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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复习范文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立法法复习范文(精选6篇)

立法法复习 第1篇

2014年湖南事业单位公基复习资料:立法法易混淆知识点

1、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立法机关,二者的立法权限分工是:

(1)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基本法律;

(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本章中的“法律”一词为狭义用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部分补充、修改基本法律。

2、掌握只能制订法律的事项,尤其是第8条(四)到(九)项: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3、关于授权国务院行政立法,应注意掌握:

(1)不能授权立法的事项:第9条的但书规定: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2)禁止转授权:第10条第3款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3)授权具有期限性:第11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56条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

4、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1)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九大主体:人大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代表联名、委员长会议。特别注意代表联名的,要求30人以上。

(2)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七大主体: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联名。特别注意常务委员联名的,要求10人以上。

(3)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中,国务院等五个机关是双重主体,应注意两个主体的差异所在。

5、法律草案审议时,由法律委员会负责修改事宜。通过的票数要求都是全体人员(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

6、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均由国家主席予以公布。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基本法律和法律表决时,分别由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而非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7、注意第28条关于“二审”及“一审”的条件规定,二者的条件有相同一面,亦有差异。

第28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8、依《宪法》第100条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只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不须报批。依《立法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批而非备案。

9、“较大的市”的含义: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10、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者不仅包括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常委会:第65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11、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体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注意自治县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也是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而非报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批准。

12、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非报批,但若自治区人大制定的是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则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并不存在上下位阶关系;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14、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效力同等,互不隶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自治地方优先适用(第81条第1款)。经授权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本经济特区优先适用(第81条第2款)。

15、注意“改变”与“撤销”的区别(第88条)。一般而言,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可改变或撤销,而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只能撤销。

16、第89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

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17、对于须要报经批准才生效的文件不是由本制定机关报请备案,而是由批准机关报请备案,如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立法法复习 第2篇

[摘 要] 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关键词] 立法法 评析 合宪性 立法效益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为改变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个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其成绩是有目共睹的。经过20余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已初步由“无法无天”走向法制的基本完备。但由于主客观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立法体制、程序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检视,多方面的研究结果引出一个共同的期待:尽快制定立法法。立法法的制定一时似乎成了解决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立法法的制定,成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冲突和立法文件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1]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程序、解释和冲突”等问题,以及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2]因此,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法列入立法规划时,有的学者禁不住欢呼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3]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2000年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4]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6]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也作为其调整对象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区别。从根本上说,宪法授予这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为了使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因此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执行权的范畴。立法法在未能正确把握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性质的情况下,将之纳入到立法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无异于承认这些行为属于立法行为,无异于承认行政机关、地方机关可以与国家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这显然是与国家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宪法规定相悖离的。

就立法法的具体内容而言,其合宪性问题集中体现在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和创设军事立法权的问题上。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和发布部委规章,[7]二是特定的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和发布地方规章。[8]在这里,所谓的“部委”指的是由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任免其首长的职能部门,具体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以及审计署。除此以外的其他部门不属于部委的范畴。按照一般的理解,宪法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排除了其他部门制定行政规章的可能性,因为宪法在作出这一规定时并不是规定国务院的某一类性质的机构享有行政规章的制定权,而是明确列举的方式;而且,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与其他直属机构,无论是在地位上,还是在职能上都存在较大差异,是不可能把它们归为一类的,直属机构不属于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9]这一精神在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里得到了体现。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在内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复议申请,同时在该

求”外,[19]别无其他规定。一方面,既然立法法将“行政立法”、“地方立法”乃至“军事立法”都在立法法中加以规定,那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仅对“法律”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而回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另一方面,既存的“行政解释”、“地方解释”、“检察解释”、“审判解释”乃至所谓的“军事解释”等是否仍然合法存在?如果说这些解释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而得到承认的话,[20]那这种授权决定本身是否合法、正当?退而言之,即使承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各种所谓“解释”的效力及冲突如何解决?而且,既然它们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规定它们可以“法律解释要求”又有何意义?反之亦然。对此,立法法没有为我们提供答案。

