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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精选6篇)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树立“平等、参与、共享”的残疾人观念,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每年对各成员单位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三)组织开展涉及残疾人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残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吸收同级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残疾人参与管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服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等优待扶助的重要凭证。

残疾人证由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或者专门医疗机构应当协助残疾人联合会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和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扶残助残活动,并在全国助残日期间开展扶残助残主题活动。

第十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特殊教育工具和信息交流无障碍产品等的开发和应用。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刊登、播出反映扶残助残的公益广告,报道扶残助残和残疾人先进事迹。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宣传、普及康复知识,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按计划将残疾人康复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生活、生产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逐步进行免费医疗康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或者室,在特殊教育学校(班)、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其他残疾人集中的机构设置康复训练场所,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鼓励、扶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为残疾人教育提供捐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少年教育救助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助学金等多种方式给予资助、减免费用。

第十九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教育机构拒绝招收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招收。

能适应学校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失学、辍学。

能适应学校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劝导其监护人送其入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义务教育以县为主、高级中等教育以市为主、中等及以上职业教育以省为主”的原则,合理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也可以通过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等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从教育费附加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确保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的特殊教育班,应当优先保证其经费,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步增加,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在普通职业教育机构设置教育点,对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残疾人工作者等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单位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未达到规定比例,残疾人联合会推荐适合就业的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接收。经残疾人联合会推荐,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等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开考录公务员、招录工作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合理确定劳动定额,不得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职工身体残疾、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和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为乡级残联、村(社区)残协选聘残疾人专职委员,安排条件适宜的残疾人从事农村、社区公共管理和保洁、护林、护路、文化站管理等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村残疾人专职委员的工作补贴、误工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将低收入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上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招用就业困难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残疾人实现灵活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的经费投入,拓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不断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三)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和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五)省、市级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

(六)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需要收取使用费用的,应当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医疗、教育、住房和其他方面的社会救助。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残疾人所在家庭、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其代缴个人缴费部分。其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应当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入院治疗、残疾儿童医疗康复等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对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尚不能解决的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资、扶持残疾人社区康复站和辅助器具供应服务站(点)建设。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二)对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三)建立残疾人护理补贴等生活补助金制度;

(四)对城镇特困无房残疾人家庭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标准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在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整体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给予解决;

(五)对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六)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为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以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供养、托养服务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资金、土地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税费减免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基本生活所用水、电、暖、气、物业、卫生、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和固定电话月租费等费用。

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凭残疾人证挂号、缴费、化验、取药、住院等的残疾人予以优先,并按照相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辅助器具和导盲犬。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法受理查处并予以答复,不得推诿、拖延。

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对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并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中心城市无障碍建设和改造,逐步推行小城镇和农村地区无障碍建设和改造,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言、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给予优惠,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出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税务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2篇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树立“平等、参与、共享”的残疾人观念,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每年对各成员单位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三)组织开展涉及残疾人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残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我国残疾人医疗保障研究综述 第3篇

一、残疾人医疗保障的问题

1、残疾人医疗需求大

残疾人因其特殊的生理原因,比普通人需要更多的医疗卫生服务。2013年度,城镇残疾人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中,医疗保健支出排第二,占18.5%。2013年度,农村残疾人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排在第二位的是医疗保健支出,占总支出的17.8%。残疾人不但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还需要健全劳动力的照顾,家庭收入减少导致家庭贫困,从而又造成医疗、康复、护理水平低等后果。造成因病致贫、 因病返贫的恶果。

2、残疾人康复情况面临困难

2013年度,残疾人至少接受过一项康复服务的比例为58.3%,比上年度提高了3.1个百分点。郑功成指出,目前制约残疾人康复事业的主要矛盾,是残疾人日益增长的康复需求和康复服务能力之间存在的矛盾,农村残疾人康复资源短缺与服务保障的缺失。加之宣传力度不足以及康复的设备有限,限制着社区康复站中接受康复服务的残疾人的数量及类别,其康复服务的能力亟待提高。

