践中尽可能地运用死刑替代措施,应不失为一种限制死刑适用的可行之举。尽管它显得与当下的死刑实践有点不相协调,但至少是符合我国长期奉行的死刑政策的,而这也是我国作为法治国家在死刑问题上的应然选择。
第二,死刑替代措施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的精神,其运用将更加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舞台上发挥积极的作用。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明确规定了对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公约》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紧接着,《公约》在这一条的第二项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犯罪的惩罚”。如果说第一项还只是停留在对人权(生命权)的抽象意义的保护上,第二项则从消极的方面为保护生命权提供一个具体的标准,尽管“标准”(如这里“最严重的犯罪”)不象“规则”那样具有稳定性,因为它允许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介入而显得相对较为灵活。③但是,如果从《公约》的制订背景来看,我们便会对这个标准有一个更为贴切的认识,因为《公约》的主旨是加强对国际基本人权的保护和促进整个人类的自由。因而,如果对“最严重的犯罪”做过于随意与扩大的理解,则显然有悖于《公约》的基本精神。这一点,正好为此后的一些国际性文件所确认。如1984年5月25日在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得以批准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便明确规定了应将“最严重的犯罪”理解为“不超出有致人死亡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通过对这些国际公约和文件所规定的精神透视,我们便不难发现,国际社会对限制死刑的立场是明显的。我们所倡的死刑替代措施正好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和国际社会的倡议,这必将使我国的人权建设更加接近国际社会的标准。
必须说明,笔者所提倡的死刑替代措施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甚至根本不在于一味迎合国际社会的倡议。因为我们知道,中国自有中国的国情,中国可以有中国的特色,盲目强调所谓的“同世界接轨”或“学习外国的经验”,难免会给我们带来“南橘北枳”式的一系列不可欲的结果。但是,由于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而在道义上就有义务履行该公约的规定。而且,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说的,由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性潮流,而在死刑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甚至更多地不是一个法律问题的今天,如果我们仍旧固守昔日的重刑政策和传统的死刑政策,必将使中国在国际社会的交往中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相反,如果死刑在作为一个世界大国的中国能够得到较好的控制乃至最终废除,这不仅会在世界上树立了一个良好的范例(因为世界上人口超过两亿的国家中尚没有一个废除死刑),而且必将使我国在国际人权舞台上发挥更好的作用。
第三,死刑替代措施方案能够与报应正义并行不悖,因而并不违背公正原则的要求。就报应正义而言,其规诫是有罪必罚,同罪同罚,异罪异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尽管报应论有着悠长的历史,“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式的等害报应即是其最为经典的表述,但是,与其他事物一样,报应论也在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在与时俱进,它与人们的犯罪观与刑罚观的演化息息相关。尽管随着人类文明的进化,人们对犯罪(哪怕是轻微的犯罪)会表达出更加强烈的愤慨,但另一方面人们对罪犯同时也能表达出一定程度的宽容!④因此,对于严重性相同或相似的犯罪,在当代所受到的否定评价完全有可能比过去要为轻微。报应论正是循此规律而演化的。作为当代报应论者的主张,他们更多是关注罪刑均衡维度的等序报应。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当代报应论已经越出‘以命偿命’式的传统等害报复的雷池,而是强调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等序对应”。[3](p.89)因此,将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以死缓或无期徒刑予以替代,只要遵循罪刑均衡和罪刑等序的要求,就并不必然违背报应正义。实际上,就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的司法实践而论,它们并非对所有的严重的犯罪都判处死刑,而人们也并不认为这种做法就必定不正义,这从反面说明死刑并非实现报应正义必要手段。相反,“当代报应论不但不能为死刑提供支持,反而为死刑的消亡提供了根据”。[4](p.76)所以,死刑替代措施不但不与报应正义相悖,而且完全可能与之统一和协调。
