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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精选8篇)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进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电子阅读、显示、播放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等)、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等)、软磁盘、硬磁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第2篇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规范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活动,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起草了《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在2016年3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邮政编码:100052),并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数字出版时代出版质量管理研究 第3篇

关键词:数字出版,书籍,法律,质量研究

数字出版是建立在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流媒体技术、存储技术、显示技术等高新技术基础上, 融合并超越了传统出版内容而发展起来的新兴出版产业。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的发展, 数字出版越来越显示了其优势所在, 更加便捷的传输和更广阔的受众面都显示了数字出版作为一种新型的出版形式收到越来越多的欢迎。中国的数字出版也获得了极大的发展, 一部分网络出版物诞生分流了很多实体书籍, 再加上数字出版物价格更加优惠、收藏更加方便、观看也更加便捷的原因, 使得实体出版收到了极大的冲击, 也让实体书籍出版更加认识到自己的问题, 如果不能够更加正式自身的问题, 就会被数字出版吞噬。因而书籍出版的质量问题被提上了日程, 书籍出版最重要的是在自身质量上找问题, 才能够与更加便捷的数字出版物相对抗, 而目前书籍出版质量实际上是存在着极大的问题的。

1 数字出版时代背景下图书质量问题

图书出版作为一种传播知识、文化, 为人们提供娱乐的形式, 其社会效益不可忽视, 不论是在为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 还是传播思想等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而目前出版图书参差不齐, 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实现其社会效益的目标。

1.1 图书出版过分商业化

目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的时代, 随着中国经济不断的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后, 中国更是成为了世界工厂的称号。而数字出版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越来越凸显出数字出版的优势所在, 上线周期短、传输便捷、成本低, 这些都为数字出版的大作为提供了基础。但问题在于数字出版在我国, 由于相关的法规尚且不够完善, 对于数字出版的内容等规定不明确, 导致数字出版读物的水平参差不齐, 当然不乏一些好的读物, 来补充实体书籍的缺陷。而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的数字出版物在网络流传的同时, 由于低廉的价格使其难以为继, 从而不得不以数量取胜, 而要想数字出版物获得较大的收益, 无异于出版大多数人都感兴趣的书籍, 知识类、说教类不可能成为大多数人们感兴趣的内容, 而人们最感兴趣的无异于通俗类或满足人们原始欲望的内容, 因而这一类书籍成为了市场上较为畅销的出版内容。

更重要的是在商业化发展的今天, 数字出版和实体出版出现了一些连接, 很多在网络流传甚广的数字出版物, 由于其影响力和受众数量巨大, 因而被出版社看中, 这样的出版模式省时省力, 省去了宣传推广的很大成本, 进而能够获得更大的利润, 因而收到了很多出版社的欢迎。一些网络小说、漫画等出版成为了实体书籍, 依靠大的受众面, 将网络和实体相结合从而获得了相当可靠地利润。但问题在于这样的市场导向很大程度上会导致一种书籍的严重倾斜状况, 即通俗类读物大量产生, 而专业类、知识类书籍的空间会受到大的挤压, 从而失去其空间, 而我们的社会发展和人类的需求而言, 这些书籍是必不可少的。

1.2 图书质量问题严重

市场化的今天, 虽然带来了很大的财富, 但图书出版质量却日趋下降。数字出版物尤甚, 许多数字出版物不计传播效果或可能带来的社会会影响, 单纯以盈利为目的, 出版了许多的电子出版物, 而这些电子出版物由于管理不严格或走数字出版管理不规范的空挡, 对出版物管理甚少, 导致一些数字出版物错别字、内容等方面问题重重。而一些实体出版社虽然收到我国出版法规的限制, 对出版物要求有了一定的提高, 但实际上出版物仍然存在着错别字问题严重, 而在书籍内容方面与网络结合作为出版社目前一种新的方式, 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而与网络媒体、数字出版相结合, 出版网络畅销书籍, 虽然使得出版社获得了很大的利润, 但书籍内容充满网络语言, 语言不规范和大量错别字的方面有很多。

网络出版、数字出版物虽然出现, 但实体出版社仍然不能忘记自身的社会效益, 网络语言大肆出现在实体书籍上在某些方面并不符合出版的相关规范, 而错别字的大量出现则更是起到误导观众的嫌疑。且网络世界本身管理不足导致了一些影响社会和谐、影响世界观的观点出现本身可能对青少年甚至是成人造成误导, 因而数字出版虽然有一定的好处, 但在我国目前条件下, 数字出版物的质量问题堪忧。

