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精选8篇)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1篇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有效的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责任,确保公司财产、职工生命安全,根据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司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个人和部门,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各自的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设备、质量、交通、火灾、盗窃、伤亡等安全责任事故的,均应按本制度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三、本公司安保科为本制度的实施监督机构。
四、各公司、部门经理是本级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为第二责任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五、事故处理分工:
1、安保科负责集团各公司、部门发生事故后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全面分析,总结教训,提出处理方案;
2、各公司、部门事故发生后,要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安保科和有关领导报告,并及时处理;
3、各公司、部门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后,本单位领导或指定负责人要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配合安保科调查;
4、发生人员伤害事故,本公司、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积极稳妥处置,必须送医的,先将伤员送往就近医院处理后,送往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安排人员护理;
5、各公司、部门发生人员伤害事故后,应在15小时内向集团公司工伤签定小组申请签定,并由事故单位相关领导或者指定专人配合调查确认;
6、集团公司工伤小组认定为工伤后,事故单位要配合行政部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主动配合调查,报送相关材料;
7、治疗期间,事故单位领导要主动向医生了解治疗方案,根据治疗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尽可能减少治疗费用,并向集团公司相关领导汇报;
六、各公司、部门领导、管理人员和当事职工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造成以下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当事直接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10%--100%的赔偿责任,相关领导、管理人员按其责任大小和直接损失给予2%至10%的处罚;
1、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违规操作或自行其事的;
2、不接受主管部门和领导管理、监督,不听合理意见,强制违章作业的;
3、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险情和隐患,不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
4、对安全生产工作马虎草率,麻痹大意的;
5、对安全生产不检查、不督促、不指导、放任自流的;
6、重点部位没有安全防范设施,安全防范措施不力的;
7、喝酒上岗、擅离岗位或工作漫不经心的;
8、指挥不当或乱指挥的。
七、对发生死亡事故的,除对事故单位处罚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外,还将对应承担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员,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等行政处分,按其责任大小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八、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追究经济责任以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2篇
和目标考核奖惩制度
为了加强对公司安全工作的管理,落实公司安全管理方针,确保安全发展目标的实现,对各级领导,各部门负责人,各岗位员工制订安全责任制及安全考核细则:
(一)各部门负责人
1.在公司安全第一责任人的领导下,完成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2.按公司安全管理部门要求,按时组织本部门人员进行安全学习或召开安
全工作会议;
3.督促安全主管抓好,各车队的安全教育活动;
4.每季度以书面形式报告本公司的安全情况给公司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安全主管
1.在运作部负责人的领导下,完成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2.每月一次安全工作小结,书面报告给部门负责人;
3.每月不得少于二次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开具整改通知书;
4.协同安全员进行安全事故处理,及时将事故经过、应负责任等报告给公
司主管领导;
(三)安全员
1.在安全主管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2.每周组织本车队的司、押人员开展安全教育活动一次;
3.每月一次安全工作小结(书面),交安全主管;
4.及时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并将事故经过,应负责任等以书面形式报告给
安全主管;
(四)驾驶员、押运员
奖励:
a)遵守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遵守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保证
安全生产。
b)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学习,认真总结学习经验,时刻加强安全防
范意识。
c)反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敢于和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作斗争。
d)内未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服务态度好,用户满意。
通过安全评比,对每年在安全生产活动中做到以上几点的相关从业
人员,公司将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安全生产标兵,公司每年
评定一次。
e)驾驶员全年做到无违章.无碰擦.无行车机损事故, 车辆例保好, 按
公司(职工奖惩规定)进行奖励。
f)驾驶员行车途中避免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效证明), 奖励500-1000
元,押运员奖励500一1000元。
g)驾驶员安全行车获得单项安全竞赛优胜者公司对驾驶员给予表扬并
一次性奖励200元,.被评为地区级安全驾驶员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 被评为省市级安全驾驶员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
惩罚:
a)事故责任为全责的,扣发全年安全奖励并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的100%;同时给予事故损失全部金额8%的罚款并停止工作,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学习,学习期满后由单位进行考核,通过考核达标后方能重新上岗。
b)事故为主要责任的,扣发全年安全奖励并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部
分经济损失的80%;同时给予事故损失全部金额6%的罚款并停止工作,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学习,学习期满后由单位进行考核,通过考核达标后方能重新上岗。
c)事故为同责的,扣发全年安全奖励并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部分的经济损失的50%;同时给予事故损失全部金额4%的罚款并停止工作,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学习,学习期满后由单位进行考核,通过考核达标后方能重新上岗。
d)事故为次要责任的,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部分的经济损失的30%;
同时给予事故损失全部金额2%的罚款。
e)擅自挪用公车办私事而肇事的,扣发全年安全奖励并承担保险公司
赔付以外部分的经济损失的100%;同时给予事故损失全部金额10%的罚款。
