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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项目居间协议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介绍项目居间协议(精选8篇)

介绍项目居间协议 第1篇

项目居间合同 甲方(委托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居间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甲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充分协商,依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事项

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中国食品谷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实验室设施采购项目(以下称该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接触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该项目采购人签订该项目的承包合同。

2、“居间成功”是指甲方与该项目采购人就该项目签订书面的项目承包合同。

二、甲方义务

1、甲方负责提供真实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采购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负责履行该项目采购人组织的投标活动。

2、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该项目采购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

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逾期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 5‰向乙方承担违约金。

三、乙方的义务

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项目的信息,协助甲方对该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2、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关于该项目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

3、乙方在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期间,应尽到作为居间人的慎谨和诚实义务。

4、乙方负责促成该项目中标的相关关系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1、本项目居间报酬为项目承包合同金额的 20%。

2、居间报酬在甲方与乙方引荐的采购人签订该项目承包合同后,该项目采购人每次付款给甲方到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应付款比例付给乙方。

3、甲方可以转帐或现金的方式支付。

五、保密事项

1、甲乙双方均应充分保守本协议所涉及的商业秘密。

2、双方不得以其在居间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作出不利对方的任何行为,否则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六、合同终止

1、如果居间成功,本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终止。

2、甲乙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有其他法定事项时,本合同终止。

七、争议解决方式

如发生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八、其他事项

1、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委托事项进行转委托。

2、甲方在本项目投标过程中,法人授权委托书需按照乙方指定的人员进行授权;除此之外的投标书内容,乙方不得干涉。

3、本项目投标保证金由乙方缴纳,甲方给乙方开具收款收据,中标后转为项目履约保证金,履约完成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如若不中标,甲方应在该项目招标代理公司退还保证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

4、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地: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或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

****年**月**日

介绍项目居间协议 第2篇

甲方(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乙方(居间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充分协商,依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事项

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引荐甲方与项目公司董事长或相关负责人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该项目公司签订合同。(具体引见项目时再签署项目确认书(见附件))

2、“居间成功”是指甲方与该项目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甲方与项目公司合同中约定投资成功后结算。

二、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负责提供真实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乙方负责和项目单位进行合同谈判。

2、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该项目合同。甲方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

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逾期每日按千分之十向乙方承担违约金。

三、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项目的进展信息,协助甲方对接该项目相关负责人。

2、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关于该该项目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

3、乙方在甲方与项目单位进行合同谈判期间,应尽到作为居间人的慎谨和诚实义务。

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1、本项目居间报酬为实际履行合同金额的 5 %。

2、居间报酬在甲方与项目方签订合同后的15日内,按约定比例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3、甲方可以转帐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

4:乙方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且不得请求支付其在居间服务因居间活动而支出的任何费用

五、保密事项

本协议书内容及双方合作细节及相关资质材料,双方均有义务保守机密,除非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要求,不得擅自对外泄露。否则视为违约 六:合同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起6个月

七、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时,本合同解除:

1、当事人就解除协议协商一致;

2、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无 预期违约行为的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无迟延履行行为的 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有权行 使合同。

6、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如果乙方在合同期内未与项目方达成任何协议,本合同自动终止。

7、如果居间成功,本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终止。

8、甲乙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有其他法定事项时,本合同终止。

八、争议解决方式

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九、其他事项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须有授权书)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可视双方业务合作的具体情况,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后提前解除本协议。

3、其他未尽事宜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执行或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4、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委托事项进行转委托。

毒品犯罪居间介绍行为定性 第3篇

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 是指除了毒品卖家和买家之外的第三人, 传递毒品信息、联系毒品交易, 帮助完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一) 不直接经手毒品

居间介绍人是一个负责联系毒品交易、促成毒品交易完成的中间人, 其并不直接经手毒品。若其直接从毒品卖家处拿得毒品, 卖给买家, 那么其行为是贩卖毒品;若直接从毒品卖家买得毒品, 交给毒品卖家, 那么其行为是代买行为, 均非居间介绍。

(二) 角色定位是中间介绍人, 不是毒品的卖家或买家

居间介绍人角色定位是一个中间人, 从中传递毒品信息, 创造条件, 促使毒品交易的完成, 其本身不是毒品的卖家或买家。司法实践中, 犯罪嫌疑人经常辩解其是居间介绍人, 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逃避或者减轻自身的处罚。

