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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计划书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借款计划书范文(精选9篇)

借款计划书 第1篇

借款用途说明及还款计划书

兹有。。有限公司因在物流及矿产品贸易过程中资金周转需要,特向贵单位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用途及还款计划说明如下:

。。。。。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由自然人。。。投资518万元筹建,公司主要业务为普通货物运输及矿产品贸易,2014年公司业务已形成规模,与上下游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总价4000万元左右,现急需流动资金周转。

我公司承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之本金与利息。还款来源为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反担保物为。。。,总价值400万左右,资产明细附后。

请贵单位批准我公司借款申请为谢!

。。。。。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借款计划书 第2篇

项目订单总额:4亿人民币,分 多 期生产交付,每期生产周期为 1年或 6月,一期项目 :10000万台 ,二期:100000万台。一期项目需要生产费用与 配件采购等配套工程款及配套设施(包括验收费用万元整。

我公司承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之本金与利息。还款来源计划保证如下:《 爱心车队 》项目一期销售约 10000台。其中型号有大巴、中巴、小型带 老年步车、残疾人专业轮椅,价格多少钱,生产 1000台,共计 4个亿。如各项项目按计划顺利实施,多期完成货款计划, 1-3期 50%的销售收入 即可用于归还贵单位之借款。

借款计划书 第3篇

关键词:借款费用资本化处理,借款利息资本化率

1 借款费用资本化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借款费用资本化处理是会计工作中一个容易出现问题的部分。相对而言, 专门借款资本化利息的计算较为简单, 一般借款资本化利息要复杂一些。本文针对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和很多教科书中没有提及的一个问题进行探讨, 提出处理建议。

一般借款的利息资本化金额的计算要先计算两个参数, 即:“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和“占用一般借款资金的加权平均数”。实际上我们可以把资产支出占用的多笔一般借款假设为一笔混合借款, 目的就是计算由这多笔借款混合成的一笔借款的平均利率和平均支出。

如何计算“占用一般借款资金的加权平均数”各种教材都讲的很清楚, 一般没有疑义。但对于“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的计算, 上面提到的教材和参考书并没有讲透彻, 给会计实务处理带来了一些困扰。

2 例题分析

以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年出版的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会计》上的例题为例, 第296页例17-3, 提到占用了两笔一般借款, 第一笔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到2009年12月1日, 第二笔是公司债券, 2006年1月1日发行, 期限5年。在计算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金额时, 例题先计算了“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 然后分别计算2007年和2008年占用一般借款支出的加权平均数, 然后用上述的“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分别乘以2007年和2008年“占用一般借款支出的加权平均数”, 得出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金额。

该计算结果在本例题中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例题中提到的两笔一般借款的期限覆盖了办公楼建造的期间。随后的例17-4沿用了前面的资料, 计算结果也没有问题。但如果占用的一般借款期限没有完全覆盖资产支出期限, 即两者不一致, 上述例题的处理原则就存在问题。

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财务会计学》第六版为例, 教材241页例题中设定的两笔一般借款也完全覆盖了资产支出的期限, 其账务处理也与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一致。但在243页的练习题中, 两笔一般借款的期限与资产支出期限不完全一致, 那么在计算“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时, 该如何处理呢?

按照例题的处理方法, 应该先计算“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 但现在问题出现了, 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学》教材上的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的计算公式, 2007年和2008年会出现两个不同的“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 因为2007年的两笔一般借款中, 长期借款1000万是覆盖了12个月, 从当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而公司债券10000万只覆盖了半年, 从7月1日到12月31日, 所以2007年计算的“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等于 (1000*4%+10000*5%*6/12) / (1000+10000*6/12) , 计算结果是4.83%;而2008年的两笔一般借款中, 长期借款1000万只覆盖了11个月, 从当年的1月1日到11月1日;而公司债券10000万覆盖了一年, 从1月1日到12月31日, 所以2008年计算的“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等于 (1000*4%*11/12+10000*5%) / (1000*11/12+10000) , 计算结果是4.92%。在这种情况下, 不能再按照前面例题中讲的处理方法来计算, 即不能用一个“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去计算两个年度的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金额。也就是说, 尽管我们在计算时把多笔一般借款看作是一笔混合借款, 但该笔混合借款的平均利率, 不仅受到每笔借款规模、利率的影响, 还受到借款时间的影响。如果其中一笔借款在某年度只有一个月的时间, 假设其他条件相同, 那该借款对混合借款的影响显然是最小的。

