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精选6篇)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第1篇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内政字〔2003〕382号 【发布日期】2003-11-15 【生效日期】2003-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内政字〔2003〕38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3-11-15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路、桥梁完好,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交通部《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载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长、宽、高、车货总重、轴载质量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车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治理及其它相关工作。高速公路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由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交通厅公路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执法、规范治理的原则,实行源头管理、科学检测、定点卸载,确保公路及桥梁的安全畅通;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该项工作,并接受各级纠风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计划、公安部门要强化车辆的源头管理工作,重新核载大型货运车辆,坚决查处大吨小标、私自加装改装车辆的行为;对非法加装的零部件,实行就地拆除,费用由车主或驾驶员自付;凡货运车辆载质量加车身自重超过55吨的,一律不得上公路行驶。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闯卡、违规停车、逆向行驶、领车绕行、聚众闹事行为,对扰乱治安秩序、妨碍公务者,处以行政拘留;对私自改装车辆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参照已颁布即将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一律处以2000元罚款,同时对违章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记3分。严重超载的运输车辆,一律处以500元罚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卸载超载货物。
交通部门要在公路沿线合理规划、筹建固定卸载场地,配备检测设备和卸载机械,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实行限载,收取已行驶路段的超限运输补偿费,并追缴超载部分的交通规费。继续保留使用公安交警、交通路政部门已设的卸载点。
公安交警、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对超载超限运输煤炭的车辆,一律按照自治区公安厅、交通厅、财政厅、纠风办《关于对非法超载超限拉运煤炭予以罚没的通知》(内公通字〔2003〕36号)有关规定进行卸载。对于超载超限运输其它货物的车辆,由驾驶员自行转运或在卸载场卸载。在卸载点卸载的货物有偿保管三天,保管费、装卸费用由车主或驾驶员自行负责。凡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就地将所载货物卸在路外,将车辆转移至路下修复,货物由车主或驾驶员自行看管。
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运煤车辆主要货源地的管理。严禁为运煤车辆超载超限装载,凡给车辆超载超限装载货物的单位或业主,在集中整治期间按规定上限处罚。严禁超载超限运煤车辆驶出煤窑、煤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货物集散场地,整顿煤窑、公路沿线的煤场经营秩序,监督货场业主、车主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装载货物。严肃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坚决取缔为车辆超载超限装载煤炭的煤场,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新闻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正面报道力度,形成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的强大社会氛围,获得全社会特别是车主、司机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第五条 凡在我区境内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不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车货总重不准超过55吨。
第六条 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以卸载、收取公路赔(补)偿费、经济处罚为主。卸载货物要在指定的卸载场进行,不准以罚代卸,更不准罚款放行。卸载时要一次到位。凡运输煤炭、砂石料、水泥、钢材等可卸载物品,一律实施卸载。二次或重复装运超载超限的车辆,除卸载并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外,按《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凡运载不可解体和贵重、鲜活、易燃、易爆、易碎等不宜卸载物品的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公路赔(补)偿费,并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卸载场的设置要遵循科学合理、精简效能、有效控制的原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设置在公路出入口和主要控制点。各级公安交警、交通路政工作人员要联合进驻卸载场,综合执法,疏导公路上行驶的超载超限运输车辆进入卸载场卸载,纠风部门可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八条 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执法人员重点要放在上路之前、下路之后和卸载场,公安交警、交通路政执法人员不准上路进行罚款、收费,不得影响公路运输畅通。
第九条 卸载场要有足够的停车、卸货场地,并设置迂回道路供车辆出入。高速公路沿线卸载场,要与高速公路项目同步建设;其它公路沿线的卸载场,按公路管养权限由盟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十条 各卸载场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公安交警和交通路政人员,实行24小时分班轮换工作制。劳务人员可从社会雇用。
第十一条 卸载场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没收和放弃领取的货物要及时按规定程序处理。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并加盖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指挥部办公室印章。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后全额返还治理超载超限部门,用于该专项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卸货、装货、保管货物及停车等收费标准及票据的使用,执行自治区计委、交通厅《关于治理超载超限运输收取装卸载、停车及货物保管费的通知》(内计费字〔2003〕501号)规定。
