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车辆挂靠合同
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精选7篇)
货运车辆挂靠合同 第1篇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法律问题分析
陆文芳
【内容提要】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是现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出现的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由于欠缺法律法规调整,导致实践中认识不一,纠纷频发。本文从货运车辆挂靠案例的分析入手,对纠纷成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和认识进行了梳理和阐释,并提出了相关改进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车辆
货物运输
经营合同
挂靠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是现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出现的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通常表现为挂靠方(大部分为个人)将其出资购买的货运车辆,以被挂靠单位(一般是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先到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牌照,再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然后将车辆交由挂靠方负责经营,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从国务院有关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来看,法律上对此类挂靠经营是持许可态度的。但至今为止,我国尚无专门法律法规调整挂靠经营关系,审判实践中也只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判断,然而,由于合同约定的不明确、不全面且可能与相关法律相冲突,导致近年来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断增多,从中反映的问题亦值得我们思考与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卫A诉B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1]中,卫A将其自有的沪JK****7的货车挂靠至B公司,由于B公司未及时为卫A进行保险理赔,卫A诉请要求确认其享有沪JK****7的货车所有权,并要求B公司协助将系争车辆过户至案外人C名下。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车辆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B公司,故判决驳回卫A的全部诉讼请求。卫A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卫A所有,故判决确认卫A享有沪JK****7货车所有权;关于卫A要求B公司将系争车辆过户至案外人C名下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并无证据表明得到案外人同意,故驳回卫A的此项诉讼请求。
案例二:宇记公司诉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中,刘某将其购买的渝BA**55货车挂靠在宇记公司处。宇记公司因刘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刘某将渝BA**55货车过户至刘某名下。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渝BA**55货车的户籍变更手续,宇记公司有协助义务。
案例三:在瞿某诉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3]中,瞿某以25000元从案外人处购得沪HR****货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乙公司。瞿某与乙公司签订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约定瞿某将车辆挂靠在乙公司,从事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挂靠费每月100元。乙公司负责帮助瞿某办理车辆的养路费、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运管费等费用缴纳,瞿某应按期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乙公司,不得拖延;协议还约定挂靠期间,由乙公司为翟某办理车辆保险,不得脱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翟某仅自行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不愿投保商业保险,乙公司即强行将沪HR****货车予以扣押。因此,瞿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
二、确认系争车辆为其所有;
三、乙公司将系争车辆向其返还;
四、乙公司向其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乙公司为系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故瞿某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及返还车辆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法院确认翟某与乙公司就车辆出资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由于瞿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及损失的发生,故对翟某的其他诉请均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中,对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对于挂靠车辆的归属、挂靠手续的办理及挂靠车辆的处置均存在大量分歧。因此,如何从民法的视野审视挂靠经营合同中发生的相关争议,及时解决当事人间的纷争,更好地实现适法统一,颇值思考和研究。
二、纠纷成因分析
1、制度缺失,认识不一。由于挂靠经营合同在合同法中并非以有名合同形式出现和规范,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亦常冠以不同名称,如“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联营运输协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车辆参股经营合同”等。因此,在发生争议时对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来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不同法院对于车辆被挂靠单位与挂靠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等均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2、监管缺失,纠纷频发。由于被挂靠单位设立门槛较低,资产质量参差不齐;有的被挂靠单位系无固定资产的空壳公司,挂靠方的挂靠车辆即为其所有资产;有的被挂靠单位无固定经营场所,仅是“皮包公司”;有的被挂靠单位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案件审理中往往需要通过公告程序或缺席审理,造成送达难及取证难等诸多问题。
