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范文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范文第1篇
1、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3、被保险人自杀,但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除
外;
4、被保险人酗酒、殴斗、吸毒;
5、被保险人驾驶无证或法律禁止的交通工具及无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患爱滋病及其并发症;
7、战争、军事行动、内乱或武装**;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健康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患病或怀孕;
2、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企图自杀而造成的疾病及因此致残、致死的,法律另有规
定除外;
3、被保险人因故意堕胎所导致的疾病、残废、流产、死亡的。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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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2、暴动、内乱、叛乱或任何战争行为;
3、任何犯罪行为或拒捕;
4、怀孕、流产或分娩;
5、精神病、酒精中毒、吸食毒品、无照或酒后驾驶;
6、非以治疗手术(意外伤害所导致的除外);
7、一般牙齿治疗手术(意外伤害所导致的除外);
8、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患病或伤害中;
9、后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疾病(AIDS)。
法定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事由是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具体涉及以下五方面:
1、违反告知义务
因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业务得以解除保险合同而责任免除。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
保险费。
2、保险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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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诈得以解除保险合同而责任免除。保险法第27条
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见下述)另有规定外,
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
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3、故意行为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保险人应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
益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4、自杀行为
保险法第65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
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5、犯罪行为
保险法第66条明文规定: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
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范文第2篇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_________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_________元,最高为_________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又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远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
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_________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保险人(公章):_________投保人(公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附件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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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保 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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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人数│人(另附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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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 │按所附被保险人名单中所填明的受益人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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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总数│人民币│
││(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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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 费 率│每年每千元元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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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 费│人民币│
││(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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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 期 限│自年月日零时起│
││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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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从事主要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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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每一被保险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元。 │
└──────────┴───────────────────────┘