第十三条 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将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列入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各有关企业、单位要建立责任制,将治理超载超限车辆运输工作列入年终的实绩目标考核内容,在评优时,实行一票否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公安交警、交通路政人员对超载超限车辆卸载。纠风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治理超载超限工作,发现执法管理部门及人员的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通知上级主管部门。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不进行卸载而罚款放行以及不开展治理超载超限工作或治理不力的地区要予以通报,并追究当地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向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指挥部汇报本地区、本部门治理工作情况。自治区公安厅、交通厅、纠风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煤炭工业管理局要组成治理超载超限督察组,对各地区和各部门的治理超载超限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要与各盟市公路建设投资补贴相挂钩。对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达到预期目标,取得突出成绩的盟市给予奖励,在公路建设投资方面给予倾斜;对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重视不够、工作不力的盟市,核减本公路建设投资补贴。对因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损坏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公路、桥梁,自治区不予安排投资修复,由盟市自行筹集资金解决。
第十五条 可将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罚没收入的10%至30%用于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对受到司机、车主暴力抗法因公受伤、致残或殉职的治理超载超限人员,要按规定给予政治荣誉和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要公正廉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严禁发生公路“三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第2篇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230号 【发布日期】2017-12-26 【生效日期】2018-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23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7年12月26日
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江西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并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设区的市、县(市、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应当纳入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提高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超限超载严重违法失信人名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超限超载治理的宣传教育,引导货运经营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督查。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职责,致使本地区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章源头治理
第九条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规定,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
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拼装汽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的行为。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货运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禁止使用拼装、擅自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营运证和定期检验业务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情况予以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注册登记、不得发放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对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对拼装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砂、石、粘土、稀土、煤炭等矿产开采的监督管理,引导采砂场、采石场、取土场等依法组织运输;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城市建筑渣土清理的监督管理,引导建筑施工单位依法组织运输;
(三)水利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河道砂石开采权人依法组织运输;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依法组织运输;
(五)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货物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引导相关单位依法组织运输。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合法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五)不得放行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货运车辆;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
(七)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
(二)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培训;
(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鼓励货物源头单位、货运源头单位安装符合相关标准并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车货称重设备,实行车货总质量称重信息管理,并将称重信息完整、准确地纳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货物源头单位、货运源头单位和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采取技术监控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等方式,加强货运车辆检查。
第三章通行治理
第十七条货运车辆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但是,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运输货物。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运输中,按规定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的,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十九条依法取得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开展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减少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动态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