3、诚信缺失,管理无序。被挂靠单位是掌握营运许可的企业,处于强势地位,通常对于挂靠车辆只收费不服务,疏于管理。而挂靠方多为个人,文化层次不高,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盲目压缩运营成本,导致事故频发。有的挂靠方对被挂靠单位提供的合同尚未仔细阅读就草率签字;有的挂靠方则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订立合同,合同内容难以确认。同时,在履行过程中,挂靠协议约定不明确,款项垫付或支付手续不规范。由于车辆挂靠的关系,一切对外的手续均应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去办理,而被挂靠单位通常会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是,在挂靠协议中就费用分担等约定比较笼统或含糊,从而导致双方就相关费用的收取产生分歧。而车辆营运一般是挂靠方一家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与挂靠方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一旦出现纠纷,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严重,矛盾易激化。
三、司法认定中的分歧
(一)对车辆所有权确认的分歧
前述三案的焦点均系所有权确认,但因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及审判思路选择上产生分歧,导致判决结果迥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所有权的判定大致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以公安部门登记主体来认定;
二、挂靠经营合同中对车辆权属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其对外登记效力,挂靠经营合同对权属的约定仅表明双方间存在车辆出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虽然车辆的始终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但是,对内法律关系而言,如双方当事人已对车辆的所有权作明确约定,应以双方约定来确定车辆权属。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的物权设立和转让行为是需要进行登记的,其对外具有公示作用,但法律并未规定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的登记取得制度,故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的是实际交付或约定取得制度。
2、公安部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或注销等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取得的方式。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的是“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制度应为实际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除善意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外。挂靠经营合同仅处理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车辆所有权的争议。因此,在没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对车辆的所有权的明确约定,是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从笔者所查阅的案件来看,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引起车辆确权的原因,均是由于双方发生纠纷,一方欲解除合同时而提出的。然而,由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限制,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下判时,确实是顾虑重重,其主要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只能是有货运经营资质的主体。根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当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货运经营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货车的主要功能为货运,挂靠方购车后的功能就是 为了从事货运业务,并从中获利。但国家出于道路安全及行政管理等方面的需要,一般不允许在自然人名下登记货车的所有权。如果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欲解除合同,必须解决车辆的过户问题,且必须是由挂靠方找到另一个被挂靠的企业才能进行过户,而挂靠方与案外人间再行进行挂靠的事宜又不属于案件的审理范围,由此经常出现审理的困境。
2、车辆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也就是说车辆登记在谁名下,车辆对外发生的一切关系都由谁承担责任,如交通事故的赔偿、保险合同、运输合同等。如果仅判决解除合同而未判决过户,被挂靠单位可能还会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类案件发生时,通常双方已经产生争议,且车辆已被挂靠单位扣留,如果此时被挂靠单位将车辆另行转让或处置给善意第三人,法院如在未查明真正所有权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显然将引起其他纠纷。因此,在此类案件审理时,必须让被挂靠单位对于车辆的现状作出承诺,以保证判决的执行。
3、挂靠经营中所涉车辆过户问题,性质上属于旧机动车的车辆转让问题。由于我国对车辆登记实行的是行政许可制度,因此,在车辆过户过程中,如出现车辆已到报废时间或存在其他国家政策限制,无法进行过户时,法院贸然下判车辆过户,显然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笔者认为,由于货运营运资格准入制度的存在,挂靠市场仍有其存在的空间,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正确引导当事人明确其诉请为所有权确认,并由被挂靠单位协助其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否则,在前述案例一的执行过程中,如被挂靠单位不配合及时进行过户,亦将减弱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二)被挂靠单位相关手续办理性质的认定分歧