此外,立法法的某些规定还可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立法法第3条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规定。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毫无疑问,这些原则都是要的,是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但是否要在立法法中加以正式规定呢?综观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立法文件,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的正式条文中确认这一原则还是第一次。笔者愚见,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实际问题。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立法法作为我国享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21]的国家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依据,所有有关机关,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立法机关)都必须在其法律创制活动中切实地一体遵行,而不得有任何违反。如此一来,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是否应当遵行?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其现有的政治、法律、经济及社会制度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得到维系,在这一基础上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否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问题?据笔者愚见,这一问题的答案绝非那么简单。应当说,宪法以“序言”而非正式条文的方式确认这些原则绝非是随意的,而是在充分考虑到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特殊性而慎重权衡的结晶。

四、拔出萝卜带出泥:权力割据及其他

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就暂论至此。从立法法的出台,我们是不是还可以发现一些其他问题呢?我想是有的。综观20年来的立法经验,除了理论界与实际部门的同志所指出的问题以外,笔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还反映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权力割据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我们常常表示出对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理论不屑一顾的神情,却几乎全盘接受了三权分立理论的概念范畴、理论假设、分析工具和思维方法而鲜有批判和创新,因而只能无时无刻不处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强大影响与支配之下。”[22]应当说,这一评价基本上是中肯的,理论界在阐释我国的宪政体制,论及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时,都是基于三权分立的理论前提进行的。[23]笔者想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实际立法过程中,更多地体现出的是一种权力的割据而不是权力的分立。[24]

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只有权力的分配,而没有权力的制约,对当前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非但没有加以适当的控制,反而进一步使权力的割据法律化。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权等的确认都不过是事实上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的法律确认而已。由于权力本身的诱惑力及其背后所隐含的巨大利益,立法权力割据现象的存在及法律化必然进一步刺激有关机关试图加入权力分配与再分配的行列,以便从中分得一杯羹,这也是不少地方不遗余力地争取“计划单列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等并非虚名的“名号”的内在驱动力。

2、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现象。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存在,尤其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时机的折衷规定所体现出的公安部门的强大势力,到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25]都可以说是这种利益的体现。由于每一件立法的出现,都必然意味着某种国家权力的授予或分配,而权力则意味着某种潜在的利益,因是之故,各种五花八门的立法也就有可能出台。与此相对照,事关绝大多数人切身利益的,也可以说是现代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法律――民法典却迟迟不能出台。当然,民法典所以迟迟不能制定,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仔细分析起来,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是不是也印证了立法过程中对自身利益、部门利益追求现象存在的事实?也许尽管民法典事关每一个公民,但却与任何集团的利益没有直接的联系,它也不会产生权力的赋予与分配或再分配,因而其迫切性似乎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也因涉及相关机关的权力及权力背后的利益而使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

进一步言之,某些所谓“立法”,如部委规章等,实质上就是利益分配的产物,借用经济学的术语,是“设租”与“寻租”的产物。通过这些立法,某些行业、某些集团的利益(甚至是巨额利润)虽然得到了维护,但却以牺牲社会公正与大众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为代价。这种情况在某些社会性立法及政府对经济的管制性立法中也极为常见,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立法不过是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或者说是管制捕获的产物。[26]国家立法尚且如此,因其部门利益倾向或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受到普遍责难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自不待言。

3、立法资源的浪费问题。立法资源的浪费,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立法活动违背立法目的,使立法无从取得其预期效果,甚或造成更为严重的混乱局面。立法行为与其他行为一样,都必须考虑到一个立法成本问题,如果一种立法不能产生其预期效果,或者立法仅仅是对已有法律的一种重新表述,那么,从经济的角

