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精选6篇)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1篇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卫生监发[1996]第38号
颁布时间:1996-7-18发文单位: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一切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用定义如下:
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功效成分:指保健食品中产生保健作用的组分。
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特征、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
主要展示版面:指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在包装标签上最容易看到或展示面积最大的表面,一般的食品销售包装至少有一个表面可用作主要展示版面。
信息版面:是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包装表面。如果因包装设计原因,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信息版面”不能满足标签标示的要求(如折叠的包装袋)时,则“信息版面”可选择右侧版面右侧的下一个版面。
保健食品专用名称:表明保健食品的主要原料、产品物理形态、主要加工工艺等食品属性的名称。
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用于表明保健食品主要作用的名称部分。
保健作用声明短语:以短语形式,对保健作用的简单介绍或描述。
第四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
第五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保健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臵于产品外包装内。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相应的版面内,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的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的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牢固、持久,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必须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六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办法》附件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
第七条 凡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或标示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及其标示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以下内容,其标示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保健食品名称
1.1 必须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以原料或功效成分名称作为专用名称时,该原料或功效成分必须是产生主要保健作用的原料或功效成分之一。
1.2 在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同时,可使用能表明该保健食品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当有多项保健作用时,可同时采用多个保健食品作用名称,也可采用能综合性地表明所有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应是词组或短语。
1.3 在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同时,可使用“新创名称”,“牌号名称”或“商标名称” 还可同时使用按规定所采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
1.4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
1.5 不得使用国家已规定使用的药品名称;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
1.6 保健食品名称应标于最小销售包装的“主要展示版面”的明显位臵。当同时使用按1.1、1.2和1.3规定所采用的专用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和其它名称时,这些名称应平行排列,字体可大小有别,但都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书写,应端正、清晰、醒目,并大于其它内容的文字。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2.1 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个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2.2 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分为上下两行,上行为“卫食健字()第 号”,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
2.3 由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并排或上下排列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
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
3.1 按以下计量单位标明食品的净含量:液态食品:用体积。单位为:毫升、升,或ml、L;固态与半固态食品:用质量。单位为:克、千克,或g、Kg;3.2 销售包装中含有固、液两种物质的食品,除标明净含量外,还必须标明该销售包装中所有固形物的总含量,用质量或百分数表示。
3.3 同一销售包装中的保健食品分装于各容器或以相互独立的形态包装时,应在最小容器的包装上标示该容器中保健食品的净含量。同时,销售包装的保健食品净含量应标示为最小容器的数量乘以(×)最小容器中的保健食品净含量,或独立形态的保健食品数量乘以(×)单一形态的保健食品净含量;3.4 净含量应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右下方,应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配料
4.1 各种配料必须按其使用量大小依递减顺序排列。食品添加剂列于后。
4.2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以上的其它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标示该复合配料时,应在其名称后的括号内按使用量依递减顺序列出构成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名称。
4.3 配料、复合配料、原始配料的名称必须使用能表明该配料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或国家、行业标准中的规定名称。食品添加剂名称必须使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名称,营养强化剂名称必须使用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名称。
4.4 配料应标于“信息版面”的上方或右侧,标题为“配料表”
功效成分
5.1 所有功效成分均以每100克或100毫升,或每份食用量的保健食品计算其实际含量,实际含量可以用平均值表示,也可以用含量范围表示。实测值的允许偏差范围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
5.2 能量5.2.1 凡通过调整食品中的能量产生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必须标示食品中的能量含量。
5.2.2 能量以KJ(Kcal)表示。
5.3 营养素5.3.1 已列入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营养素,其名称应使用该标准规定的名称。
5.3.2 各营养素的单位如下所列:蛋白质、氨基酸及含氮化合物以克为单位;脂肪及脂类物质以克或毫克为单位;总碳水化合物以及分类碳水化合物以克为单位,应以百分比标示其中的蔗糖含量;膳食纤维以克为单位;维生素以毫克、微克或国际单位为单位;矿物质以克、毫克、微克为单位。
其它功效成分依不同物质以克、毫克、微克或其它单位标示。微生态产品需标示在保质期内所含每种活性生物体的数量。
5.5 功效成分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配料表”之后,标题为“功效成分表”。
