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妇女范文
离婚妇女范文(精选5篇)
离婚妇女 第1篇
一、国外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现状
(一) 美国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现状
由于各种历史原因, 美国原本使用英国的相关法律制度。随着美国独立, 各州逐渐建立了自己的婚姻法。最开始的美国婚姻法采用过错离婚原则, 也就是当婚姻一方产生了过错才允许离婚。1970年代以来, 美国各州逐渐进行了婚姻法改革, 大部分州采用无过错结婚原则, 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1]。
(二) 德国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现状
1938年, 纳粹正确颁布了《离婚结婚法》, 将婚姻单独立法, 并认为只有婚姻关系破裂才可判处离婚。1946年, 盟国管制委员会制定了新的婚姻法, 1976年德国政府对这部婚姻法进行重大修改, 并且一直沿用至今。德国法律规定离婚之后夫妻财产平分, 并且如果一方失去生活来源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生活费。
(三) 法国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现状
在法国, 大部分离婚案件孩子的抚养权都给了母亲, 但是近40%的离婚女性没有工作, 没有收入来源。而且许多前夫拖欠抚养费, 使得单身妈妈举步维艰。因此法国的婚姻法详细规定了离婚补偿制度和离婚后的救助义务。并且规定, 需要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得到房屋的租住权, 让妈妈们不至于流落街头。
二、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家暴情况广泛存在却无追责
我国许多妇女离婚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家庭暴力。尤其是在经济落后, 风气保守的地区, 家庭暴力事件不仅常见, 而且被视为是人家家的家事, 是天经地义的。很多妇女在因为家暴原因离婚后, 前夫却得不到法律的惩罚。这无疑是对离婚妇女权益最大的挑战[2]。
(二) 合法财产权得不到保证
许多妇女为了逃离眼前的处境, 在进行离婚协商时往往处于极端劣势的地位。甚至有些妇女为了早日离婚, 放弃了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这样的妇女往往缺乏工作能力和生活来源, 离婚后的生活举步维艰。
(三) 婚姻补偿制度的欠缺
由于我国的历史传统, 妇女在婚姻生活中往往尽了更大的义务, 但是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却体现不出这一点。我国婚姻法针对这一情况也没有一个详细的量化制度, 使得妇女权益大大受损[3]。
(四) 经济支持制度的欠缺
离婚妇女在社会上居于弱势地位, 尤其是全职主妇, 在离婚后往往无法顺利找到一个好的工作。我国许多离婚妇女在离婚之后生活质量明显下降, 即使是加上子女抚养费, 家庭收入仍然捉襟见肘。对于这些妇女, 我国目前还没有足够全面财政扶持政策。
(五) 子女抚养权和探视权缺乏保障
尽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婚姻一方有探视的权利。但是如果一方拒绝, 那么除了强制执行没有别的办法。在实际操作上又不可能每次都动用法院, 实际上探视权还是被侵犯了。
三、维护离婚妇女权益的措施
(一)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要维护离婚妇女权益, 首先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在制定法律时, 要充分考虑婚姻双方的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等因素, 既保证男女平等, 也要照顾弱势者的利益。此外, 对于一些诸如家暴等恶性行为的界定, 也是下一步法律完善的重要方向。
(二) 建立相关经济补偿支援制度
离婚妇女恶劣的经济条件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婚姻生活中将精力和才华奉献给了家庭, 这样的离婚的时候, 只是平分财产对于经济能力较弱的妇女是不公平的。应当建立一整套离婚妇女补偿制度和社会层面的离婚妇女经济支援制度[4]。
(三) 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许多妇女不敢离婚、不愿离婚、不能离婚, 离婚之后权益受到侵犯, 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不懂法。为这一上情况的妇女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能够有效的维护妇女权利。
(四) 加强妇女权利的舆论宣传
维护妇女权利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直到妇女权利不可侵犯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要积极发动媒体进行舆论宣传, 让全社会了解离婚妇女的弱势地位和处境, 为离婚妇女的权益维护提供一个有利的舆论环境。
四、结论
我国妇女权益的保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需要结合本国实践的同时吸收外来经验。本文通过探究婚姻法中妇女权益的保障现状, 提出目前存在的问题, 并为解决这些问题给出解决措施和解决方法。
参考文献
[1]刘璐.论妇女离婚时财产性权益保护[D].西南政法大学, 2014.
