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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精选5篇)

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促进洋山保税港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以及上海市与浙江省联合建设洋山深水港区合作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包括小洋山港口区域、东海大桥和与之相连接的陆上特定区域,是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并由海关统一监管的特殊功能区域。

保税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执行。

第三条(区域功能)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集装箱港口运输装卸,货物的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业务,以及与国际航运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等服务业务。

第四条(管委会及其职责)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上海市组建,海关和检验检疫等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和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参加,在洋山港区建设省市联合协调领导小组指导下,统一负责保税港区的日常事务管理。

管委会可以依法接受上海市和浙江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保税港区内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环保、海洋等有关管理部门在保税港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港政航政和公安管理)洋山深水港区的港政、航政管理事项,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实施。

保税港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实施。

第六条(行政管理服务)

除口岸、港口、公安部门以及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办事机构的部门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委会组织下,定期到保税港区为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保税港区内的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管理事项实行当场办理,但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论证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除外。

第七条(相关服务机构)

管委会委托的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对保税港区内的土地进行前期基础开发,并为中外投资者提供相关的服务。

管委会设立相应机构,为保税港区内的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指导和代办服务。

第八条(开发建设的组织协调)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规划、上海市临港新城总体规划以及上海市和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并由管委会负责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产业政策导向的制定)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保税港区产业政策导向,并适时予以修订。

第十条(行政许可的委托)

除港政、航政和公安等管理事项外,经上海市和浙江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委会可以在保税港区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除新增建设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含预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

(七)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八)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管委会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管委会应当按照委托权限和下列简化程序的规定,对保税港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者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可以一并进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或者出让可以一并进行;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与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以及排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事项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

管委会可以结合不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再适当予以调整、简化。

第十二条(企业设立程序)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管委会分别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办理,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信息服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等部门推进保税港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的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委会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在保税港区享有行政管理权限的领域,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保税港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执法事项后,应当向管委会通报情况。

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港区内日常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进行统一、集中安排;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障执法人员随时、迅速进行现场执法的方案。

第十六条(车辆进出管理)

承运货物的车辆进出保税港区,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条件,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并接受海关的检查。

进出东海大桥的车辆,应当符合管委会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局的检查。

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等有关方面,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保证保税港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车辆以及进出洋山客运中心的社会车辆在东海大桥正常、有序通行。

第十七条(东海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管委会接受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东海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海大桥的养护、维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由符合条件的专业单位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桥梁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第十八条(简化出国出境手续)对保税港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有关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九条(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境外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生产和流通的税收)保税港区内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货物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销售的,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保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退税)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税。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24日起施行。

主题词:法制 保税区 管理 办法 命令

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促进产业发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加快推进功能开发和项目建设,根据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符合产业发展规划要求”,是指符合《天津东疆港区(含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规划》和依据《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制定的《产业发展目录》。

第三条 东疆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企业发展资金专项帐户,用于支持《暂行规定》中给予企业的各项资金支持。

第四条 《暂行规定》所述“明显带动货运量增长”的量化标准,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会商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部门于每年初确定。

第二章现代物流业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指的仓储物流企业、第九条所指的物流服务企业、国际贸易企业和第十条所指的专业运输企业,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年营业收入不小于1000万元;

(二)仓储物流企业自有或租赁仓储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条中的贷款贴息拨付,是指自专用设备和设施正式投入运营之日起,分两种情况每年期末分别按年度利息的20%或40%进行补贴,累计补贴总额不能超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上限。

第三章 进出口加工业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的进出口加工类企业,是指以低能耗、环保型、轻结构为特点,在保税港区内自建或租用厂房、仓库并实际经营的企业。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的经审核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市科委审核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指的企业设立的技术研发中心,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具体负责组织审核认定工作,并报经管委会批准。

经认定的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给予一定期限和数额的贷款贴息、租金补贴或资金资助。

对于符合天津市、滨海新区扶持政策的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负责落实相应的扶持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落实管委会给予的匹配资金支持。

第四章 现代服务业

第十条 《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在东疆保税港区注册经营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应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要求,在东疆保税港区汇总缴纳相关企业税收,并根据纳税贡献给予《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初期运营补贴。

第十一条 对于《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新设立的从事离岸业务的银行区域中心机构或分行,给予初期运营补贴,补贴标准按注册资本金的3%计算,最高补助金额为500万元。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涉及的区域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或海外资产管理公司,符合企业总部认定条件的,可享受《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给予企业的初期运营补贴,从实际纳税年度开始,按三年期每年分别按实际纳税金额地方留成部分的50%、30%、20%的比例进行拨付。