挂靠经营期间,挂靠方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均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办理各类手续及缴纳各类费用。此时,被挂靠单位认为其所承担的仅是代办及代缴的责任,因此,在被挂靠单位未向其预先交纳相关费用时,其不予先行办理,从而引起纠纷。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所指的代办或代缴责任,其实质就是代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而在挂靠经营过程中,挂靠方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单位为挂靠方以其名义所办理的各项业务,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挂靠单位,故两者从本质上讲,是有区别的,应适用内外有别的原则。对外而言,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应按各行政机关的规定办理各项手续或支付各项费用,不能因挂靠方的延迟而延迟。对内而言,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方约定各项费用支付时间节点,如有违约,可追究其违约责任,从而杜绝以挂靠为借口拖延或不办相关的手续。
(三)被挂靠单位直接扣押或处置车辆行为的认定分歧
在挂靠经营合同中,经常出现双方对于费用的支付发生分歧,而被挂靠单位就采取直接扣押或处置车辆的行为。实践中,对于这种扣押车辆的行为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挂靠方的欠付行为仅构成一般的债务行为,被挂靠单位为实现其债权不得以扣押车辆进行防御;二是如挂靠经营合同对违约时可行使扣车权利有约定,被挂靠单位在挂靠方违约时行使扣押车辆的行为,视为合同的特殊约定,合法有效;三是车辆的扣押行为是被挂靠单位行使法定留置权的一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鲜见对于被挂靠单位直接扣押车辆的行为的性质的界定。例如,在前述案例三中,法院认为瞿某通过挂靠的方式将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但是车 辆的实际使用人仍是瞿某,即使双方就相关费用是否结清存在争议,甲公司亦应通合法、合理的方式主张其民事权利而不能使用擅自扣留车辆的方式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法院应结合双方的约定对被挂靠单位的扣押及处置车辆的行为进行界定,明确其行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而为挂靠方是否可以就此所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奠定基础。
首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于不得留置的动产有规定或约定,当事人就不得留置,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行使留置权。因此,在挂靠经营合同中关于符合相关条件时,被挂靠单位可以扣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法院审查的范围应界定在是否符合约定的条件。
其次,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见,在担保法中对于行使留置权所适用的合同是有明确的范围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在《担保法》中对于本文所涉的挂靠经营合同显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之列。但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由此可见,《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行使的范围并未限定在特定的合同范围内,如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挂靠经营合同中的被挂靠单位也是享有留置权的。
再次,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及《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务人不履行的是已到期债务,换言之,留置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仅已到期,否则其无权行使。但是,在挂靠经营合同中一般对于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的约定均比较含糊,如约定由挂靠方承担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如何界定债务到期的期限,双方间本存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贸然行使留置权显然是有悖法律规定的;第二,债权人可以留置的是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有合法依据的。实践中,通常被挂靠单位系在为挂靠方进行验车或办理相关手续时,突然袭击占有挂靠车辆,该行为的性质也颇值商榷。
四、解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建议
1、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倡导诚信经营。由于挂靠经营行为在整合市场、优势互补及提供就业机会等方面仍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阶段全盘否定挂靠经营,并不利于促进就业和交易。由于被挂靠方对于挂靠方的管理通常是粗放的,而挂靠方实际处于个体经营状况,为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违规经营、超载经营、恶意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相关部门必须通过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挂靠双方相互配合、诚信经营、保障行车安全,促使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双方在经营中获得双赢。
2、加强对运输企业的监管力度。一方面,建议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对各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除了在挂靠经营合同中对车辆状况、营运许可证使用等进行概括约定,还要对费用支付方式、车辆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 终止后的车辆及牌照处理等进行详细约定。另一方面,建议运输企业对挂靠方建立常态化监管制度,落实专人对挂靠方的车况、驾驶员的招聘及安全培训等事项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违法情况及时予以纠正。对那些“挂而不管”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货运企业,要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整改不达标的则按规定取消其资质。
