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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商业秘密案例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保护商业秘密案例(精选8篇)

保护商业秘密案例 第1篇

案例:保护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

客户为何突然不下单了?

A公司制定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乙方10月起与A公司开始合作,并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期间,乙方为A公司加工生产产品出口美国J1、J2、J3公司(为A公司的长期固定客户)进行贸易交易。乙次年7月停止与A公司。(甲和乙为夫妻关系,乙为B公司股东。2001年2~8月期间,乙以B公司名义与J1、J2、J3公司进行交易,此期间B公司与J1、J2、J3的交易价格总比A公司售价低,J1、J2、J3在此期间不再与A公司交易。A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乙通过其妻甲及B公司使用A公司客户名单,违反了A公司和乙双方的保密合同约定,乙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商业秘密,A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乙及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甲等赔偿经济损失×××元,并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A公司的客户名单。

争议焦点

一直以来,外贸行业的加工及产品外发、工厂利用合作企业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等资料进行经营的情况似乎见怪不怪,但随着商业秘密涉及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商业秘密的维权已逐渐受到外贸企业的重视。然而,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案例当中,受害企业往往会面对举证困难的局面,原因在于其本身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有待完善。

外贸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是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前述定义,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和管理性三大特性。

本案中,J1、J2、J3公司属于A公司客户名单,但并不是单纯的名单列举,而是包括了客户联系方式、产品需求范围,价格承受范围、交易习惯等经过一定时间、资金和劳动积累起来的经营信息,这些客户信息并不能简单地通过公开的信息查询和资料收集途径获得,也就是具有非公知性;这些信息能为A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也就是具有实用性;加上A公司与乙签订了保密合同,且A公司制定了相关保密制度,可以认为A公司实施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也就是具备了管理性。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客户名单属于A公司商业秘密。

如何认定某甲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被人民法院广泛应用。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是指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同时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乙方为A公司代加工企业,具备掌握客户名单信息的条件,而且其妻所使用的交易信息与A公司的客户名单相同,而甲夫妇又无法证明该信息有其他合法来源,因此法院认定某乙方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法院以A公司正常情况下每1美元可获纯利润0.8元人民币,再乘以被告经营所得的美元数额得到损失额,即为乙方的赔偿数额。

律师提示

认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应用要求

上文提到过“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含义,看上去对原告也就是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有利,但仔细分析,要适用这一规则,原告企业必须证明以下几个要点:

证明该信息具有商业秘密“三性”,即非公知性、实用性、管理性。也就是说,原告公司要证明涉案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证明这些信息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原告对该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

要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或相似。

要证明被告有条件接触这些秘密信息,如曾任职、曾合作等。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证明侵权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必须能够列举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明以上要点,否则,原告往往会因为举证不充分而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不利局面。

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企业要防止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建立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是重要的手段,其目的在于,一方面,通过这个体系规范企业日常的保密工作,提高保密意识;另一方面,侵权纠纷发生时,能够提供有利的证据。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保密合同体系

企业应划定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能够接触秘密的人员范围,并与其签订保密合同。保密合同应当针对在生产经营全流程中的保密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

除保密合同之外,应该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有选择性地应用其他相关文件,包括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要求参与重大项目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以及要求离职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等。

保密合同还可以在对外交易中使用,即与其他可能接触秘密的机构(如项目谈判方、经销商、代理商等)签订保密协议。在企业与合作伙伴进行技术转让、委托开发、项目谈判、材料采购、产品销售代理过程中签署单独的保密合同,或在有关商业合作协议中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

保密制度 企业可通过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在企业内发布,规范日常保密工作。保密制度是一个体系,包括总的保密制度及针对各个部门、各种业务的细化制度,如各部门的保密制度及信息安全特别规定(如技术部门、生产部门、财务部门和采购销售部门等)、含商业秘密的档案管理制度、来访接待管理制度、对外宣传审查规定和办公垃圾处理规定等。保密制度应当贯穿生产经营的整个流程和各个可能泄密的环节。

保密意识

包括对保密合同内容的解释以及保密制度的宣讲。

通过以上一系列措施,并保留相关文件资料、合同和记录等,能够为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提供有力的证据。具体来说,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上述这些措施能够有力证明商业秘密的“三性”,并且证明企业已经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划定能够接触秘密的人员名单、设置人员权限并签订相关合同是“具备掌握信息条件”的有力证明。

保护商业秘密案例 第2篇

高薪挖角 员工跳槽

据不完全统计,95%的商业秘密流失与内部员工有关,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是主要形式。其中绝大部分又是被同行业以高薪或许诺给予干股等挖走。

浙江某公司电化厂原开发科长胡某,高级工程师,任公司某胶乳系列产品项目课题组长,掌握该产品的所有工艺、配方、销售等商业秘密。在工作期间曾同公司签订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及产品开发项目责任书。当该胡某得知未能入选电化厂总工程师候选人名单,即有意离开公司,被东阳某塑胶厂许以高薪,并任副总经理为条件,跳槽到该公司。

胡某利用其在原公司电化厂掌握的胶乳生产技术(生产工艺、配方等操作规程等)和经营信息,筹建胶乳生产线,原公司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责令其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还发出律师函,但该公司及胡某仍然我行我素,大批量生产胶乳并销往原公司所有客户处,导致胡某原公司乳液产品价格下调和销量的急剧下降,该生产车间处于停产状态。