度看,无疑就是对有效立法资源的浪费。由于现行宪法体制所限,立法资源呈现出某种稀缺的状况。[27]除立法法外,刑法、合同法的制定都体现出这么一个问题。这两大法典尽管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但从其具体内容看,可以说,这些法典却实质上价值不大,尤其是刑法典。所以这样说,起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从总体上看,刑法典只是对已有刑事规范的简单堆积;其二,刑法典的制定也没有起到稳定刑事法规范的作用,以至无法实现立法的预期效益。刑法典的颁行不过两年多的时间,却已多次对它进行修改就是例证。一些本应在刑法典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如罪名、各种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等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而为了能够使之得到顺利实施,又不得不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从而加大了司法成本,使立法成本转化为司法成本。[28]各种“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等的情况也大抵类似,并已引起一些学者及实践部门的同志的忧虑和重视。[29]

更令人忧虑也更为严重的是,当前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顽症主要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在法律被制定出来以后,相当数量――如果不是说绝大多数,宪法也不例外――未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甚至是根本就没有被执行,这是一种对立法资源完完全全的、彻底的浪费。也许有人会说,有法总比没有好,它总有被遵循、执行的时候。笔者却不以为然,有法不行不如无法,无法可依尚可带给人们一丝希冀,而有法不依则连留给人们的这一丝希冀也被击得粉碎。如果说这些法律还曾偶尔被遵行、被执行的话,那这种“偶尔”也只不过是对法律权威、对公正的亵渎罢了。因为“偶尔”就意味着差别,意味着前后不

一、反复无常。对于执法机关来说,“偶尔执行”法律实质上是对其执法权力的滥用。[30]

4、立法的随意性问题。立法的随意性不仅体现在普通法的制定上,甚至连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也体现得淋漓尽致。现行宪法颁行以来的近20年中,我们已先后对它进行过3次修改,共有17条修正案。而这些修改基本上是在没有修宪的强烈社会诉求与充分的理论准备和论证下进行的。[31]从宪法的修改情况看,对现行宪法进行的3次修改,都是以中国共产党中央提出修宪的建议为起点的,从修宪建议的提出,到修正案的通过,其速度之快,真可谓是匪夷所思。与修宪前理论上的沉寂极不对应的一个奇怪的现象是,修宪后的溢美之词却不绝于耳。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此表示过怀疑与忧虑,但这种怀疑与忧虑终因曲高和寡而显得异常的寂寥。

就立法法而言,尽管在起草过程中即有学者对其必要性提出过质疑,但却未能引起重视。与其说它是理论界经过深思熟虑论证的结果,不如说更多地是对实际部门权力划分要求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方方面面的实际部门的要求下开始着手起草这部法律的,实际部门的要求是出于感觉,他们感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不清,因而强烈呼吁要制定一部立法法来解决这一问题。”[32]这种状况除反映出立法的随意性以外,同时也印证了前面提及的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追求倾向。

五、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哪一方面看,立法法都不是一次成功的立法。在极为有限地解决了立法活动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矛盾与法律冲突。人们对它的期望值很高,但它带给人们的却只有失望――学者的失望、对法治的失望。但是,立法法本身及某些规定所存在的诸如合宪性等问题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是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如何提高立法活动的科学性与法治化水平,避免立法行为的随意性;提高社会民众对立法活动的参与程度,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克服立法活动所体现出来的对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集团利益无尽的追求,尽可能防止由于立法行为而加剧现实政治生活中业已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能,避免宝贵而有限的立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当立法行为不再为梦醒时分的一时感觉所困扰时,那也就是立法乃至整个社会真正民主化、法治化实现之日,也只有在法律得到有效的、全社会的一体遵行时,法律的权威才能得以维系,法治才能成为现实。

(本文原刊于《东吴法学》2001年专号,发表时有删节)

注释

民政府则因全国人大分别通过的特别授权决定而获得地方规章的制定权。

[9] 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法典及合同法典为最。

[32] 王磊:《多重矛盾之下的<立法法>(草案)》,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http://。

立法法复习 第3篇

十八届四中全会, 提出要“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及至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将《立法法》原63条修改为72条, 第2款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行政法规。”修改后的72条, 使得全国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增加了230个。

