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精选6篇)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1篇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相关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监督用于电梯维修、改造、更新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完善电梯内通信网络覆盖。
教育、商务、卫生计生、交通、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管理、维修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行业诚信体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涉及运行安全的,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电梯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验明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质证明,禁止销售无合法资质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售后服务
事项。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在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应当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永久保存。
对未交付给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除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电梯。
第三章 电梯设置和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符合急救医疗、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的相关规
定。
第十八条
住宅(含商住两用,下同)建设项目七层及七层以上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十六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梯。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一)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等;
(三)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物联网等技术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远程监控。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定期检验。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报废、开始停用或者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一)电梯报废的;
(二)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
(三)电梯停用期超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
(四)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对未按照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电梯运行费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支出。电梯运行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电梯运行费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电梯发布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24小时专人值守;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使用标志和标识;自动扶梯(含自动人行道)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有关电梯使用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
(二)按照规定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等;
(四)停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五)出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三十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阻止电梯门关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嬉戏,毁坏电梯及设施、标志;
(四)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五)其他违反电梯安全的行为。
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劝阻;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或者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与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三条
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按照规定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文件资料档案,对负责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并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
电话,并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实施现场救援。
第三十八条
住宅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应当报废。
第三十九条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维修的,其费用应当由业主共同承担,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委托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确认需要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更新、改造、维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电梯事故救援处置。
电梯安全应急和监控机构负责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应急救援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
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十三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发放电梯检验标志。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进行鉴定,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自己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的;
(二)电梯安装单位擅自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电梯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
(四)外地单位未按照规定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或者未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的;
(三)未安排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履行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月
年
日起施行。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2篇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规划、住建、公安消防、工商、发改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地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电梯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制造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购买者提供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电梯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制造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予以消除,并承担相关的责任。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销售电梯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需要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在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电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三章 电梯设置与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市相关规定和标准,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须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有: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含商住两用)、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六层及六层以上办公建筑、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需设置电梯的综合医院、商场、酒店、图书馆、文化馆等建筑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及民用建筑等。
第十七条
安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及电子监控设施。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应当限期加装视频及电子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购置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九条
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周期满一个月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及时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反馈。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电梯报废或者停用一年以上的,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开始停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封存电梯、设置停止使用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乘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商(以下称开发商)对采购电梯的安全质量负责,选购的电梯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必须配备求助电话等配套安全设施、紧急断电自动平层装置,并且能保证轿箱内手机通信信号覆盖;
