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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精选6篇)

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1篇

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基妇发[2006]2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规定,收集、统计、分析、报告服务区域内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服务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及重点疾病开展预防保健知识宣传及用药、饮食等健康咨询、指导,引导、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生活行为。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及其他常见传染病和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保健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服务区域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居民个人与家庭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十)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一)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二)协助处置服务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医疗救护。

(三)社区体检服务。

(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五)转诊服务。

(六)康复医疗服务。

(七)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服务人口为3-10万。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在1万左右。人口规模小于3万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设区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由政府设立,也可以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三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和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审批。对符合设置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依照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申请: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

(二)、(三)、(四)、(五)、(六)

(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选址不合理。

(四)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五)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六)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社区的人口、经济、环境、医疗资源分布、医疗服务需求状况及人群健康、有关疾病患病率等情况。

(三)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四)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五)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及设备配置等。

(六)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七)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八)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及投资预算。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有效期的,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四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一条 申请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街道、社区平面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等。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或本市常住户口户籍证明,其他人员的名册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再按照本细则规定,向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销。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的。

(二)不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

(三)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四)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五)投资不到位。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一使用由卫生部制定的专用标识。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执业地点、诊疗科目、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等,由受理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并报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每年校验一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整改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

(三)未履行社区卫生服务职能。

(四)擅自变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核准项目。

社区卫生服务站或不设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歇业、停业,应当在停止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备。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法定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服务,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等诊疗。

第三十七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八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设区市、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制度。

(五)社区卫生服务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六)巡诊、出诊、双向转诊及家庭病床管理制度。

(七)传染病管理和报告制度。

(八)服务质量管理与评价制度。

(九)医疗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十)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十一)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十二)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三)其他有关制度。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时,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当地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九条 区(市、县)及设区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的慢性、恢复期等需要在社区继续治疗的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诊疗、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五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公示服务时间,诊疗科目,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第五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药品。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行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及零利率销售。

第七章 行业监管

第五十三条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五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专科防治机构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对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机构,须在本细则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2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以下简称《办法》、《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闽政〔2006〕4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置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上报辖区有关卫生信息。针对社区人群主要健康问题,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开展社区卫生诊断,了解社区居民健康状况,制定和实施社区卫生工作计划。

(二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针对社区人群主要健康问题,明确健康教育的重点对象,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广泛开展慢性病、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治,妇女、儿童保健等相关宣传教育知识,开展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帮助居民逐步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负责疫情登记、报告和监测等工作。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患者的规范化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为社区居民提供精神卫生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的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对社区残疾人等功能障碍者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和登记。为功能障碍者提供家庭康复训练和生活环境改造的指导。

(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宣传、咨询指导,并依法提供适宜的技术服务,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四转诊服务。(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根据社区居民的需求,拓展老年护理、临终关怀等延伸性服务。

第三章设置审批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应做到合理布局。按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居民人口达到3-10万的社区,应当设置1所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区域,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口规模不到2万的街道办事处,可与邻近街道联合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2至3万人左右,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以0.6至1.2万人为宜。毗邻区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原则上应相距1.5~2公里。

第十一条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符合当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和《福建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福建省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福建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核发,并向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有权纠正或撤销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设置审批。

第十五条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设置规划的现有医疗机构,转型或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须重新进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审批。

第十六条三级医院延伸举办、二级医院内组建或延伸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必须进行设置审批。该中心应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人事、业务单独管理和财务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应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四章登记与校验

第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由现有医疗机构转型或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进行变更登记。

三级医院延伸举办、二级医院内组建或延伸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必须进行执业登记。

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除上述科目外,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二条符合执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期为1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校验。

第二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福建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二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三不能很好履行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职能,评价不合格的;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名称

第二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冠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名称。

第二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 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第二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识,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外,任何机构不得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专用标识。

第二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相同。

第六章执业

第三十条严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准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注册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医师,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的执业范围开展临床诊疗活动,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三十一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

第三十二条具备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不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医师任职资格、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全科医师岗位培训或规范化培训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注册全科医学专业的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注册的医护人员(含单位返聘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地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

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不在原单位注册的退休医护人员应按有关 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注册手续。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 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卫生行政部门支持 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要积极创造条件,使高等医学院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 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 故,确保服务安全。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 《办法》 规定,履行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不得改变或变相改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功能,将社区 卫生服务机构办成单纯以医疗服务为主、以营利为目的医疗机构。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的居民健康档案不得随意放