二、立法权力划分的体制历程

立法是国家重要的政治活动, 法律的良莠也是国家能否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国家不仅要确定立法主体, 更要明晰主体的立法权限, 因此《立法法》要明确界定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以史为鉴, 可以知得失, 新中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利划分体制按照时间顺序大致经历了5个阶段。

(一) 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制定, 这个阶段初步确立了我国的两级立法体制。

1949年政协通过的政府组织法, 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地方立法的主体, 并设立了“备案”制度。但此时的立法权限下放过于宽泛。

(二) 1954年宪法到1966年“文革”爆发, 立法权基本是高度集中于中央, 地方上只有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根据立法权力资源优化配置理论 (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力资源的安排最为合理和恰当, 才能够充分发挥其所分享的立法资源的最大效益) (1) , 这种高度集权的做法是不利于法律的良性发展的。

(三) 1966年“文革”结束到1982年宪法修订, 这个阶段以1975年宪法为基点又分为两个阶段。

1966年到1975年, 1954年宪法规定的二元体制, 基本名存实亡。1975年到1982年, 经历了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其中的第6条和27条规定了地方立法权主体。由此, 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合理配置的问题已经提上了日程, 为第四个阶段的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四) 1982年到2014年8月。

经过上述3个阶段, 我国的中央与地方立法体制虽有不足但已经建立。中央立法权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立法权包括省级人大及其常委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 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 以及人民政府规章制定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这一时期的权限划归, 使得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力配置展现出较好的协调性。

(五) 2014年到2015年3月。

这一时期的单独划分, 主要是基于对《立法法》修改进程的分析。现行的《立法法》施行与2000年3月, 作为中国第一部对立法活动进行规范的专门法律, 它解决了当时诸如立法主体不明确、立法界限不明晰 (这些问题导致了越权立法、借法扩权、立法侵权等混乱状况) 等问题。尽管当时《立法法》的出台遭受了一些非议, 但仍有其进步价值, 各种立法活动都步入正轨。

法律从其诞生之日起, 便具有了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属性, 尤其中国改革开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立法法》的修改已势在必行。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修改草案进行了初审。草案再审于2014年12月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 与会人员大多表示, 修改《立法法》的时机已趋于成熟。此次会议决定将修正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进行审议。最终在2015年3月15日, 草案得以通过。

三、扩大地方立法权主体的法理分析

地方立法权这种叫法反映了一个顺位问题, 名不正则言不顺, 这个顺位就表示法律的“尊卑”, 地方立法的法律效力小于中央立法。《立法法》走过了15个年头, 其对于推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新的形势提出了新的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 有些法律法规不能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愿望。 (2) 因此为了使法更贴近人民生活, 达到良法善治的目的, 《立法法》必须修改。

(一) 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度是可以直接影响立法质量的, 我国不实行全民公决制, 但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是人民的一项权利, 这项权利是通过人民自己的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的……人民群众参与立法虽不属于法定的立法程序范围, 却是立法机关事实上遵守的习惯, 是我国立法工作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3)

立法工作要听取多方意见, 而我国的人民代表正是由来自各行各业的人民群众所组成, 因此, 我国的立法工作可以说是在充分尊重人民意愿的基础上所完成的。

我国幅员辽阔, 各地发展又不平衡, 高屋建瓴的立法可能有失偏颇, 仅仅依靠少数代表的意见仍有可能使法律不能很好的服务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本次《立法法》修改, 大量增加地方立法权主体, 就能够充分利用地方立法资源, 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 符合马克思主义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但在地方立法过程中, 仍有几个问题。如使听证会的作用落到实处, 我国现阶段虽然很多地方规定了听证会及相关制度, 对听证会范围也进行了界定, 但是实际上, 既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完善, 又加之我国政府传统大包大揽的行政风格, 听证会基本只是流于形式, 群众热情也随之下降。根据有关学者在2006年的一项调研显示, 在被调研的467名公民中, 表示不愿意或者很不愿意参加政府听证会的, 占到总人数的47.8%, 表示无所谓的占总人数的18.2%, 更尴尬的一次情况出现在2010年7月举办的成都临时占道停车费听证会中, 出现了报名人数少于征集人数的情况。 (4) 针对这种情况, 我们的政府必须要进行改变, 比如, 根据听证会性质对部分人群加大宣传力度。如听证会直接利益主体不容易接触到政府现行的宣传媒介, 那么政府是否可以考虑派员去现场宣传呢?