5.6 “功效成分表”应以表格形式排列,各功效成分以产生保健作用的大小依递减顺序排列(见附件——功效成分表的标识方法)
保健作用
6.1 保健作用应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同。
6.2 不得用“治疗”、“治愈”、“疗效”、“痊愈”、“医治”等词汇描述和介绍产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以图形、符号或其它形式暗示前述意思。
6.3 保健作用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功效成分表”之后,标题为“保健作用”。
6.4 可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保健食品名称附近标示保健作用声明短语,短语的字体不能大于保健食品名称的最大部分。
适宜人群
7.1 适宜人群的分类与表示应明确。
7.2 当保健食品不适宜于某类人群时,应在“适宜人群”之后,标示不适宜食用的人群,其字体应略大于“适宜人群”的内容。
7.3 适宜人群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保健作用”之后,标题为“适宜人群”
食用方法
8.1 应准确标示每日食用量和/或每次食用量。食用量可以质量或体积数表示如××克,××毫升。也可以每份量表示,如只、瓶、袋、匙……。
8.2 如销售包装中有小包装时,食用量应与小包装的净含量有对应关系。如小包装的净含量为10毫升,食用量可标示为每次10毫升。
8.3 如不同的适宜人群应按不同食用量摄入时,食用量应按适宜人群分类标示。如儿童每日食用量:10克,成人每日食用量:20克。
8.4 应标示保健食品食用前的调制、勾兑、加工等方法,可用图形或符号辅以说明。
8.5 当保健食品的食用量过大会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或不适宜于发挥保健作用时,应在食用方法后,标示不适宜的食用量,其字体应略大于“食用量”的内容。
8.6 必要时,应标示食用保健食品时的食物禁忌或其它注意事项。
食用方法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食用量”之后,标题为“食用方法”。
日期标示
9.1 保质期的标示可采用下列方式:A 保质期……个月B 保质期至……
C 在……之前食(饮)用9.2 日期的标示为年-月-日,如1996-08-12.9.3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食用方法”之后,标题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贮藏方法
如保健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方法有关,应标示其贮藏条件与贮藏方式。
保健食品的贮藏方法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贮藏方法”
执行标准
必须标示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编号。
执行标准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执行标准”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名称与地址
12.1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必须与依法登记注册的相一致。
12.2 进口保健食品必须标示原产国、地区(港、澳、台)名称及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名称。
12.3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的企业名称,进口保健食品的制造企业及其原产国(地区)的名称可标于“主要展示版面”,也可标于“信息版面”,在“主要展示版面”时,应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下方,并与底线相平行。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企业的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地址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执行标准”后。
特殊标识内容
13.1 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保健食品,必须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保健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或“本品经辐照”。
13.2 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必须在配料表中的该配料名称后标明“经辐照”。
13.3 应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右下方的明显位臵标示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载明的“警示性标识内容”。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2篇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保健食品标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标识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标识,是指用以表达产品和企业基本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总称,如说明书、标签、标志等。
保健食品标签,是指依附于产品销售包装上的用于识别保健食品特征、功能以及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保健食品说明书,是指由保健食品注册人或备案人制作的单独存在的、进一步解释说明产品信息的材料。
保健食品标志,是指统一的依附于产品并足以与其他食品相区分的符号。第四条 [监管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指导全国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体责任]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进口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进口的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标识的内容要求
第六条 [内容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企业信息、产品信息、使用信息、贮存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等。
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容易理解。
第七条 [企业信息] 标识的企业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联系方式;
(二)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应当分别标注委托企业及联系方式、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受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三)联系方式除标注地址外,还应当标注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
(四)进口保健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注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产品信息] 标识的产品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符合相关要求:
(一)产品名称,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商标名应当是产品独有的、表明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名称。通用名应当采用主要功能性原料命名或其他方式命名。属性名应当采用产品剂型或食品属性命名;
(二)原料和辅料,应当按照批准或备案内容与顺序分别列出全部原料和辅料名称。原批准证书内容未包括全部原辅料名称的,应当根据实际生产情况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分别列出原料和辅料;
(三)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应当按照批准内容标注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名称、规定单位质量或体积产品中的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
(四)保健功能,应当采用规范的功能名称;
(五)保健食品标志,应当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
