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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选9篇)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1篇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2002]1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54号),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向城镇转移,进一步推动我市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及小城镇。

第三条 凡在小城镇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经济收入能保障生活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在城镇落户:

(一)本镇农民或外埠农民和其他人员进镇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

(二)经商及其从事其他二、三产业的人员,其中有些无固定住所,但租用房屋或仓库经商3年以上的;

(三)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家属未成年子女;

(四)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务工签订3年以上合同期,期满又续签合同的人员及其家属和未成年子女;

(五)在城镇购买商品房或有合法的自建房并实际居住的人员;

(六)投靠城镇居民生活的直系亲属;

(七)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

(八)外商、华侨和港、澳、台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

(九)其他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人员。

凡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由公安机关纳入城镇常住户口管理,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下同),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对进镇农民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

第四条 凡要求到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应写出书面申请,出具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一)镇机关、企事业单位所聘人员应出具单位证明和正式聘书;

(二)投资、建厂、经商以及从事其他二、三产业的人员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明材料;

(三)务工人员应出具用工单位证明、合同书和暂住证;

(四)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人员应出具合法房产权证书或使用证明;

(五)投靠直系亲属的人员应出具户主户口簿及能证实与户主关系的证明证件;

(六)土地被全部征用的镇内农民,应出具土地被合法征用的有关证明;

第五条 凡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全部放开接纳,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户口入在市人才交流中心专设的集体户上。

第六条 凡属于我市急需的优秀人才,紧缺人才,可凭市人事局录用证明及原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准迁手续。

第七条 对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人员全面实行配套安置户口的政策。

(一)凡在我市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允许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二)凡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的,允许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三)凡省外企业、市外企业落户淮北,在我市投资达50万元的,准许其法人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该企业所在地派出所;

(四)军转干部或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经济,在城镇拥有住房的,可在居住地落户;没有住房的,可落户在企业或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上。

第八条 凡要求在我市落户的人员都应提交书面申请,出具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关证明材料。

(一)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明材料;

(二)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单位的人员,应分别出具政府的批文及合法证明材料;

(三)省外、市外企业法人代表及经营管理人员应分别出具资格合法证明材料;

(四)军转干部或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经济,在城镇有住房的,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房产证”。

第九条 凡在我市市区、建制镇购买成套商品住宅者,购房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户口可配套安置在住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购买商品住宅面积在55-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可为购房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安置2人入户,超过70平方米安置3人入户(含农业人口的“农转非”)。

第十一条 购买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购房人员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和市公安局户政科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购房合同;

(二)购房发票;

(三)购房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四)购房入户申请表;

(五)原籍和现住地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购房人首先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交易立契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然后凭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审批手续。审查合格者发给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凡新生婴儿包括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的,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对新生婴儿及未成年子女出生后未入户的,凭出生医学证明,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派出所每月向计生部门通报一次婴儿入户情况。

第十五条 凡办理新生婴儿入户者,应持本人申请和有效证明,经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审批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已在外地申报常住户口,未满18周岁的无职业子女要求到我市随父母生活的,由其父母一方提交由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签署意见的书面申请和子女户口迁出地户籍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我市常住户口的公民申请迁入配偶(必须是无职业的),由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和结婚证复印件,出具迁出地户口证明及派出所、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无职业证明。

第十八条 父母投靠子女,申请在我市落户,由子女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签署的意见及老人原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对于多子女的,老人可以自行选择投靠的子女。

第十九条 对于离退休人员返回原籍投靠配偶或子女的,或者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外地离退休的人员,需返回我市投靠配偶或子女的,由配偶或子女提交书面申请,并出具迁出地户籍证明及离退休证件,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对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由近亲属写出书面申请,出示愿意赡养或抚养的公证书及户口迁出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经省级或市级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其内部职工异地调动,应提交本人申请,出示企业内部调令及户口迁出地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已办理“农转非”户口(不含无地转户、井下工人转户),但在城镇确无住房、无经济来源并实际居住在农村的人员,要求“非转农”的,由本人提交申请,出具当地乡镇、行政村同意接收证明,准许其在农村落户。

办理以上人员户口,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批准,由市、县公安局签发“户口准迁证”,落户人员凭“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证及入户手续。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我市落户的人员,在生活资料供应、子女入学、就业、报考公务员、参军等方面与我市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对符合条件落户的人员,实行免费办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收证件工本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2篇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以下简称《意见》),促进我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通过制度创新和调整完善,整合各种社会保障资源,让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能够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可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意见》实施前,已征(占)用地未转非人员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淹没失地农民中,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统称不规范征地失地农民)在完善征地审批及农转非手续后,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相关规定,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第五条

《意见》实施后,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成户退出宅基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退地人员)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规定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退地时的不同年龄确定缴费标准和缴费年限。