附件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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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 保 单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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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险人人数 │人(详附被保险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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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金额总数 │人民币│
││(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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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 险 费 率 │每千元元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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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 费│人民币│
││(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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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 险 期 限 │自年月日零时起│
││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
│ 特 别 约 定 ││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范文第3篇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计划部提供)
2、保单复印件。(计划部提供)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页复印件。)(相关部门提供)
4、投保人或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事故证明(项目部或投保人盖章。)(计划部提供)
5、照片(事故现场、伤残者)(相关部门提供)。
6、县级以上(如果需要紧急抢救,可以是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 ⑴入出院记录;(相关部门提供) ⑵入出院证(盖章);(相关部门提供) ⑶原始医疗费用发票;(相关部门提供) ⑷医疗费用清单;(相关部门提供) ⑸诊断证明;(相关部门提供) ⑹病历;(相关部门提供)
7、具体投保人提供的保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含出险月): ⑴工资表(有关投保人或项目部盖章);(相关部门提供) ⑵出勤表(有关投保人或项目部盖章);(相关部门提供) ⑶临时工劳动合同;(计划部提供)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范文第4篇
【摘 要】本文基于中国2000年-2012年的年度数据,运用滞后变量模型的计量分析方法,在中国经济快速发展而人身保险业发展不足背景下,研究储蓄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研究得出,从短期来看,收入有限性使二者之间替代效应凸显,储蓄对人身保险需求呈现负面影响,然而从长期来看,经济发展将使收入效应的效用越来越显著,二者呈现协同发展状态。
【关键词】储蓄;人身保险;需求;实证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一直保持良好发展势头,经济总量不断增长,居民人均收入也不断增长。人们保险意识也越来越强,不仅为规避风险,更为实现财富的合理配置,人身保险潜在需求巨大。但当前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深度、保险密度等指标仍处较低水平,需要采取积极措施促进保险业发展,使潜在需求转为现实需要。人身保险作为保险重要组成部分,兼具保障、储蓄、投资等多重功能,其中储蓄特征更为突出,由此在人们当期收入有限条件下,人身保险与储蓄必会呈现此消彼长的发展态势,两者之间存在替代效应;从另一方面来说,伴随人们收入和储蓄增加,保费收入也会增加,收入效应将使两者呈现同方向变化。而现实背景下,储蓄对于居民购买保险抉择影响到底如何仍需从实证角度出发,运用实际数据进行验证分析。
一、背景
1.中国储蓄水平
在我国,储蓄一直是居民对资产最传统、最重要的处置方式,我国储蓄率一直维持较高水平。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数据,中国国民储蓄率从20世纪70年代至今一直位居世界前列。2013年9月,我国居民储蓄连续3个月突破43万亿元,人均储蓄超3万元,为全球储蓄金额最多国家。同时,我国也是目前全球储蓄率最高的国家,居民储蓄率已超过50%,远超世界平均水平。
2.中国人身保险业发展现状
自1980年我国恢复保险业以来,我国保险业也经历高速发展阶段,而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表现为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不足。我国人均人身险保费2013年仅为110美元,人身险保费占GDP比重仅为1.6%,分别比世界平均水平低256美元、1.9%;更为甚者,我国人身险的保险密度、深度也远低于与有类似文化背景的日本、韩国、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等地。因此,我国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前景良好、潜在需求巨大。
二、理论分析
马歇尔将寿险就视作一种储蓄的方式。马歇尔认为,人们购买寿险保单是为了对“家庭情感”进行储蓄。虽然两者之间还是存在本质的区别,但是保险产品在个人理财规划中应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一,保险产品是一种二元化的理财产品,可以满足不同人群的理财需求。保险产品包括传统保障型产品和新型投资型产品两种,传统保障型产品通过消除生老病死等人身风险对家庭带来的经济损失,发挥其经济保障功能,从而确保家庭财务上的稳定性。而新型投资型产品不仅为个人提供保障服务,还可以通过个人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投资活动的方式,实现个人资产的增值。第二,保险产品能通过独特的税收减免政策,充分发挥其理财成本优势。例如我国税法规定:寿险产品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免征受益人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第三,保险产品具有融资的附属功能。长期寿险产品,保险合同中一般都约定了保单贷款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急需资金而又不愿终止保险保障的情形下,可以以保险单向保险人申请质押贷款,以简便的程序迅速解决现金流短缺问题。第四,长期的年金保险产品,有助于实现生命周期内财富的跨期配置,实现个人消费在各个年龄阶段的最优水平,同时可以为长寿风险提供充分的养老融资安排。根据国际经验,寿险的发展,或者说是公众对寿险的需求,将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呈现出规律性变化。
1.替代效应
1977年,莫菲特在单期模型假定条件下证明出,当个人风险厌恶且绝对风险厌恶递减,保险与储蓄存在替代效应。Dionne和Eeckhoudt(1984)延续莫菲特的研究思路,在同一个框架下讨论最优保费、储蓄和保险决策,他们研究表明无风险资产投资是保险购买的替代。
“人的生命价值”理念很早就被用来解释人寿保险经济学原理,并被视作人寿保险理论基础。休伯纳认为人的生命的經济价值源于人们经济劳动力收入能力的资本化货币价值。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指出,人身风险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两部分,既直接增加了医疗支出,又间接导致了劳动供给减少,从而导致收入损失,即均可用货币价值进行度量。由此,关于对保险与储蓄关系的分析适用于分析人身保险与储蓄的关系。
在上述基础上,再加上人身保险理财工具属性与储蓄功能冲突,短期来看,居民收入有限性使二者间必然存在替代效应,居民储蓄的增加将导致保险需求的降低。
2.收入效应
莫森(1968)研究表明,只有在损失远超保费且绝对风险厌恶系数递减条件下,人们对保险需求才会随财富增加而降低,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对保险需求随财富增加而增多,或不受影响。
马斯洛研究表明人们总是从追求低层次需要满足开始,逐步提高需要满足的层次。低层次需要是基本需要,也是迫切的需要。保险作为一种管理风险的办法,满足了人们的安全需要。人们在满足了基础生理需要后,会开始关注高层次需要。因此,满足安全需要的心理诉求会驱动人身保险需求不断增加,而这是建立在人们收入水平不断提升的基础上。
