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杜邦公司的变革计划
案例3-杜邦公司的变革计划(精选8篇)
案例3-杜邦公司的变革计划 第1篇
杜邦公司的变革计划
自从约翰·A.克罗尔出任杜邦公司的CEO以来,他就创造?宽松的会议和计划决策氛围。人们都知道他与经理们一起唱他最喜爱的歌曲——“你是我的阳光”的轶事。克罗尔认为会议的气氛要有所变化,杜邦应该从一个行动迟缓的巨人变为更有活力的机体。其竞争对手孟山多就非常灵活,他们的成功正是克罗尔忧虑的原因。为了有一个良好的开端,克罗尔修改了计划过程。过去,杜邦的管理者倾向子集中制定计划,只有少数顾问参加讨论。与此相反,克罗尔喜欢让更多的管理者参与决策。他耐心倾听人们的想法,运算不上是制定计划的最快的方法,但通过听取多种意见,克罗尔相信,他获得?更好的建议,当变革实施时,人们会更有责任心。
杜邦开始行动了。克罗尔的信条是:加快杜邦进入高增长的生命科学领域如生物农业和制药业的步伐。目标是在3早内将在这一领域的销售额从20%提高到30%。为了达到目标,杜邦斥资32亿美元购买蛋白质技术和先锋国际公司的部分股权。但克罗尔并不想弱化杜邦核心的化学和纤维业务。杜邦的目标是在这些核心业务内取得第一或第二的位置,为此,它又斥资30亿美元在北美以外地区购买?白染料厂商,从英国化学公司(1C))购买生产聚酯的厂。
尽管杜邦公司的战略是通过多样化实现增长,公司还是将那些不适合公司整体战略组合的业务处理掉。例如,医疗产品事业部是杜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由于低利润而被卖掉。克罗尔还一并卖掉?过氧化氢的生产部门。更不用说卖掉的价值200亿美元的克诺克石油天然气公司。在克罗尔领导下,杜邦的计划过程信息更灵通,更多的人提供好建议。(纽曼莱奥·帕 加纳利)
这些变革是与公司集中于高增长市场、加强公司核心能力的整体计划相适应的。克罗尔面对的挑战是制定和实施适应外部环境变化的灵活的、动态的战略计划。
讨论问题:
1.你是否认为克罗尔的战略计划方法是杜邦取得成功的关键。为什么?
2.杜邦是怎样实现其多样化的公司战略的?
3.你认为杜邦的核心能力是什么?它是怎样与公司的战略相适应的?
案例3-杜邦公司的变革计划 第2篇
我们有没有办法能够把这种传统的优势既能发挥出来,在未来又能产生更大的竞争优势呢。今天的营销方式,我们叫去中心化,而不是像过去,通过一个中心点往外辐射这么一个模式。
什么叫去中心化呢?我讲一个去年双十一时我们操作过的一个案例。我们在12天里,卖了11万瓶红酒,没有一分钱的广告费,没有打印一张纸,没有用一个线下的渠道做这个事情,这是怎么做到的呢?
我们用的是澳洲进口的红酒,大家都知道,全世界的葡萄酒里,最好的是法国南部,跟西班牙北部的,而澳洲的红酒不算太好。所以在设计这个产品的时候,我们就要规避这个弱点,压根就没想让您喝这个红酒,我们给这个红酒起了一个很好听的名字,叫“大金羊”,为什么叫大金羊,因为是60年一遇的金羊年,是好运的意思。
“大”是因为它不是普通的红酒,普通的红酒只有750毫升,这个红酒是1.5升,比一般的红酒个头大一倍,看上去非常气派,所以叫大金羊,寓意金羊年,给你带来好运。
我们的整个营销全部是放在微信朋友圈上做的。我们发的这个朋友圈消息,它虽然是个广告,但是把广告做成了很有趣的内容,让人们愿意去看。
我们第一天在朋友圈里面讲大金羊能给你带来好运,是金羊年最好的礼物。用这个去传播,结果光通过朋友圈就成交了8000瓶。当天晚上,我们琢磨8000瓶是怎么卖出去的,分析发现很多都是100瓶,200瓶,300瓶的买,有很多企业团购订单。
快到年底了,企业都要买一些年货发给员工,过去每年都是发油、米、面,也就值个一两百块钱,员工觉得这些东西没有什么用。而大金羊的定价是199,一两百块钱买什么东西好?现在就有这么一个好东西,变得高大上了,所以很多企业愿意团购买它。
于是文案第二天立即改成叫给员工最好的礼物,原来叫给你个人带来好运的礼物,现在是给员工最好的礼物,给员工带来好运,给企业带来好运,结果每天都是一万瓶的限量发售,最后澳洲所有的大瓶子都被我们卖完了,只能停止销售。这个案例是把朋友圈大家觉得好玩的东西拿出去传播。
这个很关键的东西,是一定要有一个合理的机制,让大家愿意主动去传播。关键大家都知道了,另外一个机制是什么?就是不管是员工还是朋友,只要你在朋友圈里面传播了,并且通过你的链接成交了的,每成交一瓶,会自动给这个人帐户里面存50块钱,到时候会给他结算,可以提现。
当时有一个小姑娘十几天时间挣了20万,而她单位月薪只有5000块钱。为什么她能挣那么多呢?因为她平时主要跟HR打交道,认识一些红酒的经销商,所以大家会从她那里去买。
还有一个从河南来北京读EMBA的大姐,这个大姐那个月买了一辆奔驰开回去。她经常在EMBA的班级里、朋友圈里讲大金羊的事,老板都有攀比的心理,爱比谁订的多,最后有的人订了上千瓶,那个大姐,十几天的时间,把学费都给挣回去了。这就是非常好的激励机制,让大家有动力帮你做非常积极的传播,而且每个人会添油加醋,有一个基本素材,然后会结合他自己的认知,加几句话,切中一些用户的痛点。
所以,这么一种非常好的整体的营销策划,然后再加上一个非常好的激励机制,我们就很巧妙的完成了一个去中心化的营销。这个时候对于我们传统企业来讲,其实非常有优势。
两个核心
第一,策划的水平。很多企业是有这个策划能力的,卖红酒的这个团队,他们整个策划水平在中国是非常顶尖的。当时有个1.5亿的订单,他们把所有的4A广告公司都PK掉,把他拿下来了,那个广告非常牛。
第二,堆人。你传播的人越多越好,假如你的公司有一万人,这一万人,传播力量可是非常强的。
你会发现,传统企业的优势又发挥出来了。仁和在全中国,自己直管的销售人员大概一万多人,这些销售人员覆盖了10万家店,一家店至少3、5个店员,这就有三五十万人。他们每个人再把自己周围的七大姑,八大姨朋友都发动起来,每个人转一下,可能是上百万的传播,这种传播比中央电视台都要厉害,因为这个聚焦,同一时间,在整个朋友圈传播,第二天立马就爆了。
这跟过去还不一样,这种渠道我们是把利益全部给到员工,给到这些亲朋好友身上。所以,我们讲打仗的时候,一定要把资源给到一线的人,而不是给到中间。
现在传统渠道最大的问题是大部分的资源和利益都分配在中间层。使得前面打仗的人没有利益。这个方式能直接把利益分配给打仗的人,打仗的人会有积极性,他会直接想办法帮你完成最后临门一脚这么一个下订单的过程。
今天卖了红酒,他的企业就尝到了甜头。于是中秋节来了卖月饼,再往后卖大闸蟹,等圣诞节来了,卖个欢度圣诞的东西,或者过两天,公司又开发出一个更好的产品,你都可以通过这个方式营销。这个方式不论跟过去我们整个铺货的速度,还是它的成交的增长的速度比,完全不是一个级别的。
一旦企业把这个渠道建成,传统的渠道哪怕是亏损的,甚至这个店关门了,只要这些人都在,利益机制在,你仍然可以通过这个渠道去产生微利。
总结
第一,一定要想办法,把传统的消费者变成用户,让用户主动跟你沟通。这个沟通的方式,有的是通过智能硬件,有的通过APP,有的通过微信。用户是有估值的,他会带给公司巨大的价值增长。
第二,一定要注意用线上的模式,尤其是去中心化的模式,迅速把用户拉到一定的规模,这样公司才有价值。
第三,你通过日常的沟通,会源源不断的拥有用户行为的数据,通过这些数据,你能精准的找到用户的行为做变现,这个变现就是羊毛出在猪身上。
因为你知道他需要什么,所以在他合适的时间、合适的地点,给他想要的东西,这其实是用了一种情境营销,这种成交概率非常巨大,而且用户很多时候,其实对价格没那么敏感。因为你更好的满足了用户的需求,企业的利润也会上升。
案例3-杜邦公司的变革计划 第3篇
