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保险学论文范文
保险人保险学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通过实地考察和实证研究的方法从保险公司、政府、农户三方面深度剖析了气象指数保险存在的产品设计不合理及推广方式不完善、政府宣传导向力度欠缺、农户规避风险意识不强且对保险存在偏见等问题,从而对保险公司提出了指数设计精准化并不断完善、优化宣传推广方式等意见;对于政府部门给出了建立完善相应政策制度、给予资金人力支持等意见;对于农户提出了逐步消除保险偏见、多种途径细致了解保险等意见,为农业保险的供给侧提供相关借鉴,使其更好地助力于精准扶贫。
关键词:精准扶贫;供给侧改革;气象指数保险
1 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贫困居民底数不清、情况不明、扶贫资金和项目指向不准的问题较为突出。习近平主席于2013年首次提出精准扶贫的重要指示,保监会也因此将农业保险确定为保险业打好扶贫攻坚战的主攻方向之一;2015年12月召开的中国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强调,要着力加强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溯及源头,农业保险是农业生产发展的供给侧,要充分发挥农业保险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作用,推进农业供给侧改革全局。
供给侧改革和精准扶贫的风生水起以及农业现代化的推进,对农业保险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此,中国保监会列举开发气象指数保险、价格指数保险等新型险种,积极推进试点。由此可见,气象指数保险是农业保险贯彻落实精准扶贫战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必然选择。本文注重从不同侧面对气象指数保险进行分析,既考虑了客观推广及自然因素对购保的影响也考虑了主观需求对其影响,并将两者有机结合,总结和评价现有产品的成败得失,对于推动精准扶贫以及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促进农业发展等有重要的指导性意义。
2 气象指数保险的发展现状
2.1 我国气象指数保险发展现状
气象指数保险,是指把一个或几个气候条件(如气温、降水、风速等)对农作物损害程度指数化,每个指数都有对应的农作物产量和损益,保险合同以这种指数为基础,当指数达到一定水平并对农产品造成一定影响时,投保人就可以获得相应标准的赔偿。气象指数保险作为新型农业保险的典型代表,鲜明的表现出了理赔便捷,针对小区域、单一作物进行更加精准化保障的特点。
气象指数保险在国外起步较早,但在我国,气象指数保险还属新鲜事物,且此前国内的气象指数保险主要是针对农业领域。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支持,气象指数保险正在逐步由设计层面走向初步试点。如2009年安徽省长丰县试点推出了水稻种植天气指数保险产品;2011年江西省南丰县开展了蜜桔低温冻害指数保险试点;2012年在福建长汀县开展了烟叶冻灾和水灾指数保险等。
2.2 烟台市气象指数保险发展现状
烟台市作为山东的农业大市,其特色农业发展大大提高了农户的经济收入,并促进了烟台市农业总体的发展,因而烟台市农业保险的发展势头远远好于山东省其他地市,针对特色作物的新型农业保险也逐步被设计出来。2016年第二季度,山东省首例樱桃降水指数保险在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薛家村展开试点;2017年苹果降水指数保险在牟平、招远、栖霞、蓬莱推行并已签订150单,果茶低温指数保险也已在莱阳市试点;此外海产养殖类气象指数保险、政策性气象指数保险如生猪、奶牛的价格指数保险也处于初步试点阶段。
2.3 烟台市樱桃降水指数保险的现状分析
櫻桃降水指数保险是全国首款采用天气指数对大樱桃裂果进行风险管控的农险产品,目前试点种植户主要集中在牟平区高陵镇薛家村,以其为代表的气象指数保险的试点效果、推行中的问题等都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为此,通过对薛家村采取了全样本的调查方式,来对气象指数保险需求进行实证分析。
2.3.1 计量模型和变量设定
为检验樱桃指数保险需求影响因素,本文建立如下计量模型:
2.3.2 实证结果及分析
樱桃保险需求影响因素的回归结果详见表1,其中,第1列为樱桃保险有效需求,即对模型(2)的回归结果,第2列为樱桃保险潜在需求,即对模型(3)的回归结果。
首先分析樱桃保险有效需求影响因素回归结果。仅种植面积回归系数在5%检验水平下显著为正,与本文预期相符。而劳动力投入、樱桃价格、收入占比的回归系数在10%检验水平下均不显著,且劳动力投入和收入占比回归系数的符号也与预期相反。
其次分析樱桃保险潜在需求影响因素回归结果。劳动力投入、种植面积和樱桃价格回归系数分别在5%、1%和1%检验水平下显著为正,缺乏认识回归系数在1%检验水平下显著为负,这些都与本文预期相符,虽然收入占比的回归系数在10%检验水平下不显著,但回归系数符号为正,也与预期相符。
结合以上实证分析可以得出,在保险产品适合的情况下,劳动力投入越高、种植面积越大、价格越高、收入占比越高、保险认知越高的农户家庭确实更愿意购买针对樱桃种植损失的保险。但是,在面对实际销售的樱桃指数保险时,具有以上特征的农户却没有表现出显著的购买意愿,农户家庭的保险需求由于某些因素不仅被抑制,而且出现了一定扭曲。
3 烟台市气象指数保险存在问题
3.1 保险公司方面
3.1.1 产品设计不够合理
一是影响产量的气象因素多,如樱桃裂果多是由于采前经旱遇雨所致,而连续的阴雨天气、土壤中的水分含量、樱桃的品种等都是樱桃裂果程度的影响因素。保险公司在进行指数设计时,这些因素是否考虑在内以及采用了什么样的办法去处理这些因素的影响,都是值得深究的问题;二是数据采集地与参保地之间在气候、地形等方面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而指数设计覆盖范围越大,差异性就会越大,也就越难以发挥出气象指数保险独特的优势;三是绝大多数的农户不能对损失量做一个准确的统计,保险设计离不开历年损失量这一数据,历史数据的不完整和不准确也是造成气象指数保险产品设计不合理的一个重要因素。
3.1.2 产品推广不合理、不完善
首先推广方法不合理。主要体现在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且没有一个完善的体系或者方案向农户介绍保险产品,造成了农户对气象指数保险产品的赔付条件等内容了解不足,甚至产生错误理解,逐渐降低了农户对此保险的信任度。其次推广渠道不完善,多数气象指数保险仅通过传统渠道进行推广,没有很好地利用线上宣传这一途径。且售后工作不完善也阻碍其更好地推广,对于一个新的产品,保险公司没有做好走访投保农户以得到反馈来进一步完善产品等售后工作,甚至出现因保险代理人更换联系方式致使农户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
3.2 政府方面
3.2.1 政府相关政策不完善
政府的参与度较低,给予的政策支持不够,这是气象指数保险发展中的通病。部分保险公司有与政府合作的意向,但是由于政策的缺失,保险公司开发出来的新产品要想得到政府的支持十分困难,也阻碍了气象指数保险的发展。