后经法院审判,胡某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

案例二

商业贿赂 非法窃取

浙江某化工集团下属企业生产技术科长、项目设计室主任、市场营销部主任等四人,经与山东某公司秘密商定,提供该化工集团现行生产草甘膦的技术资料(并包含所有草甘膦产品、副产品、制剂、公用工程技术等):工艺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检验规程、平面布置图、项目设备清单、非标设备资料;以及二甲酯及氯甲烷回收的相关技术资料、操作规程,并帮助培训人员,指导设备采购、安装、试车,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由对方付给四人技术转让费85万元。至案发,山东某公司产品销售额达到人民币1.366亿元。

建德市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吴某、周某某、李某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作出宣判,依法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例三

3月11日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板厂(以下简称挂板厂)与周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挂板厂委托周某研制可用于制作蜂窝板专用胶膜的粘胶剂,有关试验费用由挂板厂承担,挂板厂以后自行生产胶膜时,周某的配方按技术股方式入股并可获得年终分红。协议签订后,周某依约进行了研制测试工作,并交付了研发成果。但之后挂板厂却未自行生产,而是由厂长杨某私自做主让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爱润公司)无偿使用,且双方间签订了1844400元的胶膜采购合同。对此,周某于以爱润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此之前,12月周某已以挂板厂未向其支付技术研发收益为由,向西飞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0月判决,判令西飞公司支付周某技术开发收益7万元。宣判后,西飞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涉案胶膜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周某也未提交爱润公司生产的胶膜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直接证据。

案例四

房树磊曾为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比特公司)的员工,入职欧比特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204月,欧比特公司着手研发1553B IP核技术,包括总线控制器(BC)、远程终端(RT)、总线监视(BM)三个功能模块。房树磊是技术负责人。204月11日,房树磊交付了BM模块及相关技术成果。20开始,房树磊违反约定,以矽微公司的名义,先后生产、销售1553B系列测试仪。欧比特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欧比特公司的1553B IP核技术非公知性以及被诉1553B IP核技术与欧比特公司的1553B IP核技术同一性进行鉴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欧比特公司年至3月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平均单位毛利及毛利率进行审计。

刑事一审判决房树磊、矽微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二审维持。欧比特公司于208月15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房树磊、矽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326673.82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345600元等。一审法院根据审计机构审计的欧比特公司至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毛利和毛利率,判决房树磊、矽微公司连带赔偿欧比特公司经济损失5326673.82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1600元。房树磊、矽微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欧比特公司主张以其实际损失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欧比特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应是矽微公司利用1553B IP核技术生产、销售产品的总数乘以欧比特公司相关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欧比特公司已经初步举证证明涉案的1553B IP核技术是相关产品中不可或缺的核心技术,应以相关产品的整体价值计算损失,而房树磊、矽微公司主张1553B IP核技术在相关产品中对实现整体利润的价值贡献极低,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技术非相关产品的零部件,不能以单独销售的芯片价格为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应以1553B测试设备的整体价值来计算赔偿数额。同时,综合全案各种因素,应以欧比特公司相关产品的毛利润作为合理利润更为妥当。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最终确定房树磊、矽微公司应连带赔偿欧比特公司经济损失5111231.4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1600元。

案例五

被告人李某大学毕业后,受雇于某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任资讯部副课长。8月,李在明知公司对资讯部有“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商业机密信息,不准私自使用FTP上传或下载信息”规定的情况下,擅自使用FTP程式,将公司的供货商名称地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上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秘密复制软盘,到其它商业机构兜售。W有限公司与李某洽商并查看部分资料打印样本后,于198月13日以2万元现金交易成功。李的“兜售”行为持续到同年10月13日,后案发。

保护商业秘密案例 第3篇

一、国家股东的理性及现行法律保护机制的局限

1. 国家股东的理性分析

现代公司法发展中, 基于公司决策效率的考虑, 存在着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趋势。如何使公司高管对股东负责, 成为公司治理需要解决的问题。股东作为公司的直接投资者, 是最为关心公司利益的群体, 同时也是公司经营风险的直接承担者, 他比其他利益相关者更有激励去监督经理人。“现代产权理论指出, 一个有效率的的产权安排必然意味着剩余控制权 (风险) 与剩余索取权 (收益) 的对应。如果让不承担风险的人左右企业的决策, 这个企业是不可能有效率的。”因而体现风险和收益对应的股东主导模式, 更能有效控制由于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所导致的代理成本。

不同于理性的普通股东, 国家股东的理性在这里很难同样作出有利于自己最大利益的判断。这是由于国家股东理性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其一, 国家股东的代理成本高。政府作为国家权力行使的代表, 成为国家股东的一级代理机构, 而政府又由不同的职能部门所组成, 因而必须再次进行代理权的让渡, 国资委等政府授权机构遂成为国家股东的二级代理机构。这种层层代理的关系, 使得代理成本升高, 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加大, 国家股东代理人反映国家股东理性能力也相应减弱;其二, 国家股东理性与政府职能角色混同趋势。政府作为一个公共利益的代表, 在履行国家股东代理权时, 往往有着多重目标, 很难依照一个理性自然人的标准去作出经营决策, 尤其是国有企业本身也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 例如强制国有企业提供公共产品而没有任何补偿措施、仅仅为了控制国民经济中某些重要领域、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等。虽然国资委被授权专门履行出资人的职责, 但国资委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 很难保持自己的独立性, 国家股东理性也就很难不与政府职能混同。

总之, 国家股东的理性难以把握, 它不像自然人股东那样有着积极防范管理层道德风险的能力和冲动, 这种特殊性使得本已严峻的公司治理问题更加复杂, 决定了国有企业的治理必然更多干预。