第六条

《意见》实施后,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仍保留宅基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保留土地农转非人员)在城镇用人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用人单位的,可自愿从转为本市城镇居民之月起,在户籍所在地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不规范征地失地农民在完善征地审批和农转非手续后,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和缴费相关手续。第八条

保留土地农转非人员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参保登记及缴费按我市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退地人员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规定补建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退地人员持国土部门出具的退出宅基地后应领取补偿费相关手续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相关手续到退地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服务所)提出参保申请。

(二)由社会保障服务所到当地社会保险局,为符合参保条件的退地人员办理核定应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并将办理结果送达退地人员。

(三)国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局计算的退地人员个人一次性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从退地人员应领取的退地补偿费中将资金通过地税部门一次性划转到市财政局在各区县(自治县)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分户。

退地补偿费优先用于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办理程序是:第一,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核定退出宅基地的补偿费金额;第二,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地税部门代缴;第三,代缴后有余额的,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一次性发放给退地人员。若退地补偿费不足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由个人自筹资金缴纳。

(四)社会保险局收到退地人员缴纳的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相关手续。

1.为退地时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和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中青年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

2.将退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的《重庆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4050”人员和中青年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交社会保障服务所;

3.社会保障服务所将《重庆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送达退地人员,并告知“4050”人员和中青年人员接续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办法和程序。第十条

退地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及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老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单独管理。第十二条

“4050”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继续缴费的,一次性缴费应予单独管理。

(二)继续缴费不足5年的,一次性缴费应予单独管理;其继续缴费部分,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个人账户。

(三)继续缴费5年及其以上的,一次性缴费全部补记入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其继续缴费的部分,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中青年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个人一次性缴费全部补记入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其继续缴费的部分,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个人账户。第十四条

老龄人员个人一次性缴费完清后,由社会保险局填报《重庆市被征地(退地)农转非人员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审批表》,经当地人力社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发给《重庆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由市人力社保局统一印制)。社会保险局按规定对其月养老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老龄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其个人一次性缴费,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4050”人员,其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未继续缴费或继续缴费不足5年的“4050”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

继续缴费5年及其以上的“4050”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中青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第十七条

退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后,由其居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负责对其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退地人员从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后的次年起,应每年于本人出生月份的当月,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重庆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或《退休证》到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领取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未进行核查的,社会保险局将按照规定停发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第十八条

退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不能重复享受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各项养老保险间的衔接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九条

继续缴费5年以上的“4050”人员和中青年人员,在退地之月以前从未参加工作或从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确定为退地之月。在退地之月以前曾经参加工作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或参保时间。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转户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符合有关条件的转户居民可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参保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办理时间、地点:每月1―20日,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会保障所办理。户口不在本统筹区的,可到暂住证所在地的街道社会保障所办理。

(二)所需资料:《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彩色免冠1寸照片1张;失业证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半年内有效);填写《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申请书》(一式两份);若请人代办,需提供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及代办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设两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其中一档。一档:按上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医疗保险费(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二档:按上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参保人在申报参保的次月1―10日到指定的工商银行领取本人医保缴费专用灵通卡,并足额存入应缴医保费。缴费的次月可到办理参保的街道社会保障所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四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个人账户划入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一档参保的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二)按二档参保的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除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外,其个人账户以上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划入:

不满3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3%;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5%;满4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7%;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期内划入比例为4%,缴费期满后划入比例为上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的4%。

第二十五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级统筹区按一档参保的人员,有4种特殊病种纳入门诊待遇支付范围,其余支付标准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执行,与有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一致。

(二)市级统筹区按二档参保的人员,有16种特殊病种纳入门诊待遇支付范围,其余支付标准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执行,与有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一致。

(三)市级统筹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不予支付的情况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实行单独统筹管理的区县(自治县),其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基金支付标准按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转户一年内参保的,不设待遇等待期,缴费次月即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缴费年限要求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余命期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按照参保统筹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不愿或没有条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转户居民,也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其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照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所在区县(自治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之间的转移接续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第四章

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失业后,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月标准的两倍);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及其配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可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3篇

我国传统户籍档案管理制度的出现是以个人城乡户籍为依据的, 随着社会转型的持续深入, 传统的户籍档案管理制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户籍档案的实际需求, 老化失效的户籍档案管理制度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 包括户籍档案多机构管理、重复立档、故意损坏档案、伪造个人档案的现象时有发生, 因此, 我国户籍档案管理制度的改革已经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在社会转型背景下, 我国户籍档案管理制度作为一项面向群众的公共服务政策, 必须积极探索新的发展方向, 不断深化合理改革方案, 使我国拥有的巨大人口资源转换为社会需要的人才优势, 推进社会经济发展和持续进步[1]。