第五章 用地、租金及能源

第十四条 对于《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世界五百强企业或在国内外同行业领先企业投资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购地自建厂房:

(一)、属仓储物流类的,其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投资强度在2000元/平方米以上;

(二)、属进出口加工类的,其投资总额在1.5亿元以上、投资强度在3000元/平方米以上。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指允许购地自建厂房的企业,根据《产业发展目录》所确定的条件,享受相应额度的软地基处理补贴。

属于《产业发展目录》鼓励类的项目,企业租赁厂房的给予最多两年的租房补贴,第一年最高10元/平方米、第二年最高5元/平方米、补贴面积最高5000平方米。

以租代购或为其提供定制厂房的,视情况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六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自来水、燃气、热力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

对于加工、仓储、物流类以外的项目,市政配套费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不予减免。第十七条 由管委会建设发展局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发布市政配套费价格,由市政配套主管部门或单位收取。

由管委会建设发展局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每年度发布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作适时调整。

第六章 人才引进和奖励

第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各类人才资格的认定和奖励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内外领军人才的认定标准执行滨海新区相关规定;高级人才是指高级管理人才和高级技术人才。

第二十条 《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的高级管理人才,是指在企业担任管理部门经理以上职务,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管理类职称,对企业经营和管理有突出贡献且年薪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人才。

高级技术人才是指在企业生产或研发岗位担任重要工作,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对企业生产和研发有突出贡献且年薪在1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人才。

第二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享受收入奖励的企业高层人员,是指担任企业经理以上职务的国内外领军人才、高级管理人才和高级技术人才。

可以享受收入奖励的企业中层人员,是指在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高级管理人才和高级技术人才。

享受收入奖励的人才,专业背景应和在东疆保税港区所从事的工作相一致,并与保税港区内企业或机构签订五年以上工作合同。奖励的封顶年薪为40万元人民币,奖励返还政策累计享受年限最高五年。所享受到的收入奖励,用于在东疆保税港区及毗邻区购买房产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引进的国内外领军人才在滨海新区购买自用住房的,最高给予100万元人民币的购房补贴;对企业引进的担任企业经理以上职务的高级管理人才和高级技术人才在滨海新区购买自用住房的,最高给予10万元购房补贴。

各类人才的购房补贴奖励先执行滨海新区有关政策,不足部分由东疆保税港区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付。管委会办公室根据个人贡献确定具体补贴数额和支付方式。购房补贴最高金额不超过所购房款总额。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引进的领军人才提供两年全免租赁费用的高级人才公寓,或按当时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格给予所提供公寓面积相同的租房补贴;对企业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和高级技术人才提供第一年全免、第二年减半收取租赁费用的高级人才公寓,或按当时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格给予所提供公寓面积相同的租房补贴。按季度支付租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按照天津市及滨海新区有关政策为入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优先办理天津市常住户口,协助安排其子女在滨海新区入学,并协助推荐其配偶就业。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天津市有关规定,为入区的归国留学人员申报办理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章 贸易便利 第二十六条 东疆保税港区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口岸联合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在东疆保税港区联检服务中心一楼大厅设立贸易便利服务窗口,并按照《暂行规定》第七章的要求,为企业提供各方面贸易便利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由东疆保税港区国税部门负责协调办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中涉及的自来水、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的入区退税事宜。

第二十八条 由东疆保税港区海关负责办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涉及的区内企业自用设备、物品等从境内入区退税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相关部门负责检查贸易便利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八章 招商奖励

第三十条 《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是指将具有明确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引荐到东疆保税港区,并对其投资行为直接履行联系、介绍、咨询等职责的中间人,包括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中介机构和个人引荐项目的奖励,根据引荐项目企业正式注册、开工建设和投产三个时间,分别给予各三分之一的奖励额兑现。

第三十二条 对中介机构和个人的奖励以项目注册资本实际到位额为计奖依据,以人民币形式支付。

第九章 申办程序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负责现代物流、进出口加工、现代服务业和招商奖励等优惠政策的申请咨询和受理审查工作。

管委会政策研究室负责金融类创新项目优惠政策的申请咨询和受理审查工作。管委会建设发展局负责自建厂房补贴、租购房补贴等优惠政策的申请咨询和受理审查工作。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才优惠政策的申请咨询和受理审查工作;负责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复核和拨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各口岸监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按照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并兑现各项资金支持。对于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提交的材料,部门之间可以共用的,企业只需提交一次,由第一次受理的部门负责将材料提供给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申请税收资金支持的,应向管委会经济发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3、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复文件;

