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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女职工权益(评价报告)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保护女职工权益(评价报告)(精选11篇)

保护女职工权益(评价报告) 第1篇

专业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保护女职工的权益

02秋法学王燕

目前,女职工在私有制企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此调查案例中表明截至到今年7月底,溧水县私营企业已近2000家,从业人员32000人,在这些私营企业中,女性职工占60 %,女工在50人以上的私营企业有70家,占16.6%。事实表明这些私营企业的女职工们已经成为全县经济建设中的重要力量。她们权益的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关系到企业是否能够进行正常的生产以及企业长久的发展,长远来说,更关系到社会是否能够长治久安,稳定发展。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女职工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基本得到了保障,女职工劳动环境、劳动条件不断改善,有关部门也对妇女权益问题给予一定的的关注。但是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存在,并且在私营企业中还较为严重。这篇《在私营企业中建立妇女组织的调查报告》选题针对于社会的热点问题,关注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充分认识了妇女问题给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可以说是切实行动起来,给出了一系列应对方案,以便职能部门与全社会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

在这一系列的应对方案中,有相当大部分都是切实可行的。1

首先,针对于劳动用工制度不规范,女职工“四期”保护不落实,女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得不到保障,劳动卫生条件差,职业安全无保障的问题,设计方案给出了“法治”的思想。目前,企业经营者任意设置试用期或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女职工保护条款;对孕、产、哺乳期女职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有些企业规定女工在聘用期间不准怀孕、生育;一些企业在女职工经期仍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产假和产假工资、生育费用的报销等均未按规定执行,不按要求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加班加点现象较为普遍,有的企业月加班时间高达70小时;有的企业强迫女职工加班,对怀孕女职工也不例外,甚至出现了不加班就倒扣工资的现象;有的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劳动定额偏高,即使按时完成定额,月收入也只有200元左右,追使女职工只能靠加班来增加收入。在这些企业中,法定节假日、休假难以保证,加班费也难以兑现。

这些不合理的霸王劳动用工制度严重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一些企业设备陈旧、厂房狭窄、作业环境差、事故隐患多,导致生产一线女工直接遭受灰尘、噪音,甚至有毒气体的危害,有的甚至危及生命,近年来因急性中毒、爆炸、火灾等造成多名女工死亡或致残的事件时有发生。有的企业还巧立名目对女职工进行人格的侮辱,严重侵害了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1988年9月1日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四条:明确表示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

劳动强度的劳动。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条例第十三条还指出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条例因为是十余年前制订的,因此在适应对象上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阶段的发展形式。如果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还能享受到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的荫庇,那么现今大量涌现的私营企业女职工无疑就失去了保护的屏障。私营主既是经营者也是管理者,为了获取利益最大化,他们在处理女职工权益问题上难免会有失公正。此篇设计方案中提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强化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保障。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将修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尽快列入立法计划。提出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和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舆论和氛围,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

定》等法律法规,增强社会成员的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为受侵害的女职工伸张正义,主持公道。这些表明了此篇作者对现今法律法规进行了较深的揣摩与研究。

其次,设计方案还强调了监督与检查的作用,提出加大执法监督和检查的工作力度,保证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法规的贯彻实施的建议。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法律法规,但在一些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的现象,致使有关的法律法规不能落到实处,这主要是缺乏规范的法律监督。如果能够由劳动部门牵头,成立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的法律监督委员会执行监督;而后健全工会群众性法律监督组织,与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结合起来,进行法律援助,定期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和企业可进行经常性重点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限期整改,这样对这些问题企业行业是一种有力的督促从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当然,设计方案也有不足之处。方案最后提出了加快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的组建步伐在组建工会组织的同时,组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想法。虽然建立妇联组织是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组织保障的有效途径,不过方案没有提出具体的过程方法。由此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以臻完善:

一、制定规划,落实措施,狠抓组织建设

改革传统的居委会,全面推进社区组织建设。我们应抓住这一城市管

理体制改革的机遇,趁着“党建带妇建”的东风,及早安排,及时跟进,把私有制企业妇女组织建设纳入整个城市企业建设的大盘子,做到早思考、早协调、早部署。

二、贴近现实,立足服务,加强阵地建设

人手紧、经费少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共有的难题。应该选取经过全县公开招考或居民选举的具有较高综合素质的妇女干部,并且坚持以本企业资深女职工优先的原则,这样作为一个新建的基层自治组织的妇女干部,在初始阶段就不会感到妇联工作无从下手。可以印发妇联工作业务资料汇编,并根据“党政所急,妇女所需,妇联所能”的三维结合点,要求社区妇联要从自身的特点出发,努力借鉴南京市的经验,建立“一支队伍,四个阵地”,即巾帼志愿者队伍和维权工作站、再就业服务站,家长学校、妇女儿童文化活动室,从而使社区妇联活动有载体、服务有对象、工作有抓手。此外,我们还鼓励社区妇联与辖区单位开展共建活动,利用辖区单位的资金、人才、硬件设施等优势资源为妇女儿童服务;还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妇联积极探索,自办或联办实体,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努力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