(三) 有独立意志

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者是拥有独立意志的第三人, 按照其个人意志从事居间介绍行为, 不从属于毒品卖家或毒品买家。

毒品交易具有隐蔽性、高风险的特征, 毒品的卖家与毒品买家在不认识的情况下, 一般不会形成毒品买卖交易, 居间介绍人由此出现, 并成为毒品卖家和毒品买家之间的交易桥梁, 让互不认识的毒品卖家与毒品买家消除彼此间的不信任, 促成毒品交易的发生, 加速毒品在社会中的流通、扩散, 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 打击居间介绍人, 截流毒品交易的源头, 遏制毒品交易的发生, 对于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现有立法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人的行为的定性和处罚措施, 尚不完善。

2012年5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 》, 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 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 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 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 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 无论是否牟利, 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该规定认定的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构成毒品犯罪的共犯, 且其构成共犯的条件是:“明知”和“他人实施毒品犯罪”, 即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按照其他罪名的共犯处理, 其行为要以住行为的标准结合共犯理论进行认定, 但是笔者认为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不是毒品卖家贩卖毒品和毒品买家购买毒品的一种从属行为, 居间介绍人作为第三人, 独立按照其意志进行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 其行为具有独立性、可罚性, 若只以其他罪名的共犯进行处理, 难免出现放纵犯罪的结果。对此, 笔者通过分析不同类型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情形, 分别考虑其主、客观行为及社会危害性, 在符合现有司法解释和刑法原则的前提下, 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和标准。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类型

根据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交易中是否牟利, 及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交易中的立场不同, 笔者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划分为:牟利性居间介绍和非牟利性居间介绍;其中非牟利性居间介绍又细化为“接受毒品卖家委托的居间介绍”、“接受毒品买家委托的居间介绍”和“接受买卖双方委托的居间介绍”。

(一) 牟利性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牟利性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 是指居间介绍人以牟利为目的, 在卖毒者和具有购买毒品意向的人中间传播毒品信息、联系交易双方, 促成毒品交易, 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 居间介绍人无论是替毒品卖家介绍毒品买家, 还是替毒品买家介绍毒品卖家, 或是替毒品买卖双方居间介绍, 其目的是从中赚取差价、劳务费, 或者免费毒品吸食, 其主观是为了实现有偿交易, 积极追求、帮助毒品交易的完成, 客观上促使了毒品交易的流通。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 》的规定, “贩卖”指的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也就是说贩卖是一种牟利性 (非营利) 活动, 是一种有偿交换。而牟利的居间介绍人在明知是毒品交易的情形下, 追求有偿交换, 帮助毒品交易完成, 加速毒品流通, 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特征, 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牟利性居间介绍人有独立的诉求, 其主观目的与毒品卖家又不尽相同, 故牟利性居间介绍人与毒品卖家不是共犯, 应单独的将牟利性居间介绍人认定为贩卖毒品, 避免涉及共犯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然而作为牟利性居间介绍人的作用和地位比毒品卖家又有所不如, 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明确牟利性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行为系贩卖毒品罪, 对于打击毒品犯罪, 遏制毒品流通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 许多居间介绍者供述时, 往往对自己的独立利益诉求避而不谈, 或矢口否认, 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作为办案机关, 需要全面细致的调查证据, 不给犯罪分子以可趁之机。

(二) 无牟利性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无牟利性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 是指居间介绍人不以牟利为目的, 为买毒者与卖毒者提供交易机会、牵线搭桥, 促使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行为。与牟利性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相比, 无牟利性居间介绍人主观恶性较小, 若全部以毒品犯罪定罪, 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应按照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交易中的立场, 以委托人的不同区分对待。

1. 接受毒品卖家委托, 为毒品卖家居间介绍毒品买家

在这种情形下, 居间介绍人明知毒品卖家出售毒品, 而为其居间介绍毒品买家, 实际上其与毒品卖家有了共同的贩卖毒品的故意, 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该类居间介绍人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区分主从犯, 依法定罪量刑。

2. 接受毒品买家委托, 为毒品买家居间介绍毒品卖家

这种情况较为复杂, 应根据毒品买家的意图、居间介绍人的主观心态, 对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定性进行分析。

(1) 毒品买家为贩卖的目的要求居间介绍人介绍毒品卖家。此种情形下, 毒品买家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是为了贩卖, 当居间介绍人明知毒品买家买入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 而为毒品买家介绍毒品卖家的, 此时, 居间介绍人与毒品买家存在共同的贩卖毒品的故意, 其居间介绍行为是贩卖毒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毒品买家与居间介绍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可比照毒品买家从轻处罚。