f)事故责任为无责的,不计入考核,同时也不影响全年安全奖.g)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发生行车违章记分、罚款、回公司后应及时向
安全员汇报, 并做好记录, 如隐瞒不报, 一经发现, 处以罚款100元.押运员100元。
h)驾驶员发生有责任行车事故扣证, 以及证件遗失、被窃等, 在待处
期间的生活待遇按公司(职工基本工资支付办法)执行。
i)驾驶员发生行车违章被公安机关扣证的生活待遇按公司(职工工资
支付办法)执行, 并处一次性罚款.具体为:扣证1至3个月,罚款200元一500元:扣证4至6各月,罚款600元800元.。押运员罚款50元一100元。
j)驾驶员在连续十二个月中, 发生两次(含)以上一般行车事故者(半
责(含)以上), 除按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 并处一次性罚款200元至500元。
k)驾驶员凡发生要求保险公司作经济理赔的有责事故, 则按保险公司
理赔金额与事故责任的大小, 确定个人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 全责承担20%, 主责承担15%, 半责承担10%, 次责承担5%, 按此标准计扣事故责任者, 最高扣款金额, 每次不超过15000元, 每月扣款按(职工工资支付办法)执行。.公司处理各类事故,个人承担事故处理杂费比例为:全责承担100%, 主责承担70%,半责承担50%, 次责承担30%, 非责不承担(.司机70%,押运员30%承担)。
l)凡发生不要求保险公司作经济理赔的行车事故, 不论责任情况, 所
有直接与间接损失均由本人承担。
m)凡发生任何行车事故不及时汇报, 并擅离现场者, 一切经济损失均
由本人承担, 并按公司(职工奖惩规定)严肃处理。
n)凡发生行车事故, 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和(职工奖惩规定)视情节轻
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发生下列行车事故, 给予辞退处分。.全责行车事故, 对外赔偿金额在8万元以上。:
主责行车事故, 对外赔偿金额在10万元以上。
半责行车事故, 对外赔偿金额在12万元以上。
次责行车事故, 对外赔偿金额在15万元以上。
(2)发生以下行车事故, 给予书面警告处分。
全责行车事故, 对外赔偿金额在3万元以上。:
主责行车事故, 对外赔偿金额在4万元以上。
半责行车事故, 对外赔偿金额在5万元以上。
次责行车事故, 外赔偿金额在6万元以上。
(0)发生下列情况, 给予书面警告处分, 并罚款500元至1000元。;
(1)驾驶员擅自携带无关人员;
(2)未经同意将生产车辆停放在公司停车场以外的地方。
(3)擅自改变行车路线的。
(P)发生其它社会影响较大的严重违章、运输或服务质量事故, 视情节轻重及认识态度, 按公司《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五、实施:
1、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有抵触时, 则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
浅谈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3篇
关键词: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刑事错案的出现损害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 近年出现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等案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值得引起重视。加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有助于监督办案人员、确保判决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事错案概述
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在办理各类案件时, 由于对案件性质判断错误或对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 从而对所需要处理的问题作出错误结论, 导致当事人被错误处理, 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案件。“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明显不当, 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 按照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 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
无论社会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来说, 刑事错案都有巨大的危害。首先, 刑事错案给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 当事人甚至可能蒙受不白之冤失去自由和生命。其次, 刑事错案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了挑战, 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平公正性的认知;此外, 刑事错案的发生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最后, 刑事错案的发生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
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是处理刑事错案过程中重要的内容, 这一过程是建设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在此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首先,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方针要求立法公正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正是违法必究的重要体现。实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追求真相, 只要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 造成错案, 就应当马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纠正, 不允许由任何例外。普通公民如果触犯了法律, 应当得到相应的惩罚, 法律的执行者如果在执法过程中触犯法律, 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无论是谁, 不管身居何位, 刑事错案事件中的责任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法律规则原则的要求。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明确规定了责任自负原则, 即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 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 做到不枉不纵。错案责任的追究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 该追究纪律责任的追究纪律责任, 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 追究错案责任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罪行和刑事责任应该相对应。在刑事错案责任中, 主要需要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相应的, 在错案责任的认定与追究中, 正是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要求错案责任的大小应与司法人员的过错与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
三、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处于法制建设初级阶段, 刑事错案不可避免会有发生, 如何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完善相关法规, 减少错案发生的必要途径, 在此进行简述。
(一) 统一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法中普遍存在多头立法和重复立法的现象, 这一方面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和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错案责任追究法》的制定, 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追究标准不统一、追究程序不统一等问题,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 将各有关法律文件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内容进行综合、汇总, 依照严格的立法程序, 制定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法》, 并颁布实施, 解决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统一问题。
