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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进程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法治进程范文(精选11篇)

法治进程 第1篇

一、民营经济快速发展可以进一步巩固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

民营经济作为整个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加快依法治国进程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一是明晰了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作为一个直接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 各个参与民营经济活动的主体必须要明确其产权关系, 只有这样, 才能使激发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积极性, 使其主动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 从而发展成为主动参与、谋求发展、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二是明晰了各个经济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行为准则。作为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 其身份是平等的, 在各种法律法规面前没有例外。各个民营经济主体在参与市场活动当中, 会不断地寻求身份和地位上的平等, 公正地参与各种经济活动。三是明晰了各个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是民营经济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主要目的, 为了防止自身利益不受到侵犯, 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各个民营经济主体更希望有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可以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的政治基础

民主政治得到巩固和发展基础, 最首要的就是经济的正常发展, 因此必须要重视各类经济实体, 尤其是占很大比例的民营经济的发展。为此目的, 在建设有中国特色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 应当高度支持和培育民营经济的发展。一是要加强顶层设计。要以发展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为基础, 以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为抓手, 着力加强法治建设的顶层设计, 为营造崇尚法律奠定良好的政治基础。二是要强化立法工作。完善的法律体系是营造法治环境的基础。要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民营经济发展的情况, 积极稳妥的推进立法工作, 为民营经济经营, 维护自身正当权益提供依据。三是强化执法监督。作为民营经济主体来讲, 要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过程进行监督, 对执法机关违背法律规定, 私自设立处罚项目, 滥用执法权力等行为要积极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协助监督机关做好监督工作, 确保各项法律得到有效执行。

三、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可以进一步强化法治建设的文化基础

法治建设需要有一个崇尚法律、敬畏法律的社会环境, 必须要树立和培育以法治思维牵引的社会文化。在商工文明社会中, 在认知理性方面, 强调对真理的追求以及对外在事物的正确认知。在实践理性方面, 最主要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理性行为的第一要义是追求自我的利益最大化”。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行为人的必须要精于算计, 讲求效率, 以最低的成本追求最大化的收益。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 形成了秩序意识与规则意识。“商工文明时代人们对理性思维的运用, 使得他们形成一套用于处理人际关系的行为规则。理性使他们发现, 在各自的逐利活动中, 为了使相互利用、相互协作的关系能够长期持续下去, 必须共同遵守一些行为规则”。“这些理性规则对个人而言, 可能是一种行为限制而似乎不利, 但对整个社会的交往而言, 却是减少了交往的阻碍, 避免了相互损害, 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人们相互交往中因发生矛盾而产生的成本, 从而最大限度地使人们获得自由。”这些理性意识, 均充分体现了法治精神。

四、快速发展的民营经济可以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的社会基础

法治建设不仅仅需立法机构、执法机关和监督机关的努力, 也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要促进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 就必须要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一是要在全社会广泛开展普法活动。要持续开展社会普法宣传活动, 把有关法治建设、执法监督、执法检查等各个方面的内容向全社会进行宣传, 让立法、司法、执法、监督每个环节都能使全社会各个阶层理解和接受, 为全面加强法治建设打下良好基础。二是要充分发挥的立法机关法治宣传作用。充分发挥各个渠道、平台的作用, 把立法的依据、过程具体化, 将立法的过程向社会进行公开, 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三是要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民营经济占整个社会经济很大比重, 要充分激发民营经济主体参与立法监督、执法监督的积极性, 畅通反映渠道, 灵活反映方式, 在全社会形成尚法、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 是加强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文化基础、社会基础的重要保障。当前, 要深刻认识民营经济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在政策支持、环境建设等方面进一步加强, 破解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制约, 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发展速度和发展质量, 为法治建设提供良好保障, 进一步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黄孟复.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建言献策水平[N].中华工商时报, 2009-12-21 (002) .

[2]王云.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08.

我国文物保护法治化进程 第2篇

关键词 文物保护法 文物观念 保护意识文物是不可再生的历史文化资源,是一个民族或国家传统文化的重要体现是国家文明的“金色名片”。

随着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以及现代化进程的加剧,保护文物成为各国政府共同的认知,制订和完善文物法规成为各国实现文物保护最为行之有效的措施和载体。

我国有着几千年的文明历史,真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却只有近百年的历史,而以正式法律对其加以规范则更要晚些。

1 古代关于古物的观念及法规

1.1 古代古物观念的演变

先秦:早期,“国之大事,在祀与戎”。

祭祀所用的礼器和战争所用的兵器,成为三代王朝着意追求的对象,以青铜器为代表的古物,被当作显示统治合法性的神圣之物,是政权合法化的象征。

古物在三代时期被赋予了较多的政治意义。

汉唐:自西汉以后,谶纬迷信盛行,加上当时古物少见,偶得古器,将其或视为“祥瑞”之物,或视为“妖变”。

这一时期,古物观念的另一个变化是它的补史价值开始被人们注意。

但这些只是个别现象,古物的学术价值并未得到普遍认识。

宋元明清时期:北宋以后,“高元古冢搜获甚多,始不以古器为神奇祥瑞”,或者将其作为玩赏之物,或作为学术研究的对象。

北宋时期,金石学作为一种专门学问而盛行,但金石学所关注的多是器物上的文字,对器物本身所蕴含的对社会生活、科技水平以及艺术表达等方面的信息较少为人注意。

但这对古物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作用,学者们却鲜少为保护而保护。

1.2 古代关于古物的法规

法律是由统治阶级制定,并通过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中国古代向来是重刑法而轻民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民法缺乏独立性,对于古物方面的法规更是如此。

先秦时期:先民们没有“古物”的概念,因此就不存在通过律令对其加以规定或保护。

但是,关于一些特殊物品的规定,却对后来具有特殊意义的古物产生了一定影响。

《孔子家语刑政》曰:“硅璋璧琮不鬻于市,宗庙之器不鬻于市。文锦珠玉之器雕饰靡丽不鬻于市”。

这是对祭祀用品及金石玉器等贵重物品禁止买卖的规定,目的不过是为了维护上等阶层的权力和财产安全。

汉唐时期:汉代的法律较之前有了较大的发展,关于古物的规定出现多次,但主要限于皇家的宗庙、陵墓以及普通人的坟墓。

其目的是对“孝”这一伦理观念的维护,并非因古物所具有的重要价值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隋唐时期,对于毁坏皇室宗庙、山陵宫阙的惩罚更加严厉,并将这一罪行一直沿用至清末。

唐朝对宗教财产开始实行保护政策,并对出土物的归属做了相应规定。

这些规定对墓葬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

宋元明清时期:宋代金石学出现后,虽然人们对古器物的学术价值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但在关于古物的法规制定上并没有显著的进步,多沿袭前代旧制。

从历代律令对文物的规定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古物所涉及的范围不断扩大,法规内容越加详细,惩罚也更为严厉。

但这些法规都是围绕着维护封建统治秩序而制定的,尤其注重维护统治阶级的权威和尊严,其初衷并非出于对文物本身价值的重视。

浅议中国社会法治化进程 第3篇

关键词 法治;依法行政;中国法治

中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古国,中华法系源远流长。二十世纪90年代,中国开始全面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由此进一步奠定了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也对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97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并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任务。进入二十一世纪,中国的法治建设继续向前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近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

一、中国法治建设的制约因素

1.历史因素

在中国有着源远流长的法律文化,但作为统治中国几千年的孺家礼法思想孕育的是人治理念,它与现代的法治理念是对立的。儒家的礼法思想蕴涵的是人治理念,它无法为现代法治提供一个信仰的平台,而法治社会也明确反对儒家礼法思想对现实世界所做的等级分明的制度性安排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这种状态下严重制约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协作及交换的思想,社会缺乏竞争意识。而我们又没有经过提倡人权、平等、自由的资产阶级革命,直接由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过渡到了社会主义社会,所以中国社会严重缺乏商品社会所具有的民主政治传统。

2.社会因素

众所周知,中国自古以来,由于特殊的文化传统,人情伦理极其发达,重关系、讲人情的传统和习俗几乎渗透于现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是为什么“以情压法”、“以情代法”、“以情乱法”等现象在当代中国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深层次原因。实际上,在今天崇尚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理念的同时,人情与法治并非绝对相左,但情之于法,需要一定的尺度和界限。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法治文化建设中必须要处理好这种重情轻法的文化传统,引导人们重新进行法律价值目标的选择,逐步培育人们的法治精神和对法治的信仰。