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分析,从长期来看,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居民财富水平不断提高,人身保险需求也会增加,即收入效应主导使储蓄和人身保险呈现同方向变动,储蓄增长对人身保险需求呈现积极影响。
三、研究设计
1.变量选取与数据
由理论分析可看出,储蓄对人身保险需求影响,从短期来看替代效应占主导,从长期来看收入效应主导。在此基础下,本文以人身保费收入体现居民人身保险需求(PI),以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年底余额)体现居民储蓄水平(S),以国内生产总值(GDP)体现居民收入水平(G)。本文收集了2000年—2012年相关年度数据,人身保险保费数据来源于《中国保险年鉴》,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和国内生产总值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
2.模型设计
经过理论分析,考虑储蓄对保险需求影响的复杂性,建立关于储蓄S和人身保险保费PI的分布滞后期模型。同时为粗略考察居民收入水平对保险需求的影响,建立了PI和G(GDP) 的一元线性回归模型。
其中,变量下标t表示当期,t-i中的i表示滞后i期。
四、实证结果与讨论
本文运用了EViews5.0对数据进行分析。估计滞后模型所用方法为阿尔蒙法,采用5期滞后和2次多项式进行估计。对简单一元线性回归问题运用最小二乘法(OLS)进行估计。具体结果如下表:
模型1 的回归结果良好,R2值高达0.992,F值为174.58,通过显著性检验。由模型设定可以得出,回归出的系数为弹性系数,即储蓄增加对人身保险保费增长的弹性作用。当期LnS的系数为0.27,这一结果看似与理论分析部分得出的短期替代效应主导的结论相悖,然而呈现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因为随时间流逝,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二者必呈现随时间变化而递增的趋势,使两者关系呈现正相关状态,这是从长期来看收入效应凸显的后果。除此外,证明这一点的还有LnSt-4 和LnSt-5的系数均显著为正,且后者的系数为2.79,远高于当期与滞后一到四期的系数值,这表明储蓄每增长1%,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是其5年后保费因此增长2.79%。这说明人们意识到,储蓄并非规划一生财富的唯一途径,人身保险也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模型2回归结果也证明了这点。对模型2估计通过了显著性检验,LnG的系数显著为正,为1.29,GDP增长有力地影响了人身保费的增长,这是收入效应有力表现。我国人身保险获得快速发展,与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升有密切联系。
从短期来看,滞后一期至滞后三期的LnSt-1、 LnSt-2和LnSt-3的系数均显著为负,这表明由于人们收入水平有限,储蓄与人身保险之间替代效应明显,并深受传统消费观念影响,人们仍会以储蓄替代购买人身保险,储蓄增长将使人身保险需求呈减少态势。
总之,从我国来看,购买人身保险仍需建立在一定生活水平基础上,当人们拥有更多收入,满足了一定消费、储蓄水平后,才有更大动力选择其他方式规划未来生活,人们通过投保人身保险平滑未来消费、应对各种风险还仅是处理额外增加部分收入的一种有效途径。而在收入水平较低时人们更倾向以最稳妥方式(必要的消费、储蓄) 来安排当期收入,而没有动力或实力通过保险规划未来。
五、结论
人身保险与储蓄都是人们应对未来不确定风险、稳定收入有效方式,因此,它们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本文利用滞后变量模型研究了2000 年—2012 年储蓄对于人身保险需求影响。可得出,短期来看,基于有限收入水平和传统消费观念,人们更倾向用储蓄替代人身保险,用储蓄方式应对未来各种风险发生和维持固有消费水平,储蓄对于人身保险需求呈负面影响。但随着人们收入水平增加和对保险认识不断提升,人们对人身保险需求会不断增加,保险作为规划一生财富的另一有效途径会逐渐被人们所关注,收入效应使人身保险与储蓄协同发展。
总之,人们对保险需求仍以一定收入水平为基础,与经济社会發展水平紧密相连。与社会保障制度不同的是商业人身保险不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它遵循市场经济公平交易原则,消费者须付出一定成本才能获得相应保障。没有购买能力就谈不上人身保险需求。因此从宏观角度来看,社会总体人身保险需求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关;从微观角度说,个人人身保险需求与个人经济收入水平紧密联系。因此,经济社会越发达,人身保险需求越旺盛,而随着中国经济继续保持良好发展态势,人身保险业也将得到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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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Moffet Denis. Optimal Deductible and Consumption Theory[J].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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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晓宇(1993-),女,安徽芜湖人,研究生在读,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研究方向:保险实务;冯晓彤(1991-),女,汉族,山西省太原市,研究生在读,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研究方向:保险实务。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受益人制度;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
一、受益人制度的基本理论
所谓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人。在人寿保险中,受益人的资格一般没有限制,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胎儿作为受益人要以活着出生為限,已经死亡的人不得作为受益人。投保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者变更受益人,都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这是人身保险合同防止道德风险的必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指定行为无效。受益人制度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目前的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尚存在着争议。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订立任何保险合同,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上的最大区别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这里特别强调的是,存在保险利益的时间点,是合同订立时,而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这是人身保险合同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但要注意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是否必须有保险利益呢?答案是否定的,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实际上也不可能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是必须有保险利益。因为受益人仅仅是被保人死亡后有权利领取保险金的人。
二、保险受益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引起的法律问题