二、户籍档案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 户籍档案管理权限归属不够明确。

虽然我国对户籍档案管理制度有明确要求, 不但要实现集中和分级管理户籍档案的体制, 而且要求县处级企事业单位, 凡保管干部档案在50卷以上的, 由本单位组织户籍部门集中管理;凡不具备保管条件或干部档案在50卷以下的, 其干部档案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理。但是, 现实中大部分企事业单位都是由自身人力资源部门管理户籍档案, 还存在很多非党政机构的人才中心、劳务公司违反户籍档案管理制度相关规定, 擅自接收和保存个人户籍档案的现象。随着社会改革开放的推进, 市场经济发展的完善, 很多企事业单位并没有明确的行政级别, 经过机构整合、企业改制等, 成为了一大批非公有制企业, 而且, 私人企业、民办企业大量涌现, 这些企业是否能够合法管理户籍档案仍无明确定论[2]。

2. 户籍档案内容学习需要重新调整。

我国传统的户籍档案管理制度是基于“文化大革命”背景下建立的, 并为该特殊时期的阶级斗争提供服务。由此, 传统陈旧的户籍档案管理制度仍然有很多内容与现代社会发展不相适应:一是户籍档案注重对个人历史情况的记录, 内容信息陈旧落后, 不能够很好地即时反映人才的能力水平, 也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对人才业务能力的实际需求, 其个人出身、家庭情况已经不是目前提拔干部、任命干部的重点考察内容, 现实意义不强;二是户籍档案管理制度缺乏个性化, 由于我国户籍档案在形成整理的过程中过度严谨, 使得个人户籍档案内容存在大量空话、套话, 大部分个人的考核材料鉴定、个人评优材料等几乎雷同。户籍档案内容中缺乏个性化内容, 甚至出现千篇一律、千人一面的情况[3]。

3. 户籍档案管理操作程序有待规范。

目前, 我国户籍档案管理制度中存在着部分较为突出的问题, 尤其是个人档案材料对当事人不公开, 当事人对于个人档案没有查阅和知情权, 更无法了解个人档案记录的内容信息, 使户籍档案的管理存在一定的暗箱操作问题, 当事人也丧失了维护个人档案信息真实的权利。而且, 虽然户籍档案管理制度对于个人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存储保管和借阅借用等有着严格的规定, 但在执行制度的过程中仍然存在较多漏洞[4]。例如:户籍档案材料书写使用铅笔、复印件存入个人档案中、档案传递交接没有任何签字手续、档案由个人携带和保管等。这些都给户籍档案材料被篡改、毁坏带来了机会, 极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此外, 很多地方的户籍档案重建工作缺乏章法制度, 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这些都是户籍档案管理操作程序不规范的突出表现。

4. 户籍档案信息化管理相对落后。

当今社会信息技术飞速发展, 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信息化方式取代纸质户籍档案的建立, 通过规划架构网络系统, 在一定范围内实现户籍档案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这是现代社会发展背景下对户籍档案管理的一次整改, 我国户籍档案管理方法与很多发达国家相比较非常落后和陈旧。大部分企事业单位的户籍档案管理仍然停留在人工操作的阶段, 采用纸质记录、手工整理的管理模式, 制约了户籍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发展, 更不利于档案部门的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人工管理成本。

三、户籍档案管理制度的创新改革对策

1. 加强户籍档案管理工作宣传力度。

户籍档案管理工作要充分结合地区实际情况, 与其他工作相结合, 利用传统媒体、报刊和新媒体等工具加强宣传力度, 使社会公众广泛了解户籍档案管理在社会人才资源挖掘中的关键作用。通过积极宣传和普遍教育, 使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到在社会市场竞争环境下, 企业之间的竞争、地区实力的竞争归根结底都是人才的竞争。[5]如果一个企事业单位对于户籍档案管理不够重视, 就不可能更好地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和选拔人才, 也不可能在如此激烈的社会竞争环境中取得优势。因此, 户籍档案管理的改革工作要使广大社会公众增强个人档案意识, 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价值观念和服务观念, 我国户籍档案管理制度的创新改革需要将宣传工作置于重要位置, 不断加大宣传力度。

