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实施细则解读
旅游法实施细则解读(精选6篇)
旅游法实施细则解读 第1篇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了关于旅游法的实施细则,请阅读下文!
旅游法实施细则全文解读
立法目的,是指制定法律所要达到的目标。立法目的作为法律存在之原因贯穿于法律条文始终,并指引法律的适用,一部法律中每一具体条款都应当围绕该法律的立法目的展开,并为实现立法目的服务。本条根据我国旅游业发展的现状和目标,总结旅游业发展的实践经验和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了以下立法目的:
一、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目前,我国旅游市场的经营规则还不健全,竞争秩序还不够规范,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零负团费”经营模式引发的恶意低价竞争、强迫购物、欺客宰客等问题屡禁不止,产生的恶劣影响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迫切需要顺应人民群众过上更加美好生活的新期待,通过立法明确旅游行业的经营规范,切实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创造旅游业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零负团费”等破坏旅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给旅游经营者的正当经营行为带来严重冲击,在旅游业内甚至出现了“守法者吃亏,违法者生意兴隆”的错误认识,为实现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也亟须通过规范旅游市场经营秩序来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旅游业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把这些资源建设成可供人游览、参观、疗养、娱乐的风景区或旅游地。旅游资源是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一些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一旦被破坏,便无法再生,从某种意义上说,旅游资源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保护资源是旅游开发利用的前提,合理利用是实现资源保护的有效途径。近年来,一些地方旅游项目存在盲目建设、过度开发、忽视资源的自然价值和人文内涵等问题,破坏了旅游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地域特殊性,影响到旅游资源的永续利用和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本法强调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实现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的有机统一。
三、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旅游业涉及的领域广、产业带动力强、创造就业多、资源消耗低、综合效益好。发展旅游业,可以有效拉动居民消费和社会投资,优化产业结构,扩大劳动就业,增加居民收入,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制定旅游法,是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旅游业对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综合推动作用的需要。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又称法律的空间效力;法律适用的主体、行为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和什么行为适用。本条旨在通过具体阐述以明确旅游法的适用范围。
【条文解读】
一、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
本条对旅游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作出了明确表述。旅游法作为国内法,其效力仅限于我国境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经营活动。一是在我国境内的旅游活动,主要包括我国公民在境内的旅游活动和外国旅游者的入境旅游活动;二是在我国境内,通过旅行社等经营者组织的,由我国境内赴境外的团队旅游活动,即旅行社组织的出境旅游活动的全程,包括对派出领队的管理、对境外导游和旅游者活动的监督、劝阻、旅游活动的内容安排都适用本法。对于个人出境旅游活动,则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相关法律。需要指出的是,旅游者在境外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同时,按照属人管辖原则,本法对中国公民在境外的一些旅游活动及行为也提出了要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旅游者也应当遵守。对于出境和入境的含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九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人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二、本法适用的主体行为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旅游法规范和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从事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一类是为这些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从主体范围来说,本条未对本法的适用主体作出具体限定,因此凡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法。对于行为范围,除了观光、休闲、度假等有特定目的的旅游活动和经营行为外,由于旅游涉及面广,包含了吃、住、行、游、购、娱各个环节,本法规定,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其他行业的经营行为也纳入本法调整范围。虽然上述适用范围较宽,但在旅游经营行为和旅游服务合同的适用方面更侧重于对招徕、组织、接待等组织旅游活动的行为进行规范。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旅游市场不正当竞争问题较为严重,特别是“零负团费”、强迫购物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问题也主要出现在组织团队旅游活动中,因此本法对此作出了更具针对性的规定。对于个体旅游者参加的自助游、自驾游等旅游活动,其相关法律关系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同时本法对旅游者权利义务和旅游者安全保障的规定也适用个体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相关法律关系。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法对什么是旅游未作界定。主要考虑是:旅游的形式多样,各方面对如何定义难以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世界各国立法对于旅游也没有准确的定义,只有世界旅游组织对旅游者作出定义,但由于其属于统计科学范畴,与普通公众对旅游的认知和理解有一定差距,直接将其作为旅游的定义而体现在法律中不太适合。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的职责要求和保护旅游者权利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旅游业的发展,提出要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对旅游业的发展目标提出了明确要求:到,旅游市场规模进一步扩大,国内旅游人数达33亿人次,年均增长10%;入境过夜游客人数达9000万人次,年均增长8%;出境旅游人数达8300万人次,年均增长9%。旅游消费稳步增长,城乡居民年均出游超过2次,旅游消费相当于居民消费总量的10%。经济社会效益更加明显,旅游业总收入年均增长12%以上,旅游业增加值占全国GDP的比重提高到4.5%,占服务业增加值的比重达到12%。每年新增旅游就业50万人。旅游服务质量明显提高,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可持续发展能力明显增强,力争到我国旅游产业规模、质量、效益基本达到世界旅游强国水平。为实现上述目标,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需求,需要国家将旅游业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提升其战略地位,从加大政策支持、优化发展环境、提高财政投入水平和完善公共服务等方面进一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条文解读】