2008年11月23日,华东电网公司围绕“科技创新和信息化建设再上新台阶”的目标,认真落实公司“三年行动计划编制工作启动会”会议精神,研究讨论和编制完善科技信息2008-2010年3年行动计划。
2008-2010年,华东公司将以高级调度中心和一流信息化企业建设为工作重点,完善“十一五”后3年规划,将规划目标分解落实到具体年度行动计划中,明确公司科技信息工作的年度任务和重点工作安排:围绕公司高级调度中心发展目标,建设一流信息化企业,继续深化和提升EIS系统的应用和创新,建设覆盖企业生产、安全和管理的信息支撑平台;率先在国内开展大电网安全关键技术研究,加强产学研合作,进一步完善创新体系建设,力争获得国家电网公司首批创新性企业命名,继续保持在国家电网公司系统的领先优势。
案例2 隆力奇的渠道变革 第4篇
隆力奇的销售渠道模式从创业以来,从未停止过变革。1986年常熟市蛇业公司成立,进行蛇类保健品的研制和销售,在此时期,隆力奇借助保健品销售建立了初期的销售渠道网络,掌控销售终端。1996年隆力奇开始试水护肤品市场,主攻二三线市场。在一线城市,隆力奇是在大品牌的夹缝中勉强生存,在二三四级市场,隆力奇状况不错。隆力奇当时可以做到一个星期之内,将产品铺货到全国所有城市乡村的每一个终端店。
在日化品市场运营初期,隆力奇利用代理式运营模式,借助区域代理商自身资源迅速在全国建立了销售网络,其推行的“小区域独家经销制”被省级代理商全面复制,使销售网络深入到了县级城市,从而使产品顺利地切入了市场并形成覆盖率。
从 1998 年开始,隆力奇利用自身资源,建立垂直行销体系,随着垂直网络的扩大和终端网点的开辟,垂直销售的优势越来越强于代理商销售,于是隆力奇决定在保健品销售的空白区域派出分公司直做,接着把失去优势的一些代理市场重新整合,或采用合资的方式进行合作销售以加强监督。
2003 年 11 月,隆力奇为降低销售成本,适应公司的发展变化,将设立营销分公司的终端销售模式转为经理承包的独立公司经营模式,双方变成了一种客户关系和买卖关系。一方面保证了企业资金的回收,降低了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也给予分公司更多经营自主权。
互联网公司的成功案例3个 第5篇
比如妇炎洁,妇炎洁最早的形象代言人其实不是林心如,是付笛声。为什么后来付笛声不做他们的代言人了呢,中间有一个笑话,也是一个真事。有一次付笛声坐电梯的时候,一个人看见他说你是付付付,最后没有想起来付什么,最后说了一句,你就是妇炎洁。
结果付笛声真的是恨不得找个洞赶紧钻进去。因为他没想到整天的放广告,让这个品牌深入人心,大家已经记不住他叫付笛声,而是叫他妇炎洁了。后来他见了仁和集团的大老板,说实在不好意思,我不能再当你们的形象代言人了。尽管这是个笑话,但反映出过去这个品牌靠的是打广告的模式营销。但从开始,您会发现,仁和的广告少了很多,是因为广告模式开始变得失效,或者说效率投入产出不成正比。
后来仁和又用了很多办法营销,最早是品牌为王,之后是渠道为王,再后来是终端为王,终于在今年提出了赢在云端的战略转型,这个战略转型对于传统企业是全新的,过去再怎么弄,还是在营销层面,而今天的互联网转型是在整个集团的战略层面,这个战略层面是他们的大老板杨文龙杨总亲自抓的,他现在99%以上的精力都是放在互联网的业务上面。
从去年4月份开始,我每个礼拜会跟杨总吃一顿饭,吃饭的时候一开始没有明确的目标,我们只是在想,仁和这么一个大公司,怎么才能做互联网的转型。当时大家心里都没有概念,觉得公司有很多资源,但资源怎么用,没想好。当时的核心思路就是用户的概念。仁和每年卖几亿袋优卡丹、妇炎洁等,我们怎么才能把消费者转化成我们的用户呢。
后来我们终于想到一个办法,先从优卡丹这个产品入手,优卡丹的作用是快速治好小孩子发烧感冒。我们就想,有没有能让孩子不发烧,不感冒的办法。因为发烧感冒放在药上很难做文章。我们就倒过来想这个问题,孩子是怎么发烧、感冒的呢?基本上都是夜里自己把被子蹬掉着凉了。
以前我们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我相信大多数人都跟我一样,陪孩子睡觉的时候都睡的很轻,总得看看她有没有把被子蹬掉,蹬掉了就赶紧把被子盖起来,一晚上醒五六次,第二天上班头都晕晕的,后来让她姥爷陪她睡觉,但这实在不厚道。
然而有没有一个办法,既能让大人安心睡觉,孩子蹬了被子我们也立刻能知道。我们想出一个办法,叫智能优卡丹,它由两部分构成,一个是智能体温计,另一个是提醒装置。体温计贴在孩子肚脐外面,我们发现不管冬天还是夏天,只要孩子肚脐那块的温度低于25度,孩子就容易着凉,所以我们设定温度一到25度,就开始报警。
开始想直接通过蓝牙信号,让手机报警,结果发现这个方法不好,会把家里人都吵醒。于是改进了一下,用了一个手环,蓝牙信号直接发到手环上,爸爸戴着,一旦体温计温度低于25度,手环自动报警,这样只会把爸爸吵醒,而妈妈可以继续睡觉。
这样一来,把我们原先的问题就都解决了,不用像以前一样担心孩子有没有蹬掉被子,因为手环一报警,睡的再沉,也能把你震醒。有了这个东西,你就可以放心的睡觉,它解决了家长很大一个难题,这个过程就是把消费者转变成用户,让用户每天都使用你的产品。
接下来,还有一个问题,万一我的孩子真的发烧了怎么办?我们还有一个办法,如果真的发烧,这时候手机APP就会给你推送各种各样的解决办法,比如孩子发烧没到38.5度,APP上会有医生跟你沟通,告诉你怎么用物理降温,比如用酒精擦擦额头,把这些常识告诉年轻的父母。如果孩子发烧超过38.5度,沟通是没用的,医生会告诉你一定要给孩子吃退烧药。
于是仁和又推出一个非常有价值的产品,叫叮当快药,现在已经覆盖了全国20多个城市,能够在28分钟以内把药送到你的家里。有一天半夜,我的孩子发烧了,我下单不到20分钟,他们就把药送到我家了,这种体验做到了极致,对于用户来讲,半夜三更的下雪天,可能出去找了半天,都找不着药店,但是人家很短时间就能给你送到家。
这个是什么?这就是用户体验,非常好的体验。
过去,我们卖了无数的产品,可我们根本不知道这些产品卖给谁了,但是现在优卡丹通过这么一个简单又实用的小产品,很容易就把消费者转化成了用户。这对于仁和也是一样的,互联网产品还会带来互联网的估值的问题。
一个儿童用户,一千美金的估值,假如仁和卖到一百万个优卡丹,带来一百万个用户,那就是十亿美金,这个怎么卖,对于仁和来讲,它的渠道比361度更厉害,仁和在全中国有十万个终端,一个药店卖100个就是一千万个,如果全部转化为用户,就是一百亿美金。这种传统的公司,如果能够聚焦,然后把这些都转化成有价值的用户,那么它的市值增长的速度跟我们过去完全不是一个级别。
您可以想像一下,这种传统公司,如果他们真的搞懂了互联网,是多恐怖的事。这种千亿市值的公司,在过去是很难做到的。但在赢家通吃的互联网的时代,一但把这个东西做到极致的时候,其实是没有第二名、第三名的机会的。
叮当快药不是第一个在业内做药的O2O,但它是做起来最艰巨的,因为他们有传统的资源渠道,当初仁和集团一共投资两个多亿,现在整个估值超过30多亿,仁和药业上市公司定向增发39亿,专门收购线下的一些药店,包括B2B的一些渠道,把这个东西做进一步的整合。所以,这种上市公司,在他们真正理解互联网的精髓后,做这些事情比传统的互联网公司优势大得多。在这个过程中,其他的O2O送药几乎也没有太大的机会。
仁和只花了半年的时间,用户量就超过200万。现在阿里、腾讯都在找他们合作,在这些过程中,逐渐就形成了一个正循环。因为他们会发现,原来传统企业也能干互联网,过去他们都觉得,互联网离他们太遥远,没想到干了互联网以后,这么受人关注,并且成功的速度比过去要快得多。做个十亿美金的公司,可能一年时间,甚至半年时间就搞出来了。这个东西是过去从来没有过的。
