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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作登记表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律师工作登记表(精选15篇)

律师工作登记表 第1篇

律师工作登记表

律师事务所的流程、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流程:

一、名称检索:由设立申请人向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登记表》,区(县)司法局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市司法局律管处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手续。市司法局律管处以书面形式将名称检索结果通知区(县)司法局。

二、提出申请:设立申请人使用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向拟设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报送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

三、初步审查:区(县)司法局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登记表(二)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表

2、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书。(设立人签字)

3、律师事务所章程。

4、合伙协议。(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不提供此项材料)(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推荐书(全体合伙人签字)(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不提供此项材料)。

6、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租赁合同及房产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7、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8、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登记表。

9、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10、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11、律师事务所设立人人事档案存档证和交费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12、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承诺。报送申请材料要求:

1、设立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须用A4纸打印和复印。

2、设立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应左侧装订,不得粘贴。

3、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登记表 附件3:负责人承诺

我作为本所负责人郑重承诺:设立律师事务所所提供的一切材料均真实有效。保证律师事务所审核设立后,切实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经常性的对所内律师和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依据律师事务所《章程》及相关制度处理本所违纪违规人员。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4: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备注:(1)设立合伙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2)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3)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4)律师事务所章程落款要求全体合伙人签字并注明日期。

律师工作登记表 第2篇

河南省公司律师申请登记表

申 请 人

所在单位

填表时间

河南省司法厅印制

一、律师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签字

二、执业保证:

1、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和其他单位、企业兼职;

2、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签字

需 粘 贴 的 材 料 及 复 印 件

1、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2、身份证、学历证复印件;

3、申请人与所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所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在企业法律事务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三年以上的证明或在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合格的证明(实习证、集中培训结业证、《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登记表》);

5、所在企业出具的品行鉴定;

6、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及档案内有无受过开除公职和刑事处罚的说明;

7、申请人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

律师可否查询房屋登记档案 第3篇

金绍达:按《规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其他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查询登记簿中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权利限制状况,不包括所有权人的信息。在查询前,查询人是否已经掌握了房屋权利人的个人信息,与登记机构如何提供登记资料无关。因此,在向上述对象出具查询结果时,还是应按《规程》的规定, 在查询结果中不出现房屋权利人的姓名。因为登记机构作出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有其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把“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作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按《规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抵押权人(也应包括地役权人)房屋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复制其他登记资料。与可以查询登记簿的范 围相比,没有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列入。可见,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权益,与房屋权利无关的人是不能查询、复制登记簿以外的其他登记资料的。

《规程》通篇没有涉及“律师”一词,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 律师可以以自然人或代理人的身份查询、复制包括房屋登记档案在内的其他登记资料:(一)律师本人是被查询房屋的所有权人或预告登记权利人、他项权利人、房屋继承人、受遗赠人;(二)接受被查询房屋的所有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他项权利人、房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委托;(三) 被查询房屋与其代理的案件有关,并且已获得了人民法院的调查令(调查令是因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并获得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的法律文件, 据此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的证据)。

律师工作登记表 第4篇

对此,我们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不得转让。因此,对于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应当不予受理。第二种意见是,律师函是邮寄送达,所附材料是复印件,不仅无法辨认材料真伪,而且其主张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还属未知。仅仅依据律师函阻断房屋登记程序,于法无据。因此,应告知该律师事务所及被代理人,持相关材料到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或通过人民法院对相关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否则,登记机构便可以受理另一方的继承权登记及转移登记申请。

对于这两种意见,我们把握不准,问:我们按哪种意见办理更为妥当。

金绍达:律师函是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向送达对象发送的法律文书,律师函可以向送达对象告知相关的法律事实,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和评价,并代表当事人提出要求,以便达到期望的效果。本例中,律师函向登记机构提供了以下信息:1.原房屋所有权人有非婚生子女;2.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3.如果未经非婚生子女及其监护人同意,对被继承人房屋进行处分的,登记机构不能为之办理权属登记,否则将向登记机构追究责任。