保费补贴政策方面,在农业保险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不仅根据不同险种对于投保农民提供保费补贴,对保险公司提供经营费用的补贴,而且也会对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的支持。而我国仍采用单一的保费补贴方式,气象指数保险产品的开发得不到补贴和再保险的支持,不仅使农户惧怕风险而不愿意投保于创新农业保险产品,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积极性。
3.2.2 政府宣传导向力度欠缺
气象指数保险商业性强必然会导致保险公司为了获得商业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农户的经济利益,从而造成农民对气象指数保险的排斥,导致恶性循环。保险产品推广阶段,专业的保险推销人员往往得不到农户的信任,而作为政府在地方的代表的村支部干部则更容易得到农户的信任。而在目前阶段,村干部仅仅起到了支持保险入村的作用,尚未在新型保险产品的有效推广方面与保险公司形成相互配合、共同促进的局面,政府的宣传导向力度较弱,不能很好的发挥应有的作用。
3.3 农户(被保险人)方面
3.3.1 风险规避意识差且对保险存在偏见
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农户家庭收入较少,文化程度有限等多种因素导致农户风险规避的意识薄弱,对农业保险的需求不高。加上农村整体风气的影响, 农户对于气象指数保险由于没有达到触发值而没有理赔这一情况,被保险人大多会把自己的主观判断和负面信息传送给其他被保险人,因此大多数被保险人对于新型保险产品存在偏见,也给气象指数保险的推广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3.3.2 无法正确理解保险条约内容且了解不足
由于被保险人在文化程度上的劣势,无法完全理解保险合同上更为书面化的语言和词汇。而对于像气象指数保险这类新型保险产品,被保险人更难以准确理解其条款内容。就樱桃降水指数保险而言,在保险期限内出现裂果后,被保险人认为自己满足赔付条件,应当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但是经过保险公司的考察后发现,并没有达到应当理赔的降水量的触发值,无法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这就导致了农户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矛盾。
4 对策建议
4.1 保险公司方面
4.1.1 指数设计精准化并不断完善
保险公司在开发新的保险产品时候,必须进行深入调研,结合农户、相应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相应政府部门历史资料等进行精细的指数选取和设计。对于受到多种因素影响的作物,仍需选择主因子指数,也可以增加产品数量,用“一揽子产品”优惠的办法来设计指数型保险产品;指数设计并进行初步试点后,保险公司要争取在试点村争取连续几年的保单,以不断完善产品。为了避免无理赔后农户放弃投保的现象,保险公司除了重视度加强,还可以推出优惠政策,比如第一年投保的投保人在第二年投保时可以享受折扣等优惠来鼓励农户继续投保。且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结束后,要对农户进行售后走访工作,了解农户的需求以及不满之处,对保险产品依据农户需求和实际情况进行及时的产品完善。
4.1.2 优化宣传推广方式并改善宣传销售渠道
由于气象指数保险属于一种新兴事物,而大多数农户文化水平较低且年龄较大,导致他们对保险的概念理解更为困难。在此背景下,保险公司应当把重点放在提高农户的信任度和接受度上。首先保险公司应该加强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设计一个针对普通农户的完善宣传体系,从而更直白细致地阐述创新型农业指数保险的理念和理赔方案等内容,让农户接受保险新产品;其次保险公司要加强与乡镇政府的沟通,以政府为担保和桥梁来对农户进行保险知识的宣传,提高农户对保险的信任度。
在宣传销售渠道方面:一是保险公司要利用好互联网这一平台,进行线上的销售和推广;二是气象指数保险首要推广目标可以放在这些农业经营面积大、知识水平相对较高且更愿意接受保险产品的种植大户身上,以带动其在小规模种植户中的推广。
4.2 政府方面
4.2.1 建立和完善相应政策制度
首先是要为创新型保险产品的设计和推广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相应的秩序,提供创新型保险推广更有利的制度环境来促进其发展;其次是完善巨灾保险制度。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应对巨灾损失,持续稳健地经营。
4.2.2 给予资金和人力支持
资金支持方面:一是给予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贴和农户保费补贴,从而促进产品更好的完善,也减少农民投保的经济压力,有利于产品更好的推广;二是给予相关部门资金支持。像天气指数保险这类通过气象站不断增加来获得更加精确数据的保险,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来完善配套设备。人力支持方面,在气象指数保险的宣传和推广阶段,更要充分发挥政府作用,以地方政府人员的宣传和带头作用来减弱农户对保险的偏见,增强农户的认知度。
4.2.3 协调多部门共同促进气象指数保险发展
以气象指数保险为例,其发展离不开保险公司与气象局、农业局、政府金融办等部门的相互合作,从而建立和完善气象指数保险运行保障机制,在这其中,政府应该发挥联系协调作用,使多部门共同努力促进气象指数保险的发展。
4.3 农户(被保险人)方面
4.3.1 逐步消除对保险的偏见
及时了解保险行业的最新動向以及国家对保险行业的支持政策,认清保险存在的真正目的和作用,改变以往保险的看法,正确认识保险在规避风险方面的作用,学会用保险来降低风险。
4.3.2 多种途径细致了解保险
投保前,要细致保险的各项信息,可通过子女帮助下上网搜索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打电话询问等方式仔细斟酌再做决定;购买保险时要仔细询问保险代理人,若其在说明保险时出现含糊其辞,或者过分阐述保险未来的赔付效果,要慎重考虑是否购买;签订保险合同之前,要了解保险合同签订的基本流程和保险合同的正规样式,学会辨别保险合同的真假。
5 结语
在精准扶贫的背景之下,其核心在于“精准”二字,农业保险要想更好发挥其保障作用,加强其扶贫效果的精准化,最为重要的是加强农业保险产品的创新,设计出更加适合于农业需求的保险产品,这便是农业保险供给侧改革。气象指数保险产品与传统农业保险产品相比,更能够实现对农业领域的精细化、小区域的保障。笔者对烟台市的气象指数保险发展情况进行深入研究,对刚刚推行的樱桃降水指数保险进行全样本调查,深度剖析一个初试点的气象指数保险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在实地考察和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分别给予了政府、保险公司、农户相应的对策建议。