三、强化培训,夯实基础,注重能力建设

妇女干部是私有制企业中妇女工作的承载者。提高妇女干部队伍素质是做好私有制企业妇女组织工作的基础和关键。因此,从妇女组织建立之初,我们要一直把加强私有制企业中妇女干部队伍建设当作重中之重的工作,紧抓不放。除要求组织妇女干部参加上级和有关部门安

排的各类培训学习外,每年都要结合形势、工作重点和基层妇女干部的实际情况举办各类妇女干部培训班,如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大报告及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等政治理论培训班和公务写作、公务员英语、计算机、《婚姻法》、《宪法》、妇女儿童“两规划”及妇联业务知识等培训班。同时,可以每年组织妇女干部外出学习考察,还结合实际举办妇女工作理论研讨活动。这样通过集中学习、系统培训、外出考察及理论探讨,使社区妇联干部开拓了视野,提高了政治理论素养和业务能力,增强了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尤其是增强了男女平等意识,坚定了做好社区妇联工作的信心。此外,为有效调动妇女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可以对优秀妇女干部予以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特别优秀的还申报到上级机关参加表彰,这对激励妇女干部努力工作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从而在私有制企业女干部中形成了争先恐后、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

四、围绕大局,依托载体,充分履行职责

私有制企业妇女组织工作的关键在于发挥好妇女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引导基层妇女积极参与三个文明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多做贡献。因此,我们在私有制企业妇女干部中积极倡导求真务实的作风,真心实意为妇女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做好事。

相信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县私有制企业中的妇女组织工作会逐步走上了规范化的轨道。

保护女职工权益(评价报告) 第2篇

关于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自查报告

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在接到上级工会要求按照省总办《关于做好2010年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有关工作的通知》后,为全面反映我公司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合同的工作情况,进一步探索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维权机制的有效途径。更好地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公司工会对公司及下属各单位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了一次自查工作,现将自查情况做以下汇报。

公司在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合同以来,大力注重女职工权益的保护,把这项工作作为创建和谐企业的工作内容之一。在《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定制初期,为了能充分体现女职工的意愿,公司工会认真调研,围绕女职工最关心的问题、最需要解决的问题,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女职工的意见建议。从合同签订以来实施效果明显,得到全体女职工一致的肯定。

一、《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签订现状:

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女职工队伍是一只蓬勃向上,充满朝气的队伍,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自年来,公司按照《劳动法》、《工会法》、《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工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公司具体情况,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与公司及下属单位女职工签订《女职工权益专项

保护集体合同》,并在2009年月续签,切实保护公司名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生活中安全与健康。

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签订的履行情况及效果:

我公司《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内容全面、细致,围绕女职工孕、产、哺乳期的休息、休假、待遇的落实,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卫生保护设施的改善,女职工妇科疾病的普查、卫生费用的发放标准、生育保险参保以及男女同工同酬、职业教育、技术培训、晋职晋级、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取得了一些实际效果。

在具体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表现为:

1、女职工积极参与公司民主管理,每年的职代会或者重要会议,都保持了女职工代表的相应比例。让广大女职工参与到公司的建设和发展中,维护了女职工权益,全面推进公司民主管理制度。

2、在升职晋级、评定职称,外出学习考察和岗位技能培训方面,享有与男同志一样的待遇,目前公司副科级以上的女职工干部共有16位。

3、积极开展“关爱女性健康”活动,公司每年组织女职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妇女参与健康体检达100余人,涉及检查费用达10多万元,使一些身患疾病的妇女得到了及时发现和治疗,有效地维护了女职工的生命健康权。

4、具体落实女职工孕、产、哺乳期的休假权益保护。

5、积极组织女职工开展各项活动,如每年三八节组织公司女职工开展郊游、棋牌、体育等活动,关心女职工身心健康。

三、推行《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中注意的问题:

公司在推行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制度的过程,不仅使女职工孕、产、哺乳期、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报酬、生育保险等特殊权益保护的要求转化为具有鲜明特色、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规范了企业的用工行为,而且强化了职工代表的民主参与和监督意识,促进了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促进了企业出现互利双赢的局面。但是在自查工作中我们也看到,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作为企业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新产物,在推行过程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认识不到位、工作措施不配套等问题,一些工会干部平等协商能力不强,工作中有畏难情绪,缺乏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紧迫感等等,这都需要我们在以后的工作中大力宣传、共同参与、完善机制、培养队伍、规范运作。