置、查阅、外 借和作废处理,需要作废处理的应交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管 理制度,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方式,严格掌握适应症,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不 得开展不适宜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活动。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设区市及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 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 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 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于从医院转诊来的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 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 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 务机构标牌、服务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悬挂于醒目处。社区卫生服务机 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服务标牌。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除需要悬挂、张贴公示的内容外,不得张贴与 社区卫生服务无关的广告和其他招贴画等,不得随意张贴医疗广告。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 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 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药品。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具体药品种类由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将科室承包给个人或 其他人经营,不得随意改变医疗场所的结构和用途。第四十五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履行职责情况等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建立考核评价制度。根据有关标准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考核 评价,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不少于 1 次,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每年不 少于 2 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对考核评价情况组织检查。考核评价结果定 期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应接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评价,并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条件之一。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

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 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 业绩的重要标准。第四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 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第五十条

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3篇

一、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现状

社区卫生服务是国际推崇的基层卫生服务模式, 但我国社区卫生服务在20世纪九十年代后期才得以全面引入。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颁发, 我国开始启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试点工作。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中, 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 社区卫生服务站做补充。各社区配备一定的人员、设备, 设置不同功能科室, 以便开展相应服务。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试点工作从1998年开始起步至今, 在各方面均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良好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基本形成。

(一)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数量和人员得到快速发展。

目前, 河北省11个市均已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街道覆盖率达到了98%以上, 并预计到2012年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街道覆盖率达到99%以上, 基层服务网络正逐步完善。截至2010年, 河北省共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站) 1, 172个, 比去年增长145个, 呈逐年上升趋势, 如表1所示。随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队伍也在日渐壮大, 如表2所示。截至2010年, 全省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已由2006年的252人增加至14, 473人, 其中执业医师从2006年的68人增加到4, 613人。 (表1、表2)

(二) 各项政策得以制定和落实。

2005年, 河北省政府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医疗服务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冀政[2005]69号) ,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 河北省积极推进社区卫生服务工作。2006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召开全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会议, 发布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 (冀政[2006]34号) , 并成立了“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 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同时, 根据国家下发的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9个配套文件, 协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实施意见》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9个配套文件, 健全完善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政策框架体系, 为全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政策保障。2006年4月29日召开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工作电视电话会议, 确定了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目标任务:以每个街道办事处或每3~10万人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居民从居所步行10~15分钟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站) 为标准, 到2008年, 社区卫生服务人口覆盖率达到80%以上。2010年, 全省设区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三) “六位一体”日趋完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广泛开展了健康教育、计划免疫、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以及传染病防治、慢性病管理工作, 在公共卫生工作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河北省社区卫生服务“六位一体”基本实现, 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纷纷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卫生服务活动, 如“助残献爱心”、“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免费体检”等。河北省将老年人、慢性病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作为重点服务对象, 建立了健康档案。多个地区通过“片医’负责制”、“居民健康卡”、“社区责任医生”、“首席医师进社区”等形式, 走进社区, 进一步方便群众就医。2011年河北省全面深入推进“修医德、强医能、铸医魂”活动, 各社区积极采取行动, 进一步实践“六位一体”。石家庄市成立“石家庄社区健康宣教队”积极打造健康社区, 并将在2012年开展“八进社区”活动, 即“首席医师”进社区、中医中药进社区、康复训练进社区、精神卫生进社区、体质监测进社区、计划免疫进社区、健康宣教进社区、关爱老人进社区, 完善“六位一体”功能。

数据来源:河北省卫生厅2005-2010年卫生统计信息

数据来源:河北省卫生厅2005-2010年卫生统计信息

(四) “双向转诊”制度网络化发展。

“双向转诊”可以使各级医疗机构实现优势互补, 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的医疗卫生资源, 实现资源共享、有效利用, 方便群众就医。2006年3月河北省医疗机构“双向转诊”制度首先在省会石家庄启动实施。2010年5月为进一步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医院间的双向转诊工作, 解决双向转诊信息不畅问题, 石家庄市率先开发了“社区医院社区双向转诊网上信息平台”, 于6月30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正式启动。目前, 石家庄网上双向转诊医院已增至9家。根据双向转诊情况统计显示, 石家庄市2010年7月至12月社区向开通网上双向转诊的单位平均转诊到位率达65%, 社区接诊到位率达96%以上。双向转诊网络平台使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医院间的双向转诊渠道更为顺畅、管理更为严密, 不仅提高了医疗卫生服务效率与质量, 更方便了患者享有无缝隙服务。

