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精选8篇)
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1篇
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个体工商业户的从业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均应依照本条例实行养老保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的保险,每个单位和职工都有参加的义务。提倡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全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隶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属于非营利性单位,具体经办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大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城镇职工离退休后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并设立由劳动、财政、审计、计划、银行、工会等部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第七条 设立大连市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企业代表、在职职工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第八条 劳动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九条 劳动保险机构应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
劳动保险机构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查询。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据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本单位为其缴纳各项养老保 险费和养老金领取情况,查询养老保险档案,单位或劳动保险机构应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实行全市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合理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标准:单位按照国家统计口径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9%缴纳,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计缴,由单位在职工每月发放工资时代扣,并按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按上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可以视基金结算和职工收入情况,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缴纳比例的意见,报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在管理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先清偿欠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不得用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期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职工流动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随同转移。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储存,专款用于下列项目:
(一)基本养老金;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政策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一次性救济费;
(四)劳动保险机构按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2%提取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开支项目: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福利费;宣传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上缴省主管部门的管理服务费;其他与养老保险工作有关的开支;
(五)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离退休职工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机构可按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积累金。积累金在有可靠的经济担保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也可按不超过积累金的30%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所得收益及本息并入基金。
积累金主要用于职工离退休高峰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时对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需要。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允许实行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单位自主决定。原则上单位职工人均收入接近或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为全体职工或某些岗位的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每年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由单位统一上缴劳动保险机构,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劳动保险机构要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可在管理费中列支,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可自愿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职工,可按本条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亦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各项补贴、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组成。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按上一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根据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5%计发,即:
基本养老金=上一年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5%-25%)+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1%-1.5%)×缴费年限。
离退休职工按照本条款计发的离退休费,低于国家原规定标准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职工到离退休年龄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以及享受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未满五年的,到离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要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情况,每年七月由大连市人民政府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时,应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换发离退休证,领取基本养老金。
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失去或变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当月,应向本单位或劳动保险机构报告,不得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办法,要由现行的委托单位代发,逐步转为劳动保险机构直接发放或通过银行等代发。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由职工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后,自由存取。职工死亡时,个人帐户内余额,按《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日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未缴或欠缴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补缴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 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拖欠发放、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拖欠、挪用支付养老保险金,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并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侵占、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缴非法所得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属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镇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的职工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2篇