离婚妇女 第2篇
离婚案件中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难点分析
作者: 周艳梅发布时间: 2010-05-31 16:48:17
离婚案件是一种很普通的民事案件,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中最多的案件。离婚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妇女的多项权益,如婚姻家庭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尤其是诉讼能力较差的农村妇女在此类案件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切实保护好农村妇女的权益是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任务,同时也体现出民事审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笔者对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难点进行分析,探讨在离婚案件中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对策。
一、离婚案件中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难点问题及原因
(一)婚姻家庭权益保护不力
1、农村妇女仍是婚外恋的主要受害者。从现状看,当前农村有相当数量的家庭为了增加经济收入,通常是丈夫长年在外打工,妻子留守持家务,照顾老人孩子,夫妻长期分居相聚时间少,交流沟通少感情生疏。而男方因受外界生活环境影响或是难忍孤独寂默,很容易受外界感情的入侵,如此,时间长了思想和感情就会发生变化,直至夫妻分手。从审判实践看,但对男方与他人同居(即所谓的“第三者”问题)这一事实的认定很难。因为女方举证困难,法官往往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高,除非像相片、录像等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外,其他的证据法官不敢轻易采信。即使法官内心确信一方当事人与他人有同居事实,也不敢在判决书上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因此,事实难以认定,赔偿权利当然难以保证。
2、家庭暴力客观存在。据统计,近10%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妇女都会提到男方在婚后曾对其有“殴打、辱骂”的言行,但法官认定构成家庭暴力,而判令男方给予妇女损害赔偿的极少。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家庭暴力案件由于受害妇女伤后未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也未及时报案,当男方不承认有暴力行为时妇女提供不了相关的证据,而知晓案情的证人大多是男方的亲属或邻居,知晓案情的证人大多不愿为受害妇女作证,致使受害人举证困难。因无法认定侵权事实,法官只能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受害妇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合法财产权落实难
1、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及农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导地位。女方几乎未形成经济独立的模式,没有显性的收入,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这种状况使一方隐匿、转移财产较为容易,离婚时分割财产就像捉迷藏,男方藏,女方找。当处于弱势的女方要求分割财产时,法院很难认定某人的财产就是男方所转移的夫妻财产。当缺少财产保护意识的妇女意识到为了离婚需要搜集证据时,男方已把有关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起来,已把财产转移了。甚至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财产没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来越多。因女当事人举不出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的结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
2、土地承包权等财产权利问题。农村妇女中离婚丧偶是弱势群体,土地权益更容易受到
侵害,她们在婚嫁之时在夫家所在地分到了承包地,可是在离婚后,如其将户口迁回娘家,夫家所在地即收回土地或被原夫强行霸占,而娘家所在地也拒绝给予其承包土地。此外,由于一些妇女法律意识不强,当事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也很少提出要求分割土地承包权益,一旦离婚,妇女往往失去土地承包权,自身的合法权益便得不到保障。而由于种粮收益低、付出大,一些妇女只从眼前利益出发,也有些妇女长期在外打工,离婚诉讼时完全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权。
(三)抚养权、探视权实现难
目前,“传宗接代”封建残余思想仍在农村盛行,因此,离婚男女在抚养权问题上,集中体现在对男孩的争夺上,尤其男方显得更为迫切。现实中,女方取得对男孩实际抚养权的机会甚少,其中原因之一,即使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将男孩判决给了女方抚养,男方也不甘罢休,会想方设法阻挠法院执行。一般来说,女方获取对男孩抚养权的机会少于男方。
甚至在离婚之后,妇女对孩子的探视权也难于实现。因为农村大多离婚男女,是带着不满心态和对抗情绪分手的,这种对抗并非随着婚姻结束而终结,而会显露在探视权上。农村女性在离婚后要对男方抚养的小孩进行探视绝非易事,困难很多,原因也较复杂,其中有男方素质低下的原因,对女方采取敌视、咒骂、殴打等方式阻拦探视,也有法院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大多判决书中也没有相关判决条文的规定。
二、保护农村妇女在离婚中合法权益的对策及建议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实践中如何贯彻这一原则,提出以下粗浅建议:
(一)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农村妇女维权体系。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不得侵害妇女应该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审查监督。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切实承担起维护广大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随时关注农村妇女维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探索,提出对策,因势利导,建立健全农村妇女维权体系。
(二)审判人性化。首先,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可由法官根据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形贡献,男方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其次,加强对离婚案件的调解,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正确把握离与不离的标准,创新调解机制,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尽量让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重归于好。再次,加强对涉及家庭暴力类自诉案件的审理,切实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对有家庭暴力倾向的人员起到震慑作用。
(三)保护绝育妇女对子女的优先选择权。笔者认为,在同等条件下,凡已行绝育手术妇女,对小孩抚养享有优先选择权。妇女为响应党的计划生育政策行绝育手术,既承受了肉体上的莫大痛苦,也意味着将来失去生育能力,鉴于此,法院在确立小孩抚养权时,应侧重照顾女方。一般来说,在同等条件下,若男女双方已生育二胎,则女方优先选择一胎抚养;若生育一胎,则由女方优先选择抚养或不抚养,并在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上予以适度照顾。对被法院判决归由女方抚养而男方强行抚养的小孩,其抚养费由男方自行负担;男方就该小孩抚养费问题向法院提出追索诉请,一般应作出不利于男方的判决。
(四)完善女方探视权的判决内容。在离婚判决书中应规定女方行使探视权的内容及男方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仅是对探视权进行的原则性规范,但针对个案来说要具体化,要将女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以及男方应履行相关义务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写入判决主文之中,为将来男女双方可能产生的探视权纠纷提供法律上的执行依据。
(五)合理支付土地使用补偿费。女方离婚后绝大多数将离开原居住地,原与男方共同承包的责任田无法继续耕种,从客观上讲,需要将自身及被抚养小孩份内土地使用权转与男
方,男方于是从中收益;另外,考虑到女方及所抚养小孩在落户新籍后,在短期内难于获取新的耕地。因此,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应当给予女方适当的土地使用补偿费。
(六)加大法律宣传力度。要组织广大农村妇女学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与自己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她们学法用法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要通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活动,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水平,提高诉讼能力。并大力倡导健康的、积极向上生活,促进广大农村青年男女,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乡镇机关和村委会要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向农民群众宣传各类法律,特别是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知识。
浅议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保护 第3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财产补偿权;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43-02
一、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权益受侵犯的表现形式
(一)离婚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以保障
土地初次分配过程中各地坚持“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原则,妇女无论婚嫁与否一般都能分得与男子同等的土地。随着时间的推移,性别差异问题逐渐暴露,原来分得土地的妇女由于婚姻关系发生变化而失去土地。离婚后的妇女,其在前夫家时承包的土地被村集体强行收回或被前夫家视为自己承包的土地,回到娘家后,娘家村集体亦不能分给其土地。同时妇女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后,很难享受到原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这样形成了农村妇女离婚后两头都落空的局面,不仅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而且无法取得相应的补偿款,而土地对于农民而言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也就是说离婚后的妇女将丧失土地这一最重要的生产资料,生活得不到保障。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各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错误运用以及各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不一造成的。
(二)离婚时劳动补偿请求权难以得到保障
《婚姻法》第40条是我国婚姻法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该法条的出发点为了平衡夫妻对财产的分配,承认家庭劳务的付出的经济价值,但是因为法条设计不够完善,导致该法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得以实现。离婚诉讼中该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过窄