一、国家发展旅游事业
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旅游将成为城乡居民生活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的消费需求,同时也对旅游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近年来,国家就加快旅游业发展做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政策,推动了我国旅游业快速发展:一是将发展旅游业纳入国家战略体系。为把发展旅游业作为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战略举措之一,国务院于和20先后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提出要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同时,发展旅游业也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把旅游业确立为服务业发展的重点产业,将加快发展旅游业作为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推进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并列出专门段落进行部署。二是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近年来,中央财政不断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景区服务设施开发补助和支持中西部地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在不断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的同时,国家也出台了促进旅游发展的制度安排,如通过实行长假制度和落实职工带薪休假制度,促进居民旅游休闲消费,并加大了对旅游企业的支持力度。这些政策和措施,极大的推动了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但也应当看到,目前旅游产品供给和需求的结构性矛盾在旅游业发展的过程中依然突出,观光旅游热点产品仍集中在少数知名旅游景区,新的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还有待进一步加强;休闲度假产品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数量和质量与人民群众急剧上升的需求存在较大差距;中西部部分旅游目的地交通不便、可进进入性差的问题依然突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还不健全。为早日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需要国家承担更多的责任,将旅游业放在国家整体战略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中更加积极地予以支持,充分发挥旅游业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经济结构调整和扩大内需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此,本条也对国家在发展旅游业方面的职责提出了原则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的要求,大力提升旅游产品的供给能力,加快完善以交通、旅游配套服务设施为重点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旅游市场监管,提高旅游业发展的质量。
二、国家完善旅游公共服务
我国旅游业已进入向大众化、产业化发展的新阶段,旅游者更加注重旅游的品质和安全,特别是近年来兴起的自助游、自驾游等新兴旅游方式,其自主、灵活的特点对目的地信息服务、交通便捷服务、安全保障服务等旅游公共服务的需求更加强烈、要求更高。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已经成为适应旅游业发展新形势的必然选择,这也要求国家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目前,我国旅游业正处在由低层次的单一事业向综合事业的发展过程中,政府提供的旅游公共服务正在逐步加强和完善中。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公共服务工作的意见》,旅游公共服务包括五大体系,即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体系、旅游安全保障服务体系、旅游交通便捷服务体系、旅游便民惠民服务体系、旅游行政服务体系。根据世界旅游业发达国家的经验,政府提供的旅游公共服务最终会向普遍的社会公共福利方向发展。本法在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中,也对国家提供旅游公共服务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是对本条规定的具体细化。
三、国家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旅游者权益的保护,是衡量一个地区或国家旅游业发展水平的标志。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旅游市场暴露出的问题也呈上升趋势,其中发生频率最高、社会反映最为强烈的就是“零负团费”、强迫购物等严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制约了我国旅游业的发展。针对这些问题,旅游法确立了以人为本,突出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并始终贯穿于本法之中。除本条对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作出原则规定外,本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就将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要位置,还专设了“旅游者”一章,明确了旅游者对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自主选择权、拒绝交易权、知情权及请求救助和保护权等基本权利,在规范旅游经营行为方面着重对“零负团费”的治理、旅行社和导游行为作出规范,通过对旅游合同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在加强旅游安全保障工作、纠纷投诉受理机制等方面都体现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这一宗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通过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加强旅游市场监管、推动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强化旅游安全管理等方面切实做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旅游业资源消耗低、关联产业多、带动作用大。从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过程看,其对经济拉动作用十分突出:一是拉动了经济增长。1978年到,国际旅游外汇收入增长173倍,年均增速17.5%;1994年到20,国内旅游收入增长11.3倍,年均增速16.4%。“十一五”时期,旅游业接待总量93.68亿人次,旅游总收入6.01万亿元,旅游总收人年均增长15.3%。据测算,目前我国旅游业增加值已占到GDP的4%以上,与旅游相关的行业超过110个,旅游业发展带动了社会投资,促进了相关产业发展。其中,旅游业对住宿业的贡献率超过90%,对民航和铁路客运业的贡献率超过80%。二是促进了社会消费。,我国居民国内旅游消费达到2.3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例突破了10%。同时,旅游业对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综合带动作用也十分明显:一是促进了社会就业。“十一五”时期新增旅游直接就业约300万人,带动间接就业约1700万人。目前,我国旅游直接从业人数超过1350万人,与旅游相关的就业人数约8000万人。二是促进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已有5.3万个村庄开展乡村旅游,农家乐超过150万家,带动1500万农民受益。年乡村旅游接待游客超过4亿人次,旅游收入达1200多亿元。三是促进了先进文化传播。旅游业发展促进了中华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一些地方开展的红色旅游已经成为国民接受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的大课堂。四是促进了生态文明建设。旅游增强了人民群众生态保护意识,生态旅游、低碳旅游正在成为旅游消费者的自觉行为。一些荒山、荒地、荒坡、沙漠、盐碱地、资源枯竭矿山等通过发展
