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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的承诺书怎么写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夫妻忠诚的承诺书怎么写(精选3篇)

夫妻忠诚的承诺书怎么写 第1篇

2016夫妻忠诚承诺书范文

夫妻忠诚承诺书范文 男方:张某 女方:王某

为了增强责任感,促进夫妻关系融洽及家庭和睦,男、女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必须忠诚于婚姻,任何一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

2、与他人通奸的;

3、嫖娼或卖淫的;

4、实施家庭暴-力的;

5、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任何一方存有上列行为之一,在离婚时过错方应当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百分之(10%-40%),无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百分之(60%-90%)。

三、男、女双方都认为上述约定是公平的;

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男、女方各持一份;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男方: 女方: 时间: 时间: 夫妻忠诚协议范本 甲方:刘男 身份证号: 乙方:李女 身份证号:

鉴于甲乙双方已于xx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为兑现双方百年好合之承诺,互相督促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订立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二、甲乙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则视为对另一方的不忠实,应承担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之责任:

1.与某一异性的电话、邮件、短信、msn、qq等方式的联络过度频繁,每天往来超过十次,每周超过五十次。能说明因工作原因等正常交往的除外。

2.与某一异性的通信联络中出现明显的情感流露词汇超过一定次数,收到的信息超过三次(含),发出的信息中超过一次(含)。能说明恶意骚扰的除外。

3.与某一异性的亲密照片一次以上(含),能说明系正常的同学或同事交往除外。但若配有亲密的通信联络记录的,不能以正常的同学或同事关系相推脱。

4.无正当理由在晚上超过十二点回家。一周应酬时间超过三次的,不能作为正当理由,仍应受处罚。

5.任何一方接到对方的亲密异性朋友的信息的(信息形式不限,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短信、邮件、书信、包裹等)。恶作剧除外。

6.出现以上五种情形之外,在一般的伦理道德所不能接受的情形的。

三、出现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过错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补偿费人民币二万元。补偿应从个人财产中支付。从共同财产中支付的,应为四万元,并视为共同财产中的四万元约定为个人所有。

处罚可以溯及既往,也即事后发现以前曾有过违反情形的,可以累加处罚。

四、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明的情形,虽并不必然表明违反一方有出轨情节。但足以说明违反一方未能正确处理好人际交往关系,未能注意到配偶的特殊情感需求。仍应受到处罚。

五、接受处罚后,能够虚心承认错误,并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的,可以酌情退回处罚,但不返还给个人,而是作为家庭度假基金。此条约定,并不表示鼓励犯错,只是表明双方对婚姻的珍惜态度。

六、处罚超过三次的(含三次),视为双方自愿将全部夫妻共同对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此条约定,不以离婚为前提,只是双方认为违反一方已无管理好夫妻共同财产的自律能力。并且,不因相关财产未交付或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约定。财产未交付或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视为双方同意暂时由违反一方保管。

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月日 年月日 乙方:李女 身份证号: 甲方:刘男 身份证号:----------甲方:丈夫:,男,住 身份证号码:。

乙方:妻子:,女,住 身份证号码:。

甲方、乙方系夫妻关系,为了共同维护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第2篇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在理论界存在着较大争议。对此, 本人持有否定的观点。

首先, 从夫妻忠诚协议的形式上来看这是份合同, 是在意思表示真实, 并且是平等的主体之间自愿, 且不会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订立的一份协议, 符合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 应该是份有效合同。笔者认为, 从夫妻忠诚协议的定义和内容中就很明显的看出来, 这属于人身协议的范畴, 那么既然是人身协议, 又怎么能列入合同法的规范范围呢?对此我国《合同法》[1]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 收养,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 忠诚协议应当不属于合法的调整范围, 因为合同法不调整人身关系, 因此, 一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引用合同法来主张对方赔付违约金, 于法无据。