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受益人是否可以变更?对此,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并不禁止变更受益人,但是只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变更。也就是说,有权变更受益人的主体只有两个,要么是投保人,要么是被保险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险合同履行期限都很长,随着时间的变化,投保人的利益需求可能会发生变化,所以,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无可厚非。对于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问题,我国保险法仅仅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无其他程序上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人要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这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防止发生不必要的道德风险。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不经投保人同意直接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毕竟被保险人的健康或身体才是保险标的。但是,过度强调被保险人利益就会损害投保人利益。毕竟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被保险人不经投保人同意直接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很可能会违背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在夫妻关系中,丈夫在征得妻子的同意后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以自己的妻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在这个合同中,丈夫签订合同的目的毫无疑问是为了自身利益。但是,如果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受益人变为他人,就很可能违背丈夫意志,损害丈夫的利益。尽管《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但是,被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一定要慎重,一定不能忽视投保人的利益。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经营寿险的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也要坚持审慎原则,也可通过保险条款细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条件,以防止损害投保人的利益。
从现行立法来看,变更受益人是法律赋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那么,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是否可以在合同里明确,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变更受益人呢?按照民事法律“法无禁止即允许”的一般法理,不变更受益人也应当是投保人的权利。那么,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是否也可以要求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变更受益人呢?因为受益人的指定人既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指定的受益人,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因此,被保险人也有权要求不变更受益人。但是,在合同订立时明确不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投保人的权利?受益人除了合同约定的受益权会随附其他权利吗?如在投保人中止缴纳保险费时,受益人是否可以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对此,现行法没有规定,应当认为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的义务不会增加,受益人的权利也不应增加,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时的处理
在保险实践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大量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本就没有指定受益人,特别是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理论界或是实务界都普遍公认,这种情况应按法定受益人处理。而什么是法定受益人,《保险法》和相关法律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时,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那么,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按法定受益人处理,也就是由《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来继承保险金。在继承关系里,可能继承人众多,必将给保险理赔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
1.法定继承人众多引起保险理赔人为的复杂化。在长期寿险保单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这类合同履行期限往往很长,长期寿险保单的当事人基本都是一个以家庭的家庭成员。时代发展到今天,家庭关系在长时间里也可能发生很大变化,甚至当发生理赔时,法定的受益人可能就不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所设想的人。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是有顺序的,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且还有转继承、代位继承问题。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并不一定了解这些专业的法律知识。如果受益人不明确,可能受益人众多或者受益人有争议,就会人为地增加保险理赔的难度,使保险理赔人为的复杂化。
2.被保险人拖欠国家税款或者有尚未偿还的债务带来的问题。在保险单受益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如前分析,此时受益人应当取得的保险金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如果被保险人活着的时候拖欠国家税款或者有尚未偿还的债务,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问题更加复杂化,此时受益人应取得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遗产在继承开始前,首先要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拖欠的债务,这又使保险理赔增加复杂化,难度更大。被保险人的遗产要先清偿拖欠国家的税款或者清偿尚未偿还的债务,这会增加保险公司的审核义务。相反投保人在簽订保险合同时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审核义务就非常简单,处理起来会很容易。所以,仅约定受益人“法定”“法定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未约定按法定继承人处理的时候,在发生理赔时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难度,还可能导致发生理赔的最终结果和投保人当初投保时的设想出现偏差。由此可见,成熟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具体的受益人,保险公司也有义务尽到最大说明义务。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受益人存在的问题