(二) 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
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另一重要方面是要有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具体来说, 要通过制定确定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来保障追责制度的顺利实施。只有通过确定错案责任人, 才能对刑事错案的责任进行追究。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 应当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 做到不枉不纵, 彰显正义。另外, 在责任归属认定的同时, 也需要兼顾到办案人员的利益, 也就是说确定办案人员仅仅对案件事实负责, 如办案人员如实介绍案情, 并按正规程序处理造成的错案, 办案人员不无需承担错案责任, 应有决定处理结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
(三)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认识的局限性, 刑事错案无法完全避免, 目前国错案追究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 除了法律法规的完善之外, 也应当通过一系列手段,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具体来说, 可通过如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 在案件的侦破和处理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 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并注重办案过程中程序公正化, 提高办案过程的透明度;其次,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杜绝任何形式的的刑讯逼供, 并对逼供现象和徇私枉法现象进行积极处理;此外, 应当加强考核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基本素质, 保障法律法规能得到落实;最后, 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刑事错案追责制度, 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对责任人进行赔偿。
刑事错案是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 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给当事人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更使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蒙羞。建立和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能够有效制约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的权力, 促使各方更加公平公正地对待案件, 从而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 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熊谋林, 廉怡然, 杨文强.全球刑事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 (1900-2012) [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 (02) .
[2]谢亚平, 崔四星.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02) .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4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建设,保障必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下级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五)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农产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明确农产品产业发展导向,引导农产品生产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责任。各级农业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
(三)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动向各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六)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纵向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横向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应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工作,并加强督导检查,每年年底前应对本地区、本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省农业委员会。省农业委员会应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视情对各市(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开展检查(抽查),并将检查(抽查)情况报省政府。检查(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人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四)依法监管、查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情况;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一)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2.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农产品质量问题,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4.發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5.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拖延接受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6.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农产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8.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9.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各环节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10.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同时,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5篇
1、学校安全管理监督制度.....................................................................................................1
2、学校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3
3、学校饮食卫生安全责任追究制.........................................................................................4
4、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5
5、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制度.....................................................................................................7