律师函对房屋登记机构并没有强制的效力。但律师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般不会毫无根据地向登记机构提出某项要求。所以,登记机构应予以重视。律师函所述的内容是不是事实,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登记机构应进行审查。包括向已提出登记申请的人进行询问、要求提出产权异议者提供相应的证据等。不经审查就为另一方办理房屋登记显然是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职责。所以,登记机构不是仅仅依据律师函阻断房屋登记。

异议登记是因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而提出的。在本例中,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仍然是被继承人,当事人对这一记载并无争议,即并不认为登记簿记载有错误。因此,不属于异议登记申请范围,登记机构不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异议登记(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也应由当事人决定,而不能作为登记机构是否受理登记的条件)。现在一方提出办理继承和转让的登记申请,登记机构仍然可以受理,而另一方提出的意见应作为产权异议。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就发生效力,因而,本例中的继承人实际上已经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对哪些人是合法的继承人客观上已存在争议。因此应属于权属争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在规定“不得转让”的房地产时,包括了“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所以,在这一异议被排除前,应不予核准登记。

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登记表 第5篇

律师事务所名称:

二○一年律师事务所分所检查考核登记表

律师工作登记表 第6篇

(2012 )

填表说明:

1、本登记表请务必正反面打印在一张纸上;

2、“律师执业总结”栏中,律师应当按照《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2012律师执业活动考核工作的通知》中关于考核内容的规定总结2012执业情况;

3、“律师对本人执业考核自评等次”栏中,律师应当按照《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2012律师执业考核工作的通知》中关于考核标准和考核等次的规定填写“称职”、“基本称职”或“不称职”并签字确认;

律师工作登记表 第7篇

(2012 年度)

填表说明:

1、本登记表请务必正反面打印在一张纸上;

2、“律师执业年度总结”栏中,律师应当按照《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2012年度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中关于考核内容的规定总结2012年度执业情况;

3、“律师对本人执业年度考核自评等次”栏中,律师应当按照《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2012年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中关于考核标准和考核等次的规定填写“称职”、“基本称职”或“不称职”并签字确认;

律师工作登记表 第8篇

其中并无律师对档案查询的规定,对律师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中的身份问题,不动产登记部门存有疑惑,是否需要提供立案证明才能让律师直接使用被代理人的身份更是争论不已。《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外查询时慎之又慎,甚至存有“宁可不作为不可乱作为的”想法。

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政法委、最高法等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律师权益和权利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保障律师申请调取案件证据的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十三部门、北京高院等四部门更是明文下发通知,要求保障律师相关查询的权利。山东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同时凭下列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证明。除上述证件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得以其他借口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不动产登记资料并非不动产登记簿

《物权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到不动产登记簿,并且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最高效力的凭证,取代了房产证的地位。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构制作的,是记载不动产权利状况、自然状况和其他状况的法定簿册。

不动产登记资料是权利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向登记机构提交的反映其产权来源的原始凭证以及登记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可见,登记资料是登记过程中的原始材料,是判断登记是否存在错误的最基础的证据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主要是指登记案卷。登记案卷内除了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登记申请外,还有当事人提供的各种登记文件资料,以及登记机构在核准该项登记时审核过程的记录以及申请人的一些身份证明资料。

不动产登记簿集中体现不动产权利状况,主旨体现物权公示。设置不动产登记簿的目的是物权公示,应当允许公开查阅,提供验证信息后,任何人可以对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和权利状况以及不动产是否设定抵押和地役权等情况进行查阅。不动产登记资料中有一些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婚姻、收养、遗嘱、诉讼等,不宜向公众公开查阅。因此,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后,交易人欲知悉不动产权利状况,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即可,无须查询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资料内容的集中体现,源于登记资料,但又不是简单的登记资料的复制汇总,而是经过登记机构审核制作后,旨在体现不动产的权属和权利状况,并且对个人隐私内容进行了选择性屏蔽,不动产登记资料则是全部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两者在查询方面有明显区别,登记资料的查询要比不动产登记簿严格很多。以前的《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和现在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要求,登记资料的查询者必须是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或办法明确规定的相关部门。

二、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查询的相关内容

《档案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案情的需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三、《实施细则》出台前房屋登记资料的查询情况