在未来,气象指数保险产品种类应当更加精细,产品设计更加符合特定作物和特定区域的需要;其发展也应当形成政府、保险公司、农户、其他金融部门联合发展机制;应与传统的农业保险产品互为补充,形成一个内容丰富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体系,共同为我国的精准扶贫工作发挥更大的效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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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学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作为预付制与后付制相结合的混合支付方式,具有能够综合二者优势,抑制各自弊端的作用。但在其运行过程中也存在着支付方式结构设计尚不合理的风险,以及医疗服务机构与参保患者的道德风险问题。因此为规避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运行风险,应完善支付方式的结构设计,合理制定医疗保险个人负担比例,引入多方谈判机制,加大政府财政补贴,以及加强对其运行的考核和监督。
[关键词]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风险规避
一、引言
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是医疗保险机构在参保者获得医疗服务之后,向医疗服务机构支付医疗费用,对医疗资源消耗进行补偿的方法和标准。它一方面体现了医疗保险对参保者医疗费用分担的功能,另一方面作为同时涉及医疗保险机构、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参保者三方经济利益的关键环节,对控制医疗费用增长、约束医患双方道德风险以及保障参保者权益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不同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对医疗保险运行中各个主体的行为具有不同的激励或负面作用,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作为综合预付制与后付制各自优势,抑制其各自弊端的新型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日渐成为我国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主要方向。但是从国内外研究以及各地改革实践来看,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运行亦存在一定的风险,发现并规避其运行风险应作为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发展完善的重中之重。
二、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存在风险
在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运行过程中,首先对其运行效果构成风险的便是支付方式结构设计的合理性,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构建科学合理的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具有较大的难度。而如果把支付方式的机构设计看作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运行的内部风险,则源于人们机会主义倾向,以及医疗保险第三方支付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产生的道德风险便构成了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运行的外部风险。由于在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运行过程中,医疗保险机构、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参保患者分别作为医疗服务的保、供、需三方,三者之间存在着两两委托代理关系。在委托方与代理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一方会利用另一方不能察觉的信息,最大限度地谋求自身的经济效益,而致使另一方利益受损,这便导致道德风险的产生,具体变现为医疗服务机构(供方)道德风险、参保患者(需方)道德风险以及“医患同盟”三种情况。
1、支付方式结构设计尚不合理。每一种医疗保险支付方式都各有其利弊,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构建的目的便是将多种支付方式相结合,控制医疗费用的过度增长,抵减单一医疗支付方式的负面性,并寻求医疗服务供需双方需求的平衡点,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有效配置。但是,由于各地实际情况复杂多样,医疗科学对支付方式设计的专业性要求高以及医保基金的合理预算划拨难度大等情况,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结构设计尚不能达到完美无缺和极尽合理。在这种情况下,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便不能充分发挥其控制医疗费用、有效配置医疗资源、协调供需双方利益等作用。
2、医疗服务机构(供方)存在道德风险。医疗服务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医疗保险机构和患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而医疗服务作为专业性要求高的特殊行业,患者通常对自身的疾病情况以及所需的医疗服务程度缺乏了解,客观上医疗服务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当医疗服务机构出于“经济人”假设谋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便会运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产生在后付制的付费方式下诱导患者过度消费,或是在预付制的付费方式下推诿重病患者、降低医疗服务质量等道德风险。
3、参保患者(需方)存在道德风险。参保患者在缴纳一定数额的医疗保险费后,其医疗费用主要由医疗保险基金负责支付,参保患者个人所需支付的医疗费用远远低于所获得医疗服务的实际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参保患者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考虑,一方面为获得更多的医疗服务,可能产生谎报病情和小病大养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也可能产生冒用医保卡骗保、诈保,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和流失的风险。