此种情况下, 居间介绍人与毒品买家是贩卖毒品罪既遂还是未遂问题, 尚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 贩卖毒品系行为犯, 包括买毒品和卖毒品两个环节, 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个环节, 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既遂) 。

(2) 毒品买家以自己吸食为目的要求居间介绍人介绍毒品卖家。居间介绍人为毒品买家提供毒品货源信息, 联系毒品卖家的行为, 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的发生, 但是, 居间介绍人主观上是为帮助毒品买家消费毒品, 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 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

若居间介绍人在居间介绍的毒品交易的同时, 陪同毒品买家购买毒品, 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标准, 则居间介绍人与毒品买家共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这种情况下, 居间介绍人的行为与代购毒品的行为极为相似, 但又有所区别, 所谓代购毒品, 是指代购者接受毒品买家的委托购买毒品的行为。代购者与居间介绍人的角色、地位、作用均不相同, 不可混淆。

(3) 居间介绍人接受买卖毒品双方委托, 为毒品买卖双方居间介绍。此种情况下, 无论居间介绍人是否从中牟利, 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这是因为, 居间介绍人主观上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 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毒品交易完成的行为, 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在量刑时, 应充分考虑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中的地位、作用, 依法量刑。

参考文献

[1]刘宗梅.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买毒品的行为界定[J].赤峰学院学报, 2009 (11) .

[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二版.北京:中国人大出版社, 2006.

[3]郦毓贝主编.毒品犯罪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介绍项目居间协议 第4篇

摘要: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模式与其他比较通行的日费、大包、米进制都有不相同,了解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的价格结构对项目运行及居间协议等的相关条款非常重要。本文针对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项目合同的价格特点和对项目居间协议服务费的影响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服务项目合同;价格特点;影响

墨西哥是南美第一大石油生产国和输出国。1936年起,墨西哥合众国议会通过决议,对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将所有私人、外国经营的油田区块所有权收归国有,交由墨西哥国家石油公司(PEMEX)代表国家进行经营,私人不得享有区块的油气资源所有权和收益权,也不得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类工程服务。

但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墨西哥放宽了私人对石油工程服务的限制,斯林贝谢、Weatherfood、贝克休斯等纷纷在墨西哥设立石油工程服务类公司,开发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市场。特别是近年来,墨西哥没有发现大规模陆上油田,同时老油田产量持续下滑,PEMEX急于通过老油田二次开发提高石油产量,2009年勘探开发方面预算高达194亿,石油工程服务市场前景非常大。了解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的价格结构对项目运行及居间协议等的相关条款非常重要。

一、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的特点

墨西哥的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的主要特点是:不确定工作量、小包、单价、综合服务合同,具体来说:

1.区块服务、综合服务合同较多。PEMEX认为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的主要目的是优化和提高采收量,提高采收量是一个综合的、复杂的、整体性系统工程,据此,PEMEX公开招标的的许多项目都不是单项工程服务合同,而是给予承包商一个区块,在这个区块内从事包括地质研究、钻修完井、采油工程和地面建设等等内容的综合作业。一般来说通过若干个阶段的地质研究工作,总包商提交给PEMEX一份包括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岩性分析、油藏工程、开发方案和前景在内的地质综合研究报告。地质综合研究报告中的开发方案被PEMEX批准许可以后,将按照该开发方案中的设计进行相关的钻修完井、采油工程和地面建设的整体开发。整体开发满一定期限,如一年,PEMEX会对该区块的采收率提高和优化情况进行整体的考核和分析,并据此确定承包商业绩及下一个工作年度的工程预算和开发规模。

当然,专项合同如钻井、修井、完井、物探类合同也比较多,运作模式同样是给予承包商一块指定区块,在区块内从事作业。

2.单价服务合同。PEMEX根据《墨西哥公共工程服务法》的要求,把整个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看做单位工作单元重复和累计的组合体。在招标阶段,PEMEX根据自己的评估和需要,将所有拟分包的工程量都划分为若干个确定的工作单元,工作单元本身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投标方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工作单元的,标书将被认定为废标。比如,项目工作单元中没有列出“国际动迁费”、“钻井设计”条目,则表明PEMEX不会单独以动迁费或者钻井设计的单元价格支付费用,承包商也不得擅自添加该项目,否则将失去中标资格。项目合同签订以后,报价中的各工作单元将被视为合同价格的一部分,合同执行过程中,将按照工作单元价格乘以实际完成工作单元数量的原则进行结算。