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研究 第3篇

随着经济结构的转变和发展, 特别是私有制经济和第三产业的快速发展,女性职工在企业中所占比例逐渐增大,特别是在服务行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中显得尤为突出。 在这类企业中,涉及到的女性职工权益问题纠纷也日益凸显, 如何通过对女职工薪酬、晋升、补偿等各方面权益进行保障,构建和谐企业,明确女职工在企业中作为重要人力资源的战略性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成为了企业管理者们和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问题。

1女职工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 劳动合同不规范

据调查显示,目前我国企业中,存在着部分企业没有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显示的男女职工权利义务一致,没有显示出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障措施,并对女职工在招聘中的要求更为严苛。 例如部分非必需岗位在招聘中依旧会将女性拒之门外,或者是对女职工年龄有区间要求,以避开孕产期和哺乳期,女职工在岗期间因怀孕离岗较为常见,在孕期薪资和休假无法得到保障[1]。

1.2 男女职工不平等

受传统观念影响, 男女职工不平等问题是目前我国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宪法和相关人事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男女职工享受同等权利,但在实际工作中,重男轻女的现象屡见不鲜。 例如在晋升同一岗位时,在相同条件的前提下领导者会优先选取男职工,并且已经成为社会潜移默化的规则。 女职工上下岗人数比例明显高于内退人数, 且在孕期和哺乳期下岗人数占主要部分。 女职工在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行使上也明显弱于男职工,造成男女职工重大决策参与度失衡,导致男女职工在企业内基本权利不平等。

1.3 政府监管能力不足

政府部门和工会作为女职工权利保护监管部门, 在实际运行时却体现出能力不足的问题。 随着目前我国政府为保障女职工权利制订了大量法律法规, 但只局限于保障部分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女职工权益,而忽视了私有企业等基层女职工,在进行监管时力度欠缺。 政府和工会作为权利保障的宣传者效果也不明显, 例如大部分女职工特别是基层职工对工会工作不熟悉,对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意识,往往个人权益被侵犯了也不得知[2]。

1.4 女职工自我保护意识薄弱

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薄弱体现在两方面:1默认社会潜规则,对因男女不平等造成的权益侵犯持默认态度,缺乏对企业不平等待遇的申诉意识; 2大部分女职工指导通过法律法规保障权益,但具体到哪一项条例保障哪一项权益却不得而知,甚至部分女职工不知道有专门保护女职工权益的针对性法律,例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并且在进行权益保障时往往不熟悉具体流程,浪费时间金钱心力交瘁,进而放弃维权。

2女职工权益保护对策

2.1推行女职工专项合同

女职工专项合同是专门针对女职工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区别于普通劳动合同,除了女职工基本权益保障条款外,还包括女性特殊权益条例,如婚假、孕产、哺乳等权益保障。 目前女职工专项合同已经在我国多个城市积极推广, 但由于我国国情特殊性,造成女职工专项合同推广缓慢、覆盖范围小,仍然有很多地区、行业未实施专项合同,因此应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施行1政府工会加强宣传力度,通过优秀示范的方式营造良好氛围建立合作交流平台, 帮助企业认识到女职工作为重要人力资源的意义;2帮助女职工树立签订专项合同意识,自主保障自身权益;3树立女职工专项合同监管制度,保障女职工专项合同的贯彻落实,各地政府和妇女组织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部门监督作用,确保女职工专项合同的合理有效开展。

2.2 保障男女职工平等

企业领导者应转变传统观念, 意识到企业女职工作为企业人力资源的重要性, 抛弃性别偏见, 着重女职工个人潜力和发展,为女职工提供良好的发展平台,以促进企业内部良性竞争模式和晋升模式。 对企业内部女性权益提供保障,有助于提升女职工工作热情,发挥女职工工作积极性,对女性特殊权益进行保护有利于提升女职工对企业的责任心忠诚度, 进而营造公平、公正、和谐的工作氛围和企业文化[3]。

2.3 完善政府监督职能

当前我国政府对企业的管理局限于关注企业经济效益,而忽视了企业内部和谐问题,例如近几年频发的“富士康”事件。 特别是对企业中地位尴尬的女职工权益保障方面, 缺乏对企业行为的监督和制裁。 因此为改善当前监督管理中的缺失,政府基于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基本国情,积极与企业、工会和女职工群体相协调,对女职工基本权益给予保障,对特殊权益的落实进行有效监督,将“三期”保护作为女性职工权益保护的重点,从而促进企业女职工相关管理工作的完善。

