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精选6篇)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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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0730(颁布时间)20100901(实施时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五号(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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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自治区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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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小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保障职工各项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查询、技术创新、质量检测、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人员培训、设备共享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
中小企业的创业,适用自治区有关全民创业的优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地区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
第八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可以平等进入。
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化、通信、金融服务等行业和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建设、社会公用事业以及科技研发、技术咨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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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域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在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鼓励和引导创办科技创新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
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中小企业(不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除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以外,首期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在登记后的三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年内缴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条件。鼓励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对中小企业开展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的项目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第十一条 鼓励法人或者个人依法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创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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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人数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的;
(四)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具体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减免政策。第十五条 外地来宁夏投资创办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主、应聘的高等院校毕业生、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等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本自治区落户。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本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长。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公共服务平台、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二)创业、人才培训、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和信息化建设;
(三)产业集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四)开展对外交流合作,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五)对劳动密集型或者新增就业岗位明显以及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的精心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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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的补助;
(六)对创业服务机构的补助;
(七)会员制或者互助式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
(八)其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等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三级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资或者与企业联合出资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种资本依法设立担保机构,参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会员制或者互助式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为本工业园区、产业集群、行业协会和商会内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开展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建立和完善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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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境内外上市等方式进行融资;支持中小企业依法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捐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组织开展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与企业之间的项目推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部门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引导中小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技术创新,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平台,培育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提升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与中小企业进行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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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为大型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经过评审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支持节能减排技术、低碳技术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在中小企业的推广应用。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节水、安全生产等所得税优惠目录的投资项目,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外,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和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工商、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以及保护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科技人才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资源。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鼓励电信、网络运营企业以及新闻媒体发布市场信息,帮助中小企业宣传产品,开拓市场。
第三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开展合资、联营、并购等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依据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优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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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国际、国内或者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销会。
对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申报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研发机构和开展进出口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公共服务外包制度,为中小企业获得外包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开展国际化经营。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推动中小企业通过并购、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支持和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逐步提高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帮助、引导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鼓励企业采取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方法,提高竞争力。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宁夏名牌产品、宁夏著名商标的企业,应当给予奖励。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与创业和就业有关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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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大中专院校、培训机构和企业,建立中小企业培训网络,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培训。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才培养。企业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前扣除。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通过部门单位间的信息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质监、环保、税务、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推进中小企业信息网络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采集并定期发布中小企业相关数据。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变更中小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干预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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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安置和补偿。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予办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得违法收取检验费用。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年检、审核、登记和实施检查中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精心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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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未能作出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二)非法变更中小企业产权关系,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四)对中小企业违法检查的;
(五)向中小企业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财物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七)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八)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的;