1.3 图书装帧和印刷质量问题

我国图书出版行业在图书装帧和印刷质量方面有很多的差异, 图书印刷质量参差不齐, 一些书装帧包装精致, 而一些书则是粗糙, 良莠不齐。除此以外, 在我国图书出版业里, 书籍封面设计往往不受到重视, 书籍封面简单粗糙, 或是充斥大量广告语, 从而破坏了书籍的美感, 因而影响书籍的质量。而在西方国家, 书籍封面设计是很重要的, 一本书富有一个简洁、时尚的封面往往是吸引眼球的一个重要方面, 而我国目前对于封面设计的重要性仍然没有看到, 一些优秀的书籍封面并没有合理的设计, 而是将书籍广告、内容和优点零零总总摆放在封面, 使得整个封面看起来毫无美感, 也导致整个书籍质感下降。

另外, 在图书印刷质量方面, 也表现出参差不齐的水准。一些图书印刷纸张以及油墨等质量较差, 使得书籍即使是封面装帧再美好也会降低其质量。尤其是专业知识类书籍, 纸张过于粗糙, 印刷也拙劣。而与此相反地是商业类畅销书籍在书籍装帧和印刷方面质量都较为高, 封面设计赏心悦目, 内页纸张也质量上乘, 原因就是在于成本和资金的问题, 专业类书籍购买人次少且受众面较小, 因而购买量较小, 因而出版书籍要考虑成本因素, 既然获利较小只能压缩成本来赚取更多的利润, 而商业类畅销书籍与此相反, 受众面广大, 且购买人数众多, 因而利润也就有所保障, 书籍选取较好的纸张和较精致的封面也是理所应当。

但这样就产生了笔者上述所讲的书籍装帧质量参差不齐的问题, 也导致了书籍过分倾向于商业类畅销书籍, 使得专业类知识类书籍的空间进一步缩小。

2 数字出版时代图书质量管理

书籍作为人类进步的阶梯, 从我国古代起, 用甲骨记录事件作为我国书籍的开始, 到后来采用竹简记录文字, 直到纸张的出现, 真正意义上的书籍开始出现, 从可以单张记录的佛经到明清两代的话本、小说等的大放光彩, 印刷机器的发明更是促使书籍出版行业的进步, 也使得书籍作为一种知识的传播方式在全人类范围拓展, 而发展到了现在数字出版的出现更加拓展了出版的版图, 不仅使得出版的范围更加扩展, 内容也有所拓展, 但事实上, 出版质量的下降也是有目共睹的, 因而图书质量的管理就显得更加重要了。

2.1 完善数字出版法规, 进行数字出版读物的规范管理

目前我国数字出版行业之所以读物参差不齐, 水平和内容也各有千秋, 出现一些淫秽或不堪的读物, 之所以如此, 就是因为数字出版行业规范不足, 法规欠缺。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数字出版的相关法律条款和法规, 因而在数字出版日新月异的发展情况下, 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制。

笔者认为加强出版物质量首先应该出台专门的数字出版法律, 对数字出版物的内容, 数字出版人的权利范围和义务做相应的规定, 以期数字出版规范更加细致, 在特殊问题上有相应的管理条款来解决。其次是笔者认为数字出版市场的杂乱不堪、肆意转载等情况是由于版权意识不够强烈, 以及相关的数字出版并没有对版权进行规范, 因而设立数字出版相关法规还有一个重要的点就是要规定版权, 规定版权所有者所拥有的权利, 而我国的相关法律文件, 如《著作权法》并没有提出对于数字出版版权所有者权利的保护, 甚至对于版权所有者有所限制, 只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版权所有者的利益, 也造成了实体出版版权所有者和数字出版版权所有者的差异, 而更重要的是大多数立法和实践过程中, 只重视实体出版版权而忽视数字出版版权, 因而造成了数字出版混乱不堪, 版权得不到保护的状况, 笔者认为设立一项专门的数字出版法律, 包含保护数字出版版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至关重要, 最重要的是要将此与实体出版版权保护划为同等重要的范围进行保护, 才能够促使数字出版更加规范, 秩序更加井然。