3、社会医疗保险保障不足

2013年,93.7%的16岁及以上城镇残疾人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97.1%的农村残疾人加入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从区域上来看,城市残疾人的医疗保险参保率高于农村,发达地区的参保率高于欠发达地区,依然有一部分残疾人未加入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有限,表现在保障项目偏少,不能满足残疾人的实际需求;报销条件苛刻。在城乡二元体制影响下,残疾人所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也有很大区别。

4、医疗救助力度不大

2013年,城镇52.5%、农村59.7%的残疾人家庭有医疗救助需求,城镇26.0%,农村27.5%的残疾人有康复救助的需求。在对北京市的残疾人做抽样调查发现,48%的残疾人认为自己最需要获得救助的是医疗问题。

二、残疾人医疗保障问题的原因

1、医疗保障整体投入不足

我国整体的国民福利未能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经济发展成就还未能有效转化为国民福利。在此背景下,残疾人的医疗保障制度则更难取得实质性发展。在残疾人康复方面,政府投入严重不足,尤其对民间的残疾人康复组织。另外,国家少有对于康复机构和设施的税收优惠政策。

2、没有针对残疾人的医疗保障制度

目前,普惠式、嵌入式的医疗保障体制不能有效吸引残疾人的加入。制度分割、部门分割导致残疾人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效率低下。更多的残疾人加入的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报销比例和报销数额都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这种没有专门针对残疾人的医疗保险规定,从总体说主要存在于制度准入、筹资标准、医疗服务以及保障待遇等方面。

3、基层组织执行力不强

在残疾人接受康复方面,基层残联组织政策宣传不到位、对政策了解不透彻、人员素质偏低、管理能力偏低、硬件设施建设不足,康复工作主要集中在医疗救助层面,其他工作难以展开。

4、城乡二元结构分割明显

王琬对比了23个省的 《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发现,由于残疾人的医疗保险政策缺乏统筹城乡发展的长远战略规划,在医疗保险的资金补贴和待遇给付等方面,城镇的标准都优于农村。

5、补充医疗保险不完善

补充医疗保险是医疗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最大限度地满足了不同群体的不同医疗需求。然而,商业医疗保险追求高利润,残疾人作为高风险人群,商业保险市场很少提供针对残疾人的保险产品。即使有残疾人能参加的健康保险,保险公司也需要其缴纳高额的保险费用,或者附加诸多苛刻的承保条件。

6、医疗救助针对性不强

我国的确定救助对象主要是以低保线为标准,但医疗救助不等同于生活救助,也没有综合地考虑救助对象的残疾、健康和疾病状况。

7、残疾人自身的原因

残疾人由于自身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缺陷,导致其在接受教育、就业、收入、生活水平等方面处于低水平。

三、残疾人医疗保障问题对策

第一,在法律上明确残疾人医疗保障权利。制定针对残疾人的法律,在法律层面将残疾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发挥政府和市场多元主体模式。明确政府在残疾人医疗保障问题上的主体地位,鼓励市场及社会资源投向医疗保障领域中,将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与残疾人医疗保障等制度有机结合。政府在中央和地方建立残疾人专项资金,将其纳入政府预算中,同时建立中央调节基金,倾斜补贴特别贫困地区。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帮助残疾人,通过多种形式对需要医疗救助的残疾人给予救助。通过财政拨款、福利彩票、社会捐助等形式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残联也应当培育一些残疾人医疗救助的项目品牌,提高知名度和公信力,为残疾人争取更多的医疗救助资源。

第三,推动城乡残疾人医疗保障事业均衡发展。使城镇残疾人医疗保险与农村整合衔接,并在政策和资金方面向农村倾斜。逐步完善新农合,扩大农村残疾人口的参合率及报销水平。

第四,突出社会医疗保险的重要作用。政府通过制定残疾人的特殊优惠政策,减少有缴费能力的残疾职工和残疾居民的保费,或是不建立个人账户、只建立统筹账户,吸引这部分人加入基本医疗保险。对于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完全由政府资助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针对经济条件较差的农村残疾人,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使其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如提高报销比例等。协调社会医疗保险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者之间的衔接机制,提高残疾人的融入程度。大病保险要对收入低、花费大的残疾人群倾斜。对残疾人实现普惠基础上的特惠。