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职工因工伤、残、亡后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康复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节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以其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每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市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条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见附表一),并在差别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见附表二)。差别费率根据企业对职工造成伤害的风险程度和历年工伤事故的统计数据确定;浮动费率根据企业上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金的支出情况,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医疗费用;
(二)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等费用;
(五)工亡职工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料理丧事的费用;
(六)因工致残评定为1至4级,需要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七)对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工伤保险基金年终节余额的5%至25%奖励费用;
(八)劳动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3%提取管理服务费;
(九)按工伤保险费总额5%提取事故预防检测费、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费;
(十)按工伤保险费总额2%提取康复事业发展费;
(十一)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于职工工伤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发生的伤、亡;
(二)受领导(含班、组长)指派,从事本企业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伤、亡;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的伤、亡;
(三)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工作中,发生的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意外伤、亡;
(五)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而造成的身体的伤害(含职业病);
(六)在紧急情况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而造成的伤、亡;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遭受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因突发疾病未能得到及时抢救治疗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非本人责任造成的伤、亡;
(九)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因工伤、残职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的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我市规定公出人员差旅费标准)。
(二)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1一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即基本养老金和补贴),分别为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的90%、85%、80%、75%;
2.按月发给定期伤残补助金,分别为50元、45元、40元、35元;
3.按月发给护理费,1至3级分别为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的50%、40%、30%;
4.易地安家的,其安家补助费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三个月发给,并一次性发给搬家路费、行李托运费等1000元。
(三)鉴定为5至10级伤残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计发。
(四)职工因工伤残必须安装假肢、假牙、补眼;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劳鉴办)同意,所需费用按规定的标准(见附表三)给付,并随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因工死亡(含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退休后死亡),按下列标准给付有关费用:
(一)丧葬费,按5个月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计发;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每人每月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的40%发给;其独生子女虽然不是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但又无其他人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每月发给其独生子女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40%的抚恤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三)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48个月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计发;因维护社会治安或抢险救灾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
(四)在职职工因工死亡,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的路费和住宿费,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5个月一次性计发。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的工资、各种补贴和补助、保险福利等待遇由企业给付。
职工因工伤残被评为5、6级的,本人自愿或企业安置有困难的,可离岗休养,由企业按月发给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70%的离岗休养工资,直至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
第十三 条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给付的定期待遇,随社会人均工资的增长,每年5月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垫付了工伤医疗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由企业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劳动保险机构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其他费用。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费用应予退回。
第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境)人员在境外伤残或者死亡,应当由外国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应积极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获得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应当由我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四章 工伤保险的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企业应积极组织送往指定医院治疗,同时报告当地劳动保险机构。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可先就近抢救治疗,但须到劳动保险机构备案,待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确须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需经大连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劳动保险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掴工负伤,医疗终结前的医疗费暂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由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给付。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达到18个月,必须做劳动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由市劳鉴办按《大连市医务劳动鉴定标准》负责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伤残等级的,应发给《职工因工伤残待遇证书》;对因工死亡者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证》。企业承办人员凭证到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金。因工伤残职工,经复查,伤残程度或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其保险待遇应做相应调整。失去享受保险待遇条件时,应注销所发证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