(十)接到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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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网站(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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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为促进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奖励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省森工总局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中小企业权利与义务]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创业扶持
第六条[公平竞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投资和经营。
第七条[鼓励创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鼓励经营管理人员、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创办中小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第八条[创业服务]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创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开展创业培训,并发挥创业指导专家和社会创业服务机构在创业咨询和培训等方面的作用。
第九条[创业场地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以及闲置厂房等存量资产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十条[小企业扶持]创办小企业符合促进就业等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开业贷款担保和贴息。
创立十八个月内的小企业按照本企业吸纳就业情况,可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第十一条[就业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招用本地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定期限的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灵活用工]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经与职工协商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
第三章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年增长。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改造、新兴产业、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等项目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创业基地建设、市场开拓、成长型企业评价认定、信用评价、产品开发和技术研发、信息化建设、培训、优秀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服务业务补助等服务体系建设和企业管理素质的提升。
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企业、县域中小企业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倾斜。
第十四条[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省、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并及时为业绩突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补充资本金,逐步提高担保能力。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商业性和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条件的,可向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集合产品融资]鼓励、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和集合信托等方式融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发行债券的试点企业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上市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商会、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施股份制改造。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解决中小企业上市的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引导中小企业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提升信用等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创新推动
第十九条[鼓励创新]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创新活动。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国家和本省技术创新等规定的,可以向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创新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研发]中小企业建立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计机构等被国家或者本省认定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者企业设计中心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产学研交流合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中小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
第二十二条[创新项目推广]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投融资、金融、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第二十三条[创建自主品牌]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创建自主品牌。
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和服务,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创新技术和品牌,对可以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的知识产权优势中小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二十四条[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参加境外投标等活动。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或者鼓励、支持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全国性或者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举办本省中小企业产品展览、推介、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倾斜]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投标保证金等费用减免。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购买本省中小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六条[支持大企业配套]鼓励中小企业为大企业、大项目配套,通过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和产业技术联盟,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大企业将配套产品委托给我省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支持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改善电子商务运行环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增强其开拓市场能力。
第二十八条[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中小企业采用国际和国内外先进标准生产产品、提供服务,实施各类管理体系及产品质量认证,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六章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信息发布]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专项资金等信息,集中在省中小企业网上发布,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信息。
第三十条[中小企业发展报告]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中小企业发展报告,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服务保障开展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中小企业培训]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中小企业培训计划,开展中小企业创业、企业家素质提升、财务规范管理等专业培训,加快现代企业管理步伐,全面提升企业家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财税优惠政策]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等,依法给予税收减免优惠。
第三十三条[分类统计和监测]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发布,加强中小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十四条[商会和行业协会服务]支持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参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参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在中小企业咨询服务、宣传培训、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五条[中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质量。
第三十六条[公共服务平台服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畅通、功能完善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引导和带动社会各类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多功能的公共服务。
鼓励大学、科研机构和社会各类经济实体等社会资本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等专业性技术服务以及信息化、培训、管理咨询、市场开拓等综合性服务。
第三十七条[公益服务]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为中小企业提供事务代理、政策信息、管理咨询、市场开拓、法律维权等一站式公益性代理服务的“窗口”,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加强指导。
第三十八条[优化行政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行政程序,简化审批环节,为中小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提供公开透明和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中小企业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二)在办理中小企业申请的登记注册、行政审批、年检等事项时,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违反规定逾期办理。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或者培训。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举报、控告。
第四十条[依法救助]中小企业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侵权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举报、复议、诉讼的中小企业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3篇
截至2015年1月30日, 广西区散办顺利完成了对全区14个设区市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首轮宣讲工作, 取得了良好效果。
《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深入贯彻落实《条例》精神, 按照拟定宣讲计划, 本轮宣讲队伍分为四个组, 分别由广西区散办主任施健、副主任李居荣和副调研员陈建军、副主任罗小青、副调研员苏渊友带队。宣讲的听众为各市散办主管部门和业务相关部门领导、散办人员、相关企业代表以及一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代表。宣讲过程主要分为四个环节, 一是解读《条例》, 详细讲解《条例》的产生背景、主要内容、科学含义、重大意义, 《条例》赋予各级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的职能权力、法律责任、工作要求、重要任务, 《条例》对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业的促进措施、监管作用和服务本质;二是了解各市散办2014年工作概况和2015年贯彻《条例》的工作计划;三是与各市散办主管部门和业务相关部门交流看法、达成共识, 通过积极协调, 争取多方支持、形成工作合力, 为进一步落实《条例》奠定基础;四是与各水泥企业、预拌混凝土企业、预拌砂浆企业、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互动, 积极听取他们对贯彻落实《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及时把握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反馈信息, 为下一步出台《条例》的实施细则做好充分调研。
本轮宣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条例》得到全区散办人员进一步深入的研读, 得到了各市散办主管部门和业务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 同时, 让生产企业感受到了生机勃勃的市场商机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广阔的市场前景, 坚定了在《条例》有力执行下散装水泥行业将规范、科学、有序发展的信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4篇
一、目前本市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相关法律法規及政策存在的不足
(一)缺乏劳动标准豁免制度
据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计,2013年全市从业人员5人及以下的参保企业有30.7万户,占全部参保企业总数的70%,其社保缴纳金额占全部企业社保缴纳总额的3.6%。根据市工商联的调研,受访对象普遍表示人力资源成本占企业成本50%以上,除去员工的基本薪酬,企业要为每名员工承担基本薪酬40-50%左右的社保支出,且数额在逐年上升,已成为很多小微企业生存与发展的最大压力。所谓劳动标准豁免制度,即对符合产业发展要求的小微企业,允许它们在某些情形下可以不用遵从某些劳动标准。