2.4 提升女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女职工权益保护需要政府、企业、职工共同完成,其中的重点在于女职工对自身权益的认知和维护。 女职工维权意识的提升应从以下几方面展开:一是提高相应法律法规宣传,将工会宣传同企业宣传相结合,帮助女职工了解《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 等专属女职工权益保护法, 提升女职工法律意识;二是工会定期开展学习交流活动,创建学习平台,帮助女职工在实际案例中获得维权知识, 了解自身拥有怎样的基本权益和特殊权益,提升自我保护意识;三是拓展维权渠道,帮助女职工了解权益保护基本流程,了解相关管理部门职责,让女职工在维权的路上少走弯路[4]。

3结论

总而言之,女职工权益保障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进行权益保护制度构建时,需要政府、企业、女职工共同努力政府在其中以引导者和监督者的身份进行宣传教育和监管。 企业作为执行者,应充分了解女职工权益保障的重要性,主动同女职工签订专项合同,并在实际工作中给予保障。 女职工作为权益的受益者, 应充分了解个人权益范围和相应法规, 提高自身意识。 各界共同努力,才能够促进女职工权益保护,实现企业和社会稳定发展。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女职工权益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女职工权益直接关系到员工切身利益和家庭幸福,关系到男女职工地位平等,对社会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文章通过对当前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针对性建议,以期为女性职工权益提供保障,为企业和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助力。

保护女职工权益(评价报告) 第4篇

关键词: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

我国从来都重视女职工特殊保护立法。在国际法方面,我国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8年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原劳动部1990年发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同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颁布,2005年修改)和《劳动法》(1994年颁布)中对女职工特殊保护设有专章规定。

一、女职工权益问题案例分析

【案例】“三期”内的女职工被退回派遣公司,工资应维持不变。

张小姐与某人才派遣公司签订了为其两年的劳动合同,由该人才派遣公司派往某外资公司在上海的办事处担任翻译,约定月工资9000元。2011年5月,也就是張小姐工作了一年多后,外资工资调整上海办事处的组织架构,撤销了翻译这个岗位。根据和人才派遣公司的约定,外资公司将张小姐退回人才派遣公司的约定,外资公司将张小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目前没有其他岗位供张小姐工作,所以将张小姐退回派遣公司,公司的做法没有违反法律,被退回人才派遣公司后,派遣公司一时无法安排张小姐工作,于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280支付张小姐工资。张小姐不服,认为被退回派遣公司不是自己的过错,何况在怀孕期间,国家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是不能降低自己工资。而派遣公司称,因为张小姐是被派遣员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上已经约定了如果张小姐在没有工作期间,派遣公司只要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这也是《劳动合同法》所允许的。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这是《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可见,派遣员工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显然有法可据。然而上述这个案例是比较特殊的情况,被退回派遣公司的是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这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在处理这类情况时,不能单一地、机械地照搬某一部法律的条文,应该结合其他法律、规章等综合考虑。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也规定,“女职工在孕期或者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国家对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实施特殊保护,明确不得降低其工资待遇,哪怕因不适应原工作岗位需要调整的,岗位可以调整,但工资不得降低。由此可见,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女职工支付工资。因此,上述案例中派遣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小姐工资乍一看并无过错,但是却违反了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张小姐原工资为9000元,派遣公司就应当仍然以9000元标准支付张小姐工资。

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要突出四个重点

据L市总工会女工部负责人介绍,为确保专项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前必须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在签订时必须经过公平协商。协商将突出四个重点:一是围绕女职工孕、产、哺时期的休息、休假及其待遇的落实,特别要对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通过协商落实好女职工孕、产、哺时依法离岗后的各项待遇;二是围绕女职工特别是育龄及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确保不因有毒有害作业侵害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健康;三是围绕职工生育保险参保,确保生育女职工得到合理补偿;四是围绕男女同工同酬、平等受教育及女职工关注的劳动权益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协商。据悉,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工作眼下已在L市的国有大型企业展开。下步将向民营、个体等非公企业拓展。

三、结语

由于生理上的特殊性,以及担负着养育子女的重任,女职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会由于一些特殊时期特殊情况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而在这又恰恰是用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借口,因此法律给予了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了女职工在特殊时期内享有部分“特权”。但是“特权”也不能成为女职工以此“靠”在企业身上的法宝,如果事事都拿“三期”作挡箭牌,与法律的立法本意就背道而驰了。

参考文献:

[1]邵芬.我国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制度研究[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3(1):59-63.

[2]陈桂蓉.福建省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调查与对策[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9):114-117.