此外, 在数字出版范围内, 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条例, 保证数字出版物的质量。应当有类似于实体出版物类似的规范, 出版物编辑和校对的出错率保持一定的限制, 否则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而在出版内容方面也应当有一定的规范, 对于出版内容实行分类法, 第一类包括适合所有人看的读物, 包括通俗类小说等大众读物等, 专业类书籍等内容健康, 适合所有人欣赏的数字读物, 第二类是不适合儿童青少年的读物, 比方一些关于两性关系或夫妻之道的读物, 应当将此类读物投放到相关归类的网站, 避免儿童青少年接触, 第三类是一些恐怖鬼怪类的读物, 不适合老年人和儿童青少年欣赏的读物, 将这类书籍分放在相关网站, 因而就可以规避一些网站混乱不堪的情况, 也可以保护青少年, 同时提高数字出版市场的混乱情况, 提高图书质量。

2.2 严格遵守出版相关法律法规, 出版单位应当认真执行

实体出版业方面, 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 对于出版物的质量问题做了相关的规定, 也对于出版物的出版内容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 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 因而最为重要的就是在于执行, 各个出版单位应当严格的执行并规范相关的制度, 才能够保证出版物质量的提升。

首先在出版单位的选题方面应当考虑选题的重要性, 选什么样的题目, 除了考虑市场因素, 也需要考虑作为出版单位应当起的社会效用, 出版单位作为向社会提供知识文化的单位, 首先应该在选题方面考虑可能带来的社会问题, 因而与社会有益处的选题和无益甚至有害的内容应当有所取舍, 其次再考虑这样的选题为出版单位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益。

其次是在组稿方面, 向作者约稿也是考验编辑的一个方面, 一本书的成型并非作者完全掌握, 而是在编辑的框架下, 作者对内容进行填充, 而这里编辑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编辑要对书本的策划和意图进行完全的理解, 再对书本内容进行大致的框定, 在框定过程中就需要考虑书本的质量问题, 且在作者写稿的过程中, 编辑要随时跟进, 以期作者按照编辑意图进行撰写, 因而编辑需要首先端正自己的出版意图, 在社会效益为先的情况下进行, 以保证书稿内容的健康性。再次是在图书校对方面, 这一点尤其重要, 图书校对人员应当时刻将自己作为一个图书重要的清洁人员来看待, 一本图书质量好坏与否, 读者首先看的是错误率, 出现大量错别字或常识性错误的书籍对于读者的印象就会大打折扣, 因而无论策划如何好, 撰稿人如何优秀, 错误连篇的书籍就不能说是一部优秀的书籍, 因而校对是一大关键点。而真正有责任感、有志成为一家优秀出版单位的校对人员更是应当以出版优秀图书、对社会、对民众有贡献的出版单位更应该在校对这些细节方面较真, 细致入微。最后是封面和印刷方面, 一本优秀的书籍在封面设计和印刷质量方面必不可少, 书籍封面的简介和设计感是非常重要的, 因而在封面设计方面既要考虑到吸引目光、展现书籍的内容, 也要考虑到整体的美感。而在书籍印刷方面, 也要考虑书籍内容, 对应书籍内容考虑纸张, 使得书籍的印刷纸张与内容类型相适应。

2.3 出版单位应当适当创新, 加强数字出版与实体出版的合作

数字出版的内容更加宽泛, 且数字出版有一定的读者基础, 传播范围更加广泛, 这些优点是实体出版所不足的地方, 而实体出版更加规范、在质量等方面也有优势, 因而笔者认为两者结合是出版发展的一大趋势。两者结合可以弥补实体出版内容不足、缺乏等的缺陷, 也可以弥补数字出版在内容选择、错别字和语言不规范等的缺陷。

在内容上实体出版与数字出版结合扩大实体出版的内容范围, 从而扩展读者的阅读面, 而在规范方面也可以保证数字出版物向实体出版物转变的过程中在语言、错别字、常识性错误等方面的不足, 这样两种方式的相互交互, 取长补短, 也有利于我国出版行业的发展。同时数字出版作为一种新兴的出版形式,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 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态势, 实体出版社被挤压是有目共睹的事实, 但实体出版社要想继续生存, 就必须与数字出版相合作。

3 结论

我国数字出版业发展并不长久, 但发展之快也是有目共睹, 随着社会发展和商业化, 出版行业质量下降并非仅仅是数字出版, 实体出版也出现了这样的情况, 因而提高我国出版行业整体的质量水平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参考文献

[1]何皓.论图书质量管理[M].图书情报知识, 2003 (8) .