不动产登记查询中,涉及房屋查询的约占律师查询需求的八成以上,《实施细则》出台前,房屋登记资料和登记簿查询的相关规定对不动产登记查询有很深的影响意义。

《房产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对哪些部门可以查询原始资料进行了范围明确,同时规定可以委托他人查询原始登记凭证,第十一条对非本人查询进行了范围限制,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四、律师查询时也应严格区分不动产登记资料和登记簿

首先,要区别律师的代理身份,如果是所有权人的代理人,可以查询所有权人的任何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次,如果是代理非房屋所有权人,要区分是否是利害关系人。从法律到部门规章对不动产相关查询的规定很明晰,律师在查询不动产登记簿时是不需要立案证明,但需要查询原始不动产档案资料时,如律师只是普通民事代理人,是受委托人,并不是不动产登记资料中的利害关系人,由于牵扯到申请人的一些隐私,必须提供立案证明,才能对登记原始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山东高院等部门的联合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确有困难,且拟调取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罪名和事实认定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调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可见有些资料的整理收集必须是法院等司法或者其他行政部门才可以,对不动产登记资料中的部分资料,不能不受任何限制的对外提供,很多时候只能提供给有公信力的政府和司法部门。因此,对待律师的查询要区别对待委托关系和是否是利害关系人。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登记 第9篇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至市友谊路5号柳州市律师协会: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的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辞职文件、辞职证明或无职业证明;

申请专职实习且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人员,须提供派遣证或待业证或失业证的复印件,或现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出具的无职业证明原件;

申请专职实习且原工作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须提供原工作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及原工作表现鉴定意见;

其他申请专职实习的人员,须提供辞职文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

(六)广西区内的组织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等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原件,或有效期内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内退、提前退休、正式退休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供本人退休证、其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提供的档案存放证明、原工作表现鉴定意见及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七)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八)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

(十)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拟指导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导实习条件的证明及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同底版小二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还须将原件递交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档案保管合同的存档期限,应当自递交申请材料当日起算在一年以上,时间不足的不予受理。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 第10篇

设立依据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

⑵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理条件 ⑴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⑵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⑶有三名以上专职律师。除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⑴申请设立合伙所的,须有书面合伙协议;⑵合作所发起人须有三年以上、合伙所发起人须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⑶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⑷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办理流程 ⑴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⑵住所地司法局应当在15日内初审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

⑶省司法厅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流程示意图

材料明细

⑴市(区、县)司法局初审意见书;

⑵设立申请书;

⑶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表;

⑷浙江省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⑸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⑹律师事务所章程(要求另附);

⑺申请设立合伙所的,须提交合伙协议书(要求另附);

⑻选举拟任主任的发起人会议决议;

⑼发起人的个人资料,包括:

a.简历。简历应从第一次领取律师执业证起如实、准确填写律师执业经历,包括每次转所流动的时间,并写明是兼职律师、专职律师还是合伙人;

b.身份证复印件(外地身份证须附暂住证);

c.学历证书复印件;

d.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e.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f.无其他职业的证明:①原系辞职人员的,应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由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②原系合同聘用人员的,应提交已与原单位解除合同聘用关系的证明(由原单

位人事部门出具);③原系城镇无业人员的,应提交失业证、待业证或者未从事其他职业的证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④原系农村无业人员的,应提交未从事其他职业的证明(由所在乡镇以上政府出具);⑤应届大学毕业生应提交就业报到证;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

g.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由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处出具。省直律师事务所的,要求人事档案存放在省人才交流中心省司法厅工作站);

h.同意离所证明(由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①原系合伙人的,应先办妥退伙变更登记手续;②跨市、区(县)流动的,应提交同意流动证明(由原执业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局出具);

i.发起人为60周岁以上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j.专职从业保证书;

⑽资金证明(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或者由开户银行出具以发起人名义开列的银行存款证明);

⑾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注意事项:

⑴所有申请材料均要求使用A4纸张制作;