现在全国已经差不多20多个城市,有上千家药店跟他们合作,他们又开始做配送,配送的过程中发现,过去靠业务员一单一单的送,现在他们开发一个APP,让店长或者店老板,在APP上下单,整个配送效率变得非常高,他们觉得自己给自己提供的这个服务很好,他们又把这个服务开放出来,变成哪怕不是仁和的药店,或者跟仁和合作的药店,也能给你配送,这时就做成了一个平台,解决了过去很多药厂配送和很多店主提货的问题。
表面上看只是做了一个配送,但实际上更大程度解决的是一个品牌进驻的问题,它帮助品牌厂商能更好的分流到一些终端里面去,所以很多大的品牌,像西安杨森,哈药都在想怎么跟他们合作,这个合作其实是一个多赢的局面。
仁和又通过这个把整个上下游的生态链在网上延伸,其实是一个M2F,就是原材料采购,260多家企业做集体采购,既提升了品质,又降低了整个采购的成本,这样他们从原材料,到终端用户把整个产业链全部打通以后,整个公司的竞争力大幅度上升。
过去很多人觉得,我用互联网只是一个工具,大家只是用一用,搞一个IT。互联网跟IT最大的区别在哪里?很多公司现在都用IT,IT是为内部所用,比如仁和做了一个内部的配送系统,开始只是为内部的店配送,后来他发现这个东西外部也能用,所以开放出来,这就变成了一个互联网的概念,这个互联网概念慢慢就会变成用户的概念。
模式完全不一样,盈利不是靠产品的差价和配送挣钱,而是通过终端上面各种各样展示和推荐的产品,把这么一个产业链打通,后面直接通到终端的用户,所以全程整个效率变得非常高。
这个是跟大家分享仁和集团通过互联网转型而成功的案例,中国A股的上市公司里面,真正懂互联网的可能没有太多家。真正用互联网的思维来做的,并且做的比较成功的,仁和是其中一家。
担保公司成功案例3个 第6篇
徐先生收购了一家印刷厂,当时家里倾其所有支持他投入办厂,经过三年的努力工厂在“高质、精美、信誉”的发展方针下,在业界和客户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工厂也有拥有了1000余万价值的印刷设备。为了提升企业自身实力,徐先生又一次性投入700余万元购置了先进的海德堡四色印刷机,企业订单迅速增长,徐先生喜悦的同时又有了新的焦虑,完成订单价所需流动资金出了较大缺口,为此他跑遍了所有可提供贷款业务的银行,因徐先生最大的资产是印刷设备,家里仅有一套小面积住房,无法提供银行贷款所需的抵押物。徐先生真正体会到中小企业贷款太难了,就在徐先生感到求贷无门的时候,抱着试试看的心态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取得联系,担保公司上门了解工厂经营情况后,可接受该企业提供印刷设备抵押,并提供了详细的融资计划,会同银行深入企业调查分析,根据企业需求很快为企业提供担保向银行贷到了300万元,在担保公司的支持下,徐先生把握了发展机遇。合作过程中担保公司根据企业的特点,为徐先生的企业提供全方位的融资策划,帮助企业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使企业少走弯路。在担保公司和银行的支持下,徐生又投入1000余万购入了最先进的海德堡霸对开五色胶印带上光系统印刷机。目前徐生的印刷厂在广州、深圳等地均设了办事处,在珠海印刷行业居于领先地位。
现在每提到徐生取得的业绩,他总是感慨的说:没有担保公司的支持就没有我们企业的今天,感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我们中小企业撑腰,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公司真正做到了“雪中送炭”。
案例3-杜邦公司的变革计划 第7篇
案情摘要
原告来云鹏因与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利方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 4月 22日,我通过互联网在四通利方公司所属的《新浪网》上注册为会员,并根据该网站的承诺,使用网站提供的 50兆容量的“免费邮箱”服务。该免费邮箱并没有真正的免费,用户发送和接受的电子邮件,均带有网站的商业广告。2001年 8月 2日,《新浪网》通知所有用户,于 9月 16日零时将“免费邮箱”的容量从 50兆缩减至 5兆。《新浪网》不顾其承诺和信誉,在未经会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电子邮箱服务,压缩“免费邮箱”的容量,构成了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诺提供 50兆容量“免费邮箱”的服务。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
1、网址为 h t tp:// m em b e r s.s in a.cn/ scg i/ o ldu se r.fcg的会员资料网页页面;
2、《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
3、收件人为< la iy u n p en g l@ s in a.com>的新浪会员注册成功确认邮件;
4、收件人为< la iy u n p en g l@ s in a.com>,主题为“恭喜您申请的新浪免费电子邮箱正式开通”的电子邮件;
5、网址为 h t tp:// m a il.s in a.com.cn的网页页面。
被告辩称:我公司所属《新浪网》是根据服务条款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用户在《新浪网》注册会员身份时,《新浪网》全面展示了网站信息服务条款的内容。用户只有点击了“同意”键,表明接受服务条款的全部内容后,方能完成会员的注册,并使用“免费邮箱”服务。“免费邮箱”的电子邮件信息服务是完全免费的,不需要用户承担其他义务。由于网站的服务条款明确规定,《新浪网》站有权在必要时调整服务合同条款,并随时更改和中断服务。所以,我公司调整“免费邮箱”容量不构成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
1、《新浪网》会员注册步骤第三步页面;
2、《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
3、《新浪网免费电子邮件服务使用协议》。
判决结果
2001年 4月 22日,原告来云鹏通过互联网向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申请会员注册登记,并选择了《新浪网》向会员提供的“免费邮箱”服务。《新浪网》在提供这项服务时承诺“免费邮箱”的容量为 50兆,不收取信息服务费。原告来云鹏在注册的当天,即收到《新浪网》关于会员注册成功和 50兆“免费邮箱”开通确认的邮件,在使用“免费邮箱”的过程中,《新浪网》也从没有收取过电子邮件信息服务的费用。《新浪网》的日常信息服务还包括大量的商业信息,用户在浏览网站各类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时,有关页面中经常附加有商业广告信息的提示,但是否阅读广告的具体内容由用户自己选择。同年 8月 2日和 9月 13日,《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所有“免费邮箱”用户发出通知,声明将从 9月 16日起对“免费邮箱”的容量进行调整,只提供 5兆容量的“免费邮箱”服务,仍不收取电子邮件信息服务的费用。9月 16日,《新浪网》统一将会员用户的“免费邮箱”的容量从 50兆压缩为 5兆。