该条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换言之,夫妻双方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就不能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而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财产基本上是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夫妻共同所有,少有对财产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这主要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所致。既然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那么该条规定就形同虚设了。最终导致在农村离婚案件中该条法律的适用时难上加难。
2.缺乏补偿的标准
法律的规定比较宽泛,对家务劳动的价值没有一个合理的估价标准,为家务劳动付出到何种程度才是较多?家务劳动的价值又如何来估算?这都没有一个可供执行的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离婚案件一般都是基层法院管辖,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因为没有一个相对具体的计算标准,导致很多法官不愿意支持当事人的劳务补偿请求[1]。
3.当事人举证难
当事人一方应该秉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确有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事实存在。但是因为农民特别是农村妇女大都文化程度不高,维权意识普遍偏低,所以在举证上可以说是很难达到可以令法官采信的要求。此外,在广大的农村,广大妇女不是只从事家务劳动,而且也参与大部分的经营生产,利用经营生产之余进行了大量的家务劳动,此时,就更难举证了,一般只有邻里街坊可以作证,但是因为大部分人会认为这是家事不好参与,而且也认为妇女从事家务是理所当然的、是中国的传统,不应得到额外的劳动补偿,所以证人出庭作证的难度也会相应增加,可以说是举证难。此外,主张劳动补偿可能受到乡里非议,承受着巨大非议的一方可能会放弃该权利的主张。
(三)经济帮助请求权得不到保障
《婚姻法》第42条从保护弱者从发对经济帮助请求权做了规定,这种保护在农村离婚案件中集中表现在对妇女一方的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却因为设计不完善而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经济帮助的性质不明确
从条文的表面看来此规则似乎属于义务性规范,也就是说不履行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现行的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也就说即使违反了该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从这个角度分析的话该制度的性质就变得模糊了。条文中虽然用的是“必须”,但却找不到法律后果,也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学者更偏向将该制度定义为“道德上的扶助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夫妻抚养义务的组成部分。
2.适用范围小,适用条件模糊
经济帮助的适用范围被严格定义在离婚时有经济困难的,也就是说只能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因为生活变故发生的经济困难被排除在经济帮助之外[2]。从适用条件方面分析,该制度的适用需要一方经济困难,但是却没有给出所谓经济困难的标准,是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还是其他的?补偿的标准方面,首先是协商解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协商不成时法官应该适用何判决标准,应该如何给予困难一方经济补偿才算合理,是对困难一方给予最低的保障还是区分离婚对方的经济条件而区别对待,都没有规定。
二、农村妇女离婚权益保障建议
(一)保障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权利,与农民的社员权密切联系,由于各地界定社员的标准不一,导致土地上权利的保障力度不同。在理论上,如何认定农民所享有的成员资格,存在户籍说、权利义务对等说等观点。笔者认为,这些看法都不无道理,但是,考虑到实践中成员资格认定的复杂性,应当采用综合认定的立场。这就是说,原则上应当以户籍为标准认定成员资格,在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之所以原则上以户籍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标准,是因为在我国,户籍管理是确定公民身份的基本依据,也是其对所在的经济组织的义务来源的依据,而且户口的迁入和迁出是一种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行政行为[3]。除户籍之外,认定成员资格时还要考虑其他因素:一是对集体所尽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成员资格的享有应当以农民尽到对集体的义务为前提。二是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在认定成员资格时,也应当考虑是否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三是结婚与离婚。通常来说,如果与集体成员结婚,并已经迁入户口的,都可以获得集体成员的资格;而与集体成员离婚,且户口已经迁出的,就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是,婚姻也并非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决定性因素。例如,与集体成员离婚,又没有迁出集体的,其成员资格不应因此而丧失。