(二)开发商必须督促电梯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办理施工告知手续,并接受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三)开发商必须严格执行电梯验收交接制度,应在电梯内配置视频及电子监控系统,开发商在电梯验收检验合格和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方可将电梯移交物业管理部门管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电梯严禁投入使用,对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
(四)物业管理部门对接管后电梯的安全管理负责,不得接管未经验收检验合格和技术资料不全的电梯;
(五)物业管理部门在接管电梯后,应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方可将电梯投入运行;
(六)物业管理部门应对电梯机房值班人员、电梯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对小区业主实施安全知识教育,提高业主安全意识;
第二十四条
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给产权所有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物业服务企业中途退出的,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电梯,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人),代表其他产权所有者履行安全使用管理职责,并与电梯制造单位保持联系,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负责。
电梯产权所有者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合同中已明确由出租方或者承租方负责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出租方或者承租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明确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电梯安全: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协助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八)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旅游景区(点)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电梯,应当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操作人员操作;
(九)遵守国家有关电梯使用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实施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办理变更标志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每日对电梯防止门夹人的保护装置、召唤按钮、指示信号、风扇、照明、紧急报警装置、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是否完好进行日常巡视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
(二)及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及电源钥匙等;
(四)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1台1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全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三角钥匙保管使用制度;
(七)维护保养合同。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与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委托合同。
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需参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格式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外地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取得许可,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数量的作业人员,配置必须的设备、工具与检验仪器,方可从事相应活动。并应当每年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电梯维保情况。
第三十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日常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张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并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按规定要求及时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三)建立每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记录电梯故障情况,档案至少保存4年;
(四)在每部电梯定期检验前至少进行1次安全性能自查,出具自查报告,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的申请工作。
(五)建立健全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
(六)对负责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并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设备,并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现场救援。为了保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的人身安全, 至少要保证2人进入现场维护保养电梯工作,其中1人实施监护。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超期未检电梯的;
(二)使用检验不合格、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或者其它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每名日常维护保养人员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30台。
第三十六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停用电梯。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施工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逾期仍未整改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将检验不合格项目和检验结果书面报告市区两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的,有关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质监部门一年内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达到三次以上的,且经确认存在安全问题,要重新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否则电梯不得运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区两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依法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和使用单位实施下列安全监察。
(一)无证或超资质进行的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行为;
(二)不办理使用登记证无证使用及未经检验合格或超检验有效周期运行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质量 电梯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军分区、市纪委,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驻市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谈电梯的监督管理及安全运行 第3篇
1 电梯的监督管理
电梯的监督管理从宏观讲应由国家和地方的职能部门、使用单位、制造单位、安装与维保单位等共同负责。国家和地方的职能部门对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使用等方面进行法制性和指导性管理。
1.1 加强电梯的监督管理, 职能部门首先
必须进一步加强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使用资格的审批和管理力度;整顿电梯安装、维修队伍的市场经营秩序。坚决打击、取缔那些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电梯安装施工、维护修理等经营活动, 从源头上消除电梯运行中的技术隐患。
其次, 安全监察部门要狠抓电梯安全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思想素质。一方面应对检验机构的资质进行定期复审, 对检验人员从理论知识和实际检验能力上应进行定期考核, 优胜劣汰, 提高检验队伍的技术水平;另一方面也应注重廉政教育, 严防电梯安全检验工作受经济利益驱动, 出现假数据、假报告等不正常现象。
1.2 使用单位应从选型、订货、安装、使用、
维修保养诸多方面进行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操作规程”、“电梯维修人员安全操作规程”、“电梯运行管理规程”、“电梯钥匙使用保管制度”等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必要的档案, 以利于今后的管理、检验、维修及保养工作。使用单位若无电梯维修能力的, 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维保单位对电梯予以维修, 但应有职能部门必要的监督和管理。
1.3 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单位, 更应通过对
国家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建立健全技术档案、质量管理制度、检验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人员的培训制度, 不断提高单位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文化素质, 不断提高制造质量、安装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
据了解, 国内大多数电梯制造企业重视新装电梯的安装、维修、检验等售后技术服务工作, 但对老电梯则不然。老旧电梯 (尚未到报废更新期) 由于与新电梯技术标准差较大, 对其进行大修或改造时, 涉及的安全技术面广, 难度大, 一些技术实力相对薄弱的电梯公司很难胜任, 往往大修或改造后的质量参差不齐。对此, 笔者认为, 电梯制造厂应担负起所属品牌老型号电梯产品的安全技术维修或技术改造的终身服务责任。
另外, 电梯制造企业应主动参与所在地区劳动、人事及安监部门对电梯维修与检验人员的技术培训、资质考评工作。一则可以将电梯设计制造中的新技术及时地传播给广大用户及专业维修、技术检验人员;二则可以掌握电梯安全技术质量信息。电梯制造企业售后服务工作的深入和细化对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4 电梯具有很高的安全要求, 它以零部
件的形式出厂, 总装配在工地现场进行, 通过机械零部件之间的装配和机械装置与土建结构之间的的衔接完成安装, 最终形成电梯产品。精心的制造和安装还不能完全保证无故障运行, 其运行可靠性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维修保养。电梯的维修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和专业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 持证上岗。必须熟知电梯的基本构造, 各零部件的功能、安装位置及工作原理;掌握电梯运行过程及特殊性。严格遵循电梯司机安全操作规程、电梯运行管理制度。做好电梯的日常检查, 按计划做好日检、周检、月检、季检、年检等。
2 规避风险, 安全运行
电梯是一种繁忙的交通工具, 其启制动、正反转非常频繁, 最高可达每分钟120次;电梯的可操作部位和运动部件也很多。这就意味着电梯出现故障和意外的可能非常之多。乘坐电梯的风险有哪些呢?GB7588-2003列出电梯可能因下列原因造成危险:a.剪切;b.挤压;c.坠落;d.撞击;e.被困;f.火灾;g.电击;h.由机械损伤、磨损、锈蚀等原因引起的材料失效。那么, 如何将这些风险降至最低限度呢?