此外,就报应与具体的刑罚之间的关系来说,人们也只能对其在观念上进行一定的把握,而很难从经验层面上予以确证。这就是说,我们无法知道对某一种罪行到底应该处以多重的刑罚才符合报应的要求,报应论也无法提供这一问题的答案。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报应论的要求也只是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所以,我们就不能武断地说,对某一严重的罪行只有判死刑立即执行才符合报应的要求,而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等替代措施就违背了报应之诫命。
第四,死刑替代措施走的是一条渐进的道路,它充分尊重了中国的实际国情,因而具有较为坚实的社会基础。我们所倡导的死刑替代措施,不但没有踏上立即废除死刑的激进之路,而且在作为死刑替代方式之一的死缓制度中仍然保留了适用死刑的可能性(如在缓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仍有可能判处死刑)。这便给死刑的适用留下了适当的回旋余地,充分地尊重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中国目前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经济条件,——社会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社会转型时期所激发的矛盾,基本人权至上的价值观还未确立以及关于社会责任的认识阙如等等,为中国废除死刑设立了重重障碍。⑤死刑替代措施的采用,其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死刑在中国的适用。如果说它还有进一步的目标即废除死刑的话,那也只是一条渐进的中庸之道而已。与“突然死亡说”(立刻废除死刑的主张)相比,它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无疑,它避免了那种简单的、非此即彼的、激进化的、走极端的路子,因而将其作为实现当代中国限制死刑适用的基本方式,其合理性是明显的。
最后,这种维持立法状况不变,而只在司法途径中限制死刑适用的“二元体制”仍不会消解一些人所担忧的死刑一般威慑的效果。这是因为,立法现状的不变并没有使得死刑的立法威慑效果得到任何程度的减弱;而司法实践中所保留的适用死刑的可能性同样会使得人们不敢轻易以身试法。⑥况且,一系列的实证研究反复证明,适用重刑不是或根本不是遏制犯罪的良策。[5](p.211)所以,可以认为,死刑替代措施的运用对司法威慑同样不会产生任何程度的解消。
三、并非结论的结论
综上所述,在维持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不变的前提下,将死刑替代措施作为当下中国限制死刑的举措不仅具有现实上的合理性,而且在实践中也具有相当的可行性。然而,对于死刑适用能否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应有的限制,这便是另外的问题。毕竟现实生活中的逻辑不是理论中的逻辑,况且在生活中逻辑的价值往往不是最为优位的。因此,欲求死刑替代措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落实,单靠书斋中的学者按照书本上写着的一些逻辑进行正当化论证或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显然是不够的。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中国不仅在废除死刑问题上还困难重重,而且在限制死刑的问题上也障碍多多。据有学者统计,一些法院自1983年“严打”以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数占死刑犯总数的74.1%,个别法院甚至达到85%,平均下来,至少有四分之三以上是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⑦因此,欲使中国的死刑适用得到有效控制,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本文提供的只是司法路径上的一个理论论证而已。
当然,尽管这种工作的效果也许是极其有限的,但是如果这些建设性的意见能够引起有关部门特别是司法部门的重视甚或采纳(或部分采纳),其意义则不可小觑。因为我们一直深信,就目前我国的情况而言,从司法路径上探索中国的死刑废除或死刑限制问题往往比从立法路径上来得更为微妙、便捷和有效。而且,我们也已经看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变化。也许,这种细微变化可能在不经意间会悄然导致司法上或者立法上的变革乃至革命。这便让我们不禁想起20世纪美国最著名的大法官之一本杰明·卡多佐充满哲理的话语,在此权且作为本文的结尾:“……这些变化,或者其中的多数变化都是法官造成的。……这些变化,由于是从这个或那个案件中制作出来的,也许不曾被视为重大变化。然而,当这一过程延续贯穿了多年之后,变化的结果就不仅仅是对法律的补充或修饰;他已经是一种法律的革命和蜕变。对每一种倾向,人们似乎都看到了一种相反的倾向;对每一个规则,人们也似乎看到一个对立的规则。没有什么是稳定的,也没有什么是绝对的,一切都是流变的和可变的。”[6](p.13)谁又能说有关死刑的司法实践就不会循蹈卡氏的论断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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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GraemeNewman. ThePunishment Response[M]. Harrow and Heston , Albany , New York 1985.
[6][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1998.