在农村,如果妇女出嫁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收回,再加上各地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对“70年不变”的错误理解,离婚后的妇女将难再次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1]。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将错误的观念改变过来,只要离婚妇女离婚后户口没有迁出,则户口所在政府也就是夫家所在的政府应该保障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妇女离婚后将户口迁回了父母所在地政府,当地政府应当重新再与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保障离婚妇女最基本的生活。在此基础上行各地政府统一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避免出现离婚妇女在夫家和娘家都分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出现,只有这样离婚妇女的基本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在土地征收补偿款方面,如果离婚妇女离婚前夫家所在地的征收已经开始或者确定要进行,则应该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款有分配请求权。如果离婚后将户口迁入出生所在地,只是因为其他原因未能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已经和其他集体成员一样对经济组织尽了应尽的义务的,应该获得相应的补偿款。
(二)建立财产分割补偿机制
财产分配时应该考虑婚前妇女的陪嫁财产和离婚后可能收入的预期财产的经济价值。农村妇女结婚时都会有嫁妆作为陪嫁,根据习俗这些财产大部分是生活用品,家电、日用品等,一般由男方提供房屋。在婚姻期间,女方的嫁妆大部分已经在婚姻存续期间消耗殆尽或者价值大大减损,而男方的房屋容易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不断增值,如果房屋是男方在婚前所购买的房屋,根据现有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是属于男方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时,因为房屋所有权没有因为婚姻的存续而变成夫妻共有财产,女方对房屋就没有请求权,更谈不上对增值部分的请求权了。从这个角度可以很容易发现,在离婚时妇女在财产分割时处于弱势。为此,笔者认为,女方结婚时的嫁妆应该是女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因为共同生活而消耗或者价值减损的部分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
(三)明细经济补偿制度
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具体化。
第一,明确经济补偿的性质是夫妻义务的延伸。如果将经济补偿作为一项道德上的义务的话,那么法律就没有约束力了,如果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制的话,该制度就形同虚设,被请求一方可能会找各种理由拒绝经济补偿。所以笔者认为,宜将经济补偿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为夫妻扶助义务的延伸,这样该制度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第二,扩大适用期间,宜将其扩大到离婚时和双方一人再婚前,如果男方离婚后又结婚,那么男方就有新的家庭应该供养,那么就可以减弱对前妻的抚养。如果是女方再婚的话,那她的生活就应该由新的家庭负责,不宜再加重前夫的经济负担。
第三,适用条件方面,应该将生活困难界定为虽然参加社会活动,但是仍不能保证基本的生活保障的,也就是说一方在离婚后虽然努力从事各种社会工作,但是因为自身身体或者经验问题没有理想的收入,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
第四,补偿的金额应该区分被请求一方的经济条件有多区别。经济补偿首先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这样能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没有分歧,法律应该认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但如果协商未果的前提下,法官应该秉着以维护弱者的精神,结合被请求一方的经济状况做出公平的判决,这样即保障了弱势一方的基本权利,又能不影响被请求一方的正常生活质量,符合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谢志辉.浅析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土地财产权益及法律保护[J].经济研究导刊,2007,(10).
[2]阎晓磊.对《婚姻法》关于离婚妇女权益保护问题的探析[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12).
离婚妇女 第4篇
1. 离婚合不合乎道德问题。
离婚合不合乎道德这一问题是当时讨论的焦点之一。在中国传统观念中, 离婚和道德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比如“七出”中的“淫佚, 不事舅姑, 多言, 窃盗, 妒忌”等都是对女子的一种极不平等的道德规范。进入民国以来, 这种封建旧观念依然禁锢着人们的思想。针对离婚不道德的传统观念, 一些人士反驳道:“主张这种道德的, 才是不道德, 因为他们不但把女子看作非人, 还把男女关系看作只是单纯的性的关系。”他们认为:“离婚这件事, 决不是不道德的。只有一对毫无爱情的夫妻, 社会上用了旧礼教来压迫、束缚, 不准他俩离婚, 这才是不道德。”有论者还指出, “目前的离婚难完全是旧习惯旧道德所造成的”。于是, 在妇女解放运动日益展开之际, 道德问题便一时成为各大报刊讨论的热点。而树立新的道德观念, 便作为一种进步主张被提出来。一些人士指出:“从两性伦理上说, 没有恋爱的婚姻, 完全是不道德, 所以因没有恋爱而离婚, 是性的道德所以承认为最正当的办法。”在如何处理道德和离婚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上, 有论者指出:“‘道德问题’乃指两性间的标准道德的问题。现在世界上, 无论何国对于两性的道德总没有同一的标准, 同样的关系于性欲的事, 男子犯了不为道德, 女子犯了便为大不道德……现在的离婚大多都是根据了这个偏颇的两性道德观产生出来的……必须先解决两性间标准道德问题, 然后离婚问题有正当解决法。”同时, 旧式道德观主要是针对女子的规范, 而对男子的则甚少。鉴于此, 有人主张建立一种在男女相对平等基础上的性道德观念。在这一浪潮的影响下, 许多被道德束缚的妇女在思想上得到了解放, 促进了民初离婚观念的增强, 并在全国掀起一股离婚热潮。以成都为例, 据统计, 20世纪20年代, 成都市的230件离婚案件中, 男方主动的34件, 占14.8%, 女方主动的66件, 占28.7%, 双方共同提出的130件, 占56.5%, 女方主动几乎达到男方主动的2倍。