保护女职工权益(评价报告) 第5篇

截止到底,全县已建企业工会中,15人以上企业建女职工委员会659家,设女工委员518家,组建率91.8%。签订集体合同538家,覆盖职工49160人。规模以上建会企业签订工资协商223家,签订率86%。50家企业签订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项协议,95个单位1600名女工参加妇科病普查。

近年来,全县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为依据,加强源头参与,推动有关法律法规的落实和完善。加强调查研究,反映女职工的呼声。加强基层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制度建设和女职工特殊权益的维护,使女职工权益保护的整体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被调查的19家企业都能够正常运转,效益较好,能正常发放工资,严格遵守女职工“四期”保护有关规定,无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现象。企业工会组织也比较健全,19家企业全部成立了女职工委员会或设有女工委员,女职工组织制度也比较健全,大都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同时将女职工专项合同作为条款写入集体合同。能基本落实养老、医疗、生育等保险,其中星炬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天信仪表公司等企业实现了全员参保。能够基本保证女职工享有三个月产假待遇,无怀孕期间开除女职工现象,天信仪表公司在女工产假期间工资全部发放,另外给予哺乳期女职工每天2小时哺乳假。工会女职工活动正常。“三八”节期间,各单位工会女职委都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庆祝。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非公企业在保障女职工特殊权益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合同内容不规范。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率比较高,但均未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仅作为集体合同的条款列入其中。部分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但合同内容不规范,缺少涉及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保护内容。

2、女职工“四期”保护得不到有效落实,生育保险覆盖面低。企业劳动设施简陋,部分非公企业经营者受经济利益驱使,重生产、轻保护,劳动条件恶劣,缺乏职业病安全保护措施。

3、逢生产旺季加班加点现象严重,报酬低且劳动强度大,并以计件工资作为规避加班加点工资的手段。招工和用工中存在性别和年龄歧视,男女同工不同酬现象时有发生。

三、形成问题的原因

1、企业法律意识淡薄,不重视工会女职工工作,特别是对工会法、工会知识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规不了解、不执行,认为只要照章交税、文明经商、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政府政策就行了,为追求高额利润,肆意降低女职工劳动保护成本投入,使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成为一纸空文.

2、女职工文化素质较低,缺乏法律维权意识。非公企业外来务工女性大多来自农村,她们只想趁年轻多挣些钱,就业中即使遇到不公正对待甚至身心受到伤害时,多数也是忍气吞声。许多女职工对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不知道自己拥有哪些权利,无法判断自身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不敢向企业提出合法正当的要求。

3、非公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发挥作用不够,女职委主任绝大多数都是兼职的新手,且经常流动更换,自身又处于受雇地位,不敢大胆开展工作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缺乏有力的法律制约机制和执法保障机制,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的现象。

四、对策和建议

(一)加大法律宣传和执法监督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和重视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氛围。要继续把《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为工会系统普法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形成尊重和关心女职工,自觉维护女职工权益的良好氛围。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自觉保障女职工的权益和特殊利益的意识。加大对女职工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各种形式的广泛宣传,增强她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积极配合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加大执法力度,特别应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执法监督力度。

(二)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调动女职工为经济建设作贡献的积极性。工会女职工组织要积极参与维权机制的建设,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加大宏观维护力度,积极参与涉及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制订、修改工作和执法检查活动;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会与政府(行政)联席会议、集体合同制度和厂务公开制度等过程中,着力解决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突出问题;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形式,进一步维护女职工民主决策、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权利。积极参与女职工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参与查处严重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侵权行为,努力做好女职工的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

(三)推动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落实,实现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工作的新突破。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工作。积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大对劳动用工和劳动保护的执法监察力度。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并要求新建工会严格按照“三同时”要求组建工会女职工组织或设立女工委员。建立健全职代会制度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加大宣传力度,推动工会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工作,从机制上解决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

(四)关心困难女职工生活,努力为广大女职工办实事。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要深入基层了解女职工的困难,关心她们的疾苦,倾听她们的呼声,反映她们的意愿和要求。协助政府做好下岗女职工再就业工作,加强对困难和特困女职工的帮扶活动,努力为她们排忧解难。

女职工怀孕期间权益保护 第6篇

1、保胎假。《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1982年,现在有效)中规定,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这个文件虽然当时针对的是国有企业,但是现在企业都在参照这一精神,对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女职工,经医师诊断出具证明,需要胞胎休息的,可以请保胎假,保胎假按照病假待遇处理。

2、产前假。《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2条规定,妊娠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产前假2个半月。请产前假期间,应作出勤对待;未请产前假的,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安排夜班,给予正常上班待遇。需要指出的是,请产前假的条件有三个,即工作许可、本人申请、单位批准。

3、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作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国家规定产假90天,是为了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此外,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教师产加期间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休假时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规定,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的时期,则由主管部门确定。特别提醒1:晚育者产假可以适当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各地规定不一,具体参照所在省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如上海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