①不过,关于废除死刑的思想则可远溯至古希腊和中世纪。如在中世纪,有人从基督教的教义出发认为,既然人是上帝创造的,那么也只有上帝才能决定人的生死,人无权决定人的生死。古罗马共和国曾一度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取消了死刑。参见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页。
②尽管学者们在限制死刑这一问题上并无太大不同,但在具体如何限制死刑的问题上,不是没有分歧的。
③关于规则与标准之间的关系的讨论,具体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以下。
④关于这对“背反”的详细论述请参见(法)涂尔干:《刑罚演变的两个规则》,载(法)E·涂尔干:《乱伦禁忌及其起源》,汲哲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⑤陈忠林:《死刑与人权》,载赵秉志、邱兴隆主编:《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页以下。
⑥其实,这种“外张内驰”的策略可能更为有效。有关例证可参见黄仁宇:《万历十五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47页以下。
⑦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1页。类似的观点还见陈忠林:《死刑与人权》,载赵秉志、邱兴隆主编:《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页以下。
(责任编辑 顾 锦)
死刑限制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 一) 基本介绍
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 具有严厉性和不可复制性, 这决定了其适用必须非常慎重。基于法制建设和人权制度的发展, 死刑的适用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当代国际社会、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广泛关注。中国因为现实与历史的原因, 依然保留了死刑制度, 但是中国也在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不断完善自己的死刑制度, 以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
( 二) 中国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
中国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主要包括死刑复核制度与死刑停止执行程序。死刑复核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所遵循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我国有权进行死刑复核的只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并且死刑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且还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 被告人不上诉的, 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 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 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停止执行程序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停止执行, 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 可能需要改判的; ③罪犯正在怀孕。
( 三) 司法实践上的死刑救济制度
近年来一大批冤假错案在中国出现, 其中包括河南赵作海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北聂树斌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在全国影响力巨大的案件, 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与信仰, 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这其中, 年轻的聂树斌与呼格吉勒图更是因为死刑的错误适用失去了宝贵的生命, 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而这些也只是死刑的错误适用的极少数代表而已, 还有大量的黑数没有被报道或者被发现。死刑在这些案件中的错误适用不仅反映出了我国在司法审判上的重大不足, 更体现出了我国在程序法上死刑救济制度的缺失。这些案件中, 死刑的复核都通过了, 却未能发现在事实认定或者程序适用上的问题, 死刑复核制度实际发挥的作用很有限。而在河北高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合并执行死刑作出二审判决之后的两天, 聂树斌就被执行了枪决; 与之类似, 呼格吉勒图在被判处死刑后第5 天就被执行了死刑。基本上,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只要死刑复核通过, 就必定被执行死刑, 死刑停止执行程序适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二、现行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 一) 死刑复核制度的缺陷
1.“复核权”与“核准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 被告人不上诉的, 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 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 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从此三条来看, 死刑复核有两个程序, 即复核程序与核准程序, 并且“核准权”应高于“复核权”。“核准权”是真正能够使死刑判决生效的权力, 而非“复核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在强调核准权归属的意义上区分了“复核”与“核准”, 在规定相关程序和裁判形式时, 却统一使用了“复核”的表述。死刑复核权的核心是核准权而非复核权, 这使死刑复核制度出现了比较大的混乱。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中, 只在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四十条中规定了死刑复核时应该注意的程序问题, 对死刑核准的程序问题却只字未提, 但死刑核准的程序规定本应更加详细的规定, 这种规定不免让人觉得有本末倒置之感。《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 应当讯问被告人,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却未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不应该询问被告人,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由此可见, “复核权”与“核准权”的关系十分混乱, 相关的程序要求也不完善, 在实际适用中必然产生诸多障碍。