(五) 人才培训力度逐步加大。

2006年中央财政支持河北省社区卫生人员培训经费274万元, 省财政配套培训经费79万元, 共计353万元。河北省制定了《河北省执行中央2006年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实施方案》, 并在2007年组织了100名全科医师骨干培训、完成了800名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和1, 600名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工作。为了进一步深化卫生改革, 加快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河北省卫生厅特制定了《河北省2007~2011年社区卫生人才培训规划》。计划用5年时间 (2007~2011年) , 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3, 300名临床医生分别进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骨干培训或岗位培训, 对3, 300名护士进行社区护士岗位培训, 对1, 200名其他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岗位培训, 建立一支7, 800人的系列完整、质量可靠的社区卫生人才队伍。这一任务在5年间通过多种途径逐步实现。

(六)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质量及水平不断提高。

随着国家的不断重视和投入增加, 河北省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质量及水平不断提高, 强化了医疗卫生服务的质量管理, 规范了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近年来, 根据国家关于开展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的有关部署, 省卫生厅、民政厅、中医药管理局在全省组织开展了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石家庄市长安区、桥西区, 保定市北市区、新市区先后被国家命名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此外, 石家庄市新华区东焦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桥西区裕西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多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荣获2011年“全国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称号。

二、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存在的问题

(一) 政府投入不足。

近几年来, 省级财政虽然安排了一些资金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建设, 但是远远不能满足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挥其职能所形成的需求。虽然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进行补助, 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投入和支出。但是, 由于居民医疗需求不断增长, 政府财政投入落实到每个医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后就显得不足。从机构收入构成看, 机构总收入的主要来源是业务收入, 财政补助所占比例较小, 特别是卫生服务站。在我们的调查中, 城市社区服务机构认为最大的困难是政府投入的资金太少, 只是在建立初期有相应资金的投入, 后续资金投入太少。

(二) 宣传力度不够, 思想认识不足。

人们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概念和内涵认识不清, 参与意识不强, “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的意识比较淡薄, 大医院看“小病”的现象仍普遍存在。在我们的调查中, 有些人甚至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没有概念, 感觉不到它的存在, 更不要说去就诊了。这说明, 我们对社会卫生服务工作宣传力度不够, 缺乏全社会参与的宣传和报道, 影响力相对较弱, 群众的认知度不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不到位, 如社区医务人员入户调查、建立健康档案、随访慢性病人等, 缺乏主动宣传, 使人们没有认识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价值, 导致缺乏理解和信任。

(三) 人员缺乏。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要全面一些, 医生是从医院直接分过来的, 医疗水平相对较高。卫生服务站的医生多是退休医生返聘回来的, 并且一个医生在多个站点流动。而护士多是中专卫校毕业, 有些存在理论知识不扎实的问题。但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站) 要进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康复、预防等工作, 因此急需“多面手”式的全科人才。近几年, 政府举办过多次全科医师培训, 并逐步形成制度化, 也有相应的考核机制, 这对提高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素质起了一定作用。但培训由于缺乏科学性和系统性, 在教学方法、师资力量、教材选择等方面存在不足, 因此效果受到影响。从调研情况看, 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仍然存在学历偏低、观念保守、知识老化和技能欠缺的问题。

(四) 配套政策有待进一步落实。

目前, 各单位和居民普遍都实行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而这些制度尚未全面纳入社区卫生服务范围, 许多卫生服务站不是医保定点机构, 不能进行医保费用刷卡结算, 限制了患者到社会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他们只能选择医院, 加重了患者的医药费开支。虽然提倡社区首诊、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 但是河北省并没有建立有效的双向转诊制度, 患者很多时候是被动转诊, 受到利益驱使几乎不存在将患者转回社区接受康复治疗, 双向转诊能上不能下。

除此之外,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开展很多时候需要居委会、物业等相关部门配合。某社区卫生站负责人谈到在2011年给居民建立健康档案时就遇到这种情况:由于新建小区每个单元都有楼宇对讲系统, 结果导致根本进不了住户家中, 数据搜集工作就无从谈起。

(五) 医务人员工资水平较低。

社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构成, 人均工资收入基本稳定。据统计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均月工资收入仅为1, 875.67元, 而河北省人均月工资水平为2, 893.85, 二者相比有很大差距。由于工资水平低, 影响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导致医务人员流动率较大, 不能有效吸引和留住有效人才。

