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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科技立法企业技术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6-01-051

地方科技立法企业技术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科技创新中心;立法;启示

DOI:10.19881/j.cnki.1006-3676.2021.04.06

Enlightenment of Legislation of Shanghai,Shenzhen,Chengdu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Center to Beijing

Wang Han  Wang Haiyun

(Beijing Research Center for Science of Science,Beijing,100089)

Key words: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center;Legislation;Enlightenment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是新时期推动原始创新能力提升和區域创新发展的一项重大国家发展战略。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推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步骤地在全国布局建设科技创新中心。2020年10月2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明确指出,支持北京、上海、粤港澳大湾区形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1]。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被确立为国家战略,党中央明确提出要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法律法规作为规则之治的重要载体,对加快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这个角度出发,梳理科技创新中心立法的内涵、外延与理论依据,研究地方科技创新立法的阶段和特点,分析上海和成都等部分省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立法的需求、思路、框架和重点制度等,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值得北京在推进科技创新中心立法工作方面加以借鉴。

一、科技创新中心立法的内涵、外延及理论依据

(一)科技创新中心立法的内涵和外延

科技创新中心一般对应的是整个城市或城市群的发展战略。《全球科技创新中心指数2020》[2]将全球科技创新中心定义为:在全球科技和产业竞争中凭借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独特优势,发展形成引导全球创新要素流动方向、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枢纽,最终成为科学中心、创新高地和创新生态融合发展的全球城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离不开地方立法的重要支撑。

科技创新中心立法需要围绕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从城市或城市群层面规范各种法律关系。科技创新中心立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简称《科技进步法》)在立法目标、立法价值、立法内容和规范主体关系上皆有不同:《科技进步法》旨在促进、组织和控制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及其成果的产业化,以发展先进的生产力、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为目的[3-4],是针对科技创新链条和参与科技创新的主体进行支持、鼓励和规范的法案;而科技创新中心立法要从城市或城市群功能角度考虑,需要从科技创新全链条、高质量发展、教育、园区建设、区域合作、文化和生态等多层面和多角度来支持和规范各种关系。

(二)科技创新中心立法的理论依据

科技创新中心立法要遵循综合法理学观点。综合法理学[5]是国内外学者关于法律哲学和法律本质的基本观点,主张不以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来解释法律,认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受社会、经济、心理、历史、文化以及各种价值判断等多种因素的制约。科技创新中心立法作为包含诸多主体、要素的城市立法,需要遵循综合法理学观点。

科技创新中心立法要明晰城市立法的重点。科技创新中心立法是针对整个城市或城市群的科技创新立法,其不同于一般的科技立法,也与地方科技进步条例等科技基本法不同,是具有调节当前一个时间段、综合考虑城市、区域或跨区域的诸多主体和载体在科技创新活动中的法律关系。目前,仅有少量针对科技园区、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类城市”的特定区域的科技立法研究。这些研究认为,园区立法不同于科技立法,立法原则不同,具有过渡型立法特点,属于城市或区域立法[6]。

科技创新中心立法要正确处理“科研权利”和“政府职责”关系。目前,科技法规范的主要内容在于设置政府职责,科研主体的权利则较少得到体现,科研自由和科研自主应该成为科技创新立法价值导向[7-8],科技创新中心立法规范也应将其实施的着力点放置于“科研权利”而非“政府职责”。

二、地方科技创新立法的阶段和特点

(一)地方科技创新的立法阶段

多年来,各地注重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科技创新领域的立法。1993年7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笔者对各地方政府贯彻落实《科技进步法》的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地方立法可分为以下4个阶段:

1.地方科技创新立法先行探索阶段(19911993)

在1993年之前,先后有大连市(1991)、沈阳市(1991)和江苏省(1992)三地政府颁布了《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云南省制定了《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3)。

2.名称和体例遵循国家科技基础性法律阶段(19942005)

自《科技进步法》颁布实施后到1999年,共有23个省/自治区、2个直辖市、10个省会或副省级城市、5个较大城市制定了科技进步地方法规,大多数地方政府颁布的法案文件后缀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辽宁省、天津市、青海省、西藏自治区颁布的法案文件后缀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若干规定”。以上相关法案制定的时间集中在1994年到1997年。2000年以后,较多地方政府开始对地方的《科技进步条例》进行修改。

3.地方开始注重立法权限阶段(20062013)

2006年,国家确定了“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2007年,《科技进步法》开始修订,地方从照搬型立法逐步转变为根据地方科技创新发展实际需求进行立法设计。2008年,《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相继出台。2009年,《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出台。随后,广东、湖北、辽宁等省相继制定了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山西省、江西省、青岛市、宁波市相继制定了地方的《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从名称上看,新出台的地方法规不再局限于“科学技术进步”,开始更多地出现“科技创新”“自主创新”等;从立法内容看,地方政府逐渐重视整个创新链条,并在相关条例中增加科技人才培养、科技金融、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环境等相关内容。

4.地方科技创新立法与城市战略定位紧密结合阶段(2014年至今)

2014年以来,根据国家统一的战略部署和本地科技创新发展的功能定位,上海和北京、粤港澳大灣区提出形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的发展战略目标,成都也积极争创西南科技创新中心。2020年5月1日,作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基本法的《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简称《上海条例》)开始施行。《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简称《深圳条例》)于2020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成都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草案)》(简称《成都条例》)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提出,要将成都建设成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引领带动西部地区实现跨越式发展。