4、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5、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6、公司章程。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审计报告;

3、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税款证明材料;

4、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 企业申请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应向管委会经济发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3、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复文件;

4、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5、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6、公司章程;

7、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诚信承诺书)。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企业贷款合同及贷款划款凭证;

3、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审计报告;

4、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资金补助的,应向管委会经济发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3、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复文件;

4、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5、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6、公司章程。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企业运营情况说明;

3、项目申请报告;

4、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审计报告;

5、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请运营补贴资金支持的,应向管委会经济发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3、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复文件;

4、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5、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6、公司章程。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企业运营情况说明;

3、项目申请报告;

4、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审计报告;

5、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企业申请自建厂房补贴资金支持的,应向管委会建设发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4、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5、公司章程。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项目申请报告;

3、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审计报告;

4、地基加固范围、加固手段、投入资金明细等资料;

5、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企业购买、租赁办公用房申请补贴的,应向管委会建设发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4、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5、公司章程;

6、房屋产权证明;

7、房屋租赁合同。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项目申请报告;

3、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审计报告;

4、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个人所得税资金支持的,应向管委会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劳动合同。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

3、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个人购房、租房补贴资金支持的,应向管委会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劳动合同;

2、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招商中介机构和个人申请招商奖励的,应向管委会经济发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

2、引荐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投资者出具的引荐者确认书;

3、引荐企业到位资金验资报告;

4、其他材料。

第十章 资金拨付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各项目主管部门提交材料的复核工作,在接受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各项税收的优惠政策,通过专项发展资金予以支付。营业税等资金支持,企业于每季度末提交申请资料;房产税、契税资金支持,企业于缴税完毕后次月提交申请资料;所得税资金支持,企业于下年度初提交申请资料;土地补贴和租金补贴资金支持,企业于开业年度提交申请资料;运营补贴资金支持,企业于开业年度提交申请资料;贴息或奖励资金支持,企业按年度提交申请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于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管委会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落实企业发展专项支持资金。

第四十七条 管委会办公室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财政资金支持、资助和补贴事项的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一式三份,管委会项目主管部门、办公室和集团公司计财部各一份。

第十一章 管理服务 第四十八条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各有关部门相关工作,并负责监督政策的执行情况。

对违反《暂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管委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管委会、天津港集团对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申请人有骗取、截留、挪用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不当行为的,管委会有权停止拨付、责令其退还奖励资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建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监管档案,协调解决款项拨付过程中发生的相关问题。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应妥善保存原始票据及凭证,积极配合检查,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配合检查的,管委会有权停止拨付、责令其退还奖励资金。

第十二章 附则

重庆保税港区管理模式比较研究 第3篇

关键词 自由贸易区 保税港区 管理模式

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155-02

我国保税区是借鉴国外的自由贸易港口和出口加工贸易的经验,再具体结合中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保税港是在保税区之后发展建立的另一个特定区域,具有口岸,加工,物流等功能的海关特定监管区域。由于地域的各不相同,港区发展各有其区位优势,因此为了实现其优势的最大化,良好的监管体制和模式是必备条件。我国现行的港口管理模式主要是来自国外自由贸易港口的经验。

一、国内保税港区现行管理模式

保税港是保税区对贸易自由化进一步的深入,就其功能而言,保税港包含了保税区的所有功能,因此在管理模式与监管体制上,国内现行保税港的模式依然是建立在保税区基础上的。我国保税区的管理体制属于行政式的管理。最初是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进行了初步的构建,全国各个保税区再以此为借鉴,实行管理委员会的管理模式。

在保税区内,实行的是封闭管理,由海关负责监管,区内经营体制是企业自主经营。但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管理体制上存在不少差别,具体如下:

(1)政企合一,职权明确的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管理委员会与地方其他职能部门依据属地的不同划分职权,互不干涉,封闭管理。管委会承担政府主要职能,而区内经营则由开发公司进行管理,开发公司由管委会的人进行管理。

(2)政企合一,职权不清,多头管理的体制。这种体制是我国现今普遍存在的。主要表现是管委会与当地其他职能部门权利划分不明,重叠管理或是无人管理,管理秩序混乱。经营体制仍与第一种相同,属于开发公司管理。

(3)政企脱离,职权不明的管理体制。这样的体制下,管委会对区内的管理没有真正的实权,而经营活动由于管委会与开发公司的不同性质使得政企脱离,这种情况下会严重影响保税区的发展。