3 改进建议

本文认为, 因为存在多笔一般借款, 而每笔一般借款的金额不同、利率不同、借款时间不同, 这些差异都会对由多笔借款构成的混合借款的平均利率会产生影响。在相关账务处理中, 应区分不同情况, 在占用的多笔一般借款期限与资产支出期限完全重合的情况下, 可以计算第一年的“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 该数值可用于计算后面任何一年的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金额, 因为每年的“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相等。但如果占用的多笔一般借款期限与资产支出期限不完全重合时, 就需要分别计算各年的“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所以建议在相关例题解答时, 要明确说明计算的“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率”是属于哪一年的。

参考文献

[1]衡翠, 李丹.借款费用资本化处理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 2011 (11) .

[2]卢成能.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探讨[J].商业会计, 2010 (15) .

借款人死亡后,谁来偿还借款? 第4篇

问:我和李某是初中同学,李某于2008年5月1日向我借现金1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我现金1万元整,该借款将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我都没有找李某索要该笔借款,直到2010年3月,我去李某家找李某索要该笔借款时,才获知李某已于2009年8月因病去世。现我要求李某的妻子赵某履行还款义务,但赵某以不知李某有该笔借款且李某已经死亡为由拒绝偿还。请问,赵某可以不偿还该笔欠款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综上,赵某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 该笔借款是在李某和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尽管李某已于2009年8月死亡,但如果赵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李某的个人债务,那么赵某就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如果赵某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系李某的个人债务,那么赵某应当在继承李某遗产的范围内优先偿还你的借款,如李某的遗产不足清偿的,对于不足清偿部分赵某并没有必须偿还的义务。

借款计划书 第5篇

贵公司/银行:

***房地产项目是***公司投资的高优质公园楼盘。项目占地面积***㎡,约***亩。总建筑面积约***㎡,由*栋*层高层的围式住宅楼构成,项目地处*******,是交通枢纽和城市主动脉,**环贵港主城最大的**万平方**公园、拥**城区最长*公里**岸边、揽**最靓的*万平方绝美龙湖、镜湖和石湖等三大稀缺景观资源。**打造为贵港唯一拥江揽湖环公园宜居示范社区。

除了地段、景观资源的稀缺性,为塑造**高层豪宅生活的新标杆,**宽庭高层产品以超越全城高端物业的高起点、高标准,倾力打造四大品质细节。以其黄金地段相匹配的身份和气质,成为**高层豪宅的典范!

项目投资总额:*亿人民币(含土地费用),分两期开发,每期开发期为一年,一期工程为两层地下室、四周两层商业裙楼、2栋30层住宅楼,二期为5栋30层住宅楼。现项目一期即将开工建设,由于项目投资资金较大,自有资金不足,特向贵单位申请项目前期投资借款人民币元*亿元整,此次项目借款计划主要用于项目工程的报建及前期费用(共约**万,包含设计费);一期地下室3.6万平方工程建设费(约**万,包含人防**万元);一二层商业裙楼1.5万平方米建设款(**万);一期2栋30层3.5万平方米土建工程款及配套设施(包括配电工程、电讯、电视配套、消防工程、管道燃气、市政、道路、园林绿化以及竣工验收费用)****万元整。

我公司承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之本金与利息。还款来源计划保证如下:****项目一期销售住宅销售均价每平方米****元左右(周边楼盘销售价格 为****元-****元/平方米),商业用房均价每平方米****元左右。,其中商品房*套,商业用房*万平方米。由于****为**唯一拥江揽湖环公园项目,有江、有湖、有公园的绝版项目,自项目内部放出市场以来,通过内部认购的商品房有*套,商业裙楼基本上已认购完毕,一期销售收入大概:商品房3.5万平方米×*元/平方米=*个亿;商业用房1.5万平方米×*元/平方米=*个亿,共计*个亿。