另外就是要解决“搭便车”现象。根据制度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的观点, 在一个完全自由的市场中, 所有信息是公开的、免费的, 个人可以通过理性地计算自己所付出的成本和即将得到的收益来决定自己的行为, 在集体决策过程中, 这种个人的理性计算却可能导致一种普遍的不决策行为, 那就是“搭便车”现象。 (5) 针对普通民众而言, 他们会进行利益权衡。针对这种现象, 各级政府可以考虑在物质方面给予帮助。

(二) 实事求是, 解决实际问题

地方立法还要考虑另一个问题:从实际出发, 解决实际问题。刘少奇在党的八大政治报告中指出“中央只应当提出一般的方针政策和大体的规划, 具体工作应当交由地方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去部署办理…” (6) 。立法应该坚持这样一种原则, 把民众心中向往的秩序规定为法律, 把民众心中确定无疑的立法倾向和要求变为现实, 地方立法应能准确的反映本地区特色。

1. 立法充分考虑地理环境。

很多省市都认识到了这一点, 并做出了较好的成绩, 比如青岛市, 其所辖海域面积近2万平方公里, 该市先后出台了多部地方法规, 强化“蓝色立法”项目保护海洋资源。当然对待此类问题, 也要坚持马克思主义辩证的观点, 不能过分强调“突出地方特色”防止过犹不及带来的对地方可能的损害。所谓地方特色, 也并非完全体现在文字表述上, 也并不要求每部法规都体现地方特色, 只要是能够科学的反映实际生活, 就是良善之法。

2. 从实际出发, 内在的就要求与时俱进, 并且要防止“闭关锁国”式的自守立法。

首先, 要开拓创新, 不断提高自身立法水平, 对之前的经验加以梳理。这种经验既包括横向的又包括纵向的。历史上的合理经验, 我们可以继承;其他国家的立法制度, 我们可以移植, 这也是地方立法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表现。 (7)

其次, 要加强立法主体的法律素养。立法工作者的法律水平是直接决定地方法规质量高低的关键因素, 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 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 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加强完善职业保障体系, 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 (8) 从这个文件中, 我们能够感受到党中央对于法制建设的重视, 但同时我们要注意到一个问题, 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其实也是一个任重道远的工作。刚从学校毕业的政法类学生, 其学术水平固然可圈可点, 但要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相得益彰, 还需要一个学习的过程, 工作是逐步上手的, 培养高素质立法人才难以一蹴而就。

四、排除地方利益集团干扰

对绝大多数团体而言, 它们的目标并不是对政策施加影响。但是政府的政策又通过这样或者那样的渠道与团体密切相关—例如, 它们的税收状况, 它们从事商业活动的能力—并且团体也会时常对政策的出台施加影响。 (9) 立法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 其程序复杂, 跨时较长, 在此过程中, 不可避免的要牵涉到一些地方利益集团, 利益集团对于法制建设固然有其积极作用, 但其天然所具有的利益狭隘性已经破坏了法治进程。比如立法依赖于部门操作, 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就很容易产生利益倾斜, 而且,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 官本位的思想根深蒂固, 反映在立法中就是过多强调本部门的利益。如何处理这样的问题, 是当前应该着重考虑的。政府应当转变自己的角色定位, 依法行政, 以为民请命作为自己政治生涯的生命线。

参考文献

[1]李林著.立法理论与制度[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 2005.5.

[2]王腊生主编.地方立法技术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7.6.

[3]李步云, 汪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5.