第五,建立残疾人社区康复网络。接受过康复服务会相对减少医疗服务的需求量,降低医疗资源的消耗。便于残疾人接受康复训练,以社区为单位建立康复中心,配备专业的康复医师以及常见的康复器械、设备。在经济水平差的农村,可以联合地理位置临近的村庄,在规定地点建立社区康复站。方便针对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开展专项服务。

第六,保障服务的便捷性及可及性。在向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要保障残疾人便捷的使用服务。

第七,加大监督力度。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及时发现残疾人医疗保障运行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保障良性循环。

第八,完善残疾人医疗救助体系。建立残疾人专项救助基金,对患重大疾病的残疾人进行医疗救助。在以政府为主导的基础上,发挥社会各界的力量服务于残疾人的医疗救助体系。

第九,加快补充医疗保险的建设。将残疾人的部分医疗项目和康复项目纳入补充医疗保险中。

四、评价及结论

通过以上的梳理可以看出,国内学术界对于残疾人医疗保障问题的研究已取得了一些成果,为今后的研究提供了有意的视角和突破口,尤其很多学者将目光投向农村残疾人的医疗保障问题。但这些成果依然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目前关于残疾人医疗保障的研究,大部分侧重于实证研究,对残疾人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的理论研究较少, 在已有文献中,几乎没有看到相应的理论基础。

第二,这些研究只将残疾人看做一个整体,并没有按照不同年龄、残疾程度、经济条件等对其进行研究,从而突出重点保障。

第三,国外一些国家在残疾人的医疗保障问题及对策等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和教训,对我国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制度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摘要:本文对近8年来我国对于残疾人医疗保障的现状、存在问题、原因及对策建议的研究进行了梳理,认为残疾人的医疗保障研究应该更多地关注不同类型残疾人的医疗保障需求,同时借鉴国外残疾人医疗保障制度中的成功经验,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残疾人医疗保障制度。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4篇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近日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条例从经费保障、预防和康复、基本生活标准和公共服务优惠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彩票公益金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条例对完善残疾预防和康复服务体系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和贫困家庭八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康复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康复基本设施和专业人员,开展康复工作,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对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云南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5篇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加强残疾人工作信息化建设,做好残疾人状况的调查、监测、统计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联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扶贫开发、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应当邀请残联参加。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和推选代表、委员时应当有残疾人的候选人。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人代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残联应当对在残疾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预防监控网络。

卫生、人口计生部门和残联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预防与早期干预机制;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转介和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异常、疾病、药物滥用、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宣传部门应当宣传残疾预防知识,提高公众残疾预防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与健康、生理卫生、生物等教育课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个人承担部分因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经费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残疾儿童实行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为6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基本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室,配备专兼职康复员和康复训练器械。

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将康复专业人员的培养纳入全省高等医科院校教育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残联设立的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适配和维修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企业加强对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及成人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特殊教育经费。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和实际需要安排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及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学救助机制。

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纳入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补助范围;接受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逐步实现免收学费。

贫困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通过大专院校、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教育等方式接受教育并毕业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学前教育机构接受语言和康复教育训练的聋儿、脑瘫儿童、智残儿童、孤独症儿童困难家庭给予适当的康复补助。

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的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生活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中小学设置特教班,逐步解决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困难;在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开设符合残疾人特点、适应社会需要的专业。

特殊教育学校的编制、公用经费、设备投入、教育补助、教师培训经费等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在普通师范院校开办特殊教育专业等形式,加强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对特殊教育机构和各级残联举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取得教师资格证的,纳入教师序列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待遇。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岗位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采取优惠和扶持措施,拓宽就业渠道,提供就业培训和资金信贷帮助,促进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县(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考(招聘)工作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残疾人报考,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智力残疾)工疗站、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应当优先采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残疾职工或者单方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或者单方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在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残联备案。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撤销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和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减免义务工、各项公益事业收费;对从事生产经营的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生产资料供应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扶贫等部门和残联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工作纳入扶贫开发工作规划,优先扶持符合扶贫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联应当对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政府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培训、咨询、评估、指导、训练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兴办以盲人为主的医疗按摩和保健按摩机构。综合医疗机构的医疗按摩科(室)应当优先录用盲人医疗按摩专业人员。