2. 现行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机制的局限

2010年3月29日下午, 力拓案一审宣判, 2010年3月25日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 可见力拓案对国有企业商业保护工作的影响之大。在颁布以前, 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分散规定在民法、竞争法、刑法等单行法中, 这些法律主要是事后救济性和权利赋予型规定, 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 劳动法中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的许可, 公司法中关于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的规定等等。然而力拓案的经验表明, 这种松散型的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很难周全, 尤其是国家股东控制下的国有企业, 缺少利益上的驱动。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部门规章, 虽然效力层次不高, 但鉴于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漏洞主要集中在内部控制方面, 因而部门该规章对规范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已是绰绰有余了。总体而言, 《暂行规定》注重从内部风险防范方面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对于外部环境法律风险则没有涉及, 这是符合规章层次规范力和国企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的。然而由于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落后, 外部法律供给缺失, 这种内部控制的实施效果恐怕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此外, 虽然《暂行规定》在内部控制上有所加强, 但仍旧有不详细不系统的缺陷, 具体而言, 存在以下几种缺陷:

(1) 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和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的法律地位没有规定。《暂行规定》只概括规定了这两个机构的职责和相互关系, 却没有明确他们在国有企业组织结构中的地位/其组成人员的构成。

(2) 风险防范层次并不清晰。虽然《暂行办法》规定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模式, 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保密委员会、保密办公室和各业务部门分级管理的安排, 但并未形成多层防线, 各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相当模糊, 相互间很难形成构成一张严密的保护网。

(3) 缺乏商业秘密信息收集机制。《暂行规定》规定了商业秘密拟定、审批和备案单线条机制, 这种模式虽然有利于降低保密成本, 排除“假秘密”的保护, 但由于缺乏信息收集程序的规定, 加之业务部门自身认识及所处地位的局限, 很有可能遗漏重要的商业秘密。

(4) 完善检查制度。《暂行规定》虽然对重点工程、重要谈判、重大项目的商业秘密规定了保密工作先期进入机制, 填补了事前风险排查漏洞, 但并没有规定定期排查及持续跟踪制度, 很可能在变幻不测的商业来往中, 出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5) 缺乏风险预警机制。风险的存在使得企业随时都可能遭受损失, 其中尤以法律风险控制的成本收益率最高, 由于其造成的后果具有强制性, 而这种风险又具有很强的可预见性, 因而首先应当加强法律风险的排查。《暂行规定》规定了应急处置预案机制, 却忽视了风险预警机制, 潜在的风险很可能会导致企业将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完善

针对我国目前所处的环境及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需求, 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内控机制的法律。

1. 理清层次, 明确地位

(1) 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和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的法律地位

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第7条, 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那么, 接下来的问题是保密委员会在企业中究竟为职能部门拟或专门委员会, 这两个机构是否有必要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1) 保密委员会应当作为企业的专门委员会

研究、落实企业的保密工作应当是董事对股东应尽的勤勉义务, 这项任务关系着企业未来的发展,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原则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 董事对于关系公司重大发展的事项, 理应亲力亲为。专门委员会一般由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组成, 直接对董事会负责, 不但可以对董事会提供专业服务, 还可以起到监督作用。

当然, 我国目前只有上市公司规定设专门委员会, 但是对于中央企业来说, 一般都为企业集团, 其下更控制着诸多上市子公司, 设立保密委员会这样的专门委员会应是不难完成的。对于国有非上市公司, 鉴于国有企业一般都为大集团, 鉴于国企未来改革方向亦是股份制改革并上市, 鉴于国有股东的理性与上市公司股东分散的理性特点类似, 因而强制规定专业委员会并非不合理。

(2) 独立性:内部董事的比例

按理, 商业秘密知悉的人越少越有利于保护, 因此保密委员会、保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该严格限制为忠实公司的职员, 最好是高管。商业秘密保护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 就是防止公司高管泄密, 尤其是国有企业公司的高管, 力拓案中首钢国际总经理助理谭以新向力拓员工泄漏商业机密即为典型。因此, 在保密委员会中, 有必要引入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 提供专业服务与独立监督。至于比例, 或可参照职工监事做法, 以1/3为宜, 这也是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比例的要求。

(2) 商业秘密风险防线的建立

工作失误是在所难免的, 在一个有效的组织体内, 不应该是各自为政, 单线条的负责风险的防范, 而应该形成一个多层次的风险防线。

首先, 由于个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是公司对外交往的具体操作机构, 他们最先遭遇到侵犯商业秘密的“敌人”, 因而业务部门可以作为第一道防线;

其次, 保密委员会和保密办公室作为统筹机构, 应当负责统一管理, 收集有效信息, 以协调查处各业务部门的风险和违规行为, 因此它们可以作为第二道防线;

最后, 除了事后救济与事前监督, 还应当开辟事前预警防线, 通过另一条途径排查风险, 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三道防线。

2. 规范商业秘密信息收集程序

《暂行规定》没有规定商业秘密信息收集程序, 但由于程序性事项一般更为普遍, 且要求各中央企业自行制定实施细节很难引起足够重视, 同时规范化运作也是现代企业的常态, 因此, 在国有企业中对商业秘密信息收集程序加以规范与其他实体规范同等重要。

(1) 信息收集的范围

信息收集的范围包括内容范围、时间范围、地域范围, 商业秘密信息收集程序应当注意从这几个方面进行筛选、提炼。其中内容范围包括各业务部门的商业交往信息、合同文件、内部规章协议等内容, 时间范围应注意信息内容的历史性和实效性问题, 地域范围主要是企业内部信息及对外交流信息。