另查,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上接纳会员用户申请注册程序中,专门设立了一个向申请人展示网站的服务条款并要求申请人确认的步骤,申请人必须点击“我同意”的标识,表示同意网站的服务条款内容后,方可继续进行会员的注册登记。被告四通利方公司的《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共计十五条,内容包括电子服务的所有权人和运作者身份、服务内容的介绍、服务条款的变动与修订、用户应遵循的守责、网站的通告提示、告知义务等。其中“确认和接纳”一项中规定:“新浪网提供的服务将完全按照其发布的章程、服务条款和操作规则严格执行。用户必须完全同意所有的服务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新浪网的正式用户”。“服务条款的修改和服务修订”一项中规定:“《新浪网》有权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款,新浪网服务条款一旦发生变动,将会在重要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如果不同意所改动的内容,用户可以主动取消所获得的网络服务。如果用户继续享用网络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不需对用户或第三方负责。”此外,会员用户使用“免费邮箱”时,还要在网上确认《新浪网》的《免费电子邮箱服务使用协议》,该协议与《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的内容基本一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新浪网》是以《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为承诺,向会员提供信息服务的。该服务条款确定了网站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电子数据文本形式的信息服务合同。根据网站的程序设计,服务条款的具体内容在网站的页面中已经向用户作了全面展示。会员申请注册时,对条款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内容可以表示同意,并继续进行申请注册的下一个步骤;也可以表示不同意,并放弃申请注册的操作。按照会员申请注册步骤,申请人只有在点击“我同意”即表示确认服务条款的内容后,方可能最终完成会员的注册登记。原告来云鹏是按照这样的程序完成会员注册的,应认定他在注册登记过程中注意到了网站的特别提示,并对网站服务条款的全部内容有所了解。他在注册登记时自愿点击了“我同意”的标识,是表示确认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的行为,即对遵守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新浪网》服务条款的要约表示同意。双方的信息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来云鹏完成注册申请后即告成立。对于《新浪网》的《免费电子邮箱服务使用协议》,原告虽然表示在注册时没有见过,但由于《免费电子邮箱服务使用协议》与《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影响双方有关信息服务权利和义务的约定。
原告来云鹏是自愿选择使用“免费邮箱”信息服务的。这项服务是《新浪网》无偿向用户提供的个人网络邮件信息服务项目,用户除承诺遵守网站的服务条款外,不需要支付费用就可以利用这项服务发送或者接收电子邮件,也
不需要承担其他义务。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以“免费邮箱”的形式向用户提供无偿信息服务,是网站经营网络信息服务的权利。由于“免费信箱”服务是网站单方面向用户无偿提供的,网站在提供该项服务时,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有权对如何提供这项服务予以说明或者保留,并要求使用“免费邮箱”的用户遵守,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约定或者声明,对这项服务进行合理的变更。在原告注册使用《新浪网》的“免费邮箱”后,被告履行了承诺,提供了无偿电子邮箱信息服务,但是没有根据以此认为,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无偿电子邮件信息服务,是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义务。作为被告的权利,这项服务是可以进行变更的,只要被告对这项服务的变更是合理的,不违反与用户的事先约定,不损害用户的有偿服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是合法的。至于《新浪网》的商业信息服务,是与其他信息服务一并向用户提供的。用户进入网站后,是否注册使用“免费邮箱”处理个人信息,都会浏览到附加在页面中的商业广告信息。在向用户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同时,一并提供其他商业信息服务,甚至在每个页面上都附加一定数量的商业信息,这是商业网站的主要特点之一。这些广告信息只是提示用户注意浏览,并不是要求用户必须阅读其内容或者参与其活动。《新浪网》作为商业性网站,如何在网页中展示商业信息,是由其自身的经营方式决定的;是否认可《新浪网》提供的商业信息服务的方式,用户也有权自由选择。《新浪网》承诺向用户提供的“免费邮箱”服务,是指不收取电子邮箱的信息服务费用,其他方面的信息服务,是网站按其经营惯例进行的,与“免费邮箱”服务项目本身无关。根据《新浪网》和原告来云鹏依照服务条款约定的信息服务内容,网站是否在用户个人信息网页中附加商业广告信息服务,与用户使用“免费邮箱”服务不构成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在提供电子邮件免费服务时,没有对原告来云鹏进行欺骗或者隐瞒,也没有加重原告来云鹏的义务和责任,不影响双方有关信息服务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的效力。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况下,根据服务条款的规定,变更免费信息服务的内容,并履行了提示义务,不构成违约。原告来云鹏如果认为《新浪网》“免费邮箱”容量被压缩后难于满足其当初注册申请使用时的初衷,可自行决定停止使用。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2001年 11月 15日判决:驳回原告来云鹏要求四通利方公司继续履行提供 50兆免费电子邮箱服务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 50元,由原告来云鹏负担。
