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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精选7篇)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1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残疾评定

第三章康复与预防

第四章教育

第五章劳动就业

第六章文化生活

第七章福利与环境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残疾人的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内外个人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提供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规划与实施工作,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残疾评定

第八条残疾须经旗县级以上的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评定残疾人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所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评定,并为评定提供方便。

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复议,自治区组织的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康复与预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预防和康复医学科(室);有条件的盟和设区的市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预防、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定期组织康复医疗队到农村、牧区开展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和设施,与传统的康复技术相结合,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康复医疗机构。

特殊教育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残疾人预防和康复课程,有条件的要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旗县要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站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品、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

第十四条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动保险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劳动保险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人,由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按在职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五)社会闲散残疾人,由监护人或者亲属承担;承担确有困难的,可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申请补助;

(六)农村、牧区残疾人的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给予帮助或救济;

(七)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科学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行政规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残疾儿童要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计划生育部门诊断为新生儿会出现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长效避孕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教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和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第十八条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一视同仁。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十九条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旗县级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和民族特殊教育班。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授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附设特殊教育班(组)。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幼儿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组),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符合其特点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为特殊教育培训师资,并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鼓励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和手语翻译按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在职称评定和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

第二十三条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教育附加费收入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中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五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逐步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劳动服务机构受本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按摩医疗及其他福利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六条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管理费,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贷款,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与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列入扶持对象,帮助其掌握生产技能,通过劳动脱贫致富。

第二十九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实际,为其安排适当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就业。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六章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旗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二条鼓励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运动会,并积极参加国内外比赛、交流,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三条各级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在宣传中对残疾人的称谓要规范。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七章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四条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帮助。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残疾人福利设施,计划、财政、土地、城建等部门在经费、征地、基建、收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负担。

第三十七条对流浪、乞讨和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由民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收容,并遣送回原籍;残疾人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接收和安置。

第三十八条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助之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收费实行优惠,可以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残疾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免费邮递;

(四)国家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

第三十九条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和计划部门应当在农转非户口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四十条城市道路和建筑物,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应当组织好每年的“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残疾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预防残疾、康复医疗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其他为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2篇

(1993年2月6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1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九条

残疾评定工作分别由下列部门组织实施: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本市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在校残疾学生接受残疾评定。

(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残疾人员和其他残疾人员接受残疾评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评定残疾,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残疾人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查。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二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或者经残疾鉴定机构鉴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并充分发挥现有康复设施的作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街道、乡、镇发展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站、残疾儿童日托站、残疾人活动室等福利设施。对社区残疾人康复医疗福利设施的建设、改造及经营管理的费用,地方财政应当给予一定的补贴,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五条

盲校、聋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福利工厂(场)和儿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民政、卫生、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计划确定康复重点项目与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及零配件,并组织维修服务。

商业部门应当逐步在各区、县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点;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并逐步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的制度。

第十八条

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

(三)不享受公费、劳保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人,由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按在职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五)社会闲散残疾人,由其家庭承担,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申请生活困难补助;

(六)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盲、聋、弱智儿童学前班,对残疾儿童进行学龄前教育。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二十一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盲童可以向市盲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聋童及弱智儿童可以向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入学手续。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举办盲童、聋童学校和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二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盲、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可以在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创办适合残疾人学习的特殊班。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条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创造学习条件,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第二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对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二十五年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优先。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站、推拿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给予福利企业减免税收。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领导,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福利企业应当将税收的减免部分,用于充实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民政福利事业基金。

福利企业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开展对残疾职工的技能培训,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积极开展文娱活动和改善残疾人功能的活动,提高残疾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银行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于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税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第三十条

农村残疾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就业:

(一)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

(二)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一定比例,在乡、镇、村办企业中分散安排;

(三)组织和扶持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障碍情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各单位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产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第三十二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充分发挥他们的才智和能力,提高残疾人的就业层次。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普及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十五条

残疾职工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在假期、工作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公园应当逐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七条

国有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人民政府供养。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医疗、房屋修理、燃气安装等提供优先服务。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社会各方面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或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免除、减少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已就业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条

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按《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以及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增进与国内外残疾人团体组织的交往与交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3年5月16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按《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以及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3篇