(六)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备案登记号,应当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上载明的批准文号或备案时获得的登记号;
(七)产品规格和净含量,产品规格为最小制剂单位质量或体积,净含量为销售包装中所含产品质量或者体积;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
(九)经辐照的保健食品或使用了经辐照原辅料的,应当标示“本产品经辐照”或者“XX原料经辐照”内容;
(十)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标示 “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保健功能项中标示“补充XX营养素”;
(十一)使用了转基因原料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 [使用信息] 标识的使用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用方法及食用量;
(二)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
(三)注意事项;
(四)“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声明;备案产品还应当标示“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
第十条 [贮存信息] 标识的贮存信息应当包括贮藏温度、湿度等贮藏条件、方法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 保健食品标识还应当标注按照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需要标明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十二条 [说明书标签内容要求]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料和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第十三条 [一致性要求] 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对应的内容应当一致,涉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的,应与批准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主动变更]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上市后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的监测,需要对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等标识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被动变更] 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新出现的食品安全情况、技术标准规范的改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可以要求企业修改保健食品标识内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办理标识内容变更的注册或备案。
第三章 标识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印刷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第十七条 [文字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使用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需要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内容有直接对应关系,且书写准确。
第十八条 [字体要求] 标识的文字、符号、数字的字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二)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字体应当小于或等于相应的汉字字体;
(三)标识使用除产品名称以外商标的,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产品名称字体的二分之一;
(四)不适宜人群、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应当显著标注,字体大于“适宜人群”字体。
第十九条 [颜色要求] 标识的颜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并且亮度对比应当在70%以上;
(二)产品名称中通用名、属性名字体的颜色应当一致;
(三)“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内容应当采用与周围文字不同、效果更为突出的颜色。
第二十条 [版面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版面形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和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包装物(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以下称主要展示版面);
(二)保健食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等比例标注在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识别。当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当版面的表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1厘米。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标志下方,并与保健食品标志相连,清晰易识别;
(三)不适宜人群、有特殊要求的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声明,应当紧邻“适宜人群”并列在其后标注;
(四)产品净含量及规格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且应当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营养素补充剂”;
(六)经辐照保健食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本品经辐照”。
第二十一条 [标注内容要求] 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销售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应当至少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保质期、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非单独销售的包装至少应当标注保健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
(三)一个销售单元包装中含有不同产品、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产品,每件独立包装的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四)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上标注内容的,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五)销售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可单独销售产品包装时,在标注净含量的同时还应当标注单独小包装规格。当单件小包装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同时,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按最早到期的单件小包装产品计算;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为最早生产的单件小包装的生产日期;
(六)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以每100g或100ml或最小制剂单位的产品标示其含量;