一审宣判后,来云鹏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应属无效。要求撤销原判,由四通利方公司恢复原有的 50兆容量的电子邮箱。四通利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被告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免费邮箱”电子邮件服务是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自愿单方面无偿提供的一项服务,应认定四通利方公司有权根据服务条款对此进行合理的变更。《新浪网》在将“免费信箱”由原 50兆容量调整为 5兆前,已事先在网站的重要页面上作出声明,履行了服务条款中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其行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不构成违约。来云鹏要求撤销原判,由四通利方公司恢复原有的 50兆容量的电子邮箱服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案例3-杜邦公司的变革计划 第8篇
法律部 王雁冰
一、条款释义争议
(一)案例1 1.案号: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978号
2.案情简介
2014年7月7日,田立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公司投保泰康全能保B款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保险金第1顺序受益人为郑永超,第2顺序受益人为郑紫诺,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7月8日。田立娟签署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确认公司对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特别注意事项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2015年2月1日,刘魁儒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时,造成同车乘车人田立娟当场死亡、郑永超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合同约定: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的2 倍。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在180日内身故的,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75 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0 倍,保险合同条款对交通工具的释义为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私家车、公务车、出租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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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私家车释义为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 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事故发生后,公司按照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向郑永超的继承人理赔20万元,但其继承人认为皮卡俗称私家轿货车,应属于私家车范畴,故要求公司按照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理赔,应再理赔80万元。
3.法院裁判观点
(1)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及其乘用车定义,系特定的专业标准及定义,只有专业人员才能了解或知道其具体内容,作为普通投保人并不掌握上述标准,所以合同条款中对“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进行了具体的解释性说明:即“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通过该表述按照通常理解并不能确定并理解为非营运个人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长城皮卡)不属于乘用车、私家车,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详细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条款及交通工具、私家车释义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及有利于受益人解释的理解,被保险人田立娟乘坐非营运个人所有长城皮卡车因交通身故,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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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合同交通工具项下私家车释义条款要求私家车必须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中的乘用车定义,按汽车国家分类标准的乘用车定义规定“交通工具”中的私家货车及9座以上的私家车等交通工具排除在了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外,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承担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对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只适用于特定类别的交通工具,对不不适用的交通工具应在释义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上述保险合同中对私家车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且责任免除条款中亦未约定乘坐私家货车及9座以上私家车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故私家车释义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田立娟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但不足以证明公司对私家车释义条款进行了提示。
4.案件分析
问题:皮卡车是否属于私家车?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如何区分?概念的理解,通常理解与不利解释,如何认定?