前款所称动态检测技术监控,是指利用设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动称重和图像摄录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站点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十三条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当事人权利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托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时,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以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锁闭车门、窗等方式,逃避检测、扰乱检测秩序。
对货运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流动检测方式进行检查。经流动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并公布的场所进行确认后处理。
第二十五条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对通行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发现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放行其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处检测认定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对未经许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经依法处理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运车辆仍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责令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二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使用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的,在动态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应当将设置监控设备的位置在本地主要报纸、公路管理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告示标志。
对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根据监控设备检测提示,即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未即时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以书面通知、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并可以依照《江西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有关记录资料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第二十八条货运车辆途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取超低速行驶、变道、跨道、急刹车或者多车辆首尾紧随等方法干扰动态检测技术监控;
(二)通过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干扰动态检测技术监控;
(三)逃避动态检测技术监控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高速公路入口使用的检测设备和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中的称重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经维修、移动的称重装置,应当重新申请检定。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计量检定提供必要条件。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车辆营运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承运人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设备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由设区的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第3篇
一、我国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存在的问题
(一) 近年来, 由于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严重破
坏了道路设施, 诱发了大量的交通事故, 给公路、桥梁造成了重大危害, 严重缩短了公路、桥梁的正常使用寿命, 造成了公路路面产生龟裂、坑槽、沉陷、翻浆, 使一些桥梁出现了铺装破碎, 版体断裂, 桥台下沉等严重病害, 干线公路连续出现危桥, 而且这一情况还正在继续恶化, 使维修费用成倍增加。据测算, 由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我省公路每年多投入养护改造资金达12亿元, 全国公路每年因车辆超限超载对公路的破坏造成的损失超过300亿元。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80%的道路安全事故是由于车辆超限超载引发的, 50%的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也与超限超载有直接关系。
(二) 公路货运超限超载运输的治理, 仍走不出治理反
弹再治理再反弹的怪圈, 而在全国有些地方愈演愈烈。一些车辆维修厂家, 不顾国家标准, 非法拼装车辆, 任意改变车辆载重标准, 装载质量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装载质量, 大大增加了治超的难度。
(三) 公路货运超限超载运输, 导致了一些运输业户随意
抬高运输价格的投机行为, 造成了道路运输市场的价格混乱, 引起了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恶性竞争, 使道路运输市场更加难以管理。
二、对治理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应采取的措施
(一) 加大对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宣传力度
坚持舆论引导, 营造良好的治超氛围。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广泛宣传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目的意义, 治理标准与措施及有关超限超载的治理政策, 形成人人皆知的治超局面, 赢得社会和企业的理解与支持。使车主、货主、驾驶员深刻认识到超限超载的危害性, 懂得治理超限超载是一项利国利民的规定, 是保护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良好的交通运输环境的重要举措, 是维护运输业户正当权益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好方法, 让车主、货主、驾驶员达到不想超、不愿超和自觉抵制超限超载运输的违法行为。
(二) 构建政府主抓、部门联动的治超格局
治理公路货运超限超载运输, 是政府行为, 而不是某个行业行为。由政府牵头, 组成各相关部门参加的专门治超组织, 形成以公安、交通、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协调联动, 齐抓共管的格局。由省政府牵头, 设立专职的治超机构, 健全组织, 充实人员, 落实经费, 强化组织领导, 落实治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制, 明确责任目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理超限超载工作列入年度工作重点, 实行目标责任制, 对于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不力的干部要实行问责制。