2. 结成婚姻的标准问题。
中国传统的婚姻, 完全是“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 男女之间在结婚之前很少有甚至根本没有能够相处的机会, 可以说是素昧蒙面。当时的婚姻更多意义上是由双方家长在子女婚姻问题上所达成的一种共识, 作为结婚对象的男女双方的意愿却不被考虑其中。而作为构成结婚基础的感情问题更不被重视, 甚至被认为是很伤大雅的一件事。
在一场场无恋爱的婚姻当中, 有相当一部分成为婚姻双方悲剧人生的开始。虽然这其中也不乏幸福美满的婚姻, 但实在是凤毛麟角。在西方, 以浪漫爱情作为婚姻基础的婚姻观念的形成始于法国大革命之后。相比之下, 中国则迟至民国建立之后。在欧风美雨的洗礼之下, 伴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展开和个人主义的兴起, 人们的婚姻观念逐渐有所变化。在当时人看来, 结婚不仅仅是双方家长的事情, 人们开始更多地注重结婚男女双方之间的情意相投。“结婚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要得精神上的‘优美的愉快’”成为当时深受适婚男女欢迎的时髦话。讲求心灵相通和爱情至上的婚姻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一些人开始“提倡以恋爱为中心的结合——实行恋爱结婚”。在他们看来, 如果没有爱情, 婚姻也没理由继续维持下去, 而应以离婚的方式来寻求彼此的解脱和自由。
有人还认为, 倡导自由离婚对于自由恋爱的发生和发展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并在当时作为一种好的现象被认可和提倡。“离婚对于社会, 确是一种病的现象;然在向来用买卖或非恋爱结合的中国婚姻制度上, 这实在是一种万不能免的现象;而且这现象的发生, 可说是买卖婚姻非恋爱婚姻根本崩坏的表征。”这种没有感情基础的离婚, 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自由离婚。感情是维系婚姻最重要的因素, 婚姻不仅仅意味着是从法律上对两者关系的一种认可, 更重要的是彼此之间感情融洽的最集中的表现形式。
3. 关于离婚难的救济方法。
进入民国以来, 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 “女子亦应该有自由离婚权”的新思想由此产生。由于这一思想产生的影响还不够广泛和深入, 于是便出现如何使女子学会利用这种权利, 树立自由离婚的观念, 以达到自由离婚的有利实现这一问题。对此, 当时一些人士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他们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讨论:
(1) 经济的独立。处于封建体制之下的已婚妇女长期居于家中, 与社会完全脱节, 根本不具备独立生存的能力, 一旦离婚便生活无助, 处于悲惨的窘境。他们认为, 由于封建社会对妇女的不平等, 要她们在短时间实现独立还不可能达到。因此, 有人提议, 让提出离婚的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赔偿:“或则赔偿她的损失, 就是从订婚起头, 一直到出嫁时候的费用, 估量偿还, 使她作为以后的用途;或则每月贴补衣食费若干元;使她别谋生活, 脱离夫妇的关系。”也有人提出, 由父母给予女方一定的财产作为婚后的保障。此外, 许多人还认为, 要使男女都有自由离婚的权利, “须使妇人都有相当的职业技能, 可以独立营生”, 当时有许多女性开始走向社会, 自谋职业。经济上的独立, 使她们在婚姻问题上有了充分的主动权和勇气。
(2) 思想意识的提高。在传统观念中, 三从四德成为女子的行为规范和思维定式。这一思想的存在, 主要由妇女缺乏足够的教育所致。当时的一些人士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积极主张加强对妇女的教育。当时有这样一则报道, 一位旧式婚姻下的妇女在接受一年新式教育之后, 由原来的不愿离婚到“她竟同意离婚了”。可见, 新式教育对自由离婚观念的形成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 中国妇女一直都被传统的贞节观念禁锢着, 妇女要求离婚被视为可耻。针对这种落后观念, 有论者指出, “离婚与贞节无关, 至万不得已, 爱情绝对不可望恢复时, 男女都应有离婚的自由, 这也不过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意思罢了”。他们进一步阐述道:“因真正的自由恋爱而结合成为夫妇的男女, 在恋爱的心理未断或已断而未将婚姻正式解除之时, 不再与第三的男女因恋爱而发生性的行为。无论男女离婚也好, 结婚也好, 与这定义相违反的都是不贞节;不与这定义相违反的, 都不能说是不贞节。”观念的转变和更新, 使得贞节对自由离婚的束缚被完全解除, 为自由离婚的实现提供了一个较为广阔的空间。
(3) 社会舆论的支持。在当时, “感到这离婚难的苦痛的, 只有男子的一方面, 至于女子大多数似乎不但不觉得不能离婚的苦痛, 反而觉着要离婚的苦痛。这是因为受种种环境的压迫和习惯的束缚, 使她们觉着离婚后的苦痛还不能和不幸福、无爱情的不离婚相比较。”这是因为根据古时传下的礼教, 至今还不能扫除净尽, 离婚后的妇人, 总是给人看不起。因此, 决断力稍薄弱的人, 宁愿自杀, 也不敢提出离婚。由此可见, 当时的社会对离婚妇女是极为蔑视和不公平对待的。在这样的社会氛围之下, 自由离婚的实现更加举步维艰, 妇女解放运动的深入也更加困难。社会舆论的支持, 可以为女性自主离婚意识的提高和自由离婚的实现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4) 子女问题的正确处理。在自主离婚权利的实现过程中, 子女问题便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子女是家庭关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而离婚问题往往要面临“怎样使两者, 如有小孩则兼小孩, 都不陷于困苦的问题”。有人认为, “离婚的苦痛关系于两个人, 而且一方面的苦痛能够反映到他方, 有小孩子的, 更使小孩子失却幸福, 因此所发生的影响, 更要比那结婚难重大一点”。对此, 一些人士阐述道:“情义已绝的夫妇, 勉强同居, 家庭之间必呈暴戾乖违之象。这种现象必无形影响子女的气质, 而影响他们未来发展。”夫妻一旦自由离婚了, 那么“离婚之后, 彼此都无所用其轧辄诟谇, 而有工夫去注意子女的幸福和教育, 而且对于女子, 必能倍加怜恤尽力于他们的改善, 使他们不至教养于两种互相抵触的意见中”。他们认为, 自主离婚的实现能为子女提供一个更为健康的成长环境。