三、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展对策

(一) 加大宣传力度。

通过多种渠道, 运用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 使广大群众对社区卫生服务有更多的了解, 认识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仅能够为病人提供基本的医疗诊治服务, 而且能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和计生指导等服务。

在宣传上可以采取以下宣传渠道:一是政府的宣传, 主要是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方式, 对社区卫生服务政策进行宣传。二是街道居委会的宣传, 增强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认可程度, 增加他们的参与积极性。三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自身的宣传, 一方面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使患者认可其医疗水平和便捷性, 让患者进行口碑宣传;另一方面印制保健材料和名片, 开展服务活动, 提供常见疾病的预防保养方法, 介绍开展的服务项目与联系方式等, 扩大机构的知名度, 增强居民的认可和参与程度。

(二) 增加政府投入。

社区卫生服务的公益性、福利性是其重要特征之一, 投入资金与提供补偿是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对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坚持“政府主导, 鼓励社会参与, 多渠道发展”的原则。首先, 必须明确政府责任, 建立稳定的社区卫生服务经费投入和补偿长效机制, 突出社区卫生服务的公益性。一方面政府按照服务人口增加社区卫生经费投入, 提高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另一方面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基础上, 政府采取以奖代补, 对考核成绩优秀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予以奖励, 增强各个机构的工作积极性。

此外, 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社区卫生服务, 建立稳定的多方筹资机制, 确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挥城市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网络的作用。

(三) 进一步落实配套政策。

鉴于不能使用医保卡已成为目前影响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率的重要原因, 需增强社区卫生服务与医疗保险间的契合点, 有效衔接社区卫生服务与医疗保险。一是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尤其是服务站纳入城镇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范围, 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减轻参保人员费用负担, 促进医疗机构公平竞争和社区卫生事业的发展。二是调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机构就诊的报销比例, 引导病人在基层就医, 把具有社区卫生特色的诊疗服务项目, 如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明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守门人”作用。

要以推行社区首诊为突破口, 建立分级医疗制度, 对不同的卫生机构进行分工、定位和分级治疗。对于需要转诊的病人, 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全科医生开具转诊单, 病人再去上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的检查和诊治。但是对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上级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 不应由政府部门强制规定, 需要给予他们双向选择的权力, 建立双方互利互惠的合作体制。

(四) 加强人才培养。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是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河北省需要大力开展人才的规范化教育培训, 制度详细的培训计划, 增加经费投入, 政策上予以倾斜重视。根据河北省实际情况, 采取脱产学习与在职培训相结合的方法, 按照“缺什么, 补什么”的原则, 大力开展全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社区护士的岗位培训。加强大中型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技术协作, 一方面可以开展“大医院对口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安排卫生技术骨干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门诊和教学;另一方面对于在社区工作多年的医生, 也可以到医院进修学习, 学习和更新业务知识, 提高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学历层次。此外, 建立充满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 吸引优秀人才流向社区, 鼓励退休医护人员参与社区卫生服务。

(五) 完善管理制度, 强化服务质量。

为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就需要深化人事制度、分配制度改革, 建立竞争机制, 形成优胜劣汰、奖勤罚懒的内部运行机制。根据社区卫生机构提供的服务情况定编定岗, 进行公开招聘、合同聘用、岗位管理、绩效考核, 建立激励机制, 提供机构工作人员积极性。在收入分配制度上, 采取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收入分配方法, 以绩效工资为主, 选用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和人群满意度为考核指标, 实现工资的激励作用。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强化服务质量, 不断探索新的服务模式。根据不同的层次、不同的需求, 实行不同的服务新模式和新方法, 如家庭护理、家庭病床、老年保健等;同时, 对社区的重点人群, 如儿童、妇女、老年人等慢性病病人, 建立基础信息资料, 实行系统管理和动态管理。

参考文献

[1]中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与贫困救助项目.中国社区卫生服务[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7.

[2]林琼.新型医疗保障制度下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7.

[3]刘美霞, 杨金锁.河北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J].职业与健康, 2008.1.

[4]李玉英等.河北省社区卫生服务现状及对策[J].中国煤炭工业医学, 2009.11.

[5]刘澍, 朱晓卉.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中的问题与对策[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1.3.

[6]赵文伟.关于加快发展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建议[EB/OL].[2011-10-20].http://www.hebzx.gov.cn/zhuanti/shownews.asp?id=217.