6、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制度.....................................................................................................7
7、安全工作奖励与责任制度.................................................................................................8
学校安全管理监督、责任追究制度
1、学校安全管理监督制度
为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监督管理,规范学校安全检查行为,督促学校履行安全工作的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范、规章、制度,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学校成立“安全管理监督小组”,成员主要由教工代表、学生代表、家长代表组成,负责监督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给学校提出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对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起到监督、促进作用。
一、管理监督基本内容
(一)贯彻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情况;
(二)安全工作责任制、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落实情况;
(三)安全工作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主要负责人和安全岗位管理人员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情况;
(四)学校必要的安全经费投入、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及维护情况;
(五)日常安全工作检查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含消防、交通、饮食卫生、校舍、危险品或器具、校园污染、校园治安、课外活动、网络安全及其他隐患)情况;
(六)学校事关师生人身安全的重要设施及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检测、监控和应急救援处置预案的制定及日常演练情况;
(七)学校从事与安全工作有关的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八)学校周边环境整治、交通管理及治安情况;
(九)学校对师生员工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学校安全工作。
二、监督频次和方式
每学期开学、放假、重大节假日组织安全检查,每年安全检查不少于6次。检查可采取自查与互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领导检查与专家检查相结合、逐级检查与越级检查相结合、明查和暗访相结合等多种方式,专项检查要邀请相关专业职能部门人员参加。
三、监督方法
(一)查资料。查看学校安全工作会议和检查处理记录、安全管理责任书和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各种应该具备的许可证、合格证、操作证等。
(二)看现场。查看现场,特别是学校安全防范的重点部位,检查各类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查找事故隐患。
(三)整改落实。根据检查反馈的意见,立即进行整改,(四)依法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六、监督要求
(一)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负责人签字。
(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处室(或科室)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如需有关处室(或科室)进行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有关处室(或科室)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处室(或科室)应及时进行处理。
(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人员要认真学习、全面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水平。
2、学校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
安全管理工作,历来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特制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分管副校长具体负责学校安全的管理,若因分管工作的安全制度不完善,安全工作布置、检查、督促不及时,管理不到位,指导不正确等出现安全事故,则应负管理责任。
三、班主任是所在班级学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生学习、生活、课间活动、课外教育等方面的安全。有下列行为班主任承担全部责任。
1、体罚或变相体罚。
2、批评教育方法不当的,对学生中发生的矛盾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3、学生不到校,又未和家长联系,造成后果。
4、学生到校后,旷课或擅自离开校园,不采取措施。
5、未征得学校同意,擅自组织师生外出活动,违反有关规定,发生意外事故。在集体活动中,由于班主任或组织者未在场,学生出现偶发事故。
6、对学校布置的安全工作不宣传、不贯彻、不督查,对班级内电路破损等有可能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险情不及时报告、排除,对教室内门窗玻璃松动,损坏未及时修理,造成任何伤害的,学生在做不正当游戏或追逐打闹或爬高,出现意外事故。
四、任科教师是课堂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以下工作造成的安全事故负直接责任。
1、没有及时发现缺课、逃课学生,或发现而没有及时报告班主任。
2、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3、擅自离岗、私自调课、提前下课、滞留学生,或上课期间管理不善。
4、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但未加以必要注意的。
5、学生在上课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6、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不法分子闯进教室,采取措施不力,对学生突发事故采取措施不力。
7、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五、值日教师是所负责当日安全管理范围的第一责任人。对以下工作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负直接责任。
1、值日教师未按时到岗或擅离职守,致使学生在午间、课间发生意外事故。
2、值日教师在岗但未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
3、值日教师发现事故隐患但未上报,或发现意外事故未进行适当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保卫人员是学校警戒保卫的第一责任人。如有下列行为保卫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1、未按规定关、锁、开大门、校内巡逻,造成学校财产、师生个人财产损失、师生安全伤害的。
2、让闲杂人员混进校内,危及学生安全的隐患不能采取果断措施及时处理的,或不法分子在校内、校门口滋事生非处置不力或不当、不报的。
3、学生无故出校门,未制止造成学生伤害的。
3、学校饮食卫生安全责任追究制
为进一步加强食堂与师生集体用餐卫生安全管理,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根据教育部、卫生部第14号令规定,结合本校食堂管理及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落实我校食堂卫生安全工作责任,特制定如下安全责任制度:
一、主管校长
全面贯彻执行食品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将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成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督促各部门各行其责。全面指导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发现问题及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方面有可疑现象,应立即上报教育体育局和卫生局,主管校长对学校食品卫生工作负全面责任。
二、总务主任