旅游业得到综合利用。五是为国家对外交往作出了贡献。作为我国与世界各国交流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增进了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相互了解,促进了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政治互信和经济共赢。经过多年发展,我国旅游业的总体规模已经不小,关键是优化结构、提高效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要走质量型、效益型的旅游发展之路。
【条文解读】
一、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经过30多年发展,我国旅游业从小到大、由弱到强,实现了历史性跨越,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十一五”时期,我国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三大市场全面繁荣,成为世界第三大入境旅游接待国和出境旅游消费国,并形成全球最大的国内旅游市场,旅游业已进入大众化、产业化发展的新阶段。“十二五”时期,我国将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更加注重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更加注重服务业发展,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旅游业作为扩大消费需求的重要领域,作为发展现代服务业的重要内容,作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产业,将在这些重大的战略性调整中,进一步凸显自身的优势与地位。应当看到,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是我国旅游业的黄金发展期和转型升级期,也将面临更多的机遇和挑战,在加快发展的同时,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转变发展方式,全面提升旅游业的发展质量和水平,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为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旅游业对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综合推动作用,本条专门对旅游业发展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即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二、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的问题在审议过程中一直备受关注。从目前旅游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看,一部分地区存在重开发、轻保护,重硬件、轻软件等问题,景点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较多,一些地方热衷于拆旧建新,自然、历史文化遗产遭到破坏,生态环境保护不容乐观。对此,本条对各类市场主体提出了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的要求,目的是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更多地参与到旅游发展中来,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本法还在旅游发展规划、景区开放条件等方面对保护旅游资源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要求旅游发展规划的内容中应当包含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将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作为景区开放的必要条件。此外,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20多部法律和法规,对自然、人文的资源保护分别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各类主体在旅游活动中也应当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保护义务。
三、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按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更多地考虑社会效益,这是旅游业发展到现阶段的必然要求。但目前一些地方的旅游发展仍停留在“门票经济”阶段,人民群众对一些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随意涨价等问题反应强烈。对此,本条也对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作出了原则要求。同时,本法相关条文也根据这一要求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如本法第十一条中规定,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可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对景区门票及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管理作出了具体规范,并对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当逐步免费开放提出了要求。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支持社会参与旅游业发展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旅游日益成为广大人民群众一种生活方式的今天,发展旅游不仅是政府、有关部门和旅游行业自身的职责,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条文解读】
旅游业成为更高层次、有多种目标的广义事业后,国家就要从社会效益目标出发,对社会、对公民参与旅游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以更好地发挥旅游业的事业功用。本法在这一问题上突出强调了三个导向:
一、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健康就是要从事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有利于身心愉悦的旅游活动;文明就是要在旅游活动中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环保就是要在旅游活动中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国家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宣传教育,引导人们从自我做起,从小事做起,共同参与,形成健康、文明、环保旅游的氛围,使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成为社会公众的习惯和风尚。
二、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
为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普及旅游知识,向社会提供旅游信息,发展旅游事业,有必要加强旅游宣传,特别是旅游公益宣传。目前,一些新闻媒体、公益组织及一些企业等在旅游公益宣传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国家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鼓励,提高各类社会机构参与旅游公益宣传的积极性,发挥各类社会机构在促进旅游业发展方面的作用。