2. 加强户籍档案管理体制创新改革力度。

户籍档案管理应该逐渐由“企事业单位户籍档案”向“社会户籍档案”方向转变。由于我国户籍档案管理制度长期受到传统观念影响, 地区划分、单位划分的理念根深蒂固, 使社会群众由上学到就业工作, 个人自由选择的余地很小, 受到各种户籍限制、区域限制, 使得个人户籍档案逐渐成为地区或单位所有, 成为了单位档案的一部分。随着社会的不断转型发展, 社会公众的属性也发生了变化, 不再是属于单一的地区和单位, 只是在某一段固定时间内, 社会工作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存在一种劳动关系, 如果劳动合同一旦解除, 则社会公众又重新返回社会环境中。由此可见, 人才流动已经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户籍档案管理应该适应这种变革, 实行户籍档案社会化管理, 才能适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户籍档案管理制度的改革发展必须将以人为本作为前提, 使社会公众的档案关系与劳动关系相互分类, 才能保证社会人力资源优化配置。而户籍档案社会化管理的模式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 以地区为中心建立户籍档案管理中心机构, 由政府给予该中心具体行政职能, 对某一地区的户籍档案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当地区户籍档案管理中心发展成熟、配备完善后, 逐渐形成全国性户籍档案管理中心。由此, 不但解决了传统户籍档案管理中重复管理、重复建档的问题, 而且避免了大量死档存在的现象[6]。

3. 加强户籍档案管理政策创新改革力度。

我国户籍档案管理改革方向是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 但是推进改革过程中涉及了多种矛盾和问题, 同时需要其他改革政策的支持。由此, 我国在推进户籍档案管理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创新政策。目前, 应该以地方为单位, 由政府部门进行主导, 加强对各级单位是否具有户籍档案管理资格的权限进行认定, 并推行证书发放制度, 配合实施年审制度, 如果某个企事业单位年审不合格, 将取消其户籍档案管理资格。其次, 要逐步加强规范户籍档案内容信息, 减少空话、套话等信息。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维护社会公众对于个人户籍档案的知情权, 将户籍档案资源作为社会信息资源的组成部分, 坚持向当事人开放个人档案信息, 使社会公民享有依法维护个人户籍档案的权利, 如果发现存在违反规定的, 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将户籍档案信息向当事人开放、在特定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才能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7]。最后, 应该将户籍档案管理纳入国家行政执法考核中, 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保证相关政策的顺利落实。

4. 继续加强户籍档案信息化管理力度。

加强户籍档案信息化管理建设与户籍档案社会化管理是相互促进、密切联系的。目前, 我国户籍档案管理中死档、废档情况较为突出, 这也能够反映出传统户籍档案管理方法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改革与进步。由此, 户籍档案管理应该加强信息化建设, 通过各种信息技术开发户籍档案信息资源, 体现户籍档案的内在价值和使用价值。社会已经进入了信息化发展高速时期, 通过特定网络能够实现户籍档案信息资源的交换与共享。户籍档案电子化管理是户籍档案数字化形态, 也是信息社会户籍档案管理的必然发展。通过信息化形式, 能够将分散于不同地理位置、存在于不同形式的户籍档案资源进行整合, 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于计算机中, 通过特定的网络将户籍档案资源相互连接, 提高档案利用率, 实现档案信息交换与共享。由此, 户籍档案管理将摒弃传统手工纸质管理的方式, 以不受任何时间、低于限制的信息化方式进行管理, 在更广范围内实现户籍档案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形成网络化的电子户籍档案资源, 解决了传统户籍档案管理过程中容易出现的效率低、分散广、不透明的问题。

综上所述, 我国户籍档案管理制度的创新改革必须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根本理念, 以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为起点, 专门建立一个基于公众利益为出发点的组织机构对户籍档案信息加强管理, 由此, 才能真正实现户籍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 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持续前进。在社会转型背景下, 应该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户籍档案管理和服务的功能, 降低人工管理户籍档案的成本, 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丰收[8]。

参考文献

[1]朱伟玲.户籍档案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探析[J].科技创新导报, 2012 (10) .

[2]李维红.如何做好户籍档案管理工作[J].黑龙江档案, 2012 (1) .

[3]王英男.现阶段加强户籍档案管理的有效措施[J].黑龙江档案, 2012 (2) .

[4]李国民.略论户籍档案管理改革的制度创新与策略选择[J].新西部, 2012 (4) .

[5]骆卫华.浅谈户籍档案管理的几点思考[J].科学咨询, 2012 (4) .

[6]宋玉媛.浅谈事业单位户籍档案干部管理工作[J].科技创新导报, 2010 (34) .

[7]邢丰月.市场经济发展下企业户籍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探究[J].现代经济信息, 2011 (7) .