(2) 信息收集的方式

信息收集方式可以借鉴国际领域的一些专业方法, 并可利用信息收集软件等工具, 但同时也要注意商业秘密信息收集后的筛选、提炼、分类、组合, 以便后续工作的有效展开。

(3) 信息收集的流程

商业秘密的信息收集应当首先由各业务部门的经办人员将可能涉及到上述范围内的商业秘密上报给主管领导审批, 保密办公室负责备案、归类各商业秘密。

3. 完善检查机制

定期检查是指在固定期间 (可以按财务会计年度划分) 对商业秘密风险进行整体排查, 通过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定期体检, 对于及时预防商业秘密风险大有裨益。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

(1) 定期检查的次数

定期检查实质上是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一次大扫除, 因此应当强调质量而非数量, 一般来说, 每年进行一次即可。

(2) 定期检查时间的设置

在每个财务会计年度结束后制作财务报告期间, 公司对自己一年的财务状况要进行系统检查, 在此期间同时进行商业秘密保护检查可以节约成本, 并能有效利用财务检查时的资源。

(3) 定期检查人员与机构

根据《暂行规定》, 可由保密委员会负责研究工作安排, 保密办公室负责具体执行。保密委员会应当在检查完毕后向董事会提交定期检查报告, 由董事会审议。

(4) 定期检查的目标

定期检查应该有两个主要目标, 一是负责排查潜在的商业秘密保护风险, 二是剔除、解密一些非商业秘密或不需要继续保护的商业秘密。

4.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风险预警是指企业根据外部环境与内部条件的变化, 对企业未来的风险进行预测和报警, 即根据某些预设因素的发生情况而对企业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大小所做的评测, 这种基于外部的可测现象而对企业内部潜在的风险进行预警的制度, 有利于企业风险管理的有的放矢。对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而言, 同样可以起到预测的效果, 只需将风险预测因子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殊情况加以改变即可。此外, 风险因子的选取还可以参考外部风险测评机构所考虑的事项, 使内部风险预警与外部风险测评挂钩, 从而可以根据外部的风险测评对企业的风险进行重点检查、预警。

另外, 内部报告制度也是风险预警机制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 在出现警情时, 一套可靠的内部报告制度可以有效的将该种警情传达至对应的决策部门, 因此, 有必要明确报告人和接收报告人, 对各种警情的报告传递路线、内容、频率等加以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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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商业秘密案例 第4篇

长期以来,飞单、挖客户、另立山头压价抢订单、员工跳槽或离职时带走商业秘密,已经是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广泛存在的商业秘密侵权现象。但是,受制于“发现难、取证难、起诉难、判决难、执行难”的现实困境,我国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司法打击和惩戒不力,致使泄密与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不正之风蔓延,行业诚信匮乏,无序竞争、恶性竞争,外贸企业陷入商业秘密保护与维权困境,深受其害。商业秘密频遭泄密与侵权,已经成为难以根除的“毒瘤”,严重影响着外贸企业发展和行业转型升级。如何在困境中突围,是众多外贸企业深深关切的热点问题。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2000年,宁波大学应届毕业生俞某应聘到宁波森木公司担任外销员。3年后,凭借出色的业绩和良好的人际关系,他被公司提拔为出口部经理。2004年年底,俞某以其妻姚某的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杰胜公司,然后利用其所掌握的客户资料、产品价格等商业秘密,将公司3家国外客户的业务全部介绍给杰胜公司,转移了部分业务给自己经营。至2007年4月,杰胜公司与它们的业务总额已达2000多万元,

2005年2月,森木公司与俞某签订保密协议。同年年底,由于国外订单异常,森木公司觉察到了公司内部存在商业秘密泄密行为。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取证,2007年3月14日,森木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俞某等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6月,经法院调解,森木公司获赔90万元结案。

案例二:台州山河公司是一家外贸出口企业,国外订单很多。2003年,应届毕业生徐某应聘来到公司,并被重点培养为业务经理。2007年,公司的节日灯销售额约为3300万元。2008年开始出现问题,销售迅速萎缩到2000万元。2009年初,公司觉察到了徐某“吃里扒外”的飞单行为。自2009年2月起的一个月内,徐某等10名山河公司核心人员相继辞职,集体跳槽至临海鼎威公司,带走了所有的经营信息资料、技术资料。3月23日,山河公司报案。11月,临海鼎威被责令停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在商业秘密泄密与侵权的影响下,山河公司2009年的节日灯销售遭到毁灭性打击,全年订单额仅有100万元。2010年1月,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将相关材料移交至检察院。然而,临海市检察院至今没有提出公诉。

二、案例分析

两个案例都是明显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都祸起萧墙,前者主要是飞单,后者则是另立山头。两个涉案公司均损失惨重,苦不堪言。由此可知外贸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困难、困境和困惑,分别阐述如下:

1.泄密风险大、侵权威胁大、损失代价大

外贸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就是客户、订单和出口售价。它的商业价值极大,是企业最宝贵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利润和核心竞争力的源泉,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兴衰成败。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它也面临着巨大的泄密风险和侵权威胁。它一旦泄露,就难以补救和挽回,带来巨大损失,结果往往是灾难性的。

在上述案例中,两人均从毫无经验的应届毕业生成长为外贸业务精英,受到了公司的重视或优待。俞某在公司做到第5年的时候,年收入就达到了50万元,可谓待遇丰厚。徐某则一直受到公司的极度信任和重视。但是,他们都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利益,导致了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森木公司经过两年的调查取证,起诉维权,最后仅获赔90万元;山河公司的节日灯销售额则损失了97%,10名核心员工集体跳槽,基本上失去了原有市场。