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4篇

一、着力实施“净”工程。进一步强化城区清扫保洁作业时间、作业质量标准、作业任务的督促检查与落实,全面清除卫生死角,清理生活、建筑垃圾,时刻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强化城区背街小巷、居民小区环境卫生,消除城区主街道同背街小巷环境卫生面貌“两张皮”的现象。使清扫保洁区域实现了无死角、无缝隙保洁。严格落实清扫保洁“五无四净”、垃圾收集随有随清作业标准,全力推行了“垃圾落地15分钟内保洁”作业管理方式,加强了城区道路、公共广场、背街小巷和住宅小区的清扫保洁管理,加大卫生整治力度,做到全覆盖、无死角,使城区清扫保洁率迭到98%以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车速到90%。

二、着力实施“畅”工程。按照退路入室、清路治乱、用路有序、还路于民的思路,实施“畅”工程,继续开展街巷环境综合整治,在城区主要地段引导沿街摊点“进厅入市”,切实解决占道经营和乱搭乱建等难点问题。在城区道路合理施划停车位,在主要地段规划建设停车场,切实解决城区机动车辆停放问题。巩固提高整治成果,深入开展制止违法建设专项整治活动,建立违法建设信息库,加大分类制违、重点拆违力度,完善查处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工制机制,彻底遏制乱搭乱建势头,切实改善市容市貌。

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5篇

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1-7-14 信息来源:省卫生厅

河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

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及其他各方当事人。

鼓励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我省增补的纳入基本药物管理的非基本药物。

第四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坚持的原则是:

(一)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二)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三)坚持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第五条 加强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建设。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为省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和结算服务。设区市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

拓展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的功能,打通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间的信息通道,逐步建立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

探索开展电子交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

第二章 相关责任主体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厅是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采购用户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省医用药品器械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利用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采购中心为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单位,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中心所必要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运转经费和建设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足额予以保障。

第三章 集中采购的管理和实施

第八条 对全省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统一招标、统一采购、统一配送;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九条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采购实行集中管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市辖区内的卫生院)由所在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乡(镇)卫生院由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代表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中心统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须明确相关责任。

第十条 规范基本药物采购剂型和规格。在国家未出台规范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前,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具体招标采购目录由省卫生厅公布。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省卫生行政和省价格主管等部门要对我省近三年基本药物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并收集外省市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在此基础上建立我省基本药物价格信息库。市场实际购销价格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重要依据,原则上我省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和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省市的集中采购价格。

采购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明确基本药物供货主体。原则上用量大的基本药物直接向生产企业采购,由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直接配送;用量小的基本药物可以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含配送)。也可以向代理生产企业销售药品的批发企业采购。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负责。

第十三条 采购中心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按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规定对样品备案。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验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药品样品仓储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及药品样品储存、保管、养护、检验等所需工作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或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取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对临床常用且日平均使用费用在3元以下的基本药物,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应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中心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卫生厅同意,采购中心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备案。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行量价挂钩。在省级集中采购初期,采取单一货源承诺的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供货区域内的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该企业供应。对于采购量大的药品,为保障供应,可根据各地需求情况,将全省划分成不同的供货区域采购。根据试行情况,完善采购办法,逐步实现基本药物以省为单位量价挂钩集中采购。

第十六条 基本药物公开招标采购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即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企业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企业药品销售额及参与招标药品销售额、行业排名、企业及药品质量在我省诚信状况,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原则上由价格最低者中标。商务标书中的投标报价包含药品配送费用。

具体招标办法,由省卫生厅和采购中心根据供货主体和实际情况合理设计,经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采购结束3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

第十八条 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不少于30%。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各有关部门一律记录在案,并及时向省卫生厅通报:

(一)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的;

(三)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质量不达标药品的;

(五)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的;

(六)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一次违规严厉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

(二)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卫生厅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两年内不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

(三)监察、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章 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 采购中心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中标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供货区域)、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在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出台前,省卫生厅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

实现以省为单位量价挂钩集中采购后,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采购中心可根据各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采购用户)的申请,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全省11个设区市和136个县(市)各为一个采购用户,负责定期汇总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药需求,定期向采购中心提出采购计划,并通过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实行网上采购。

第二十三条 基本药物货款暂不实行省级集中结算管理,采用分级结算办法,由市、县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或卫生行政部门财务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支付货款,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市辖区内的卫生院)由设区市负责,乡(镇)卫生院由县(市)负责。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交货验收并出具签收单,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具体天数要在合同中约定)。各市、县(市)要建立完善的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可以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支付。