特别提醒2:女职工生育的,其配偶可以休护理假。多数省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中都规定了晚育者丈夫休护理假的时间,具体时间不一。上海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

4、哺乳时间/哺乳假。《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6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假期为6个半月。”需要指出的是,请哺乳假有四个条件,即存在困难、工作许可、本人申请、单位批准。那么无法请哺乳假或者哺乳假期满后,如何保证授乳时间呢?不享受哺乳假或哺乳假满后、在婴儿一周岁内每天照顾授乳,每天二次,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婴童满一周岁后,经区县以上医疗机构确认为体弱的,可延长授乳假,最多不超过6个月。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解释:“‘体弱儿’系指满一周岁的婴儿患有佝偻病(除临床体格症状外,需作血生化或腕骨摄片证实),贫血(hb小于等于9克)、营养不良、严重先天性畸型(如先天性心脏病、脑发育不全、兔唇、裂腭等)以及一年内住院3次的”。哺乳期结束后,能否延长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规定,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二个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5条规定,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5、流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具体时间可以根据各地各行业的规定或由所在单位酌情考虑。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4日)中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到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4条规定,妊娠三个月内自

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关于国营企业单位的女职工需要保胎休息,以及保胎休息和病假连续停止工作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经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研究,答复如下:

一、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二、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领取疾病救济费的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时可以从生育之日起停发疾病救济费,改发产假工资,并享受其它生育待遇。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从产假期满之日起,继续发给疾病救济费。

三、保胎休息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其病假时间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和保胎休息的时间合并计算。

四、不按计划生育怀孕的女职工,其保胎、病假休息和生育时的待遇,仍按省、市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女职工权益保护集体合同 第7篇

集体合同

企业名称:长沙XXX有限公司 经济类型:

职工人数:

企业地点: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

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工会主席:协商首席代表:协商首席代表:首席代表职务:首席代表职务:协商代表人数:协商代表人数:联 系 电 话:联 系 电 话:

双方开始协商日期: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日期: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日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单位实际情况,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由单位工会与行政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本合同适用于应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二章女职工劳动权益

第四条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必须依法与女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五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比例应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女职工代表。

第六条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单位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普查,并组织女职工参加女性特种疾病医疗补充保险。

第八条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三八”节休假待遇。

第三章女职工“四期保护”

第九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单位应将劳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十条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1至2天的休假。

(二)按规定每月发放女职工卫生费或卫生用品,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5元。

第十一条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女职工在怀孕期间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

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一小时的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三)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算作工作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二条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津贴和生育、节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津贴标准为上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四)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女职工怀孕、分娩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用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报销,产假期间全额发放工资、奖金,享受福利待遇。

(五)企业改制、破产和臵换职工身份时,对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按改制前在岗职工生育待遇支付生育补偿费用,并将此项费用纳入企业改制预算费用之中。

(六)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单位应及时安排,原则上为原岗位工作。第十三条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哺乳期女职工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有毒有害作用,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二)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个工作日内给予2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日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哺乳假半年至1年。请假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75%的工资,工龄

连续计算。

第四章合作与监督

第十四条单位支持工会同步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按规定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干部,保证女职工委员会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双方成立人数对等的监督小组,每年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条件整改的应及时整改,其他应在30日内做出整改决定。

第五章争议及处理

第十六条有关本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条件与集体合同相同。第十七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合同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十九条单位与女职工所签劳动合同中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条本合同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甲方代表(企业主要负责人)与乙方代表(工会主席或委托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签订,并将本合同一式四份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工会各报送一份备案。

第二十一条自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07月01日起至2014年6

月30日止。

长沙XXX有限公司工会首席代表(签字公章)(签字公章)

我国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制度研究 第8篇

一、我国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制度的立法概况

我国关于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分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下文简称《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下文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 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

( 一)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劳动法》第59 条规定: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对用人到单位作出了义务性规定, 第4 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 二) 对女职工“四期”的特殊保护

《劳动法》第60 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61 条规定: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 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62 条规定: “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63 条规定: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 三) 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条款, 对女职工在签订与解除劳动合同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23 条第2 款规定: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 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 ( 聘用) 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劳动 ( 聘用) 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27 条第1 款: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 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辞退女职工, 单方解除劳动 ( 聘用) 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 四) 救济方面

女职工特殊权益受到侵害时,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4、15 条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式。“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 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 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 造成女职工损害的, 依法给予赔偿; 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在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方面作出了相关的立法规定, 但不可否认, 实践当中,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 究其背后的原因, 需从多方面分析。