(三) 加大从源头治理监管的力度
我国第一部公路保护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于今年7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条例》针对车辆“大吨小标”现象, 强化了从源头治超的力度。规定车辆生产、销售企业只能生产、销售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国家机动车安全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对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不予办理登记。各有关部门应坚持联合办公, 实行联合稽查工作新模式, 对辖区内的汽车改装厂家集中进行一次拉网式排查, 对车辆拼装、改装厂 (场) 进行摸底调查, 从源头上消灭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场所及货运站进行监督检查, 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驶出场站。
(四) 加大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科技含量
要在源头企业、流动治超车安装使用治超信息系统, 利用无线视频传输、GPS定位系统和源头治超监控中心网络, 实现治超远程监控和数据传输, 实施动态监控, 完善治超站点的信息化建设, 做到案件信息互相移送。利用定位系统, 及时对超载车辆进行矫正。
(五) 加大监督与责任倒查追究力度
治理超限超载运输的关键是抓好责任倒查, 明确到责任单位, 对货源地有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人要追究责任, 进行责任倒查。建立健全监督举报责任追究机制, 严明工作纪律, 对应管而没有管好的失职人员, 应严厉查处和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
(六) 严格执行对超限超载运输的处罚标准
从今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对超限、超载的货车、个人、企业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处罚标准:1年内违规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车辆驾驶人,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1年内违规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车辆吊销营运证;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运输企业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这一处罚标准,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 应依法取消经资格。
三、结束语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要以源头治理为主攻点, 以长效机制为落脚点,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 落实责任, 采取联合稽查治超。应用科技手段, 坚持标本兼治, 不断创新工作方法, 不断完善治理手段, 严格执行处罚标准, 遏制超限超载行为, 推进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实现规范化、常态化, 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良好的环境, 保障运输经济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强化源头治超工作保障经济动脉畅通[EB/OP]2010-1-11
[2]张坪, 源头治超的难点及对策, 河北交通2011-2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第4篇
【关键词】车辆超载;车辆超限;危害;治理对策
【中图分类号】D035.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158(2012)09-0445-01
机动车辆超限超载指的就是机动车载物质量,体积以及载人数超过了核定限度。山东省近些年来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问题上不断完善和加强,取得了很多可喜的成绩,交通运输管理较以往明显有所改善,但在实际工作中,还是发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或大或小的都影响了整个交通运输管理的正常工作,大的问题还引起了重大交通伤亡事故,比如说2010年的桓台县和莘县境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桓台事故中,肇事罐车核载19吨,事故发生时,实载94吨,超载近400%,莘县事故中,拉石子的货车核载7.99吨,事故发生时,实载67吨,超载700%,还有很多类似的重大伤亡事故也是因超载超限而引起。可以看出,车辆超载超限是造成这些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它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确规定的违章行为之一,不仅直接对车辆,道路以及正常交通秩序产生影响,而且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加重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造成灾祸性人员伤亡和财物损失。这急需要我们相应工作部门进行综合治理和改善。
一、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危害
1、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对公路和桥梁的破坏
由于大量超过公路和桥梁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导致公路因长时间负重而产生严重损坏,大大的缩短了其正常使用年限。我国《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公路路面设计荷载为单轴双轮荷载10KN,一般来说按照这个荷载承载公路的理论上使用寿命接近设计年限,但是如果车辆在路面的实际荷载,超过路面的设计荷载的话,公路的使用寿命就会大大缩短。一条设计使用年限为15年的高速公路因为经常性的超限超载运输,导致整条公路只能使用8年,由于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经常发生,使得路面产生龟裂、沉陷、变形等多种破坏,维修费用成倍增加,每年我国用于公路养护工作的资金高达12亿元,而因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300亿,这无形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桥梁的安全结构来说,经常性的超限超载运输对桥梁会产生重大威胁。即使设计标准较高的水泥混凝土桥梁也会因超限超载运输而产生桥梁挠度加大,使得水泥混凝土过早开裂引发钢筋生锈,最后使得桥梁寿命缩短。
2、车辆超限超载运输严重影响正常交通安全
山东省近些年来发生的重大伤亡交通事故中,很大程度都是由于车辆的超限超载运输所引起的,上文所说的山东省桓台县和莘县境内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分别造成13人和16人死亡,此外,威海市“7.22”交通事故中,有41名遇难者,这些都是血的教训。事故主要原因就在于,车辆超限超载运输使得车辆整体状况大大降低,车辆行驶整体上的稳定性、刹车性能、轮胎爆破可能性都大大增大,这就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运输车在长时间的负重工作中,磨损加剧,性能不稳,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
3、车辆超限超载运输会扰乱正常的运输市场秩序
在运输市场中,一般都是供大于求,所以导致行业之间竞争极其激烈,承担运输任务的公司或者个人,为了争抢货源,就会相应降低运输价格,而降低运输成本价格之后,运输者只有通过扩大运输量来获得经济效益补偿,这就使得在运输过程中视交通法规而不顾,最大程度上的进行超载超限运输。这样的恶性循环不仅制造了公路管理上的难题,而且也形成了运输市场秩序的恶l生循环。
二、有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具体对策
1、开展多元化的公路法规宣传工作
