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管理
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管理(精选6篇)
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1篇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皖政办秘〔2010〕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妥善解决当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职责分工通知如下:
一、以食品加工为主,有异处销售食品行为的食品加工企业、小作坊,如熟肉制品加工店、豆制品加工店、糕点加工店等,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
二、加工食品有固定店面、加工的食品仅限于在店销售并提供就餐服务的食品店,如早点店、小餐馆等(提供简单就餐座位的蛋糕店除外),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管。
三、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内所有的食品加工经营户,以及采取前店后坊形式生产加工食品并仅限于本店销售的食品店,按照分段监管的原则,由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负责食品生产环节、流通环节和餐饮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具体监管模式和牵头监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一个监管对象由一个部门为主监管的要求研究确定,形成多部门协调配合、各司其职、一个窗口对外并联监管的工作机制。
四、其他无固定门店的食品摊贩,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监管部门。
各地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请及时向省直有关部门反馈。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2篇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流程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本条例所称食品摊点,是指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卫生、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组建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按照章程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合法生产经营。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生产经营场所清洁,与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十)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自查,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条本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对食品摊点实行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买卖登记或者备案凭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进货票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登记、备案凭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
第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景区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查验登记、备案凭证,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场所,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二)具有与保证食品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品种等内容。食品小作坊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结。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冷冻饮品、酒类、饮料(含瓶、桶装饮用水)、酱油、食醋、预包装肉制品;
(二)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料投放数量、食品添加剂名称和使用量、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和餐饮服务单位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食品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进行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成分或者配料表。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
第二十三条小餐饮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小餐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小餐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第五章 食品摊点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公众的原则,划定食品摊点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摊点经营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公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情况下,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点经营。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点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供身份证明、住址、经营品种、健康证明和联系方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发放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摊点未办理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防雨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销售散装食品的,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四)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规定的集中消毒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
(五)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第三十条食品摊点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散装酒、现制乳制品、散装食醋、散装酱油、散装食用油;