微观而言,商战激烈,商业间谍“无间道”窃密风险防不胜防,时刻存在;宏观而言,社会诚信环境差,商业伦理和道德水平低,不正当竞争之恶劣风气盛行,加剧了泄密和侵权风险。宁波市民营外贸企业商会2009年对宁波400家中等以上规模企业进行调查,发现100%的企业都有过商业经营秘密被侵害的遭遇,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占1/3。调查还显示,80%的商业秘密在职工跳槽时被带走,这些跳槽者大多是企业的业务骨干和核心秘密的掌握者,对企业内部情况了如指掌。2010年9月,《浙商》杂志向100家样本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发现,被窃取过商业机密的企业占比高达41.6%。

2.司法救济和惩戒不力、维权护密难

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较分散,部分条款规定模糊、立案办案难,可操作性差,法律保护不到位,维权护密存在着“发现难、取证难、起诉难、判决难、执行难”的现实困境。

在上述案例中,森木公司察觉到泄密行为时,不法飞单行为已经进行了一年;调查取证了两年之后,才得以起诉;起诉以和解和赔偿90万元告终,泄密者没有承担更多的民事赔偿,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山河公司的泄密行为,也是在一年之后才被发现;员工集体跳槽后过了两年,该案也没有被立案公诉;侵权者仅仅是被行政处罚,其侵权行为没有得到足够的惩戒。

出现这种司法救济不力的局面,可主要归咎于如下三个原因:

第一,发现难,取证难,计算经济损失难,经济赔偿责任水平低。首先,员工私下里向外泄密,非常隐蔽,公司如何察觉、发现和举证?其次,要起诉,首先得举证客户是自己的,客户不会、也不可能与他人交易。这个“客户界定”取证过程无疑是非常艰难的,因为客户完全可以同时与他人发生交易。最后,在现实中,商业秘密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和估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此时的侵权赔偿仅为侵权者所得利润,该金额很可能远远无法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起诉难、立案难。因为取证难,所以难以起诉和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造成重大损失”,最高法和最高检2004年将“重大损失”解释为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而如下问题仍然模糊不清:重大损失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吗?对经济损失认定存在争议怎么办?而且,这个入罪门槛显然太高,很多案件都无法立案。据江苏法制报2010年9月3日报道,近三年来,南京未批捕、起诉一起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

第三,判刑难、执行难。《刑法》的相关规定模糊,入罪门槛高,惩戒力度轻。一般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最高刑期只有3年,刑期偏短,起不到广泛有力的震慑和惩戒作用。另外,因过失而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是否构成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此时,无法可依。至于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众所周知的难题,难以解决。

3.企业保密意识弱、保密措施执行不力、保密效果差

许多外贸企业未能设立专门的商业秘密防护部门、聘用专业的保护人才,保护意识淡漠,保护制度匮乏、滞后,保护措施不完善、执行不力,信息安全水平低,难以抵御无孔不入、惟利是图的商业间谍、窃密者和泄密者。在上述案例中,公司的保密工作显然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企业的保密意识差,没有专门从事商业秘密保护的机构或专业人员,没有制定系统完善的保密规章制度,甚至缺乏最基本的竞业限制协议。森木公司在俞某从事外贸工作5年之后,才与之签订了保密协议,可谓姗姗来迟;两个公司均未与业务经理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纵容了他们日后的同业竞争行为。07年4月-12月,森木公司财务负责人的邮箱密码被俞某破解,业务邮件被多次浏览和恶意删除,这反映了公司和员工对信息安全的重视程度不够,系统漏洞多,容易遭遇木马病毒、黑客攻击等网络犯罪。

第二,企业的现有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措施执行不力,保密效果差。山河公司虽然早在2000年就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并与公司的涉密高层人员签署了保密协议,但是执行不力,保密效果差。因为,再好的制度,再完善的措施,最终也要靠人来执行。人性天然有弱点,比如疏忽大意、自私、贪婪、虚荣、嫉妒,自制力差,难抵诱惑。在现实中,公司员工面对窃密者的威逼利诱,私下里对外联系、泄密,公司很难察觉、发现和举证。即使发现了,也为时已晚。

另外,外贸企业经营不当、管理不善,也会诱发商业秘密泄密,影响保密效果。比如,在经营方面,企业与对手进行恶性竞争,互挖墙脚,谍战激烈;在管理方面,公司内斗不止,决策不当,机制僵硬,管理混乱,员工的薪酬待遇低,晋升发展难,凝聚力不强,员工频频离职、跳槽、另立山头。

4.职业道德和社会诚信环境差、保密难度大

成熟市场经济应该有一个基本的商业道德底线共识,比如员工忠诚、企业诚信经营、社会公平竞争和公正交易等。但是,由于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不够成熟和规范,信用建设水平低。三鹿的“三聚氰胺”、双汇的“瘦肉精”、阿里巴巴的“欺诈门”、紫金矿业的“污染门”、力拓“间谍门”,还有其他层出不穷的欺诈、造假、贿赂事件,说明当今的社会诚信环境差,职业道德和商业伦理水平低,急功近利,唯利是图,不择手段,容易诱发商业秘密泄密和窃密行为。据商务部统计,我国企业每年因信用缺失导致的经济损失高达6000亿元。在征信成本太高而失信又几乎没什么成本的情况下,违约、造假、欺诈几乎每天都在上演。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公司将俞某、徐某一步步培养成了外贸业务精英,恩重如山,到头来换来的却是他俩的背叛和欺诈,毫无职业道德可言。因此,员工没本事—公司不满意,员工有本事—公司怕跳槽,左右为难。在这样一个缺乏诚信的商业环境里,许多企业常常担心被泄密、被盗版或山寨、被侵权,不得不投入巨资进行商业秘密防护,保密成本高、难度大。

