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精选8篇)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第1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已经2001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储波
2001年3月19日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第三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已满三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1年);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
第五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本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被许可使用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证明。
第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予公告;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认定,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著名商标时,应当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等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一年一次。第八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应当自届满前1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
第九条 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在相同行业内以该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未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以及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打击假冒著名商标行为,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著名商标标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第2篇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郭庚茂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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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第八条 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著名商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专家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9人,获得2/3以上专家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条 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认定文件,予以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获得评审通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著名商标资格的,可以按照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申请延续。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延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河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七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或者虽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 3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著名商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
(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第3篇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原则;法律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1.域内驰名的原则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其本国法律保护,超出该国范围,则不受他国保护。某个商标可能在某国有很高的市场评价和公众认可,但由于商品销售未及于其他区域,在别国可能就没有多少知名度,也就无从谈起驰名商标的保护。在我国,商标的驰名性认定虽然无需以在我国注册为前提,但应当坚持域内性原则,即国内驰名原则。某些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但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未在我国内流通,我国的公众未实际使用过上述商品或接受过上述服务,即使该商标可能为我国公众通过传媒等所知道,也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始终围绕着国内驰名性,而不是所谓的国际驰名性。
2.案情需要的原则
判断在与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标志是否误导相关消费者,以及该标志是否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则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该条款中的“案情需要”,即是指涉案注册商标需要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也就是驰名商标被他人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等可能造成淡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案例也肯定了上述观点。案情需要原则不仅可以正确把握诉讼争议焦点,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而且对于避免商标权利人借侵权为名,傍驰名为实的滥用诉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启动认定驰名商标司法程序的必要前提。
3.主动审查的原则
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如果经过调查,主要证据上仍然存在疑问,驰名事实则不宜认定。主动审查原则要求商标权利人提升其证据意识,强化其举证责任,并辅之必要的法院调查,可以有效地避免被某些证明力有缺陷的证据所误导,从而加强认定驰名商标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中的问题
1.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认定门槛低,导致认定泛滥。二是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一定自由裁量空间。三是法院系统内部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信息共享。
2.驰名商标认定的空间性问题有待进一步商榷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定为在中国,虽然相对于我国国情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不符;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护的精神。而根据《保护规定》,国外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受到侵害时,却不能得到足够的法律救济。
3.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人民法院。但应看到两者在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的区别,其中商标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事前)认定和被动(事后)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随着《TRIPS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落实,商标权属的终局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不合理垄断的局面被打破;法院以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来确认驰名商标,而且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另外,对驰名商标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
三、完善驰名商标认定法律机制
1.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完善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应当坚持被动认定原则、个案有效原则以及按需认定原则。一是明确认定法院,精选几个具有专业水准的法院作为认定机构;统一标准,规范认定行为。二是加强宣传,引导企业和公众形成健康的驰名商标意识。禁止企业在广告宣传以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三是完善制度,在备案制度之外,建立起法院系统驰名商标认定信息平台。
2.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应明确
一是驰名商标的地域不应仅限于一个国家范围内。《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答复。二是驰名商标的地域应限于国家的一个区域或几个区域。只要是被中国的某个区域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足以认定驰名,综上所述,驰名商标不一定是“中国驰名商标”,它可以是在外国驰名的商标,也可以是在地方驰名的商标。笔者认为,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描述中,应当在驰名商标的前面加上“在某某省区域内”等区域性修饰语。一方面解决驰名商标的地域性问题;另一方面适应我国行政区划的特点和企业的实际情况。
3.完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
除了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商标局认定和法院的个案司法认定外,新的《商标法》已经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保护驰名商标,虽然未对商标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明文规定,但同样未加明文禁止。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驰名商标认定有较强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适用行业习惯,因此赋予仲裁机构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应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愈来愈短,这就要求驰名商标纠纷要快速解决。而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效率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武瑞涛.论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1年2期.