(三)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实行综合治理、统筹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进入集中区域、店铺等固定场所生产经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就业服务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专项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者生产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并协助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明确其职责和相关待遇,组织其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进行日常管理和信息报告,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以及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免费进行食品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实施风险分级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工商登记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镇容貌、环境卫生、餐厨废弃物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摊点的无证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行政区域消费量大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抽样检验、抽查检测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的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本地区具有文化传承功能、地方特色鲜明的食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质量规范。鼓励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加工要求,规范地方特色食品所需原料、食品添加剂和制作方法,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和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以及接收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有关组织和个人明知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
(二)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
(四)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第四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按照规定张贴或者悬挂登记证、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未按照规定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被吊销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自登记证吊销之日起二年内,因违法行为被注销信息公示卡的食品摊点自信息公示卡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条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等的监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食品小作坊“素描像” 第3篇
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7年8月17日发表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白皮书显示,到2006年年底,在质检总局已调查的448153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中,小作坊有352815家,占调查企业总数的78.7%。其中,证照不全的223297家,占49.8%;无证无照的164149家,占36.6%。
张大妈的小摊生活
在北京市马连道早市必经的小路旁,张大妈的鸡蛋煎饼摊的生意显得分外的热闹,与其他游走的煎饼摊不同的是,张大妈在居民楼旁租了个5平方米的临时搭建房,每月租金500元。一帘之隔,吃饭睡觉都在里边。
对于记者提出的《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张大妈对此还无所知,不过,她懂得一个浅显的道理,只有把自己做鸡蛋煎饼的原料尽量做得干净和可口了,她的回头客才会越来越多,毕竟,她的摊位已经不是流动的了,她靠的是周围住户的稳定客源。
至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取得,对于张大妈来说似乎非常遥远,她悄悄地指给记者离这不远的山西面食作坊里那个卖煎饼的同行说:“他家的孩子有残疾,政府照顾才给发个证,像我们这样的,申请了也没戏。”
当谈及自己的小生意,张大妈显得十分的“专业”与得意:“我这个做煎饼的原料是五谷的,现在的人越来越要求健康了,五谷的煎饼卖得最好。我每天要凌晨三点起来调这个五谷浆,早调的话味道就不一样了,那个薄脆,都得拿好油炸,香菜和葱要每隔三天去岳各庄上货,香菜要放在塑料袋里,挂在通风的地方,这样才不至于放一天就蔫儿了”
张大妈在和自己老客户的交谈中,也知道从去年到今年以来一直持续的“经济危机”,对此,张大妈的感受是:“来买煎饼的和以前差不多,不过像葱、香菜和炭都比从前贵了,现在外边的煎饼流动摊越来越多了,生意不如以前了,我以前都是上午十点多就收摊,现在已经是全天在卖煎饼了。”
当记者问及为什么选择做这种无证的冒险生意时,张大妈也显得有些无奈:“不做这个怎么办,我现在四十多岁了,丈夫死得早,孩子还在上高中而且又那么好学,一年的学费加生活费就要将近1万多元,别说我现在有这么个小摊生意可以供她上学,就是没有,我也要想办法让她上(学)原来我是看电梯的,做这个摊虽然辛苦,但我自己能做得了主啊,一个月去除成本外,大概能有三千多块,比过去赚的多很多”
“那城管来了,怎么办啊,干这行可真不容易啊。”面对记者的这个问题,张大妈颇为神秘地对记者说,“刚开始那会儿,城管来了,说让我把突出的摊位拆了,我很快就给拆了,把摊位放在了现在这个屋子里,城管第二天看我的动作这么快,也很高兴,看我们娘俩可怜,也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现在基本也就不怎么管了。”
2007年7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将食品小作坊界定为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中国到底有多少家小作坊仍然是个谜。有机构统计说是50多万家;也有人认为,远远不止这个数,因为很多分散在人烟稀少的农村,根本没有登记在册,实际数量可能接近100万家。无论准确的数字是多少,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小作坊涉及面非常大,从业人员至少上百万,影响到的消费者更是数以亿计。目前我国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和加工环节处于“小”和“散”的状态,并没有形成规模化和产业化。
食品小作坊≠黑作坊
如今,提起食品小作坊,许多人会联想到在一个狭小的空间里苍蝇乱飞、污水横流、垃圾遍地的生产加工场景,以及鬼鬼祟祟里外忙活的身影。而一旦这种联想与食品挂上钩,小作坊便成了引发恶心和愤怒的肮脏罪恶之所。小作坊差不多堕落为“黑窝点”的代名词。
其实,食品小作坊不等于黑心作坊。质检总局当初的一纸限令小作坊产品就此不能进入正规市场让无数小作坊做大做强的理想就此破灭。这不仅对于只能在非正规商场购物的低收入消费者不公平,而且一些产品品质优良但还不具规模的小作坊从此可能失去了发展的机会。把小作坊都等同于黑作坊,将其打入商品流通的底层,把不安全不可靠的帽子生硬地强加给小作坊,并不是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好政策。
食品小作坊≠劣质
前段时间搅动每个国人神经的“三鹿奶粉事件”以及整个奶制品行业的三聚氰胺风波足可以说明:小作坊不等于劣质, 大企业不等于优质。在市场准入和市场地位面前, 对大工厂、小作坊都应一视同仁, 不应该有规模之限, 只应该有产品是否符合卫生安全标准之别。
一些小作坊大有存在的必要。中国传统饮食文化, 千年传承, 靠的就是小作坊, 就是在经济发达的欧美, 也存在很多食品小作坊。有关部门此次出台的小作坊禁入超市的政策, 人为地提高了食品加工的门槛, 保护了大企业的利益, 损害了小作坊业主和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带有明显歧视性。如此管理思路, 亟须认真反思。
因此,对于食品小作坊的态度,不能搞一刀切。一些食品小作坊的不规范行为, 确已成为食品安全的最大隐患。对于黑心作坊, 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于像张大妈那样无证但却便民的“亚健康”食品小作坊应该加强监管与扶植,还有另一类生产条件和产品都合格、方便服务百姓的承载着传统文化的老字号小作坊应该“反哺”,为其创造更有利于其生存和传承的环境,只有加以区别,方可对症下药。
本文将食品小作坊界定为如下三类:
黑心食品作坊:生产问题食品的小作坊;
“亚健康”食品作坊:生产卫生条件较好, 但是没有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小作坊, 需要政府的扶持方可“转正”, 取得真正的“健康”, 是目前食品小作坊的主体。
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4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小作坊;摊贩;监管制度;法规