三、国家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身旅游事业,对在这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表彰其成绩,支持其工作,有利于推动旅游业更好更快发展。目前,旅游行业的奖励主要包括全国旅游系统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目的地表彰、质检总局和国家旅游局开展的旅游服务质量对比提升活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全国旅游饭店服务技能大赛、国家旅游局和全国妇联、团中央开展的全国导游大赛、全国红色导游员电视网络大赛等。一些地方近年也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奖励活动,比如对当地入境旅游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金、促销资金补贴、授予荣誉称号,将模范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为行业典型,对遵守健康、文明、环保旅游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鼓励等。本条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充分发挥旅游业综合效益、实现旅游业综合目标的导向。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及有关部门,也可以是地方及有关部门;奖励的对象包括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的方式可以是给予通报表扬、颁发奖状或奖章等精神奖励以及物质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旅游法实施细则解读 第2篇
省人大对《旅游法》中针对旅行社作出的相关重要条款进行研讨,内容如下:
一、对于执行新《旅游法》的团队时间认定 以2013年10月1日0:00为界,此日期后发生行程的团队全部按照新《旅游法》执行。旅行社需注意团队时间跨度,9月份参团报名就要按照旅游法规定执行。但如在此之前已完成签订合同的团队,建议
1、按既定合同的约定履行;
2、与客人协商变更,如客人书面签字确认不同意变更的,在10月1日以后仍可按当初签订的合同行程执行。(主要是指旅游法公布前很多单位通过招投标签订的系列合同,已经确认行程,客人不同意变更的。)
二、具体购物场所(购物点)根据《旅游法》35条之规定,旅行社安排具体购物场所需应旅游者的要求或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保证客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1、旅行社绝对不可以“不合理”的低价售卖旅游产品,诱骗旅游者参团,通过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方式经营,即严禁“零负团费”的经营模式;
2、常规旅游合同条款和行程单中一定不可以有“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等文字出现。
3、行程单中可留出自由活动时间,应客人要求或与客人协商一致后安排自费和购物,但需要另附纸与客人签订《补充协议》,为确保游客有知情权,《补充协议》中必须清晰注明:购物点名称、购物点的产品特色介绍、停留时间、购物次数等,同时向游客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含假冒伪劣产品,并提醒客人该购物点购物价格可能与市场价格略有差异请根据自己的需要谨慎选择。
4、同时向当地公众开放服务,且其商品的价格与市场均价差异不大的大中型百货商店,如购物一条街、老佛爷、奥特莱斯、王府井百货、友谊商店、免税店等不属于指定购物点。(前提必须是真的免税店,组团社需要求地接社确认真伪)
5、对不参加购物的游客要做好妥善安排,能让其真正继续按照行程单自由活动或继续进行行程单中补充协议签订前约定的行程。
6、旅行社要制定格式化的补充协议交导游使用,以便应对客人临时要求增加购物点及团队中出现的其他需特别约定的特殊情况等情形。
三、自费项目 需双方协商一致并让客人有知情权和选择权。
1、必须是当地有特色的活动或景点。
2、必须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另附纸与客人签订《补充协议》,文字需清晰注明:“为丰富游客的娱乐活动,旅行社提供如下项目供游客自行选择”,并列明自费项目的具体内容介绍、价格、所需时间等相关信息,请游客签名选择。
3、自费项目的收费方式,是出行前支付还是行程中直接交导游则由各旅行社自行决定。违反自费相关规定的后果,在不合理的低价团中或未与游客协商一致或影响同团其他游客行程的情况下安排购物、自费,行程结束后30天内无条件垫付退货款,并承担自费项目费用。
4、不参加自费项目的游客则要求导游做好妥善安排。
5、旅行社要制定格式化的自费项目补充协议交导游使用。
四、导游服务费及小费 按照要求包价合同中必须载明已含导游服务费。
1、导游服务费的费用必须明示,有具体金额,但可以不列单项明细,出境游合同中导游服务费应包含地陪和司机的费用,可单列明,收取方式可以是在团费中直接收取,也可以由游客直接支付给地陪和司机。
2、出境游团队可以在行程表中明示根据国际惯例对门童、行李生、酒店服务员的服务建议支付一定金额的小费。
3、因为涉及到财务的相关规定,旅行社与领队签订的劳动或劳务合同里,最好要在合同中写明导游服务费的个人所得税的税费由领队承担旅行社代缴代扣。
五、酒店的表述
1、如报名签订合同时已确定入住酒店名称的,可在合同中直接标明入住酒店的名称,如报名时未能确定酒店名称,则应在团队出发前,把最终确定的行程单发给客人。行程单中需确认酒店准确的名称和酒店的官方网址。
2、如果是有星级的酒店列明星级,无星级可列的酒店,列酒店所在地域+酒店投资情况、开办时间、内外部环境设施等真实情况的表述(此方案有争议)。
3、如签订合同时未能确定入住的酒店或星级类别的,可以列出数个当地住宿同等级酒店名称,最后出行时,入住的酒店在备选的几个酒店范围内即可,但超出此范围即视违反《旅游法》。
4、如在旅游旺季等特殊情况下因房源紧张,列出数个备选酒店都不能确保入住的,可在列出的备选酒店后注明“或入住不低于以上酒店档次的酒店。”
六、合格产品 1、旅行社在产品采购前选定固定的合格供应商,并要求供应商应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作备查,如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交通的有旅游包车经营资质等以及其他相关执照)。
2、“合格”特指经营主体资格是合格的,是主体合格而不是具体的个别的产品商品合格。
3、景区内统一管理的如骑马骑骆驼等项目属于景区主体向当地有关部门申办的,有证照的,符合有资质的产品。
4、关于农家乐产品,根据《旅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目前法律是没有特指可行与否的,但会在日后的配套法律中逐步完善。广东省的农家乐标准即将出台,届时可按照本省的地方标准遵照执行。
七、餐饮标准
1、必须清楚列明餐标。正餐和早餐的标准要分别列明。
2、通常酒店团队房价含早,如可以的话,最好能分离单列,但要掌握就低不就高的原则。
八、旅游行程单
1、行程单的文字不宜做过多华丽的词语表述,以免造成游客误读及期望值过高。
2、不能出现“车游景点”、“远眺景点”等字眼。
3、如时间允许,乘车游览市容市貌的安排是可以的,但要明确配有导游讲解和有明确的时间段。
4、在团队出发前给客人签字的旅游行程单(出团行程及报名行程),必须让客人在上面签字,签姓名和日期,以防日后争议。
九、同行委托代理、同行拼团
1、要重视披露信息。并团、转团和实际出团的过程中涉及到转委托旅行社的信息和组团社的基本信息都要披露,包括地址、负责人、全称、联系电话四个基本信息。
2、要披露地接社的四项基本信息,如涉及的地接社有很多段的情况下,披露总的地接社即可,但要提示根据行业和地区惯例该总地接社也会委托相应目的地地接社(如只标明省会一级的社,不再单列地市或村镇级别的接待社)。
3、若无出境经营资质的旅行社帮有出境资质的旅行社代收客,要获得国家旅游局规定的出境社对国内社的授权委托手续可以以自己公司的名义签出境合同,但要在包价合同中载明委托社的基本信息。4.并团责任按照“谁签订旅包价合同,由谁负责”的操作方式承担责任,即组团社先向客人承担责任,再向责任方追偿的原则。
十、保险 1.代买旅游人身意外保险,必须在包价合同中为客人列明买的是哪一家保险公司的什么产品(写明详见保险条款)。
2、若销售产品是已包人身意外保险的,应写的更具体,写明总保额和分项保额如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急性病限额、遗体遣返费限额,理赔条件程序详见相应条款。
3、旅行社应在行程表中(或双方约定条款中)用加粗字体提示建议游客购买意外险。(尤其是客人在购买单项产品时,更要加以注明)。
十一、退团
1、如果团队在签证未出前,就要先出机票,则必须与客人协商书面约定清楚出票风险,征得客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出票,客人同意出票后即使拒签机票损失由客人承担,未征得客人书面同意出机票的,如客人拒签则机票损失由旅行社承担。
2、境内旅游应当在至少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客人,未达到最低成团人数,旅行社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此种情形下,旅行社解除合同不必支付违约金,但是客人要求退团可以要求客人支付违约金或旅行社的实际业务损失费。
3、国内游7天内,出境游30日内旅行社和游客都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承担相应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十二、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影响行程的,常规情况适用《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的第四条条款: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臵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情况特别紧急严重的明显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适用《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条条款: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十三、变更行程和提供合同副本