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4篇
第 135 号
《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信誉,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及商标知名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有效注册商标。本省行政区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协助做好认定工作。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商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商标所有人争创贵州省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贵州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负责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评审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审查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材料并承担对初审、复审异议的复审及贵州省著名商标评审的其他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复审、实地复核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初审、实地核查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由工商、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商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及法律、科技、经济等相关行业代表、专家组成。
第八条 评审委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评审委委员与其申请认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评审委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主任决定;评审委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可以由商标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由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许可人共同提出。
第十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继续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
(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占领先地位;
(五)申请人有商标管理机构和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实行一件商标一件申请,但申请人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多件相同商标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逾期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经商标所有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量、销售区域、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和商品质量、安全状况以及广告宣传、投入情况;
(四)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材料;
(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在门户网站公布,申请人可以免费下载。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过程中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商标注册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有必要的应当实地复核,符合条件的,报送评审委办公室;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5日内进行补正;对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评审委办公室自收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送评审委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初审、复审退回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评审委办公室申请异议复审。评审委办公室自收到异议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异议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报送评审委评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不得对评审委办公室的异议复审决定再次申请异议复审。
第十八条 评审委评审贵州省著名商标,每次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不少于45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委员不少于出席评审会议委员人数的1/3,并经出席评审会议的2/3以上委员通过。
第十九条 经评审委评审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发布公示,公示期15日,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不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在省级媒体上发布公告并颁发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评审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评审委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6月日,认定工作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自认定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所需评审、公告等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部门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延续申请
第二十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当年6月30日前,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4年。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自动失效,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续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延续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文件的复印件;
(四)获得贵州省著名商标3年来使用该商标商品或者服务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安全状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应当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相关
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用于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包装、装潢、容器、说明书、往来函件、交易文书、电子邮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
(一)未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
(二)超出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贵州省著名商标所适用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的;
(五)贵州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
第二十八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自许可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报送评审委办公室备案。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材料报送评审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贵州省著名商标,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取贵州省著名商标的;
(二)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在有效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擅自超出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第三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发布贵州省著名商标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重点保护。
第三十一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以与贵州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对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以及未注册商标不得复制、摹仿贵州省著名商标,不得暗示其与贵州省著名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贵州省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贵州省著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组成人员在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评审委组成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取消评审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5篇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创立和发展。
第五条 申请认定天津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
(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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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向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出认定申请。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提出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该商标近3年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八)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区域分布情况;
(九)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量、销售额、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年审报告和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无相关行业协会出具证明的,应当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重新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认定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初审公告,公示期为3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答复各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就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向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单位征求意见或者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妥善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参与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向商标所有人颁发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审核和认定应当自初审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需要延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未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认定。
延续认定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延续并进行公告。
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 3
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被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的,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关争议。