同时, 我们也应该看到, 自由离婚观念的增强, 离婚率的日益提高, 也带来了一定的消极作用。离婚固然为妇女解放提供了利器, 但是随着离婚数量的增多, 社会的不安定因素逐日增多, 以至于司法部颁布法令予以一定的限制, “各法院对於受理请求离婚之件, 务须严加取缔;而对於双方手续非十分完备者, 尤不宜照准离异。”观念的增强要与一定的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离婚妇女 第5篇
关键词:离婚救济制度;妇女保护;离婚扶养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12—0158—02
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是世界比较普遍的问题。据美国一个学者调查,离婚后男性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而女性的生活水平则普遍下降。这一现象在我国也同样存在。在我国,因离婚而遭遇贫困的女性比例也很高。上世纪90年代,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陈一筠对北京两个区法院诉讼离婚的100对有子女的中、青年夫妻的跟踪调查,发现85%的子女都由女方照顾。离婚5年之后,男方再婚的比例高达80%以上,而女方再婚比例只有22%。离异女性中,经济状况恶化的占65%,身患需治疗疾病的占20%。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目前虽然妇女的社会地位得到了一定的提高,但与男性相比,妇女在占有、控制社会资源方面仍然缺乏平等,妇女本身在就业领域就处于实质上的劣势地位。而有的离婚妇女在离婚前为了家庭放弃自己的工作,长期从事家务劳动,从事社会工作能力本身较差;在离婚后妇女多为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工作的同时要照顾子女生活,生活压力大,造成妇女离婚后就业很难,生活水平自然没有保障。与此同时,在这样一种现状下,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又没有能够很好地保障离婚妇女的利益,我国既没有对离婚妇女进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在现行婚姻法中又没有能够对离婚妇女的利益进行充分保护,尤其是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没有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
一、我国离婚制度对妇女利益保护的不足
婚姻法的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照顾女方利益是分割夫妻财产的原则之一。然而这一规定也仅仅停留在原则的层面,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得以贯彻,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都是均等分割。男女在社会生活中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决定了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注重保护女方的利益,只有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在很多案件中我们看到,我国受“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的影响,男方多从事社会工作,获得财产并实际控制着财产,而女方则照顾家庭生活,对家庭财产状况知之甚少或根本不了解,在离婚时男方会想方设法转移或隐藏财产。虽然在婚姻法中有对这种行为的惩罚性规定,但因其难以被发现或举证困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男方通常拥有更多的司法资源,所以实际上离婚时男方转移或隐藏财产的情况较普遍。甚至导致在个案中女方没有分得任何共有财产。
在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中,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这三种制度从理论设计上看都在对女性的利益进行保护,但在实践应用中却困难重重。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在这些过错行为中,女方多为受害者,尤其是在家庭暴力、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行为。所以这一规定直接涉及到对女方的利益保护。然而这一规定却很少得以应用。
首先在这一规定中最大的问题是举证。要获得损害赔偿就必须证明过错行为的存在,然而无过错方,往往是妇女们,却难以证明。一方面,很多妇女离婚前缺乏保存证据的意识;另一方面,这些侵权行为证据难以保存,而且难以取证。首先是这些行为通常在家庭或其他非公共场所实施,没有第三者在场,具有隐蔽性,难以收集证据;其次,有些邻居虽然对上述情况有所了解,但出于维护邻里关系的考虑或受利益所驱使,或者为了避免给自己招惹麻烦,通常也不会出庭作证;而以偷拍、偷录等方式取得证据资料,却往往会涉及侵犯对方的隐私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最后获得损害赔偿的案件只有极少数。再次,这四种过错行为不能完全概括婚姻中的过错行为。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司法解释第2条中将其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持续、稳定地非共同居住关系,或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非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关系都不应视作是同居。因此是无权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最后,损害赔偿的义务人不包括第三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离婚情况下,无过错方只能向其配偶要求赔偿而无权向与其配偶有重婚或同居关系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这样就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而世界一些其它国家或地区如日本、美国、台湾地方的一些判例都承认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以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在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仍然在家庭关系中占主导地位,女性通常更多从事家务劳动的现实情况下,这一规定是对女性利益的很好保护。