3.小包合同。首先,每一个工作单元都可以视为是一个小包,如:钻井设计I型井7寸基套直井至2000米段——单位:口井、钻井设计IV型井400米定向垂深2000米5寸半基套——单位:口井、地球物理勘探深化第一阶段研究(此处略去标书中深化的具体内容要求)——单位:件、地质研究构造模型的深化研究(此处略去标书中的具体要求)——单位:件、V型井台底座建设——单位:个。第二,每个单元价格都需要按照PEMEX的要求,严格进行单价分析,分解为设备、材料和人员三部分,在设备项下必须列明所用的设备名称、规格、配件名称、规格、设备总价值、单位时间摊销价值、动力情况、油耗情况等;材料项下需列明使用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人员项下需列明的参与的人员岗位和职位、数量、单位工资、工作时间。

4.非确定工作量合同。在招标文件中,PEMEX对每一工作单元都有指定的工作数量,但这一指定工作量一般都是虚拟的初期工作计划,仅用于计算承包商的投标价,作为商务标竞标和PEMEX评标授标的标准和依据,与实际执行中的工作量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关系。举例而言,在商务标投标阶段,各种井型(一般有十至二十种,甚至更多)的指定工作量都较为平均,但是经过钻井试验,实际工作中可能只有两到三种井型使用频率较高。

二、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价格的特点。

由于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的独特模式,在价格方面,也有以下特点与一般的工程服务合同不同。

1.合同价格的确定。投标方确定了工作单元价格以后,把每个工作单元的单价乘以PEMEX在招标文件商务标部分指定工作单元数量,累计相加,即得出工程直接成本价格,该直接成本价格按照PEMEX的标准加上一定的间接费用、财务费用和附加费用,就构成了投标方的投标价。在中标后,该投标价即被认为是合同价格。合同价格往往被分解到若干年的政府财政预算中,称为“初期预算”。

2.价格调整。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的综合性特征,决定了合同的工期一般都比较长。因此根据墨西哥法律,合同签订以后,如果遇有重大的经济形势变更,导致了承包商的成本发生变化,承包商可以向PEMEX申请调整合同价格。一般来说,只有直接费用可以进行价格调整,间接费用不属于价格调整的范围。

同时,对通货膨胀引起的货币贬值,承包商也有权向PEMEX申请价格调整。对于混合报价的合同,墨西哥比索报价部分可以按照墨西哥国家银行公布的数据申请每月调整,而美元报价部分由于指数公布周期比较长,需要按照经济部的数据每年进行调整。

3.付款方式。一般来说,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以月结为基本结算方式,承包商每月三号之前向PEMEX提交发票,PEMEX经审查无误后,30天内付款。对以美元报价和表示的结算发票,PEMEX将按照付款日墨西哥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成墨西哥比索比索后付给承包商。

4.增值税。根据墨西哥税法,承包商提交给PEMEX的结算发票应分为两部分:完成工程量价格加15%的增值税。15%的增值税必须与工程价格在同一张发票上显示。增值税部分可以进销相抵。

三、在审查居间协议价格条款时应着重审查的要点。

在与非墨西哥国籍的居间方签订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的项目居间协议、且居间报酬与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的价格有关联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居间报酬尽量与合同结算价格挂钩、设立不同居间报酬费率和最高限额。由于墨西哥公共工程服务合同价格并不必然是实际工作量的价格,实际工作量价格可能与合同价格差别很大。居间报酬的计算基数的设计应尽可能的与实际收款额、收款进度挂钩,降低承包商的风险。同时,对于合同价格或初期预算比较接近项目实际价格或者初期预算比较高的项目,一般应以项目合同价格或初期预算为基础设立一个居间报酬的最高限额。对于初期预算比较低,但后期工作量可能比较充足的项目,则应尽量使用不同的居间费率确定报酬,调动居间方的积极性。

2.居间报酬的计算基数应明确排除增值税。由于增值税只是用于墨西哥国家税务机关控制本国国内商品交易和流转的税种和手段,并不构成承包商的实际收入,同时外国纳税人提供的发票中增值税部分不能抵扣在墨西哥的销项税,故对外国居间方支付居间报酬时应将增值税排除在计算基数外,居间合同中对居间报酬的支付条款仅表述为“居间报酬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交发票金额的**%”,是不严密也不合理的。