如各项工程按计划顺利实施,****一期50%的销售收入即可用于归还贵单位之借款。

借款计划书 第6篇

------公司/银行:

今在开发过程中资金周转需要,特向贵单位申请项目借款人民币亿元整人民币。借款用途及还款计划说明如下:成立于2009年12月,投资开发项目,此两项目均处于城市的繁华地段的商业中心区域。项目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商业面积㎡,住宅面积㎡,容积率为8.0,其中不计入容积率的地下三层车库24460㎡,绿地率达到30%,项目分两期开发,预计项目总投资3.5亿元,建成后将成为该区域地块的龙头项目;预计项目总投资亿元,建成后将成为该区域城市中心标志性建筑。

㎡左右,完成项目开发主体的80%,应政府要求预计本年7月末投入商业部分的分部验收,使商业部分预先投入使用;因受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影响,目前资金缺口约1.5亿元人民币。此次项目借款主要用于在建工程的土建工程,其中后续主体工程建设和主体装饰工程用款约一亿元,项目后续配套设施,包括配电工程、电讯、电视配套、消防工程、管道燃气、市政、道路、园林绿化以及竣工验收费用约5000万元左右。

我公司承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之本金与利息。还款来源保证如下: 整个项目竣工完成后,居住人气与商业气氛都将形成规模,尤其是里沙农贸超市项目,为政府重点项目,农贸超市的大气候因政府的政策以及本身的地域优势。目前一、二、三层的招商已初具规模,且引进了

行业内独具影响力的全国性大型商业进驻本项目。为此公司计划将二期售价提高10 %左右。

如各项工程按计划顺利实施,项目25%的销售收入即可用于归还贵单位之借款。

借款计划书 第7篇

关键字:借款合同, 合同, 借款人, 担保人, 本息, 本金, 借款人: 担保人: 出借人: 本合同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协商一致的原则,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

第一部分 借贷条款

第一条 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

第二条 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 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第三条 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 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 年 月 日止。第四条 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的 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 利率 %的四倍。

第五条 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

第六条 如出现下列情形,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1.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活动。

2.担保物毁损或灭失,不足以实现本合同担保之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提供出借人可予接受的其他担保的。

3、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资信出现危机,有可能导致出借人无法收回借款的。第七条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1.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和其他材料,并接受出借人的监督和检查;2.保证本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动;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借款本金,并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第八条 出借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证资金来源合法;2.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借款人支付借款;3.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权按照约定行使担保追索权。

第二部分 担保条款 第九条 担保人

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权处分权的全部财产(含夫妻共同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

本合同项下担保财产为: 担保人保证:所担保的自有财产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但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条 担保范围

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部分 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下列情况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1.借款人提供的证件、证明等有虚假、非法的情况,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可依法行使对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

2.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 %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3.担保人因隐瞒担保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已担保或者已出租等情况,或故意隐瞒其自身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不具备担保能力的,而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

4.本合同项下的借条为本合同附件。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居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生效、变更、解除、终止

1.在签订本合同前,合同各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内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意思表示均真实有效。合同自各方签字后生效。

2.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3.本合同如需要变更或解除,应由合同各方共同达成书面合同。借款人(签字、手印或盖章)出借人(签字、手印或盖章)担保人(签字、手印或盖章)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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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计划书 第8篇

是实际借款人还?

