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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范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夫妻财产约定范文(精选6篇)

夫妻财产约定 第1篇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甲方:男年月日出生族现住址:,身份证号:系乙方之夫。

乙方:女年月日出生族现住址:,身份证号:系甲方之妻。

甲乙双方于年 月 日 登记结婚,甲方于婚前即年月日购买房产一套,为了避免今后因该房屋产权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一致,自愿就该房产做出如下协议:

一、甲方名下坐落于楼单元室商品房(购房合同编号为:年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房预售证第号。发票号为:现协商约定归乙方个人所有,拥有独立的处分权,所有权。

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对于上述房产只拥有居住权。

三、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来承担。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年月日年月日

夫妻财产约定 第2篇

婚前财产约定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是签订在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婚前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为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时,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签订的,则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离婚协议并非《婚姻法》第19条意义上的夫妻财产约定,而是夫妻双方经协商一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最大的不同,是它以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为前提。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且对于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第3篇

夫妻约定财产制, 是指存在婚姻关系或者即将存续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以订立协议的方式加以约定, 其订立的协议则称之为婚姻财产协议。订立协议的行为属于双方行为, 由暂无婚姻关系或已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约定其二人之间以及对于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财产关系, 相对法定财产制或婚前已约定财产制截然不同, 它主要规制的是婚姻财产关系。2001 年, 我国正式公布《婚姻法》修正案, 修改并完善了有关《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 对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方式等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从而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了一个崭新的高度。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 导致夫妻的财产结构日益复杂, 不断增大的夫妻财产的金额, 也使婚姻财产的争议也越发激烈。因此, 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一步加以完善, 其现实意义尤为重要。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财产范围

(一) 婚前财产

所谓婚前财产, 即在结婚之前夫或妻一方合法取得的个人财产。已经取得所有权并且实际占有的财产、已经取得所有权还没有实际占有的财产及收益均属于婚前财产范畴, 既包括婚前原始取得又囊括继受取得所累积的合法财产。例如: 银行储蓄、继承的遗产、接受的他人赠与、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各种收益等等。针对婚前财产而言, 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其为夫妻个人财产, 因而, 婚前财产才能够以夫妻的个人财产得以保护。因此, 婚前财产约定制度的设立意义主要体现在: 双方当事人在婚前进行财产约定, 作为婚姻法规定的一项主要制度, 就双方当事人而言, 是一种法律行为及合同关系。夫妻双方通过公证机关公证夫妻财产约定, 是公证机关公证职能的体现。在实现男女平等、家庭和睦、保障婚姻自由, 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 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本文中所涉及的取得财产, 是指夫妻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期间已经实际取得所有权的全部的财产。本文中所涉及的财产应当是广泛意义上的财产。其中囊括生产及劳动所得以及各种收益、因添附而取得所有的财产、拾得的遗弃物、继承的遗产及继受取得的财产等。通过《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财产对象、《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约定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所涉及的规定, 夫妻双方取得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认定, 判断其属于夫妻各自所有, 共同所有还是部分各自所有, 部分共同所有。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条件

首先, 约定的主体即夫妻双方必须自愿; 其次, 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第三, 约定的财产范围既有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又包含婚姻双方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期间实际取得的财产; 第四, 约定的时间既可以在产生婚姻关系之前又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后, 约定订立之后可以变更废止; 第五, 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 并且最好通过公证处进行公证。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效力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主要在以下两方面体现其法律效力:

( 一) 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对比

我国《婚姻法》规定: 夫妻对其财产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才按照法定财产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 与法定财产制相比, 约定财产制的效力明显高于法定财产制。

( 二) 约定财产制的对内效力

按照《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通过签订特定协议对夫妻财产加以约定的, 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协议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 第一, 依法定程序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 任何一方不得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修改; 第二, 夫妻二人共同签署的约定财产制协议, 双方应当共同遵守, 如约履行, 一旦发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 一旦夫妻双方离婚, 应当按照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中的约定, 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 三) 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三种约定财产制类型中, 鉴于夫妻双方以夫妻财产制协议对财产进行约定, 因而, 夫妻双方经济独立, 独自享有对他人债权及承担债务, 因此, 设立夫妻财产制度不仅会影响夫妻之间财产的内部关系, 还会影响夫妻之外第三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

[2]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1.