1、变更行程不可随意,按照新规,景点的先后顺序调整都不可以,变更必须有前提(堵车、封路、塌方等),确认此变更必须是合理的、恰当的、善意的,而且必须全团签字确认。
2、对地接的副本提供可只提供标准版本及团队名单就行,不需要提供每个客人的合同,如果有个别的团队或客人合同中与标准合同不同有超出标准合同特别约定的地方,则要向地接社发送特别约定,以便地接社遵照执行。
十四、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之间的责任 公共交通经营者对游客侵权的,旅行社应当尽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的责任,旅行社不承担侵权责任。公共交通包括航空、铁路、航运客轮、城市公交、地铁等,包机、包船目前不确定,但可通过其他商业操作方式处理,如不包整机留少量位臵散销等。
十五、安全警示
1、旅行社一定要在出团须知上清晰列明注意事项和安全提示。
2、导游带游客进入景区,都应该①下车前就在车上客人比较集中的时候作明确的告知和说明;②在景区门口先带客人到警示牌前讲解安全注意事项。3、自由活动解散前,领队必须对客人做出安全提示,并注意保留好证据(如录音、录像)
4、包价合同上的紧急联系电话及领队的手机必须保持随时畅通,手机号码要告知客人,以便应急联系。
十六、小包价和单项
1、如果客人是单订旅行社指定的机票+酒店,属于小包价,旅行社则有责任要向游客提醒安全防范事项,要承担飞机上和酒店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2、如果客人仅仅是单订机票或单定酒店则无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只是承担代订服务中的过错责任,即只承担订错机票或酒店的责任。(特指机票和酒店是分开签单项委托合同,同时两笔费用也是分开收款才是单项业务,否则因提供两项服务以总价支付费用就应签订包价旅游合同)。
十七、网络销售 旅行社要在网站的主页显著位臵标明本公司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不可放在首页的下端或放在“联系我们”的栏目内。网站的产品要及时更新,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十八、客户信息保密
1、各旅行社必须制定客人客户信息保密制度。
2、对于发出优惠信息,客人未同意愿意接收通知时,不能随便发产品优惠信息给客人。建议操作方法:如果旅行社已获取旅游者个人邮箱,在发送出团信息后可在邮件中增加一个选项,讯问“旅游者是否愿意获取旅行社的广告促销信息”,如果旅游者愿意勾选的才能发送旅游信息。还可以在签订合同获得客人联系方式时,书面征求客人意见,是否同意以后向其手机、邮箱等通讯工具中发送特价、及新产品优惠等广告信息,客人书面同意以后可定期发送。
十九、老年人与未成年人
1、长者团、老人团的团队必
须配医生随同。
2、如果景区或酒店对未成年人参加活动有特殊要求的,则旅行社要按景区要求对单独报名的未成年人有约定,此约定是与景区配套的要求一致的,(如:香港酒店未成年人不可以单独入住,那么就不可以收没有家长陪同的未成年人)以防意外事故发生后旅行社陷入被动。
3、18岁以下未成年人报名参团必须有监护人签字的委托书。
4、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如果景区等履行辅助人有门票减免等便利和优惠政策的,旅行社应该让其享受便利和优惠。
二十、应急预案 旅行社要制定突发事件的应对方案,1、有应急预案;
2、成立应急预案小组;
3、有应急处理流程图
4、应急处理的内容要对员工有持续性的培训,要有培训记录(以避免员工流动性大,培训不到位)。二
十一、告知义务 针对旅行社日常操作中常见的需要客人注意的情形要有明确告知(要有文字记录,或录音录像)。如“出团须知”“补充条款”“行前说明会等。二
十二、关于自由活动旅行社责任 旅游法70条规定自由活动中旅行社负有安全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合同法》中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已履合同行为的一方负有举证的责任,因此
1、旅行社对已履行的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工作应做好证据保存和固定工作(证据可以是客人签署过文字、录音、录像等)。
2、救助义务主要指相关人员保持通讯工具的畅通,客人有事可以及时联系,并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及时救助客人,如送客人到医院就诊、报警、联系家属、单位等。
议旅游法的实施 第3篇
一、引言
2013年10月1日,我国第一部《旅游法》全面开始实施,这是一部呼唤了30年的法律。从1982年,我国有关部门就开始起草《旅游法》,但是,那个时候,我国的旅游业刚开始起步,涉及很多的问题,所以旅游法一直没有提上日程。到了2013年4月25日,我国的第一部《旅游法》终于通过,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都有法可依,在约束他们行为的同时,也给予他们保护自己权益的渠道,从而可以合理的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的发展。
二、旅游业发展现状
我国的旅游业起步较晚,是一个不成熟的市场,存在很多问题。很多媒体报道过旅游中出现的问题,由于没有可以约束的法律,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也产生很多误会和矛盾。
我国的旅行社大部分是属于“小,散,弱,差”的状态,很多旅行社实现不了规模经营规模管理,都是单打独斗的开展经营。旅行社开发的产品也大同小异,都是以旅游观光为主,竞争异常激烈,也存在不择手段去拉客户的现象。旅游市场乱象丛生,政府的监管力度也不够,使很多旅游经营者钻法律的空子,为不法行为提供了条件,久而久之,形成了“潜规则”,“低价团费+高价旅游”成为主流,强制消费,导游要小费成为常态,旅行社默许,政府的执法力度不够,导致旅游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更有甚者,旅游者也会默许这些行为,他们的纵容使旅游经营者更加的变本加厉,使我国的旅游市场呈现一种恶性循环。旅游投诉达不到切实的反馈和治理,旅游行为得不到规范和保护。
同时,导游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很多没有导游证的人员仓促上岗,好旅行社找不到好导游员,好导游员找不到好的工作单位。旅行社的利益不稳定,也导致导游员的薪酬不稳定,很多有导游证的人员也是饥一顿饱一顿,甚至导游成为副业,而捞一把的心态成为主导,这亟待法律规范导游的行为,并为导游的薪酬做出保障。
三、旅游法实施对旅游经营者的影响
(1)有利于整顿市场秩序
旅游法的实施,对我国的旅游市场产生了积极的影响。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旅游法做出了刀刀见血的规定,使“潜规则”无处藏身,净化了整个旅游市场。旅游监管部门应该加大力度,彻底的根除“潜规则”,还旅游者一个干干净净的旅游。旅游法保障各方的权利,使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维权,政府的监管都有法可依,同时,旅游法倡导休闲旅游,从而,可以延伸旅游产业链条,改变目前只注重门票价格的旅游现状,提升旅游质量。
(2)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
现在,中国很多旅行社都有旺季淡季之说,淡季恨不得求爷爷告奶奶的请去旅游,但是到了旺季,恨不得全部人马都去带团,满眼的经济利益,强迫消费更是不在话下,导游根本没有服务质量可言。对于导游要小费的情况,旅游者很多也是敢怒不敢言,而旅游法的规定是,不得向旅游者“索取”的,是可以“获取”的,只有在提供了高质量的服务之后,旅游者自愿的给予一定的报酬,这样,有利于提高导游的服务质量,并且使他们更加关心如何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
旅游法实施后,很多旅游产品的价格都有所提升,对于一项注重体验的活动,旅游者在花更多钱的前提下,更愿意得到应有的高质量的服务,从而得到享受,对旅游产品的认同和满意也是导游得到高薪酬的基础,这就要求旅游经营者能够积极的开发新产品,适合大众休闲的新产品,同时将服务内容细化,使旅游者能够感受到物有所值。
(3)有利于旅行社长期稳定的发展
旅行法对于景区进行了分类,也对景区门票价格进行了规定,这样也使旅游经营者对一些风险进行规避,打破在价格中战斗的局势,开发精品线路,打造品牌,推广特色化服务,走内涵式增长的道路,从而实现旅行社的长期稳定的发展。
四、旅游法的实施对旅游者的影响
(1)维护旅游者的权利
《旅游法》强调的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维护旅游者的权利”。最大的体现就是,旅游者有权知道自己购买的旅游产品的基本信息,比如,景点门票,目的地的地接社的服务质量,旅行安排,驻地安排,能否自由安排时间,会不会强制消费,让旅游者告别想买不能买的尴尬等等。能够让旅游者在清晰明了旅游行程安排的前提下,自助选择是否与旅行社签订合约。同时,旅游法还针对旅游者的安全问题做出了规定,当地的政府和相关负责单位对旅游者的安全有救助的责任。
(2)规范旅游者的行为