[4]李培传著.论立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1.

[5]黄文艺主编.立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8.6.

中共“立法法”出台 第4篇

5月27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公开发布。

这两部被舆论称为中共“立法法”的党内法规,将为理顺党内制度、规范,为各项党内法规立法执行“标准化作业”提供依据。

“制度建设对我们党来讲是根本性的建设,怎样才能保证制度建设建立在更科学的基础上,首先得对制度自身的建设先规范化。这两部法规是关于出台党内法规制度方面相应的规定,对于更好地推进党内制度建设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进一步说,对党内法规制度的健全,对党内干部、党员约束的强化,对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也是有很现实的意义的。”中央党校党建部教授戴焰军告诉《瞭望东方周刊》。

党内法规格局

1990年,中共中央颁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正式使用了“党内法规”这一名称。此次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对《暂行条例》的修订。

《条例》明确道,本条例的制定是“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

经过数十年建设,党内法规已经颇具规模。

按《条例》规定,党内法规分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七类,除了党的根本大法党章之外,准则旨在“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条例是“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其余四类则较为具体,负责“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除了历经多次修改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之外,至今中国共产党已经形成了由数百项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共同构成的党内法规格局。

其中,准则有《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条例则包括《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节选)》、《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十数项覆盖各方面的法规。

至于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多达数百项,如果将各级党组织发布的法规悉数计算,数量庞大。

“应该讲,经过三十几年的改革开放,党内法规建设取得了非常有效的成果,包括党的思想组织、制度建设、反腐倡廉建设的各个层面都有了相应的制度体系来保障,这样的一系列制度保证了中国共产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更好地在领导国家与社会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更重要的是,现在已经进入了依靠制度来加强党自身建设有效性的这样一个阶段。”中央党校党建部教授蔡志强告诉《瞭望东方周刊》。

依靠制度统筹兼顾、整体推进

但是,数量繁多的党内法规亦需要通过统筹规划加强系统性建设。

5月28日,《人民日报》发布的对这两项党内法规的解读中提到:长期以来,“红头文件”制定随意现象在一些地方时有所见,干部群众对此很有意见。特别是有的地方制定的“红头文件”出现了同党的方针政策、同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文件之间相互“打架”等问题,损害了文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这些年来党内各种法规制度出台得比较多,这里面有中央的、地方的,中央又有各个部门的。这之间就会产生重叠、没有体系等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的党内法规。所以现在也需要对党内的法规制度进行统一的系统的清理,使其更完善更成体系。”戴焰军说。

“我们建构的这一系列制度,有些时候制度本身的运行还不是我们期待的那么顺畅。而且,这些制度从顶层设计上对整个政党的现代化、科学化所进行的规划与把握还存在一些不足。我们在讲到中国共产党自身制度建设的时候会发觉,相关的条例法规的制定,在过去20多年还是从一个个点上去考虑的。怎么样让一个政党在科学的、有序的、完善的制度体系里运行,就需要对这些制度的制定过程,包括制度制定之前的调研过程,有一个充分论证和科学考量,所以就形成了我们所说的党的‘立法法’这样两个制度。”

此次出台的《条例》,对统筹推进党内法规作出了具体的制度安排。

在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的原则中,《条例》特别注明要“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同时,《条例》具体规定: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为了保障党内法规的科学性,《条例》除了对党内法规的起草、审批与发布、适用与解释等环节作出了规定以外,还特别对党内法规备案、清理与评估作出规定,分别细化了备案制度,增加了清理制度,并确立了实施后的评估制度。

“党自身的改革及建设不能只靠一些地方的修补或者突出某一个方面的重点来完成,而是已经进入了一个依靠制度来统筹兼顾、整体推进的历史时期,它是一个综合的、系统的工程。这一方面体现了中国共产党自身的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另一方面也说明政党的改革需要在一个有效的框架里面进行,一个是法治的框架,一个是顶层设计的框架。”蔡志强告诉本刊记者。