3.加强调研谋求立法支撑。虽然学界对挂靠经营行为多有诟病,但现阶段这种特殊的经营模式尚有其存在空间。由于配套政策措施的缺乏,其运行亟需一定的政策扶持。货运车辆营运证虽然无法进行市场交易,但因有特殊的准入门槛,其隐性的经济价值却是现实存在的,如果简单地放低准入门槛,亦可能会引起恶性竞争,造成市场混乱。为了物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立法、行政等部门应审慎、有序地对挂靠经营行为予以规范。
五、结语
随着现代物流业的蓬勃发展,对货物运输的需求急速增长,现有的货运模式良莠不齐,而松散型的挂靠经营模式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不少法律问题。运输管理部门应从营运许可资质的审查、管理规章调整及相关政策扶持等方面入手,积极引导被挂靠企业规范管理,提升服务意识,并在信息化、标准化等方面下功夫,调动挂靠方的积极性,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
责任编辑武鹏)
货运车辆挂靠合同 第2篇
乙方:身份证:
现住址:
手机:
签约地点:
电话:
甲方为深圳市运输局和工商局批准登记可以从事合法汽车货运的运输公司,乙方为从事汽车货运的个体经营者,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所有人,现就挂靠经营汽车货运达成以下协议,以便双方遵守执行:
一、挂靠方式:
1、乙方自带自购大型货车(车牌号:发动机号:拖架牌号:)挂靠在甲方处经营汽车货运业务,乙方自负盈亏,承担因任何原因引起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
二、权利与职责
(一)甲方
甲方在合同期间有权要求乙方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并按时交纳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
1、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牌证、保险、各种规费(代收代缴);协助处理车辆在运作中出现的各种乙方需要协助的正常性业务,费用由乙方负责。
2、甲方在乙方的委托下协助乙方处理营运中出现的重大事宜,但所产生的费用和应付经济责任一概由乙方承担,甲概不负责。乙方是合同车辆实际支配人及所有权人,如因该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用包括合同车辆外的其他财产偿还甲方损失,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缴。
3、甲方可为乙方经济往来结算,提供发票,凡需甲方开发票费必须按正常税额向公司交纳税款,费用由乙方支付。
(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乙方在合同经营期间,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负前提下,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2、乙方负责支付办理车辆牌证、养路费、车辆保险等一切费用,支付车辆保修、年季检审的一切费用。
3、乙方必须投保足额保险尽量减少营运过程中的风险。乙方自行承担其他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负乙方的任何经济责任。乙方挂靠车辆必须由甲方统一投保,保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可在保险到期的前十五天内,向甲方申报及续保并缴纳保险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购买保险,因退保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
4、乙方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乙方应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行车规定,保证车辆的安全运作,按规定缴纳政府各种规费,国家费税必须如实缴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自行雇请司机,购买相关保险,司机在履行乙方指定的运输业务时发生相关事故,乙方自行承担全部全部赔偿义务。如书方拒付以上费用而造成甲方经济上的损失,甲方有权收回乙方车辆,以补偿甲方损失,不足部分,乙方必须补足。
5、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将车辆营运手续及牌证转让他人的或私自套牌者,一经发现,支付相应违约金。
6、不按规定时间向甲方缴足挂靠费(具体时间超过半年以上者),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牌证,并拍卖或者变卖其车辆以抵乙方欠费。
7、乙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擅自将车辆给不符合安全规定的驾驶员或者其他人员驾驶,造成事故或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者,甲方有权收回牌证,且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8、乙方在合同期间电话联系不上,更改地址及电话而不及时通知甲方,造成合同车车的一切损失(如审车、验车等)及企业损失(如无法年审等),由乙方承担和赔偿。
三、双方共同遵守的规定
1、乙方在甲方挂靠营运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因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以及债务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责任和义务给予乙方经营方面的协助,也有权在必要时了解乙方有关经营情况。
2、乙方在经营中应坚持“安全第一、客户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的服务方针,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法规,服从本企业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不得利用车辆走私、贩毒和走税、引渡等违法活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违法行为造成甲方声誉受到严重损害时,甲方将配合海关、公关、司法机关查清真相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或取消合同。
3、乙方使用的驾驶员中途出现交通事故被吊牌需另雇请司机继续经营,由乙方自行依照相关的法规及海关规定另行雇请司机。
4、甲方协助乙方车辆办理各种牌证时,乙方必须将车辆的各种有效证件提供给甲方,同时必须交纳相应的费。以便以时办理各种牌证。牌证只限于乙方本车使用,不得转让他人,否则,除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餐,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5、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各种经营证件,乙方要妥善保管好,如有遗失,乙方负责补领证件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四、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任何一方遇到不可抗拒力的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有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裁定。