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摊贩数量众多,分布十分广泛,由它们引发的食品安全事件频频曝光,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和难点。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5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提出“推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管理的地方立法工作”。目前,许多省级人大常委会还没有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有关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的理念、方式、手段还比较落后,监管效果不太理想。因此,迫切需要加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制度和监管方法研究。
一、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制度情况
2005年9月,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之后,许多地方相继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方面的政策法规。
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目前,只有山西、吉林、河南、湖南、宁夏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北京、内蒙古、江苏、江西、山东、广西、海南、甘肃等由当地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浙江等由当地质检部门印发,安徽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印发,天津由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印发。
(一)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界定
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没有界定。从22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政策法规来看,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界定虽然大致相同,但也存在不少差别。
1、食品小作坊的界定
根据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由7人以下(属个体工商户)组成的,有固定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或者有少量简单的生产加工工具和简易生产设施,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直接销售给本村或者本乡消费者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根据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印发的《食品生产加工领域中小作坊监管工作专题座谈会会议纪要》指出,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年销售额50万元左右,从业人员10人以下,为食品生产加工领域中小作坊的基本范畴。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吉林、上海、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云南、陕西、宁夏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界定不完全一样,如表1所示。
可见,食品小作坊的主要特征包括: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7或10人以下),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以手工制作为主,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主要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一般是个体工商户或微型企业。从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关系来看,食品小作坊包括制售分离、现场制售和前店后坊三种类型。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环节的关系来看,食品小作坊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两种类型。
2、食品摊贩的界定
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食品摊贩进行界定,天津、山西、吉林、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陕西和宁夏对食品摊贩进行了界定,如表2所示。
可见,食品摊贩的主要特征包括:没有固定店铺,一般在街头或其他公共场所营业,主要从事食品销售、现场制售散装或简易预包装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从有无固定经营场所来看,食品摊贩分为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从业务类型来看,食品摊贩分为流通类摊贩和餐饮类摊贩。
(二)监管职责分工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成立以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采用“分段监管”方式,按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三个环节来划分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质监部门负责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监管,食药监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成立以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统一由食药监部门负责监管。对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一般由城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市场准入要求
对于食品小作坊,北京、吉林、河南、海南、云南、宁夏等地要求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即按个体工商户要求),河北、山西、吉林、上海、浙江、福建、河南等地要求从业人员办理健康证明。天津、广东等地实行登记证管理。河北、安徽、河南等地实行备案管理。山西、吉林、上海、浙江、湖南、陕西、宁夏等地实行许可制度。
对于食品摊贩,天津、广东等地实行登记卡管理,陕西等地实行备案管理。山西、吉林、广东、陕西、宁夏等地要求从业人员办理健康证明。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问题分析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概述
食品小作坊和小摊贩是食品安全监管的薄弱环节。许多食品小作坊和小摊贩生产条件简陋、管理水平不高、经营者食品安全意识淡薄,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小作坊和小摊贩数量多、规模小、分布散,监管难度大。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毒豆芽”、“毒腐竹”、“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故,暴露出一些地方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小摊贩监管不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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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底,国家质检总局在除西藏以外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查了44.8万家食品企业,其中10人以下的小作坊就有35.3万家,约占总数的78.8%;证照不全的有22.3万家,约占总数的36.6%。2013年食品小作坊的抽检合格率仅为20-30%,近年来一半以上的食品安全事件是食品小作坊造成的[2]。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监管制度不健全、监管手段不先进、执法人员数量少、资金得不到保障、监管资源配置不合理,是导致食品小作坊和小摊贩监管效果不理想的主要原因[3]。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和《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都明确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依照《食品安全法》制定。但截至2014年底,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只有山西、吉林、河南、湖南、宁夏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的地方性法规。