3.经济因素

法治文化的形成与发展受制于物质生活的条件和经济活动的发展程度。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受计划经济影响,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些东西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解决问题更多地依赖于政策,法律在经济生活中应有的调整、规范作用被忽视,社会群众对法律缺少应有的关注和信任,客观上阻碍了法治文化的发展。

二、法治中国化的毕本变革内容

1.变革政治法律体制

第一,根据我党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原则理念,对于执政党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相互关系的整理,从而符合相关机构的独立行使职能。第二,对于立法、司法、执法三大机构间的权能进行细致的梳理,从而摆脱一直存在的职能不清的现象。第三,加强人权保护的范围,为司法机关的人权救济手段提供法律依据。

2.法律体系的重塑

对外方面,鉴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全球化脚步的不可逆转,需要将国内与世界范围上的主流领域内人为局限消除,为经济发展埋下坚实的基础;对内而言,对于诸多法律方面的主次,地位和作用进行根本调整,以适应人民的普遍权利和经济体制变革的必然要求。

3.法律精神的转换

原有的法律精神是匹配于当初的人治、计划经济和专制制度。在当今社会中,这一精神是不相同步的。所以,我国必须建构与现代的全球性、人类社会的普适精神相适应的理性精神和价值原则相匹配的新型法律精神。

三、中国法治的新发展——现代法治

现代法治应该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秩序、效益等合法性的有机统一。所以,任何治理方式都不可越俎代庖。笔者认为,在我国,对社会的和谐治理必须由多个调整系统完成,任何单一的调整方式都不坑那个独揽天下。如今的中国,现代法制已被认定为一种较为新型的社会治理手段,需要广大民众花一定的时日,非一定的功夫去理解去适应,因此,是否能将我国建设成“法治国家“,并不是精英们的宣传及简单地向外国借鉴就能达到的,终归要看我国百姓是否能够打心眼里接受它,要看我们的人民是否能尽快地将它作为须臾不可离弃的生活方式。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制方面体现了人民主权,并能尽力平等保证所有公民的人权神圣和不可侵犯性。

(2)法制方面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权威至高无上为根本;在治理过程中,承认多元价值观的合法性,并对所有正当利益均施与无差别、无歧视性保护。

(3)在制约有权者和强势利益集团方面,既能要求他们履约守法,又能鼓励他们服务并回报社会。

(4)在与社会其他调整手段相配合方面,法治虽然不以兼容并举,但也不必表现出“唯我谁其能大”的独尊,但是应如“德治”那样,“尊尊因循”而又有所造就。

论法治进程中的商人固有特性 第4篇

“商品在从生产者向消费者转移时, 不仅需要调整需求者与供给者之间的关系, 而且需要弥补场所上的、时间上的、数量上的差异。进行这种调节工作的就是商人。”商人因其营利行为而对社会经济所具有的推动功能, 是其他阶层的人所不具备的。在人类社会生活的经济发展历史当中, “由物物交换过渡到以货币为媒介和以商业为中介的商品交换的过程里, 逐渐形成了一部分固定从事专业性商业活动的人, 这些人被称之为商人。”商人以长期、固定地从事营利性活动为职业, 使之逐渐产业化。商品交换孕育了商人, 商人又促进了商业的繁荣与发达。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形成过程中, 商人以其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去追求自身的利益, 在为自己创造财富的同时, 也使社会的财富总量得以增加。商人的行为以效率为原则, 以营利为目的, 这是与其他阶层的人们最大的区别。一般人们所追求的是权利的实现, 以及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 尽管权利当中包含着利益因素, 但是权利的实现并不必然意味着利益的增加, 况且, 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有时要以利益的牺牲为代价。比如, 在现实生活中, 一个酷爱艺术的人, 不惜用巨资购买一幅价值连城的绘画以供收藏, 其目的仅仅在于满足个人的喜好, 但是, 如果他是一个商人, 则会选择将此绘画展出或者转卖给别人以营利。这种商人与一般人在价值趋向上的不同, 表明商人是以经济行为体现其价值的方式。正如马歇尔在《经济学原理》中所阐述的那样, “由于商业的确对增加最终消费者的效用做出了贡献, 所以可以把它视为是与生产具有同样性质的经济行为。”而经济行为的营利性决定了商人的首要功能是实现财富的增值和资本的积累。这是以追求公平、正义和权利的实现为直接目的的一般民事主体所无法替代的。

二、法治进程中的商人精神与理念

商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主要从事交易活动, 其职业属性决定了商人作为一个稳定的阶层对社会经济的推动作用。因此, 商人的特性不仅体现在其社会经济功能的不可替代性上, 还体现在其对社会文化作用的巨大贡献上。其中, 主要表现在商人精神方面。“在商人的商业活动中, 形成了独特的心理形态和行为模式, 这些形态和模式反映出商人的基本理念、内心愿望和价值追求, 表现出独特的精神文化气质, 即可称为商人精神这种商人精神以商人的心态、观念、愿望、价值追求、行为模式和历史传统为内容, 并通过综合社会评价形成独特的商业文化或商业文明的基本要素。”作为一种文化形态, 商人精神是在商业与商人的互动发展中经过漫长的历史磨合逐渐形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讲, 商人观念的萌芽、商人精神的形成与丰富, 是和商人、商业经济的发展呈互动态势的。商人精神与商业经济密不可分, 商人精神在商业经济的土壤中产生, 并为商人的商业经济活动提供文化的营养。商人精神与经济活动直接关联所导致的结果是, 显示出与其他法律文化不同的本质特征, 包括商人为追求财富而具有的跨越时空的开拓创新精神, 为了稳定财富的积累、维护交易的安全而具有的诚实信用理念, 以及公正合理的得失观等等, 这在传统的民事活动中是难以形成的。孟德斯鸠在《法的精神》中对于商业带来的优点及商业精神是这样论述的:“商业治愈破坏性偏见。这样一来, 凡是具有温和习俗的地方都有商业, 有商业的地方其必具有温和的习俗, 这几乎是普遍性原则了。因此, 与过去相比, 假如我们的习俗已经不那么凶暴, 那也不是值得惊讶的事。由于商业的原因, 对于所有国民习俗的知识已经渗透到所有的地方了商业会使习俗堕落, 商业会匡正野蛮的习俗, 商业的自然效果也会把人类带向和平。即商业精神会使进行交易的两个国家的国民相互依存, 而两者结合的基础在于相互存在的欲望。”当然, 孟德斯鸠也注意到:“这种商业精神具有把所有人类的行为, 包括把道德性的东西也作为交易的对象, 甚至把所有事物都替换成金钱的倾向。”与此同时, 他也强调:“商业精神培养人们产生了某种一丝不苟的正义感, 而这无疑会大大地贡献于社会的稳定。商业精神一方面对立于强盗行为, 而另一方面也可以预想到商业的全面丧失必然会产生强盗行为。”商人精神在文化上的独特性以及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尽管商事规则是在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下对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表述, 但其有着自身内在的思想文化渊源。而商人精神正是对商事规则思想文化渊源的浓缩, 是它的支柱与灵魂。因此, 应当重视从商人和商业的历史中去探求有助于商品经济发展的精神内涵, 进而用现代市场经济的商人精神去建构我们的法治秩序。

三、商人组织的高度自治性

如前所述, 商人作为一个特殊的阶层, 形成于中世纪的西欧。当时的商人有相当大的自治权, 他们自由地组织商人团体, 设立管理机构、仲裁机构和审判所, 订立自治规约, 并以此来解决商人之间的商事纠纷。这些自治规约成为当时商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时的商人团体称为商人基尔特, 作为商人的自治组织, 其主要通过行会自治和习惯规划协调商人之间的利益, 反对封建法律制度的束缚。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 这种商人基尔特逐渐地演变成近代的商会组织。”无论是中世纪的商人基尔特还是现在的商会, 都说明了商人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 显示出极为广泛的高度自治性。作为商人法的重要渊源的自治规约, 不仅表明了商人阶层的独立性, 也是影响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