2.1 首先, 为消除安全隐患, 应坚持以电梯
经常性的维修保养为主。电梯维保单位负责电梯的清洁、润滑、调整、测试和安全装置效能检查。对曳引机、控制柜、井道内的层门锁闭装置、开关门机构及轿门等电梯的重点装置的维保周期越短, 则电梯发生故障的机率越小, 那么安全事故就会被消灭在萌芽之中。此外, 电梯的正常运行与机房环境也密切相关, 机房的通风应良好, 温度保持在5-40度之间, 相对湿度不大于85%, 门窗应防风雨, 配备合适的消防设施、固定照明及电源插座。
2.2 电梯操作者应消除和克服各种各样的
疏忽大意和失误, 了解电梯的构造, 各主要零部件的功能、安装位置及工作原理;了解电梯启动、加速、减速等运行过程及原理。在电梯行驶时应注意:a:如必须离开轿厢时, 将轿厢停于基站, 断开轿厢内电源开关, 关闭厅门。b:轿厢的运载能力不应超过电梯的额定载重量。c:严禁在厅、轿厢开启情况下, 用检修速度作为正常行驶。d:行驶时不得突然换向;必要时先将轿厢停止, 再换向启动。
2.3 乘客在乘坐无司机电梯的过程中应该
用正确的操作和应急措施来保障自身的安全。比如:用呼梯按钮来召唤电梯后, 电梯的控制系统会调度轿厢来到呼梯层站。如果没有按动呼梯按钮而层门大开着, 切切不可闷着头就往里进, 必须收住脚步仔细看清:前面是轿厢还是万丈深渊;如果按了呼梯按钮后层门仍然关闭着, 请耐心等待, 不要踢门、砸门、撬门或者设法打开门锁, 也不要在层门前嬉戏打闹以致撞开层门。层门用关闭的姿态告诉乘客:它的后面是井道而不是轿厢;乘客进出电梯时行动不要过分迟缓, 不要长时间一脚踩楼层一脚踩轿厢, 把一个完整的身体放在两个空间里, 万一此时轿厢动起来, 后果不堪设想;另外, 在轿厢内不要蹦蹦跳跳, 不要乱摁按钮, 更不能将身体倚在轿门上;在电梯出现意外故障而突然停止运行的情况下, 关在轿厢里的乘客最安全的对策是处变不惊, 以最快的速度用轿厢内的通讯工具或手机通知电梯专业维修人员前来救援。决不能在等待救援时试图强行扒开轿门或从电梯的安全窗中逃出轿厢, 一则有可能坠入井道, 二则如果这时电梯突然运行, 会发生将身体剪切的危险。请记住:轿厢才是真正安全的空间, 千方百计用“逃出”轿厢的办法进行自救往往是愚蠢的选择;在电梯行驶时, 如果突然发生失控现象, 乘客应迅速将脚跟提起来, 用脚尖支持全身重量, 下蹲, 用手扶住轿厢, 防止因轿厢冲顶或蹲底而发生伤亡事故。
总的来讲, 电梯是一种非常安全的交通工具。在电梯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 只要各职能部门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监管;维修保养单位要做好电梯的日常维护, 加大对电梯隐患的安全整改;使用单位加强电梯的使用管理和引导乘客正确乘梯, 将严格的管理和文明的操作相配合, 使电梯始终处于一种和谐的环境中, 那么它便完全有能力为我们提供舒适的服务, 成为安全可靠的绿色通道。
谈电梯检验安全管理 第4篇
关键词:电梯检验;安全管理;检验规范
中图分类号:TU8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32-0155-02
相对经济的发展,科技发展更倾向于先以成果示人,应用于世界每一个角落,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便捷。但是由于种种因素,利弊并存的想象充斥着我们的生活,以电梯为例,它在给我们带来效率的追求与体力的享受时,又无声地将安全从我们身上拿走当作筹码。改进意味着进步,即便是科技发展也不能一步完善,通过我们的反馈,加以改善,电梯检验就是为此而生的,它使人们应用电梯时的安全有了保障,但是参与试验的团队本身并没有得到安全保障,即便参与实验的团队精神可贵、勇气可嘉,但是这不能作为没有安全保障的被动理由,如果以理性的眼光去审视,不难发现,导致安全隐患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试验团队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团队人员素质能力不均衡,而这些因素都归类于管理工作不到位,如何加强试验团队的管理,从而提升对电梯检验的安全意识,是极具重要意义的