户籍改革释放制度红利 第4篇

《意见》的实施,终结了1958年以来以“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为区分标志的身份歧视与福利区隔,同时也终止了蓝印户口。个体可按居住地区分为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也可从职业上划分为农民或非农民,但这都是市场主体选择的结果,而非政府的强制标签。“农民”包含更多职业含义,而不再与“农业户口”直接挂钩;农民的子女,将不再被强制标签为父母亲的户口属性,而是依据其就业地点与常住地区申领居民户籍。

户籍改革释放三大制度红利

社会与市场诉求了多年的“同工同酬”“同城同权”等,将在个体统一登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的过程中逐渐实现。农民工进入城市之后,因为摘掉了“农业户口”的帽子,会理所当然地转化为名副其实的产业工人;伴随户口的转化,这些进城的新市民将增进认同与融入,因为随迁子女也可以随父母亲落户,他们的教育权——接受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的权利,以及在居住城市参加高考与公务员考试的权利,都将一并得到落实。

亿万农民将不再担忧进城落户会失去承包地和宅基地、失去集体收益分配权,他们将从土地上解放出来,从而劳动力人口的生产效率获得提升,社会发展活力得以增进。农村的土地,也会在农民工进城落户过程中,展开新一轮的流转、托管、入股或其他重组过程,这将逐渐打破一家一户的小农耕作模式,为现代化大农业的发展创造机遇;农业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与机械化,既有利于增加农民土地单位面积的产量、节约劳动成本,也有利于提升政府对农业产品的安全监管;农村企业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发展,在扩大个体农民种地面积的同时,也将最大限度地提高他们的收入水平。

这一改革为劳动力的自由迁徙与劳动力市场的统一构筑起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城乡收入差距的缩小,反过来会刺激一部分年轻劳动力从事农业劳动,改变农村劳动力的年龄结构,为新型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创造条件;而城市,也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日益严重的“民工荒”,第二次释放人口红利,提升中国经济的发展潜力。

本次户籍改革,公安部门率先在现有发展环境与时空背景下最大限度地拓展了制度文本,从而使其摆脱了“严防死守”的困局——将皮球踢给其他部门;附着在户口之上的福利与公共服务功能——特别是与就业、教育、卫生、养老、住房等民生问题密切相关的部门,会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下保障户籍改革释放的红利。

促进户籍改革的四项措施

2010年的第六次人口普查表明,绝大多数跨区域流动的农民工,主要集中在100万以上人口的大城市与特大城市。大城市与特大城市的户口含金量远远大于建制镇与中小城市。

发挥居住证的制度红利。全国有6个1000万以上人口的特大城市,有10个500万~1000万人口的特大城市,有21个300万~500万人口的大城市,有103个100万~300万人口的大城市。这些城市基本聚集了全国90%以上的优质教育资源和医疗资源,也为跨地区流动的农民工创造了收入较高的就业岗位。但是按照《意见》基本精神,特大城市将严控人口规模,大城市将合理确定落户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绝大多数流入特大城市与大城市的农民工无缘落户,即使积分入户政策也只会给一部分人带来落户预期。所以,如何发挥居住证的制度红利,为这些作出巨大贡献的劳动者带来改革收益,就成为考量大城市与特大城市政府执政能力的主要标尺。故我们需继续在学理上持之以恒地研究农民工的“社会安全网”制度、监督农民工劳动环境的改善程度、观察流动人口与本地人口的社会融合机制。总之,改革的一纸文件,不会自动将横亘于不同身份人口之间的不平等荡涤干净,而需要全社会继续作出不懈努力。

引导人口向建制镇或中小城市转移。因为建制镇和中小城市创造就业岗位的能力有限,且资源和产业向大城市和特大城市集中的趋势没有根本扭转,所以对全国138个50万~100万人口的中等城市,对380个50万以下人口的小城市,对1.9万个建制镇来说,对农民落户的吸引力已不是很大。白天进城打工,晚上回家安歇,也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同时,“大城市挤破头,小城市不愿留”的流动格局不会短期改变。与媒体热情的奔走呼号相比,农民和农民工对户改新政的反映反倒是非同寻常的“淡定”和“理性”。所以,合理引导人口向建制镇或中小城市转移,就必须在释放户籍制度改革红利的同时,通过投资或市场之手的产业配置、就业岗位的创造与工资待遇的诱导、社会福利与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激励,让农民工就近就地城镇化。

加强对地方政府的监督。中小城市的地方政府看到的是“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希望通过农民向建制镇和小城市的流动拉动当地经济的增长;房地产商也希求通过农民工的住房需求支撑下滑的利润,在即将腰斩的价格行情中收回成本,或者幻想再次引发新的“抢购潮”。尽管《意见》明言租房亦可落户,但有些城市仍然在购房与落户之间建立起必然联系,将政府救市的主张与户改新政挂钩。不难理解,土地财政的压力,会迫使建制镇和中小城市政府继续产生人为推动城镇化的冲动。为做到“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统筹配套,提供基本保障”,中央政府与省级政府一方面要加强对地方政府的监督,防止“强迫农民进城”问题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要敦促地方政府在吸引农民落户后,强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推动渐进化城镇化。农民向城市的流动——转户的过程,也即是移民的过程,这会给本来就薄弱的建制镇和小城市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尤其是在经济波动中,就业、失业、社会保障、教育、住房等民生问题会被放大为社会发展风险。迄今为止,不管是在建制镇和中小城市,还是在大中城市和特大城市,本地户籍人口尚不可能“均等分享”基本公共服务,新进城农民工更甚。社会学的基本理论告诉我们:功能统一性、功能普遍性、功能不可缺少性假说的成立是有条件的。一项制度在推行过程中,不仅会释放正功能,也会释放反功能;不仅具有显功能,而且具有潜功能。户改与城镇化之间的关系,既具有互相促进的一面,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渐进化城镇化过程,比跨越式城镇化过程更易于化解社会风险。