体现出民主性

据媒体报道,2012年初,中央就着手修改和制定“规定条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是中央就该“规定条例”征求过意见的专家之一。

《条例》的这一制定过程便反映了其本身所规定的另一原则,即党内法规的制定应当“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新华社报道特别提到,与《暂行条例》相比,《制定条例》将“有的党内法规公开发布”的规定,修改为“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确立了“以公开发布为原则、以不公开发布为例外”的制度。

姜明安在接受新华社采访时说,这样修订可以提高党内法规的知晓率,进而监督相应法规的贯彻执行,体现了中国共产党治党的民主性、先进性。

“现在的制度建设我认为有一些东西还需要健全、完善,特别是在具体的制度方面。比如,怎么保障党员的各项权利,这个东西需要更好的具体的制度,党的民主集中制是很好的根本制度,但在现实中贯彻必须要有具体的制度程序来保证,在这些方面我们需要做的工作还很多。”戴焰军说。

在法规制定的原则和程序上,《条例》体现出了民主性。

例如,《条例》规定,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在具体的程序上,《条例》明确对征求意见环节作了细化规定:一是规定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二是规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三是规定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立法法》全文发布 第5篇

新华社北京3月18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立法法名词解释 第6篇

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立法指导思想:是指主要反映既得利益集团(统治阶级)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对立法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的系统的理论化的思想。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一国立法活动中具有基础或本源意义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体制:是指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它既包括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在横向结构上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也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在纵向结构上对立法权限的划分。

立法主体: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

立法机关:是国家政权机构中地位最高的,以立法为主要甚至是唯一职能的,以议事形式进行立法活动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法律的国家机关。

行政机关:是国家政权机构中以组织管理行政事务为主要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总称。(书)

国家行政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在

国家行政机构中以组织管理国家行政事务为主要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总称。(赵谦)

行政机关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立法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止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利。

授权立法:是指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将属于自己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立法事项授予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立法,被授权机关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立法活动。

国家立法权: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整个国家的名义所行使的,用来调整最基本的,带全局性的社会关系的,在立法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立法权。

国家立法机关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本国全部主权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地方立法权:是存在于中央和地方实行分权国家的,地位低于国家立法权的,所立之法的形式和立法范围有别于国家立法权的,其本身往往是具有多层次、多类别的一种立法权。

政府立法权:是指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用以调整行政关系的一种立法权。

全国人大立法:是指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中国全部主权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是指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全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立法程序:是有关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在行使立法权的活动中,即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步骤和方法。

军事机关立法:是指国家军事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有关军事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地方的自治地方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及于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活动的总称。经济特区立法:是指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有关地方出现的经济特区的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专门授权而形成的,制定效力不超过经济特区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地方立法。特别行政区立法:“一国两制”思想,根据宪法,为合理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所设置的直接管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特殊行政区域,制定效力不超过本特区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地方立法。立法预测:是指在立法规律和立法发展规律的指引下,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立法的发展趋势、未来状况进行考察、推测的方法、过程及相应的结果。

立法决策:是指立法主体依据其对立法的客观需要和其所代表的利益得失的判断及对满足这种需要与利益所采取的策略与手段的权衡,而作出的是否采取立法手段和选择何种立法方略与模式的对策性决定。(名词)

是指立法主体根据其对立法的客观需要和其所代表的利益得失作出判断,并权衡其采取的策略与手段,以便于对未来立法目标和立法方案做出选择和决定的活动过程。(动词)

立法决策主体:是指依法决定立法的方法、方针、策略或办法的机构或个人

立法规划:是指有权提出立法规划的主体,对经过立法决策通过的立法项目进行通盘考虑和总体设计后所作的立法部署和安排。法的草案:是指法律草案、法规草案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的总称,是指提交给有关立法的主体审议和表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原型。

立法议案:是指享有天泉的主体就有关立法事项,以一定形式、以一定程序提交立法主体审议的有关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议事原型。

立法动议:市直有关立法权限的立法主体制定、修改或废止某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申请。