贯彻执行食品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建立严格的进货渠道和监督验收。食堂硬件设施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食堂的卫生许可证和工作人员健康证必须有效,组织食堂工作人员加强学习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文件,定期对食堂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总务主任主管食堂工作,执行校长的工作思路,对学校校长负责,食堂食品卫生工作若在执行过程中有差错,应负主管责任。
三、食堂管理员
贯彻执行食品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做好每年一次食品卫生许可证验证工作,做好食堂从业人员定期体格检查工作。制定学校食堂卫生安全计划、小结,制定学校食堂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定期对学校食堂加强自身检查,并有记录。经常督促食堂从业人员严格执行食堂卫生工作条例,关心食堂工作人员身体状况,发现患病者及时上报并立即停止工作。食堂管理员全面负责食堂日常工作,食堂操作过程中,如有违反食品卫生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事故的,应负相应责任。
四、食堂工作人员
贯彻执行食品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工作期间佩戴工作证、健康证、上岗证,有良好个人卫生习惯,做到“四勤”和“三白”,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并把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发,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必须掌握食品卫生要求,患病应立即报告管理员,听从管理员安排工作,严格按食品卫生法规、法律操作,如有违反造成成果,应负直接责任。
五、食堂卫生监督员(卫生保健老师)
加强对食堂工作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考试,配合食堂管理员做好食堂检查工作,关心食堂工作人员身体健康,发现患病者立即报告食堂管理员,指导食品卫生规范化操作。发现隐患立即纠正,发现有疑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立即上报。对学生加强健康教育,教育学生科学、合理、卫生、营养膳食。食堂发生应从业人员对食品卫生无知而造成事故,卫生监督员应负一定责任。
上述食堂卫生安全责任制,相关人员应各负其责,严格执行。努力搞好食堂卫生安全工作,消除隐患,全力保障师生身体健康。
4、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防范、杜绝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学校安全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校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及危房安全事故;
(四)危险药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六)大型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七)外来暴力侵害重大安全事故;(八)流行传染病重大安全事故;(九)食物中毒重大安全事故;(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比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学校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学校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的事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责任。
第五条 学校应当每个学期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学校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学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学校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学校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学校必须制定本学校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将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教体局备案。
第八条 学校应当对本制度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要立即排除。
第九条学校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学校违反本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学校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第十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教体局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制度对有关负责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区教体局依据调查报告,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教体局举报学校及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教体局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学校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为了妥善处理学校的安全事故,加强教师管理,确保教育教学秩序有条不紊地进行,保证学生健康、安全、和谐、全面地发展,特制定本制度。学校安全事故包括:火灾、被盗、伤残、非正常性死亡、倒房、中毒、交通事故等,当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程序给予报告:
一、迅速向分管校长、校办公室报告,由办公室向主管行政部门报告。
二、如发生校舍倒塌、火灾、交通等重大、特大事故,造成师生非正常伤亡,学校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急需要抢救的,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同时按有关规定报告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全力组织抢救,力争将损失减到最低限度。
三、认真仔细地填写好安全事故情况报告单,写明发生时间与地点,简述事件发生的过程及后果,及当事人或知情人陈述,单位初步处理情况迅速上报,必要时应先电告简况,再送报告。
6、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制度
为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事故发生后,立足于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且在第一时间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投入抢险救助工作,根据我校教育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处理安全事故,要按学校分级管理的原则。学校发生安全事故,要立即报告镇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时学校应组织、指挥、调度现场的抢险救助工作并保护好现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学校领导应及时赶赴现场主动参与组织抢险救助工作。2.凡发生师生有死亡,或较大直接经济损失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必须在1小时内电告市教育主管部门,并在12小时内附上文字报告,报告内容必须明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以及经济损失状况。
3. 处置事故现场最高负责人由在场最高级别的党政领导担任指挥,并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成立相应的工作小组:抢险组、抢救伤员组,维护现场秩序警戒组、善后处理组,后勤保障组等,以确保抢险、救助工作有序进行,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4.安全事故发生后,责任人或临时责任人要根据现场条件和自身能力对事故作最好的应急处理。责任人或临时责任人在应急处理后要以最快速度报告校长室。学校要做好相关现场保护工作。事故调查必须采取“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没有追究不放过;师生员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任何学校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隐瞒事故调查。