在特大城市和大城市落户政策收紧的情况下,要在2020年完成一亿人口落户城镇的目标,使我们不得不将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点集中到建制镇和中小城市上去。但市场形成的格局,以及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聚集效应,会在制度框架下自动步入我们预期的轨道吗?在农民进城转变为市民之后,如何在制度上保障他们继续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落户城镇后,还有权将自己的户口转回农村吗?这些问题,亦应在相关法律的修订中形成完善的制度文本。如果农民能够到城市落户,但市民不能到农村落户,则户籍就难以回归到只登记人口信息的基本功能。总之,本次户改新政,是通向最终废止原有户口制度目标的一个崭新的、全方位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阶段性推进,无疑,其为制度红利的释放创造了机会,但这个机会之窗是否能够完全打开,还要看实践在试错中的表现。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5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

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0〕20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

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以下简称《意见》),促进我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通过制度创新和调整完善,整合各种社会保障资源,让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能够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章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可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意见》实施前,已征(占)用地未转非人员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淹没失地农民中,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统称不规范征地失地农民)在完善征地审批及农转非手续后,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相关规定,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意见》实施后,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成户退出宅基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退地人员)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规定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退地时的不同年龄确定缴费标准和缴费年限。

第六条《意见》实施后,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仍保留宅基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保留土地农转非人员)在城镇用人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用人单位的,可自愿从转为本市城镇居民之月起,在户籍所

在地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不规范征地失地农民在完善征地审批和农转非手续后,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和缴费相关手续。

第八条保留土地农转非人员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参保登记及缴费按我市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退地人员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规定补建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退地人员持国土部门出具的退出宅基地后应领取补偿费相关手续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相关手续到退地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服务所)提出参保申请。

(二)由社会保障服务所到当地社会保险局,为符合参保条件的退地人员办理核定应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并将办理结果送达退地人员。

(三)国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局计算的退地人员个人一次性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从退地人员应领取的退地补偿费中将资金通过地税部门一次性划转到市财政局在各区县(自治县)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分户。

退地补偿费优先用于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办理程序是:第一,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核定退出宅基地的补偿费金额;第二,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地税部门代缴;第三,代缴后有余额的,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一次性发放给退地人员。

若退地补偿费不足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由个人自筹资金缴纳。

(四)社会保险局收到退地人员缴纳的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相关手续。

1.为退地时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和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中青年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

2.将退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的《重庆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4050”人员和中青年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交社会保障服务所;

3.社会保障服务所将《重庆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送达退地人员,并告知“4050”人员和中青年人员接续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办法和程序。

第十条退地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及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老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单独管理。第十二条“4050”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继续缴费的,一次性缴费应予单独管理。

(二)继续缴费不足5年的,一次性缴费应予单独管理;其继续缴费部分,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个人账户。

(三)继续缴费5年及其以上的,一次性缴费全部补记入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其继续缴费的部分,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中青年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个人一次性缴费全部补记入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其继续缴费的部分,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老龄人员个人一次性缴费完清后,由社会保险局填报《重庆市被征地(退地)农转非人员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审批表》,经当地人力社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发给《重庆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由市人力社保局统一印制)。社会保险局按规定对其月养老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老龄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其个人一次性缴费,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第十五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4050”人员,其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未继续缴费或继续缴费不足5年的“4050”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

继续缴费5年及其以上的“4050”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中青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第十七条退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后,由其居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负责对其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退地人员从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后的次年起,应每年于本人出生月份的当月,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重庆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或《退休证》到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领取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未进行核查的,社会保险局将按照规定停发养老待遇或基本养老金。

第十八条退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不能重复享受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各项养老保险间的衔接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九条继续缴费5年以上的“4050”人员和中青年人员,在退地之月以前从未参加工作或从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确定为退地之月。在退地之月以前曾经参加工作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或参保时间。

第三章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转户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符合有关条件的转户居民可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参保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办理时间、地点:每月1—20日,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会保障所办理。户口不在本统筹区的,可到暂住证所在地的街道社会保障所办理。

(二)所需资料:《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彩色免冠1寸照片1张;失业证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半年内有效);填写《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申请书》(一式两份);若请人代办,需提供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及代办委托书。第二十三条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设两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其中一档。