四、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

商人在法律上的独立性, 一般是指法律对商人的存在与行为方式作出区别于其他人的规定。在各国对商人人格的立法例中, 无论是采用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国家, 还是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国家, 均对商人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了特别的规制。其原因在于:第一, 商人的社会功能及其行为的特殊性要求法律对商人的规制不同于对其他主体的规制。有人认为, 传统商法的商人身份特性是建立在商人特权基础上的, 因职业的特殊性而对商人作出特别规制不符合平等原则。这其实是对商人的本质及商法功能的误解。“商人独立化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所实施的营业行为的特殊性, 要求以特殊的组织形式、行为规范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而存在与运作。”第二, 商事规则在产生之初, 是基于商业经营的特殊性要求, 赋予了商人从业的“特权”。但这种特权仅仅是一种表象, 是对商人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确认, 并非某种身份上的特权, 任何人只要具备了商事经营能力, 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均可取得商人资格而从事商业活动。而且, 基于商业活动的安全、效率等要求, 商法对商人的市场准入、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规定较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可见, 商人在法律上的独立性, 即法律对商人进行特殊规制, 是基于商业经营的特殊性以及现实商人与商业行为的功能之需, 是立法者的一种理性选择, 并不必然为商人创造了某些特权。

摘要:在商业推动法治的进程中, 反映出许多主要的商人固有特性。法治秩序是激励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 独立起来的商人阶层以其特有的信念——自由、平等、公平、诚信、契约、权利以及效率等进行着其独特的行为模式, 并且不断地推进着法治的进程。而中国商人缺乏其固有的特性, 从而影响了自身的完善, 进而对法治进程产生了严重的阻滞。虽然法律本身是一种主观创造, 但它绝非向壁虚构的产物, 它只有在反映现实客体并且促进客体成长与发展时, 才是有价值的。

关键词:法治,商事行为,商业精神,商人组织,自治性,独立性

参考文献

[1][日]猪木武德.经济思想[M].金洪云, 洪振义译, 北京:三联书店, 2005.

[2]王保树.商事法论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7) .

[3]任先行, 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150.

中国法治化进程的阻碍及对策 第5篇

摘要: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早在秦初就已经出现法家思想的短暂盛行。然而,当代中国在发展、倡导和进行现代法治方面却明显不足。伴随着改革开放,中国开始了法治化的进程,但是进程缓慢。在选择法治的进程中,各种困难严重阻碍着中国法治的发展。但是法治化的进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最终形成法治优于人治的一种状态。因此进一步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完善相关理论、培养全民的崇高的法律意识、加强国家法治整体建设是克服法治化进程中困难的必要选择。关键字:中国法治化

阻碍

法律意识

法治建设

一、中国法治化的进程

法治是一种悠长的意识形态,其字面含义为法律的规制、法律的统治。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包含两层意思,普遍守法和良法[1]。启蒙学者讲法治都与权利、自由、平等相关,但很少明确指出法治含义[2]。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过两次关于“法治”问题的讨论。第一次是80年代初,那次讨论的主要成果是解决了实行法治的必要性问题。讨论中,对什么是法治,法治与民主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但没有很深入。第二次讨论是从90年代初开始的,1996年2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提出要“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以后,讨论进入了高潮。这次讨论在进一步探讨了实行法治的必要性基础上,着重探讨了法治与民主的关系,以及法治是什么的问题[3]。“法治中国”作为法治在当下中国的政治表达[4],正在从一个命题具体化为全面改革的行为逻辑,预示着中国法治史上的一次重大飞跃的来临,必将对中国的法治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5]。

法治优于人治,法治最终取代人治是社会的必然。从人类社会的政治模式来看,伴随着人类历史进程的发展,人类社会已经经历了一个由“德治”或“礼治”为主,辅之以“神治”和“人治”的统治,过渡到以“人治”为主,辅之以“神治”和“法治”的统治,进而过渡到现代社会以“法治”为主的统治,在这一转变过程之中,其联结点其实是“人”的统治。在人类的历史上,绝不存在所谓的单纯的“人治”社会或“法治”社会。相反,两者总是密切联系的,共同发挥治理作用[6]。两者的不同可能只是表现的历史时期不同,而当今社会正是需要以“法治”为主,因此法治中国这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但我国法治化建设的进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各种困难阻碍着中国法制化的进程。

二、中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阻碍

(一)传统思想的羁绊

以孔子为创始者的儒家思想,是建立在以家庭为本位,主张“礼治”和“德治”,即“人治”。儒家在礼与法的关系上强调礼治,在德与法的关系中强调德治,在人与法的关系中强调人治。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成为思想意识形态的一极,后世无 针对法治中国的概念演进,学者指出,“法治中国”经历了“从学术命题到政治命题”再到“宪法命题”的变化,参见韩大元:《简论法治中国与法治国家的关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非是进行修补,并未对其根本产生动摇,这样在中国历史上独霸两千余年[7]。封建思想实质上就是儒家思想,它至今仍然在影响着现代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生活,甚至影响法律等层面。物极必反,没有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单一的思想模式,造就的政治法律文化,即为专制[8]。

封建专制思想抑制了民众的民主意识[9]。在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中国一直是大一统的君主集权国家。君主集权在中国具有独特而悠久的历史。由于长达两千多年的君主集权统治,使封建专制思想深深地植根于中国社会,使中国历史上的多数学派和思想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尊君思想的影响,甚至出现了大批的绝对尊君论者。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民主意识很难形成,即使是在公众心目中有所萌动,也会遭到传统力量的无情扼杀,根本无法形成规模,更不用说成为“正统”思想。正是由于中国传统观念中遗留的专制思想过于浓厚,抑制了广大民众现代民主意识的产生和传播,致使中国民众现有的民主和民主参与能力离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客观需要尚有一定的差距,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制约因素。

当然,中国古代也有出现法制。秦初法家思想主张的就是“法治”,并且对中国古代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从本质上讲,法家的“法治”与儒家的人治都不代表绝大多数社会民众的根本利益,而是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不能算的上是真正的法治,但在一定程度上是中国法治的开端。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提出法治中国的设想,这也成为中国法治步人健康发展轨道的一个新起点。但在法治化进程中能正确认识法治精神,进而竭诚推动现代法治进程的人却不多,仅有的一部分开明人士以法学专家或学者在不断的努力。绝大多数普通民众或因知识文化的欠缺,或因阅历视野的局限,客观上难以透彻领会现代法治精神,因而只能停留在传统的工具主义的角度认识法治,成为倡导现代法治精神的一大阻碍;对于手中掌握权力的“人治”而言,或因不愿意丧失既得利益,或因同样愚昧,只是在空喊法治口号,其主观上并不赞成推行现代法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破坏法治化的建设,成为厉行现代法治的另一大阻碍。

(二)发展水平的限制

法治国家建立必须依赖的社会条件是经济的市场化、政治的民主化和意识的科学化。而在我国城乡经济差距大,西部经济相对落后,使得某些群体、地区法治化的进程缓慢,影响了全国的法治化进程。当然,随着西部大开发的不断深入、小康建设的全面启动,经济问题已大有好转,但仍然在特定的范围内阻碍着法治的建设。

法是伴随经济的市场化而产生的,法治则是伴随着高度的市场化而逐步产生形成的,市场经济是法治形成的经济基础,经济的市场化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动力。中国缺乏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因此,法治的生长受到了经济基础的严重制约。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共产党必然会将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推向更高水平。

(三)与国情缺乏磨合

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化被认为是属于从西方引进来的,因此缺少本土文化资源的导向,甚至和本土文化中某些方面相矛盾。也就是说,公民思想一开始就缺少现代法治文化的润泽,且法治文化的培养又非一蹴而就的事情。这与中国的现有国情缺乏必要的磨合,因此不能直接全面的实现中国法治化,导致公民缺乏法律意识,而法律意识要求包含的法律权力意识、法律权利与义务意识在中国公民的思想中也无法完整的找到。

(四)乡镇法治化发展不足

乡镇政府是我国最基层的政权机构,其作为一级执法组织,在实际生活中仍表现出“无限政府”的特征。对乡村社会民众依法行使自己民主权利的过程及其结果,乡镇政府缺乏执法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常常是以党代政、以言代法、权法不分,从而形成了一种有法不依的现状。这往往又影响了乡村农民守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乡镇政权组织并没随改革开放的深入适时地转变职能的观念,其权力和职能无限扩张,使得农民的权利、利益和自由受到限制和控制;这样,他们在运用和执行法律时,难免出现偏离和误解,形似而质变,从而使得法律越接近基层越面目全非。

由乡村群众依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居委会,作为社区群众的自治性组织,本已排斥在行政序列之外;但在强行政治干预下,却有名无实地,成了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村干部则主要是代表上级政府和部门行使管理农民的职能,其权力和行为游离与群众的监督和约束之外,村民自治名存实亡,结果是有法难依[10]。