[3]陆静.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9.

浅析夫妻约定财产制 第4篇

【关键词】婚姻关系;约定财产制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重要法律,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夫妻婚前债务、婚后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消灭时财产的清算等规定了两种制度,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夫妻财产的归属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适用法律的直接规定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使婚姻当事人有灵活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余地,明文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规范其夫妻财产关系。在原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在夫妻双方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我国的法律既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制(即法定财产制),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允许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制另有约定,而且该约定排除法律直接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自此,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立。但是,该规定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公民个人財产构成出现了新情况,财产种类不断增多,财产价值日益增大,部分社会成员拥有巨额个人财富;妇女普遍就业,经济地位有了较大提高;夫妻之间的财产结构变得日益复杂,既有夫妻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也有夫或妻一方在婚后接受赠与或继承所得的财产;既有家庭一般财产,也有夫妻所经营的企业财产等。夫妻财产的结构越来越复杂,财产的金额也越来越大,夫妻双方当事人对于财产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因此,进一步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980年《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是对于约定的具体条件、范围、方式等没有做明确的规定,而且采取了“除外”式的而非设置专门条款的立法模式,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方面的不足比较明显,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为此,我国在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中,增加了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约定方式,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这样的规定尊重了夫妻的自由意志,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同时使这一制度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也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的效力提供了标准。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可以对相关财产的归属等进行约定,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虽然婚姻法对约定应符合哪些条件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但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夫妻订立财产约定,依法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对当事人双方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规定,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且意思自由。夫妻双方对相关财产的约定,事关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财产权,所以在进行约定时,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必须具备下列成立要件,该约定才有效:

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且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由于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当然只能是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从登记之日起,男女双方之间就具有了合法的婚姻关系。

夫妻财产约定属重大民事行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在约定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确定一个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看两方面:年龄和智力发育水平。我国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均高于民法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所应该达到的18周岁,而且我国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因此,具有正常心智从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才能进行夫妻财产的约定。如果夫妻一方由于智力水平方面有欠缺,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或者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只能适用法定财产制处理夫妻财产关系。

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必须当事人亲自实施,不适用代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关系到当事人双方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关系到婚姻共同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当地估计该约定是否合适,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进行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约定。所以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使用代理。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认识到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相一致的状态。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是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时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反之,如果一方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不正当手段干涉了对方的认识或者意志的行为,将会导致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严重地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了对方的利益,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理于法均不能使约定行为产生效力。

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法理,当事人的行为要具备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或者可请求撤销。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均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也是如此,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規范,也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是一种民事行为,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所以,夫妻双方的约定必须尊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四、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是要式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法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婚姻法》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用写成书面文件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书面形式具体区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两种。一般书面形式是指用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特殊书面形式是指除用文字进行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对书面法律行为进行公示才予以确认,即采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具有公信力的外部表现形式,如公证、登记等形式予以进一步证实或审核。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只需采用一般书面形式即可成立,法律不强制要求采用特殊书面形式,当然,如果当事人自愿采用特殊书面形式的,也为法律所允许。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探析 第5篇

作者:张宁时间:2007-11-22 10:14:00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论文摘要

夫妻财产约定制,亦称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通过协商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方式,将夫妻财产约定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离婚率上升,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可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但是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尚有不完善的方面,如财产约定制度的性质不明确、财产约定的类型限制了当事人财产自由处置权以及与民法原则、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等不足,也有待进一步探索和修正。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制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立法不足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包括夫妻财产法定制、夫妻财产约定制和财产特有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只是强调身份关系,而更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的财产权。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沿革及发展

夫妻财产约定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通过协商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财产约定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已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始自《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财产约定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虽然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

指出:“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1)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2)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3)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4)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进入较快发展的时期,人们的观念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这时实行了近30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然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了,于是,1980年9月,经过修改的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应运而生,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此时法律只是原则性的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并未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等具体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会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正,该案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作了较多的扩展,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独立成第19条,并具体规定了三款内容,具体解决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自愿、无效、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新《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将夫妻财产约定制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婚姻财产协议作为这种自由的体现,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主要内容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限制较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约定的主体适格。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主体应当是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是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因夫妻约定财产这一契约关系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