3.选择适当的结算货币和方式避免或减少汇率风险对项目成本的影响。由于PEMEX对承包商的结算完全以本地货币比索支付,即使使用了美元报价,最终的结算金额也需要以墨西哥比索支付。同时,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墨西哥比索贬值幅度非常大,2007年7月份,1美元约折合10.7799墨西哥比索,到2009年7月13日,1美元约折合13.7052比索i,贬值幅度高达27%。在签署居间协议时,应尽量避免以美元结算或者直接规定由居间方承担汇率风险。

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协议书 第5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协议书第四百二

十四、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经委托方和居间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订立以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并执行。

委托方:居间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

第一条:事项确认

委托方确认是经居间方介绍才获得该工程项目信息,并确认居间方为委托方与矿主方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的居间人。

第二条:委托方责任: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支付居间费的人,具有能够承担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能力。

2、能与居间人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居间协议,诚实信用履行该工程项目的居间协议。

第三条:居间方责任:

1、给委托方提供准确工程信息及工程项目地址。

2、自行承担该工程项目活动期间的一切费用和自身的安全责任,直至委托方与矿主方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施工合同。

3、在施工期间,居间方应积极配合委托方处理,施工事务时,以及施工过程中委托方和矿主方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委托方与矿主方龙里县

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之日起,居间人的居间活动结束,此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任何理由反悔。

1、委托方与建设方签订该工程项目:重晶石开采,石方、土方的开挖。

2、委托方重晶石石方每立方,土方硅矿。

第五条:付款方式

1、委托方按每月进度款足额支付居间费给居间方。

2、委托方得到建设方的进度款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

3、该工程完工之后,委托方得到建设方支付的结算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居间费,不得任何理由拖欠余款。

第六条:如委托人不按时支付居间费,居间人可凭此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申请支付令。按工程并且要委托方与建设签订的工程项目总量计算,居间人所得的居间费,另外加收5%的延迟费用。本合同支付完毕后此协议自然失效。

委托人:居间人:

身份证:身份证:

电话:电话:

介绍项目居间协议 第6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据诚实守信和公平公正原则,订立居间服务合同如下,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居间事项

甲方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房地产综合开发相关业务,并获知乙方能够提供目标市场待出让开发土地相关信息,且有居间能力促成甲方通过摘牌获得“****路棚户改造项目”(后文统称“目标项目”,项目立项依据为省政府批转湖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对武汉市人民政府的相关回函:鄂建函[2014]197号)。现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目标项目居间及相关土地挂牌配合服务,以协助甲方获得目标项目相关开发权。乙方接受该居间委托,并严格履行,以达成双方之目的。

二、居间人权利与义务

1、乙方在接受委托时,可向第三方表明其为甲方的居间人,并可以向第三方介绍甲方及其业务相关情况。

2、乙方应认真完成甲方所委托居间事项,积极为甲方寻找促成机会,并为甲方及相关相对方签订协议提供联络、协助及撮合等服务。

第 1 页 / 共 4 页

3、乙方在代理甲方所托事项过程中,因甲方过错造成其损失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其损失。

4、乙方对甲方意向所涉及业务及款项不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甲乙双方的关系仅为居间关系,不适用其他劳务关系相关约定或规定。

三、居间报酬及保障

1、若乙方促成甲方与项目相对方****有限公司(后文统称:目标项目相对方,该相对方确认依据为**区土地储备中心与****有限公司签定的《**地块储备、征收项目合作协议书》)达成相关项目协议,并辅助甲方摘牌,甲方按照以下方式 一 支付居间报酬:

方式一:项目所涉及土地出让合同实际出让总额的_*_%;

方式二:项目所涉及土地出让合同实际计容面积×_**_元/㎡(人民币); 方式三:双方协定居间服务酬金为_****_万元(人民币);

该报酬在甲方与目标项目相对人签定相关项目协议,且项目相关土地出让合同签定后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

2、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酬金,除应与支付外,还应以未支付款项额度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3、基于甲方与目标项目相对方签定项目协议,本居间服务在目标地块揭牌前通过以下方式 一 予以保障履行:

方式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目标项目相关的当期市研报告1份,甲方支付调研费 100 万元(人民币);

方式二:乙方向甲方提供目标项目相关的概念设计方案1套,甲方支付设计费100 万元(人民币);