其次, 忠诚协议是违宪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生自由不受侵犯”[2], 夫妻忠诚协议的有关约定, 往往会限制公民的人生自由权利, 比如说“空床费”[3]一案, 双方约定, 如果男方在凌晨7点前夜不归宿, 按每小时100元支付女方“空床费”。毫无疑问, 这一约定会限制男方的人生自由, 如果男方有工作上的需要, 而不是因为对婚姻不忠的理由, 那么男方还要赔偿就有失公平了, 并且, 男方也会因此而影响工作。另外, 因为忠诚协议还可能出现这种情况, 夫妻感情却已破裂, 但是, 却不能离婚, 因为忠诚协议往往也约定, 如果一方对感情不忠, 提出离婚, 要支付赔偿金XX元。夫妻双方会因为此协议而不敢先提出离婚。这也会极大的限制公民的人生自由, 有损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 一切机关, 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为违背宪法的行为。此外, 我国宪法保障人身权, 而婚姻自由, 又是人身权中的重要一项, 婚姻自由既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 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和限制, 包含了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两个方面。[4]对离婚自由的限制, 在《婚姻法》[5]中已有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都是根据宪法的原理, 为了保护其他的人身自由而相应作出的调整, 除此之外, 不应再有其他的限制。而夫妻忠诚协议以约定违约金的形式, 致使双方都因担心赔付违约金而不敢提出离婚, 在实质上已经对离婚自由构成了损害。因此, 这一协议违背了宪法的相关规定, 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6]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一) 的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近义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并且, 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 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 互相帮助, 维护平等, 和睦, 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在此应该做以下理解:婚姻法中的“应当”应该与刑诉法等程序法中的“应当”区分开来, 在刑诉法中, “应当”即为强制性规定, 即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 而婚姻法中的“应当”, 笔者认为不应作此理解。此处夫妻间的忠诚的规定是“应当”而不是“必须”, 应当, 就说明只是种建议, 并不强制执行。婚姻法在此处的规定, 应该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建议, 我们不能以道德来代替法律, 作为评判是非的标准。事实上我们也从未见过因为夫妻彼此不忠而被法院判决违法的先例。因此, 夫妻忠诚协议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后, 即使夫妻忠诚协议符合能够引用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7]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和规定, 给他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违约金是一种补偿性的措施, 而不是惩罚性的, 这点应当与定金区别开来, 那么, 依据相关的法理[8], 违约金不应明显高出受损失方的损失额。而忠诚协议通常的做法就是双方任意约定一个数目, 而不是依法据实计算的, 这样, 就难免显失公平, 因此, 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赔付金额在现实中认定起来缺乏依据, 所以, 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 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笔者看来, 夫妻忠诚协议更多的成分上应该是一种道德的协议, 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夫妻关系也参杂着理性和感性的因素, 仅仅靠理性的一纸空文, 是不足以约束双方行为的。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参见2004年3月, 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受理的案件。

[4]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 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一) 。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探讨 第3篇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意思自治;人身自由;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生活质量也得到了相应的改善,大部分的家庭都过上了衣食无忧的生活。然而,在这种富足生活的背后却存在一个很大的不和谐因素,那就是日益增长的离婚率。据相关法院的调查报告显示:在离婚案件中,占第二位的离婚原因是配偶与他人同居、长期分居。由此可见,婚外情泛滥是导致家庭破裂的主要原因之一。为了防范这种风险,保持家庭稳定和夫妻之间的忠实,越来越多的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后会选择签订忠诚协议。对于此种协议的效力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实中也存在多种争议,所以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思考。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含义以及内容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定义,目前学界并没有统一的标准,马忆南教授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约定的夫妻双方不得违反婚外性行为义务、约定违约责任、以变更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或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 笔者认为,通俗来说夫妻忠诚协议就是夫妻在婚前或是婚姻存续期间基于相互忠诚的要求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协议。如果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有婚外情而背叛另一方(主要指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姘居和重婚),就要给受害一方进行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人身关系协议和财产关系协议。例如:出轨就剥夺对孩子的抚养权和探视权,或者是出轨方要向受害方进行金钱赔偿,且数额一般比较巨大。再有甚者要求出轨方进行剁掉手指等人身伤害。由此可看出夫妻忠诚协议不仅涉及到了人身自由的内容,还涉及到了道德精神层面,所以对此协议的争议才一直不绝于耳。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争议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夫妻忠诚协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裁决各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反。这种不同的认识归结起来大致可分为两种:即有效说和无效说。

(1)支持有效说的观点

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总结一下理由大体如下:

第一,夫妻忠诚协议可以推定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它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婚姻男女双方在制定协议时是出于真实的意愿,在平等条件下签约,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赔偿的数额有可行性,法官在审判时就应该认可它;

第二,《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46条规定,重婚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对于那些违背忠实义务但还不至于严重到法律规定的离婚程度的情节,比如说一夜情,嫖娼或是第三者插足,这些情况下婚姻中受害方的权利要如何得到维护,《婚姻法》并未做出具体的规定。法官审判时没有具体规定作参考,只能自由裁量,这样往往难以准确把握,当事人的权利也很难得到真正的实现。夫妻忠诚协议恰好弥补了这一缺陷,它正是对忠诚义务的具体化,忠诚协议的内容对赔偿数额做了具体的规定,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也大大提高了制裁违背忠实义务的可操作性;