对违反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影响基本药物采购工作正常开展的,要依据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对全省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采购中心对基本药物采购直接负责,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采购,合理有效降低采购价格。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开展定期评估,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发展改革(医改办公室)、财政、社会保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监察、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支持力度,并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完善全国统一的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电子监管码)和药品电子监管平台,进一步落实实时监控措施,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强化对药品生产、配送、使用环节药品质量的监督。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分析,为国家进一步完善基本药物定价方式,动态调整基本药物指导价格水平提出意见建议。省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省招标采购部门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提出意见和建议。今后在分析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时,应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平均采购价格或我省基层医疗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的实际价格进行比较。各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监督,把监督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重点抓好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及中标药品质量和价格的监督。认真开展廉政风险管理,工作中要注意把握关键环节,避免出现诸如形式上进行招标、实际上暗箱操作,表面上有监督检查、实际上流于形式的现象,严肃查处各种违规行为。对于问题严重的地区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二十六条 加强考核评估。省医改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把基本药物采购情况作为医改工作评估的核心指标之一,对全省基本药物采购情况进行考核,并与资金补助挂钩。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行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要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探索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六章 附 则

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6篇

实 施 方 案

为认真贯彻全区迎接湖北省卫生城市复查工作领导小组精神,确保顺利通过省爱卫会的考核验收,按照《洪山区迎接湖北省卫生城市复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我单位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城市发展理念。按照“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爱卫工作方针,在全区广大青少年中广泛深入开展文明卫生宣传教育,使他们养成良好的社会公德和卫生习惯,成为保护环境卫生的小卫士。

二、重点工作和方法步骤

(一)宣传动员,制定方案阶段(2010年7月10日—2010年7月31日)

召开全体干部职工大会,学习宣传洪山区迎接湖北省卫生城市复查工作方案,动员各级团干部积极进行宣传,成立领导小组。根据所承担的职责,制定实施方案。

(二)结合实际,开展活动阶段(2010年8月1日—2010年9月15日)

1.按照要求,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建立健全本单位2006-2010年创卫资料,分门别类,系统归档,做好相关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

2.进一步完善单位卫生管理制度,抓好内部环境建设,实行单位卫生周检查制度,保持办公室环境整洁、干净、无异味。

3.在全区开展四大集中行动(文明传递行动、弯腰行动、城市秩序维护行动、健康维权行动),号召全区青少年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从自身做起,遵守社会公德,影响身边的人,为迎接湖北省卫生城市复查做贡献。

文明传递行动:在广大团员青年中广泛开展“征集十大文明行为和十大不文明行为”活动;向全区青少年发放爱卫倡议书;向青年志愿者学生、公共汽车、的士司机发放一万支啪啪圈作为创卫文明传递的载体。

弯腰行动:组织青年志愿者美化区内森林湖泊,清除牛皮癣,对市区主要干道和学校附近街道进行清扫。

城市秩序维护行动:组织100名城管志愿者及100名交通协管志愿者,赴城市主要街道进行城管协管及交通协管。

健康维权行动:深入社区宣传公共卫生知识,举办卫生科普知识、环境保护知识和清除四害讲座,联系区卫生监督所等单位深入社区、酒店、饮食行业宣传食品卫生法,组织卫生系统志愿者进入社区和外来工聚集的地区进行义诊和宣讲医疗卫生知识。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0年9月16日—2010年9月30日)

对前一阶段的工作开展“回头看”,查漏补缺,进行认真总结,全面配合区爱卫办迎接市创卫领导小组及省爱卫会对我区检查验收的各项工作。

三、组织领导

为了加强对创卫工作的领导,经研究决定成立洪山区团委创卫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纪宏杰团区委书记

副组长:徐晓娟团区委副书记

成员:田茜团区委组宣部部长

王帅团区委办公室主任

林蕊团区委青教育办科员

四、保障措施

1.高度重视。此次迎接湖北省卫生城市复查是展示我区城市形象的主要举措之一,我单位将把所承担的创卫任务与业务工作有机结合,责任到人,认真落实阶段任务,推进创卫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2.密切配合。迎接湖北省卫生城市复查是全区上下的共同职责,我们将认真落实区创卫工作领导小组及创卫办的安排部署,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3.强化宣传。广大青少年是创卫工作的主力军,我们将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创建卫生城市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提高广大青少年的卫生意识和文明意识,充分调动青少年的积极性,为创卫工作的顺利进行营造良好氛围。

共青团洪山区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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