三、几点启示

商业秘密泄密与侵权问题,始终是外贸企业的心腹大患。就宏观而言,外贸企业应该加强行业诚信和行业自律,倡导商业伦理和职业道德建设,呼吁完善和加强司法保护和惩戒力度,像保护专利、商标一样保护商业秘密。就微观而言,反思泄密困境,外贸企业应该获得以下几点启示:

1.外贸企业保护商业秘密,重在预防和自我保护,而不是泄密后的维权和司法救济。一旦泄密,亡羊补牢,为时已晚。即使选择了诉讼维权,也是耗时耗力、成本高昂、胜诉艰难。既有的司法打击和法院判例多指向明目张胆的、显而易见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然而,狡猾的泄密者和窃密者会采取非常隐蔽的侵权行为,难以发现、取证和起诉。此时,受害者有苦难言,无可奈何,往往选择了沉默和不作为。因此,要有完善的保密措施和严格的保密制度,重在预防和自我保护。

2.内乱大于外侵,员工安心工作,商业秘密安全才有保障。选拔员工的基本标准是“德才兼备、以德为先”。重用有才无德的人,就是养虎为患。外贸企业应该用公平合理的薪酬待遇激励人,用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凝聚人,真正做到“事业留人、感情留人、待遇留人”。

3.灵活采用“捆绑”策略和“分割”策略,可有效降低商业秘密泄密风险。外贸企业可实行“捆绑”策略,将企业与员工、客户有效捆绑在一起,成为牢固的利益共同体,做到“一条绳、一颗心、一股劲”。可用员工持股制、股票期权激励制、终生员工制捆绑员工,可用相互持股制、合资合作经营捆绑供货工厂和国外客户。另外,将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分割开来,委托给不同的人掌管,可分散单一个体的泄密风险。

4.加强品牌建设,进行产业链延伸,可从商业秘密泄密困境中彻底突围。为了从泄密困境中彻底突围,外贸企业应该加强自主品牌建设,进行产业链延伸,向前延伸至供货工厂,向后延伸至国外客户,打通并控制整个产业链渠道。即使员工跳槽或离职,也带不走企业的品牌,带不走整个产业链渠道。

[1]章以省吴欣宇.订单急剧减少背后谁在潜伏—关于浙江台州企业商业秘密外泄情况的调查 [N].中国工商报,2010-10-23(A02).

[2]陈斌.宁波外贸民企遭遇“挡路虎”—商业秘密屡遭侵犯维权艰难深感无奈 [N].中华工商时报,2010-04-13(8).

保护商业秘密案例 第5篇

依民法概念而言,商业秘密的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基于权利人自身的合法劳动或其他正当手段取得的智力成果,是一种自然取得,一经产生即已获得,无须任何部门审批;专利权的取得除本身的智力成果的创造,还须依申请获得,即必须经专利局进行审查后决定,依法授予专利权。从这两种权利产生方式进行比较,取得商业秘密权的门槛比取得专利权的门槛要低,其适用面更广。

2.2构成要件标准不同

保护商业秘密案例 第6篇

当前在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对技术方案的保护主要有两种制度——专利保护制度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都是体现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工具,它们之间存在很大的关联性。对于一项技术而言,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竞争关系,对于多项相互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技术而言,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存在互补关系。两种制度在技术方案的保护上出现了交叉,这就使主体有了制度选择——技术保护模式选择的可能。因此,充分认识并利用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的关系,能够帮助企业建立合理的知识产权战略,从而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建立严密的技术管理体系,将成为每一个企业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中所必须考虑的首要问题。

从案例看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方式 第7篇

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要旨:《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列举了四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且该四种行为均强调了手段的非正当性及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涉及到上述四种行为,其可通过包括参阅、分析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相关文献;通过反向工程的方法等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获取而不构成侵权。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委托唐律师为企业制定保密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或者办理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邮箱:lawyernew@163.com,电话:***。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370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81号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原告舒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自1997年开始从事美国“润索”牌原装家用饮水机在中国大陆的代理业务。2001年,郭某离开了其与他人共同成立的可利尔家用饮水机公司,开始筹备成立舒尔公司。2001年5月,舒尔公司正式成立。其后,在进行饮水机相关技术国产化开发的基础上,舒尔公司于2002年2月生产出“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售价每台4860元。

在研制、生产“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期间,舒尔公司曾于2001年8月至11月,分别与北京宣武区光大模具厂、北京金马模具制品公司、宁波签订声光电机厂签订加工合同,其中均订有保密条款。同时,舒尔公司在其规章制度中亦要求所有员工须保守商业秘密;2002年1月,舒尔公司还制定了《关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划定了商业秘密范围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积累了丰富经验。曾成功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委托为企业制定保密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或者办理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邮箱:lawyernew@163.com,电话:***。

2002年5月,被告于某自舒尔公司购买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一套,此后多次向舒尔公司报修,由舒尔公司的被告张某等负责维修。张某于2001年6月进入舒尔公司,曾担任总经理助理,参与了舒尔家用中央水调的委托加工、控制、安装等工作。2002年8月张某离开舒尔公司。

2002年9月27日,被告杨某、于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天水来公司,于某任法定代表人。天水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的制造、销售、维修。天水来公司称该公司在参考可利尔软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舒尔水调的基础上,研制成功了天水来牌软水机的核心技术——组合分流阀。2002年12月9日,被告杨某就“组合分流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已予受理。