(二)有关税费法律规定不完善
1、税收政策对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与其他政策的认定标准衔接存在问题。小微企业与小型微利企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小型微利企业的概念界定来源于《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 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小微企业所涵盖的范围要大于小型微利企业,不仅包括一般性企业,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且在运用具体指标判断企业类型时,小型微利企业除了运用一般性指标(如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外,还包括应纳税所得额指标,以突出优惠政策对企业盈利能力的考察。这就导致部分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界定条件的小微企业将享受不到税基减半、税率较低的优惠。
2、小微企业税收政策落地存在不足。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前置条件较多,享受小型微型企业的税收优惠,必须是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账务健全、财务核算规范,能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等。小型微型企业多是家庭式经营、夫妻经营等方式,购销环节难以索取发票,内部管理不规范、账务不健全,这就要求对小微企业采取灵活的税收管理措施。
3、小微企业税收政策体现激励性不够。目前对小微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形式从根本上讲是一种直接优惠,即对企业的经营成果进行评价,在此基础上决定税率大小而给予优惠,更大程度上是一种“事后奖励”而非“事前激励”。据上海市地税局统计,2013年全市年纳税额低于1万元的企业有46.5万户,占纳税企业户数的47%,而其纳税总额仅占本市税收总额的0.11%。
(三)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定条件不足
1、出资形式有限。《公司法》并没有肯定人力资本作为出资的形式,但人力资本出资对小微企业的创设,特别是对一些高精特尖行业,若能以人力资本作为出资方式之一,将会吸引和留住更多的高科技人才创业。
2、一人公司法定设立条件需要放宽。《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纳入其调整范围,给投资者提供了又一种小微企业形态选择。但是,《公司法》从财务、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出严格规制。如要求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这些制度仍对小微企业设置了较高的市场准入条件,超出投资者的实际履行能力。
二、完善法律法规,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意见建议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出台后,国家首次提出微型企业类型及划分标准,这就需要从法律制度上与时俱进。特别是在《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微型企业反馈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迫切需要有更加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微型企业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我们建议:
(一)给予小微企业明确的法律人格与市场主体地位,保障小微企业“不公平”竞争
小微企业进行市场交易的重要前提条件就是取得法律上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作为维护本市中小企业法律权益的基本规范,建议对《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2条进行补充,尽快将符合微型企业划型标准的企业纳入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并对其主体资格作出明确界定。为了促进小微企业的快速发展,政府部门应为其提供特殊性的扶持政策和灵活性的管理措施,推动小微企业在“不平等”的基础上确保其公平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机会。
(二)构建劳动标准豁免制度,实行分层化用工政策
鉴于劳动标准问题涉及到劳动监察部门、社保部门及司法部门等部门职权及职责,建议可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讨,以《审判指导意见》的形式对劳动标准豁免制度作出规定。即可以不违背《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又可以让小微企业在实际操作中有相应的法律指导,也使相关行政机关在行使具体行政职权时有据可依。
建议对《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12条进行补充,增加关于社会保险金豁免的条款,对年营业收入低于50万元或从业人员少于5人的微型企业,其员工的社会保险金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全额补贴。将现行的创业扶持政策中的社保补贴变为针对企业类型的社保补贴。
(三)推进税费制度改革,研究结构性减税政策
减免小微企业税收,明确微型企业纳税人的税收优惠主体地位,有助于减轻企业负担,进而激发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同时对政府税收影响有限。建议对《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38条的规定进行修订:财政、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等,依法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对微型企业,自营利年份起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后2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降低市场准入条件,扩大市场准入空间
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上海“十二五”时期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意见》和临港十条的相关规定及实施经验,建议将上述两个文件中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规定,吸纳到《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确定“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原则,适度放宽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定条件,完善当前实施的公司资本制度,使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
1、适度放宽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定条件。放开小微企业在场所、名称及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在不构成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或直接构成对市民生活影响的情况下,允许投资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农村宅基地房屋等作为注册住所。拓宽企业名称登记范围,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内容的情况下,允许小微企业使用体现各自行业和服务特点的企业名称,满足小微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需求。扩展经营范围的表述,对小微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上,不拘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目录的规定,凡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可以准允小微企业使用。
2、丰富公司资本的出资形式。鉴于人力资本出资不仅有利于促进高科技企业的发展,也可以为公司带来丰厚的转让收益和为公司带来自身发展所需要的知识和技术,应将人力资本列入公司特别是科技公司的出资形式,以激发股东的投资热情,以扩大股东的出资形式。
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5篇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扩大城乡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引导、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发展方向的需要,确定重点扶持的产业和行业,监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检查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
发展改革、工商、规划、国土房管、人力社保、科技、财政、金融、税务、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建设、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各自职责,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保护中小企业享有的自主经营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小企业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承担社会责任,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人力资源、合同管理、知识产权等制度。
第七条 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诉求,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依法创办中小企业。
凡是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享有平等的进入权,任何部门不得设置附加条件。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创业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和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开展创业辅导和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学校开展创业教育,设置创新创业辅导课程,设置模拟创业平台。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组织开展面向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创业咨询、创业培训,增强其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
第十一条 外地人员来本市投资创办符合本市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中小企业,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籍、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事宜。
第十二条 对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财税、融资、担保、劳动保障、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三条 小型微型企业在创办期和创业辅导期从事鼓励类行业需要贷款担保的,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用地指标。
鼓励各类资本在重点产业集聚区和功能区以及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商务楼宇和工业厂房等,建设、改造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
第十五条 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应当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和商务楼宇、商品交易市场等产业集中区,并为其聚集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经与职工协商,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公共服务平台、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和信息咨询、管理培训以及促进中小企业结构调整等事项。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本区域中小企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支持企业发展其他专项资金的统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融资。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中小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对中小企业进行上市辅导,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和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境外资本在本市依法设立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或者机构,引导其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投资中小企业,支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支持金融机构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理财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引导中小企业及各类社会组织出资设立或者参与互助性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可以为其成员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机构,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申请资金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对其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生产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以及登记的无形资产,可以依法设定抵押、质押,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进以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培育、信用担保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五条 本市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支持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增强对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工商、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国内外专利提供指导和服务,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创新活动,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开发和应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研制新产品,创新企业管理。