旅游法规定,旅游者的自身素质也要提高。旅游者要遵守当地的规定,尊重当地的民风风俗,生活习惯,要爱护当地的旅游设施,保护生态环境。最重要的是,对自身的健康问题,应该如实的向旅游经营者告知并遵守旅游活动的安全警示。出现矛盾的时候,不得损害当地群众的正当利益,不得扰乱他人的旅游活动。
五、结束语
旅游法实施细则解读 第4篇
摘要:随着我国旅游业的蓬勃发展,旅游购物店应运而生并逐步发展起来。旅游购物店曾一度为地方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然而,在旅游法实施后,众多旅游购物店却难以维持经营。本文试图探讨在旅游法实施背景下,旅游购物店如何把握机遇,转型升级,寻求发展的策略。
关键词:旅游法 旅游购物店 转型升级
2013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正式实施,其中禁止零负团费、强制购物等措施,对治理旅游业顽疾、规范旅游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我们不得不清楚地认识到,《旅游法》在治理旅游业乱象的同时,旅游购物店经营困难、旅游收入锐减等现象也浮出水面。据相关媒体报道,《旅游法》颁布实施后,旅游商品市场持续低迷,购物店大量裁员,一些经营者难以维持经营。曾经一度生意红火的购物店如今门可罗雀,营业额锐减,每天仅有1-2个团队进店购物,有时甚至是零营业额,已无法维持经营。在全国,每天都有很多旅游商品购物店关门歇业。如何转型升级,走出困境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购物店、旅行社等企事业单位亟待解决的难题。文章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探讨在旅游法实施背景下,顺利转型升级的策略,从而促进旅游目的地的旅游购物店科学持续发展。
1 旅游购物店的经营现状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这条规定,使众多的旅游购物店经营者“睡不着觉、急得团团转”。有些购物店曾一度业绩辉煌,每天至少有30-40个旅游团进店体验性购物,然而,《旅游法》实施后,旅游购物市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旅行社、导游“谈店色变”,不敢再带游客进店购物,即使游客百般恳求,导游也不敢碰高压线,婉言拒绝此类要求,导致旅游目的地的购物店门庭冷清,业绩锐减,相当一部分购物店关门或寻求转型……旅游购物店正经历一场史无前例的“生死劫”。据不完全统计,昆明已有近五成购物店关门歇业。
1.1 导游不敢带团去购物店 《旅游法》的实施,斩断了导游的灰色收入,导致导游员收入锐减,在薪酬制度未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有些导游宁愿闲赋在家,也不愿带团,更多的导游持观望态度。一纸协议,没有基本工资,没有社保,收入主要靠接团费,这是目前大部分导游面对的窘迫境遇。在《旅游法》的震慑下,导游人人自危、消极服务,导致自由活动不能合理安排,“收入这么低,承受的工作强度和压力都很大,谁都不愿意带团”。旅行社要求导游员不得带团进购物店,如果导游进了店,那么游客将来投诉导游诱导购物,旅行社也很难辩解。
1.2 游客购不到旅游商品 吃住行游购娱是游客出门旅游的基本活动要素,旅游者到另外一个城市旅游,很多客人想把旅游目的地的一些有特色或家乡卖得昂贵的产品带回去,自用或送亲朋好友。而客人为了能够买到地道有特色又便宜的产品,最好的了解途径就是导游。但由于《旅游法》的规定使得全国导游在带团的时候游客想购买旅游纪念品统一说:“不知道、不明白、不能说、请原谅”。因为哪里有民俗特色好玩地方和货真价实的产品都不知道不能说,怕引起游客的投诉。结果就是旅游者在购物方面败兴而归,使整个旅游存在遗憾。
1.3 旅游商店无法生存 越来越多的旅游购物店无法经营下去,纷纷关门大吉。据新华网的消息称,新旅游法实施后的两个月内,云南的大部分旅游购物店门厅冷清,有的只能处于休假当中,给员工发基本的生活费或缩短营业时间。过半数的旅游购物店入不敷出,严重亏损,被迫关门歇业。
2 旅游购物店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旅游购物本身就是旅游资源,是旅游行程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提供丰富的旅游购物资源、满足游客的购物体验需求,是对旅游购物店提出的基本要求。但目前我国旅游购物市场、商品、包括旅游购物店的经营方式、旅游购物的操作模式都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2.1 价格虚高 由于旅游商品的营销模式、销售对象等的特殊性,旅游购物店的商品往往比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高出很多。当前,我国正处于较为发达的信息化时代,旅游者的信息被捉能力特别强,旅游商品本身虚高的价格缺乏同等的竞争力。
2.2 质量低劣 我国旅游商品的加工制造工艺普遍比较落后,商品质量较差,在市场上缺乏竞争力,相当一部分的旅游商品的质量、款式、价格等对游客缺乏吸引力。我国旅游购物市场中很少有品牌商品,注册商标的品牌商品更为少见,商品质量无法得到保障。
2.3 市场混乱 我国的旅游购物市场混乱,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欺客宰客现象严重,旅游购物商店行业的自律性较差,在旅游购物市场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三无”商品等假冒伪劣商品处于主动地位:导游和商家联合欺骗游客。有些导游为了索取回扣,随意增加购物次数,使游客产生抵触情绪。
3 新形势下,旅游购物店的发展对策
面对这样的情况,旅游购物店应该如何面对这样的局面,把握好现在的市场行情,在这样的逆势中得以生存。
《旅游法》并不是禁止旅游购物,而是为了理顺饱受诟病的旅游购物关系,将非正常情况下形成的行业潜规则暴露出来并加以惩治。目前涉及旅游的各相关行业都处于调整期,购物店必须通过符合市场规则的方式转型才能谋求生存。在游客和旅行社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旅行社可以带店购物。《旅游法》所禁止的行为,是指旅行社单方面指定购物场所,或在格式合同里直接写购物点。游客到一个地方旅游,带一些当地的土特产回去给亲朋好友是人之常情,对于旅游购物不能一棒子打死,关键是要做好诚信经营和价格监管,商家需要用物美价廉的产品吸引消费者的青睐,而非再沿用传统的经营模式。
3.1 政府积极引导,完善市场机制 《旅游法》出台后,旅游购物市场得到了一定程度地规范。然而,在《旅游法》的具体落实实施过程中,由于错误理解而将旅游购物一棍子打死,旅游购物店缺失了应有的生存和发展空间,这有悖《旅游法》的立法初衷。因此,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的现状,在《旅游法》的指导下,不断完善地方法律法规,健全地方市场机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较好发展基础的旅游购物店给予相关的政策扶持,积极引导企业从旅游商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逐步形成良性的市场循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旅游商品市场管理力度,对于一些违规经营的旅游购物店采用取缔等严厉措施,从而规范旅游市场。
3.2 培养专业人才,开发特色产品 旅游商店所销售的旅游产品的开发缺乏高层次的研发人才。目前,我国旅游商品的设计明显落后于旅游业的整体发展,产品设计单一、缺乏新意,产品设计开发没有系统化,不能吸引旅游者的购买欲望;没有专门的旅游产品研发团队、专业的生产机构,缺少出谋划策的人员,各个旅游购物店只是经营者自己根据地方的特色生产出旅游产品,缺乏艺术性,因此我们需要引起相关行业、专业、美学、工艺品等多方面的人才共同策划出符合当代旅游者要求的旅游产品。旅游购物也是旅游的内容之一,旅游购物店应打造彰显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并逐渐打造出文化品牌,使游客慕名而来。
3.3 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旅游产品价格 旅游购物店要在旅游产品的质量和价格上下功夫, 让自身的商品足够有吸引力,让游客心甘情愿地掏钱买东西。购物是重要组成要素,景区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划布局特色购物一条街,从而形成购物集群效应,为游客创造更好的消费环境。
3.4 转变经营模式,顺应市场发展 旅游购物店要快速适应法规的出台,适应新的市场。《旅游法》出台后,团体旅游的价格优势已失去,很多游客更愿意选择自由行。旅游购物店应适应市场的变化,设计创意店铺、特色店铺,采用“前店后厂”的运营模式,在短时间内吸引游客的购物兴趣,使游客在购物的同时,领略旅游商品的文化内涵、了解其特殊工艺,感受其独特艺术魅力。
4 总结
《旅游法》的出台,对于整个的旅游购物市场,尤其是旅游购物店带来了很大的机会和挑战,我们要在逆境中把握机遇求发展,要尽快适应市场的发展行情,降低价格、保证质量、转变原有的经营机制和体制,适应市场行情,引进人才,开发出适应现代游客需求的,有一定声誉的地方特色的、自己独有特色的旅游产品,并使游客在购物中享受了旅游、娱乐、休闲的乐趣,才能在新的形势下脱颖而出,独具鳌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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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编著.中国旅游统计年鉴(副本)2012[M].中国旅游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高金芳(1980-),女,江苏如皋人,助教,研究方向:旅游;贺云(1979-),女,江苏丹阳人,讲师,研究方向:旅游。