一档:按上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医疗保险费(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二档:按上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参保人在申报参保的次月1—10日到指定的工商银行领取本人医保缴费专用灵通卡,并足额存入应缴医保费。缴费的次月可到办理参保的街道社会保障所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四条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个人账户划入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一档参保的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二)按二档参保的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除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外,其个人账户以上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划入:

不满3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3%;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

3.5%;满4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7%;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期内划入比例为4%,缴费期满后划入比例为上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的4%。

第二十五条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级统筹区按一档参保的人员,有4种特殊病种纳入门诊待遇支付范围,其余支付标准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执行,与有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一致。

(二)市级统筹区按二档参保的人员,有16种特殊病种纳入门诊待遇支付范围,其余支付标准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执行,与有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一致。

(三)市级统筹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不予支付的情况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实行单独统筹管理的区县(自治县),其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基金支付标准按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转户一年内参保的,不设待遇等待期,缴费次月即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缴费年限要求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余命期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转户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按照参保统筹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不愿或没有条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转户居民,也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其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照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所在区县(自治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之间的转移接续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第四章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失业后,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标

准为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月标准的两倍);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及其配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可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6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转户实

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0〕20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转户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

农村居民转户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加快城镇化进程,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精神,制定本实

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宽严有度、分级承接原则,适度放宽主城区、进一步放开区县城、全面放开乡镇落户条件。

第三条 本市籍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其他户口迁移、登记仍按原

有规定执行。

第二章 转户条件

第四条 主城九区。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登记为城镇居民。

(一)购买商品住房。

(二)务工经商五年以上,具有合法稳定住所。

(三)投资兴办实业,三年累计纳税10万元或一年纳税5万元以上的,具有合法稳定住所。

第五条 远郊31个区县城。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登记为城镇居民。

(一)购买商品住房。

(二)务工经商三年以上,具有合法稳定住所。

(三)投资兴办实业,三年累计纳税5万元或一年纳税2万元以上,具有合法稳

定住所。

第六条 其他乡镇。农村居民本着自愿原则,可就近就地登记为城镇居民。

第七条 其他规定。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登记为城镇居民。

(一)农村籍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年老父母投靠子女。

(二)农村籍成年子女自愿投靠城镇身边无子女的年老父母。

(三)本市高等学校、中职技校学生可迁入学校集体户或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四)优秀农民工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

(五)农村籍五保对象。

(六)农村籍义务兵和服役期未满10周年的士官退役。

第三章 证明材料

第八条 必备材料。

(一)入户申请书。

(二)本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其他证明材料。

(一)务工经商证明;

(二)住房证明;

(三)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

(四)被投靠人员户口簿;

(五)纳税额度证明;

(六)就学证明;

(七)优秀农民工证明;

(八)农村集中供养五保对象证明;

(九)农村退役士兵证明;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办理转户事项应当由本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转户事由和相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入户地公安派出所窗口民警受

理。

第十二条 告知。符合条件,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窗口民警应当书

面告知需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时限。凡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办理事项,各级公安机关应

严格按照下列时限及时办理:

(一)由公安派出所审批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需上报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审批的,公安派出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局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

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备案。整户转为城镇居民的,由迁出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出具确认通知书,送国土、农业、社保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7篇

户口迁移政策方面,在本市市辖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本人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进城务工人员在同一市区连续工作满2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正式录(聘)用,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投资经商、兴办实业,有合法稳定经营场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依法经营满1年,按规定通过验定或年检的。在县级市市区、县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本人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按规定连续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正式录(聘)用,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意见》中指出,以上人员中符合相关条件,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此外,公民通过合法方式、合法途径购买、自建、继承房屋,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居住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意见》中还指出,引导农村居民结合迁村并点、旧村改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等,自愿、就近到城市和城镇落户。严格限制城镇居民到农村落户,城镇居民违反规定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一律不准落户。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户口空挂城镇人员申请回农村落户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同时要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对暂不具备城镇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

据了解,该《意见》的实施,旨在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以公民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形式,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为户口迁移基本条件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据了解,本意见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1日。

权益

土地房子,自己说了算

《意见》指出,农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受法律保护。农民落户城镇,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土地,尊重农民本人的意愿,农民自己说了算,非法定程序不得强制收回。政策

当上城里人仍享国家惠农政策

落户城镇的农村人口(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正式录、聘用的工作人员除外),可继续享受农民的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和良种补贴等与土地相结合的国家惠农政策,也可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

户籍改革需多部门配合《意见》中指出,公安机关负责落实户口迁移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做好户口登记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住建部门、人社部门、教育部门、卫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等市直职能部门做好政策衔接。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政策。

意义

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十年前,时任烟台市政协委员的王全杰,在2003年烟台市第十届政治协商会议上提到,户籍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十年后,烟台市政府发布户籍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成为山东省人大代表的王全杰得知消息后,连声称好。