2. 缺乏对抗机制、难以查明事实
任何法律制度要发挥作用, 必要要有约束和制衡。在我国的各级司法审判中, 控辩双方平等, 相互制约, 相互牵制, 保证了法律的正确适用。而在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中, 在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或者死刑核准的时候, 检察机关没有介入, 这就使法院的死刑复核权得以放任。死刑的复核不对外公开, 这更加放大了死刑复核缺乏监督的弊端。没有权力的制约之后, 势必造成权力的滥用, 这也是我国死刑复核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 从我国的审判体系出发, 初审的主要任务毫无疑问应该偏重于解决事实问题, 上级法院也应充分尊重初审法院对事实的判定。死刑复核程序同样对初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加以确信, 这种确信主要是因为复核法院距离案发时间长、距离远并且不了解案件发生的主要背景, 因此不具有任何事实调查方面的优势, 甚至可以说是绝对的劣势。因此, 这种天然的不足迫使死刑复核采取“书面审”而不是“事实审”。虽然刑事诉讼法在死刑复核阶段要求询问被告人, 听取律师意见, 但是采纳的可能性非常之低。但是, 我们应当看到, 这种确信存在着巨大的风险。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多变, 基层公务人员基本素质的参差不齐, 以及办理、审理众多案件的压力, 初审所确立的事实在很多情况下存在疏漏甚至是错误。一旦这种疏漏或者错误在初审法院得到确认, 那么基于我国审判体系对于初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信任, 这些疏漏或错误会一直到达死刑复核阶段, 这也是为什么死刑复核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及我国的死刑错误适用案件大多是基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因。
( 二) 死刑停止执行程序的缺陷
死刑停止执行程序的最大缺陷在于时间太短, 以及可操作性不足。首先, 死刑停止执行程序是在死刑判决生效之后, 执行之前这个阶段存在的。而刑事诉讼法规定,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 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而在实际中, 可能只是在接到命令后的一到两天就会执行死刑。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发现可能改判的法律因素, 可能性很小很小, 几乎可以忽略。要停止执行死刑, 有三种情形: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 可能需要改判的; 罪犯正在怀孕。我们先来看第一种情形,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前面已经讲到,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是“书面审”而非“事实审”, 那么同样的, 下级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判决错误的也只可能是在程序上的错误, 但是这个部分的内容正是死刑复核的主要内容, 在死刑复核已经通过的情形之下, 这种情形基本不会出现。第二种情形,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 可能需要改判的”, 基于死刑执行时间的不确定性, 如果确实有上述的情形, 罪犯为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会提前告知司法机关, 因此这种情形也基本很难出现。第三种情形, “罪犯正在怀孕”, 一般来说, 如果罪犯在执行前正在怀孕, 那么她在被复核时最高人民法院会更改判决而不是交付执行, 这种情形更加不会出现。同时, 死刑停止执行程序的发现机关是下级人民法院, 因其司法人员在专业性和权威性上是不及最高人民法院的, 因此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是信赖的, 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去发现判决缺漏。
三、借鉴经验, 提出建议
通过分析我国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的缺失, 借鉴域外法律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的经验, 提出完善我国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的建议。对比分析域外法律与我国现行制度, 美国的“死囚区” ( Death row) 制度值得中国借鉴。“死囚区制度, 是指法院的死刑判决均不会被立即执行, 所有被判决死刑的罪犯都必须在监狱中不定期地等待执行。在美国, 被宣判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都毫无例外地被羁押在专门的监禁场所, 等待死刑的执行。”为完善我国的死刑救济制度, 避免、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 在借鉴美国的死囚区制度的基础之上, 我国应该建立死刑执行犹豫制度。死刑执行犹豫制度, 是指在死刑复核之后, 即死刑判决生效之后, 建立一个确定的死刑执行犹豫期。在此犹豫期内, 不执行已生效的死刑判决, 而是由与之配套的犹豫机构全面审查可能出现的影响死刑判决的事由, 不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事实上。对于一些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持有异议的关键性的事实, 应该在此犹豫期内加以查证, 即实行“事实审”。同时, 该犹豫机构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社会人士组成, 增强监督与权力的制约、平衡, 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的保护死刑犯的利益, 因为毕竟生命的价值至高无上。关于死刑执行犹豫制度的具体机构及其人员设置, 犹豫期具体时间, 以及其他的相关制度设计, 目前还在研究之中, 望各位老师及同学批评指正。
摘要:我国现行程序上的死刑救济制度, 主要包括死刑复核制度与死刑停止执行制度。死刑复核制度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 但是这个制度本身也存在诸多问题, 难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而死刑停止执行制度因为死刑执行期限的限制, 实际能够发挥的作用很小。在吸收借鉴域外法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 我国的死刑制度设计需要引进死刑执行犹豫制度来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
关键词:死刑制度,程序救济,死刑复核,停止执行,执行犹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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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限制论文题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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