五、本合同有效期为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满后,若车辆尚可正常经营,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继续延期。若车辆因故提前报废,车辆报废日视作合同期满日。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
甲方全称:
代表人:
乙方:
浅谈货运车辆事故多发原因分析 第3篇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 我国的货运行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 货运行业存在的巨大精力利益, 也逐渐的成为炙手可热的投资市场, 因此我国的货运企业数量不断的增加, 同时也导致我国的货运流量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保持着增长, 就2004年到2006年的104国道河桥段的流量统计, 仅仅2年的时间, 货运车辆就增加了1万辆左右, 随着车辆的增加, 问题也随之而来;
1.1为了运输市场的巨大经济利益, 许多的个体运输户都前来抢滩, 同时为了最大的降低运输成本, 这些个体户将一些农用车辆甚至于一些报废、改装车进行货运工作, 这些车辆的性能状况差, 在运输中非常容易引发安全问题。
1.2由于货运行业增长过快, 行业为了增强自己的竞争能力, 就会聘用大量的驾驶员, 但却没有对驾驶员进行一定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督, 驾驶队伍的成分也十分复杂, 素质参差不齐, 交通法律法规的意识淡薄, 成为事故频发的一个主要原因。
2由于驾驶人员的忽视导致的车辆事故原因
2.1超速行驶、强行超车的现象增多。众所周知, “十次事故九次快”, 超速行驶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原因。车辆高速行驶时驾驶员注视点前移, 视野狭窄, 清晰度不良, 对事物难以辨认。在复杂路段、匝道、岔口超速行驶时, 驾驶员无法及时观察、不能获取足够的道路信息, 难以对路面情况做出准确判断, 一旦出现情况, 驾驶员对情况的处理时间缩短, 接近或者超过生理反应时间极限, 容易造成事故。以部分货运车辆驾驶员为例, 由于存在“多拉多跑”的观念, 玩命地开快车, 以尽快到达目的地, 多完成单量多挣钱。结果引起车辆失控、爆胎等, 导致车辆追尾、碰撞设施等。另外, 因夏季天气闷热, 车内比车外温度高, 而温度的升高易使驾驶员产生行为冲动, 增大了强行超车现象的发生率, 如果是在夜间行车时视线更加不好, 目测与前方车辆的距离会产生一定的误差。当正在超越时, 前方来车临近, 想把车辆驶回正常车道时, 会因车速过快而无法及时回归, 或者正赶上其他车辆占线, 结果导致与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刮擦、或与对向驶来的车辆发生碰撞。
2.2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的现象增多。由于一些驾驶员的侥幸心理, 感觉自己的驾驶水平不会受到酒精的干扰, 而实际上, 酒精进入人体后, 会对驾驶人的驾车能力、应变能力和行驶中的预判能力产生影响, 造成触觉迟钝和视野下降, 同时酒精还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有麻醉的作用, 使驾驶者进入兴奋状态, 极易引起事故的发生, 在进入夏季之后, 由于季节的影响, 一部分驾驶员的休息时间相应的缩短了, 车辆驾驶员很容易进入疲劳状态, 当驾驶员进入疲劳状态的时候, 驾驶员就会对外界的感受就会减弱, 从而影响了操作和处置, 当事故发生的时候, 来不及应变, 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2.3交通参与人增多,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私家车已经十分普及, 因此交通线路上的私家车辆增加了许多, 车辆的增加导致道路安全控制的难度大, 车辆在行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就增多了, 同时还存在着高速公路附近村镇人员的交通意识淡薄, 随意的穿越公路的现象, 对正常的道路行驶造成影响, 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
2.4在车辆行驶过程中, 存在着一些违规使用灯光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相关的规定,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 机动车在遇到对方向来的车时需要遵守以下规定;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 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在夜间行驶的时候, 人的视野范围会缩小, 一些驾驶员为了方便夜间驾车的方便, 在行驶中很少使用近光灯, 也很少考虑远光灯对别人的影响, 由于人的眼睛在夜间遇到光会产生眩光感, 造成暂时的视力下降, 这就使得驾驶员的视野出现盲区, 不利于驾驶员掌控路面的情况, 从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2.5车辆超载和夜间驾驶情况的增多, 在夏季的时候, 一些驾驶因为怕热, 所以就趁凌晨和夜间行车, 而且夜间行车能够躲过交警部门的检查, 同时由于巨大的经济驱使, 在行车的过程中, 为了弥补白天的经济损失, 就会加大拉货量, 采用人歇车不歇的策略进行运输, 导致车辆超过运行负荷, 这样的做法非常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2.6农忙季节, 大量的农用车、拖拉机及农业机械进入作业高峰期, 在乡村道路上及城乡结合部, 大量摩托车上路行驶, 无牌无证、酒后驾车、违法载人等问题十分突出, 极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 同时道路和气象问题也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
3如何预防和遏制货运事故的发生
为了有效的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3.1相对于货运经营主体多、小、散等特点, 必须要家里完善的货运交通安全管理机制, 按照属地辖区的相关原则, 形成政府、交警和其他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局面, 从源头对行业进行规范, 建立健全的外来车辆和驾驶员的基础档案, 对相关的货运公司和驾驶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
3.2强化安全宣传氛围, 积极的开发电视、广播、报纸、电台、网络等媒体平台宣传交通安全, 重点突出宣传活动, 深入到运输公司、农村集市以及学校等场所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营造良好的安全宣传氛围, 使交通安全深入人心。
3.3对机动车的酒驾、超速、疲劳驾驶、超载等一些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坚持从重、从严的治理原则, 形成严管重罚的管理措施, 同时还应科学的加大路面管控力度, 提高对事故预防的重视, 采取切实可行的策略, 才能有效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4总结