旅游法实施细则解读 第5篇
2009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明确要把旅游业建设成为“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的目标。同年11月,《旅游法》正式进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12月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牵头成立起草领导小组,组成单位广泛,涉及二十三个有关部门参与,坚持综合性立法原则,分阶段进入立法工作中。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三号令予以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共十章112条。除第一章总则、第九章法律责任和第十章附则外,分别对旅游者(二章)、旅游规划和促进(三章)、旅游经营(四章)、旅游服务合同(五章)、旅游安全(六章)、旅游监督管理(七章)、旅游纠纷处理(八章)等七大方面作了规定,即形成了旅游综合管理、旅游者权益保护、旅游促进和公共服务、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保障和对诱导、欺骗、强迫消费行为等七个方面的主要制度和规范措施。下面我就《旅游法》相关知识予以汇报,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旅游法》涉及政府层面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关于旅游综合管理制度(第一章7条、第七章83、89条、第八章91条)
1、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一是确立国务院综合协调机制;二是确立地方政府统筹协调旅游业发展和管理的职能。
2、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一是政府牵头,部门分工负责的监管机制;二是旅游联合执法机制;三是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四是跨部门、跨地区督办机制;五是各部门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制度。
3、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一是投诉受理机构整合制度,要求政府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二是投诉受理后的部门间转办机制;三是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旅游者)制度。
(二)关于旅游促进和公共服务制度(包括第三章17、20、23、24、25、26、27条)
1、资金保障制度。对各级政府安排资金提出要求并明确资金用途。
2、政策支持制度。一是规定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规定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旅游产业与扶持政策;三是规定政府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国务院2013年出台了《国民旅游休闲纲要》);四是对区域协调发展提出要求;
-2-五是规定促进旅游与其他产业的融合;六是扶持特殊地区旅游业发展。
3、旅游形象宣传推广制度。一是提出国家制定统一的旅游形象宣传与推广战略;二是确立旅游部门对外形象宣传推广的统筹职责;三是要求建立旅游形象宣传与推广的机构和网络;四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4、完善旅游基础设施的要求。一是规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要统筹兼顾旅游业发展需求;二是对旅游咨询服务设施建设提出要求;三是对城市旅游交通网络提出配套要求。
5、提供旅游公共信息服务的要求。要求政府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6、教育培训要求。明确提出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
(三)关于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制度(包括第三章17、18、19、21、22条,第四章43、45条)
1、提出完整的旅游规划体系要求。一是确立了旅游发展规划、明确了编制主体(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和九项主要内
-3-容(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二是明确了跨区域旅游规划的编制主体和要求;三是明确了旅游专项规划并提出要求。
2、提出旅游规划与其他规划相互衔接要求。一是旅游规划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三是与城乡规划的衔接;四是与其他法定规划相衔接(与环保、自然资源、文物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衔接,要求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3、提出旅游资源保护利用要求。一是分类保护基础上的完整性要求;二是规定政府组织的旅游规划执行评价制度;三是明确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4、景区流量控制制度。其中体现政府层面义务的是明确了旅游目的地政府对流量控制的统筹责任。
5、完善景区门票价格制度。一是规定了门票价格严格控制制度,包括听证、公示等;二是提出了公共资源景区的公益性要求,包括严控价格、不得变相涨价和公益性景区逐步免费开放等。
(四)关于旅游安全保障制度(包括第六章76、77、78、79、80、81、82条)
-4-《旅游法》第七条规定,“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因此,“旅游安全”作为其中一项综合协调内容,应纳入政府“安全生产”大格局中。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承担“统筹监管责任”;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的职责,使旅游应急工作成为政府应急工作的构成环节,使用政府的应急资源,更好地支撑旅游应急工作的开展;三是明确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共同建立和实施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和旅游安全突发事件监测评估制度;四是明确了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五是明确了旅游者的自我保护义务,规定有权请求救助,获救后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二、《旅游法》贯彻执行情况及旅游业的现状
《旅游法》正式颁布后,国家、省上先后下发了《关于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通知》和《关于贯彻执行〈旅游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启动了旅游合同范本、旅行社条例等法规、规章的配套修订工作,并在全系统自上而下组织开展了《旅游法》专题培训班和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县旅游局积极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开展学习讨论,参加省局举办的《旅
-5-游法》专题培训班,并印制2000份《旅游法》宣传读本和宣传页,有效利用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复核、安全生产月咨询日、执法检查等活动散发宣传、送法上门,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指导,深入推进《旅游法》贯彻实施。
三、目前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工作的措施
(一)建立旅游业发展资金保障增长机制。
(二)进一步加强旅游执法机构队伍建设。
(三)在旅游重点县、重点旅游景区逐步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
(四)进一步明确统一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机构,完善旅游纠纷处理工作机制。
旅游法实施细则解读 第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14年1月17日,由李克强总理签署第646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1、为什么要修订实施条例?