( 一) 法制方面

1. 立法不健全

第一, 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应当更新, 并明确特殊情况的赔偿责任。现今社会随着高科技的发展, 电子行业有了突飞猛进的进步, 而电子产品带来的辐射污染亦不可小觑。为此, 女性在孕期不得不穿着“防辐射服”之类的衣物, 试图求一个“心理安慰”。此外, 还有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带来的诸多未明确列入禁忌范围内的有害物质。如果女职工长期在此环境中工作, 将会影响到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严重的甚至会对下一代的孕育有不良影响。对此, 法律应当与时俱进, 扩大并更新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另外, 女职工在孕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导致流产、死产和畸形儿的现象已屡见不鲜, 但责任该由谁来负, 女职工是否享有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的权利, 应当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第二, 完善劳动合同的内容。自200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 多数用人单位都能够自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 鲜少有用人单位能够认识到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专项规定。这就导致, 许多女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这一刻并了解自身的特殊权益有哪些, 而一旦合法权益被侵害之后, 也因为证据不足难以维权。

2. 执法不严监察不力

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能否落实到位, 执法很关键。我国在执法水平以及执行力上, 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 尤其是受到利益因素的制约, 某些地方政府往往选择站在维护企业的立场, 当企业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的时候, 对暴露的问题不依法进行处理, 使企业得不到应有的惩戒, 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也得不到应有的维护。此外, 劳动执法监察能够保障真正实现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 但某些地区始终没有把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纳入其执法检查的内容之中。因此, 执法不严与监察不力, 会使得立法内容形同虚设。

3. 救济不完善

女职工特殊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多以行政制裁为主, 如“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但其在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上有很大的局限性, 惩罚力度不够, 甚至可能会导致权利的虚设, 并不能起到惩罚与威慑的作用。因此, 女职工更需要的是司法救济。

( 二) 其他方面

1. 企业方面

企业对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不到位。某些企业主法律意识淡薄, 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相当突出, 如: 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同工不能同酬、动安全措施不健全、“四期”待遇得不到落实等。

2. 女职工自身

同男性相比, 女性在就业的过程中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 导致女性对劳动机会非常渴望, 已经就业的女职工往往为了保全工作, 不敢主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女职工敢怒不敢言。

3. 工会方面

许多企业基于“成本- 利益”的分析,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而即使是成立了工会组织的企业, 其由于费用、人员都隶属于企业, 因而在实际中受到企业的制约, 成为企业的傀儡, 并不能实现工会组织独立的地位, 更无法发挥应有的监管作用。

三、完善措施

( 一) 完善法律法规

虽然我国近些年开始重视对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 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上也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绩, 但由于我国幅员广阔, 国情复杂, 加之受到传统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在立法、执法等方面依然存在一些缺陷, 因此, 应对其进一步完善。

1. 完善立法内容

第一, 更新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并明确特殊情况的赔偿责任。国家应及时对由于高新技术发展而出现的对女职工有害的工种进行归纳, 并及时补进《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中。此外, 对于特殊情况的赔偿责任予以明确。《职业病防治法》第52 条规定: “劳动者除了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权外, 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据此, 女职工由于恶劣的工作环境, 导致流产、死产、畸形儿和人格权受到严重侵犯时, 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 将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内容纳入劳动合同的专项规定之中。为了提高效率以及可行性, 可将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内容纳入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之中。当然,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签订集体合同, 那么, 用人单位有义务将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内容写入与每一名女职工签订的个人用工合同当中, 这能够从源头上保证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2. 加大执法与监督力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应加强《劳动合同法》的执行落实工作, 督促各企业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女职工特殊劳动权益的保护。同时, 应建立健全有效的劳动监督机制, 加大执法监察力度, 认真开展多项工作, 如: 对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执行情况较差的小型私营企业定期进行检查; 设立相应的法律监督委员会对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避免出现企业和政府部门勾结的情况; 充分利用群众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鼓励更多的人员参与到监督行为中来。一旦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 应当立即查处和纠正。

3. 完善司法救济

有侵害就有救济,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有必要为受到侵害的女职工建立专门的司法救助制度。如, 设立专门的女职工特殊保护司法机构。事实上有些城市已经开始落实这一行动了: 2003 年,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了“女职工权益保障庭”, 专门处理涉及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劳动争议案件。这一举措, 不但提高了社会对于女职工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 而且使得女职工在维权的时候更为便捷, 真正提高办案效率。另外, 如上文所述, 女职工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多以行政制裁为主, 因此, 在司法救济中应加强对侵害女职工特殊权益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 真正发挥惩罚与威慑的作用。

( 二) 其他方面

1. 加强企业管理

加大对企业行政领导的观念更新和培训学习力度。通过一系列宣传活动, 使得人们正确认识女性的特殊价值, 营造尊重女性、关怀女性, 保护母亲的社会氛围。另一方面, 要重视对法律法规的宣传, 充分利用各种形式普及我国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 必要时定期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教育, 提高其对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法律意识。