第二十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参加企业年检时,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要求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天津市著名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保护。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所有人进行注册事项变更、商标所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需要换发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维护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生产、销售粗制滥造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津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天津市著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其天津市著 4
名商标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著名商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粗制滥造商品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6篇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州省著名商标
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提高认定工作质量,保护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负责贵州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延续申请进行评审;
(二)决定评审委主任的回避;
(三)研究、决定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第三条
评审委设主任委员一名,常务副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评审委委员在相关职能部门及法律、科技、经济等行业代表、专家中产生。
第四条
评审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延续申请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初审、复审异议申请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筹备著名商标评审工作;
(四)其他日常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由商标所有人或者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许可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共同自愿提出,并对申报材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六条 《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商标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是指该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地址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
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该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继续有效,无权属争议”,是指: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应当是国内有效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截止申请当年3月31日前届满两年;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一致;
(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应当与《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一致;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应当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内,并且一致;
(五)申请认定期间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认定商标转让的,应当提供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证明;
(六)商标状态正常,无权属争议。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是指:
(一)申请人及申请认定商标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二)申请人注重对申请认定商标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申请人应当确保商品质量,近两年使用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在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无质量安全事故,且无商标侵权行为。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占领先地位”,是指使用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广告投入等主要经济指标原则上应当逐年增长,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在省内同行业中排名可由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出具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一件著名商标,申请材料需提交一式三份;注册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的相同商标,可以一并提出申请;同时申请认定多件著名商标,需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应当提交原件外,可以提交复印件。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量、销售区域、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和商品质量、安全状况以及广告宣传、投入情况”是指:
(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果主要经济指标增减幅度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须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销售合同及与销售合同对应的发票,销售商品覆盖市场的证明材料;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品检验报告及质量认证的证明材料;
(五)该商标近两年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复印件,报刊、电视、杂志、路牌、车身、网络等广告宣传图样照片。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材料”,是指申请人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商标专(兼)职管理机构及组成人员情况、商标发展情况说明、商标权遭受侵害时的投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和解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是指申请人市场信誉、资质、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的证明,可以提交近两年由省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包括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星火计划项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起草单位、高新技术企业、专利证书(发明、实用新型)、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省级以上产品博览会上获奖等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下载《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连同书面证明材料于每年6月30日前报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一)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备。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发出《补正通知书》;
(二)对申请人申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填写《贵州省著名商标实地核查复核情况表》;
根据初审情况,决定予以受理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将初审意见、申请材料、实地核查情况等报送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7月10日前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著名商标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有必要的应当实地复核,填写《贵州省著名商标实地核查复核情况表》,符合条件的,报送评审委办公室;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驳回通知书》。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7月20日前向评审委办公室报送著名商标申请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评审委办公室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一)符合条件的,制作《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人情况简介》、《贵州省著名商标审查情况表》,并于评审会议前7日送达评审委员;
(二)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驳回通知书》。对申请人的异议复审申请,自收到异议复审申请之日起30内做出异议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报评审委评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向申请人出具《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著名商标的,应当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著名商标所有人;
(二)申请延续的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且申请延续的著名商标和商品应当是原认定的著名商标和商品;
(三)符合《办法》第十条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延续著名商标,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提交近三年的证明材料。
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或者提出延续申请不予认定的,著名商标自动失效,并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填写《贵州省著名商标许可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著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三)《商标注册证》;
(四)《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的,应当填写《贵州省著名商标变更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二)《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的应当交回《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换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贵州省著名商标的,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并收回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
第二十五条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著名商标认定后,编制贵州省著名商标目录,并抄告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市(州)及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省、市(州)及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出具有关协查函,提供咨询、指导,重大案件可派员赴外省协助查处。
第二十七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申请人材料,应当按照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商品包括商品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二条中的“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十条
《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第三十一条