但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的情况非常少,其原因在于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必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虽然随着人们观念的改变,夫妻财产“AA”制在一些大城市也多了起来,但在所有婚姻关系中所占的比例仍然很小,尤其在农村地区。而且这一制度的规定并不明确,对家务劳动的性质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应该如何去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估价,补偿的具体数额及方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决定了法院在具体操作时难以适用。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经济帮助制度被认为对于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然而这一规定适用时同样有问题。当事人往往认为法定的经济帮助的条件较高,因此离婚时请求经济帮助的比例较低。从法律规定来看,经济帮助并非法律上的义务,而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经济帮助的前提是一方生活困难,生活困难的标准被界定为不足以维持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这一规定过于严格。而实际上住房帮助也容易引起纠纷,以房屋的居住权还是以房屋的所有权帮助难以界定;金钱帮助的数额的确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判定的数额普遍较低,难以真正解决当事人的困难。
二、对我国离婚制度对妇女保护的完善的建议
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对离婚妇女权利的保护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能够确保妇女能够获得自己应得的财产,本人认为应在保护女性利益的方面做出更明确的规定。其次,上述我国的三种离婚救济制度,虽然都在一定的程度上对妇女的利益进行了保护,但其应用中都不尽如人意,没有达到法律预期的效果,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建立一种更高效率的离婚妇女财产保障制度。鉴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可以考虑放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仅仅将其作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整合家务劳动补偿和经济帮助制度,构建离婚扶养制度。离婚扶养制度,是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定时期内,如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他方从经济上予以适当扶养的法律制度。很多西方国家实行离婚扶养制度。如离因补偿制度,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一方支付费用的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参照。在德国,法律对离婚后的扶养作了极其全面和详尽的规定,离婚扶养的范围包括全部生活需要,而全部生活需要既包括现在的需要,也包括将来的需要和过去的需要。合理的生活需要是许多国家判断是否需要扶养的重要原因。一些国家规定了法院在判决扶养费时考虑的因素,如双方的经济能力、对婚姻贡献的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双方的年龄和健康状况以及未来谋生的能力等等。离婚扶养不是对过错方的惩罚,但是如果请求权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受扶养期间有重大过错时,为公平起见,其请求离婚扶养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或者从受扶养的时间、程度或者扶养费数额上加以限制。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离婚扶养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我国的离婚扶养制度,从而真正地实现对离婚妇女利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離婚门槛低引发社会问题http://www.sina.com.cn 2008-04-27《民主与法制时报》.
On the divorce system in our country's lack and improvement of protection of women
Abstract: Impoverishment of divorced women is the world quite universal question. Divorce system in our country is not able to protect women's interests well.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current divorce system in our country of the protection of women's lack of interest, as well as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divorce system.
Key words: divorce relief system; women protection; divorce support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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