三、解决中国法治化困难的对策

中国法治化面临的困难很多,解决中国法治化的困难是一项大型工程。因此,中国法治发展的现实路径应市政府推进型法治,而且需要全社会全方面努力,这里讨论的对策仅是更新、加快中国法治化的必不可少的比较紧迫的几点[11]: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健全各项法律制度,为法治化提供必要的基础

针对社会问题反映出来的法律空白进行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工作。以宪法为根本法,建立起实用性强、理论充足的社会法律体系;针对长期以来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问题,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专门机构的监督、群众监督的法律制度的建设,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监督体制的构成与发挥作用;要尽快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确保也发不能够存在,违宪可诉。

加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政治原则。按照十三大提出的“党对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此外,党还应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并建立相应的外部约束机制。

建立科学的权力制衡机制,保障国家权力法定行使。长期以来,我国客观存在的权力机关缺乏应有权威,行政权力缺乏规范与制约,司法独立名不副实等政治体制上的弊端,很大程度是由于没有科学的权力制衡机制所致。在现代民主、法治条件下,国家权力的分配与行使都应是依法进行的,国家权力的分配只能由宪法加以明确,国家权力的行使则应根据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制定的专门法的规定进行,简言之,在现代民主、法治条件下,国家权力必须法定分配,法定行使。

(二)加快发展法学教育,培养法律相关人才,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大力倡导现代法治文明。

针对我国尚有为数不少的社会民众法治意识不强、法治信仰不坚定和法治技能低下的现状,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既是当务之急,又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应着力解决好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提高社会民众的法律素质;二是造就高素质的法律专业队伍。提高社会民众的法律素质,就是要让民众知法,让社会民众信法,让社会民众掌握运用法律的基本技能。让社会民众知法和逐步掌握运用法律的基本技能,主要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来达到目的。同时,还应通过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各个环节来感召人们的思想信念。

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造就发达的法律职业,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和重要标志之一,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包括法学理论人才和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实践人才。这需要通过加强法学教育工作尤其是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工作来培养。同时,还要建立适宜法律职业兴起的社会机制,可以预见,随着广大社会、民众法律素质的日益提高,我国法治化进程了必将越来越快。

现代法治、是世界发展的潮流,是中国展的方向,由于中国传统理念中缺乏对代法治文明的认知,所以必须大力倡导代法治文明。大力倡导民主思想,摒弃专制思想;大力倡导自由思想,摒弃宗法思想;大力倡导平等思想,摒弃法律实用主义。

(三)促进经济的建设,缩小贫富差距,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进一步开放市场。一是进一步完善国内市场;二是进一步面向国际开放中国市场。就国内市场而言,当前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行为在一些地方或部门还比较突出,直接妨碍公平竞争,阻挠经济发展,一些省、市、区、县为了保护本地产业,常常通过行政手段排斥外地同类产品进人本地市场。久而久之,一个完整的国内大市场被肢解成若干个相对封闭的小市场,使人流、物流、资金流受阻,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不利于造就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最终不利于经济发展。就面向国际开放中国市场而言,由于受诸多复杂的因素的影响,权衡利弊得失,中国某些领域的市场只能逐步开放。所以,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铲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打通和完善国内市场;同时,积极创造条件,面向国际社会逐步开放中国市场,最终都将有利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经济的市场化,必然导致经济活动比历史上任何时代都更加纷繁,交易规模较大,交易频率加快,经济纠纷骤增,各种经济违法犯罪活动在暴利的趋使下滋生蔓延,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公众利益构成极大的危害,为了最大限度的趋利避害,必须切实加强市场监管。

3.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则是优胜劣汰,但人类发展的崇高目标应是共享繁荣,如何把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与共享繁荣的人类理想这一对矛盾有机地统一起来,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必须正视和解决好的一个重大课题。建立可靠的社会保障体系,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创造的有益经验。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应当在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做得更好,以实现“共同富裕”的终级目标。切实加强诚信建设。中国经济尚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构建还不完善,当前经济领域诚信度差,欺诈行为相当普遍,已成为危及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的一大公害。因此,切实加强诚信建设已是当务之急。

(四)加强乡镇法制化建设,促进乡镇居民权力保障,促进法治新农村建设

要解决乡镇法治化进程的问题,必须大胆革新中国法制,并在市场经济的土壤上,依照现代法治精神来指导变革旧法制,使我们走上宪政、法治社会的道路。

首先,应限制广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实验”服务行政“„给给付行政”原则;其次,全国人大应在加快立法进程的同时,更应注意加强执法监督;再者,强化法治意识,树立法治观念,加强对法治状态的整合;最后,改革现行的乡镇财政体制,提高乡镇公职人员的经济保障安全[12]。

参考文献:

法治进程 第6篇

关键词:民族 地区 消防 法治

一、消防工作法律特征

(一)主动性

消防工作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切实做好消防工作,对维护社会经济发展大局有决定性作用,《消防法》中规定了“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单位、全体公民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为了构筑良好的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每一个人都应当依法定职责积极自觉地采取行动,主动地而不是被动地开展消防工作。消防执法行为更多的需要提前介入,主动作为,更多的是作为一种事前性的救济行为,这是消防执法工作的一个显著特点。

(二)广泛性

消防执法工作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预防工作过程中实施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事关每一个人,无论是消防监督检查,还是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从而也就决定了消防执法内容的广泛性。随着消防工作逐步发展,更多的事项将纳入消防监管范畴,消防执法所涉及的内容也将更加广泛。

(三)强制性

消防执法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实施、适用消防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拘束力和法律规范的执行力,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在消防执法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违反消防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消防行政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义务时,就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以达到维护消防安全的目的。

二、少数民族地区消防法治进程存在困难

随着中央新疆工作会议的胜利召开,新一轮促进新疆稳定与发展的决策部署逐步落实,新疆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但是,由于历史沿革和少数民族聚居等客观因素,新疆消防工作法治化进程仍然面临诸多困难。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

近年来随着新《消防法》、《新疆消防条例》等一系列消防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新疆消防法律体系正逐步建立完善,加之消防工作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越来越多的法律专家将学术研究重点放到消防法治研究,为消防工作立法提供了可靠理论依据,也为日常消防执法工作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立法落后于社会实际需求的现状,特别是新疆作为社会经济相对落后的西部地区,少数民族聚居,消防工作法治进程时间较短,所以消防法律体系还不完善,缺少配套的地方消防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这些法律制度体系上存在的缺陷,已逐步成为制约新疆消防工作发展的瓶颈。

(二)消防法律意识淡薄

法律意识是指其关于法律的心理、知识、观念和思想的总和,体现其对法律现象的认知与评价。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新疆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没有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显著增强。特别是南疆部分地区,大多数人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主要表现于对权力的崇拜、权利义务的模糊、主体意识的淡漠和法律知识的缺乏等。当自身权利被侵害时,要么浑然不知;要么屈从于权威,忍气吞声;要么置法律规定而不顾。正是由于部分民族同志文化水平落后,法治意识淡薄,普通的消防执法矛盾经常引起社会不满,进而造成民族矛盾的激化,法律执行力下降,直接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虽然消防宣传力度正逐年加大,但是,宣传重点偏重于防火灭火常识和火场逃生自救知识,消防法律权利义务的宣传往往相对薄弱,所以对少数民族群众进行切实有效的消防法治宣传刻不容缓。

(三)消防法治化物质基础薄弱

新疆作为典型的少数民族聚集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地区发展不平衡,特别是南疆地区,消防业务经费极其有限,消防执法装备配备严重不足,同时缺乏必要的管理、维护、使用人才,消防装备完好率、使用率偏低,导致现有的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验收、火灾调查等执法技术装备在消防执法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有限,無法保证消防执法依据、数据、证据的科学、准确和有效,消防执法行为往往带有随意性,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消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严重制约消防法治工作进展。

三、消防法治进程方向

(一)消防法治民主化

集中民智、反映民情,是任何一项法律法规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因此,法治进程中的民主化,是保证法律权威和公众利益的关键。也是法治工作法治的主要方向,近年来,新疆公安消防部队采取多种途径,广开言路,聘请廉政监督员,广泛征求各族人民群众对消防法治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回应新形势下对消防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在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过程中,广泛征集各社会阶层的修订意见和意见,有针对性的深入到全疆开展实地调研,积极主动的邀请社会公众和特定部门更加广泛和直接地参与消防行政法规的修订过程,积极探索消防法治民主化进程,为消防法治发展探明的方向。