工作。
1 制定电梯检验规范,严格遵守原则
1.1 安全意识原则
施工团队本身就是为了使电梯安全有更深一层的保障,所以团队本身更要认识到安全至上的重要意义,对电梯进行安全性检测时,一旦发现有威胁安全的因素存在,应立刻进行控制。全面遵守纪律法则、技术规范,做到自律,切勿图一时之快,逞英之能,私自行动,打乱团队检验节奏,一定要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基础上进行设备的安全检查。
1.2 普及检验知识
检验电梯首先要先对电梯的运行有一个了解,由于电梯本身处于动态设备,任何角度距离的差别都会对检验的类型发生变化,这就需要检查员对电梯的各种类型状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当发生事件时,能够以最快的速度进行有准备的解决策略。并且要善于与团队人员沟通,这样不仅做到知识的在线普及,而且对处理事件的分析,能够总结出更为有效的策略。为了保证知识的普及以及对应策略信息的准确性,一定要在第一时间对其以笔记或其他方式记载。养成良好的施工流程和遵守法纪的习惯。
1.3 健全体系并认知
体系对一个团队而言是支配运行的灵魂,只有对体系有一个正确的构架并清晰的认识,才能使后面的工作运行步步到位。所谓电梯安全检验团队的体系,不应该只认知到对电梯安全性能的检测上,要将安全生产结合进去,使其容纳为一体,最终形成建立在安全管理的基础上进行电梯的安全检测,因为安全生产本身就是通过合理地管理进行检测实验,随着逐步完善完成生产工作。
1.4 动员所有人员,相互监督
一个体系与制度的规范,必须在所有人都积极配合的状态下,才能长时间的维持。一旦其中出现与规范制度背道而驰的员工出现,就会对其他员工进行干扰,乃至最后制度完全被瓦解掉。所以这需要检测机构的引领,号召所有机检人员参与规范制度,并将涉及到电梯安全检测的其他单位一同纳入制度当中,这样的管理不仅在风气上促进员工的巡守意识,全透明化的管理,更能使违背规范的人员无处遁身,从而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
2 建立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管理体质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被称之为健全,首先要确保电梯的安全检验工作建立在有监察机构监察的基础上,并且为了防止电梯出现人为破坏,找不到承担责任方,必须对电梯进行封闭式管理,也就是相应单位及人员才能使用。要满足以上条件,就至少需要3~4个部门,比如监管部门、电梯安全检验部门、合约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故障维修部门,只有建立相关部门,才能生成完整的体系制度。
3 针对电梯安全检验制定流程