(二)地方科技创新立法的特点

1.绝大部分地方政府建立了以科技进步条例为基本法的立法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和本地科技创新立法需求,全国有29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部分省会城市、具有立法权的城市已经落实国家《科技进步法》,制定了相应的科技进步条例,在体例上基本上与国家《科技进步法》一致。

2.政策先行,通过科技发展规划、计划和先行先试政策等优化创新创业环境

北京虽然没有颁布相应的地方科技进步条例,但在实践载体、制度安排、政策保障、环境营造等方面持续发力,形成了由《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10部法规、6部政府规章和200余项规范性文件构成的科技法规政策体系。

3.建立了以自主创新条例或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为基础的立法体系

2006年以来,国家把自主创新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位置,各地方政府也高度重视自主创新工作,通过立法支持、鼓励和规范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包括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创新型人才建设及创新环境优化等。

4.建立了以科技创新中心条例为基本法的立法体系

从一个城市建设科技创新中心的角度立法,涵盖创新主体、创新能力、创新承载区和创新环境建设,确定了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基本框架,为相关具体配套制度的制定、实施提供依据。同时,科技创新中心立法还要考虑与其他“中心”、自贸试验区以及区域一体化建设联动发展的关系。

三、地方科技创新中心对比分析研究

(一)立法需求

国家层面没有制定出台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上位法,因此,地方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立法的需求在于:1.基于城市科技创新自身发展、提升城市发展能级和核心竞争力的需要;2.为了解决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存在的制度性障碍和瓶颈问题;3.科技创新中心立法是进行重大制度适度前瞻性考虑的需要,如新型研发机构法律地位的确定、基础研究投入等制度的设计;4.现有法律制度不适应创新驱动发展的需要,需要新的法规来有效规范新的科技管理部门行政行为和新的社会关系。

(二)立法思路

首先,应该明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立法是基于城市科技创新发展的立法,从城市新的功能定位的角度建立立法的基本框架,为后续科技创新中心发展需要的具体配套制度的制定、实施提供依据。其次,科技创新中心需要秉承综合立法的理念,注重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与其他中心、自贸试验区、区域一体化建设联动发展等关系,重视创新文化与社会发展等因素在立法中的体现。最后,立法还应关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坚持改革引领,以制度创新促进科技创新,构建适宜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发展的制度环境。

(三)立法框架

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总体部署和重点内容,结合科技创新中心定位和需求,总体框架应围绕城市科技创新立法进行系统设计,章节涉及创新主体、创新载体、创新能力、人才环境、金融环境和社会创新环境等方面的建设。

(四)立法侧重

1.在立法过程中把支持创新载体建设放在重要位置

《上海条例》将《聚焦张江推进承载区建设》单列一章,为推进张江科学城建设成为科学特征明显、科技要素集聚、环境人文生态、充满创新活力、宜居宜业的世界一流科学城进行重点制度设计。《成都条例》单列《创新载体》一章,将中国西部(成都)科学城、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新型基础设施、双创载体、产业功能区纳入其中。《深圳条例》首次将建设深圳综合性国家创新中心,以及将依托的光明科学城、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西丽湖国际科教城和国家实验室、广东省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写入条例,明确其法律地位,保障其长期稳定建设发展。

2.明确了基础研究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地位

基础研究是科技创新的源头动力,《深圳条例》在全国率先以立法形式固定财政对基础研究的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资金投入比例应不低于市级科技研发资金的30%。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上海条例》在“创新能力建设”中明确提出,科研事业单位应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提升原始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增加基础研究投入。

3.首次在法律条例中明确科技金融的重要地位

《上海條例》单设《金融环境建设》一章,《成都条例》和《深圳条例》也将《科技金融》单列一章,推进科技金融创新试点,加强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设,构建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政府资金与社会资金、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有机结合的科技投融资体系,发挥金融对科技创新的服务作用。

4.首次在立法过程中规范科技人才的培养引进、激励评价和流动等全环节

《成都条例》单列《科技创新人才》一章,将支持人才发展、加快人才培养和引进、优化人才流动、评价和激励的做法和举措纳入立法支持、鼓励和规范内容。《上海条例》单列《人才环境》一章,坚持用体制机制的“破”来成就法规制度的“立”,从人才的管理全链条角度来推进人才体制机制优化。

四、对北京制定科技创新中心条例的启示

(一)要研究确立北京市科技创新基本法制度

目前,北京市尚未建立科技创新方面的基本法,呈现出只有“龙身”没有“龙头”的现象[9],现有法规、规章和政策间的衔接存在问题。科技政策先行虽然可以更加灵活,但层次较低,政策效果作用时间不稳定,规范的社会关系面较窄。上海、深圳、成都等地都制定了对科技创新活动进行全面规范的综合性地方法规,是科技创新的“基本法”,将各地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转化成制度安排,破解了制约创新驱动发展的制度瓶颈,并对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作出前瞻性规定,有利于以制度创新推动科技创新,将制度优势转化为制度效能。

因此,建议北京借鉴深圳、上海的科技立法系统化思路,在国家法律框架下,按照《立法法》规定的地方立法权限,适时启动《北京市推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的立法工作,制定一部全面规范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基础性法规,对北京市科技创新及相关活动的宗旨、指导方针以及与科技创新相关的经济、金融、教育、财政等制度作出法律规范,并与地方科技立法规划相衔接,进一步调整和规范科技创新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要处理好新形势下科技创新基本法与现行法规的关系