5.为了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学校加强对重、特大事故的隐患排查和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学校要建立档案,逐级上报,并制定防范监控方案,确保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得到及时消除和有效监控,从而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6.责任人或临时责任人合同责任人在最短时间内对事故作深入调查分析,写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呈校长室参考。校长室及时召集有关人员对事故作进一步调查分析,确定事故性质。校长空召开有关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对事故相关人员作公正处理,并加强对责任人和当事人的教育。处理结果备案归档并在教职工大会上公告。
7.对安全事故采取漠视、退避、推诿或掩盖的,要给予严厉批评,并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7、安全工作奖励与责任制度
安全工作无小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为使我校安全工作落到实处,提高广大教职工的责任心,对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特制定安全工作奖励与责任制度。
一、我校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出一整套安全工作制度,各类安全工作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分管人员因工作失职带来安全事故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切实做到安全工作有宣传、有督促、有检查,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学校对各出事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量化,作为安全奖励的重要依据。
四、每年对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校长奖励150.00元,教职工每人奖励100.00元。
五、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的,视其情节取消奖励,还将按责任追究制追究责任。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管理制度 第6篇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管理力度,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范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质量技术监督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的食品安全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执行食品质量安全公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需被追究的责任。
第三条 食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第四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过错事实,恰当地追究责任。
(二)从严治政、有错必纠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迁就任何过错责任人。
(三)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有关部门负责人对食品安全工作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积极有效的开展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拒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食品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或监管不到位,给食品安全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给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
(五)索贿受贿、包庇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的。
(六)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行政许可、认证、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甚至失职、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八)有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对责任人需被追究的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责令责任人书面检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是党员的,还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已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责任人按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八条对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需追究责任的,应从重处理。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中毒人数超过30人以上的。
(二)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食品安全事故。
第九条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者上级决定改变,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领导不采纳相关科室及其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条纪检监察室负责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协调和督办工作。对较大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将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行政追究结果通报上级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权向上级质监部门举报当地质监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纪检监察室依照有关规定对各单位、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
释。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7篇
1、学校内发生1人伤亡事故和重大火灾事故,必须如实及时上报安全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慌报或者拖延不报。
2、上报事故内容详细,应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报告人姓名、电话等。
3、校长要在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处理事故,并对事故现场作必要的保护。
4、成立事故调查组,完成调查事故报告。
5、严格事故“四不放过”原则,分析事故原因,教育当事人和广大师生员工,从严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完善安全措施。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8篇
关键词: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设计
水库大坝作为拦河蓄水的建筑工程设施, 任何隐患如不及时排查、消除, 都可能造成垮坝等严重事故, 其后果不堪设想。水库工程是改善民生、保障民安、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确保水库安全极其重要, 必须加强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是实施有效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 目前, 我国科学规范的水库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尚未真正建立, 在实践中水库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具有很大的不可操作性。本文拟就大坝事故责任追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并提出对策建议。
1 现状与困境
1.1 权属不清, 责任主体缺位