对受益人的行为能力,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受益人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可能是没有出生的胎儿。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很多不方便,特别是身故责任险里更明显。一是在发生保险理赔时,保险人必须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理赔,若此时监护人不确定或监护人众多且对监护权有争议,保险人就会陷入不知道向谁支付保险金问题。二是如果受益人是没有出生的胎儿,保险理赔就更难处理。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这和同一事件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死亡且被保险人先死亡一样,就会出现法定继承问题,这可能严重违背投保人意愿。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很快就死亡了,这时出生的婴儿就是受益人,但因为出生不久就死了,该保险金由刚出生又死去的胎儿的继承人继承。这一方面使保险理赔更加复杂化,另一方面也可能严重违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
(四)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对受益人的影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长期人身保险,若以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子女作为受益人,离婚时出于对共同子女的爱护,子女的受益人地位并不会受到影响。若以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对方作为受益人,离婚时就必然要对受益人进行变更。当然,如果不变更,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不会动摇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只强调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成立。但是,从法理层面和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最好在离婚时到保险公司对受益人进行变更。因为毕竟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结束,该合同已经失去其存在的法理基础,而且发生道德风险的几率会大大增加。
(五)在同一事件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死亡且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的问题
按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因同一风险而丧失生命,死亡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的,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但问题是若死亡的先后顺序明确,而且是被保险人先死亡,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向谁支付?事实上,此时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就成了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来继承,这可能严重违背投保人当初投保的真实意思。
三、受益人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保险业发展势头也异常迅猛,竞争也日益白热化。保险理赔已经是一种常态,为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完善受益人有关的制度在保险实践中意义重大。
第一,明确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程序。应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若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应与投保人达成一致意见,取得投保人的书面同意,或者最低也要征求投保人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程序,变更受益人若没有经投保人同意或者通知投保人,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第二,在《保险法》中明确法定受益人的相关规定,以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实务中约定受益人“法定”“法定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未约定按法定继承人处理的情况非常普遍,《保险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也仅仅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该司法解释也过于笼统,根本无法解决实务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很容易给保险理赔带来种种隐患,也不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保险市场。
第三,针对同一事件中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问题,应修改保险法时或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此情况的处理。应规定此种情况严重违背投保人利益时,取消受益人的继承权,由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人时,更应该明确具体的处理规则,以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健发展。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及胎儿作为受益人比照此处理。
第四,加大对保险公司不充分履行告知、说明、解释义务的处罚力度。应明确保险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不充分,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 孙积禄.保险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 陈滔.健康保险[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3] 周玉华.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 樊启荣,张晓萌.论保险受益人指定不明之解释[J].保险研究,2016,(6).
[5] 李仙辉,李丽鑫.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的保险受益人的思考[J].中国市场,2012,(2).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范文第6篇
(五)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认定
一、被保险人前后有两个妻子的受益人身份认定案
(一)案情介绍
1998年5月,赵大大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填写投保险单时,作为被保险人的赵大大在投保险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内只填写了“妻子”两个字。2000年6月,赵大大回家乡探亲途中遇车祸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由谁来领取20万元保险金在被保险人的两个“妻子”之间产生争执。
被保险人赵大大怎么会有两个妻子?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通过了解方知原委:原来,1998年5月赵大大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其妻为崔翠翠;一年以后赵与崔离婚,2000年春节,赵大大又与蔡彩彩结为夫妻。
正是由于被保险人赵大大在投保险单上的受益人栏内只注明“妻子”,而未具体写上名字,故而他的两个“妻子”崔翠翠和蔡彩彩各持己见,认为自己才是有权提出申领保险金请求的那个“妻子”:崔翠翠的理由是,在前夫赵大大投保时,她与赵大大还未离婚,夫妻关系并未解除,投保险单上的“妻子”当然指的是她;而蔡彩彩对此反驳说,赵大大死亡时,“妻子”已不再是崔翠翠,她才是赵大大名正言顺的妻子。不仅如此,蔡彩彩在提出索赔时还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赵大大生前交给她的保险单正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面对被保险人两个“妻子”各自以受益人身份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挠起了头皮:该付给谁呢?