任。
企业实行祖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含被聘用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停薪留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险机构建立健全职工伤、残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档案。
第二十三条 伤残者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应停发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可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恢复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因工伤残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企业和劳动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于经市劳鉴办每年复查或鉴定确认已诙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规定期限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按其年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5%处以罚款:
(一)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职工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的;
(三)不按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虚报冒领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其冒领的金额,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1994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工伤,经市劳鉴办评定为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享受本规定的有关待遇,但康复器具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等,仍由企业给付;评定为5至10级的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3篇
1. 中断缴费人员的现状。
截至2013年6月, 睢阳区现有参保职工25195人, 缴费职工23638人, 中断缴费职工1557人。其中:个人窗口参保人员15450人, 离退休人员11139人。近几年, 该区国有重点企业单位纷纷破产改制、倒闭清算, 以往各类国有企业养老金征缴来源已经基本枯竭。随着国有、集体企业的相继改制, 引起劳动关系的调整, 不少职工因企业改制而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 有些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由于没有找到新企业而暂时中断了养老保险, 加之此前破产企业中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导致缴费人数不断下降。
2. 中断缴费人员的构成。
中断缴费人员主要由以下四类人员构成:一是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改制买断身份职工, 主要是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 一次性领取安置费,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失业人员, 这部分人占中断缴费的主体;二是流动就业人员, 主要是在外商合资、私营企业等非公单位参保后辞职辞退, 未及时续保的人员, 这部分人员正在不断增加;三是未继续缴费的灵活就业参保人员, 其中包括改制企业职工转为个人身份参保后再次中断缴费人员;四是符合中断缴费条件的个人账户封存人员。
3. 允许中断缴费的现行政策规定。
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中断缴费:参保人员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和因参军入伍、国家统招入学、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被判刑、劳教而收监执行等。而且, 中断缴费必须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封存期间不记欠费。除以上几种情况外, 不允许参保人员无故中断缴费, 如有中断必须在办理退休前补齐中断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并计算利息和滞纳金, 否则不予办理退休, 其中缴费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中断缴费对基金征缴的影响
1. 对本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中断缴费对基金结余较少, 特别是该区工业企业连年滑坡, 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以下岗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为主冲击很大。很有可能在允许中断缴费的短期一至三年内, 出现基金征缴大幅减少, 影响养老金确保发放的情况。
2. 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对中断缴费的不同选择。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中断缴费并不意味着灵活就业人员在缴费满15年的情况下就一定会中断缴费, 通过分析几种灵活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 以及面对是否参保缴费的不同选择, 在少数灵活就业人员选择中断缴费的情况下, 中断缴费政策对基金收入减少的有利影响可控制在有限的一定范围之内。
3. 中断缴费对基金征缴的增收作用。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中断缴费, 养老保险将以“能够保障老年基本生活, 缴费长短 (待遇高低) 可自主选择”的特性吸引更多年轻人参加社保, 为社会保险补充新鲜血液。而且, 由于目前缴费不允许中断, 想续保缴费者必须补清前期所有欠费才能转为正常缴费, 多年欠缴的本金加上利息、滞纳金, 其费用是大部分人员难以承受的。这样, 原政策下打算放弃续保, 待达到年龄退保或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 就可以继续缴费了, 这两部分人员都将对基金征缴产生增收作用。
4. 中断缴费范围仅限制在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中断缴费, 之前的欠费可以不用补缴, 今后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也不存在欠费的概念。但是, 各类企业参保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仍应及时清欠, 特别是在推进企业改制的过程中, 要求将养老保险欠费列入改制成本优先清偿, 保障基金应收尽收。
三、对策措施
1. 明确中断缴费人员待遇计发办法。
为鼓励参保人员继续缴费, 体现中断缴费与连续缴费的待遇区别, 建议采取“去中间, 接两头, 岗平工资往前推”的办法确定前推年份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中断缴费人员退休时使用的计发养老金基数。
2. 适当降低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
高额的缴费负担是低收入人群止步于社保门外、也是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重要原因。建议降低缴费基数控制标准或调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办法, 并统一适当降低社会保险缴费比例。
3. 完善调待政策。
鼓励参保人员连续缴费也应体现在养老金调待的政策导向上, 要进一步降低养老金调待向低水平倾斜幅度, 提高按缴费年限调整金额, 引导参保人员通过连续缴费增加缴费年限来提高养老金水平。
4. 切实加强执法监察力度。
加强社保日常稽查, 充分发挥劳动监察和《社会保险法》赋予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职能, 开展社会保险专项大检查, 通过执法检查, 依法扩面征缴、依法清理企业欠费。
5. 积极采取措施扶持灵活就业人员续保缴费。
扩大社保补贴范围, 将企业改制后步入“4050”的人员全部纳入社保补助范围, 优先保障社保补助资金的按时足额到位。积极推广“贷款助保”, 帮助困难人员续保缴费。
6. 加大宣传力度, 增强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意识。
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4篇
摘要:本文主要利用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收入分配课题组2007年进行的城镇住户调查数据,研究了企业为城镇职工提供养老保险的工资效应。文中我们使用了最新的倾向得分匹配方法(Propensity Score Matching)进行实證检验。结果表明,企业单位为城镇职工提供养老保险存在替代效应,即养老保险作为企业用工的成本,会直接或者间接的转嫁给城镇职工,从而参加养老保险会在短期内降低城镇职工的工资。从这个意义上讲,政府加大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公共财政支持,完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在提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与率的同时,有助于短期内提升城镇职工收入水平,进而刺激国内消费。
关键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替代效应”;倾向得分匹配
一、引言