盲人申请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应当取得盲人医疗按摩资格证;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城乡低保范围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的补差水平,应当高于当地一般城乡低保对象的标准;对重度 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进行临时救助的,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残疾职工人数不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机制,鼓励并组织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省级财政承担;中、轻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州(市)、县(市、区)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列入城乡医疗保障和救助范围,按照规定对其门诊和住院费用予以报销;对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仍无力支付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给予重点救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贫困残疾人、边境一线的农村残疾人,其个人缴纳费用由财政给予全额补助。补助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保障性住房予以优先安排。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农业、扶贫等部门应当将农村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新农村建设整体规划,统筹部署、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月补助标准,对进入专门机构托养的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老年残疾人给予养护费补助;对符合居家托养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给予护理费补贴。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服务项目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通过政府补贴、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培育和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社区应当通过托养、日间照料、居家服务等方式,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老年残疾人等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服务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评价体系,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为残疾人服务的内容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优秀旅游城市(景区)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评估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残疾人事业宣传,开辟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宣传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无偿刊播残疾人事业公益广告;在电视新闻、专题节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在参加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组织的竞赛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在岗标准发放;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志愿助残工作纳入各级志愿服务总体规划,建立志愿助残工作机制,培养助残志愿者队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便民服务机构和医疗、交通、邮电、银行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识,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机场、车站、码头、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A级以上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提供专用通道、语音(文字)提示等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时,应当执行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城市无障碍建设、改造;逐步推行小城镇和农村地区无障碍建设、改造;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并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管理。

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开辟无障碍公交线路。公共交通工具和站所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房的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残疾人服务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优先和重点扶持;对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应当优先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联提出意见,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考(招聘)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二)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辞退残疾职工或者单方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低保、社会保险和救助范围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加强管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和残疾类别、等级以及残疾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福利待遇的合法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其户籍所在地的州(市)残联审批,县级残联免费核发。

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医疗鉴定机构及残联应当为残疾人办证提供便利和服务。

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解读2 第6篇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促进本市残疾人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残疾人生活、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医疗: 贫困残疾人可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 解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以社区和村为基础、以病因预防和防止损伤为重点的残疾预防体系,减轻残疾程度,减少残疾发生。本市对可能患致残性疾病的儿童实行免费筛查,对患有致残性疾病的儿童给予治疗救助。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利用各类资源为残疾人康复服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市三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康复室。鼓励二级综合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服务机构建设,对残疾人适配基本辅助器具给予补助,为贫困残疾人配发基本辅助器具。对接受国家重点康复项目的残疾人和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贫困残疾人个人负担的检查、检验、治疗、床位、药物等费用可以适当减免。

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残疾儿童实施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逐步实现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免费。

关键词 免费

■ 教育: 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 解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办残疾儿童幼儿班、学前班和适合残疾人就业需要的职业教育班。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适合各类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幼儿园。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业。本市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开展送教服务。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免交杂费、教科书费、住宿费。家庭生活困难的住宿残疾学生享受生活费补助。本市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残疾学生,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特困救助的残疾人家庭的健全子女在全日制学校就读或者接受国家认可的远程高等教育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助学金补助。

■ 就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 解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

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培训,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和服务残疾人的公益性岗位。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说明情况、做出安置计划,并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并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对农村残疾人开展生产劳动的,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扶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包含残疾人就业信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职工的需求进行无障碍环境改造、改善劳动条件和实施岗位技能培训,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关键词 经费

■ 政策: 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不断增长 ■ 解读:

“条例”中提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增长。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残

疾人事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残疾人事业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工作,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残疾人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生活、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动态监测和调查,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承担残疾等级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评定残疾等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评定的残疾等级和联合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核发残疾人证。

关键词 补贴

■ 保障: 就业困难残疾人从事个体享社保补贴

■ 解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残疾人,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的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灵活就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鼓励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和生活困难残疾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全额或者部分补贴。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基本辅助器具及其适配器具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建立残疾人救助制度,对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包括将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救助范围,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重点保障和特殊救助;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对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社会救助;将生活和住房困难城镇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对农村困难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给予一定补贴。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符合标准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可以享受居家托养服务补贴。关键词 服务

■ 环境: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手语服务

■ 解读: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精选6篇)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1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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