2、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例如:夫妻之间本来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对于此举先不探究这财产本身的性质,只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一般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职业等;(2)财产情况,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包括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态等;(3)财产的归属;(4)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管理、使用、维护、处分原则;(5)解除约定协议或解决争议的方法;(6)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的约定。

4、约定的方式须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5、约定有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致,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尚未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这一条件成就时,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反之,则对他不发生效力。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

在财产约定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财产约定制。其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另一种是任意(独创)式财产约定制。其基本特点是:通过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为了解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当事人可就不同财产,采取多种不同的财产制,以使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财产约定制模式,规定了财产约定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制度在我国家庭中一直沿用至今,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不分彼此,这种制度是大多数人愿意接受的,是传统的中国家庭一直以来都采用的。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

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强调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婚姻当事人可以在约定实行某种财产制下以契约明示方式将某部分财产排除在外。在现实社会中,我国现今家庭实行财产约定制的夫妻绝大多数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的管理权,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对方管理财产的,适用有关委托管理的规定。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上,对于双方均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或有较多的财产的婚姻当事人而言是合适的,多为现代许多国家特别是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用,但是在我国由于传统思想的限制以及我国经济水平还未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因此其适用范围不是特别广,只有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而且较独立的才适用。

四、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不足及相关补救措施

2001年《婚姻法》修改案虽然对80年《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不容否认的是,目前立法中仍有内容缺失,法律条文含糊不清,如夫妻财产约定制类型的限定、财产约定的生效、变更或撤销、约定的公示问题、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等方面均易于造成理解偏差和实践冲突,其主要问题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1、婚姻财产约定制度类型限制了当事人对自己财产处置的自由,应予以取消。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种规定显然有局限性,在司法实践种,财产约定制的种类不可能仅局限于此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如夫妻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财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很有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由此新《婚姻法》对财产约定制类型限定的弊端可见一斑。采用何种财产约定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制约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制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说需要财产约定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财产约定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备财产约定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采财产约定制的基本意义。况且,我们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没有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即使将用作选择的财产约定制类型数量再增多几倍也无法完全满足。所以,笔者主张不规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

2、未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性质,立法应准确定性。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做的约定,是一种协议,那么此种协议在法律实践中应当以婚姻法来调整,还是以合同法来调整呢?笔者个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婚姻法所规定的,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上发生的财产约定制度,显然同时受到其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调整;是一种财产合同,有适用合同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只是主体和内容要受到一些限制而已。我国的《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

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作为一种财产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主要调整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维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合同法主要保护的是合同债权,而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也应该受合同法的制约。清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性质,当前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生效、变更、撤销等问题应迎刃而解了。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附随生效,因而不论婚前或婚后财产协议都只能在婚姻生效时生效。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在订立生效后变更或撤销,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3、夫妻财产约定制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存有问题,应对夫妻财产约定予以必要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该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夫妻财产约定时如何防止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我国在立法中只是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规定应该采用公示形式的财产登记,同时我国没有制度对于个人财产数额进行公开,因此在现实社会中可能会出现夫妻一方或双方相互隐瞒自己的财产或收入,在约定时只提供少量或明确少量财产,这种做法显然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法律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规定的初衷,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又该如何来约束呢?著名的婚姻法学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对财产约定应该采取一允许、二限制的原则,即从法律上允许当事人订立处分其财产的协议,但应该在约定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加以必要的限制和明确的规定,以指导当事人恪守诚信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减少纷争。

4、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外效力尚有缺失,应给予必要的公示,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否则,夫妻财产约定只在婚姻内部产生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财产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现实中也有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夫妻确实对财产做了约定,但负债的夫或妻一方为了达到自己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或少受损害,于是就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认定自己不知道夫妻之间对他们的财产有约定,而未负债的夫妻那一方却举不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只好以夫妻财产偿还,显然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未负债却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那一方是不公平的,也明显不利于夫妻一方独立地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目前有许多人认为应当采用财产公证,但公证并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很难查阅。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话,除了不动产以外,其他财产可能变化很大,所以登记时的财产与发生纠纷时的财产状况可能差别很大。因此笔者个人认为要想解决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并平衡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财产登记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这种公示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在婚姻关系成立时已经进行了公示;二是这种公示能便于任何人查阅;三是向任何人都公开。当然,这种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5、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和个人隐私保护有冲突,应该有一套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财产登记公示是一种必然的选择,然而,公示就意味着对社会的公开,当事人将毫无选择地暴露自己的财产状况等隐私,由此招至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是不无可能的,毕竟目前中国对此的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因此,笔者以为,当事人是否决定公示,取决于其对“效力扩张”与“隐私保护”之间的权衡,我们不能为达到民事流转关系的顺利的目的进行而一味地要求当事人采取公示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选择公示,则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财产登记的方式和程序。最好的方案应该是由国家成立(或指定)专门的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统一负责夫妻约