我国将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第8篇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 (含租赁) 的人员, 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 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 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 (含租赁) 的范围、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落户问题。

在设区的市 (不含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 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三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 (含租赁) 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 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 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中西部地区根据当地实际, 可以适当放宽职业年限的要求;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 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 (含租赁) 的范围、条件等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市落户问题。

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9篇

济政发[2005]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市区是指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长清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人口发展的宏观调控,协调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办法,配合市公安部门做好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积极的人口迁移户籍政策,以合理调控迁入总量、优化迁入结构和促进人口合理分布为指导方针,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创造良好环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生活中的户籍登记管理问题。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七条 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实行条件准入制。基本条件为具有固定住所、合法职业和收入,同时,结合年龄、婚龄、文化程度(学位、学历)、职业能力(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纳税、投资、就业、养老保险等方面的条件,综合作为准予迁入本市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市外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迁入本市落户,实行相同的准入条件。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一)干部、工人调动 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选调、聘用)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学历、职称条件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因解决夫妻分居调入的人员及未成年子女。(二)毕业生就业

1.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普通高校毕业研究生,及随迁或投靠的配偶和子女(不受婚龄、在济居住时间限制); 2.在本市已落实接收单位的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符合人事部门“先落户、后就业”规定范围的普通高校重点专业本科毕业生(有学士学位);

3.经毕业生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接收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聘用期满3年的普通高校专科(含高职)、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和聘用期满5年的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三)引进人才

1.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管理人员及配偶、未婚子女;高级技师、高级技能师及配偶、未婚子女;

2.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国外硕士以上学位的,获得国外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的,或者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1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3.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享受国家、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市)级以上拔尖人才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4.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5.驻济单位调入的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学位或者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同时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工人技师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6.驻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以及能够足额纳税、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工人技师,以及有国家承认的本科学历并具有学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该单位实际工作满3年,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有住房或单位已设立集体户口具备落户条件的人员,允许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

7.符合省政府文件规定条件,持《山东省外来人才聘用证》的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级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四)投靠亲属 1.夫妻投靠:外地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以随时办理夫妻投靠落户,不受婚龄、年龄的限制。在济一方系外地新迁入的,需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后申请办理夫妻投靠(符合随迁准入条件但未同期办理迁入的除外);

2.父母投靠: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受身边有无子女限制,允许其来济投靠子女落户;属父母投靠在济子女的,不能再以投靠父母的名义办理外地其他子女的随迁或连环迁入;

3.子女投靠:未成年子女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落户;独生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人员不受年龄限制;非独生子女家庭,除未成年子女外,可以照顾1名未婚成年子女投靠(在职职工按调动办理); 4.因父母双亡而投靠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未成年人;

5.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程序收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五)购房人员

在市区购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成套商品房、取得房产证、足额付款并实际居住、有合法职业的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六)纳税人员

个体私营企业在本市当年纳税3万元或3年累计纳税5万元以上、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资者、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七)军人转业和复员安置

1.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军人; 2.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

3.由安置部门批准被本市企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满5年、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他情况异地安置退役士官。

(八)离退休安置

1.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在本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 2.原籍本市需要回济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职工; 3.需要投靠子女来济安置的离退休人员。(九)成建制单位人员迁入

在本市落户的国内外大公司地区总部或销售中心、研发中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企业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十)本市人员恢复户口

国家、省政策规定应当予以恢复户口的落实政策人员。(十一)其他情况

1.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务工人员;

2.获得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

第九条 市区非建成区人员要求迁入建成区的,投靠直系亲属或拥有产权住房且实际居住的人员不受条件限制,其余情况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办事程序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准入条件,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为要求迁入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凡符合准入条件规定并提出申请迁入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人员持准入管理部门出具的调动登记表、派遣证、安置信和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部门办理准迁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为便于及时掌握本市人口迁入动态、迁入结构和分布,市公安部门应每季度将人口迁入基本情况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通报一次。

对经查实使用假证件、假材料办理了落户手续的人员,市公安部门将采取清退措施,相关部门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口迁移的户籍管理,不包括原为本市户籍因复员、毕业、退学、休学、回国等回家庭所在地正常办理登记的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固定住所除自有产权住宅外,还包括租赁公房、具备落集体户口条件的公寓和单位集体宿舍,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第十五条 所有要求迁入的从业人员都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个人原因在落户前确实不能办理社保转移或参保的,应当在条件具备时尽快参保。

第十六条 凡本办法涉及的服务范围和单位,除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各县(市)小城镇人口迁移全面放开,外地人员迁入办法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行为,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要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凡不符合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迁入。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开政务信息,严格要求本部门工作人员秉公办事,廉洁勤政,并接受本级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当事人认为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检举。经查实在工作中确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且造成影响的,要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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