基层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数量少、食品安全检验资源少。以陕西省为例,2012年全省食品企业和小作坊有2.4万家,省、市、县三级质监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编制为183人,人均监管131家。全省106个县,其中81人县建立了食品检验实验室,但只有两个县的食品检验实验室经过了认证。[4]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经费得不到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数量巨大,对每家抽检一个样品,按照每个样品每次检测花费500元计算,一年下来抽检费用是个不小的数目。2008年,广东省安排用于加工食品抽查的经费仅为2000万元,不足实际需求的三分之一。[5]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对策研究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可以促进社会就业,方便人民群众的生活,应予以保留,但要加强监管。针对上述问题,今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应做好如下一些方面的工作:
(一)加快立法和修法,使监管工作有法可依。
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方面,还没有通过人大立法的地方,应在完成政府机构改革之后,尽快组织制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办法,并报当地人大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后获得地方人大常委会通过。已经制定相关法规的地方,应在完成政府机构改革之后,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尽快组织力量对原法规进行修订。
在区分不同情况、不同性质的前提下,地方法规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度把握处罚标准和力度,重点加大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行为的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生产经营行为,而对属于卫生标准不合格或生产经营设施达不到要求的行为等,可通过加强引导和适当的处罚,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
(二)采用信息化手段,创新监管方式。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数量多,分布广,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有限,依靠传统的监管手段和人海战术肯定监管不过来,必须采用信息化手段,创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模式。
加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建档工作,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数据库。数据库应包含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负责人身份信息、主营业务信息、行政处罚记录信息、投诉举报记录信息、信用记录信息等。
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系统。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数据库为基础,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系统。该系统应具有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网上投诉、网上咨询等功能。
组织开发一个方便让社会公众参与监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手机应用程序(App)。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4年12月,我国手机网民达5.57亿,使用手机上网的网民占85.8%。许多消费者都有智能手机。通过App,消费者一旦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违法犯罪行为,就可以马上进行在线举报,方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图索骥地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三)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开展综合执法。
监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主要靠基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面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数量巨大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人员有限这一现实,应重点打击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不法分子。严厉打击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违法行为。加大对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制售病死猪肉及其制品,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的查处力度。而对于不卫生、生产经营设施不达标、没有办理证照等但生产经营安全食品的行为,予以从宽处理。
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机制,实现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负责人的全生命周期监管。
食药监部门与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加强执法合作,开展综合执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建综合执法大队,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开展执法检查。
(四)实行连带责任制度,从源头控制。
对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常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工业火碱、双氧水、“AB粉”、“无根素”、罂粟壳等。为此,要对这些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有效监管,加强源头控制。对把这些有毒有害物质销售给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者,要承担连带责任。
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黑作坊”多位于城乡结合部或城中村,人员多来自外地,生产加工场地基本上都是租赁的,而且位置普遍比较隐蔽。为此,一方面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另一方面,把场地出租给“黑作坊”的出租户要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些“黑作坊”主要集中在集贸市场,为这些“黑作坊”提供场地的集贸市场经营者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督促出租户和集贸市场经营者对小作坊进行监控。
(五)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于抽检费用的问题,一方面要加大财政资金的投入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各地食品安全罚没收入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抽检费用。
参考文献
[1]谢素芳.监管食品小作坊小摊贩须用法律手段——访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白克明[J].中国人大,2012(03):9-11.
[2]刘录民.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3.
[3]许显辉.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法治化[J].行政法学研究,2013(02):78-84.
[4]刘江,钟圣荣,魏琳.食品加工小作坊监管难点及对策[N].中国工商报,2011-08-24.