(七)产品规格应当按照最小制剂单位标注,如:g/片、g/粒、ml/瓶;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年、月、日或者年、月的顺序标注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注,应注明日期标注顺序。保质期可标示为“XX个月”。第二十二条 [免费使用商品]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的保健食品,其标识规定与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计量单位要求] 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四条 [面积计算要求] 版面面积和包装表面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章 标识的禁止性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基本要求] 标签标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二)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
(三)以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四)擅自变更可能影响产品安全、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排除条款] 标签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二)
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或者图形;
(三)“XX监制”、“XX合作”、“XX推荐”等非生产企业信息的内容;
(四)具有欺骗性、夸大宣传的描述以及违反广告法、商标法的内容;
(五)虚假夸大标注原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的;
(六)伪造、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的;
(七)封建迷信、色情、违背科学常识的内容;(八)
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第二十七条 [产品名称]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或绝对化的词语;
(二)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
(三)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的词语;
(四)人名、地名、汉语拼音;
(五)字母及数字,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除外;
(六)除“”之外的符号;
(七)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八)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九)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十)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不同产品,使用相同通用名和属性名(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的除外);
(十一)一个产品名称使用多个商标名;
(十二)未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名称,或产品名称擅自添加其他商标或者商品名;
(十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第二十八条 [通用名] 通用名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或者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音、形相似的名称;
(二)特定人群名称;
(三)功能名称或者与表述产品功能相关的文字;
(四)擅自简写原料命名;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以部分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基本要求]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日期处罚] 涂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包装、文字、内容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三至五项、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企业标注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颜色对比度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瑕疵处罚] 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用安全、功能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召回补救措施处罚] 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产品,保健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违反本法规定,不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采取补救措施时更改生产日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监管人员处罚] 从事保健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3篇
民以食为天, 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 关系国计民生, 一直以来深受国内外普遍关注, 当今已成为全球性的重大战略性问题。
国际方面, 各国政府相继采取措施, 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家, 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要求对出口到当地的食品均必须能够进行跟踪与追溯。
我国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相关的行业协会正在不断加大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食品企业也逐渐意识到食品安全问题对企业自身诚信及经济效益的重要影响, 开始寻求实现食品安全追溯的解决方案。
食品安全追溯是管理和控制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 (UN/ECE) 已经正式推荐全球统一标识系统用于食品安全追溯。
为了保障我国人民的食品安全, 拓展国际国内两个市场, 满足国际食品安全追溯的要求, 开展食品安全追溯研究, 建立一整套基于全球统一标识系统的食品安全追溯体制和“快速预警系统”已是大势所趋, 刻不容缓。
二、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已成为全球通用的商务语言
全球统一标识系统 (EANUCC系统, 目前也称GS1系统) , 是由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并统一管理。该系统拥有一套完整的编码体系。采用该系统对供应链各参与方、贸易项目、物流单元、资产、服务关系等进行编码, 解决了供应链上信息编码不唯一的难题。这些标识代码是计算机系统信息查询的关键字, 是信息共享的重要手段。同时, 也为采用高效、可靠、低成本的自动识别和数据采集技术奠定了基础。该系统在全世界广泛应用于贸易、物流、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等领域, 尤其是日用、食品、医疗、纺织、建材等行业的应用更为普及, 极大地提高了全球供应链的效率, 已成为全球通用的商务语言。目前, 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超过100万家公司和企业加入这个系统, 使用了商品条码。
国际物品编码协会 (EAN, 现改称GS1) 从2001年开始, 开发了采用现有的全球统一标识系统跟踪与追溯食品的解决方案, 并相继出版了多种食品产品的追溯应用指南、技术文件和追溯标准。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可以对食品原料的生长、加工、储藏及零售等供应链环节的管理对象进行标识, 并相互连接, 然后将这些标识用条码与人工可识的识读方式表示出来。一旦食品出现安全问题, 可以通过这些标识进行追溯, 可追溯到食品的源头, 准确地缩小食品安全问题的范围, 查出问题出现的环节。例如, 如果牛肉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 可以追溯到这头牛的出生地、饲养地, 直至个体牛;如果蔬菜出现了问题可以追溯到蔬菜生长的田地。这样就可以阻断这些地方的货源流入市场, 然后进行有效的治理。目前, 至少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对食品的生产过程进行跟踪与追溯, 获得了良好的效果。在法国, 100%上市销售的牛肉产品均采用这套追溯系统, 此外, 澳大利亚和日本也是如此。
三、我国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实施食品安全追溯已初具规模