著名商标证书、牌匾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著名商标标识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设计,著名商标所有人按照《办法》要求规范使用。
第三十二条
著名商标认定所需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部门预算;不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暂行规定》、《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失效。
河南省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路径 第7篇
关键词:著名商标;认定情况;法律状况;保护路径
一、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情况
1.认定标准
根据《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河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②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③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④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⑤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⑥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2.认定情况
从2010年到2014年,在河南省的数万件商标中,先后有1993件被新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1747件被重新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二、著名商标保护的法律状况
著名商标的“著名性”一般以该省级行政区域为限,如2010年2月1日起实施的《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与各级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机关相比,法学研究者对著名商标制度似乎表现出了更为谨慎的态度。可以说,著名商标制度自其产生之初,就在法律地位、认定和保护模式等方面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质疑。
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将商标划分为一般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两类,并无关于著名商标的规定。可以说,著名商标是地方立法的产物。这一点本无可厚非,因地方立法有先行性特点,可就法律法规未予规定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的事项进行规定。但是,一些地方的著名商标制度突破了商标法的基本框架,其合法性值得商榷。
三、著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
著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关系到著名商标认定结果是否客观、公正,因此,在宏观方面国家工商局应该制定一套统一的、科学的、完整的、可操作的认定标准体系,各省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进行细化。笔者认为,认定著名商标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商标知名度
指该商标在产品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商标知名度的情况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来反映:商标注册使用的时间,同时参考商标实际使用时间;商标使用的程度,即商标促销程度、广告覆盖面和宣传程度等;商标使用的地域,即商标在多大地域范围内使用。
2.商标美誉度
就是指某商品被社会公众信任和赞许的程度或者说是社会对该商标是如何评价的,这是一个质的指标。表现为消费者认为该商品质量优良,并长期保持稳定;产品制作工艺精湛、有特色;该商品具有良好信誉、售后服务措施完善等等。这些可以参照有关顾客对该商品满意程度的调查及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3.产品竞争力
企业要在竞争中取胜,一般都依靠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优势来提高产品竞争力。一个产品竞争力强的企业应该具有一定程度的规模和较高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强的获利能力。主要指标有:企业规模的量化参考指标;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省内或省外所占的市场份额;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的名次。当然,这需要行业组织出具证明文件,并负责举证责任。
四、著名商标的作用
如果说商标是企业或产品进入市场的名片,那么,著名商标就等于加在名片上的头衔。申报著名商标的作用和它的长远效应体现在各个方面,但仅就当前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1.可以进行冠名宣传
支持著名商标权利人在认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宣传、展览、业务函件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2.可以享受政策扶持
对著名商标企业,在资源要素保障方面给予倾斜,在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科研立项、财政贴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优先采购著名商标的商品和服务。
3.可以进行商标维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著名商品的保护中特别指出: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获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职能,对被认定的商标扩大保护到企业字号,即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相关行业内将著名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工商行政管管理机关在日常的市场检查中,将著名商标列为重点,开展经常性的专项执法活动。
五、河南省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路径
從法理上讲,著名商标不是商标法上的驰名商标,不能享有类似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待遇。但著名商标的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找到正确路径。
1.应积极创造条件,促使著名商标申请成为驰名商标
著名商标的终极目标是驰名商标,因为驰名商标是商标保护最强护身符。目前河南省的驰名商标数量屈指可数,当然,这也是河南经济在全国地位的反映,因为,经济越发达,驰名商标数量就越多。随着河南经济在全国的影响逐渐增强,省内著名商标企业应更加注重商标所在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提升,而政府部门应以著名商标企业的商标推广、商标保护等创造积极条件。著名商标企业和河南省政府共同推进和完成驰名商标申请的最终成功是著名商标保护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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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建立著名商标的监控机制
著名商标的保护最大的推动力是商标企业自身的积极保护,河南省很多的著名商标如三全食品、双汇食品、宇通客车等等在全国具有相当的知名度,除了企业自身要积极维护企业的商标形象,注意保护商标权不受假冒伪劣商品的侵犯外,政府部门也应设置一种保护著名商标的常态性机制,这种常态性就是应为每一件著名商标设置一个监控机制。在监控机制下,每一件著名商标的质量报告、销售业绩、商标侵权案例等情况进行归档,尤其是对商标被侵权进行实时跟踪,当然,這需要与商标企业进行信息联动,而不应只是单方信息的提供。
3.应设置著名商标进出的合理机制
纵观河南省近年来的商标活动,政府部门开展了“百家名店”,“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的评选,这些活动对推广地方品牌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种商标推广的机制是相当灵活的。但从河南省著名商标保护的实际情况来看,著名商标的进出机制有相当的不合理性。因为商标一旦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就在很长时间内享有这个特殊的身份,虽然《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了三年的保护期限,但企业一旦拥有著名商标称号,就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使用这个具有法律意义的称号,这样对后来成功的商家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建立一种进出灵活的机制才能够合理分配著名商标的有限资源,才能在不平衡的权利体制中寻求建立一种合理的分配机制,才能维护众多商家的公平竞争平台。
参考文献:
[1]王清.关于著名与知名商标行政特殊保护制度的冷思考.电子知识产权.2009(9)
[2]引自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河南省驰著名商标信息统计.2016年1月8日访问
[3]徐聪颖.制度的异化抑或完善——对我国著名商标保护现状的冷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2期,第31页
[4]谢晶.对我国著名商标制度的思考.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6月第2期(总第61期),第52-53页
[5]引自《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商标战略的意见》豫政(2013)55,第27条
作者简介:
王彦龙(1987~),男,汉族,中共党员,大学学历,河南濮阳人,厦门大学法学硕士,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第8篇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开发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财政、商务、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鼓励、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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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及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申请人近3年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著名商标认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所有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三)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广告宣传以及其他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质量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收入、利税、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认定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2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期满之日起,未申请延续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延期。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延续公告。
逾期未申请或者未通过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的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九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宁夏”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优先享有将其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二条 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著名商标被撤销的以及未办理或者未通过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不得继续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四)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违反著名商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著名商标发生使用许可、质押等事项时,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自核准变更、使用许可合同生效、申请质押之日起15日内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需换发著名商标证书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书。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商标标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收缴违法制作的商品说明书、包装、装潢等,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撤销公告,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该商标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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