一、辉煌的成就

( 一 ) 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济实力明显增强

2013年, 内蒙古生 产总值达 到16832.38亿元, 比1984年增长30.1倍,年均增长12.6%,快于同期全国2.7个百分点 ;人均GDP达到10900美元,居全国第5位,比1984年增长23.7倍,年均增长11.7% ;地方财政总收入达到2658.42亿元,比1984年增长313倍,年均增长21.9%。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5520.72亿元,比1985年增长295倍,年均增长22.5%。

( 二 ) 农牧业生产不断跃上新台阶,农村牧区经济全面发展

30年来,内蒙古的农产品供应不仅满足了自己,而且还是全国13个粮食主产区之一和主要的绿色畜产品供应和加工基地。粮食产量由1984年的594.4万吨增加到2013年的2773万吨,进入全国前10位,增长3.7倍 ; 油料产量由60万吨增加到158.14万吨,增长1.6倍。羊肉、乳、绒毛产量处于全国领先位置。

( 三 ) 工业化取得实质性进展,优势特色产业不断壮大

2013年,内蒙古工业增加值达到7944.4亿元,比1984年增长50.2倍, 工业占GDP的比重由30.5% 提高47.2%,工业对GDP的贡献率高达60% 以上。工业中传统产业改造取得成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能源、冶金、化工、农畜产品加工、装备制造业和高新技术六大优势特色产业增加值占全区工业的90% 以上,成为支撑全区工业生产的主要力量。煤制油、煤制气、煤制甲醇、煤制烯烃等一批现代煤炭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项目建 成。2013年,全区电力装机达到8446万千瓦,风电装机容量1819万千瓦, 居全国第1位。

( 四 ) 城乡消费品市场日益繁荣活跃,新型商业业态层出不穷

2013年,内蒙古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5075.2亿元,比1984年增长73.3倍,年均增长16%。分地区看,城镇消费品零售总额达4461.3亿元,比1984年增长89.7倍,年均增长16.8% ;乡村消费品零售总额达613.9亿元,比1984年增长31.1倍,年均增长12.7%。各种集休闲、娱乐、购物为一体的大型连锁超市、仓储式商场、专卖店、电子商务等新型商业业态如雨后春笋蓬勃兴起。

( 五 ) 对外开放贸易不断扩大,招商引资增势强劲

30年来,内蒙古对外经济取得显著成效,初步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的口岸开放格局。全区外贸进出口总额由1984年的1.09亿美元增加到2013年的119.93亿美元,增长109倍,其中外贸出口由0.79亿美元增加到40.95亿美元, 增长50.8倍。2013年, 全区外商直接投资达46.45亿美元,比1984增长2608倍 ;内蒙古引进国内 (区外)资金到位4400亿元。

( 六 ) 基础设施不断改善,可持续发展能力明显增强

30年来,内蒙古通过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可持续发展能力明显增强。2013年,内蒙古30条出区高等级公路全部打通,高速公路总里程达到4080公里,公路线路里程达到16万多公里,铁路运营总里程达到1.1万公里,居全国首位,机场总数达到18个。2013年,内蒙古各种运输方式完成货运量和客运量分别达到20.43亿吨和2.95亿人,分别比1984年增长19.1倍和3.7倍。邮电通信业迅速发展起来,2013年,内蒙古邮电业务总量达到288.15亿元,电话普及率(包括固定和移动电话)达到123.21部 / 百人,年末全区互联网络用户1832.23万户。2013年,全区实现旅游总收入1403.46亿元, 比2000年增长31.9倍。旅游业正逐步成为全区新的经济增长点。

( 七 ) 生态环境保护得到加强 , 资源节约利用水平提高

全区各地在加快经济发展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大环境保护工作力度,使全区生态环境建设步伐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呈现新面貌 , 发展环境和基础条件进一步改善。工业污染治理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乱占土地得到有效遏制,城市防治污染投入不断加大。生态环境实现了“整体恶化趋势趋缓、局部地区明显改善”的重大转变, 全区森林覆盖率提高到20%,草原平均植被盖度达到44.1%,单位生产总值能耗和二氧化碳排放量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任务。