定财产的管理工作(可类似于专利或商标的管理)。由该机关负责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登记制度,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并提供便网络系统以便于随时随地查询。但是应注意的是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它的完善和发展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它不仅能够低成本的解决夫妻财产纠纷,同时对于民事交易安全的保护也有着实际意义,因此希望立法机关充分重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使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随着婚姻立法的完善而更加健全,逐步规范化;使其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对维持家庭、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以及合理有效的处理婚姻纠纷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1、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现代法学》2000年12月第22卷第6期,第106页。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02页。

3、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88页。

4、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99页。

5、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199页。

6、杨晋玲:《中外婚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173页。

参考文献资料:

1、巫昌祯、丁露主编:《新婚姻法学习读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年5月北京第一版。

2、巫昌祯:《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

3、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5、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现代法学》2000年12月第22卷第6期。

6、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第6篇

摘要、关键词——————————————————————————— 1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概念————————————— 1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 2

三、我国夫妻财产应注意的问题——————————————————— 2

四、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及建议——————————————— 3

参考文献 —————————————————————————————

5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廖小凤

摘 要: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一种类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婚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有一名法学家曾指出“婚姻是世界上数量最多的合伙企业,幸福与快乐是这个企业的利润。”既然是合伙企业,那么企业成立之初就应对合伙财产进行约定,形成合伙协议书。而夫妻约定的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企业的合资协议书,它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作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夫妻约定财产制又好比是保险合同,它能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接受这种理性的符合法律的方式,是为今后冷静地处理家庭财产归属问题撑起一把“保护伞”。而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本文指出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提出了个人的观点。关键词:夫妻财产;财产约定;原因;程序;问题;完善;建设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概念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着较长的历史。上世纪三十年代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2、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

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实行约定制和法定制的结合,且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但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夫妻就财产进行约定的较少,涉及财产纠纷时,主要依靠法定财产制度来解决。因此,在夫妻法定财产中,如果不包括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一律都按共同财产对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结婚就可以侵犯对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使得一些别有用心想利用先结婚后离婚分割对方财产骗取钱财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机;也可以减少一些富有阶层,视结婚为危途,不结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组织家庭的现象的发生;还可以避免配偶一方与第三者串通一气,伪造债务骗取对方钱财的行为出现。可见,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推进社会进步。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

我国婚姻法除了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外,还允许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把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从我国民习惯看,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况并不多。1950年《婚姻尖》没有这一规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制。这是因为:

1、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妇女的经济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种形式处理财产的要求。

2、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涉外婚姻以及一方为华侨、台港澳同胞的婚姻也有所增多。当今各国、各地区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比较普遍。我国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随着封建婚姻观念的不断破除,再婚夫妻特别是丧偶老人再婚的有所增多,允许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发生家庭矛盾。

总之,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复杂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使夫妻处理财产问题有比较大的灵活性。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之。二是登记方式。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约定内容的解释问题。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应注意的问题

1、约定的范围和时间

婚姻法对约定的范围和时间未作明文规定,从立法精神看,约定的范围,既包括婚后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当呈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同共有,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制。对于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合法约定,法律均予承认。

2、约定的实质要件

约定庆当具备哪些条件,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自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约定的实质条件是:(1)约定时,双方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约定无效;(2)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3)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约定的形式要件

约定庆以书面形式作出,口头形式必须双方认可,或者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见证,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认定。