2. 提高女职工的综合素质

女职工必须提高自身的能力, 一方面要掌握《妇女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相关的基本的法律知识, 对实践中的侵权行为积极开展自我维权和救助活动。另一方面, 女职工还应重视自身的综合发展, 提升自己的技能水平。这需要政府发挥应有的主动作用, 将教育培训资源适度向女性倾斜, 建立更多更完善的学习和教育平台, 促使女职工在工作之余, 学习更多的知识和技能。

3. 加强工会建设

发挥政府的主动能动作用, 加强工会组织建设, 要求各类型企业尽快成立工会组织, 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重视和加强工会及工会女职工工作, 并在人员、经费等方面得到有效的保障和落实, 配齐配强工会和女职工工会干部, 并落实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政府要对相关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学习, 提高他们的工作技能和方式, 使他们敢于维权, 能够维权, 真正成为职工群众的代表者、维护者。

总之, 全社会都应当关注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这项工作, 在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努力下, 真正落实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最大限度地调动女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推动企业、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邵珠同, 贺瑾玲, 王晓雯.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效果的实证研究——以重庆市为例[J].法制博览, 2015 (9) .

[2]李晓雯.我国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制度研究[J].法制与经济, 2015 (5) .

保护女职工权益(评价报告) 第9篇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协议 第10篇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女职工在企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女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根据我国《劳动法》、《工会法》、《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制订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由本企业工会委员会与行政双方集体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本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女职工权益保护条款

第四条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五条企业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职业特点,对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企业不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工资,不无故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企业严格执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的女职工禁忌的劳动范围。

第九条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到两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经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一条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

第十二条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相应待遇按下列执行:

(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价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安排夜班工作。

第十四条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所需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用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需的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所规定的费用支付。

第十五条企业建立每一(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治疗制度,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教育,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第三章 合作与监督

第十六条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女职工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女职工代表参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全过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为实施对企业和女职工的有效维护,企业与工会实行有效的密切合作,不定期地召开会议,就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相互通报和协商,共同探索新形势下单位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新方案、新路子。

第十八条为确保协议的全面履行,协议双方成立对等人数的监督小组,定期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厂务公开信息栏上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商,并参与处理。

第二十条本协议有效期限为 3 年。自 年 9 月 1 日至 年 8 月 31 日止。

第二十一条本协议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本协议相关条款无效。

第二十二条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报上级劳动、工会备案后作为集体合同副本,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依法履行。

第二十三条本协议不因人事变动而变动。

第二十四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报送县(市、区)总工会一份,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 代表:

日期: 日期: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11篇

甲方 乙方

企业名称: 工会委员会名称:

经济性质: 女职工人数:

企业法定代表人: 企业工会主席:

协商首席代表: 工会首席代表:(工会主席)

代表人数: 女职工代表人数:

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工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集体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对其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条 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代表中女代表人数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适应,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与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董事会、监事会、劳调会中要有女性代表参加。

第三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必须在党委、工会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下,围绕企业发展、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开展各种形式、丰富多彩的素质教育和自我达标活动,组织女职工在企业发展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四条 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第五条 企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工资;不得终止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 企业在组织职工进修、业务学习、岗位培训、出国考察、挂职锻炼时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凡经企业培养(进修、培训、出国考察)的女职工须与企业签订培训、出国的相关协议,必须认真履约,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广大女职工要积极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爱岗敬业、爱厂如家,钻研技术、力求创新、遵纪守法,自觉执行企业规章制度,树立良好形象,维护企业声誉。第八条 企业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和企业实际设立女工卫生室等女职工保护设施,每月发放女职工卫生用品或补贴,标准为: 第九条 企业按规定每年对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每一年对女职工普查一次妇女病,普查妇女病按公假处理。做好女职工防治妇女病工作。

第十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要配合协助企业行政,通过讲座、黑板报、广播等形式,宣传妇女病防治以及女职工保健等知识,增强女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广大女职工应积极参与,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并按规定落实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有义务遵守《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政策。

第十三条 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企业应将其暂时调离有毒有害工种。对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对其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第十四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二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第十五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单位不按病、事假、旷工处理。

第十六条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提前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七条 女职工达到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婚假增加到13天。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女职工产假增加四个月(含产前假)。

第十八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二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市及所辖市、区级医疗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一个月。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六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女职工按规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作为出勤,不影响其晋升工资。

第二十条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给予二十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产假九十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第二十一条 企业集体合同检查监督小组有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对协议履行情况每一年进行检查和监督,每年至少一次将协议履行情况与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同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协议书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如协调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为企业集体合同附件,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工会首席代表签名:(工会主席)

企业盖章: 工会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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