4、“医患同盟”。“医患同盟”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和参保患者为谋求各自经济利益,二者协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利益共享的过程。“医患同盟”属于医疗服务机构和参保患者合作带来的道德风险。通常情况下,医疗服务机构与参保患者在某些方面达成共识,例如在按人头付费的医疗保险支付方式下,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获得更多的签约人头,得到更多的医疗保险预付基金,在承诺给予参保患者一定的经济利益或满足其部分不合理要求的情况下,联合参保患者谎报签约信息,以及开出“人情方”和“营养方”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三、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风险规避
针对上述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问题,对其加以规避可以从规避内部风险,即完善支付方式结构设计,以及规避外部风险,即抑制医疗服务机构和参保患者道德风险的两个角度出发,具体可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1、完善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结构设计。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构建首先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特点,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服务机构以及不同类型的医疗服务分别制定不同的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其次测算不同医疗保险支付方式下所产生医疗费用占医疗费用总额的比例,合理制定本年度医疗费用预算,并按相应比例确定本年度不同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医疗费用预算情况。此外,为促进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合理运行,规避运行风险,还应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采取超支不补,结余留存的方式。
2、合理制定医疗保险个人负担比例。根据不同疾病类型以及不同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制定相适应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例如,对一般的药品、诊疗或疾病采取适当提高参保患者医疗费用自付率的方式,让参保患者承担更多的医疗费用以便抑制其过度医疗消费,避免参保患者道德风险的产生,减轻医疗保险基金压力。有实践表明,在我国镇江等地区的医改中,18%至20%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对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有明显抑制作用,而低于10%的自付率则无法抑制其增长态势。
3、引入多方谈判机制。为有效地规避医疗服务机构与参保患者道德风险的产生,医疗保险机构应该积极探索与医疗服务机构、参保者以及药品供应商等的多方谈判机制。一方面在政府主导下,坚持以提高患者利益为导向,由医疗保险机构、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参保者代表共同谈判决定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支付方式,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总额预算等内容。另一方面建立双向定价机制,由医疗服务机构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具体医疗服务价格,并向医疗保险机构报价,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医疗服务价格。
4、加大政府对医疗服务机构财政补贴。对目前我国公立医院的运行管理,政府存在着严重的职能缺失。财政投入的不足,导致很多公立医院的运营开支得不到满足。这便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医疗服务机构为获得更多经济收益而诱导患者需求,推高医疗费用,形成扭曲的激励机制。加大政府对医疗服务机构的财政补贴,变换对医疗服务成本的补偿方式,能够有效地规避医疗服务机构的道德风险,对维护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具有重要作用。
5、加强对医疗保险支付方式运行的考核和监督。规避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运行风险,不仅需要从制度设计方面加以完善,还需要辅以行之有效的考核和监督措施。一方面需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用于考核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设计及运行是否高效可行;另一方面应将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引入专家监督、舆论监督等多种方式,对医疗保险机构、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参保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规避各种道德风险的产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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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学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20世纪以来,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普遍赋予了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有关这一权利的属性,却一直是学界争论的重大理论问题。本文介绍了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涵义,并通过比较分析学界有关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五种理论学说。