[5]刘亚平.走向监管国家:以食品安全为例[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
韦文英1,中共中央编译局中国现实问题研究中心秘书长,主要从事区域发展战略、区域营销、区域价值及现实问题研究。金江军2,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副研究员,主要从事公共政策研究。姚卫浩3,北京大学产业技术研究院常务副院长,主要从事产业经济研究。
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5篇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生产经营场所清洁,与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十)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自查,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条本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对食品摊点实行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买卖登记或者备案凭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进货票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登记、备案凭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
第十四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景区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查验登记、备案凭证,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场所,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二)具有与保证食品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品种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冷冻饮品、酒类、饮料(含瓶、桶装饮用水)、酱油、食醋、预包装肉制品;
(二)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料投放数量、食品添加剂名称和使用量、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和餐饮服务单位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食品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进行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成分或者配料表。
第四章小餐饮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
第二十三条小餐饮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小餐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五条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
小餐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食品摊点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公众的原则,划定食品摊点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摊点经营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公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情况下,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点经营。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点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供身份证明、住址、经营品种、健康证明和联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发放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摊点未办理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防雨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销售散装食品的,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四)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规定的集中消毒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
(五)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条食品摊点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散装酒、现制乳制品、散装食醋、散装酱油、散装食用油;
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6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使用甲方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陈海堂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贾伟斌
一、租赁门面描述
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于___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西街10号1-1-1号的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共_65__平方米。
二、租赁房屋用途
1、乙方租赁房屋作为商业门面使用。
2、乙方向甲方承诺:在租赁期限内,未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门面的原有结构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本合同租赁期为一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签订日开始租金为每年六万元人民币,第一次需支付一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六万元,.五、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应在乙方支付租金之日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乙方。
2、甲方必须保证出租给乙方的门面能够从事商业经营。
3、在租赁期间,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无共同人意见,无使用之纠纷。
4、租赁期满,乙方未续租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添置的用于经营的所有可以移动、拆除的设备设施归乙方所有,未能移动拆除的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
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门面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2、乙方在不破坏门面原主体结构的基础上,有权根据营业需要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甲方不得干涉。
3、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4、按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5、乙方拥有本门面的转让权,前提是要告知房屋所有人。在没有告知房屋所有人而私自转让此门面,如出现危害甲方的实质性结果,乙方全权承担法律责任。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1、在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及时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
2、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修复。乙方拒不维修,甲方或出租人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3、乙方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状态。甲方或出租人要对该房屋进行检查、养护的,应提前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配合。如因乙方阻挠养护、维修而产生的后果,则概由乙方负责。
八、续租
租赁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但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两个月向甲方提出。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约定情形,结合实际情况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 60 天以上的。
(2)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认可或同意,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经甲方通知,在限定的时间内仍未修复的。
(3)从事非法经营及违法犯罪活动的。
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甲方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租赁房屋20天以上的。
(2)乙方承租期间,如甲方因该房屋或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或甲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涉及到该房屋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致使乙方无法正常营业超过20天的。
3、在租赁期间,租赁合同被解除的,因本合同终止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按乙方具体经营性损失支付赔偿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或者拆迁的。