(二)问题思考
1.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应具备哪些要件?什么人可以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 2.受益人有哪几种类型?不同类型受益人的受益权各有什么特点? 3.受益人的确定方式有哪些?为了避免在合同的受益人问题上产生争议,确定受益人晌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4.你认为,本案的被保险人赵大大前后的两个“妻子”中,究竟谁才应该是他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
二、遗嘱变更指定受益人是否有效争议案
(一)案情介绍
数年前,居民董文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指定其儿子董飞熊为受益人。2001年1月,董文甫因病身故,他儿子董飞熊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经过审核确认了董飞熊的受益人身份后,同意把保险金支付给他。
不料,就在保险公司即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受益人董飞熊支付死亡保险金时,被保险人董文甫的女儿董飞燕找上门来,也向保险公司提出申领这笔保险金的要求,理由是她持有父亲生前所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遗嘱上写有:“本人身故后全部保险金归女儿董飞燕所有。”保险公司仔细审验了遗嘱,确认这份遗嘱是立在寿险保险单生效之后的。
为此,围绕这份寿险合同的保险金究竟是应该给付保险单所指定的受益人董飞熊,还是给付被保险人生前所立遗嘱变更的董飞燕,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各抒己见,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二)问题思考
1.遗嘱是一种怎样的法律行为?遗嘱有效的法律条件有哪些? 2.遗嘱人立遗嘱可以采取哪几种形式?何谓公证遗嘱? 3.采用立遗嘱的方式变更寿险保险单指定的受益人是否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4.你认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董文甫死亡后,保险公司是应该把保险金给付原保险单上指定的受益人董飞熊,还是给付由被保险人作为遗嘱人通过遗嘱所变更的受益人董飞燕?
三、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给付案
(一)案情介绍
某小镇居民高琪麟于1998年6月向某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名为“一生平安”的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6万元,被保险人高琪麟指定其母为受益人。同年8月高琪麟与沈婵娟结婚,11月高母病故。1999年4月高琪麟因患心肌梗塞身亡,此时高妻沈婵娟已有5个月的身孕。高琪麟死亡后,高父和沈婵娟为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谁领取和如何处理发生了争吵。
高父认为应由他领取全部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高琪麟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为高母,高琪麟死后的保险金就应该归受益人高母,由于高母已死,他作为高母的丈夫对 2 其妻子的财产当然有继承权。
沈婵娟认为应由她与高父分割保险金,而且她应领取其中的3/4。理由是指定受益人高母在被保险人高琪麟死亡之前身故,以后高琪麟又未再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高琪麟死亡而给付的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而且是她与高琪麟的夫妻共有财产来处理。她作为高琪麟的妻子,理应先取得这笔财产属于她的那一半,然后对高琪麟的那一半,由她与高父分割。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对保险金的处理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二)问题思考
1.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受益权由谁行使? 2.导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消灭有哪些原因?在哪些情况下,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 3.本案中的保险金如果作为遗产,哪些人有权参与分割?请谈谈你对本案中的保险金处理的意见。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保险金归属处理案
(一)案情介绍
2000年5月,罗前进为自己购买了P保险公司的寿险产品“老来福”保险单若干份,保险金额共计50万元。被保险人罗前进指定其5岁的儿子罗改革为受益人。2001年12月,罗前进带领罗改革乘坐长途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父子双双遇难。
正当P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为判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两人当中是谁先死亡和谁后死亡的问题而求助于法医时,被保险人罗前进的妻子向P保险公司提出了申领全部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是她既是被保险人罗前进的妻子,也是受益人罗改革的母亲,无论判定谁先死亡、谁后死亡,对她来说都一样,她都可以两人中的任何一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P保险公司并没有就此结束理赔的调查工作,经过对邻居的走访后了解到被保险人罗前进还有一个住在农村但已很少去探望的养母。鉴于这一情况的出现,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认为,判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时间孰先孰后依然十分重要,因为养母也是被保险人罗前进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对此案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仅被保险人罗前进的妻子与P保险公司存在分歧,就是在P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之间也产生很大争议。
(二)问题思考
1.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最终获得受益权的条件是什么? 2.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死亡,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保险金的给付问题? 3.《继承法》对类似的情况是采用什么推定原则来处理的?这一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案? 4.你是否了解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在上述情况下的保险金归属是按什么原则处理的?处理的依据是什么?