(二)消防法治科学化

浙江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依法行政 第7篇

一、改革开放以来浙江政府法治建设的回顾

改革开放以来, 浙江政府法治建设的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起步阶段 (1978年1989年) 。这一阶段, 浙江政府法治工作是伴随着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以及整个国家的法治重建而逐步建立起来的, 处于初步发展的阶段, 法律成为治理社会的主要手段。二是深入发展阶段 (1990年-2002年) 。随着1990年10月1日国家《行政诉讼法》的施行, 政府法治建设进入了规范行政权的阶段。国家又先后颁布了《行政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浙江政府法治工作也逐步把工作重心转移到规范政府和公民的关系上, 致力于制约行政权力以减少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法律已不仅仅是社会治理的工具, 法律已经成为规范公权力的工具。三是全面推进阶段 (2003年-至今) 。2003年8月27日《行政许可法》审议通过, 政府法治建设进入全面调整阶段。党的十六大又确立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将“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浙江政府法治建设的基本目标也逐步调整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 规范政府、市场、社会之间的关系,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

二、浙江政府依法行政取得的成效

1、行政复议工作。

面对不断增多的行政争议和人民群众保障合法权益的迫切期望, 浙江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 积极认真履行职责, 坚持依法行政, 不断改进行政复议工作。一方面, 浙江政府加强对行政复议制度和工作的宣传, 让人民群众了解行政复议, 使人民群众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寻求救济。另一方面, 浙江政府明确提出调解优先原则, 注重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等环节, 坚持把调节作为首选机制。“杭州市制定了《杭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明确行政复议调解要遵循自愿平等、合法、诚信、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等基本原则;舟山市先后制定了《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试行) 》、《舟山市重大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和专家论证制度》、《舟山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等相关办法;金华市通过前移行政争议化解关口, 加强调节力度, 近60%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受理阶段得到解决。”总体说来, 浙江行政复议工作在加强政府层级监督、维护群众合法权益、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中取得了积极作用。

2、行政执法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 浙江政府在完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一是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从全省来看, 一些行政管理领域多头执法、违法执法、执法扰民的问题已经得到了比较好的解决,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已经形成了比较规范有序的工作状态。二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范。浙江各地各部门通过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规范自由裁量权, 减少执法的随意性, 防止行政公权对公民私权的侵害。台州、温州、舟山等市相继制定出台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方面的指导性意见或规定。三是积极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凡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以及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查监督, 都必须有记录, 记录有签字, 有关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连同有关记录都要立卷归档。浙江各地目前基本做到了每年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规范执法。

3、行政监督工作。

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主要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是通过人民群众监督、新闻监督、司法监督等方式进行的, 内部监督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机制。多年来, 浙江省政府重点强化内部监督, 完善监督制度, 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工作。在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方面, 浙江省政府颁布实施了多部条例和办法, 1994年1月1日, 浙江省政府颁布实施了《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制定颁布了《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4年9月1日浙江省政府颁布实施了《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方面, 2000年5月26日浙江省政府颁布实施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在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面, 浙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普遍建立和实施了行政区域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4、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2008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该条例规定,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组织体系, 完成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编制工作,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和载体建设,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考核和评价等制度。浙江政府根据该《条例》, 及时完成政府信息指南和目录的编制工作及政府信息公开公开平台建设工作落实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使公众参与监督的途径得到了拓展。早在前些年, 浙江政府就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2001年杭州市制定了《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温州市统一公布市本级服务企业群众的40个部门中层干部的电话;舟山市纠风办、市政务公开办、舟山广播电视总台联合开设了行风热线’和行风热线’网站, 2007年制定了《舟山市行风热线’工作暂行办法》。”

三、浙江加强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思考

1、进一步改进行政复议。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浙江行政复议工作呈现出了新的特点:一是复议案件不断增加。二是复议案件类型不断增多。三是复议案件处理难度增大。行政复议作为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中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如县级行政机关复议公信力不高、复议功能发挥不够充分、行政复议人员能力不足等。

在今后的行政复议工作中, 浙江政府应当着重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以不断改进行政复议工作:一是提升县级行政复议机关的公信力, 认真落实行政复议职责。浙江省政府在加大对县级行政机关日常监督、指导和年度考核时, 把重心落在县级行政复议工作上, 促使县级政府重视行政复议工作。二是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能力。“《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机构人员的任职条件和配备条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造成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和复议决定公正性不足。”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实现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 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三是加强行政复议制度建设。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上, 加强对行政复议相关法律的配套制度建设, 尤其是要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评议考核制度。

2、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

目前行政执法状况明显改善, 但是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还存在着行政执法责任没有完全落实、行政执法程序欠缺、部分领导干部法治意识薄弱。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原则, 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

浙江政府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按照权责一致、有责必问的基本要求, 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督促各级行政机关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切实建立起有效的行政责任约束和追究机制。同时, 要完善评议考核机制, 明确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方法, 增加评议考核在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中的分量;建立过错追究机制, 对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任真正追究到单位、领导、个人。二是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的保障。政府应当按照程序正当原则, 进一步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进一步推进行政听证制度。“积极推动建立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比附’制度, 即比照情节、性质等对同类案件作出同样的处理, 防止同案不同罚, 同责不同处’”, 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进一步加强行政监督。

改革开放以来, 浙江政府在行政监督方面取得了较大成就, 但是行政监督工作中还有很多问题比较突出:行政监督力度不够, 监督责任不落实;监督渠道还不畅通, 对行政行为的纠正与行政责任追究相脱节;缺乏与监督制度相配套的监督手段和监督措施。

浙江政府在今后的行政监督工作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强行政监督工作:一是监督方式要多样化。浙江政府要切实解决目前行政内部监督普遍乏力的突出问题, 既要建立和健全行政内部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 形成行政自我纠错的内动力, 又要借助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同时, 要拓宽监督渠道, 充分利用社会监督的力量, 通过媒体、网络等途径吸纳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 进一步增强行政监督的透明度、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落实监督责任, 实行行政监督责任追究制度。要使我国的行政监督真正发挥作用, “不仅要提高监督人员的素质业务, 改革现有的监督体制, 更要切实落实具有强制力行政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责任, 并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是行政监督系统内部自我约束的有效机制, 通过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可以提高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合法有效行使职权的能力。

4、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

近年来, 浙江在推进政务公开方面已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各地各部门不断深化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政府的透明度也在不断提高, 但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还有许多缺陷和不足, 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例如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不合理、不细致、不彻底;对例外例举事项的界定过于宽泛或迷糊不清;监督和保障手段不到位。

因此, 浙江政府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强:一是准确界定信息公开的范围。浙江政府可以通过地方立法, 在不与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冲突的前提下, 在立法体例上完善信息公开的范围, 加快配套的法律。二是完善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凡是出台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关的政策措施, 政府应当事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凡是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相关的依据、工作流程等都应当上网公布, 便于广大人民群众事先获得信息。有关重大影响的执法事项, 可以通过信息网络让社会公众参与讨论, 使公民有更多的机会直接参与管理。三是完善监督和保障的手段和措施。首先, 增加对虚假政府信息公开的惩罚性规定, 对制作、公布虚假政府信息的机关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次, “对监督和保障的手段进行地方立法, 应进行细致清楚的规定, 避免产生歧义。”

四、结束语

浙江政府法治建设中在执政理念上经历了从“以法行政”向“依法行政”的转变。浙江政府依法行政的成功经验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对于我国政府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虽然浙江法治政府建设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问题, 但是, 我们有理由相信, 浙江政府法治建设必然走向辉煌明天。

摘要:自1979年12月19日以来, 浙江政府法治建设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历程, 在依法行政过程中, 浙江政府法治建设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监督工作等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 浙江法治政府建设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 在今后的依法行政工作中应当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 改进行政复议, 规范行政执法, 加强行政监督。

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复议,行政执法,行政监督,政府信息公开

参考文献

[1]、林吕建, 陈柳裕.2009浙江发展报告 (法治卷) [M].杭州:杭州出版社, 2009.

[2]、林吕建, 陈柳裕.2010浙江发展报告 (法治卷) [M].杭州:杭州出版社, 2010.

[3]、孙立伟.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思考[J].学术纵横, 2009, 08;123.

[4]、陈柳裕.2008浙江发展报告 (法治卷) [M].杭州:杭州出版社, 2008.

[5]、杨建淮.论我国行政监督体制的完善[J].青岛行政学院学报, 2010, (1) .