我国将商品条码用于食品安全追溯的研究开始于2003年。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参照国际编码协会出版的相关应用指南, 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继出版了《牛肉产品跟踪与追溯指南》、《水果、蔬菜跟踪与追溯指南》和《食品安全追溯应用案例集》, 并在国内建立了多个应用示范系统。北京金维福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牛肉产品跟踪与追溯应用示范系统是个典型的案例。山东寿光蔬菜安全可追溯性信息系统可以实现农产品单品质量信息的跟踪与追溯。上海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查询系统包括了猪肉、鸡肉、蛋品、大米、蔬菜、食用菌等100多种与市民密切相关的食用农副产品, 已有50家超市大卖场安装了查询平台。新疆吐鲁番的哈密瓜不久前用上了商品条码, 实现了哈密瓜的跟踪与追溯, 在全国市场上产生了很大的反响。经过短短几年不懈的努力推广, 我国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实施食品安全追溯工作现已初具规模, 为今后进一步推广应用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四、福建省商品条码工作势头良好
福建省开展商品条码工作始于1990年。经过十多年的发展, 目前我省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保有量已近6000家, 使用商品条码标识的产品种类超过8万种。条码技术不仅在零售业取得了最广泛的应用, 而且逐步在物流配送和制造业中使用, 大大促进了我省企业信息标准化建设。我省成功应用商品条码的案例也不乏其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率先在国内服装业应用条码技术对服装进行销售管理, 提高了管理效率, 增强了品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取得了明显经济效益。福建省长汀县远山河田鸡发展有限公司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建立了河田鸡供应链跟踪与追溯管理示范系统。该系统实现了河田鸡从种鸡培育、孵化、饲养、检验检疫、配送批发到零售的全过程质量监控的跟踪与追溯, 可为消费者提供放心产品。
五、我国在实施食品安全追溯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食品安全追溯工作方兴未艾, 但是, 在实施食品安全追溯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是以下几点:
1、国内相应法律法规缺失
国外发达国家中, 食品安全追溯工作做的比较好的欧盟、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具有完善的法制体系, 在食品安全追溯方面又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要求, 因此食品安全追溯体制才迅速建立起来。
目前,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 还没有对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做出明确规定。在新颁布实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 只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对于可追溯体系并未涉及。
2、各自编码导致信息“孤岛”
我国利用编码技术实施食品安全追溯工作刚刚起步, 目前许多企业、行业和部门都制定了各自领域的食品安全追溯编码, 而没有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 因此这些追溯编码不规范、不统一、不兼容, 形成了一个个相互封闭的信息“孤岛”。这些编码系统只能在相关的行业或部门内部使用, 与超市采用的全球统一标识系统不兼容, 增加了计算机系统的运行成本, 造成供应链的迟缓和不确定性以及时间和资源的浪费。
3、成本增加与效益分析之间难以权衡
实施食品安全追溯需要供应链各参与方, 就供应链全过程中的产品及其属性信息、参与方信息等, 进行有效的一致性标识。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涉及部门众多, 是一个开环的应用系统。实施食品安全追溯需要资金投入, 无疑会给参与企业带来成本的增加。投入的成本短期内产生的效益往往并不明显, 而应视为一项长期的战略投资。我国许多食品企业规模不大, 资金有限, 同时考虑到成本与效益分析之间存在诸多不确定性, 使许多企业望而却步, 这在客观上限制了食品安全追溯工作的推广和实施。
六、加快福建省商品条码工作的几点措施与建议
福建省商品条码工作发展势头强劲, 条码技术应用推广前景广阔。为了进一步推进我省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加快食品安全追溯工作的实施, 针对我省实际, 特提出以下措施与建议:
1、加强商品条码立法工作
浙江省政府和广东省政府率先分别于2001年、2005年公布施行了《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从商品条码工作走在全国前列的浙江省和广东省的经验来看, 商品条码取得重大成效的主要原因之一, 就是有法律法规作保障。鉴于先进省份的做法, 我省应结合本省实际, 尽快出台《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这将对规范商品条码管理, 保证商品条码质量, 推广商品条码使用, 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2、引导企业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规范编码
有关政府应该重视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对食品安全进行管监。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及各类培训工作, 使更多的部门和企业认识与了解全球统一的物品编码标准, 并积极引导企业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规范编码, 消除信息“孤岛”, 即大家采用一个共同的数据语言实现信息流和实物流的快速、准确的无缝链接, 避免重复建设造成的时间和资源浪费, 并避免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 使我省食品安全追溯工作尽快进入良性、有序、健康的发展轨道。
3、加大政策及资金支持, 扶持企业实施食品安全追溯工作
我省食品安全追溯工作仅仅处于起步阶段, 要积极推广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实施食品安全追溯工作, 就必须有计划地建立一批批应用试点, 由政府给予大力的资金扶持。同时, 政府相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鼓励企业全程实施全球统一标识系统, 对企业实施全球统一标识系统面临的标签成本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包括价格、税收等, 让企业真正把追溯系统用起来, 切实、稳步推进我省食品安全追溯工作的全面实施。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4篇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准伪造。食品标签应当标注食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这些内容禁止伪造或虚假标注。
食品标签不准吹嘘药用功能。有7类内容不得出现在食品标识中,如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非保健食品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的,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等。
“营养”、“强化”不准随便标。食品在其名称或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食品中有防腐剂的不准不标注。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___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___%以上(含___%)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___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___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___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___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___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散装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6篇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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