2003年初,被告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同月,天水来公司生产的TSL-286A型家用饮水机通过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并在《北京晚报》上宣传推广其“天水来”牌家用“傻瓜”中央饮水机。此后,由于天水来公司低价之争,舒尔公司的代销商纷纷退货。2003年3月26日舒尔公司以天水来公司、张某、于某、杨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有关软水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于2001年底形成。其主要内容包括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等技术信息;产品成本和利润率、模具加工厂家、模具开发成本及各项加工与实验数据、零部件供应厂家等经营信息。

经比对,被告天水来公司生产的软水机产品自动控制阀所使用的流量计的涡轮轴套使用铜材与舒尔公司的产品相同,但形状与原告舒尔公司所使用的有所不同;主板设计程序与原告所用主板设计程序在添加背光、主要步骤等处亦有区别;活塞阀所使用的材料为金属,与原告使用的塑料材料不同;再生桶未使用原告产品中的吸盐柱、以软管代替原告产品中的硬管等。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模具加工厂家和零部件加工厂家,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被告不可能通过对原告产品的分解研究生产出自己的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

一、关于与舒尔软水机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积累了丰富经验。曾成功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委托为企业制定保密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或者办理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邮箱:lawyernew@163.com,电话:***。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舒尔公司自行设计的软水机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等技术信息以及其产品成本和利润率等经营信息,具备一定的创新性,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且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同时,原告通过制定保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等形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其模具加工厂家、零部件加工厂家等经营信息以及产品名称、产品零件名称等技术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模具加工厂家与原告形成了特定的业务关系,系原告付出相应代价,能够为原告带来相应市场优势的特定客户,且原告亦未能证明上述其他信息内容属于原告特有的技术信息,故上述信息内容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对原告的这些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问题。依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张某曾在原告舒尔公司工作过,但鉴于张某到被告天水来公司工作时,天水来公司已研制生产出涉案天水来牌软水机,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张某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原告认为张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天水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是在参考可利尔软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所购买的舒尔中央水调的基础上,以反向工程的方式进行研究,并通过与有关模具加工厂家的合作,最终研制出以组合分流阀为核心技术的天水来牌软水机,且由于不能认定张某有披露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天水来公司存在接触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因此,虽然天水来公司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产品在技术内容上有相同之处,但应当认定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主张被告天水来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于某、被告杨某虽为天水来公司的董事长和股东,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杨某曾接触过其有关的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上述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指控上述二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二中院判决:驳回舒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舒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原判认定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已研制出软水机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天水来公司系采用反向工程方法获取技术也违背事实;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积累了丰富经验。曾成功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委托为企业制定保密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或者办理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邮箱:lawyernew@163.com,电话:***。

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遗漏导致错判:原审判决还应当适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规,而依据上述法规,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张某、天水来公司、于某、杨某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针对上诉人舒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本案事实,张某于2003年初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此前天水来公司已于2002年10月25日与他人签订TSL-2002A控制主板加工合同,又于2002年12月3日与他人签订塑料件加工合同,并且天水来公司股东杨某于2002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组合分流阀”实用新型专利,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已研制出天水来牌饮水机并无不当。舒尔公司若认为张某参与了天水来牌饮水机的研制工作,则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舒尔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张某非法获取了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向天水来公司非法披露了该商业秘密以及天水来公司非法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本案中,在舒尔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并且天水来公司已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舒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

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有重大遗漏导致错判的问题。

舒尔公司认为,张某原系其公司职工,对其应当适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等法规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但舒尔公司不能证明在其与张某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且其已就竞业禁止问题专门向张某支付了有关补偿费用,故舒尔公司无权主张对张某及天水来公司适用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

综上,舒尔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虽有部分构成商业秘密,但其既不能证明张某非法获取并向天水来公司披露了该商业秘密,又不能证明天水来公司非法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故法院认定张某、天水来公司等四被告并未侵害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舒尔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其关于张某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积累了丰富经验。曾成功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委托为企业制定保密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或者办理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邮箱:lawyernew@163.com,电话:***。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天水来公司是在参考可利尔软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所购买的舒尔中央水调的基础上,以反向工程的方式进行研究,最终研制出以组合分流阀为核心技术的天水来牌软水机。该产品的技术虽然部分与原告舒尔公司相同,但在本案的一审、二审阶段法院均不认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本案中,我们主要探讨的就是如何在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的前提下,对各种商业秘密信息进行搜集甚至利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仅为四种,且该四种行为均强调了手段的非正当性及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涉及到上述四种行为,其对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进行搜集或利用均不构成侵权。以下仅列举两种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方法(以下以企业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例):

一、参阅、分析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相关文献。企业作为一个社会主体,总是与外界发生着各种联系,也必然将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诸多信息公之于众。如进行广告宣传的各种资料,向工商等行政部门所提交的报告、报表,企业网站上所发布的各种行政、宣传信息等,在这些材料中,或有意或无意,往往隐含着许多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故可通过对企业相关文献进行整体性的分析,对零散的信息进行整合、分类、提炼,从中找出对自己有用的信息。

二、通过反向工程的方法获取。本案中的天水来公司即是采取了以反向工程的方式,对舒尔公司的产品进行拆解、分析、研究,从而获取了配件型号、生产工艺、装配技艺等信息。由于反向工程所利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非法方式获取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是侵权行为),进行拆解、分析等手段也为合法,故以此方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完全合法的。但同时,为防止今后被商业秘密权利人追诉,在进行反向工程时,应保留好获取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在整个拆解、分析研究过程中的实验记录、数据,以及通过反向工程所取得的成果,以便在发生诉讼时能够很好的举证。

另外,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包括:被控侵权人通过自行创造、构思出与权利人相同的商业秘密;从其他合法权利人处受让取得商业秘密;在权利人疏忽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商业秘密;以及在商业秘密权利用尽,商业秘密的有形产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被控侵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积累了丰富经验。曾成功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委托为企业制定保密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或者办理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邮箱:lawyernew@163.com,电话:***。