该费用在甲方与目标项目相对方签定项目协议后3日内支付,且该费用在后期居间报酬支付时直接冲抵减除。

四、相对方条款

1、本协议以甲方与目标项目相对方签定相关项目协议为履行前提,且目标项目土地挂牌规划设计条件、摘牌保障及目标摘牌价格区间等,均以相应双方协议协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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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目标项目摘牌,土地出让金之外的相对方溢价(收储利润)为****万元(人民币),甲方与目标项目相对方签定项目协议后,该款项在执行摘牌的项目公司进行等额股权化,其股份退出及涉税认缴方案在相应协议中明文约定;

3、为锁定项目摘牌竞买意向,甲方与目标项目相对方签定项目协议时需出资****万元(人民币)诚意金三方(相对双方及银行)监管,该监管在目标地块揭牌后解除。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1、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都应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按照本居间服务合同所确定的报酬数额的1倍承担违约责任。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约定事项

1、本协议中所指项目合作、投资事项,甲方有权直接出资或另行居间介绍其他主体介入出资,无论是由甲方直接出资或由甲方再行居间介绍其他主体介入该事项,皆视为甲方与乙方按照本协议所约定的居间报酬结算依据。

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甲方应对项目合作、所投资款项、操作程序的正当性及合法性承担责任。

4、本协议所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合同文本以中文版为准。

5、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签定日期: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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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定日期:

房地产项目转让居间协议书 第7篇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共同友好协商,就乙方居间介绍甲方持有的 公司100%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并签署本协议,据此供双方遵照执行。

一、居间介绍的项目

乙方居间介绍的项目为 公司位于 房地产项目所属宗地,该宗土地共计 亩,土地用途为 用地。乙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居间介绍甲方与合作方达成股权转让,由甲方通过出售 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上述项目的开发权。

二、乙方的责任

1、乙方认真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即介绍甲方与意向合作方进行股权转让的协商为甲方寻求机会,并为甲方与合作方签署合同或协议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

2、委托期限至 年 月 日,如乙方未能在该日期前完成撮合交易,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三、居间报酬及其支付

1、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居间工作,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超过¥ 万元(人民币: 元整)的部分,全部作为乙方的居间报酬;居间报酬所发生的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

2、居间报酬的支付方式根据甲方收取的股权转让金额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在甲方收到股权转让款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的单位账户,同时乙方提供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发票。

四、费用及税金的承担

1、乙方从事上述居间工作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开支自行承担。

2、乙方收取居间报酬所产生的所有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保密义务

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任何资料,乙方不得向任何与本项目合作无关的第三方泄露,否则要求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2、甲、乙双方必须保守本合同内的秘密,不得向任何与本合同无关的第三方公开或谈论合同内容。

六、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每迟延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所约定的居间责任或保密义务,守约

方可不履行本协议的责任和义务,违约方向守约方进行赔偿。

七、其他

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2、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经办人: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经办人:

介绍项目居间协议 第8篇

关键词:居间介绍 牟利 贩卖毒品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文龙,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缓刑3年。

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马文龙多次向韩兵、陈志愚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约9.3克,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文龙三次向韩冰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2.4克。

二、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马文龙四次直接贩卖或加价转卖的方式向陈志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重量约2.9克。

三、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马文龙六次帮助陈志愚联系购买毒品,并从陈志愚或贩毒人员处赚取少量毒品吸食,合计重量约4克,具体分述如下:2013年初的一天,陈志愚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文龙与陈志愚驾车至南京市大厂附近的小路,被告人马文龙收取陈志愚人民币600元后,电话联系他人后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8克,并在车上抽取少量甲基苯丙胺吸食;2013年年初的一天,陈志愚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文龙带陈志愚驾车至南京市大厂附近的一小区朋友家中,陈志愚以7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事后被告人马文龙在车内抽取少量甲基苯丙胺吸食;2013年年初的一天,陈志愚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文龙带其驾车至南京西站桥附近一小区内,收取陈志愚人民币800元后,从他人处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事后在车上抽取少量甲基苯丙胺吸食;2013年3月左右的一天下午,陈志愚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文龙带其至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的广场,收取陈志愚人民币700元后,从他人处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事后在车上抽取少量甲基苯丙胺吸食;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陈志愚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文龙带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水月清华宾馆附近,收取陈志愚人民币800元后,从张一点(另案处理)处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8克,事后张一点给予被告人马文龙少量毒品作为酬谢;2014年2月左右的一天,陈志愚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文龙带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太阳城菜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从张一点(另案处理)处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事后两人将毒品共同吸食。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文龙多次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合计约9.3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4款、第67条第3款、第77条第1款、第69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对被告人马文龙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马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2年9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年9个月。