法治进程 第8篇

一、渐增的案件量引发疲劳压抑的症状

社会经济的发展, 法治理念的提升, 诉讼成本的降低直接导致了我国各级法院案件量明显上升的态势, 沿海法院或是发达地区的法院表现的尤为明显。以厦门市为例, 2008年的判结案件量达到51138件, 个别区院的案件量在2009年将突破2万件。案多人少的局面意味着法官平均一天要审结完一个案子, 完成一份裁判文书。为了确保案件能够按时审结并对案件结果认真负责, 法官们经常处于一种超负荷的工作状态, 并持续处于紧张的精神状态中。长期如此, 法官们在巨大的工作压力下, 会感觉到工作越来越不顺利, 困难越来越多, 也越难克服。每当审结完案子, 或者完成某个阶段工作后, 都会产生心理疲劳, 感到心慌、心绪不宁, 对事物有一种无力应付的感觉, 甚至会对现有的工作产生厌烦或疲倦的消极抵抗心理。

二、不广的晋升空间导致不平衡的心态

法官是个孤独的职业。作为一名法官, 要学会正确的看待这份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 法院工作显得更为神圣, 也负担着更重的使命。它不如其他的热闹, 它没有拥有很高的收入, 它不能给予很多升迁的机会和很多的行政权力, 它还存在一定的风险性, 它需要拥有一份认真看待法律事业的平常心。

同样这是个物竞天择的时代, 适者生存, 任何一个行业都充满了竞争。当然胜出者是少数, 大多数人只能默默无闻的在自己的岗位上奉献着。爱因斯坦曾说过“凡是对人类生活提高最有贡献的人, 应当是最受爱戴的人, 这在原则上是对的。但是如果要求别人承认自己比同伴或者同学更高更强, 或者更有才智, 那就容易在心理上产生唯我独尊的态度, 这无论对个人对社会都是有害的。”3青年法官入院时间不长, 会对工作、对未来充满了美好的憧憬, 会注意并挖掘自己的优势和特长, 并雄心勃勃想大展拳脚, 他们乐于接受各种挑战, 但是对失败和挫折的敏感度较低。法院的职数不多, 晋升空间不大, 在竞争的过程中, 法官如果没有很好的端正工作态度, 正确的认识自己和别人, 寻找到准确的定位, 那么就容易产生心理失衡, 容易陷入为什么我和别人干一样的活, 他反而提升或者为什么明明我比别人优秀, 但是我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提拔之类的思想误区中, 导致了不能尽心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或者进入混日子的错误方式中。

三、各方的压力因素诱发浮躁的情绪

法官的压力不仅来自案件本身, 更来自法院内部和社会的方方面面。当今世界处于知识爆炸的信息时代, 不论是什么人, 稍不留神, 就会落后于汹涌澎湃的信息潮流。青年法官处于半成熟、半独立的阶段, 特定的时代背景使他们承受着更加尖锐的挑战。一方面他们必须掌握最基本的法律专业素质, 要具备信息时代获取新知识的基本素质, 另一方面必须拥有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必须塑造能够融入和谐社会的健全人格。比方说对于工作10年左右的法官, 他们的年龄大致在30-35岁之间, 经历了工作和生活的磨砺, 在工作中, 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 具备了比较熟练的业务技能, 正是审判工作的中坚力量, 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骨干作用, 工作压力较大;在生活中, 他们大都成家立业, 为人父母, 担负着家庭的重担。4这个阶段的法官, 在繁重的工作与沉重的生活负担双重压力下, 难免会有抵触或是浮躁的心理, 容易有一意孤行的作为。因此他们需要得到更多来自组织和社会各方面的关心、理解与支持。

四、长期的高压工作产生不良的身体状况

实际上, 在人体健康和疾病问题上, 有关的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往往是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共同起作用的, 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而且相互转化, 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作为社会个体的人, 社会上的种种事件和情境, 往往通过人的心理活动反映到个人身上, 引起个体各种心理的、生理的和生物化学的复杂变化, 从而影响到人体的健康状况, 也影响到人体疾病发生、发展、和康复的整个过程。5

在长期超负荷的高压状态下, 就容易产生心身疾病, 即心理因素在病症的起因中占据重要地位的病症, 如冠心病、高血压、溃疡、某些肿瘤疾病等, 诸如情绪不稳定, 易大喜大怒、过于争强好胜、长时间的焦虑不安, 不易满足等心理特点很容易导致此类心身疾病的产生。6据近年法院系统的干部体检结果表明, 法官的身体素质已经明显不如以前, 出现高血压等疾病的几率大幅度上升。早在三百多年前的英国, 大法官黑尔勋爵在自我警示录中告诫自己:“饮食有度, 保持健康, 以便更好地工作”。7可见法官这一职业对身体状况的需求和影响是多么明显。

摘要: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深入发展, 多元化的价值冲突、剧增的案件量以及激烈的社会竞争, 给法官们带来了明显的心理压力。本文从法官的自然人和社会人身份入手, 分析了我国法官现有的精神面貌和心理状态中显性或隐形存在着疲劳压抑的症状、不平衡的心态、浮躁的情绪和身体状况等四种不佳状态。

关键词:法治,法官,心理现状

参考文献

[1]侯炜、李永鑫、唐永著:《法官心理健康与人格特征、社会支持的关系》, 载《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 2008年第16卷第4期, 第479页

[2]龚小玲, 张庆林著:《中基层法官心理健康状况调查结果分析》, 载《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 2008年第16卷第1期, 第90页

[3]李媛著:《心理健康与创新能力》, 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第13页

[4]龚小玲、张庆林著:《中基层法官心理健康状况调查结果分析》, 载《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 2008年第16卷第1期, 第90页

[5]蒋方田著:《人格与健康之谜》,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1页

[6]张小远、解亚宁著:《心理健康教程》, 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第2页

法治进程 第9篇

关键词:法治,农村,民间社会组织

1“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界定

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属于“民间社会组织”, 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遵循两种标准:一是认为民间社会组织是“在市场和政府功能覆盖不到或没有效率的领域有效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的组织”;二是认为民间社会组织“是公民社会的组织化形式, 它表达了社会的自主性, 强化了社会纽带”。然而用这两种标准来从整体上对照中国农村的民间组织, 却很难完全符合, 一如张五常先生那个经典的对中国经济的“跳高运动员”比喻。首先, 中国农村的市场化进程并没有完成且地区差异明显, 实际上中国农村的民间组织有的需要市场化的推动, 同时, 中国农村民间组织的成长是伴随着国家权力有意识地从村庄收缩而展开的, 因此中国农村的民间组织有的是政府有意识作为的结果 (例如农村的专业经济协会) , 有的则是主动弥补国家权力从村庄撤退后的空缺 (例如农村的老年协会和用水户协会等) 。其次, 在中国农村, 公民社会仍然仅仅处于生成之中, 并不存在一个成熟的公民社会, 于是, 我们会发现:农村的专业技术协会和民间金融组织等社会组织只是农村市场经济的一部分, 农村的老年协会、社会文化类组织等仍处于农村基层权力的控制之下, 且其成长没有对抗国家权力的内在要求, 不属于独立于国家权力的公民社会。此外, 由于“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来源以及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复杂, 且在发育程度、规模大小、发展前景、运作机制等方面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 使得对“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给出一个统一的定义并不容易。因此, 本文所称的“农村民间社会组织”是一个相对广义的概念, 其主要指的是那些由农民参与的活动范围在农村的除政府组织和正规的企业以外的组织。

2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之于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意义

中国法治进程的关键是乡村的法治化。从地理上讲, 即便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在不断前行, 中国的乡村占中国领土的比重仍远远超过城市;从人口数量上讲, 即便越来越多的农民涌向城市, 但我国农业人口的比重仍远远超过城市。因此, 虽然“法治化在历史上是先萌动、壮大于城市的社会现象”, 但中国法治化的关键却是中国乡村的法治化。在中国乡村法治化的过程中,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1 整合分散力量, 为法治建设提供物质支持