实施条例依据2010年新修订保密法,对1990年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出了全面修订。主要考虑:一是适应贯彻实施保密法的需要。1990年5月25日发布的实施办法是与1988年保密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2010年新修订保密法确立了一系列新的制度、措施,实施办法与之已不相适应,应作相应调整补充。同时,新修订保密法规定的一些内容还比较原则,有必要作出具体细化,以利于法律的贯彻落实。二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信息化建设的快速推进,保密工作面临的形势更加复杂严峻,保密管理的难度日益加大,原有的一些保密管理方式失去有效性,泄密渠道增多,涉密人员、涉密会议活动、涉密载体等保密管理亟须调整规范。通过修订实施条例,进一步健全各项保密制度,有利于为依法开展保密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处理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依法维护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三是适应保密工作依法行政的需要。通过实施条例的修订,进一步明确、细化保密行政管理职能,规范保密行政行为,以实现保密行政管理科学、公正、严格、高效。此外,近年来保密工作实践中形成的一些成熟的工作经验和有效做法,也需要通过实施条例的修订予以固化和规范。
2、实施条例主要增加了哪些内容?
实施条例共6章45条,依照保密法规定,对1990年实施办法作出全面修改完善,在加强保密管理方面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主要是:在总则方面,规定了保密工作责任制、保密工作装备和经费保障,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的职责和义务;在定密制度方面,明确了保密事项范围的法律地位,细化了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规定了定密责任人及其具体职责,细化了定密授权制度,对自行解密和审核解密作出进一步规定;在保密制度方面,细化了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规定了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用审查、运行使用管理,明确了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对涉密人员管理立法作出授权性规定,对涉密采购、涉密会议活动提出明确保密管理措施;在监督管理方面,确立了保密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细化了保密检查内容,规范了保密检查程序,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泄密案件的调查职责,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法律责任方面,对机关、单位隐瞒不报泄密事件和妨碍检查,企业事业单位违规从事涉密业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违规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3、实施条例对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作出了哪些规定?
国家秘密保护和信息公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践中,既要防止有的地方和部门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也要防止该定不定、该保不保,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导致国家安全和利益受损。为更好地处理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实施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作出规范:一是在保密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的基础上,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衔接,强调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二是严格限定国家秘密范围,规定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制定修订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明确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名称、密级和保密期限,科学、合理界定国家秘密。同时,强调机关、单位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防止没有依据乱定密。三是严格定密责任,进一步细化保密法规定的定密责任人制度,规范定密解密流程,强化对定密工作的监督管理,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及时纠正少数机关、单位存在的定密过多、密级偏高、只定不解或者应定不定、高密低定、管密不严等问题,既确保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充分公开,也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4、实施条例规定,机关、单位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保密事项范围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制定、修订有什么要求?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它是对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基本范围的具体化,是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具体标准和直接依据。
近年来,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修订了一批保密事项范围,目前已汇编成册,将适时在有关范围内发放。实践中,保密事项范围从形式上包括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和国家秘密事项目录两部分组成。其中,国家秘密事项目录一般以表格形式详细规定了国家秘密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实施条例总结提炼了这一成功经验和做法,对保密事项范围基本内容和形式作出统一规定,体现了保密事项范围的规范性要求,为机关、单位准确定密提供了可直接对照的依据。
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有一套严密的程序,纳入保密事项范围的内容都是根据保密法确定的原则和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需求严格确定的;同时保密事项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必须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实施条例明确要求,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核,对于因形势、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原有保密事项范围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应当及时提出修订、补充建议。
5、定密责任人制度是保密法新确立的制度,通过这次实施条例的修订,对定密责任人制度进行了哪些细化?
实行定密责任人制度是我国定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强化定密责任意识,克服定密随意性,解决长期以来定密主体宽泛、责任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确保定密准确、及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施条例在保密法规定基础上,对定密责任人职责、专门从事定密工作人员的履职要求作出进一步规定。一是厘清了定密责任人范围。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这就从法律制度层面限制了少数机关、单位定密主体过多过滥的情况发生。二是明确了定密责任人的具体职责。规定定密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三是明确了有关定密责任人的履职条件。规定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要接受定密培训,明确自身职责,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6、关于定密授权制度,实施条例作出了哪些规定?
实施条例严格遵循保密法上收定密权限、严格定密授权的规定精神,进一步细化了授权制度、规范了授权行为,为有关机关慎重节制地开展定密授权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是明确了定密授权主体,只有依法享有定密权的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作出定密授权;二是规定了授权方式,授权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动授权或者依申请作出授权;三是限定了授权权限,授权机关应当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四是规范了授权形式,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五是明确了授权监督,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授权机关还应当通过定密授权备案,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7、国家秘密标志不完整、只定密级不定期限等定密不规范问题一直没有很好解决。实施条例对规范定密行为有哪些新的规定?
定密是保密工作的源头和基础。近年来,机关、单位定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有较大提高,但定密不准、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存在。为进一步加强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实施条例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定密程序的启动时间,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定密。二是规定了定密的三个基本要素,机关、单位定密应当明确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同时,还明确了保密期限的计算时间,强调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等。三是规范了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四是规定了定密不当纠正程序。要求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单位发现定密不当的,及时纠正。此外,还细化了不明确、有争议事项的确定流程。
8、实施条例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作出了新的规定,具体是什么?
监督管理是保密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国家秘密安全的重要手段。实施条例在保密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了保密监督管理职能,规范了具体监督管理行为。
一是细化了保密检查的内容和程序。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保密检查的12种情况进行了列举,如对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保密制度建设情况、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等保密工作进行检查。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如查阅材料、询问人员,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先行登记保存,进行保密技术检测等。
二是明确了泄密案件调查的程序和权限。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并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明确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并对收缴程序、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等提出要求。
三是规定了有关工作时限。要求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密级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等。
四是提出了履职要求。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9、实施条例对进一步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保密工作责任制是做好保密工作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我国保密管理体制的一大鲜明特征。保密法对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为加强保密工作组织领导,明确相关人员保密工作职责,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实施条例对保密工作责任制内容进行了细化:一是规定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明确机关、单位负责人,即机关、单位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要担负起全面领导责任。二是规定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岗位责任制是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的重要保证。无论是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还是在非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都有义务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严格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机关、单位保密要求,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三是规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这既是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要求,也是机关、单位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有效保障。四是规定保密工作责任制履行情况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通过考评和考核,可以有效推动保密责任和工作要求的落实,加大对保密工作突出业绩的奖励力度和对违反保密工作责任制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10、实施条例对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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