[2]施东毅.图示质量管理中的五个“坚持”[M].中国管理信息化, 2012 (5) .

[3]牛太臣, 曾勉之.全面提高图书质量管理的尝试与探索.[M]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2 (1) .

“辽宁出版”的资本新博弈 第4篇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第5篇

互联网出版暂行规定 互联网出版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新闻出版总署 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第6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AT)、录像带(VT)、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及高密度光盘(DVD)等。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音像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人员,其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从事音像出版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音像出版专业人员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五)音像出版单位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版许可证)。音像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音像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向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具有从事音像出版业务3年以上的经历,并应通过新闻出版总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持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三章 出版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超出出版许可证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以下简称版号)。版号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管理和调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音像制品刊载的内容合法。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为:

(一)本年度上一年的12月20日以前报送本年度出版计划;本年度3月1日-20日、9月1日-20日报送本年度出版调整计划。

(二)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版计划报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样本。

第二十二条 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申请书,须写明本版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主要内容、出版时间、节目长度、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书和样本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其名称须与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须与本版出版物统一配套销售,不得单独定价销售。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和条形码。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版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以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二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应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非卖品的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于无偿赠送、发放及业务交流的音像制品属于音像非卖品,不得定价,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应写明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内容,并附样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向委托复制单位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音像非卖品须统一编号。编号为四段:第一段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音像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年度,第四段为数字编号。音像非卖品应当在其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其音像非卖品编号。

第五章 委托复制的?芾?

第三十三条 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须使用复制委托书。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复制委托书由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领取。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或填写复制委托书,并将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保证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转让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第三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音像制品样品。

第三十八条 申请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或音像非卖品的单位,自获得批准之日起90日内未能出版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音像非卖品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六章 审核登记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审核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审核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音像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

(二) 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情况报告,应当包括:执行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出版经营情况,人员、场所、设施情况;

(三) 两年内出版的音像制品登记表;

(四) 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于审核登记年度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年度审核登记并提交相应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审核,并于同年2月底前完成审核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两年内无违反出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两年内出版音像制品不少于10种。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前条所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在暂缓登记的期限届满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对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于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对注销登记的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缴回其出版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于同年3月20日前将审核登记情况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汇总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

(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四)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第7篇

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 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 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 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文 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 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 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分工分别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 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 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后, 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 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 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 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 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 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 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 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 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 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 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 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第三章 复制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 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同意后, 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 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 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 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 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 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 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 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 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当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

第四章 进口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指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 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 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 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 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 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 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 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 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 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 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 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 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 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 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 《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 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 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 境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 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 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 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 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第8篇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日前公布《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自3月10日起施行。规定对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网络出版服务管理、监督管理、保障与奖励, 以及法律责任做出说明。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有效期为5年。

2月16日, 记者就该规定修订颁布的背景、过程、修订重点内容等采访了总局政策法制司负责人。

记者:2002年, 原新闻出版总署与原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过《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多年来业界多次传出这个规定要修订的消息。这次新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负责人:2002年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是原新闻出版总署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的重要规章。《暂行规定》的颁布填补了当时网络出版管理工作缺乏法律依据的空白, 为原新闻出版总署在依法履行网络出版监管职责、促进产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暂行规定》至今实施已有十几年, 无论是网络出版业的发展还是中央对于网络管理的要求都有一些新情况、新要求, 亟待通过修订予以解决。具体而言, 有三个方面的背景:

一是网络出版服务业快速发展, 亟须加强引导和规范。2002年, 《暂行规定》起草颁布时, 全国各类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网站总数不足10万, 从事网络出版活动的网站数量不多、形式较为单一。近年来, 伴随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 网络基础条件显著改善, 网络应用日益普及, 极大丰富网络信息服务内容, 网络出版服务业快速发展。图书、报刊等传统出版物内容普遍实现网络化传播的同时, 网络文学、网络学术、网络地图、网络游戏等原创网络出版蓬勃发展, 网络出版形式不断增多。网络出版服务快速发展的同时, 也出现了大量未经批准的非法网站和淫秽色情、有害信息等违禁内容, 依法监管面临更大挑战,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出版市场秩序, 维护国家网络出版领域的文化安全, 亟须完善有关法规和规章。