改革开放前, 我国修建的大中型水库大坝主要由各级财政投入结合群众投工投劳建设, 小型水库大坝则主要由农民群众投工投劳建设, 各级财政给予一些补助。改革开放后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 投资主体呈多元化, 兴建了一批股份制、私人投资的水库大坝。目前, 我国水库大坝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政府直属。大坝管理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 管理单位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任命, 行政级别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同。二是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管理单位领导人直接由部门任命, 或经由部门党委 (组) 提名, 由党委、政府任命, 管理单位性质也为事业单位。管辖水库大坝的政府部门有水利、旅游、国资、司法、农业、林业、建设等部门。三是股份制等。各类投资主体按一定的形式参股或独资开发建设。四是乡镇 (街道办事处) 、村农民集体管理。大中型水库建有专门管理机构, 负责水库运行管理工作;许多小一型水库也建有水库管理机构 (有些不规范) ;小二型水库则由于工程规模小大多未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 一般仅配有1~2名非专职管理员负责日常管护。表面上, 水库大坝工程所有权似乎是清晰的, 实则不然。一是水库大坝为不动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必须依法登记, 才发生效力。虽然《物权法》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 由于《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设立的注册登记制度性质不清, 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所有权行使主体不明。我国水库管理单位一般为事业单位, 多隶属于国家机关, 谁是水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不明确。三是乡 (镇) 、村管理的水库由于资产没有界定, 权属不清。所有权主体缺位, 产权不清, 没有一个真正对水库资产负责的责任主体。
1.2 职责不明, 责任难究
水库安全管理涉及政府、水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业主 (股份制或民营水库) 等多个主体, 对各主体的职责, 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多过于原则、抽象, 缺乏可操作性。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 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 限期消除险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从以上条款看, 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安全负责, 但除了优先安排水库除险加固资金和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检查外 (事实上, 这也是原则性规定) , 各级人民政府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不明确。此外, “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的规定, 导致各级政府间的博弈影响了责任的落实。对同一工程既要县级政府负责, 也要市 (地) 级政府负责, 还要省级政府负责, 一级依赖一级, 层级职责不明, 责任不清, 责任心受到损害, 结果是各级政府缺乏工程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我国小型水库大坝约占大坝总数的96%, 这些大坝大多属乡 (镇) 、村集体管理,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没有规定这些水库的主管部门。水利部《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虽然明确乡 (镇) 政府为水库主管部门, 但由于受现行财政体制的制约和技术力量的缺乏, 乡 (镇) 政府实难承担水库主管部门之职。民营水库和一些股份制水库没有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的职责得不到落实, 水库安全管理体系存在断链现象。
水库安全管理涉及多个行业, 从有利于加强监督管理的原则考虑, 需要有一个部门全面负责监督管理并行使必要的协调职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这种统分不明的监管体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主管部门监管职责不清, 监管与被监管的界限模糊。此外, 监管机关的权限、监管内容、监管手段无法可依。
1.3 大坝事故分类和量纪标准缺失
大坝事故种类、性质复杂, 造成大坝事故的原因既有自然的、不可抗的 (如地震、超标准洪水等) , 也有维护管理不到位等人为的, 事故后果也不尽相同。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对大坝事故分类没有具体规定, 国家没有统一的大坝事故分类标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标准也未作明确定义, 责任主体过错行为的后果、事故性质难以界定。责任追究必须有一个量纪标准, 应按事故性质、后果给予不同的处分。不按事故性质、大小追究责任是不合理的, 量纪标准的缺失会使权力滥用, 也使责任追究难以实施。
1.4 责任追究主体不明, 追究程序模糊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导致大坝事故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防洪法》等有关法律也规定了一些法律责任, 但行政处分的追究主体都不明确。“上级主管机关”指的是哪一级, 如果任何上级主管机关都是责任追究的主体, 势必导致责任追究机制启动与运作具有随意性。同时, 事故发生后, 如何进行事实认定, 被追究对象申诉权利等, 法律法规没有操作性的规定。
2 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设计思路
建立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责任追究制度的设计必须明确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 界定以下具体内容:责任主体;追责范围;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 (查处的机关) ;责任追究、查处的程序等。
2.1 大坝事故责任追究的原则
(1) 权责统一。
权力行使与法律责任相对应, 权力与责任相统一, 是依法、公正实施责任追究的基本要求。对行政领导干部而言, 既拥有法定权力, 就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权无责, 必导致权力锐变和滥用。有责无权, 必导致无人负责, 无法履职。
(2) 过罚相当。
过罚相当原则, 是指根据过错大小决定处罚的轻重。既不轻过重罚, 也不重过轻罚, 过有多大则罚有多重, 无过则不罚, 过罚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避免出现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和不可抗力引发事故应区别对待, 责任事故是由于有关责任人违反职责, 不负责任造成, 必须追究;技术事故是由于设备不良 (如闸门或启闭设施) 或技术水平不高 (个人业务水平差异) 引起的事故, 管理者或当事人是否要负责应认真研究, 要体现有过未必罚精神;不可抗力引发的水库安全事故应免予追究责任。同时过罚法定, 即程序法定和实质法定。
(3) 惩教结合。
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其目的是为了强化责任主体的责任意识, 切实履行职责, 避免过错的发生。因此, 一方面, 责任追究制度本身要起到警世和导向的作用;另一方面, 处分种类和量纪标准设置应体现教育精神, 对情节不严重、没有酿成恶果的过错, 可免予处分, 以教育为主。
(4) 有责必究。
实施责任追究, 是极为严肃而慎重的工作, 必须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每一起水库大坝事故, 都要坚持实事求是, 查清事实真相, 查明事故原因。对责任事故, 在责任认定的基础上, 必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涉嫌犯罪的责任人, 要按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2 问责对象
所谓问责对象, 是指追究责任的对象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各级行政机关 (监管机关) 的行政首长、所有者 (产权代表) 、管理者 (法人代表) 负有保障大坝安全的职责, 在行使权力的同时, 应依法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是大坝事故的问责对象;但是, 大坝事故的发生, 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和管理单位内部工作人员执行不力或违规操作, 因此, 也应当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2.3 终极责任人设定