(八)人民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 保障改善民生力度加大

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1984年的549元增加到2013年的25497元,扣除价格因素年均实际增长7.9% ;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由368元增加到8596元,扣除价格因素年均实际增长6.5%,内蒙古的城乡居民收入在全国各省区市中分别居第10位和第15位。特别是进入“十二五”时期以来, 随着全区大力推进富民强区、富民优先战略以来,内蒙古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连续3年增长速度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增速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个百分点,使城乡居民收入差距逐步缩小,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与农牧民人均收入之比由2010年的1 : 3.2缩小到2013年的1 :2.97。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由1984年的449元增加到2013年的19249元,年均增长13.8% ;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由1985年的325元增加到2013年的7268元,年均增长11.7%。全区就业人员由1985年的856.6万人增加到2013年的1363.8万人。截至2013年底,全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数达780.3万人,比建立初期的2001年增加489.7万人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达到986.2万人,比建立初期的2001年增加806.6万人。内蒙古的城乡低保、农村牧区“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和孤儿补助标准位居全国前列。

( 九 ) 科教文卫等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

30年来,内蒙古大力实施“科教兴区”战略,各项社会事业实现长足发展。2013年全区共有普通高等学校49所,比1984年增加34所 ;年末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达到39.92万人,比1984年增长15倍,其中,少数民族在校学生10.73万人,少数民族在校学生中有蒙古族9.32万人,分别增长14.6倍和14.5倍 ;内蒙古每万人拥有在校大学生160人,比1984年增长11.8倍。1985—2013年专利授权量达到2.5万项 , 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分别达到79家和86家。2013年,全区拥有文化馆103座,公共图书馆114座,博物馆67座,档案馆146座,全区广播综合人口覆盖率98.3%,电视综合人口覆盖率97.6%,分别比1984年提高14.3个百分点和35.6个百分点。2013年,全区共有卫生机构23264个, 比1984年增加18553个 ;医疗卫生单位拥有病床12.02万张,比1984年增长1.3倍 ;拥有卫生技术人员14.81万人,比1984年增加6.29万人 ;每万人拥有病床数达48张,每万人拥有的医生数达到25人,分别比1984年增加23张和7人。

二、守望相助,努力开创内 蒙古美好未来

今年春节前夕,习近平总书记来内蒙古视察时强调,希望内蒙古各族干部群众守望相助,并对内蒙古发展提出了“四个着力”的重点任务。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是我们做好工作的根本指针,也是对我们的有力鞭策。为此,我们需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尽快缩小与全国平均水平的差距。

( 一 ) 进一步落实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政策,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植力度

内蒙古是我国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特别是一些少数民族集聚区域人民的生活还比较困难,与全国平均水平还有一定的差距。特别是“三农三牧”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国家在内蒙古促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时,必须要有新的举措、新的思路,这就是少取多予,藏富于民。

( 二 ) 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积极调整产业结构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是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的有效途径。贯彻落实习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今后内蒙古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就要认真贯彻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以“五大基地”建设为重点,必须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 努力构建传统产业新型化、新兴产业规模化、支柱产业多元化的产业发展新格局,不断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和长期发展后劲。

( 三 ) 抓好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搞好政策措施的落实到位

内蒙古要更加注重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必须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强化生态意识、环保意识,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努力建设美丽内蒙古,实现可持续发展。

( 四 ) 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让各族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内蒙古要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 努力让农牧民过上好日子,做好民生基础工作,打好扶贫攻坚战,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大局,让各族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要更加注重民生改善和社会管理,明确民生为重的工作导向,把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到应有位置,顺应人民的期待和社会进步的要求,必将对实现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和边疆长治久安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4篇

为更有效地管理闲置土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自治区人民政府于4月25日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在2012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新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基础上,结合自治区实际,对一些原则性规定进一步进行了具体化、程序化和本地化。

《实施办法》内容包括总则、调查和认定、处置和利用、预防和监督、附则共5章32条,办法中对于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操作性更强,进一步完善了对闲置土地认定的环节和方式,强化了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措施。

《实施办法》的出台为规范土地市场行为,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国有土地提供了政策法律依据。