(1)保险合同约定明确,无任何歧义,也不存在不公平之处,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公司支付10倍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应以乘客身份乘坐交通工具,并在该交通工具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合同关于“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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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工具”的定义是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私家车、公务车、出租车。私家车: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 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本案中长城皮卡的车辆信息载明车辆性质是“轻型普通货车”,并非属于主要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的汽车,故不属于私家车,不符合10倍保险金的理赔条件。
(2)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首先,本案交通工具解释属于专业术语,是依照国家汽车分类定义约定的,一审法院也认可其属于专业术语。对于专业术语定义,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法院应予认可。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及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理解”,认定皮卡车属于私家车。但是,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适用不利解释的前提是不存在通常理解,而是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如果有通常理解,就不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一审法院既适用通常理解,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实在令人不解。第三,根据合同约定,皮卡车很明确不属于私家车,根本不存在两种解释,无任何适用不利解释的余地。
(3)本案争议的条款是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其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条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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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解释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应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涉案条款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没有该条款及释义,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不明确的。其本身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免除任何责任,而是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本身就不包括皮卡车。其次,皮卡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私家车,即不属于国家的汽车分类标准中的乘用车,这不是保险公司将皮卡车等一审法院所谓的“私家货车”排除在私家车范围外,而是其本就不属于“私家车”。第三,“私家车”的概念从来都不包括货车,一般是指家庭轿车等非营运车,查询任何文件,私家车都不可能包括货车,即使货车是私人所有的。“私家车”是来自于香港的概念,香港《道路交通条例》第2条释义规定“私家车”(private car)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7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的士。本案保险合同释义符合常人理解及香港规定精神,释义约定明确。
如果法院任意将涉案条款认定为免除责任条款再认定不产生效力,实际上是代替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但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是市场商业行为,经过了商业判断和精算,同保险费是存在联系的,法院应尊重保险公司的商业判断,不应任意越界,破坏契约精神,而且该条款不存在任何不公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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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理解,将涉案保险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一页“阅读指引”中已经对相关条款及释义进行了提示,要求投保人注意阅读。而且,公司在对释义的“交通工具”进行了加黑加粗,明显进行了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认为不应产生效力是错误的。这只是逻辑分析,不代表公司认可涉案条款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
(二)案例2 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右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科民初字第1898号
2.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4日,包小玉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公司投保了万里无忧两全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孟田梅,保险金额为12万元,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10倍,即120万元。2015年2月12日,包小玉驾驶欧铃牌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小玉死亡。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兴安盟衡氏物流有限公司,包小玉受雇于兴安盟衡氏物流有限公司,包小玉是驾车送货途中发生事故,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导致在180日内身故的,身故时未满75周岁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驾驶私家车、公务车的,在交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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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在180日内身故的,应支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其数额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0倍。保险合同对公务车的有具体的释义,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或小型客车定义、车主为被保险人专职工作的单位或雇主的汽车。乘用车指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小型客车指用于载运乘客,除驾驶员座位外,座位数不超过16座的汽车。公司认为包小玉的死亡属于意外身故按照意外身故保险金支付保险金12万元,但受益人孟田梅认为应当按照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予以赔付,应再理赔108万元。
3.法院裁判观点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没有关于包小玉驾驶货车就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约定,只是约定了公务用车的范围,由于包小玉受雇于兴安盟衡氏物流有限公司,包小玉驾驶该公司的厢式货车送货是执行其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应属于公务用车。但按照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对公务车的解释按照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或小型车定义,车主为被保险人专职工作的单位或者雇主的汽车。乘用车指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者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各座位的汽车;小型车指用于载运乘客,除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16座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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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汽车。所以包小玉驾驶的汽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公务用车类型,故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按照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赔付。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包小玉驾驶的彻车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类型,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包小玉驾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车型就不予赔付,并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交通工具的解释并没有使用相应的对投保人有加粗加黑警示标志尽到注意提示义务,更没有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保险公司的《道路车辆类型术语和定义》,不属于合同中的内容,同时保险公司对私家车及公务车的解释与常理上的理解不同,术语缩小解释,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另外人身保险投保提示说明及个险客户新契约回访问卷中都是告知或询问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等的阅读和理解,并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等进行了解释说明等法定义务,故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予以赔付。
4.案件分析
(1)一审法院虽认为被保险人驾驶的货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公务车,但却认为车辆属于单位所有且为执行职务使用,故应属于“常理上”的公务车。该解释明显错误且不符合实际,更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公务车”并未有明确的定义,也不是法律术语。实践中存在国家机关将执行政府职能行为而使用的车辆称为公务车。即使非国家机关用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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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使用,也没有包括货车的可能。公务车只是用于公务出行,不是车辆本身作业。查询网络、报纸信息均可以得出公务车不包括货车。其次,保险合同明确对“公务车”进行了定义,法院却弃之不顾,以自己单方任意而并不专业的解释认定本案货车属于公务车,太不合理。第三,公务车即使不限于专为国家机关使用,一般认识也将货车排除在公务车之外,不知一审法院的“常理上的理解”从何而来?