01 问题

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借款,这笔借款应由谁来还?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后,交付他人使用自己未实际使用,是否会影响借款人的认定? 先来看一则案例。02 案例

2013年4月,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因不符合放贷条件遭到拒绝。之后,周某找到朋友王某,希望其能以王某的名义从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周某承诺贷款后的利息和本金由他来还,并给王某3000元作为好处费,王某便答应了。

2013年4月12日,王某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农村信用社审核后即向王某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5万元,王某收到该笔借款即取出交给周某,周某向王某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与王某均未向农村信用社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农村信用社追计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还款。王某认为自己只是代周某贷款,没有实际使用贷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周某偿还,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那么,这种情况下,这笔借款到底是由名义借款人偿还,还是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呢?对此可能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理由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谁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谁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种意见:由名义借款人偿还,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信用社为其发放了借款,谁承担清偿责任。

该案的审理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既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该贷款行为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信用社实际发放的借款是打入了王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故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2、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本案中并无周某的借款行为,且周某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王某认为该借款本息应由实际借款人周某偿还的抗辩意见,从证据来看,王某提供了周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但这只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03 最高院意见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是什么意见呢?本人以“借款人的认定 ”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随意点开了几份,并将裁判文书中与本文问题相关的部分摘录如下,相信大家看后,应该就有答案了。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59号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白治峰和其所在的彤阳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和还款人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借款人的认定问题,即张佳勋是否是诉争款项的借款人。

高天云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高天云持有张佳勋书写的借条原件,尽管白治峰也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该张借条的原件由张佳勋持有,高天云并不认可白治峰是借款人;诉争借款虽直接划入白治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彤阳公司账上,但该账户是由张佳勋提供给高天云。

鉴于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张佳勋,再加之高天云是以张佳勋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白治峰和彤阳公司属于一审法院根据张佳勋的申请追加的被告,这表明高天云认可的合同缔结对象是张佳勋而非白治峰和彤阳公司,故本案二审法院判令张佳勋与白治峰、彤阳公司共同偿还高天云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张佳勋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白治峰、彤阳公司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71号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借款合同是由农业银行镇巴支行与镇巴广电开发公司签订的,镇巴文广局前身即镇巴县广播电视局虽然在合同上盖有印章,说明镇巴文广局对这一借款行为是知情且认可的,但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是镇巴广电开发公司,并非镇巴文广局与镇巴镇巴广电开发公司的共同借款。二审判决关于镇巴文广局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3号裁判文书摘录: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林强峰向陈模斯提供的借款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次实际转入陈模斯的个人账。陈模斯申请法院调取的高远公司对其刑事诈骗案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事实,其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卡转账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材料,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事实。一审、二审对其提出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陈模斯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林强峰而是建燊(扬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借款人并非陈模斯而是高远公司,但就上述 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陈模斯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其所持本案借款 应由高远公司偿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04 省高院意见

本人选取了几个高院的文书摘录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883号裁判文书摘录如下:借条本身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书面形式,借款人的认定应当是借条载明的当事人,至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由谁实际使用,不影响对借款主体的认定,除非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和193号裁判文书摘录:

对借款人的认定,应根据《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来认定,至于借款去向与还款来源并不影响对借款人的认定。本案中,李太君收到借款后,又将款项支付给雷土仙,以及雷土仙向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一个月利息的行为均不足以证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雷土仙,而只能李太君与雷土仙之间成立了其他的法律关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387号裁判文书摘录:

在中府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后,贷款的真实使用用途亦不影响中府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没有选取的高级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意见,只是因为篇幅所限罢了。通过上述案例,本人发现,谁是借款人的认定问题,原则上要看借款是以谁的名义借的,借款是转至谁的账上或到其指定的账户上。也就是看借款合同主要义务是由谁履行或向谁履行,至于借款到账后,借款人是自己使用,还是交给他人使用,借款的真实用途如何,均不能改变借款人身份的认定。当然,也不以一概而论,实践中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

借款计划书 第9篇

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律政观察lvzhenggc 专注观察律政。提供最有价值的律政资讯和服务。

2013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下,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真正从制度落到实处。目前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论是从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还是从更新的频次来看,都透露出不同于以往的一种新气象,体现了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决策者推进司法公开的决心。2015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最新民商事案例。本期天同码,我们从中挑选了一个案例,针对一个法律问题,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报及指导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3)。﹝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

——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

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53)。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篇二: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3)。﹝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实务要点: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53)。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