尽管我国农村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 但是我国农村的市场化程度仍然不高且地区差异明显。法治建设需要较为富足的物质支持, 贫困无法给法治化以牢固的根基。法治天然地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存在着关联, 现代法治所崇尚的主体意识、权利要求以及平等观念等也只有在较高程度的市场化状态中才能充分发育持续发展, 因此农村法治建设需要以农业的规模化、产业化和现代化作为物质保证。然而, 我国农村市场化进程却伴随着政府权力主动从乡村回缩的职能转型, 政府对农村的管理也从微观走向宏观调控, 因此, 在中国农村市场化进程中, 一方面需要农村的民间组织主动去弥补国家权力撤退后的力量空缺, 以促进农村自律秩序的形成和农业农村的发展, 例如农民用水户协会及时填补了国家的管水组织在基层不复存在的空缺;另一方面, 原来分散的农民要在市场化进程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也需要进行力量的整合, 例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就是将分散的小农组织起来, 形成了新的市场主体。

2.2 培育民主精神, 夯实法治建设的观念基础

没有民主化就没有法治化。农村民间社会组织一方面能培育人们的合作习惯和公共精神, 培育互信、互惠、温和、妥协、谅解、宽容的品性, 培育与人交往、共事的交流技能, 让人们学会用民主的方式生活, 能有效防止个人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 农村民间组织有助于拓宽农民的表达渠道并形成规模力量, 从而对权力造成压力, 制约权力的滥用甚至可以迫使权力回应自己的正当要求。当然, 这两方面民主功能的发挥都是有前提的, 即民间组织内部是按照民主原则运作的。如果农民所结成的团体并非信奉民主与自由原则, 或者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团体内部无法奉行民主与自由原则, 那么在这类社团中生活的人未必能够得到自由的熏陶和民主的训练。

2.3 促进社会自律秩序之形成, 为法治建设营造良好的环境基础

法治进程也是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进程, 是以扩大和增强社会自主领域和自律能力为指向的。如前所述, 中国农村民间组织的成长是伴随着国家权力有意识地从村庄收缩而展开的, 因此, 在国家权力在农村的控制范围收缩的同时, 农村民间组织自然对农村社会自律秩序的确立, 进而对法治进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转型期多元利益的冲突与整合是中国法治进程必须应对的客观环境, “如果没有一种开放、畅通的熔炉式利益表达和实现机制, 就会加剧多元利益的摩擦、冲突, 妨碍社会稳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我们说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够促进农村社会自律秩序之形成, 为中国的法治建设营造良好的环境基础。

3 法治进程中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力建设的困境

我国目前对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数量统计不一。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为例, “据农业部门统计, 到2004年底, 全国农合组织已经超过15万个, 其中各类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占65%, 为9.75万个。据民政部门统计, 截止2007年底, 全国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数量超过10万个, 其中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规范的农业农村发展类社团法人为3.6万个。据中国科协统计, 到2005年, 国内专业技术协会达到11.7653万个。据供销社系统统计, 截止2007年末, 供销社全系统领办各类行业、专业协会1.8115万个, 入会会员262.96万个。”然而, 不可否认的是, 尽管上个世纪最后十年受社会环境影响, 中国社会组织历经三次清理整顿、发展有起有落, 但总体上仍然呈现了快速发展的状态。与此同时, 若从整体上观察我国农村民间社会组织, 其不仅在满足农村社会自身发展需要方面面临许多值得重视的问题, 其内部自身的能力建设也存在着身份、财政以及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困境。

3.1 身份困境

虽然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 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将社会组织的发展作为发展基层民主的重要内容, 但是当前制度中仍有不少阻碍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性因素。事实上,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组织准入条件的严苛, 连很多公益性或互益性的组织都游离于制度之外, 难以取得合法身份。这些法律身份不明确的社会组织在自身能力发展过程中必然面临着制度的瓶颈制约, 换句话说, 其发展程度是有上限的。

3.2 财政困境

目前我国农村的社区公益型民间组织发展的最重要制约是资金的制约, 这反映了我国社区公益资金不足的问题。尽管我国在社会公益援助方面的开放度越来越大, 但是对于需要这类组织的广大农村地区而言, 其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资金问题将越来越严重。实际上, 有的地方即便是正式的村委会组织也会面临组织社区公益资金缺乏的问题。因此,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若缺少必要的资金支持, 其自身能力建设只能是空谈。

3.3 管理困境

我国的民间社会组织几乎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管理能力需要提升的问题, 农村的民间社会组织尤其如此。一方面, 基于外来援助而产生的农村民间社会组织需要消化先进的管理经验, 学习参与式发展等管理手段;另一方面, 传统的农村民间社会组织也需要逐步适应农村的市场化进程而进行自身能力建设。此外,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内部的运作, 很多并不是按照民主原则进行的, 相当数量的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盛行由少数人决策重大事务而一般成员不参与决策的模式, 当然也存在一般成员对组织事务冷漠的情况。如前所述, 民间组织民主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其内部的民主原则的运作, 因此, 上述运作模式无法承担起民主训练的功能, 进而无法为法治建设累积社会资本。

4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力建设的出路

造成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力缺陷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 因此要解决法治进程中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力建设所面临的困境也必然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

第一, 确立整体的制度设计理念。从实践情况看, 学者的研究表明:一方面, 在当代中国农村有“软权力”的组织并不少, 而且当这种组织与当地政治区域重合的时候, 它们所早就的非正式制度强有力地弥补了国家权力的不足;另一方面, 目前我国的现存的有正式身份的民间组织普遍存在着自身能力建设不足的问题。因此, 如果仅从放宽结社条件限制的角度去理解当前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问题以及民主建设问题或许过于简单了:那些没有正式身份却有实际作用的组织很可能并不按照民主的原则去运作, 也并不信奉所谓的自由价值;那些有正式身份的民间组织却未必能够承担起民主训练的职能。在中国的语境下, 若要建构一个能够良性运行的农村民间社会, 就有必要培育人们对公共生活的认同, 而要培育人们对公共生活的认同, 就必须使经由制度层面塑造的公共生活能够为认同它提供“那些具有日常生活意义的、可以认同并值得认同的东西”。因此, 国家从制度的层面首先应秉承自由主义的信念, 给个体和社会留有足够多的选择自由和行动空间;同时, 应着眼于双向度的社会整合思路, 着力引导个人在结社自由中寻找到个体生活的意义, 在正心修身的过程中养成客观的理性能力, 进而寻找到通往幸福之路。

第二, 加大对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资金扶持。例如, 应该着力培育和扶持那些社区公益型的民间组织, 这类组织运作上较为高效廉洁, 且应对公益问题较为专业, 这类组织的发展能够有效补充并延伸国家的服务职能, 有助于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此外, 还应着力发展支持那些能够关照人心灵、助推人们过上幸福日子的社会组织。“如果不能为人们找到一条不但自由, 而且淳厚;不但高贵, 而且快乐地过日子的道路, 我们哪怕不会堕落成一个没有出息的民族, 也会变成一个冷酷的国度。关心人心的政治, 不是可不可能的问题, 而是无论如何要完成的任务。”中国的社会建设虽然内源性的动力在社会自身, 但是中国的历史和国情使得中国的社会建设离不开自上而下的扶持和推进, 但是在这种扶持和推进中, 制度设计中应该明确的理念是, 政府的扶持不能只是着眼于控制和监管, 对于一 (下转P59) (上接P53) 个健康的农村民间社会而言, 比这些更为基础和重要的也许是公民性的提升乃至民主生活方式的养成。

第三, 加强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管理能力建设。一方面, 可以通过同类组织间和横向经验交流以及相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等手段进行管理能力建设;另一方面, 管理能力的提升需要制度化的保证, 加强内部的制度建设, 确立民主运作的原则是关键。

参考文献

[1]陶传进:《民间组织的理论》, 载王名、刘培峰等著《民间组织通论》, 时事出版社, 2004年版.

[2]齐延平:《人权与法治》,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第233页.

[3]马长山:《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治理”———民间社会组织与法治秩序关系的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39页.

[4]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社会发展研究部课题组:《社会组织建设:现实、挑战与前景》, 中国发展出版社2011年版, 第160页.

[5]仝志辉:《农村民间组织与中国农村发展:来自个案的经验》,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5年版, 第66–152页.