交通运输的法律法规宣传,对于限制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山东省公路部门一直在开展“公路路政日以及路政宣传月”工作,已经取得了很有成效的进展。对于我们公路管理部门来说,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公路法规宣传工作,要让广大群众尤其是驾驶员和运输公司都能够学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懂得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以便为路政部门创造一个和谐的执法环境。对于路政工作者来说,要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来进行相关宣传,使用群众愿意接受的宣传方式,向大家宣传和介绍超限超载运输的危害和严重后果,还可以进行视频录像播放,用实际例子来警戒大家重视超限超载运输危害的重要性。菏泽市就公布了交通事故录像,对于惨烈的交通事故,会使群众深刻认识到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大危害,也能够做到不断提高人民的安全交通意识和法制观念。
2、建立完善的执法管理制度
改变过去“只收费不管理”的做法,严格执法责任制,尽一切可能制止、堵住超限超载的疏漏,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对超载超限的车辆要以消除违章为治理主要手段,对运输车辆第一次超载一般以卸载教育为主,不处罚;如第二次以上超载,应以卸载、罚款为主。对于经常出现的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情况,各地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对运输市场的调控,相应立法机构还要考虑交通运输的整体需要,及时制定一些法律法规,来健全整个交通安全制度,促进运输市场运输量与运力的供求平衡。还要推广集装箱化的运输方式,对于特殊产品的运输车辆要进行规范化管理,此外还要加大查处违规企业的力度,禁止生产违规超限车辆和非法改装车辆。对于一些司机反映的“不超载没饭吃”的问题,作为公路管理部门也应认真考虑,探索降低车辆运行收费的改革,最大限度减少车辆运输司机的成本和负担。对发现超限超载的车辆,不能以简单罚款放行,应将卸货、教育和跟踪监管结合起来,避免“超限超载——罚款一再超限超载——再罚款”恶性循环的出现。
3、加强路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
正如有人所说,“治超站是窗口单位,处在风口浪尖”。交通执法人员素质高低决定着执法水平,所以必须要进行对执法队伍的教育和培训。在培训中要注意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勤政廉政教育的学习,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树立群众意识,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强化执法人员的敬业精神,促使其做到文明执法和热情服务。领导干部要严格把好选人关、制度关和培训关,帮助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面对个别司乘人员的言语、物质、金钱等诱惑及本地区超限载运输人员的吃请和“表示”,能否做到心底无私,秉公执法,彻底杜绝吃、拿、卡、要等严重的违规违纪。从实际出发来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水平,这对于市场经济正常发展来说有着积极意义。
三、总结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第5篇
第223号
《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
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铁等矿产品,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的企业和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H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工业经济、公安、国土、监察、交通、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依法保障货
运源头治超工作经费,对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煤、铁、焦炭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可以派驻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五)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HT〗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的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五)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
(五)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抄告义务。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开具煤炭销售票的;
(二)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加工转化企业及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三)从事焦炭运输的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装载的。
第十二条 〖HT〗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抄告移送案件的运管机构。
运管机构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者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货运源头治超职责、责任追究制度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的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给予10000元罚款。
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个月内累计达到十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对货运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处500元罚款,并对其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追究货运源头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次2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三)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四)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协助运管机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监督检查,对运管机构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治理超限超载运输车辆 第6篇
主管领导罗霄负总责,分管领导邹旭东亲自抓,把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作为贯彻实施条例、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重要任务,并作为该站近期的重点工作,并在我站对过往货运车辆以及各类违法超限行为实行抽样稽查。在这次活动中实行出入口统一规划治理对超限车辆故意跳磅的违法行为作为重点整治。
2011年11月 日点 分 一辆车牌为的五货六轴荷载为吨的半挂车辆,在经过我站道的时候蓄意跳磅,行为态度极其恶劣,当班收费班长立即通知治超检测站人员,对该车进行严格排查后发现该车安装有助于跳磅的“千斤顶”。治超检测人员对该车司机进行了一系列的说服教育,并按照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作为贯彻实施条例,对该车装有的千斤顶进行硬性当场拆除。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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