(二)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因地震、台风、洪水、战争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造成本合同在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的。
十、其他条款
1、在租赁期间,乙方所缴纳的水费、电费、房租等交于甲方的各种费用,甲方应给乙方开相应的收据。乙方因房屋使用所缴纳的其他费用,乙方应将相应收据复印件交于甲方。
2、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待双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手续。若甲方违约,除要负责退还给乙方相应期限内的房租外,还需支付给乙方上述的赔偿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租金。
3、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连补充条款及附件共页,壹式两份。其中,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十一、其他约定
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无特殊情况约定不变。已方在承租时交纳给甲方水电费押金元,大写.在乙方退租并结清由经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后,甲方退还给乙方。
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
电话:电话:
签约日期:签约日期:
食 品 小 作 坊 管 理 制 度
(贾伟斌大盘鸡店)
食品质量管理制度 1.企业应具备有符合质量安全生产的生产设备、工艺及辅助设备等资源条件,有确保产品质量的加工、贮存等场所;生产加工实行规范管理规范操作,严格控制生产工艺过程的关键控制点;
2.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分离。生产区外部周边环境应整洁、卫生、无生产、生活垃圾、排水沟畅通、防止害虫孽生。屋顶墙面应表面光洁、无毒、无异味、不吸水、无脱落、防落尘、能防止害虫隐匿和灰尘积聚。排烟、排水等设施设置合理、运转正常。
3.凡直接接触食品原料的设施、工具、必须用无毒、无味、抗腐蚀的材料制成。
4.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生熟食品及其他原辅料间的交叉感染。
5.用于清洗、消毒生产加工设施、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GB14930.1、GB14930.2的规定。应对洗涤、消毒后的设施和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除残留药剂对食品的污染。要定期对生产区及周边环境进行除虫灭害工作,采用安全、有效的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的繁殖和孽生。除虫灭害药剂应专管专用、正确使用,防止污染食品。
6.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垃圾应置于带盖的容器中,做到班产班清,并定期对容器清洗、消毒。
原辅材料采购管理制度
1.生产加工食品的企业原辅材料的采购,应由专人负责采购;原辅材料的进货验收,必须具备进货验收记录,并有验收人员签名.2.生产加工中使用的原辅材料应是合格的,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用回收食品加工食品,不使用非食品原料、非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确保食品质量安全;采购的原辅料具有应有的色、香、味和组织形态特征,无腐败、霉变、腐蚀、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无明显外来杂质。
3.企业采购的原辅材料必须有存放的库房,存放地应整洁卫生,应离墙离地存放,防止受潮、霉变、虫(鼠)害或受到外界污染。并分类存放、标识;原辅材料的采购存放应有保管记录,记录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4.原材料、辅料及食品添加剂采购进货必须经过质量验收,验明企业资质,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QS标志认证书,检验报告,产品标识等,并保存采购发票、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明等凭证,如实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和进货日期等内容,做好采购、使用记录,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或包装食品。5.原辅材料存放远离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6.生产加工用水应符合GB5749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1.企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并且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食品添加剂质量应符合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
2.食品企业在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按照生产标准、工艺等要求添加量进行添加,不得人为的加大添加剂使用量;
3.添加剂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标准,不使用无证添加剂和滥用添加剂,使用具有记录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4.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确保添加剂使用规范、合法;
5.食品添加剂存放应单独存放,不得与原料辅料等混放在一起。
食品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
一、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有黄痘、腹泻、呕吐、发热、可见感染的皮肤损伤、耳眼鼻溢液等症状者不得上岗。
二、食品从业人员需勤洗澡、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衣服、勤换工作服;进入操作间须戴发帽,头发必须全部戴入帽内,定期理发;男士不留长胡须,女士平日不染指甲;上班时间不戴戒指、手表、手镯,应注重仪表整洁;必须身着工作服进入工作现场,制服必须保持清洁。不得穿戴工作衣帽进入厕所及与工作无关的场所。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戴口罩和一次性手套。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工具售货,不得用手抓直接入口食品。手部化脓性感染时,不得直接接触食品。
四、不得在操作间内吃食物、吸烟、随地吐痰,不得对着食品咳嗽或打喷嚏。不得放置与工作无关的物品及个人用品。
五、工作前、上厕所、处理食品原料后以及从事与生产无关的其他活动后,应洗净并消毒双手。
六、食品生产加工单位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应学习和熟悉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应通过食品质量安全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七、食品从业人员自觉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
1.企业生产加工中的过程检验(外观、感观):由企业自己进行,并有记录;
2.企业成品检验:具有检验设备的企业应进行自检;无检验设备或检验设备不全的应与当地有资质的质检机构签订年委托检验协议;
3.企业通过检验的产品必须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产品出厂销售要有记录,记明销售去向、检验报告的证书编号等内容。
4.产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坚决不予出厂销售,并做好不合格品的处理记录。
产品质量投诉处理制度
1.企业产品销售中出现的顾客投诉,企业应热情接待,并根据产品质量的实际状况,加以自行处理,并做好处理记录;
2.企业对顾客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做出反馈处理,并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存在有质量问题的,应及时予以召回;
3.招回的存在有质量问题的食品应记录数量,做相应的处理,并记录在案;
4.企业对顾客的质量投诉不得推诿,并且将投诉情况及时反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时,应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和卫生部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为确保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与本作坊的生产加工规模、条件相适应,保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郑重承诺如下:
一、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产品质 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
二、内外环境、场所设施、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符合有关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
三、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不使用非食品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回收食品加工食品。
四、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使假、不以假充真,生产加工的食品符合有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五、不伪造食品标识,不冒用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不标注虚假生产日期。
六、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适时提升改造为食品生产企业。
业主或负责人签名:
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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