对中小企业自主研发并获得授权的专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中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支持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享受资金扶持、人员培训、科技政策、金融服务、市场开拓、公共技术服务等方面政策优惠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培训、技术转让等服务。
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机构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资金补贴。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将其科研设施和设备、科学数据等科技资源向中小企业开放,遴选优秀教师和科技人员,为中小企业提供培训、指导和技术服务。
鼓励本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进一步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开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加强产学研协同创新和项目交流合作,开展关键技术联合攻关,加快科技成果向企业转移,促进现有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或者实施产学研合作项目,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享受资金补贴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
第五章 转型升级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以下途径转型升级:
(一)加大技术改造投资力度,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对现有生产设备、装备进行改造;
(二)引进、吸收、集成应用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知识产权、管理方法;
(三)由传统制造企业向现代服务企业转型;
(四)开展设计创新,加快产品升级换代和品牌建设;
(五)开展人员培训和管理创新,强化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中小企业通过以上途径转型升级,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资金等支持。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各类产业集聚区改造升级公共设施和服务平台,创新管理机制,提升吸纳和承载中小企业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支持重点,推动中小企业集成、集约、集群发展:
(一)培育引进龙头骨干企业,引领带动中小企业发展;
(二)鼓励支持企业间加强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营销服务等全产业链的系统改造和协同创新;
(三)创建集体商标,发展区域特色和品牌;
(四)支持发展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等技术改造项目,实现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监督中小企业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等法律法规,对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中小企业,应当依法责令关停,促使其兼并重组、有序退出。
淘汰落后产能腾出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优先供给科技型中小企业、龙头项目、创新研发中心等建设。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七条 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制度。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每年政府采购计划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比例份额,安排面向中小企业的订货合同和服务协议,并逐步扩大比重。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产品可以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价格扣除。
第三十八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行业组织利用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境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参加上述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以政府名义主办或者政府委托主办的展览展销活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展位或者展馆,并适当降低中小企业参展费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支持其产品、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应用。符合条件的,经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引导中小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等协作关系。
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搭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协作活动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落实企业产品质量主体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内外标准认证,提升其产品和服务质量,创建自主品牌。
第四十二条 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发、制造、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平台和公共信息平台开拓国内外市场。
鼓励和支持信息技术企业开发和建立行业信息技术应用平台,为中小企业信息化提供软硬件工具、项目外包、工业设计等服务。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集聚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便捷服务。
政府主办或者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应当收集、汇总国家和本市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专项资金等方面信息,并集中在中小企业信息网站上发布。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信息。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创业指导、投资融资、技术、法律、知识产权、信息、管理咨询、职业技能培训等各类专业服务机构发展,增强服务功能,引导其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良好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数据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及时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中小企业年度发展报告,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行业分布及发展动态、服务环境建设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对中小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改变计费方式。
任何机关不得将其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事项,通过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实施变相收费。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权影响占有或者使用中小企业财产,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提供赞助。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权影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订购报刊图书或者参加考核、评比、达标、研讨、培训等活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企业维权机制,完善受理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办理程序和方式,及时办理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6篇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负责组织拟订和落实有关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提出扶持重点,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
统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中小企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和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引导中小企业提升信用等级。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地方财政增长情况适当增加。
第十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国际市场开拓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各类资金的使用。政府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沟通协调制度。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给予金融支持,开发中小企业信贷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市和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方式拓展融资渠道。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产业。
鼓励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社会资金与创业项目的合作平台服务。
第十七条 支持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创办中小企业,鼓励管理、技术等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创业辅导专家团队和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服务。
第二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军人家属或者残疾人,在本市自主创业或者合伙经营,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于从事微利项目的,由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安排相应的建设用地,设立创业基地。政府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应当优先接纳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中小企业。
鼓励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创业基地。
第五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和扩散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快技术升级。鼓励中小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广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发展先进装备制造、信息、生物医药、航空、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等具有发展潜力的产业。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发展需要,制定产业紧缺人才和中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计划。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和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的发展。鼓励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技术研发机构和产业技术联盟。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七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举办本市中小企业产品展览、推介、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交易中心和行业产业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从事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依法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指导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提高在国际市场的整体竞争力。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自有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建立国际销售网络,开拓国际市场,加快培育跨国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改善电子商务运行环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增强其开拓市场能力。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融资、技术、信息、培训、法律、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和人才培训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无法定依据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以及各类摊派;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中小企业参与投标或者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的各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受到不公平待遇,可以依法向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按照规定办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无法定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维权的行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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