这三种体制是目前我国现有的保税区经营管理体制,而在监管方面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海关从货物开始从境外市场进入保税区再到区外的国内市场,都具有监管的责任,并且对区内的经营管理活动设置隔离设施。

二、重庆保税港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是国内设立的第一个内陆保税港,同时也是第一个含有水港和空港的保税港,因此其管理上存在着许多空白。目前,重庆保税港区面临的管理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地处内陆,不利于监管。重庆保税港区处于西部内陆之地,将货物运向距离2000多公里的东海,再转运其他地区与国家,不利于货物的安全与海关的监管。

(2)不健全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宏观的管理体制和法律的不健全,无法为保税港区的管理提供相应的监管依据,容易造成管理秩序的混乱。

(3)管理经验的欠缺。重庆保税港区地处内陆,又是第一个水路和空路双功能的保税港,由于自身特点的差异,使得管理上欠缺经验,只能在总结国际与国内成功的保税港管理的经验上实施相应的管理。

(4)管理体制的不明确。保税港区属于海关监管的特殊区域,但是现实中其运行涉及工商,金融,税收等多个管理部门,出现多头管理,职权分工不明确的问题。

三、国外自由贸易港区的管理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可借鉴之处

(一)国外自由贸易港区的管理模式简介

世界上最早建立并且最成功的自由贸易港大部分集中在欧洲,因此欧洲的管理模式非常具有代表性;美国是世界上自由贸易园区最多的国家,也是自由贸易中自由度最高的国家之一,对于自由贸易区的管理具有丰富的经验。因为港口功能的不同,欧洲和美国采取的体制侧重点不同,分别以德国的汉堡港,荷兰的鹿特丹港和比利时安特卫普港,美国自由贸易园区为例,从管理理念,区内管理,海关监管三方面表现管理方式。如表1所示:

(二)国外自由贸易区对我国保税港区管理模式可借鉴之处

我国从保税区到保税港区,借鉴了国外自由贸易港的管理经验与模式,因此两者具有不少的相同点。但考虑我国政治体制的不同,经济发展的差距,两者也存在一些差异。

相同方面:两者的功能定位上相同,都是为了构建一个经济自由化的特殊地区,提升本国的贸易自由度。在管理上,两者都采取的是封闭式管理,港内和区内不设隔离设施,区内不许居民居住。

不同方面,归纳总结如下:

(1)设立目的。保税港成为开放型经济新的增长点;国外自由贸易港发挥本国的比较优势实现。

(2)定性定位。保税港具有口岸功能的海关殊监管区域;国外自由贸易港实现“境内关外”的特殊区域。

(3)功能定位。保税港是港口作业,出口,加工,保税仓库;国外自由贸易港是进口,转口贸易,仓储,加工,商品展示,金融。

(4)行政体制。保税港是由地方海关管理,一线,二线,区内三重管理;国外自由贸易港是中央设立专门机构宏观管理,实行“自由”和“便捷”理念,突出高效性的制度。

(5) 海关监管。保税港是单证与货物同步管理;国外自由贸易港是单证管理。

(6)经营体制。保税港是政企合一,开发公司和管理委员会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国外自由贸易港是政企分开,企业自主经营。

从保税港和国外自由贸易港区不同之处,我们可以借鉴如下:

(1)自由贸易港设立主要是针对整个国家的贸易需求,而保税港主要是发展地方经济。在设立地方保税港的同时,不仅应考虑地方利益,更得注重各地保税港的资源整合和利用,将保税港作用于整个贸易的需求中。

(2)在功能和定性定位上,我国保税港区还达不到自由贸易港的自由化程度,因此在开放的过程中,逐步增加增强其功能,从简单的加工保税仓库转向于商品展示,金融体系建设,实现国外自由贸易港“境内关外”的特殊区域。

(3)管理方面,我国保税港区可借鉴国外自由贸易港管理体制,由国家专门机构管理。国外自由港成立相应的管理部门控制,而我国保税港虽然成立了管理委员会,但管理委员会依旧受命于地方政府与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出现“多头管理”。因此可将管理委员会设置为直属保税港区的管理机构,不受政府职能部门的限制。

(4)经营方式上,保税港区可以学习国外自由贸易港,允许资金自由进入,符合法律的企业能自由在港区内注册经营,这样容易形成产业规模,能有效避免现有的保税港区内企业单一,企业的进入壁垒较高的局面。