⑵所有复印件应由报送司法局律师管理处(科)审核,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章”。

合伙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⑴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⑵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⑶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⑷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⑸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⑹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⑺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⑻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⑼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⑽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⑴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⑵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⑶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⑷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⑸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⑹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⑺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⑻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⑼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⑽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11篇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 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 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 记后设立。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 法》的规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 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 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 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 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 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 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 请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 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 表》。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开业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 所执业证书,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 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 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原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 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 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原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 证书、公章以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每年对所登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 日。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年检自下一进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 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 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

律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反映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 行审查,并将年检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 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所已不 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 法厅(局)可以注销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九条 因受停业整顿的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 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年检截止之日起30日内,将通过年检的律师 事务所在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和律师事务 所年检合格印章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

关于办理实习律师申请登记的通知 第12篇

各实习基地:

现将2015年度实习律师申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根据省律师协会有关规定,实习律师一律在实习基地实习,非实习基地不准接收实习律师(放宽条件地区除外),否则不予办理实习。

2、申请实习律师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需在丹东市司法局备案)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证书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反面在一页),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无犯罪证明);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须托管至丹东市人事档案保管部门,人事档案存放证明须为人事档案保管部门的行头纸正规打印,证明中务必写明存档号(以便备查);

(八)申请实习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国有企业工作的,应提交有人事权的机构批准其辞职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实习人员原为非国有性质企业的,应提交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实习人员无业的,应提交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实习人员为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实习人员为下岗人员的,应提供下岗证件;申请实习人员为在读研究生不予办理实习证;

(九)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应提交除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应当提交本人教师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与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十)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申报人身体健康体检报告;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两寸免冠蓝底照片1张。

3、实习申请材料应为A4纸一式两份,并打印目录分别装订成册,其中申请表和实习律师协议等需电脑打印。

4、各实习基地应于5月20日前将申请实习材料(含实习律师人员名册汇总表)报至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逾期不予受理。

5、如在具体操作中遇有问题,可拨打电话2212716、2212717咨询。

丹东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

律师工作登记表 第13篇

代理词暨补充申诉意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受再审申请人王树凡(即“王树芳”)委托,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偏关县新关镇人民政府、秦凌志(即“秦林弟”)婚姻行政登记一案申请再审阶段的代理人。鉴于《再审申请书》并非代理人代书、代理人的部分观点与《再审申请书》中的部分观点有不是太吻合之处,因此本代理意见并非对再审申请书中意见的补强而是补充,且申请再审本身就是实行审判监督,故请求贵院,即使再审申请书中未陈述的理由甚至本补充意见与再审申请书中观点冲突的,也希望贵院能充分参考,能够对再审申请书中意见与本补充申诉意见单独进行引述,对补充申诉意见是否采纳在贵院出具的结论性文书中也做出相应的评价。同时代理人也声明一点,本代理意见与再审申请意见不一致的部分,以有利于进入再审并经贵院采信的意见为准。

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作出补充申诉意见:

一、关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补充申诉意见

本案涉及的最大争议就在于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不论一般情况下的诉讼时效适用还是最长诉讼时效的适用,其起算点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因此确定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就尤为重要。代理人认为对于“作出具体行政为之时”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载有行政行为意见的载体送达给行政相对人才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判决同理,只有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后行政行为才是确定的,为送达之前行政机关可以不公开的变更或者自行撤销),而非狭义的理解将“作出发证决定的时间”(制作好证件)视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

(一)本案的所谓“行政行为”就是办理离婚行政登记,“作出行政行为”就是“发放《离婚证》”,也就是给当事人送达载明具体行政行为(准予离婚)的载体(《离婚证》)。易言之,给当事人发证了则视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了,未发证则视为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诉讼时效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作出之日”应该是指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或者证件向当事人也就是行政相对人送达之日,诉讼时效也应该从行政机关给当事人送达之日起计算。未送达之前行政行为仍应视为未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或者不应起算诉讼时效。关于此,代理人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参考行政复议法方面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自作出之日起计算复议时效。而证明是否是当场作出的同样得以行政相对人的签收回执为准,但是本案当中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也就是偏关县新关镇人民政府是当场作 1