(2)法院在判决中论述“包小玉驾驶的车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类型,但合同并没有约定包小玉驾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型就不予赔付”,既然不符合合同约定自然就不应赔付,何来再赔之说?如果都赔,何必约定符合的类型范围。保险合同正面约定符合类型的理赔即可,反向罗列不符合的类型根本就不现实。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所有不符合的都要罗列,否则就应理赔,根本不合理。一审法院还认为《道路车辆类型和术语》并非合同内容,这也是不正确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驾驶车辆符合该定义,自然属于合同约定内容。该约定属于国家强制标准,是面向全社会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了解。
(3)涉案争议的条款是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对释义解释进行加黑加粗及明确说明,故不能认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的认识是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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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错误的,涉案条款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没有该条款及释义,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不明确的。其本身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如果法院任意将其认定为无效,实际上是代替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但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是市场商业行为,经过了商业判断和精算,同保险费是存在联系的,法院应尊重保险公司的商业判断,不应任意越界,破坏契约精神,而且该条款不存在任何不公平之处。
(4)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理解,将涉案保险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一页“阅读指引”中已经对相关条款及释义进行了提示,要求投保人注意阅读。其中记载“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而且,公司在条款中对释义的“交通工具”进行了加黑加粗,明显进行了提示。另外,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以上内容可以证明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认为不应产生效力是错误的。
(三)建议:1.增强专业能力,提高逻辑分析水平;2.撰写专业的书面代理词,说理清楚,公正合理,法官拿过来可以直接使用裁决案件;3.加强口头沟通;4.提交有利的类似判例;5.通过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等第三方进行沟通,施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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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外与疾病区分争议
(一)案例1: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452号案。2010年6月26日,张敬刚购买了公司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保险期间5年,自2010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受益人法定。2014年12月6日,张敬刚因不慎摔倒致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张敬刚曾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1月28日因脑出血后遗症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可以初步证明系下楼导致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张敬刚曾有脑出血后遗症的病史证据,但不能证明张敬刚死亡系其自身疾病自然身故,故不予采纳。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采纳医疗机构的证明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问题,原告称在被保险人火化后才发现的保单,发现后立即提交了理赔申请,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法院认为原告的理由合情合理。因此认定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案例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994号案。李训华于2012年5月31日购公司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且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15年1月11日,李训华在家中出现意外,经解放军四五六医院确认为猝死;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为家中不慎摔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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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死亡并排除为刑事案件。法院认为:1.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被保险人是基于摔倒而死亡,摔倒是死亡的诱因。在公司不能提供被保险人死亡系非外伤性自然死亡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被保险人的死亡基于意外伤害。2.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属于免责条款,公司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进行约定,降低了投保人在阅读释义部分相关免责条款的注意力,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保证投保人知晓免责条款的概念及相应的后果,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
(三)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的定义: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四)问题:举证难、区分难、认定难
1.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客户履行了初步证明责任后,举证责任转移至保险人;保险人举证能力有限
2.意外与疾病的区分
区分意外与疾病有效的方法是认定事故的近因,而认定事故的近因就必须遵守认定近因的规则,明确近因是对事故发生起主要支配作用的原因。
A.事故引起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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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保险人出国前去安哥拉打工,两年后回国,并于回国后几日身体不适,十几日后死于恶性疟。该病的传播途径是蚊子,由于国内气温很低,没有蚊子出现,况且被保险人家乡地区自90年代中期已无恶性疟疾,恶性疟疾从蚊叮到发作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因此可以认定其系在国外被蚊虫叮咬后感染恶性疟致死。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其判决理由为被保险人所患恶性疟并非其体内原有疾病,即该疾病并非孤立存在,导致其感染恶性疟的直接原因系蚊虫叮咬,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应当是首先被蚊虫叮咬,然后感染恶性疟,最终导致死亡。上述因果关系链条中从最初原因发生到结果发生是完整、紧密的,蚊虫叮咬作为整个环节的启动因素,亦应当成为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河南蜱虫叮咬案)
是否符合突发性条件?蚊虫叮咬很难造成人死亡,怎么可以认定叮咬是近因呢?病菌在身体内部造成伤害,是否应该认定为疾病?非典属于疾病还是意外?
(2)英国法院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被保险人不慎跌倒在地受伤并导致肩膀脱臼,他被人抬到床上休息后由于其身体虚弱且肩膀无法撑重,以致被褥常常滑落,最终受凉患上了肺炎,后因此而丧生。英国的法院判决本案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这是因为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意外伤害,即不慎跌倒,而不是后来的肺炎。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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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文认为,近因是事故发生的有力原因,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肺炎,跌倒并不必然引起肺炎,被褥长期滑落更不能认为是跌倒的必然结果,肺炎作为打破因果关系链条的因素已经将跌倒排除在原因之外。
B.疾病引起的事故也可以构成意外
(1)被保险人在等地铁时发病摔下地铁被撞身亡,一般会被认为是意外,原因在于发病并不必然摔下地铁,也可能倒在站台。
(2)被保险人因自身所患癫痫病症发作,导致其摔倒进而受伤死亡。保险公司认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所患疾病的发作,并非外来因素所致的意外伤害事件。疾病所致损害结果,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畴。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此前被保险人亦曾有多次疾病发作的情形,但这些疾病发作并未造成死亡结果。因此,其患有癫痫病与其疾病发作导致摔伤并进而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性的或者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在意外伤害保险的范畴内,被保险人自身所患的癫痫病症,固然是导致其在工作中摔倒的原因,但是癫痫病者发作所导致的摔倒,显然并不必然造成患者重型颅脑损伤并进而死亡的结果。该死亡结果对于癫痫患者而言,是一种“意外”,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危险,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文同意法院的 14 / 23
判决,此案属于疾病导致的意外事故,被保险人癫痫之前多次发作,本次发作导致的摔倒进而死亡之间不具有可预见性。
C.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患有疾病
(1)意外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患有疾病,则必须分析疾病在意外事故中的作用,如果疾病本身只是使得被保险人身体衰弱,结果被保险人更容易受到意外事故的伤害,但并没有实质促成事故的发生,那么事故发生时,不能认定疾病是伤害的近因。此时,意外是伤害的唯一原因,疾病本身与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例如,李某下楼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腰椎
2、腰椎3由于外伤压缩骨折,暂时保守治疗。但之前患有为严重骨质疏松症,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此次骨折的根本原因不是因为骨质疏松造成的,其骨折的根本原因属于意外跌倒事件。在本案中,骨质疏松只是被保险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其本身只是更容易导致伤害,但与本案的伤害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同理,被保险人本身存在心脏病、血友病,而因意外造成的伤害甚至死亡,均应认定为意外。当然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最多可以认为疾病对死亡也有促进作用,属于共同原因。如果实践中结合鉴定,得出疾病的参与度,可以降低赔付比例。
问题:此时认定为意外的意外情形要求具有明显性,比如碰撞有外伤、摔下的高度比较高,否则在实践中也不好认定。例如,被保险人只是摔倒,究竟是摔倒引发了疾病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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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发作导致了摔倒,就无法认定。但是,如果没有外伤,证明摔倒的可能性较小,在辅之以被保险人存在疾病的证明,则可以认定系疾病导致。
(2)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如果疾病和意外共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则可以认定意外事故存在意外和疾病两个近因,此时保险公司仍应赔偿,但法院可以确定赔偿比例。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鉴定来确定意外在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但前提应是意外与疾病共同促成事故的发生,如果疾病只是提前存在的条件之一则不能认定为原因。
D.猝死
问题:猝死究竟是什么?病历上载明是猝死,是否就排除了意外?如果是摔倒引起心脏病发猝死呢?如果是在上班期间坐在椅子上猝死呢?