四 、完善重庆保税港区管理体制和模式的建议面对重庆保税港区的问题,在总结国内外成功管理经验与模式的基础上,从宏观与微观两方面着手,提出相应的建议。

1、宏观层面

在经营管理上,重庆保税港区虽然已经成立了相应的重庆保税港区开发有限公司,但是政府对其的行政和经营管理依然是按照政企合一的方式进行。政府成立管委会和开发公司具体管理,这样容易出现多头管理,管理秩序混乱的问题。所以,建议寸摊保税港区实施政府主导、政企分开的开发经营体制。政府部门在实施必要的行政监督下,给予保税港内的企业最大限度的经济自由,使保税港经济符合市场经济制度,并带动周边地区的经济发展。

2、微观层面

重新对保税港区定位,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境内关外”;在行政体制上把“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管理”的三重管理理念落实于实际的监管环节。另外,对于管理部门,成立专门的机构管理区内的事务, 该部门不受命于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在监管方面,在保税港区内仅保留海关一家一线监管单位,保证区内没有违法的物品,而进出口检验检疫等机构移至二线。

参考文献:

[1]李友华.我国保税区管理体制的成因、弊端及体制重构.安徽师范大学学,2004,5(264-271).

[2]李友华.我国保税区管理体制改革目标模式分析—兼及我国保税区与外国自由贸易区比较.烟台大学学报,2006,1(56-60).

[3]蓝冰.保税港区接轨国际自由港.进出口经理人,2008,2(56-57).

[4]张世坤.有关汉堡港、鹿特丹港、安特卫普港的考察—兼谈我国保税区与国际自由港的比较.港口经济,2006,1(42-43).

[5]李友华.自由贸易区及其功能设定的国际借鉴.港口经济,2008,6(41-44).

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六)经营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业,年进出口金额(含深加工结转)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万美元;

(七)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第七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六)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二)市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九)物流中心内部管理制度;

(十)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十一)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条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由直属海关会同省级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三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四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物流中心内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维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五条 物流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物流中心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对物流中心实施远程监管。

第十九条《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年。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审查申请需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二)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正本;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本通过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进出口业务情况报告书;

(五)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2年。

第二十条 物流中心需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由物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三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办法第四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物流中心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物流中心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进口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六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办理。

第二十八条 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二十九条 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下情况,海关给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已办结报关手续的;

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

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二)以下情况,海关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

2、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进口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B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条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二条 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国际中转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者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发布日期】1981-02-10 【生效日期】1981-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

(一九八一年二月十日海关总署通知发布,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 海关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货物,系指已经入境但经海关特许缓办进口纳税手续或者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专门存放经海关核准的保税货物的仓库称为保税仓库。

第三条 经营进口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应由经注册登记准予经营进口业务的单位,向当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有关法令规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和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独立专用仓库,由海关批准后始得经营。

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对存放的保税货物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对海关负责,海关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双方加锁。

第四条 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应受海关监管,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贮存情况和有关帐目。必要时海关得派员驻库监管,仓库经理人应当提供办公处所和食宿的方便。

第五条 保税货物入境时,受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货物”戳记并注明存入某地某保税仓库后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经海关核查与实货相符后,一份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即在上述报关单上签收,一份留存,一份交回海关存查。

保税仓库在入境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所在地,受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按海关对转运货物的规定,在入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货物运达保税仓库所在地时,再按上述规定向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入库手续。

未设海关的地区,不准设立保税仓库。

第六条 保税仓库对贮存的保税货物,应当建立详细的库存帐册,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转存保税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列表报送当地海关核查。

第七条 保税货物转为进口时,由原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许可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并交纳应付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由海关签印放行,并将原进口保税报关单注销。

对用于中、外国际航行船舶的保税油料和零备件,以及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的保税零备件,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保税仓库进口供自己使用的货架、办公用品、管理用具、运输车辆、搬运、起重和包装设备以及改装用的机器等,不论是价购或外商无偿提供的,应当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如属于暂时进口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口准予退还己征税款。

第九条 保税货物贮存期限为一年。如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应复运出境;期满不复运出境者,应当办理进口许可证和进口纳税手续,否则由海关变卖处理。

第十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口时,原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交验进口时由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向当地海关办理退运出口手续。经海关查核实货相符后签印,一份留存,一份发还,一份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凭以放行货物出境。

第十一条 保税货物不得在保税仓库中加工,如需改变包装时,应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在海关派员监管下进行,有关经营单位应按章交纳规费。改装后的货物经批准进口时,应照章征税。

第十二条 保税货物在贮存期间发生短少,除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应由仓库经理人承担责任外,其短少部分应当由仓库经理人交纳税款和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如有违犯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和抗交、拒交,偷漏税款和有关规费等情事,按海关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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