出行政行为的,何况本案申请人根本未到镇政府申请过离婚自然也就不存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之所。同时原国务院批准并经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效力期间1994.2.1-2003.09.30)中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也明确写明“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结婚证)之日起,解除(确立)夫妻关系”。从此也可以看出,只有将证件向当事人送达后才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三)如果两个行政相对人收到《离婚证》的时间不一致的,诉讼时效应当各自从各自收到之日起计算,如果给一方送达而未给另一方送达则视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尚未完成。离婚登记的行政相对人是两个人,也就是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夫妻双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指给双方都发放《离婚证》,如果两个行政相对人收到《离婚证》的时间不一致的,则对双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不一致,当然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各自从各自收到之日起计算,因为“无法用原告签收判决的时间计算被告的上诉期”。如果给一方送达而未给另一方送达则视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尚未完成。

(四)不能用《离婚证》上载明的日期起算诉讼时效,而应当以签收《离婚证》的签收回执单上标注日期为准。本案当中并无《离婚证》发放的送达回执,更无给申请人发放的送达回执,因此无法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自然也无法确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应以“实质送达”为准而非“形式送达”为准。简而言之,就是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给申请人的证件不能让他人以他人名义代领或者让他人以申请人名义冒领。更不能将代领或冒领后就视为对申请人的送达。

二、关于其它问题的补充申诉意见

(一)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

本案的一、二审裁定书中均写明法院要求申请人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进行笔迹的证伪。代理人认为此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笔迹问题不应该由申请人证伪而应该由偏关县新关镇人民政府证实。此有行政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为依据,而且抛除该原则,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对自己所举证据证实本身也是其责任。

(二)维持一、二审裁定容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

1、婚姻登记机关的纠正职责无明确规定。从现行婚姻登记法律中可以看到,婚姻登记错误的纠正职责未在《婚姻登记条例》(效力期间:2003.10.01-?)进行规定,在取消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纠正职责、且是否适用《行政许可法》中关于行政许可纠正的规定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就会导致当事人被不法侵害且侵害呈持续状态而得不到有效救济,目前为止代理人尚未看到相关经过行政机关自行纠正的案例。

2、司法途径无法得到救济会导致乱象。如果按照一、二审裁定所认定的,证书标注时间则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那么利用非法婚姻登记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问题将没有渠道制止,“被结婚”、“被离婚”后要求新行使婚内财产分割权、继承权等将会成为侵占财产的新的违法手段。

3、如不予以纠正则会纵容行政机关恶意剥夺行政相对人诉权。为避免被诉后败诉,行政机关可能采取不送达文书或者让他人代领甚至冒领规避被诉,如此反而纵容了行政机关恶意违法。

综合以上所述的全部意见,代理人认为:

1、离婚行政登记的行政相对人为夫妻双方,作出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给双方发放《离婚证》;

2、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应该是指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证件也就是《结婚证》向申请离婚登记的行政相对人即夫妻双方送达之日。

3、签收时间不一致的,作出离婚行政登记的时间应当以在后签收行政相对人在签收回执上标柱的签收时间为准;

4、签收《离婚证》的行政相对人在签收回执上的签收应该是实质的签收而非形式的签收。被他人以他人名义代领或者他人以申请人名义冒领的均不应视为对申请人的送达;

5、仅对一方发放《离婚证》而另一方未取得《离婚证》应当视为离婚登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

6、不能将一方领取《结婚证》的时间视为另外一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不能对未实际领取《离婚证》的一方起算起诉期限。何况本案中并未出现签收回执单用于证明签收“离婚证”的时间。

因此,本案中申请人的起诉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一、二审裁定以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代理人特恳请贵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并裁定再审本案。另鉴于本案已经从2008年走到今年走了长达七年的时间,与之相关联的交通肇事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及与身份关系挂钩的继承纠纷案均已中止诉讼达十年,为能尽快正确的审理本案,代理人建议直接由贵院提审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并作出正确的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以上代理意见谨供贵院参考

代理人: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 刘鹏飞律师

律师工作登记表 第14篇

新设立律师事务所获得批准后,请务必按下列顺序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去相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请先打电话预定时间并咨询具体情况):

1、部门:市律师协会(会员事务部)