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22)。

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

——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非银行借款⊙同期同档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0日,铅矿公司确认收到矿业公司货物,但货款607万元一直拖欠未付致诉。2006年7月27日,铅矿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按5.58%年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上述司法解释中“同类”的理解,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类贷款期限规定不同利率,“短期贷款”又分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和6个月至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则分三个档实行不同的利率即:1至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故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案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本案中,矿业公司在一审中对利息主张是按年利率5.85%计算,经查,该年利率为矿业公司起诉时2006年的1年期贷款利率。故再审判决铅矿公司支付矿业公司货款60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实务要点: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某铅矿公司与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民事判决书中利息给付判项的表述应当确定、无歧义而有可执行性——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与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张爱珍,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304/46:199)。

5.借款人占有、使用贷款期间,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不良资产⊙占有、使用资金

案情简介:2008年4月30日,资产公司将其受让银行对钢铁公司的不良债权再转让给投资公司,后该转让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011年,资产公司诉请钢铁公司清偿贷款债务,钢铁公司提出自2008年4月30日贷款利息应停止计算。

法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案涉债权虽于2008年4月30日被资产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后经诉讼,此次转让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在此期间,钢铁公司并未清偿涉案债权,钢铁公司占有、使用本案债权所涉款项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根据《合同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对涉案债权在2008年4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仍负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借款人未偿还贷款,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苑多然,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14)。

6.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某日”,非为放弃此后权益 ——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等于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违约金及利息追偿。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违约责任⊙计算期间⊙暂计至

案情简介:2010年9月1日,开发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其受让的开发公司资产533万元,并要求依约以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止为586.5万元)”。原审判令偿还本金及至2010年8月30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开发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数额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因此,判决实业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533万元及利息,并以533万元为基数,以日0.5‰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实务要点: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利息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该表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不当侵害并未消除,故法院判决判项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青海永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32)。7.不同诉讼阶段利息和滞纳金诉请增加,可一并处理 ——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不告不理

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因与银行联建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依约支付投资款、购房款及至起诉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000万余元;二审时,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01年7月共计1100万余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当事人请求和主张的内容既包括其在一审时起诉、增加诉讼请求以及答辩、反驳、反诉等,亦包括其在二审时的上诉请求、上诉答辩等,还包括其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辩论、质证、调解及法院进行的询问等。从开发公司起诉、上诉及二审法院对其询问的总体内容看,开发公司不仅在一审要求银行承担支付首期联合建房款2960万元、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而且要求截止时点至付款时止,充分说明开发公司并未放弃其权利主张。开发公司虽要求银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属于时间节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银行违约责任的判决未超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其属于时间结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联建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民商事案件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何东宁,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202/40:140)。

8.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遗漏诉讼请求

——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6000万元的贷款协议。2006年,银行诉请清偿贷款本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为“截止到2008年12月底的利息24,116,661.46元”。一审支持。银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未支持其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法院认为:银行在其诉状中对利息请求是明确具体的,法院判决是根据银行确定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不属于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银行可就此内容另行主张权利以便解决。

实务要点: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借款本息时,对利息诉讼请求的提法,应当表述完整。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投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004/24:251);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91);另见《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295)。9.借贷合同无效后,利率比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利息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证券⊙无效后果⊙贷款利率 案情简介:2004年,天源证券公司多次挪用客户国债资金委托德恒证券公司买卖股票。期间,投资公司指示实业公司将所欠投资公司债务中的1800万元汇至天源证券公司,并在款项用途中注明“代德恒证券公司还款”。次日,投资公司与天源证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经鉴定系双方先盖章后签字。2009年,投资公司诉请天源证券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印鉴,虽然鉴定结论显示公章加盖在先,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后,但合同签订时盖章与签字的先后,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交易习惯,不能以此作为合同真伪的证据。根据投资公司已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实业公司将约定出借的款项全额交付,以及天源证券公司已按篇三:最高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最高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3)。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

实务要点: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53)。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22)。

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

——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非银行借款⊙同期同档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0日,铅矿公司确认收到矿业公司货物,但货款607万元一直拖欠未付致诉。2006年7月27日,铅矿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按5.58%年利率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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