对该请求权的属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属性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的相对性原理,在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中,只有被保险人能够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请求或诉讼,第三人是无法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但债的相对性所要求的“法律不能干涉合同所引起的第三人权利或者义务”在实践中会造成很多不公正,其所担负的实现公平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职责也不能完全实现。于是在海上保险法中有条件地突破债的相对性,建立海上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能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理念。
一、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涵义
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即第三人对海上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它是指海上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该权利性质为债权,内容包括:第一,给付请求权,即在被保险人致使受害第三人的损害结果发生后,第三人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第二,给付受领权,即保险人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时,第三人有予以接受并保有取得因给付所得之利益的权利。第三,债权保护请求权,即第三人在保险人未给付或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时,有请求公力救济而强制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现行保险制度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分为两种: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和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自愿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任何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发生海上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事故之后,通常解决途径是由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进行赔付,然后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这种做法严格遵循了传统理论,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明确。然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却完全打破了这一索赔顺序,由第三人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索要保险赔偿金,从而避免被保险人不赔偿或者迟延赔偿,为第三人提供较为周全的保护,保障第三人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
二、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目前理论界已普遍承认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并且也有相关的立法例,但关于什么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则有不同的学说,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五种学说。
(一)法定权利说
法定权利说是指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范围由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属于法定的权利。这一学说本来是通说,引自法国学者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解释。根据1930年《法国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则不得将必须支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受害第三人以外的任何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一直接请求权是由直接诉权承认的权利,它是通过实体法的立法而取得的债权。
(二)原始取得说
日本学者在法定权利说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原始取得说,所谓“原始取得”是指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的、完全独立的权利。该学说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当被保险人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只要符合保险合同有关保险事故的约定,第三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不得依据抗辩被保险人的理由来抗辩第三人。日本、美国、澳大利亚以及瑞士我国的香港地区的法律也都采用这一学说来阐述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三)权利转移说
权利转移学说认为,保险给付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被保险人有权将这一权利转移给受害第三人,受害第三人即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这种移转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发生,并且移转的并不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责任,而只是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并且第三人行使这种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范围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范围。英国以此为通说。在权利转移说的理论中,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援引任何可以抗辩被保险人的事由,来抗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四)责任免脱给付说