目前,北京市正在开展修订《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立项论证工作,《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也正在进行立法后评估工作。科技创新中心立法定位为科技创新领域基本法,应瞄准解决地方科技立法散乱而产生的制度不同一、不和谐问题,注重解决基本法与已经出台的法规之间的关系。上海、深圳和成都科技创新立法都注重了创新载体在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因此,建议在科技创新中心地方立法制度设计中要妥善处理“中关村科学城、怀柔科学城、未来科学城”和“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协同合作的法律关系,《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订工作要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和《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做好衔接,形成全市统一的科技创新法治保障体系,聚焦现有的中关村和经济开发区、科技成果转化、优化营商环境等地方性法规中有关科技创新的一般性制度,进行整合提炼和固化提升,进一步制定完善各领域地方性法规与政府性规章,打造具有首都特色的“法规群”“制度群”。

(三)要允许北京立足改革创新实践需要根据授权作变通规定

与上海、深圳和粤港澳大湾区相比,北京建设全国科技创新中心的创新改革突破力度不够。对于推进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如何调动或者规范中央在京科技资源活力非常重要。由于中央科研单位的人、财、物的行政管理权限不属于地方事权,如只从权利义务角度予以规范,地方立法解决问题的力度远远不够。《深圳条例》变通了《公司法》有关“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制度规定,借鉴美国“同股不同权”制度安排的资本市场更受新经济、新科技企业青睐的经验,率先以法规形式确立了“同股不同权”制度,运用立法变通权,对法律、行政法规等进行变通,在立法权限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因此,建议允许北京立足改革创新实践需要,在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自由贸易示范区和自主创新示范区三大国家战略在北京叠加,带来“三区驱动”的重大机遇期的新形势下,应允许北京根据授权作变通规定,既从实际出发遵循改革发展客观规律和法治建设的内在规律,又要体现地方需求和特色,加大对科技体制机制改革的突破力度,用法治的“立”来为改革发展的“破”保驾护航,从法律制度上进行改革的顶层设计。

(四)要加强基础研究、科技人才的立法制度保障

北京作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促使北京必须把基础研究作为一个重点,发挥北京在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方面的主力军作用,在整个科技创新的总布局中高度重视基础研究。人才是创新的第一资源,北京要充分激发战略科学家、专业人才、青年科技人才的积极性,直面人才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中的老问题和新挑战,在立法中予以解决和保障。《深圳条例》将基础研究作为重点制度进行一系列创新,《上海条例》推动人才体制机制优化,营造近悦远来、人尽其才的环境。

因此,建议北京在地方立法中借鉴上述经验,赋予自然科学基金法律地位,明确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的主要功能定位,以及政府财政对于基础研究的大力支持,激发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对于基础研究投入的积极性。同时,明确对于创新能力突出、创新成果显著的人才进行持续稳定支持,加大对青年人才的支持力度,以及在海外人才引进、体现创新贡献的价值导向的评价和激励机制等方面予以立法保障。

参考文獻:

[1] 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远景目标的建议》的说明[EB/OL].(2020-11-3)[2021-2-7].http://www.gov.cn/zhengce/2020-11/03/content_555699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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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董洪民.地方科技立法的体系构建研究[D].南京:东南大学,2019.

[4] 李真.我国科技立法体系构建问题研究[D].天津:天津大学,2007.

[5] 李志平.孙畅.基于法理视角的科技创新立法研究[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0,31(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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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政刚.我国科技创新立法的价值重塑及制度因应[J].科技管理研究,2020(09):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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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涵.北京科技立法相关问题和对策研究[J].科技智囊,2015(03):62-68.

地方科技立法企业技术论文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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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陈爱军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巡视员祝兴无

地方立法工作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更好地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科学发展,有必要对立法工作进行总结、反思,以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一、要进一步明确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坚持围绕大局、服务中心。地方立法要始终服从和服务于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依法保障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贯彻实施,为科学发展服务。为此,要求我们在立法工作中,要树立全局观,从省委、省政府大局出发,自觉地把每一项立法放在全省工作大局中去审视和把握,通过地方立法,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地方立法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在立法项目的安排上,要在继续完善经济领域立法的同时,加强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领域立法。在制度设计方面,要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思想,如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优质服务;对管理相对人权利与义务和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的规定要一致。在法律责任设定方面,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等。

(三)坚持从省情和实际出发。地方立法要坚持法制统一原则,遵循法定的立法权限、立法程序和上位法的精神。同时,在与上位法不抵触的情况下,地方立法还必须坚持从省情出发,立足于实际,立足于现实,立足于需要,立足于发展,立足于民生,立足于保障等,更加注重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针对性、操作性。具体来说,要注意处理好几个关系:一要处理好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突出特殊性,充分反映地方特色。二要处理好原则性与具体化的关系,注意使地方立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衔接,尽可能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使地方立法的规定具体、明确、管用。三要处理好大而全与小而精的关系,坚持小而精的原则,把提高立法质量放在首位,制度设计上要切实可行,便于操作,需要几条就写几条,重在管用,克服贪大求全的现象。