第三,忠诚协议并不是无缘无故产生的,它的产生有很现实的社会原因。文章开头提到过,婚外恋是导致离婚率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现代社会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道德上我们都主张一夫一妻制,要维护这种制度就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忠实于对方。婚外恋的出现会侵犯配偶的权利,破坏家庭幸福,给亲人造成情感上的伤害。同时家庭不和谐也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成为创建和谐社会的绊脚石。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将会比较有效的防止这些情况的发生,即便是婚外恋避无可避的出现了,也可以通过物质损害的赔偿方式尽可能的将对受害方的伤害降到最低。由此可见,忠诚协议是保证夫妻相互忠实的伦理底线,也是维护社会、家庭安宁的伦理底线。

(2)支持无效说的观点

与以上观点相反的是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无效评价,理由大致如下:

第一,夫妻忠诚协议依附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没有婚姻关系的存在,也就无所谓忠诚协议。而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须是建立在配偶之间,基于男女恋爱期间,或者基于同居关系或者是已经离婚的男女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对双方是毫无约束力的。所以说夫妻忠诚协议作为一种配偶之间约定的互相忠实的协议,必须是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忠诚协议是人身关系协议。然而在我国是不允许通过人身关系协议来设定法律关系的,所以夫妻忠诚协议不能通过合同来进行调整;

第二,《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有人认为这里的用词是“应当”,而非“必须”,这两个词的含义是有区别的,“必须”具有无条件性,即不论主体的意愿如何,客观上必然要求主体去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结果,是义务性法律规范。而“应当”则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或一般要求,允许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这种形式的法律规范表现出立法者的指向是引导性的,是一种道德性规范。这就说明该条只是倡导性条款,不是强制性条款。

第三,夫妻忠诚协议违背了婚姻以爱情和自由为基础的本质。婚姻是以爱情为前提的,爱情是维系婚姻的主要力量,爱情是纯洁的,如果签订了的忠诚协议那么就预示着爱情不再纯洁,婚姻也将充满铜臭味,以利益为基础的婚姻是维系不了多久的。另外婚姻自由是我们现当代社会所提倡的,一纸忠诚协议也意味着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得到了限制,离婚自由将得不到实现。

(3)对于以上“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有一定道理,但是相较来说笔者倾向与“有效说”,现在来谈谈我的观点。

第一,如“无效说”所认为的,很多学者都认同忠诚协议是依附于婚姻关系的身份协议,事关人身关系不能用合同来调整,因为合同主要调整的是财产关系。然而什么是身份协议,现行法律并无规定。只是在合同法第2条中有“婚姻、收养、监护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其实“将婚姻关系视为包含了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的观念在西方国家早已根深蒂固”, 我认为我国也应当接受这种观点。婚姻确实是一种人身关系,但我们不能否定它特殊的契约性。婚姻的缔结和解除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即需要去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所以男女双方在婚姻契约中不可能实现完全的意思自治。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此就否认了婚姻的契约性,因为婚姻的缔结必须以男女双方的合意为基础,这种合意也可以约定以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我认为忠诚协议只要是双方达成合意,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有关“必须”和“应当”二词的相互区分我认为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中,经常出现这两个词混乱使用的情况。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在法条中含有“应当”字眼的法律规定均为强制性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不仅仅是道德性的引导条款,而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这正是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依据来源;

第三,婚姻自由是我们应当倡导的,但是这种自由是相对的,因为我们在拥有越来越宽的婚姻自由的今天离婚率却在不断上升,这就需要我们对婚姻自由进行重新思考,重新定位。婚姻自由是建立在一夫一妻制的基础上,具有排他性,如果一味的追求自由忽略责任,那么就会很容易出现婚外情,忠诚协议在此时就获得了正当性。如果还有人说忠诚协议限制了人身自由,那就得问问这种找情人的自由究竟算是什么自由了。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应当赋予“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但对忠诚协议的效力必须有所限制,首先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比如说剥夺过错一方对孩子的监护权和探视权或是出轨就要剁手指等人身伤害;其次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比如一方出轨的话就不能限制另一方出轨;再次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也就是说违约金必须与过错方的能力相适应,否则很容易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比如限制了过错方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此外,双方意思必须表示真实,忠诚协议不能是受胁迫或受欺诈签订的。只要有了合理的夫妻忠诚协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有了参考依据,法院在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这样才可以保障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1】王旭冬.“忠诚协议”引发的法律思考〔J〕.南通师范学院学报,2004,20(4):29-32.

【2】刘涛.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7:216-217.

【3】宋豫,李健.夫妻忠诚协议的价值判断与效力分析〔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12,29(3):83-90.

【4】黎理.夫妻忠实义务之司法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9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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