一座大坝发生事故 (非不可抗力引发) , 应该追究哪些人的责任, 事先应预明确, 不能因事故后造成社会影响的大小而随意提高责任人的层级, 这有利于责任人增强责任意识, 尽责尽力, 防止事故的发生。每座大坝应设定最高层级责任人-大坝安全的最终负责者, 包括政府、产权代表 (即大坝所有者, 也即大坝日常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监管部门。
2.4 追责范围
对导致水库大坝责任事故的失职行为进行科学分类, 并按照每类失职行为性质的不同设定不同的量纪标准, 是大坝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内容。追责范围的界定是否科学合理, 直接关系到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和发挥作用。终极责任人、内部工作 (管理) 人员、中介机构应区别设置追责范围。
大坝所有者负责大坝日常安全管理, 对不执行水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及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没有建立、落实水库安全管理责任制、组建大坝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水库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未及时组织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限期消除危险;不及时发现、报告、处置工程险情;不配合和接受政府有关部门、防汛指挥机构依法开展的安全监督检查等导致大坝事故及妨碍大坝事故调查的行为, 均应追究责任。
安全监管责任人着重从以下两方面设定追责范围:一是违法和不当行政,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二是有法不依、监管不严、查处不力, 对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和水库业主的失职行为监管不到位。
鉴定、检测等中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违规鉴定或编造虚假材料, 应追究责任。内部工作 (管理) 人员擅自脱岗、没有履行岗位职责造成大坝事故的必须追究责任。
政府责任人对国有大坝产权人、监管部门督查不力, 水库安全管理投入安排不当, 组织抢险不力等导致大坝事故, 应追究领导责任。
2.5 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
导致大坝事故,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水库管理单位任职的人员应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国有水库管理单位的其他人员由管理单位给予处分;其他人员则由监管机构 (水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罚。
2.6 追究程序
大坝事故发生后, 按事故类别组织相应级别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大大坝事故、重大大坝事故分别由中央政府、省级政府水利、监察、公安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大坝事故按照“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组负责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意见, 由相应的责任追究主体实施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2.7 责任追究的形式
(1) 行政处分。
对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分。
(2) 行政处罚。
对不能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给予经济罚款、行业禁入等处罚。
(3) 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 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 责任追究的实现
3.1 建立水库大坝产权制度
建立水库大坝产权制度既是完善我国水库管理制度的需要, 同时也是实施大坝事故责任追究的必然要求。很难设想一个产权不清的工程, 会有人对其负责。对现有大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进行产权界定,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 依法登记;新建大坝则由出资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国有大坝由工程主管部门作为产权代表。
3.2 制定大坝事故分类标准
实施责任追究, 首先要认定事故性质。制定大坝事故分类标准是责任追究的基础工作。自然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大坝事故, 其发生原因、事故性质均不相同, 但造成的事故种类相似。因此, 应开展大坝事故分类标准的研究, 明确事故的标准, 明确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的区分标准。根据事故的后果, 可将大坝事故分为三大类。1、2、3级大坝垮坝或4、5级大坝垮坝并造成10人以上人员死亡的大坝事故为特大大坝事故;1、2、3级大坝出现重大险情或4、5级大坝垮坝为重大大坝事故;其他为一般大坝事故。三类事故中, 自然的、不可抗拒的或因人们对某种事物的规律性尚未认识、目前的技术水平尚无法预防和避免的事故属非责任事故。 由于人为的因素造成的事故属责任事故。
3.3 建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体系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体系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政府责任体系。按照哪一级政府建设管理由哪一级政府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对所辖大坝安全负责, 政府行政首长为责任人。二是产权人日常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国有大坝, 产权代表为责任人;股份制大坝的控股股东为责任人, 如为国有控股股东, 则按照隶属关系, 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代表, 是该组织所属大坝的责任人。三是安全监管责任体系, 即负责监督大坝所有者管理行为的责任主体, 根据大坝等级设定。按现行行政管理系统, 1级大坝由中央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2级大坝由省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3级大坝由市 (地) 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4、5级大坝由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监管责任人。四是中介机构责任体系。从事安全鉴定、检测等工作的中介机构, 其法人代表为责任人。各责任体系既要有总体的责任目标, 又要有具体的责任的内容。唯有这样, 才能从源头上防止和遏制大坝事故, 并为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使责任追究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3.4 完善法律法规
健全法制是确保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基础。现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有许多不足之处, 亟待修订。理顺管理体制, 进一步明确大坝管理的基本任务和内容, 界定各责任主体的职责。同时, 抓紧制定《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形成比较完整的大坝事故责任追究法规体系。
4 结 语
完善的大坝安全管理法律制度是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重要制度保证, 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大坝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现行水库大坝管理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大坝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设计任务十分艰巨。因此, 有必要开展相关研究工作, 抓紧立法, 弥补原有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
参考文献
[1]郭明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2]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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