二、要与时俱进、转变观念,树立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新的立法理念

立法工作中,我们往往重视法律知识、法学理论、立法技术等的学习、研究及其对立法质量的影响,而忽视立法观念、认识对立法工作的影响。从而导致在工作中:一是重视法律知识、法学理论的学习、研究,这方面,我们从事立法工作的同志,基本素质是没有问题的,而忽视对国家政策的学习、研究,忽视对宏观形势的关注、研究,大局观不强,对宏观形势的把握不够,思路不开阔,往往就事论事,对有关问题的研究不能由表及里,举一反三。二是重视立法技术的研究,对具体制度的设计研究不够,在立法工作中表现为,片面追求法案体例完整、大而全等,往往是几十条的内容,真正管用的、能解决问题的、有特色的规定不过几条。这不仅影响立法质量,而且往往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

解决上述问题,不仅要明确立法的指导思想,而且要转变观念,与时俱进,树立新的立法理念。这种新的立法理念就是:当前,我省正处于科学发展、加速崛起的关键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地方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必须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保驾护航。

三、创新地方立法机制,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一)关于立项

科学确定立法项目是做好地方立法工作的关键环节。具体来说,做好立项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和完善下列几项制度:

一是建立健全立法项目库。为了增强立法工作的前瞻性、指导性和计划性,根据法制统一原则,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编制立法项目库。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适时调整立法项目库,加强对立法项目库的动态管理。

二是建立健全立项论证制度。为促进科学立法,避免立法的随意性、盲目性。凡部门报请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必须进行立项论证,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等进行全面论证,在此基础上选择、确定具体的年度立法项目。

三是科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关键是要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年度重点工作,努力实现年度立法计划同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有机结合。为此,在确定年度立法计划时,要做到“四个坚持”:

1.坚持突出重点,条件成熟的先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先上;

2.坚持统筹兼顾,在继续加强经济领域方面的立法的同时,更加重视有关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立法,切实保障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3.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地方特色,注重针对性和实效性,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如围绕建立合芜蚌自主创新试验区、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以及合肥城市圈等确定立法项目;

4.坚持制度创新。在具体项目的选择上,要做到“四个结合”,即注意与起草部门报送立法项目相结合,与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相结合,与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相结合,与代表、委员的建议、议案办理相结合。并在此基础上,征求省政府领导的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正式确定年度立法计划。

(二)关于起草工作

做好法案的起草工作,对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至关重要。为此,在法案起草工作中,可以探索建立下列两项制度:

一是建立提前介入制度。法制办提前介入法案起草工作,一方面有助于起草部门树立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尽量减少法案的部门色彩,维护立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有助于法制办及时了解起草中的问题,从立法必要性、法案体例的合理性、法案内容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研究和论证,从而提高法案起草的质量,避免法案在审查、修改中出现“大翻盘”的情况,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

二是拓宽法案起草渠道。对综合性强、社会影响大的立法项目,可以整合立法资源,探索由法制办牵头组织起草,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起草模式。由于立法部门全局意识强,考虑问题能兼顾公平与效率;实际工作部门熟悉工作情况,考虑问题比较切实可行;专家学者理论知识扎实,考虑问题比较规范、理性。因此,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起草模式,有利于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增进各方面在立法信息和观点方面的沟通,加深对有关问题的共识,减少重复性工作,减少部门色彩,提高法案起草的质量与效率。

(三)关于调查研究

调查研究贯穿于法案起草和审查修改的全过程,是提高法案质量的基础。目前,由于人手少、任务重,导致在法案起草和审查修改工作中,调研工作做的不深、不实。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要求立法工作必须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为此,在起草和修改法案时,只有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和听取基层组织、基层单位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广泛了解民意,充分集中民智,力求准确把握事物的规律和本质以及发展趋势,才

能使地方立法工作符合实际,从而发挥地方立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

(四)关于协商、协调

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地方立法协调包括起草部门协调、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以及政府协调三个层次:

一是关于起草部门协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依据上述规定,如果起草部门未进行协调的,则《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部门协商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二是关于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和政府协调。《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目前,在立法工作实践中,政府法制机构比较注重自身协调,而忽视起草部门协调和政府协调。由于政府法制机构力量有限,加之协调力度有限,使得有些立法项目协调效果不理想,导致工作中出现反复,影响了立法质量与效率。为了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充分发挥协调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在工作中必须坚持三级协调,尤其是起草部门协调和报请政府协调,以逐级解决立法中的矛盾和争议,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五)关于征求意见

一是征求意见要有广泛性。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都要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今后,除了继续利用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平台公布草案、征求意见外,对于重大的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要在《安徽日报》等本省主流媒体上予以刊载,向社会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二是征求意见要有针对性。要根据法案规范的不同行业、领域、内容来确定征求意见的方式和对象,注重征求意见的实效性。

三是要着重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在立法环节广泛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不仅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也有利于法规、规章颁布后的顺利实施。

四是征求意见要深入基层,实现“重心下移”。《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例如,在办理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农民权益保护有关的立法项目时,要重点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农民的意见;在办理城市管理领域的有关立法项目时,要深入区、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听取基层组织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五是征求意见要注意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专家、学者的意见较少受部门利益的影响,通常情况下比较客观、公正和理性。今后,要进一步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探索专家、学者参与政府立法的新方式、新途径,更好地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