负责人:付扬联系电话:64515961签字:日期: 事项:团体会员登记,并按照批准成立时间按月缴纳会费。原则上需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一人即可)亲自办理。如需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须持本人身份证及委托书办理。

2、部门: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负责人:律公科工作人员签字:日期: 事项:领取律师事务所批准文件、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执业证书。

3、部门:市司法局(律管处403室)

负责人:陈玲联系电话:58575626签字:日期: 事项:开具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介绍信和银行开户介绍信。银行介绍信需要先咨询拟立户银行有无注册资金限制标准,并确定开户行名称及前往开户的具体办事人员姓名后开具。

4、部门:市司法局(律管处408室):

负责人:张磊联系电话:58575619签字:日期: 事项:①持批文原件登记备案、购买财务软件②领取《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③《财务人员审核表》

5、部门:市司法局(一层大厅律师档案库)

负责人:接待人员联系电话:58575488签字:日期: 事项:持批文原件、合伙人存档卡、存档协议、200元现金①开立集体存档户②调动合伙人人事档案

6、部门: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中心

负责人:接待人员联系电话:12365签字:日期: 事项: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公章,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全部复印),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需在组织机构代码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

7、部门:市司法局(律管处403室):

负责人:陈玲联系电话:58575626签字:日期: 事项:交律师事务所印章印模(下页)和验资报告,并将此表交回工作人员。

律师工作登记表 第15篇

渝司发[2001]19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重庆市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指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等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司法局是重庆市辖区内设立、变更、注册、年检律师事务所的审核登记机关。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规定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低于50平方米,并有专门的接待场所和符合要求的业务档案保管设备。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必须与登记住址一致。

(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四)有必要的办公设备。

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传真机、电脑、复印机等现代化通讯设施和文件处理设备及必要的专业图书、资料。

(五)有3名以上执业满三年(从领取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执业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三级律师以上职称。

未满64周岁、已正式办理离退手续的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但不能超过发起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六)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律师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合作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合作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发起人在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未满退出合伙的,2年内不得作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

合伙人被除名的,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七)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具有专业资格或岗位证书的财务人员和必要的行政辅助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呈报材料目录;

(二)申请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合伙人协议;

(五)发起人资历证明材料;

(六)资产证明;

(七)办公场地的使用证明;

(八)拟聘用的财会人员的有效证件;

(九)规模发展保证书;

(十)备选名称五个;

(十一)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任务、执业原则;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成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权或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和职权;

(五)聘用律师的程序规定,发起人变更程序规定;

(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七)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八)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九)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十)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号码;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期限;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合伙协议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发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历证明材料: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从事专职律师的保证书;

(七)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过去三年内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鉴定;

(八)辞职证明或辞职保证书。第九条 申请设立区县(市)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区县(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初审完毕,将审查意见书和申报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拟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退回补充。审查工作日从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设立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中止审核程序。已经核准登记的撤销准予登记的决定并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对弄虚作假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发起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他发起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审请行政复仪。

第十三条 发起人收到登记机关拟准予登记的通知书后,应在30日内办妥通知书要求有关事项,并接受登记机关的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的,登记机关准子登记,并办理登记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应撤销拟准子登记通知书,原申请人在半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办理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登记机关同意设立的批文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依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是本所的专职执业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合伙人协议和章程产生,报主管司法局及登记机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主管司法局及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负责人时,应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时,须提交申请书、合伙人会议纪要和资历证明材料,报登记机关审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秋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满,原合伙人愿意继续合伙的,应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并将新的合伙协议报原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如原合伙人不愿意继续合伙,则该所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合伙人对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合作权未达成协议的,原合伙人任何一方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予注销: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流动资金少于5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

(四)律师事务所在申请设立或变更合伙人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五)逾期不参加年检或未通过年检;

(六)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合伙人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七)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

(八)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吊销执业证书处罚;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合伙人、合作人长期不团结或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所属的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每年对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进行年检。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执业。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年检时间为每年三月至五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司法局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连同年检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因受停业整顿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办理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及办理年检等,所呈报材料应当用标准A4纸打印、装订整齐,一式两份。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工本费及设立、年检、变更、注销和吊销的公告费由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律师工作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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