五、父亲失手打死儿子能否享受受益权争议案
(一)案情介绍
1996年1月17日,L市化工建设工程公司职工戈大鹏接过儿子戈小鲲交给他看的考试成绩单,一见儿子期末考试有数门功课不及格,顿时火冒三丈。平日脾气就很暴躁的戈大鹏控制不住自己的怒火,顺手操起身边的一根四棱大棒,便狠命朝儿子身上打去。在对儿子一顿毒打之后,见儿子哭喊着求饶,戈大鹏这才气喘吁吁地停手。刚停下手,不知怎的,似乎还不解恨的老戈又照着儿子的脑袋敲了一棒子。就是这最后的一棒子,立时使正在大哭大喊的戈小鲲一下子没了声息,扑通倒下后便昏迷不醒,口吐白沫。慌了手脚的老戈此时知道闯了大祸,赶紧抱起儿子“打的”急奔医院。途中,戈小鲲已经不会动弹,到了医院一检查,呼吸早已停止,医学死因鉴定为外力致颅脑伤而死。戈大鹏见自己竟失手打死儿子,悔恨不已,抱着儿子的尸体号啕大哭。
戈大鹏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后,因为其儿子戈小鲲生前曾在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买过一份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所以学校的教师就代表死者家属到投保的那家保险公司索取戈小鲲的死亡保险金。业务员找出保险单,见保险单上约定:被保险人如因保险责任内的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保险公司将给付伤害保险金6000元、附加医疗医药费3000元,合计9000元。再看受益人一栏内的名字,只见上面清清楚楚地写着:戈大鹏。
这下子,保险公司犯了难:被保险人戈小鲲的死亡是由身兼父亲、投保人、受益人三重角色的戈大鹏殴打致死的,作为受益人的他还能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领取保险金?
(二)问题思考
1.本案中的戈大鹏殴打儿子致死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是属于意外事件?认定其行为的性质有何依据?
4 2.戈大鹏能否以受益人的身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为什么? 3.请谈谈你对此案处理的看法。
六、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谋害而其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思考案
(一)案情介绍
1997年11月6日,S省某市居民窦刚在N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20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年缴保险费10780元。被保险人窦刚在保险单上的受益人栏内填写了两个人的名字:一个是他的妻子白柔,另一个是他的弟弟窦强。但是,窦刚并没有规定这两个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1999年11月4日,窦刚与白柔夫妻两人闹矛盾,从口角发展为激烈的争吵,最后甚至大打出手。虽经邻居劝开,但遭丈夫毒打的白柔委屈万分,痛哭不已,情绪一直平静不下来。到了晚上,白柔还是怨气冲天,气恼之下,竟然产生了与丈夫同归于尽的念头。她趁窦刚熟睡之际,打开了煤气开关,然后在床的另一头躺下两人中毒身亡的事直至次日中午才被发现,但已来不及抢救,夫妻双双命赴黄泉。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为刑事案件,窦刚系其妻白柔所杀,白柔系自杀。
2000年1月9日,作为20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之一,窦强向N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然而,N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窦刚系受益人白柔故意行为致死为由,向受益人窦强发出了拒赔通知书。2000年3月,窦强将N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后者履行保险责任,支付给他20万元的保险金。
此案经过两次审理。一审判决N保险公司败诉,判令后者应承担向受益人窦强给付20万元保险金的责任。N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全部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承担。此案的判决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众多议论。
(二)问题思考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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