(六)关于审查说明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国发〔2000〕11号)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皖政〔2000〕21号),目前,我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案时,均由省政府法制办统一作审查说明。这种做法有利有弊,有利的方面是有助于扩大法制办的影响,树立法制办的权威。不利的方面是不利于调动起草部门积极性,同时,由于法制办不是法案实施机关,对工作中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审议中一旦涉及具体问题,法制办难以说明清楚。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依据上述规定,可以适时对我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案的制度作相应调整,即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省政府法制办作审查说明。这样做,可以充分发挥省政府法制办和起草部门的作用,调动两个积极性,同时,又能够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进一步提高法案审议的质量。

四、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和改善地方立法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法案审查、修改责任制

建立法案审查、修改责任制,实行经办人负责制、处长负责制,办分管领导负责制等,有助于增强立法工作者的责任意识,提高立法质量和水平。

(二)建立健全个人负责与集体讨论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在建立和完善法案审查、修改责任制的基础上,群策群力、集思广益。集体讨论制度,可以由处长负责召集经办人员、本处室其他工作人员以及起草单位参加,也可以由办分管领导召集,必要时可以借助外力,邀请相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三)建立健全法案考评制度

如适时举办公文评比,以增强立法工作者争先进位的意识。

地方科技立法企业技术论文范文第3篇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并把“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作为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作为回应, 新修改的《立法法》在第一条增加了如下表述: “提高立法质量,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科学立法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 在此意义上, 立法已经成为整个国家治理的关键环节。地方立法作为法律体系中“承上启下”的要素, 不仅需要遵循科学立法的一般原则和程序, 还要充分结合地方实际, 考虑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宪法和修改前的《立法法》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可见, 之前我国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为一定级别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修改后的《立法法》在第72 条将地方立法主体扩大至所有设区的市和自治州, 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市的数量由原来的49 个增加至284 个, 实现了“地方立法权的扩容”。

二、地方立法将产生的变化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主要包括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个方面。其权限范围看似狭窄, 实则囊括众多与居民切身相关的内容。如城乡建设与管理, 就涵盖了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市政管理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 地区发展出现了不少具有地域性的新情况、新问题, 需要因地制宜予以解决, 最重要的方式就是制定相关立法, 让管理有法可依。具体来说, 在立法法修改背景下, 地方立法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发生改变:

( 一) 为城市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城管”全称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是我国社会治理中颇具特色的机构。城市管理职能分散导致的效率低下和重复执法、越权执法等弊端, 使得“城管”应运而生。《行政处罚法》在第16 条规定: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一规定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城管”机制历经近20 年的发展, 伴随着诸多争议, 甚至成为了“暴力执法”的代言。主要原因在于立法层面对其规制不足, 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有效的执法手段, 执法权限的划分、对执法的监督等不够明确。地方立法权下放后, 城管执法制度和环境将有很大改善。设区的市可以通过立法完善城市管理制度, 明确界定城管执法权限、明晰工作职责, 将城管执法工作标准化、规范化。除此之外, 城市交通、噪音污染、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系列问题也将获得立法的规范和治理。

( 二) 为农村改革提供法律依据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要“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建设”, 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农村全面深化改革已初见成效, 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障碍。改革措施需要法律依据保驾护航, 才能顺利推进。在当前形势下, 农村社会治理、城乡公共服务、集体土地管理、构建新型农业体系等方面都需要地方立法予以规范和完善。

地方立法权的下放, 将发挥设区的市、自治州在农村改革中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按照深化改革的要求, 通过专门立法逐步解决农村公共服务、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义务教育、土地流转、乡镇机构改革、农村生态环境等突出问题。真正发挥地方立法改善民生的重要功能。

( 三) 加强环境保护立法

近年来, 环境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然而无论是限塑令的提出还是各类专项治理活动, 都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归根结底是缺乏立法依据, 加之我国幅员辽阔, 不同地区面临的环境问题不尽相同, 亟需更加有针对性、地域性的地方立法。

新《立法法》对贯彻和落实《环境保护法》起到了推动作用, 地方人大在获得立法权后, 可以因地制宜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 节约立法资源、提高立法效率, 对水源地开发与保护、非法捕捞、垃圾处理等突出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为管理和执法部门提供法律依据, 让环境保护更具执行性和可操作性。让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取代一阵风式执法, 让环境保护成为常态。

( 四) 加强历史文化保护立法

我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 截止至2015 年7 月5 日, 我国世界遗产总数已达48 项。随着城市化的进程, 许多珍贵的文化遗产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对历史文化进行保护也需要法律的支持, 近年来全国各地开始陆续出台相关条例, 《立法法》的修改, 为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历史文化保护范围、执法权限、保护措施等具体举措提供了制度支撑。让各个地区保留其历史特色、文化特色和民族、民俗特色, 还居民一个丰富的历史记忆。

三、完善地方立法的思考

( 一) 科学配置地方立法权限

随着地方立法权的下放, 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数量大幅增加, 对地方立法权限进行科学划分和合理配置是保证地方科学、规范立法的前提。下放地方立法权不仅仅是扩大地方权力, 而且也伴随着对地方立法权力的规范和限制, 其初衷是为了更接近基层群众, 使地方立法更加体现民意, 解决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科学配置地方立法权限就是要建立地方立法标准化、规范化制度, 坚决杜绝政府部门利用地方立法谋权争利的现象, 保证地方立法的良性发展。[1]