E.因果关系的常识性、朴素的正义观、弱势群体的保护、近因认定的复杂性与政策性
(六)建议
1.了解意外发生的高风险性与常见性,特别是身体衰老或健康存在隐患的,仍然可能发生意外,如老人摔倒致害,建议总体考虑意外保险的风险与费率
2.有相当明显的意外伤害,如碰撞伤痕、高处坠落,可考虑调解减损解决。
3.无明显意外,只是当事人自己陈述摔倒,无任何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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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的迹象,公司应努力收集证据,证明其系疾病导致,赢得诉讼。但必要时仍可以调解解决,可通过法院说服对方大幅降低诉求接受调解。
三、代签名争议
1.投保单上代投保人签名的
(1)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导致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处于不确定状态。
(2)如果能够证明代签名系投保人委托或同意,则保险合同有效。
(3)投保人可以进行追认。保险法司解二第3条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追认。投保人拒绝追认的合同无效。
(4)风险提示:投保人追认后保险合同有效的,在审判实务中可能对公司产生以下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投保单上的签字非投保人本人所签,公司很难证明询问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会被视为放弃了询问的权利。发生纠纷后,不能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因此认定公司履行了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2.投保单上代被被保险人签名的
(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被代签名的,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被保险可以事后予以追认,其拒绝追认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司解三第1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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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的,则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如果申请过理赔可视为追认,属于其他证据证明其同意。
(2)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只要存在保险利益,即使代签名的,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3.保险合同因代签名无效的,如果是保险代理人代签名的,公司可向保险代理人追偿。如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代签名的,其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四、保险欺诈与撤销
(一)保险人不应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
我们分析欺诈与故意未如实告知就会发现,两者实际上是一致的,表现在:1.均要求存在故意行为;2.均存在虚假告知情形,“未如实告知”同样包括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未告知。3.对方均应未认识到另一方的故意虚假行为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保险人作出的承保决定是建立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基础上,否则保险人不会作出此承保决定。
在故意未如实告知与欺诈实际一致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则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将被架空。对于投保人的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自知晓解除事由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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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30日不行使以及保险合同成立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成立超过2年的,保险人也不得拒赔。如果允许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欺诈行为可以享有撤销权,而保险人在合同成立2年后才知晓欺诈行为的,一旦行使撤销权,由于所有的故意未如实告知行为都属于欺诈,那么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再无适用余地,则用于平衡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目的也会落空。因此,我们认为保险人不享有以欺诈为由的保险合同撤销权。
(二)恶意欺诈行为的解决办法
也许因为对所有的欺诈行为要求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打击面过大,实践中保险人提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经常是投保人存在“恶意欺诈行为”。那么恶意欺诈行为是什么行为呢?我们经过调研,发现保险人耿耿于怀的是投保人的下列不诚信行为:
1.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患有癌症,但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且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以患癌症为由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
2.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患有严重的肾病,但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且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的肾病转化为尿毒症,此时被保险人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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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患有癌症,但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且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因癌症去世,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身故保险金。
3.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患有严重的肾病,但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内,被保险人的肾病转化为尿毒症,但被保险人并不申请理赔,而是到合同成立满2年后再向保险人申请理赔。
如果“恶意欺诈行为”指的是上述3种情形,即投保人隐瞒的情况本身已经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或具有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高度可能性。对于这些情形,我们认为显然存在恶意,也属于欺诈。但是由于保险人不享有以欺诈为由的保险合同撤销权,故不能通过撤销保险合同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保险人只能认可被保险人的恶意欺诈行为而予以理赔呢,法律难道应该保护这些人的严重不诚信行为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对于上述第1种情形,由于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已经发生,故根本符合保险原理,保险人有权拒赔。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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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既然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可能发生的事故”,自然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事故就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自然不应予以赔付。不仅如此,此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还涉嫌保险诈骗罪。
对于上述第2种情形,虽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2年之后,但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故意未如实告知的疾病与保险事故的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着高度的可能性,这根据生活常识和日常经验法则就可以判断。根据保险原理,保险事故的发生的可能性应当不是直接可以预见的,而第2种情形的未如实告知疾病与合同成立2年后的疾病却是可以预见的。此时,我们应对保险法第2条规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予以缩小解释,认为其不包括高度可能性。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第2种情形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人同样有权予以拒赔。
对于上述第3种情形,我们分析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文义解释,可以得出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人才不得解除合同并不得拒赔。而在第3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事故发生于合同成立2年内,其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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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故意不予申请理赔而等到2年后,由于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自然不应得到理赔。
五、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区分
1.原则上,不应轻易将保险责任项下的条款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否则,保险责任条款就是最大的责任免除条款,因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制限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他的情形则不予理赔。但这样认定明显荒谬,保险公司不可能任何情形都予以保障。本质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确定是商业行为,是经过精算确定的,是有保险费作为对价的。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意外的条款应避免轻易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
2.如果保险条款的内容是确定的、具体的,没有该内容则保险责任是不确定的,无法知晓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或无法计算,则对该条款的内容不应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
3.保险条款的释义,如果符合国家标准或社会一般认识,则属于对非保险属于的解释,不应认定为限制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
4.结合保险原理,保险责任的设臵本身没有不公平情形,保险条款内容明确,符合保险险种设臵要求的,不应被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例如,保险公司承保交通工具意外身故险,保险条款约定因为驾驶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客户因为在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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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路上违反听从,下车后被他人驾驶车辆撞死的,则客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理赔。客户不应认为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排除了在交通工具外死亡的保险责任。
5.重大疾病定义条款,原则上属于对疾病定义,不应轻易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但重大疾病释义明显不合理的,可以认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对于重大疾病的解释必须依据定义进行,不能臵定义于不顾,完全以被保险人自认为属于重大疾病或疾病比较严重就认定属于重大疾病。
6.等待期条款一般被认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
案例3-杜邦公司的变革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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