随着交通事故的多发, 交通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 如何做好交通的监管工作, 形成有效的交通规则, 是当前交通部门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货运是关乎人们日常生活, 保持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支柱, 但是货运的交通问题仍然多发, 并造成了一定的人员和财产损失, 希望在未来的监管和人们的自主的双重作用下, 交通事故不再发生。
参考文献
[1]李文亮, 周炜, 郭志平.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因素分析[J].公路与汽运.2008 (06)
货运车辆挂靠合同 第4篇
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坏时,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在实现中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物流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他们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此种关系不同于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认为,物流公司作为载大货车的挂靠单位,其虽不享受运营利益,但其收取了一定的挂靠费,也从挂靠中获取间接利益,所以,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然而,根据我们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在被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被挂靠单位往往脱离不了干系,在笔者经历的一起案件中,就是如此:
案情简介:
车主曹某购买了一辆大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并与县城当地一家物流公司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曹某的汽车落户在该物流公司名下,车辆的行驶运营由曹某控制,他每年向公司缴纳服务费2600元;协议同时约定由于车辆运营过程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曹某承担,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9月21日,曹某驾车沿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司机杨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曹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协商不成,杨某遂将曹某及物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双方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尽管曹某与物流公司之前的协议约定车辆运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均由曹某承担,物流公司部承担任何责任。但是,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个体运输经营者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责任归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该机动车个体运输经营者和所挂靠的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该物流公司同意曹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运营收取一定费用,公司对该车辆即负有管理和监督权,其事实上也获取了一定的利益,故物流公司及曹某对因该车运营给杨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上诉案例可以看出,对被挂靠单位而言,存在相当大的风险。虽然协议可以约定,最终由挂靠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往往存在挂靠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且司法解释明确挂靠单位需要承担责任。鉴于我国目前的国情及物流业的发展程度,无法彻底消除这一挂靠现像,对被挂靠的公司而言,能做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降低因被挂靠而带来的风险。
既然道路运输业是一个风险行业,旅客、货主乘坐或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是很难避免。对旅客或货主进行损害赔偿后,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特别是如今道路运输主体的多元化,部分承运人在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赔付能力不足,不仅乘客或货主无法得到赔偿,而且承运人也面临倒闭的厄运,甚至造成突出的社会矛盾,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由于被挂靠车辆及司机的偿付能力有限,在法律规定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挂靠单位转移风险风险至关重要,在众多的风险转移方式中,商业保险无疑是一种既便捷又可行的方案。从承运人责任的保险标的来看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旅客或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发生事故时,车上的乘客、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售票员、服务员、跟车导游等车上人员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在目前保险公司众多的保险产品中,与公路货物运输相关的保险有两种:一种是货物运输保险,由发货人投保;一种是物流责任险,由承运人投保。对于挂靠单位而言,选择投保物流责任险无疑是正确的。尽管我国法律就承运人投保责任险作出强制的要求,但是范围却很有限,笔者在查阅了众多的法律规范后发现,与车辆相关的强制保险中有:1、2004年推行的交强险,但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的乘坐人员和货物,往往使旅客或货主遭受的损害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或者得不到及时赔偿。 2、《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从以上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险是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其作用也已被限制在道路运输经营的范围内。所以承运人责任险从其开始就已经被限制在道路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范围内。因此,对于从事的是一般货物运输的(非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法律并不强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在现在生活中,由于我国风险转移意识的淡薄,被挂靠的物流公司仅收取较为廉价的管理费,不会主要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而挂靠车主为了省钱,往往不愿意出保险费或投保保额较低的保险。如此,在车辆运输过程中造成较大责任时,将使物流公司遭受较大的财务危机甚至倒闭。