( 二) 加强专业化立法队伍建设

各个设区的市发展情况不同, 立法水平分布不均衡, 有一些地区缺乏立法经验, 可能会影响立法质量。张德江委员长在2013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上提出: “进一步重视立法工作队伍建设, 要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务实高效、作风过硬、勤政廉洁的要求努力打造一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专业素质高的立法工作人才队伍。”要建立专门的立法队伍, 保证地方立法的专业化, 根据地域特征实现地方立法服务地方的功能。[2]

( 三) 批准生效保证地方立法质量

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经过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实施, 这是保证地方立法质量的坚实基础。在审查时, 对于符合上位法律法规、法规内容适当合理的才予以批准生效; 对于违反上位法律法规、法规内容偏颇不公的地方性法规, 要坚决否决。

( 四) 拓宽公民参与立法途径

民众参与立法体现了立法的民主化, 有利于提高立法和政治决策的合理性, 在新《立法法》实施背景下, 公民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如涉及法律案专业性及可行性评价的问题应当召开论证会, 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律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法律案与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等。[3]

四、结论

《立法法》的修改为地方发展带来了福音, 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为各地改革增添了一道安全阀。通过地方率先探索改革路径, 将激发出更多具有创新性的改革思路和举措, 也有利于成功经验在更大范围内推广。

摘要:2015年3月15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做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下简称《立法法》) 的决定”, 对实行了15年的《立法法》进行了大范围修正。新《立法法》的出台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 为我国立法体制的完善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在此背景下, 地方立法面临的工作格局也将产生重大变化。地方立法需要根据新的立法体制背景, 不断完善和创新, 作出积极应对。

关键词:立法法,地方立法权,地方性法规

参考文献

[1] 朱力宇.地方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问题研究-以北京市为主要例证[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17) .

[2] 汪全胜.立法效益研究-以当代中国立法为视角[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56) .

地方科技立法企业技术论文范文第4篇

笔者2月25日从山西省科技厅获悉,山西省启动2019年度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征集工作。重点对新一代信息技术、大数据、科研仪器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支持。

据悉,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包括“地方科研基础条件和能力建设”“地方专业性技术创新平台”“地方科技创新创业服务机构”“地方科技创新项目示范”4个方面。此次征集的专项资金项目经推荐、汇总、审核后,择优纳入3年滚动规划,项目实施周期为1~3年。专項资金采用直接补助、奖励补助或后补助等方式支付。

地方科技立法企业技术论文范文第5篇

一、我国地方环境立法的简要回顾

1979年7月1日, 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简称《地方组织法》) 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拉开了地方环境立法的序幕。到20世纪80年代, 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工作已相当活跃, 到90年代, 地方环境立法已经进入全面发展的阶段。这些地方环保法规涉及的领域覆盖了水、大气、噪声、固体和放射性污染防治, 自然资源保护与管理, 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等。[2]到21世纪初, 新修改的《立法法》扩大了地方环境立法的主体, 使地方环境立法更贴近地方实际情况, 具有地方特色。

二、我国地方环境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目前我国地方环境立法仍保持了较高的立法数量, 地方环境立法具备了一定自主性, 但是仍缺乏针对性的富有实践意义的立法。如今立法的急需成了立法之难, 调研中基层干部多次呼吁尽快把地方治理经验上升到法的位置。[3]由此可见, 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 本地实际情况联系不够紧密, 缺乏地方特色

由于地理和历史的原因, 各地所面临的环境和发展问题的重点也不一样。而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为了确保与法律法规基本精神保持一致, 制定时往往照搬国家法律法规, 没有结合当地实际, 突出地方特色。

(二) 立法中存在严重的部门利益倾向

由于地方环境法规规章一般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己方工作需要, 受权力机关委托起草, 地方环境立法甚至被称为环保部门的法。也正因如此, 环保部门在立法过程中, 往往强调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放松甚至未涉及对自身义务与责任的规范, 地方环境立法明显存在着重罚轻奖的倾向。

(三) 地方立法人才队伍弱, 立法工作机制不健全

地方环境立法的另一难题是地方法工委的立法能力和队伍编制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新统计, 2015年3月15日通过新修改的《立法法》以后, 我国有284个设区的市、30个自治州和4个不设区的地级市 (包括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 。这些享有地方环境立法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4个不设区的地级的人大法工委中, 大多数未满编, 其中最少的仅有3人, 其中只有1人是法律专业, 另外2名是行政人员。缺乏专业人才储备, 导致地方环境立法出现立法队伍弱、工作机制不健全、开展地方立法工作起步难等问题。

(四) 没有很好遵循民主原则, 公众参与不足, 环境意识较薄弱

根据《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但是, 目前我国地方环境立法中公众参与的途径较少, 公民环境意识淡薄, 缺少对环境宣传教育的立法规定。而且享有地方环境立法权的政府机关在进行立法调研时选取的对象更多是行政部门或地方基层部门和本地有影响力的企业, 真正受环境污染影响的主体对立法影响反而越小。乡镇干部、小型企业主和环境污染区域的民众对地方环境立法几乎一无所知, [4]由此可见, 享有地方环境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出来的法规很有可能只是流于形式, 缺乏可操作性。