表决通过法案:是指立法机关通过表决来决定法律草案能否成为正式的法律的活动。

公布法律: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以一定的方式和形式公之于众。立法技术:立法活动中积累起来的并在立法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立法经验、知识和操作技巧的总和。

立法语言:是指制定和修改法律的专门的语言文字,它按照一定的规则表述立法意图、设定行为规范、形成规范性文件。

立法听证会:是指由法案的起草单位主持,由代表不同利益的双方或多方参加,对立法草案内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进行辩论,起草单位根据辩论效果,确定草案内容。

立法民主化:是指国家立法体系中有关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的民主化。包括立法决策、立法起草、立法程序、立法内容的民主化。立法价值:是指立法主体通过立法活动所要追求实现的道德准则,进而在该准则的作用下通过立法活动的结果实现对立法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

立法原则:是指在一国立法活动中具有基础或本源意义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

公法:是以公权力的运用为核心,以规范、控制公权力为内容的法律规范。

公法学:就是研究公权力运用的过程中如何对公权力进行规范、控制,使公权力的运行高效,符合一定规则与目的的学科。

法的解释:有关主体根据立法原意、法律意识和有关需要对法的内容、含义和有关术语所作的说明、解答或阐述。

兜底条款:一项立法技术,将其他条款没有包括的或难以包括的、或目前预测不到的都包括在这个条款中。

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公法是以公权力的运用为核心,以规范、控制公权力为内容的法律规范。

私法是以私权利的享有为核心,以保障、规范私权利为内容的法律规范。

立法的国家法制统一性原则:立法法第4条 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5条 立法的科学性原则:立法法第6条

利益群体:是指基于某种共同价值、共同利益、共同态度或者共同职业的利益个体所结合形成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利益集合体。形态一:相对稳定的社会组织(如政府机关、事业、企业、社团、协会、地下组织等)——利益集团【组织性】形态二:松散、无固定组织、变动性大、流动性强的个体总和。

我国的利益群体:党政干部群体、农业生产者群体、工业生产者群体、商业服务业劳动者群体、新经济群体等。【三大利益集团】:

以贪腐官员为代表的权贵利益集团; 以垄断企业为代表的垄断利益集团;

以房地产业、资源行业为代表的地产和资源利益集团。

立法体制:是指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它既包括统计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在横向结构上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也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在纵向结构上对立法权限的划分。

立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止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

授权立法:是指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将属于自己立法

权限范围内的立法事项授予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立法,被授权机关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立法的活动。

国家立法机关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基于本国全部主权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全国人大立法:是指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中国全部主权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法定立法权:即宪法、立法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确定立法主体所能行使的立法权;

应然立法权:即根据立法主体的性质、地位等情况可以推定的它应当能行使的立法权;

实然立法权:即立法主体实际行使的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是指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全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国家行政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在国家机构中以组织管理国家行政事务为主要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总称。行政机关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军事机关立法:是指国家军事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有关军事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立法决策主体:是指依法决定立法的方法、方针、策略或办法的机构或个人。

主要立法决策主体:是指依法具有立法决策权的机构或个人,他们做

出的决策具有法定的或事实上的权威和效力。

辅助立法主体:是指可以参与立法决策,并对立法决策施加一定影响的机构或个人。

立法规划:是指有权提出立法规划的主体,对经过立法决策确定的立法项目进行通盘考虑和总体设计后所做的立法部署和安排。立法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在行使立法权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步骤和方法。法的草案——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原型

是法律草案、法规草案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是指提交给有权立法的主体审议和表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原型。立法议案=法律案(立法法使用)=法案——议事原型

是指享有提案权的主体就有关立法事项,以一定形式、依一定程序提交立法主体审议的关于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议事原型。

由主案和附案两部分组成,是立法程序中由提案主体向立法主体提交的立法议案。

立法法复习范文

立法法复习范文(精选6篇)立法法复习 第1篇2014年湖南事业单位公基复习资料:立法法易混淆知识点1、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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