判决后,被告人马文龙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理由之法理评析】

(一)关于行为定性的争议

受吸毒者委托或者主动为吸毒者购买毒品的行为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代购者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并牟利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因此对于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根据牟利与否进行区分,分别定性。对于“牟利”典型情形是加价进行转卖,或者收取金钱、物质等作为报酬,认定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成为共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对于牟利行为进一步明确界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视为牟利。但对于本案情形,其多次通过居间介绍的方式,赚取毒品吸食是否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在定性上存在一定争议。

理论上,多数观点认为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主要理由是:第一,行为人不具有贩毒毒品的故意,有的居间人在提供毒源信息后,从吸毒者处获得少量的毒品吸食,居间人也不具备帮助贩卖或者贩卖的直接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这种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可由公安机关对居间人作出行政处罚;[1]第二,认为毒品不具有等价物的性质,其行为不属于交易行为,吸毒者提供给居间人的毒品达到法定数量的,居间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否则按照一般违法处理;[2]第三,从客观行为上,居间人未实际控制毒品,只是为吸毒者提供毒源信息,吸毒者获得毒品后把部分毒品作为报酬提供给居间人,只是接受毒品作为报酬,把回报的毒品用于个人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行为。[3]司法实务处理中也持谨慎的态度,认为牟利一般是谋取金钱利益,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拿回之前垫付的车资、交通费用等,不属于牟利。有的居间介绍人在提供毒源信息后,从吸毒者处获取少量毒品吸食作为报酬、好处,这种情况下居间人不具备帮助贩卖毒品者贩卖的故意,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4]

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该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被告人马文龙即多次通过居间介绍他人从中赚取毒品进行吸食,其行为不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也具有刑事违法性,属于司法解释中“牟利”代购毒品的情形,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赚取毒品进行吸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首先,毒品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用毒品作为支付手段符合牟利的特征。在贩卖毒品的行为类型中不仅包括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制造毒品后销售等典型行为;还包括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等,[5]因此贩卖毒品罪不仅表现为直接牟取金钱利益,还包括用毒品作为支付手段,用以偿还债务、支付劳务报酬或者进行物品交易或非物质交易等,获取经济利益。[6]而本案中被告人马文龙通过多次主动居间介绍获取毒品作为报酬,毒品虽然作为违禁品,但仍然具有经济价值,其有价物质属性不容否认,可以根据毒品非法交易的市场价格,折算出经济利益,客观上这种居间交易方式也给居间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成为刺激此类毒品销售一再发生的诱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物质利益的目的,变相的赚取了购买吸食毒品的金钱。因此通过居间行为赚取毒品属于谋取物质性利益,属于牟利的范畴,应作为贩卖毒品罪处理。实践中还有行为人获取非经济利益的,将自己的毒品作为嫖娼代价或者作为行贿物送给他人,供他人吸食,因交付行为不属于以物质交换为内在特征的买卖关系,一般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7]

其次,居间人对毒品源具有控制权限,符合贩卖毒品罪行为特征。常规的贩卖毒品罪上下线交易也存在中间环节,毒品源头者将毒品销售给经销者,中间毒品经销者再将毒品分散销售,下线贩毒或者购毒者也往往知道毒品上线的来源,甚至存在三者现场交易情形,在外观上与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行为相似。我们认为区分居间介绍买卖行为与直接贩毒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毒品具有控制权,处分的权利。在一些所谓的代购行为中,“吸毒者会预先支付货款,由贩毒分子代为进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表面上看虽然是代购毒品,但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毒品在社会范围的扩散,因而不管代购人在客观上是否牟利,一概以贩卖毒品罪进行定罪量刑。”[8]例如案件中被告人马文龙本身具有贩毒行为,吸毒者多次找过其购买毒品,其在没有货源时联系上线,与上线的联系方式、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均由其掌握,虽然没有出资,实际对毒品源进行掌控,对毒品的交易、发送、运输等具有绝对的控制权限,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再次,主观方面具有促使毒品流通的故意。关于主观目的的认定,一方面依靠被告人的口供直接认定,被告人马文龙曾明确供述“自己吸毒又没有钱购买毒品,加上其认识很多贩卖毒品的,就帮吸毒者购买毒品,从中赚点自己吸食。”说明其具有积极追求交易发生的主观目的。另一方面,从客观证据上推定的方法也可以确定主观的目的的存在,推定是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法院依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位置的推定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9]本案中被告人多次积极介绍买卖并以此赚取毒品吸食,且没有节制,每次均获取好处,实际上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积极追求毒品交易,客观上也促使了毒品的交易,造成毒品在社会上的扩散,具备促使毒品流通的主观目的。