为了保护道路运输经营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从制度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道路运输的承运人强制其进行保险并将强制投保作为其获得许可经营的一项条件。
目前,由于道路客运经营的特殊性,承运人责任险开展的较好,尽然如此也存在许多不足。开展道路客运经营必须依赖其拥有的经营工具(营运客车),因此客运经营者实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其开业之后。只有客运经营者经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核准投入经营工具(营运客车)时,才必须按客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此时如果没有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才能对其进行限期投保直至吊销该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和监管与客运相比就更差了。
如果将物流企业的强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作为其开展经营的条件,势必对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莫大的好处。结合我国国情,公路运输中的挂靠现象普遍存在且不会短时间内消失,被挂靠单位取得经营的前提需要投保责任险,如此就会倒逼其向被挂靠的车主采取一定的措施:
1、在收取的费用中函盖保险费,在签订挂靠协议时,投保单让客户一并签字填好,挂靠后及时给被挂靠人投保或增加保额。投保的期限与挂靠时间要一致。
2、如果不愿意出保险费的,不予挂靠。
对于挂靠人而言,自己无力成立一家物流公司,挂靠在别人名下是在现行法制下的一种无奈的选择,也是最经济有效的方式;对被挂靠人而言,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两全其美。
在实际操作中,被挂靠单位对挂靠的车主的控制力很弱甚至可以说是没有。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人为挂靠人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无疑是最佳的风险管理方案。这要求,在被挂靠的单位在收取挂靠费用时,应该考虑到该车辆的保险费用,并且尽快的给予投保。这不仅仅是风险管理的安排,同时为社会的稳定做贡献。试想,如果挂靠人出一次大的事故,而被挂靠人无力赔偿,将给他人带来世大损失而无法弥补,势必影响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被挂靠单位无论在接受挂靠时有没有考虑到投保商业保险的费用,为挂靠车辆投保足额的商业保险,不仅仅为自己永续安全地经营提供可靠保证,同时是一件有益社会的大事。
车辆挂靠合同 第5篇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车辆挂靠经营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合同期限
从 年 月 日起到 年 月 日止,合同期 年。
二、联营车主基本情况
车主: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宅电: 移动电话: 现 住 址:
紧急情况通知人详细住址:
姓名: 移动电话: 住宅电话:
三、联营车辆基本情况
车号: 上岗资格证号: 驾驶证号:
车型: 道路运输证号: 行车证号:
吨位: 车辆技术等级: 操作证号:
司机: 移 动 电 话: 住宅电话:
四、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和服务费用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车辆参加必要的保险,若乙方不参加保险,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2、车辆保险费用:交强险 元,车损险 元,第三者责任险 元,座位险 元,货物险 元,不计免赔 元,盗抢险 元,玻璃险 元,自然损失险 元,无过失责任险 元,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货物险) 元(第三者) 元。
3、上述费用乙方交给甲方,由甲方代为交付,甲方办理上述费用的缴纳时,乙方须给甲方付 元的代办服务费。
4、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一年的风险保障基金 元。
5、各项费用从 月
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要求乙方依法经营,按时缴纳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
2、有权要求乙方服从运管、交通部门的管理,保证安全行车。
3、有权要求乙方的车辆按交通、运管部门的规定,安装GPS,承担其费用。
4、若遇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时,乙方车辆须无条件服从调遣。
5、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服务,为乙方代办营运手续和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代收代缴保险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6、甲方为乙方提供配货服务,乙方须服从甲方调配。
7、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偿的修理、仓储、信息服务,但给予优先和优惠。
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第6篇
2、挂靠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则退还押金,双方终止本合同;挂靠合同期满,如乙方愿意继续挂靠,经甲方同意,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挂靠合同。
3、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当事人有权向合同履行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4、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个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
车辆挂靠合同 第7篇
甲方:深圳市万民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秉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现双方就乙方车辆挂靠甲方名义经营协商一致,特签定本合同。