[6]马长山:《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治理”》, 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法治进程 第10篇

关键词:法治,现代化,民族精神

一、法治现代化进程的背景

一直以来, 我国在法治文明传统较为匮乏, 在法治化进程中主要采取了外源型的发展模式。这种模式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建立起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体系, 但是仍然会面临法律流于形式不能得到有效落实的情况。这应该足以引起我们深思。其实, 不必将法治的现代化进程看得多么高不可攀, 它体现为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也是一种文化与生活方式, 应该深入人心, 体现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目前许多国内学者认为我国法制现代化模式主要采取“内生———外发”的混合型法制现代化, 是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体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和影响力。然而一味地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并不能深入人心, 拉近民众与法治的距离。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 经济基础和政治条件不断发展变化, 需要有一定的法治作为根基。因此, 充分利用法律文化渗透立法活动, 推进我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二、民族精神在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作用

(一) 民族精神的定义

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在思想文化、语言文字、思维模式、生活习惯、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共同价值观。它是一个民族文化的精华部分, 蕴藏着巨大的生命力、创造力和凝聚力。在萨维尼看来, 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的秉性, 是自发的创造力量, 他主要是希望在德国通过民族法实现民族国家。他认为法律是土生土长的, 存在于特定的民族精神中, 而并非由人的理性创造的。应该从“民族精神”中去发现法律, 这就为探索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提供了不同的视角。

(二) 民族精神的作用

中国民间存在许多自生秩序和民间法, 也是通常所说的民族精神。费孝曾经指出:“从基层的角度来看, 中国社会是具有乡土性的。”在“乡土社会”里, 秩序主要是通过老人的权威、村民们对社区中规矩的熟悉以及服从来保证的。但是陌生人如果不熟悉这些乡土规则的话, 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与民间法的冲突和矛盾。同时, 在我国社会中还存在许多‘活法’, 这些活法并非被制定法律条文, 而是具体生活和秩序的非正式规则, 发挥着法律秩序的作用, 甚至在特定的范围内可以置换国家制定法。因此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不可忽视“民族精神”这一民族共同信念和内在意识的作用。

在社会转型时期, 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通过大量地移植西方法律制度迅速建立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但是并不能深入制度的内部。然而在改革开放初期, 如果没有借鉴和移植国外的法律, 那么便难以建立起中国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必须将重点放在本土资源的利用上, 关注中国的法律传统文化, 不断实现“民间法”、“活法”和制定法之间的互动。所以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 应该重视中国正式法律背后掩盖的“活法”、“民间法”, 使得中国法治不再是空壳, 还是一种生存共识、生活方式, 使得法治文明逐渐融入中国社会。

三、构建以中华民族精神为核心的法律本体论

以宗法制为本体的礼治思想在国民脑海中根深蒂固, 严重阻碍中国法治文明的发展。民族精神与法治是本原与存在的关系, 民族精神决定法治文化, 在共同的信仰下, 制定的规则才有可能得到大家自愿的尊重与信守, 这样以民族精神为核心的法律本体必定会产生法治文明。

实现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 不仅需要引进西方法治, 还需要渗透中华民族精神, 这是根本的出路。我们是一个团结、个体之间具有认同感以及整体存在归宿感的民族, 所形成的价值观能够统一和团结中国人的思想和灵魂, 形成强大的凝聚力。因此我们要将民族精神渗透到每一个国民的血液中, 形成法治文化, 推进法治现代化。从每一个人做起, 为中华民族的利益团结一致, 齐心协力;在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的同时加强中华民族法治精神教育, 让每个人更好地传播、教导民族精神;学习先进文化, 不断继承、发展民族文化传统;建立中华民族精神祭拜堂等物质载体, 颂扬那些为民族精神作出贡献的人, 从内心树立起我们的民族信仰等。相信经过华夏子孙的共同努力, 法治现代化必然水到渠成。

参考文献

[1]魏建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非制度因素关注及其意义[J].社会科学战线, 2011 (07) .

法治进程 第11篇

一、衡水市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市民化的实践与展望

衡水市作为河北省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市,在深化农村综合改革上先行一步,衡水市在2014年提出,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加快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完善县乡村三级服务网络和保障平台,引导土地有序流转,推进多种形式的规模经营。积极培育3 000亩以上规模化经营典型,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工商资本到农村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和现代农业园区,进一步提高土地流转比例。建立县级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农村产权公开规范交易流转。在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前提下,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

农村土地确权是农村土地流转的前提和保障。从2013年10月开始,衡水市选取了11个基础较好的村开展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目前已基本完成试点村的土地确权登记,力争3年内全面完成农村土地分类确权登记颁证。

在户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方面衡水市也有新进展,2013年进城农民落户政策已经放宽。比如,在桃城区、经济开发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住一年以上的)且收入来源稳定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2014年衡水市加快户籍制度配套改革,将把进城落户农民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实名制动态管理制度,鼓励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允许灵活就业农民工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将农民工及其随迁家属纳入社区医疗卫生体系,免费提供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社会保障水平继续稳步提高。2013年,衡水市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人均财政补助标准由240元提高到280元;新建农村互助幸福院635所,为85岁以上老人发放高龄补贴1 500万元;开工建设保障性住房11 281套。衡水市政府提出,2014年健全城乡均等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完善扶持创业优惠政策,创造更多就业岗位,统筹做好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军人等重点人员就业,推动实现更高质量就业;提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水平,城乡居民医疗补助标准年人均提高到320元,新农合筹资标准提高到390元。扩大社会救助范围,提高社会救助标准,城市低保标准由每月347元提高到450元,农村低保标准由每年2 120元提高到2 500元,五保集中供养能力达到65%以上;开工建设保障性住房19 808套,竣工7 500套。总之,今年衡水市政府提出把推进城镇化作为重大战略任务,努力走出一条以人为本、优化布局、生态文明、传承文化、具有衡水特色的新型城镇化道路,顺应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和农民意愿,把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作为首要任务,推动农村人口向城镇集中。

二、衡水市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助推农民市民化的法治思考

近年来,在农民市民化的实践推进过程中,衡水市不仅重视农民市民化的具体问题的解决,而且重视从体制机制进行改革革新,尤其在农村土地流转、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明显的成就。

然而,农民市民化相关制度的“障碍”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农民进得了城但留不下的问题仍比较突出,农民市民化尚未从根本上摆脱城乡分割体制的束缚,这需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如何在法治政府的大背景下,合理有序地在法治框架内进行探索,成为下一步推进农民市民化的重要内容。

(一)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户籍管理和社会保障等相关法律制度

衡水市在探索土地综合治理过程中逐步实施的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为农村土地流转奠定了基础。然而,目前农村土地流转的数量与比例依然很低。实际上,由于缺乏完善成熟的农村土地退出的市场化机制,大部分农民不愿、不能、不敢退出承包地,而且较低的土地补偿费用无法支撑农村人口顺利进入城市安家、落户与就业,这导致农民市民化推进过程比较缓慢。因此,如何促进农村土地自由流转,成为下一步农民市民化的关键所在。农村土地改革,应当按照有利于明确和保护土地物权的思路,保护农民对土地的各项权益,弱化土地保障功能;应当适当扩大农村土地流转范围,实现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应当深化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加快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改革,深化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探索农民可以带着股份进城,使农民即使离开农村后,能获得稳定丰厚的土地收益。只有这样,才能使进城农民解除其离开农村的后顾之忧,成为其主动进城的强大推力。

衡水市就进城农民的落户政策已经放宽,而且进城农民将享受与城镇居民基本相当的社会保障服务。但是当前农民进城的意愿不很强烈,主要原因除了其在农村土地收益问题尚未如愿,就是进城后就业问题。因此,政府应尽快出台一些就业指导方面的制度规则等等,通过各种形式采取多种措施对进城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和就业服务,完善进城农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完善进城农民扶持创业优惠政策,为进城农民提供更多实实在在、唾手可得、收入可观的创业机会、就业岗位。这样将会极大提高农民进城的积极性,成为拉动农民市民化的巨大动力。

(二)加大执法司法保障力度,提高为进城农民提供法律服务的水平

伴随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围绕土地资源利用与保障的矛盾将会更加突出。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2013年《社会蓝皮书》为此指出,近年来,每年因征地拆迁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占所有纠纷的50%左右。因此,我们必须从法治角度高度关注新型城镇化中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农民土地资源权益保障等问题。执法机关要依法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工作,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两方面保障农民物权和征收权益。建立科学合理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标准,在坚持同地同价原则上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探索建立土地级差收益反哺机制,将土地收益中的资金以一定比例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领域倾斜。司法机关依法妥善审理农村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农村土地征地拆迁等民生案件,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在教育、就业、医疗和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征地拆迁、农地流转等领域法律引导救济机制,建立公检法和信访机关信息交流共享机制,进一步拓宽进城农民群众法律诉求渠道,确保进城农民顺利进城安家、平安生活。

(三)加快城镇法治文化建设步伐,加速进城农民融入城市的心理进程

法治进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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