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策法规处

呼和浩特市一季度城市地价涨幅回落

2014年一季度呼和浩特市地价动态监测面积仍保持为210.01平方公里,共布设标准宗地201个。一季度呼和浩特市地价总体水平为3,042元/平方米,环比增长2.29%,与上一季度相比,下降了1.73%;商业用地地价总体水平为4,283元/平方米,环比增长1.88%,与上一季度相比,下降了2.83%;住宅用地地价总体水平为3,365元/平方米,环比增长2.25%,与上一季度相比,下降了1.70%;工业用地价格因标准宗地变更的原因,土地价格与上一季度相比略有上涨,环比增长6.16%,地价总体水平为534元/平方米。

一季度呼和浩特市地价涨幅回落的主要原因有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房地产市场的低迷以及土地供给的有效增加。

文/内蒙古自治区土地调查规划院 郝军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研究推进国土资源大事记编纂工作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王重明副巡视员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国土资源志编委会关于编纂《内蒙古自治区志·大事记(1996-2010)》——国土资源内容相关情况汇报,征求相关处室和单位的意见建议,安排下一步工作。

王重明副巡视员指出,按照自治区政府工作部署,厅里将该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组织专人开展工作。

会议强调,编纂人员要在查阅大量资料的基础上,从分析资料、史料鉴别、史实考证、文词字句的斟酌直至坐标、用地单位换算等多方面人手,同时要参考有关书刊中的文献资料和工具书,以及历史和其他学科的一些专著,全面、客观、公正地完成好该项工作,切实让自治区地方志反映出国土资源部门历史文化以及自然特征。

会议指出,地方志中的大事记是记载一个地区有关地理历史方面的重要文献资料,能体现地方的特点和历史演变过程,是积淀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地方文献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就编纂好国土资源大事记方面而言,对于自治区疆域演变、历史沿革的考证,资源勘查、农业水利和产业发展等,均有重要的历史参考价值。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5篇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单位,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检查认定,并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残疾人事业,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协调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相应增长,使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加强对外联系和交流,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从实际出发,帮助残疾人解决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婚姻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地方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初级卫生保健,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康复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要努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做好康复工作。

第十条省成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各州(地、市)、县应逐步在医院设立康复科室或康复门诊部,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加强残疾人生理和心理康复工作研究,拓宽康复渠道,开展白内障复明、聋儿语训、儿麻矫治和精神残疾、智力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的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医学院校应当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康复专业人才。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友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有计划地增加康复经费投入,保障康复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残疾人的教育工作,并与普通教育统筹规划,督导、检查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发展规划,举办或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级,负责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开展特殊教育科学研究,管理特殊教育经费。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和助学金,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专项列出。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设立专项补助,扶助地方发展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学校、幼儿园及其有关单位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实施教育:

(一)幼儿教育机构应对残疾儿童进行早期教育和功能训练;

(二)普通中小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有条件的学校开设特教班;

(三)普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四)教育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和手语翻译发给特殊教育补助津贴。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减收或免收杂费。残疾少年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以及教学用具和其他辅助用具的研究、生产和供应工作,并逐步发展少数民族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就地、就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地安置残疾人就业。

各部门、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照顾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社会福利企业、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金融部门对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福利企业应优先安排贷款;对开发新产品、增产适销对路产品需要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给予支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福利企业实行优惠利率。

第二十一条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对申请个体开业的残疾人,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并在税收、管理费、贷款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组织应按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个别专业性强、安置难度大的单位,应与省残疾人联合会协商,并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适当降低比例。

安置一名重残者或盲人,按2人计算。

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少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金,作为发展残疾人就业基金。缴纳残疾人就业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在第三产业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农村、牧区的残疾人从事农牧业生产,享受减免农牧业税、公益事业费、土地(草山)承包费、积累工、义务工等照顾。

第二十四条劳动部门应当设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场所,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职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编余残疾职工的生活应当妥善安排。

辞退或开除残疾人职工,应告知当地县(区、市)级残疾人联合会。

在转正、定级、晋级、住房、评定职称、劳动保护、保险和福利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培养残疾人在文化、体育等方面的人才,参加国际、国内和地区的比赛和交流。

第二十七条新闻、文化部门要利用多种艺术形式和方法,反映残疾人热爱生活、自强不息、顽强拼搏的事迹,反映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先进事迹。

第二十八条各地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可采取地方财政拨款、自筹、募捐等方法解决。

残疾人参加比赛和交流,所在单位应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章福利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救济、补助。