电梯的检验工作主要是由安检部门人员负责,其中包括负责安装工作的维修成员,在安检人员与维修人员共同配合下,完成对电梯的安全检验工作。目前在安检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检测工作中存在很多的问题,通过数据表明的大多数电梯不同程度的损坏正是由于电梯安检人员不当的操作和缺乏安检意识造成的,比如检测设备没有做好防护工作或者穿戴装备不属于安检规定范围内的物品,造成划伤或者不同程度的损坏,以上都属物资损失。个别施工人员意识不到自己的安检行为如果不符合规范,受到损失的不将只有物资器械,事态严重的话,对生命都将造成威胁。而且谁也不能保证因为看似不起眼的疏忽引起的突发事件是否会带来连锁效应,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惨案。所以相关管理部门应该结合实际,根据自身企业安检的特点以及易发生问题,制定对应施工流程制度,并严格按照制度规范安检流程,这样不仅使安检人员对电梯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得到约束,并且对施工人员的及企业人员的安全有一个负责的态度。
4 制定管理制度
管理部门主要是针对安检部门的施工状态进行监督,一方面促进电梯安检人员的主动意识,另一方面使电梯和企业所有人员安全保障提高。上面提出对安检流程制定出要求准则,但是管理方面也需要加强重视,因为管理机构对安检部门施工质量、施工效率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为了使安检部门的效果最大化,必须对管理机构制定管理规范守则,使其在合理的、有效的状态下进行管理工作,为电梯安全检查起到促进作用。
5 制定安全培训规划,全面落实
安全培训计划主要是针对刚踏入电梯安检企业的新成员,由于员工的整体素质和工作能力、反应能力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所以安全意识的普及必须动员企业所有成员参加,当然这里包括老成员,即便安检工作和管理工作已经很到位,但是资深员工的参加更能起到带头以身作则的作用,对新成员和资质比较差的老成员都能起到督促的作用,告诫其安全意识的重要性。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是很有意义的,它能使安全意识内化到每一个参加培训的
成员。
6 对症下药各司其职
明确电梯安检工作与管理工作的区别,由于这两个部门相互应用,在不少企业中,都出现电梯安检人员干涉管理问题、管理部门干涉安检问题。这是对职务没有清晰认识的表现,需要企业部门的端正,只有将这两个部门扶上正轨,才能发挥两个部门的作用。
6.1 安检人员的工作核心
安检人员虽然跟管理部门同样都是进行监察工作,但是监察的对象从根本上不同。安检人员的检测对象是电梯,其检测电梯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及时处理,这才是安检人员的工作核心。
6.2 安全督查部门工作核心
安全督查部门人员虽然涉及到对电梯安全隐患的辨认知识,但是这只能为辅,其主还是以人为监察对象,主要是针对安检人员进行监察,看看是否安检人员有偷懒的现象或者违背施工原则进行施工。而且督查部门在监察方式上也与安检人员有明显的不同,督查部门的检查方式比较多样化,这主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而定,通常都是以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安检人员进行监察或抽查。
7 结语
由于安检对象的特殊性,使得安检工作存在很多危险因素,不过,正是因为电梯的安全检测复杂特殊,才更需要企业针对电梯安检部门在技术上作为支撑,与此同时,还要树立相应技术施工流程规范,使得一切工作在合理无误的状态下进行。督查管理这一项目一直被各企业所疏忽,认为是可有可无的存在,说明其存在意义并没有得到广泛认知,在不违背国家准则且有规范地对前线生产部门进行管理,能使企业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双赢的实现。所以管理部门的工作一定要得到企业的重视并实践
落实。
参考文献
[1] 祝洪峰.浅谈电梯检验安全管理[J].商品与质量:学术观察,2012,(3):341.