(三)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对认定犯罪的影响

毒品犯罪在刑事政策上一贯实行严厉打击,这种严打的政策不仅表现为在立法门槛低,量刑上对毒品犯罪严惩处;还表现为司法认定中,对构成要件解释采取扩张解释,在罪名区分、毒品犯罪数量认定上,采取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在新生效的《武汉会议纪要》表现的更为突出,例如在罪名认定上,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分子,毒品数量认定上,一般应当按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刑事政策对贩毒毒品罪司法认定上也有影响,最突出表现为,贩毒行为往往从实质解释的立场出发,对行为进行处罚必要性衡量,从贩卖毒品罪的本质认定,采取目的解释优先适用的方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客体,刑法理论通说往往将其概括为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但对于毒品管理制度并没有具体的内容,对于吸毒行为、毒品一般代购行为、为牟利代购行为等均属于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于制度没有进一度描述,没有现实意义,也不能对犯罪构成要件起到指导作用,不能说明各种具体毒品犯罪在违法程度上的差异,任何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直接目的在于不使毒品泛滥,防止毒品危害公众的健康,毒品犯罪是以公众的健康为保护法益的抽象危险犯。[10]这样界定既可以将吸毒行为等单纯自伤侵害个人健康的行为排除在毒品犯罪处罚之外,对于一些利用罂粟壳废渣等客观上不会造成公众健康的行为不进行处罚。[11]从处罚必要性的价值评判上,贩卖的核心含义是有偿性的转让,包容买卖行为与互易行为、换取劳务行为、低价转让行为等一切促使毒品销售、流动扩散的行为均应属于贩卖毒品罪,甚至从法益保护的层面,赠与毒品与贩卖毒品具有同质性,只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将这种无偿转让行为排除在外。[12]因此只要是客观上促进毒品交换、流动,扩大了毒品使用的人群,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险行为,都属于贩卖毒品罪处罚的要义范围内,因此将为赚取毒品吸食的行为而积极购买毒品的行为纳入贩卖毒品罪处罚与犯罪的本质也是相一致的。

但是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打击范围也不宜过广。例如在本案事实中,对于购买毒品者的行为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既然贩卖毒品罪包括一切有偿性流通行为,将毒品作为支付性手段也应该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在居间介绍中如果吸毒者购买毒品后将少量毒品作为报酬给予居间介绍人的,按照相应的毒品数量交付给对方,从而以毒品代替了本应由自己支付的现金,仍然属于将毒品作为支付代替物,也属于贩卖毒品罪的一种方式。与居间介绍人既不构成对向犯,在贩卖数量上也不相同。为赚取毒品促成毒品交易的,实际上属于倒手转卖行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贩卖毒品的故意,[13]在贩毒数量计算上,应对居间介绍人按照交易毒品数量计算,而购买毒品者仅对其支付的毒品负责。在我国吸毒不构成犯罪的刑事政策处理中,吸毒者作为受害者,购买毒品者既损失了金钱,又损害了自身身体,对其作为犯罪处理,显然也不利于对吸毒者的挽救和帮扶,因此不作为犯罪处理较为适宜。

注释:

[1]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2]张洪成、黄瑛琪:《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0页。

[3]高艳东:《贩卖毒品罪基本理论问题探析》,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4]姜金良、朱恩松:《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2期。

[5]刘家琛主编:《新刑法常用罪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54页。

[6]郑蜀饶:《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7]同[6],第50页。

[8]郦毓贝主编:《毒品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9]褚福民:《刑事推定的基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页。

[10]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05页。

[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答复理解与适用》(2010年9月27日法研[2010]168号)。虽然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吗啡含量极低的罂粟壳废渣不宜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但是如果查明行为人有将罂粟壳废渣作为制售毒品原料予以利用的故意,则说明被告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建议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12]高巍:《贩毒毒品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103页。

介绍项目居间协议

介绍项目居间协议(精选8篇)介绍项目居间协议 第1篇项目居间合同 甲方(委托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乙方(居间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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