一、乙方自愿全资自购,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车架号码:,以甲方的名称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的所有权归属甲方;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二、合同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本合同签定之日起执行。乙方续期或迁出,应提前10天到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期满未和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的则视为乙方同意续期,本合同继续有效,有效期顺延两年,以此类推,直到该车报废为止。本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三、乙方自理费用
1、乙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养路费、运管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材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桥费、过渡费、过城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
2、乙方及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等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事故中的伤、残、亡的费用)以及各项保险费用、驾驶执照和从业证的办证费用。
3、乙方以及乙方所雇佣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
四、安全管理
1、乙方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和甲方安全制度,积极参加甲方安全活动,加强车辆保护,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如发现乙方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甲方有权制止车辆运行;如乙方不按规定执行,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2、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2月份向甲方交付次年该车所需全部费用,由甲方统一代缴车船税、年票、定级检测费、二级维护费、管理费、年审费及税费、综合杂费;对需每月缴纳的费用,乙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到甲方处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如逾期缴纳费用,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如遇到国家对相关收费进行调整,甲方则按当时公布规定收取。
3、为降低乙方风险和驾驶员安心货运,在合同期内乙方除为该车购买国家的交强险之外,还必须购买赔保金额100万以上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保障乙方投保的安全性、理赔的快捷性、方便性及甲方的有效管理,必须由甲方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行车事故,违法违章、车辆盗抢及损坏和乙方聘请的驾驶员和随车人员的人事关系及安全责任等经济损失、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一概与甲方无关,且发生交通事故要及时报交警和保险公司处理同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尽快协助乙方解决问题及代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营运该车。保险将近到期时,乙方应提前30天主动到甲方处办理续保手续。由于乙方逾期办理或不办理续保手续,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4、车辆挂靠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辆改型、改造、转让和拍卖。
5、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牌、证要遵守甲方的牌证管理规定,甲方移交给乙方使用的所有证件和车辆牌照,乙方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乙方要承担所补办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
6、若该车发生被盗被抢,乙方必须及时通知甲方,并立即办理注销手续,否则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五、车辆运行管理
1、乙方车辆运行必须遵守交通法规,保证证照齐全有效,必须遵守甲方车辆运行的各项规定,否则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2、乙方应遵纪守法,严禁装运国家禁运的一切物品及来路不明货物,违者,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3、乙方自行聘请的驾驶员,必须到甲方安全管理部门考核后办理好“准驾证”方可驾车运行,同时乙方应承担聘请驾驶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六、违约责任
1、合同期间,甲方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本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否则视甲方违约。
2、合同期间,乙方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合同、迁出或乙方未到甲方处办理相应手续而将该车私自转让或出售给他人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保证金一律不予退回;甲方保留法律诉讼权利。
3、挂靠合同期满,如该车转让或过户,乙方必须凭本合同及保证金收据才能办理,凡遗失其中任何一份,保证金不予退回;合同期内,乙方将该车转让,必须带齐合同、保证金收据到甲方处办理转让合同手续,续交相关过户费,结清应该缴纳的以及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种费用。办结所有转让或过户手续后30天内甲方免息退回保证金给乙方,乙方必须凭本合同和保证金收据到甲方处办理保证金退回手续,凡遗失其中任何一份,保证金不予退回。在合同期间,如乙方将该车辆转让给其他人使用,要告知甲方并带新车主到车队办理内部转名手续,且需结清一切应付费用再缴纳500元手续费给甲方。
七、免责条款
遇到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政策变化及不可抗拒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不构成违约。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和附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因合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的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甲方:深圳市万民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代表签字:
时间: 乙方:
代表签字:
货运车辆挂靠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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