江苏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5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电梯生产、维保单位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诚信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网络,督促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及时、安全解救被困人员。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和其他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安全科技创新,显著提高电梯安全水平或者管理水平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梯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电梯整机及其部件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维保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销售合法制造、质量安全符合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需要更换零部件完成修理的,应当按照厂家公示的价格提供。严禁提供假冒伪劣零部件。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中,使用旧零部件的,旧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并且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
第十八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没有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承担电梯制造者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书面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严禁电梯许可资质挂靠、出租、出借,严禁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 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保证最优性价比。
第二十二条 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梯应当由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办理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二)单一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三)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四)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书面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为使用单位。
没有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没有明确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使用登记标志。房屋装修期间,可以张贴使用等级标志复印件,不得不贴、错贴、乱贴使用登记标志;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有资质的电梯管理人员;
(四)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使用三角钥匙必须持有电梯作业人员证;
(五)保证报警通话装置有效,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24小时有人接听;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变更维保单位的,在新合同生效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交接义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学习培训,了解电梯基本知识,熟悉电梯使用管理相关规定,负责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管理;
(二)选择有资质、诚信服务的维保单位,监督维保单位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工作质量;
(三)负责电梯的日常巡查工作,做好电梯日常巡查记录;确保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与值班人员有效应答;
(四)负责电梯使用登记、变更、注销和定期检验报检工作。保管电梯钥匙,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确保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齐全清晰;
(五)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异常情况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通知维保单位进行处理;发生困人故障时,安抚被困人员,立即通知维保单位实施救援;
(六)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电梯事故时,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电梯故障监测装置,并与电梯维保单位有效联网。
第三十条 电梯发生故障,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检验检测机构根据委托事项,公正出具修理、改造、更换建议、备品配件参考价格等准确信息。
第三十一条 住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审计和公示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的更新和改造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1/100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发生变更,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相关标识。
第三十六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装修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维保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障电梯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等物品,应当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由具有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电梯,已有维保单位应当取得制造单位授权后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制造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鼓励维保单位制定高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规范。
电梯现场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真实规范,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四十一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保养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
(二)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四)维护保养业务量与维护保养人员数量相匹配,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少于2人,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五)维护保养住宅小区电梯,应当将维护保养承诺和维护保养记录张贴在小区公共宣传栏位置;
(六)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八)不得以压低维护保养价格、设置技术障碍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维保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设区的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在当地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和维护保养量相匹配的常驻维护保养人员,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后方可承接维护保养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严禁维护保养资质挂靠、出租、出借,严禁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第四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运用信息化管理维护保养电梯的数量、地址、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应急救援记录、维护保养人员台账等信息,提高维护保养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五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建立应急救援社会化网络并指导运行。
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故障和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参加电梯责任保险,化解事故责任风险、提高责任赔付能力。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维保单位接到电梯困人等故障报告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有效地组织救援,并做好记录。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督促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当采集、有效分析电梯运行中的故障和事故信息,不断改进技术和管理,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场所及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单位、维保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电梯整机和配件的监督抽查。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机制,对相关单位进行安全质量服务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其物业诚信服务等级选择相对应等级及以上的电梯维保单位。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整改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后拒不改正,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三)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四)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要求申请人委托非法定检验项目。
第五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
第五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督促整改,消除隐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第六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维保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电梯生产、销售、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维护保养等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不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中使用的旧零部件不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不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对制造单位和被委托单位按照无证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不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生产单位出租、出借许可资质,允许许可资质挂靠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资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及其安全管理员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场所新安装的电梯未配置符合标准的电梯故障监测装置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故障监测装置未与电梯维保养单位有效联网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电梯维保单位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维保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设区的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未在当地设置固定办公场所,不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不配备和维护保养量相匹配的常驻维护保养人员,不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维护保养资质挂靠、出租、出借,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未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费,要求申请人委托非法定检验项目的,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和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居民小区;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第七十七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6篇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朱克江
2012年11月22日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住保房管、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中所涉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节能等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学校、社会团体、物业服务企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并单向开放新安装电梯标准安全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检测分析、应急救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开放标准安全信号接口。
第十条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等异常情况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帮助,协助排除隐患。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连带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维修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齐全的质量证书,并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第三章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应当由使用单位进行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使用单位为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使用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四)多方共有产权的电梯,由所有权人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所有权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否则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无法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安全标志,包括: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等。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有资质的电梯操作人员。
(四)确定专业人员保管、使用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还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督促后续维护保养单位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并向检验机构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新安装电梯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下列公共场所和新安装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标准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应当在改造时加装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使用超过10年的;
(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三)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与电梯相关的广告业务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改造、重大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收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逾期未申请的,除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外,电梯的检验日期不变。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1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员。
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在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报废手续:
(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和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质监部门备案,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办理变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相关手续。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资质;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联系方式并保持24小时有人值守;
(三)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二)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报告。
(三)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四)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有效应用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实施控制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外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到市或者市(县)质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社会网络并指导运行,及时、有效救援电梯安全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质监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要求及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抽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发现电梯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质监部门应当每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维保点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质监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保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或者收到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电梯使用单位的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六)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七)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
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电梯运行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监部门。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电梯改造、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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