权人进行获取、销售、使用的行为。

本文摘自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唐湘凌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湖南邵阳人。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湘凌曾成功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委托唐湘凌律师为企业制定保密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或者办理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邮箱:lawyernew@163.com,电话:***。

由于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商业秘密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报社采访。以下为唐湘凌律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

《知识产权报》第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积累了丰富经验。曾成功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委托为企业制定保密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或者办理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邮箱:lawyernew@163.com,电话:***。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做的工作,唐湘凌认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定要做好预防性工作,例如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秘密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涉密计算机不联网;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署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根据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划定、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

《科技日报》文章《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建议,鉴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复杂,希望有关方面参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第8篇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商业秘密在现代社会的技术和经济发展中的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以及企业之间优胜劣汰的秘密武器。因此商业秘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各国法律对其保护的力度也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商业秘密的流失不仅使其拥有者因此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此我国应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它的功能在于其能够给权利的所有者带来经济上的效益,而且这种效益是一种持续性的经济来源,所以这种财产性的权利受到了权利主体的极大重视,只有重视这种财产性的权利,才能保证本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的地位,博得一席之地。

2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

2.1概念

商业秘密就是不被社会一般的公众所知道的,能够为权利主体带来经济上效益的,具备实用性的使用特点且被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2.2特征

1、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这种商业秘密必须不是大家所熟知的,如果是大家所熟知的则可能就是专利或是根本就是一种常识性的存在了,这种秘密性只要能够使本行业的一般的人不知道即可,而不是要求所有的人都不知道。

2、保密性

指权利人对这种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

3、价值性

商业秘密之所以能够成为被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最根本原因是其价值性特征。

3侵害商业秘密的认定

首先、国际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

TRIPS协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指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者使用自然人合法占有和控制的一种为权利人所有的知识或是技术等等。这种侵权行为包括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具有违法性的;

第三、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这个客体。

其次、我国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规则

1、以非正常的手段获取;

法律是禁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是指凡是违反诚实信用或者是公平竞争原则,直接或是间接地从权利人或第三人得到商业秘密的行为。例如以盗窃、非法收买、商业间谍、胁迫等等手段都是属于非正常的。只要具备了违法性的特征的行为手段都是不正当的手段,全部是一种不被法律所认可的行为。

2、对商业秘密的二次侵权行为;;

这是指侵权人又将自己以非法手段得到的商业秘密又非法的传播出去,是一种二次的侵权让第三人获悉,第三人的使用将会使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进一步的扩大,所以法律作出了禁止性的的规定。

3、违法合同或是一种先合同义务想下的诚信原则,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行为人以合法的手段获悉了商业秘密,此时就负有保密的义务,包括明示的方式和默示的方式两种,只要使用了任何一种方式,对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了侵害都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4、第三人侵权行为。

主观条件上具备恶意,这是追究第三人的责任的前提条件。主观上,这种恶意不仅包括直接的故意而且包括间接的或推定的恶意。客观上具备侵权行为。

4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构建性思考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之处

目前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 商业秘密的地位不清晰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仅村子于了侵权责任法之中,而民法通则或是其他的法律中或是没有涉及或是只是简单的规定,但是对于其到底是什么样的一种法律的地位或状态缺乏明确规定,对其定性也没有涉及到。

( 二 ) 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清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只是在概念上对商业秘密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这种侵权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是什么并没有完整的规定。在我国的法制环境下我国很多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不高,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等诸多的问题和不足。

( 三 ) 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笼统,操作性不够强

这种分散的立法现状是非常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法律之间在适用上可能不能全面的适用,另外在适用上也可能存在冲突之处。

其次、关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构建性思路

( 一 ) 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方面的法律

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方面的法律不仅可以整合现在各种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现象,减少各种法律适用上存在的法律上的冲突,同时制定的专门的法律可以突出商业秘密的重要性,现在的竞争是一种知识力量的竞争,制定专门的法律史一种立足长远的思考,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这种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可以促进智力活动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我们走在世界立法的前列。

( 二 ) 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性规定

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应该提到和个人隐私一样的地位上来,因为自然人的隐私是一种涉及到人格利益的,但是这种商业秘密却是关系到一个公司生死存亡的;另外在诉前行为保全上应当将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写入其中;在诉讼时效的机制上应当给予商业秘密保护一种较高效率的规定。只有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同时法律上的保护,同时还能将这种保护性的制度运用到实践之中才是一种好的制度性的规定。

(三)增加惩罚性赔偿这个制度

增设惩罚性的赔偿时一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非常有效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可以让权利相对人能够因惧怕这种惩罚性的数额而止步于违法之路上,同时也可以极大的净化市场环境,但是这种方式的适用一定要坚持适度原则,否则是一种伤害性的制度。所以在适用的过程中一定要做细致的考察,对适用的标准、方式、程序等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四)明确商业秘密侵权的具体赔偿标准

法律没有给出可以参照的标准,而在这个重大的制度上留下了空白,严重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五)可以将商业秘密的种类进行科学的分类

采取原则性和列举式的规定,首先对其特征和法律性质地位做出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对实践中常见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具体的列举,这样就可以将同一种类的一种商业秘密进行一个标准的统一保护,改变这种纷乱的局面,从而使商业秘密的保护形成一个科学的体系。

5结束语

保护商业秘密案例

保护商业秘密案例(精选8篇)保护商业秘密案例 第1篇案例:保护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客户为何突然不下单了?A公司制定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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