改革开放近40年来,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开始逐渐关注国内居民社会保障问题,逐步颁布并实施社会保障政策。中国的社会保障改革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199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之后一系列关于养老保险政策相继出台。企业单位是否将养老保险的成本转嫁给城镇职工,即养老保险是否存在替代效应?这些都是政策制定者应该关注的重要问题。
二、相关文献回顾
目前,对于养老保险对城镇职工工资是存在替代效应还是溢价效应?国内学术研究上仍存在争议。黎志刚和吴明琴(2014)认为西方国家总结出来的养老保险对工资具有替代效应。郑纬仁则表明城镇化水平和工伤保险参与率与养老保险支出成正比,城镇职工人均工资与养老保险支出成反比。这对本文讨论养老保险对农民工工资效应的影响有参考意义。本文使用2007年CHIPS数据中城镇职工数据进行实证研究,并使用最新发展起来的倾向得分匹配方法,检验用工企业提供养老保险对城镇职工工资的影响。
三、数据来源及方法说明
CHIPS是目前衡量全国家庭住户收入情况最好的指标之一。本文最终选择6065个样本量。其中参加养老保险的样本共有4869个,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的样本有1196个。参保率高达80%。
本文估计收入的经典模型为明瑟工资方程,将此方程作如下变换:
yj=Aj+αDj+βXj+Ej(1)
式(1)中y是第j个城镇职工的月工资,D是本文关注的主要变量,即养老保险。X是影响城镇职工工资的其他控制变量,α和β是待估计参数,E是随机误差项。我们使用倾向得分匹配方法来控制个体的人力资本等特征变量,选择性偏差问题将会得到解决。首先,我们根据将城镇职工分为两个群体,“参加养老保险”为参与组,“没有参加养老保险”为控制组。ATT的计算分为两个部分,首先使用Probit或者Logit模型得到倾向指数,其次,在匹配的基础上计算ATT值,公式如式(2)所示:
ATT=E[Y1i-Y0i|Di=1]
={E[Y1i|Di=1]-E[Y0i|Di=1]}
=E[{E[Y1i|Xi,Di=1]-E[Y0i|Xi,Di=0]}|Di=1](2)
四、实证结果
通过倾向得分匹配法的实证检验,我们可以分别计算匹配前与匹配后,养老保险的参与组和控制组的平均月工资,以及两组之间的差异。表1中匹配前的参与组平均工资是2387元,控制组平均工资是2103元,匹配之前的ATT值是283元。显然,匹配前的养老保险对城镇职工工资的影响是溢价效应。但是,匹配之后的控制组工资上升为2553元,而且控制组工资高于参与组工资,城镇职工工资和参加养老保险之间是存在替代效应的。
为了确保养老保险对工资影响效果的准确性,接下来本文分别使用半径匹配方法和核匹配方法重新估计,对上述结果进行稳健性检验。表2是分别使用一对一匹配方法和核匹配方法计算的ATT值,结果都具有统计学意义。
五、总结
由实证结果表明,养老保险对城镇职工具有替代效应,企业为城镇职工提供养老保险时,会将其作为用工城镇转嫁给城镇职工,从而在短期内降低城镇职工工资。所以针对这些问题,社会保障部门在实施养老保险政策的时候,就应该考虑到这些因素,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障利益,首先,在指定养老保险政策的时候,应该让城镇职工群体和企业都应该少缴纳养老金,而政府应该给予更多的补贴。(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黎志刚,吴明琴.中国企业养老保险支出挤出了员工工资吗?[J].Journal of Transiation from Foreign Literature of Economics.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5篇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组成。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的企业代为收缴。
第十七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180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三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的继承:
(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资金,不改变个人帐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15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没有补足15年的,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款除预留2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的运营增值部分并人基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 条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四十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查实并通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纠正。
第四十四条 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关法规和规章。
本条例所称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厦门市。
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6篇
(1996年11月28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7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9月2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三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发布日期: 2007-09-21 生效日期: 2008-01-01 有效性: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按规定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和统筹基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本条例所称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历年的平均缴费指数乘以本人退休的上一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某一年的缴费基数除以对应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各的缴费指数相加除以累计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7篇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作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在本世纪末以前,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组成。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缴纳。
从一九九八年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百分之八。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增长,企业缴费比例应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适当下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企业按月代收后,随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第十一条 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以后继续缴纳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的,其欠缴和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兼并或者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第十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财产的,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省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起始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在此之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定期发给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以供查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可以依法由继承人按下列规定继承:
(一)职工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的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及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储存额继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城镇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第二十九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者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金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缴和支付两条线管理制度。结余额除预留退休人员二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企业、个人有权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及基本养老金支付、结存情况,工会有权对企业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基本养老金发放等进行监督。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公布一次职工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核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或单位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企业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五)延期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老保险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月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劳动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对欠缴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截留、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以违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原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后,与本条例衔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8篇
一、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历史缘由
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 当时采取的是现收现付制, 而我国人口老龄化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初期, 人口老龄化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如退休职工养老费用不断攀升, 赡养系数不断变大等。其中我国的赡养系数由1978年的3.3%上升到了2003年的37.04%。根据世界银行1995~2050年中国人口的研究预测, 2020~2030年间, 在职职工人数不再显著增加, 2030年以后开始下降, 同时, 65岁和65岁以上人口将稳定而迅速增长, 直到2050年, 人口抚养比将从1990年的8.7%增长到2050年的31.2%。因此, 在现收现付体制下, 当平均工资替代率的增长率不变时, 缴费率增长率将显著增加, 这无疑会加大企业和在职职工的负担;如果保持缴费率增长率不变时, 在抚养比增长的情况下, 必须降低替代率, 但这又会降低退休职工的生活保障。所以,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发展和加深, 我国的养老保险体制也受到越来越严峻的考验。由此直接引发了我国养老保险体制的改革。
现行的养老保险体制基本上有三种:现收现付模式, 完全积累模式, 部分积累模式。当一个国家人口年龄结构处于比较年轻的时期, 在职职工养老负担较轻, 一般采取以横向收支平衡为原则的现收现付模式来筹集养老保险基金。该模式的特点是互济性强, 费率调整灵活, 容易保证收支平衡, 对退休人员十分有利, 但属于代际赡养, 激励机制不强。当一个国家即将跨入老年型国家, 或者说人口老龄化发展比较迅速时, 往往采取部分积累模式或完全积累模式来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完全积累模式属于自我养老, 透明度高, 激励机制强, 负担较为均衡, 比较能充分地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挑战。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所呈现出的特点, 意味着我国未来养老责任相当巨大, 发展和完善养老保险具有重要意义, 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模式的转轨是非常有必要的。因此, 我国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就拉开了养老保险体制改革的大幕, 到1997年基本实现了由现收现付制向部分积累制的转变, 但随之也产生了养老保险隐性债务问题。
二、隐性债务涵义
1997年, 国务院颁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制的决定》, 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 统一了缴费率、个人账户规模和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基本实现了我国社会养老保险由现收现付模式向部分积累模式的转变。在费率方面, 它规定对于新体制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 (简称“新人”) , 其养老金由两块组成, 一块是个人账户养老金, 筹资按职工本人工资的11%缴费 (其中企业3%, 个人8%) 长期积累, 退休后, 每月按总积累额÷120计发;另一块是基础养老金, 相当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20%, 筹资仍沿用现收现付模式, 由企业按工资总额的5%缴纳。新体制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 (简称“老人”) 实行老人老办法继续发养老金。新体制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 (简称“中人”) , 除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外, 另加一块工龄系数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
从1997年国务院的《决定》内容可以看出, 隐形债务有以下特点: (一) 隐性债务显性化发生在养老保险体制转轨过程中。当体制从现收现付制向基金制转变时, 由于基金制要求债务与基金对应, 必然使过去隐藏在现收现付制下的债务显性化。 (二) 隐性债务是一种养老金计划举办者的“承诺”, 是对未领取来养老金的一种“承诺”, 即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承诺。 (三) 隐性债务偿还的对象应当是体制转轨过程中养老金权益受到调整的人。这里的养老金权益调整是指新体制下存在着旧体制己经产生的部分既得权益但没有相应的资金来源渠道。1997年的“决定”指出:在养老金基金筹集方面由两块组成, 一块是个人账户养老金, 缴费基金存入个人账户;另一块是基础养老金, 筹资仍沿用现收现付模式, 属社会统筹部分, 用于基础养老金的发放。而在养老金发放中, “新人”新办法, 发放的养老金分两部分,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老人”按老办法继续发放养老金;“中人”除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外, 另加一块工龄系数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由此可以看出, 隐性债务偿还的对象应当是社会养老保险体制中的“老人”和一部分“中人” (这部分“中人”是指应领过渡性养老金的那部分“中人”) , 因为这部分人在旧体制下己经产生部分既得权益但没有相应的资金来源渠道。 (四) 隐性债务是养老金权益所调整的总量, 即是转轨成本的数量。由现收现付模式转轨为完全积累模式时, 隐性债务实际上为“老人”在未来所领取的养老金与“中人”在旧体制下因为工作或参保而对应的应当领取的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 在考察时点的现值之和。
综合以上分析, 我们得出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涵义:是指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制转轨过程中, 政府对未来养老金的给付承诺但没有基金对应的价值总和。这里的“给付承诺但无基金对应的”是指“老人”的养老金和“中人”的过渡性养老金。
三、隐性债务的规模测算
在利率和死亡率不是随机变化的情况下, 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 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精算应从1997年我国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时为评估点进行计算, 那么, 具体测算公式应当是:
其中, Lt, x表示在t时刻 (x) 岁的职工人数;ω-1为职工存活的最大年龄;y是开始工作的年龄;Bx为 (x) 岁的职工y岁进入养老保险体系到转型时刻已积累得到的退休给付权利 (y
由此公式, 可以看出不同假设条件对隐性债务测算结果有一定的影响: (一) 退休年龄的不同会影响隐性债务的测算结果, 成反方向变化, 即退休年龄越小, 测算的隐性债务数值越大。 (二) 预定利率会影响隐性债务的测算结果, 也是成反方向变化。 (三) 隐性债务的大小还与养老金代替率有关。目标代替率越高, 隐性债务就越大。养老金代替率是养老金给付水平与供款人平均缴费工资之比, 当缴费工资一定的情况下, 目标代替率越高, 养老金给付水平就越高, 即Bx越高, 所测算的隐性债务越大。 (四) 隐性债务的大小还与生存率有关, tPx、r-xP (m) 、ω越大, 测算的隐性债务就越大。
由以上分析可知, 影响隐性债务测算结果的因素很多, 不同的退休年龄、预定利率、承诺给付水平、生存率等都对隐性债务测算有影响, 而这些数据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假设。因此, 政府在制定政策的时候, 理应考虑到这一影响, 并进而依据不同假设所产生的隐性债务规模调整政策。
四、结语
对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隐性债务问题解决的前提条件应当是首先界定或明确隐性债务的定义, 然后再具体测算隐性债务的规模到底有多大, 进而才可以根据隐性债务的规模制定具体措施, 有的放矢地变现部分国有资产, “追溯”隐性债务产生的根源、发行认可债券、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通过税收融资等等。并且, 通过对隐性债务规模测算的过程分析, 能明确不同的退休年龄、预定利率、承诺给付水平、生存率等都对隐性债务规模测算有正向还是负向的影响, 影响有多大, 政府在制定政策的时候, 理应考虑到这些影响, 并进而依据不同假设所产生的隐性债务规模调整政策。另外根据精算模型, 还可以具体计算每一年因养老金隐性债务显性化而产生的流量缺口, 这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需要我们进一步地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王晓军.对我国养老金体制债务水平的估计与预测[J].预测, 2002V0l.21.No.1;
[2]周渭兵.对我国隐性公共养老金债务的测算[J].统计与决策, 2000 (11) ;
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