二是中央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对于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相关职责要求, 亟须纳入规章之中。近年来, 随着网络服务业的快速发展, 中央对于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出更高要求,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强网络社会管理, 推进网络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 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依法规范网络行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是国家网络文化内容建设与管理的重要部门之一, 近年来, 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 对总局开展网络出版服务管理的范围、边界等进行了划分和调整。为贯彻中央精神和国务院职责要求, 需要修订《暂行规定》。

三是201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就总局制定出台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做出明确授权。2011年3月19日, 国务院修订了《出版管理条例》。新条例第七十三条明确提出“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这一表述, 为修订《暂行规定》, 制定出台新规定奠定了法律基础、提出了明确要求。

综上, 无论是从产业发展实践需要, 还是从中央要求、法规授权等方面看, 均需修订《暂行规定》。

记者:新规定的修订过程是怎样的?

负责人:这个规定从最初酝酿修订到出台, 已逾十年的时间, 可谓十年磨一剑。在《暂行规定》颁布两三年的时候, 原新闻出版总署就酝酿开展《暂行规定》的修订工作, 但进展确实比较缓慢。一方面, 互联网本身发展变化极为迅速, 如何依法办网、依法管网, 管理部门需要深入细致地研究探索;另一方面, 在政府层面, 由于机构改革、上位法修订等原因, 总局的一些管理职能也在调整变化。

2011年3月, 《出版管理条例》修订颁布, 进一步明确授权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的原则制定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 《暂行规定》的修订工作就显得更为急迫。原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 数易其稿, 形成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 于2012年12月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地方管理部门意见。规定修订工作受到了各界的广泛关注, 收到了几万字的修改意见。意见来源除了有关政府管理部门、互联网公司和涉外机构, 还有若干律师、网民等个人意见。我们对各界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归纳和研究, 按照严格依法、职责有据、有利于规范管理和有序发展的原则, 反复研究论证, 对许多意见予以吸收采纳。

当然, 即便如此, 现在出台的规定也并非尽善尽美。比如, 就网络出版服务行为的概念如何界定、网络出版许可的条件如何规范、网络出版的编辑责任制如何落实等问题, 管理部门、业界、专家、网民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 我们认为这是正常的。网络管理是世界性的难题, 面对这一新事物, 管理部门还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记者:新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负责人:2002年的《暂行规定》共有5章30条, 经修改后, 草案共有7章61条。与《暂行规定》相比, 草案整体结构做了较大调整, 单列了《监督管理》一章, 增加了《保障与奖励》一章, 其他各章内容也均做了较大幅度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厘清网络出版服务等概念表述, 明确管理职责。网络管理涉及国务院多个部门的职责, 新规定修订主要以《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为上位法依据, 严格按照国务院“三定”规定的授权进行概念表述和职责界定, 避免职责交叉。新规定将“互联网出版”改为“网络出版服务”, 与相关法规、规章的表述方式相一致, 也体现了网络出版产业的实际状况要求, 即其产品是以无形化服务形式出现的。同时, 增加了“网络出版物”定义, 采取概括加列举的定义方式, 规定“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 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 并从四个角度对网络出版物进行了列举式描述, 将原创出版、集成出版、已出版作品的传播等不同形式都纳入其中。

二是科学设定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的准入条件, 规范与鼓励并重。传统出版单位编辑审核能力强, 为体现国家鼓励传统出版单位加快与新媒体融合发展的政策, 规定其从事网络出版业务仅需较少条件;其他单位进入网络出版服务领域则需更为严格的资质条件, 如应达到8名以上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在外资政策方面, 由于网络出版属于出版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新规定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同时, 明确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外资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 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三是细化了网络出版服务的管理要求, 增强可操作性。强调按照“谁登载、谁负责”“网上、网下相一致”的原则, 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内容审核责任。此外, 要求网络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 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防止为未取得相关许可的非法网站提供相关服务。针对某些取得网络出版许可的公司以合作为名, 在他人运营的网络出版平台上“一证多用”的情形, 进一步严格许可证管理, 规定“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 属于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行为。

四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要求, 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新规定新增了《监督管理》一章, 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做了细化规定, 对年度核验的实施机关、年度核验的要求、程序、报送材料、结果的公开等事项做了具体规定。同时, 新规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现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重新梳理、充实了法律责任条款, 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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