三、加强和完善我国地方环境立法的对策

地方环境立法应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转变为以人为本, 以人身健康和安全以及人与环境和谐共存为主要立法思想。针对我国环境立法问题, 确保设区的市的立法质量,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一) 观念上必须注重立法民主性, 强化人民权益, 从部门利益向人民利益转变

实行环境立法听证制度和建立地方立法的同一审议制度有利于强化人民的参与意识, 提高立法的民主性。人民群众对地方环境立法的参与和监督有利于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 从而强化人民权益。立法听证制度是指“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 听取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人员的意见, 而为立法主体制定规范性文件提供依据和参考的一种制度。”听证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环境立法, 了解立法, 为立法者提供思路的有效途径。

(二) 坚持地方立法有特色、不抵触、可持续和可操作性原则

地方环境立法“宜细不宜粗”, 秉承环境可持续发展为原则, 以突显地方特色性保障其可操作性。地方立法是对上位法的补充和细化。因此要从实际出发, 兼容当地风俗习惯, 不能全部沿袭国家的法律, 依照中央法律规定, 遵守上位法, 同时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保证人民通过各种立法途径参与立法, 理解法规, 从而提高法规的可执行性。如2008年的《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针对地方环境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详细的执行规定, 使地方环境立法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得到充分保障。

(三) 制度上必须保障机构、队伍、经费到位

保障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地方立法机构。一方面地方环境立法须认真贯彻中央的政策、措施和法律。另一方面, 就地方环境法规而言, 地方之间应成为一个协调互补的有机整体, 建立高素质立法人才的队伍和机制。为此我们可采用新增编制招录人才、内部调剂专业人才和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另外还可调动本行政区划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人才和律师等社会力量, 配足立法工作力量。另外各省还可建立省级的人大立法协调委员会, 对各市的地方立法进行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 成员包括各市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和法律、环境、管理等领域的专家。[5]毕竟立法组成人员综合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立法的质量。

地方环境立法应以统筹资源保护与环境污染防治, 协调城乡环境与社会和经济发展应成为环境立法实践为基本原则。环境立法势必会牵动某些地方利益, 为获得各类主体的理解支持和降低执法成本, 商谈和协作应作为基本原则贯彻始终。人大因其经费等原因受制于政府, 所以保障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是支持地方环境立法制度至关重要的一环。

四、结语

地方环境立法不仅可以缓解原有立法体制因地方立法权配置不均衡导致的弊端, 也对以习近平主席为首倡导的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不过我们还是应清醒地认识到, 尽管《立法法》做了相应的修改, 但是对有些问题的认识尚不清晰、不统一, 有些规定还需要通过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法律实施机制来予以落实。

摘要:虽然新《立法法》扩大了地方环境立法的主体, 但是享有地方环境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政府在实践中却存在立法人才队伍弱, 工作机制不健全, 公众参与不足以及其制定的法规地方特色欠缺, 存在严重的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为此地方环境立法应强化人民权益, 从部门利益向人民利益转变, 遵循地方立法特色性、不抵触上位法和可操作性原则, 在制度上保障机构、队伍、经费到位。这样的立法才会是被百姓所接受和理解、遵守的良法。

关键词:地方环境立法,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原则

参考文献

[1] 王培培.中美地方环境立法制度的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09 (28) .

[2] 王永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地方环境立法研究[J].法制博览, 2013 (11) .

[3] 张璁.今年3月修改立法法, 将地方立法权下放到所有设区的市放权半年, 地方立法接住了吗[J].中国经济周刊, 2015 (39) .

[4] 肖爱.“两型社会”建设中的地方环境立法转型以湖南省地方环境立法活动为例[J].吉首大学学报, 2012, 33 (03) .

地方科技立法企业技术论文范文第6篇

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是为地方立法权, 是相对中央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而言。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 各地域都有其独特性, 东中西部地区发展水平并不均衡。国家层面的立法只能解决最基本最主要的问题, 不可能对各方面都规定得十分具体。因此, 仅以中央立法不能完全解决全国各地的立法问题。法律赋予地方一定的立法权限, 就是让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为出发点, 在地方立法过程中彰显地方特殊性。当前《立法法》的修改, 也是对地方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需要我们清楚认识到本地实际和发展现状, 切实把握社会经济发展规律, 提高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 使制定的法规更加适应实际情况、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立法法》在“地方立法权”上的放权与限权

所谓《立法法》在“地方立法权”上的放权与限权, 是指新《立法法》放大地方立法机关的权利即将以前规定的“较大的市”独有的地方立法权下放给所有“设区的市”;同时, 限制了地方立法行使的事项范围。《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对这些城市人大立法作了明确限定:“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涉及本条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 继续有效。”这就对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提出了要求, 即“不抵触”及“不越权”原则。如上位法对一些事项有所要求, 则地方在对此进行立法规定时, 不得和上位法有所冲突。同时, 若上位法并没给地方立法机关就某些事项予以立法的权利, 则地方不可自行对其进行立法。只有在此前提下, 方可合理合法的行使地方立法权。

三、权限受限下地方立法权发展的困境

我国地域辽阔, 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地域差异性, 这使得地方立法在各个地方非常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本来拥有的立法权就是有限的, 又同时在调整对象和手段上受到限制, 这种不平衡的状况, 极易给地方立法的发展带来困境。