夫妻双方在必要时,可以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关于财产的约定。

四、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及建议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该条对约定的所有权种类、约定何时生效、是否可附期限、附条件生效未涉及;对约定的方式只限制在书面形式上,显得保守、谨慎,并不能满足当前夫妻对约定财产关系自由选择的要求,称此条是约定夫妻财产制,其实名不副实,它的限制太多,立法好似在被动应付约定夫妻财产制;该条在约定的内容,是否可对债务进行约定,约定部分不明确情形下如何适用等具体问题上未做明确规定,这使约定夫妻财产制不便操作,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简捷的需要;该条在约定的对外效力上的规定不够合理,不利于保护夫妻约定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以上提到的问题叙述如下:

(一)约定的所有权种类,即是否可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处分权进行单独约定

是否可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处分权进行单独约定,现行《婚姻法》及配套解释未加规定。其实,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只是为了可能发生离婚准备的,不应该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为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的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占有、收益、处分权进行约定。这样才能满足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现实需要,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社会交易安全、公序良俗情形下,法律应该给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最为自由的选择权。

(二)约定何时生效,是否可附期限、附条件

现行《婚姻法》没有对约定“生效”问题做出规定。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可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做出约定,这是不是意味着婚前不具有夫妻身份的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无效,或者约定自婚姻成立时生效。如果严格来说,排斥婚前约定,那么婚前约定无效;只有“夫妻”进行的约定有效,那么夫妻的约定是即时生效吗?法律也没做规定。这种情形将直接影响到约定双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以下简称解释

(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的除外。”这时,如果双方有约定,在约定即时生效情形下,约定可作为“证据”起证明作用;在约定附随婚姻成立生效情况下,约定不生效,当然不起证明作用。同一个案例,由于立法上的不正确,会造成适用上的迥然不同的两种结果,可见危害之大。

对于约定可否附期限、附条件,立法没做明确规定。如果不存在“生效”问题,当然不存在“附期限、附条件”情形。但是,在解释

(一)第十九条中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中的“约定”有两种理解:一是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所有财产在经历约定的时间后,成为共同财产;一是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一方的财产转为共同所有。若按第一种理解,则约定可以附期限生效。另外,在现行《婚姻法》中未见任何关于

附条件约定的规定。对约定附期限、附条件生效,是给了婚姻当事人更大的选择自由,立法上应该对约定附期限、附条件生效做出明确规定。比如,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双方财产共同所有,自结婚时生效;双方财产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自离婚时生效。这似乎更符合我国国情,更能满足广大“夫妻”的需求。

(三)、在约定的内容上,是选择性约定,还是任意性约定,立法模棱两可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本条规定如此理解,也许是立法的本意或是法学家后在其特有的思维下的理解,而法律的适用者是大众,普通大众对此条的理解,往往是可以对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理解上产生如此大的分歧,而立法没有对此做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带来很大的麻烦。

(四)是否可对债务进行约定

按照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内容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不包含在内,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在第三人知道的情形下,发生对外效力。《婚姻法》对债务约定不加规定,由立法解释直接加以规定。在效力上没有说服力,解释有越权之嫌。

(五)、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方式

现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方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其它形式,比如口头形式进行约定无效。这种限制可能是出于维护民事交易安全和提醒婚姻当事人慎重选择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但是这种限制未免过于僵硬,对于口头约定,如果双方都承认或有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在诉讼中都不能采信,这明显违背约定双方的本意,也没有任何的其它利益。对口头约定作限制性有效规定,是比较理想的做法。

(六)、约定不明确,部分不明确情形下如何适用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但是,约定明确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解释,这在适用时会产生麻烦。很多的约定可能因此而归于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并且在很多情况下,约定可能只是部分不明确。在部分不明确的情况下,明确的部分是否有效,立法没做规定,只是一句“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怎么理解呢?可能会有很多种解释,这在适用上会引起很大的麻烦。

(七)、约定的效力问题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对约定双方具有拘束力,对利害第三人做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解释

(一)第十八条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规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样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夫妻负有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会损害约定夫妻的正当利益,因为,利害第三人为了个人利益计,必然会否认“知道该

约定”而夫妻一方很难采取别的救济途径。“对外效力”的规定形同虚设,这种规定明显不合理。笔者建议引入登记制度,像不动产转让登记一样,在约定的对外效力上,经登记的约定直接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约定,则不发生对外效力,这样既能有效保护约定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能平衡约定双方和利害第三人的利益,是最佳的选择。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赵国勇:《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印发

[2]、李红玲等,《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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