城镇由民政部门开办福利院,乡村设立敬老院对无依无靠的残疾人进行收养,暂无条件办理福利院或敬老院的地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或由村委会采取指定亲友抚养、承包户照顾的办法安排他们的日常生活。

第三十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搭乘省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一条社会公共服务行业应为残疾人在购票、购物、医疗等方面提供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和家庭应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七章环境

第三十三条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应逐步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城建规划。凡新建、扩建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时,应增加必要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计,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三十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逐步开设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点),为方便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十五条全省中、小学校要教育学生扶残助残。开展为残疾人包服务送温暖的活动,并将这项活动纳入中、小学校德育教育规划。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安排好助残日活动,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问题。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扶持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在预防残疾、减轻残疾人痛苦和在康复医疗科学研究方面有发明创造,并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热爱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培训,成绩突出的;

(五)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六)关心残疾人生活、婚姻,长期为孤残人员热心服务,事迹突出的;

(七)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由行政部门、公安、司法机关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处罚,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残疾人履行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四)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五)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六)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或物资的;

(八)拒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

(九)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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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生活福利作为整个社会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扶残助残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资金,应当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海内外人士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生活提供方便,给予照顾。

对革命伤残军人,因工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十一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以正当手段谋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防治传染病和地方病等预防残疾的知识,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落实康复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的制度。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盲人学校、聋哑人学校、弱智人学校等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社会福利企业,荣军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生理、心理康复训练。

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康复工作人员。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康复医疗专业班。

第十五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国家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有关规定支付;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酌情支付一部分;

(三)参加合作医疗的残疾人,按合作医疗规定支付;

(四)企业职工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子女,由企业按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支付;

(五)其他残疾人,家庭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申请补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计划,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区别情况限期达到。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七条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普通学校不得拒绝招收。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点招收入学。

残疾人教育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措,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年有所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应当依法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个人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应当按本单位职工总数1.5%以上的比例,乡村企业按本单位职工总数2%以上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企业对残疾职工不得以残疾为由而停止其工作或者解聘。企业停产或者破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好企业残疾职工的生活。

有关单位对国家分配的各类学校残疾毕业生不得以残疾为由而拒绝接收。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集中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增设适合残疾人需要的内容和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各种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集训、比赛和表演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统筹基金的提取比例上适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应当逐步开设方便残疾人的窗口和通道。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享受下列特别照顾:

(一)优先购票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优先享受卫生医疗等公共事业单位提供的服务;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四)免购公园入园门票;

(五)残疾人子女或有残疾学生可以在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可以适当放宽入学年龄,学校免收学费,并视情况减免杂费;

(六)医疗机构及有关单位招聘按摩人员,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七)残疾人夫妻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

(八)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减免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和其他公共事业费用,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农业税;

(九)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福利院收养,或者由基层组织依照“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组织供养。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残疾人康复、教育、体育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卫生、教育、体育序列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师以及从事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和其他补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二)拒绝接收各类学校残疾毕业生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第二十八条 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条 对需要确认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7篇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财政投入,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市、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土地征收、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残疾人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七条建立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等工作;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及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等基本康复服务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部门对新生婴幼儿先天性功能缺陷免费筛查、早期治疗和救助,对孤残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治疗康复,对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康复提供医疗救助,逐步提供免费的基本康复服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通过补助、资助和奖励等方式,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除学杂费、课本费,给予适当的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补助;对接受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免除学费、住宿费,并给予生活费补助。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因地制宜建立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第十一条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的2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未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

公共财政投资、政府购买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的比例不低于5%。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工场或者农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前款所称工疗、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扶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放宽贫困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救助待遇条件,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供养和救济。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通过公办、民办公助等形式,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

乡镇、街道、社区应当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等服务,以多种形式支持残疾人居家安养。

第二十条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申请租售保障性住房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进行安排,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予以适当照顾。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和体育训练场所。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游景区(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三条车站、码头、机场、医院等场所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残疾人优待服务窗口,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物、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与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车站、码头、停车场、大中型商场、宾馆、旅游景区(点)、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停车位。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补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大型、重点公共场所和风景区、公园的主要景点应当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

面向公众服务的重点服务行业应当推广手语。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残疾人不提供优惠服务或者不执行减免收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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