(一) 各区域同类型立法重复出现

之所以要大力促进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 就是因为一个好的地方立法条款, 必然是由地方立法机关根据地方实际情况作出有利于地方实际操作的法律规定。但是, 因为一直以来对于地方立法所具备的权限界限的认知不明确, 使得地方立法在立法过程中, 既想有所创新, 又在创新过程中, 屡次出现“越界”情况。例如, 某地曾打算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案主体, 但考虑到司法机关的提案必然涉及到诉讼制度, 而这也是中央专属立法权, 因此最终放弃;再如, 某地计划就人事争议处理专门制定地方性法规, 但由于人事争议仲裁属仲裁制度范畴, 也属中央专属立法权, 最终只能作罢。 (1) 正因为此, 一方面各地方为了有所创新, 一方面又要避免立法权限创新的“雷区”, 这就导致其只能在明显是地方管理事项的方面进行创新, 使得一堆大同小异的法规层出不穷。国务院部委、省会城市以及较大市的立法亦是如此。

(二) 照搬照抄情况严重

由于地方立法权的行使受限, 在实际操作中, 存在各种问题。为了不“越权”, 就只能使得有些规定无法实现。正因为此, 有些地方为了使法律条款能够避免“越权”风险, 直接照抄其他地方已有的相关法律条文, 旨在“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有学者统计指出, “不少地方法规条文内容上, 有三分之一属于可以不写的, 三分之一属于可写或可不写的, 三分之一属于可以写的。有的实施类法规, 真正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带有地方特点的规定就只有几条。” (2)

(三) 调整对象“争奇斗艳”

地方性法规调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明确的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具备可调整性的社会关系。一些地方立法机关, 为了彰显其“探索”、“创新”, 又不会发生“越权”、“越界”情况, 其立法时, 忽略立法调整对象所应具备的特性, 仅以奇取胜, 博取关注, 严重削弱了地方立法的权威性。例如, 有的地方通过立法规定, “公共厕所苍蝇数不得多于2只”, 禁止“在便器外便溺”。 (3) 有学者就批评指出, 解决上述社会问题, 需要用正确的社会价值观而不是强制性规范来指引、预测、评价、教育, 立法禁止属于形同虚设、多此一举。 (4) 更让人意外的是, 有些地方竟然“以此为荣”, 更有甚者, 有时不同地方的法规条款竟然在文字表述上文本描述上都几乎一模一样, “借鉴”之举“一目了然”。

四、对地方立法权发展的建议

(一) 地方立法权行使程序化

1. 建立健全立法民主程序, 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体现民主程序, 杜绝“长官意志”;同时, 进一步将备案审查程序予以完善, 如若在立法过程中发现有滥用地方立法权的法律法规, 则依法予以撤销。

2. 在地方立法审议修改阶段, 对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主体进行多元化探索。鼓励人民群众参与其中、立法机关认真听取相关专家意见。以此使立法机关在地方立法过程中尽可能少受或不受部门利益影响。

(二) 依法给予地方专属立法权

分析近段时间, 党中央关于《立法法》等法律修改的政策制度条款, 即可发现, 对地方立法的边界进一步明确划定, 符合党的要求。而在对《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进行研究之后, 发现其并没有直接赋予地方政府专属事权, 但是从法理角度以及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经验可知, 的确有中央政府对一定事项不干预的情况存在。由此, 依法给予地方专属立法权是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的。就如此次《立法法》中, 一方面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一方面也对它所具有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三) 模糊地带慎用“等”字

“地方性事物”的范围到底包括什么, 我们一直未得到明确的文本定义。成文法在表达意思上的缺陷, 以及法律固有的滞后性, 都极易产生边界模糊问题。因此, 很多时候, 立法经常为了给立法流出解释的空间, 从而在立法过程中, 留一定的空间。但我们应同样对其加以规范, 不要一遇到模糊问题就只堵不通, 长此以往, 将不利于地方立法的研究。

在这一年里, 《立法法》得到修改, 地方立法权也得到扩大。国家愈加重视地方立法权的发展, 国家已然认识到, 与其将权力统一收归回来, 防范地方权力被滥用, 还不如通过完备的法律规范制度, 使地方立法权能够得到充分利用, 逐步加快我国家法治的前进脚步。这也说明了中央放权给地方是社会发展的趋势, 是符合我国法治精神理念的, 也是我国进一步实现现代化的社会治理的重要步骤。随着地方立法权的不断发展, 有关地方立法权的研究将会越来越多, 而关于地方立法权的改革与创新研究, 亦需要我们以理性、积极的继续推行。

摘要:“法律是治国之重器,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立法法》的修改, 为我国实现良法善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是我国在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事件。而作为地方立法, 其应当与修改后的《立法法》各方面的规定保持一致。笔者希望本文在分析地方立法权改革的背景下, 探究《立法法》给予地方立法权的放权与限权后, 发现地方立法权发展的困境, 旨在最后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

关键词:地方立法权,发展困境,建议

注释

11关于立法法等有关问题的询问答复[J].中国人大, 2005 (5) .

22 同上, 江材讯文.

33 沈栖.少些“雷人”的地方立法[N].上海法治报, 2013-10-23.

地方科技立法企业技术论文范文

地方科技立法企业技术论文范文第1篇关键词:科技创新中心;立法;启示DOI:10.19881/j.cnki.1006-3676.2021.04.06Enlightenment of Legis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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