所谓“责任免脱”,是指避免责任的推卸。责任免脱给付说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本质在于避免被保险人推卸责任,保证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给付的履行,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正是为了达到避免被保险人推卸责任这一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而设立的。它的存在意味着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处于法定连带保证人的地位。根据民法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主债务人与保证人连带负担债务,受害人作为债权人,在寻求损害赔偿的时候既可以向作为债务人的被保险人请求也可以向作为债务人连带保证人的保险人请求,被保险人不能以自己是过失或者无过等原因拒绝赔偿,保险人也不能以被保险人是恶意等原因拒绝赔偿。这一学说揭示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质是:“第三人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金请求权。”
(五)债权人代位说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论是很多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在海上责任保险中,代位权理论的适用模式为:因为被保险人的侵权或者违约,致使第三人对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不能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又不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的赔付时,受害人就有因为被保险人失去了清偿能力而无法受偿的危险,此时,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但是此种代位权的行使只能够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即只能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综合分析上述五种学说,可以看出:“原始取得说”与“法定权利说”的主张实际类同。采用“原始取得说”在实际中会出现我们无法承受的立法负担: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受害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所有法律关系,包括第三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范围、数额、程序乃至被保险人在其中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等问题,这些都需要以法条的方式详细加以规定,具体操作复杂。另一方面,“原始取得说”不能用于解释第三人享有的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而“权利转移说”虽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和行使要件做出了解释,但却不能用于合理解释第三人享有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责任免脱给付说”虽体现了责任保险对第三人权益的充分保护,但其理论基础是民法规定的连带保证,将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归结为连带保證关系,第三人要借助连带保证来主张其权利,这与该学说具有的创设第三人独立赔偿请求权的功能不符。另—方面,根据连带保证制度,连带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赔偿,那么在赔偿之后他还有权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但是这在责任保险制度中是不被承认的,保险人没有权利再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因此,“责任免脱给付说”也不能够很好地解释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债权人代位说”所说的债权人代位权的功效只是债权的保全目,第三人只能够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后并不能直接获得债权的收益,必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实现其债权。所以“债权人代位说”也不益作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三、结语
对于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应当以“原始取得说”和“权利转移说”为基础,兼并采用“责任免脱给付说”。在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下,采用“原始取得说”,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独立的权利,为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第三人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受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权的影响,即使保险单约定有先付条款,保险人亦不得以先付条款来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海上自愿责任保险机制下,采用“权利转移说”,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无异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任何事由来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而“责任免脱给付说”适用于那些责任巨大或特殊的海上责任保险中,例如油污责任保险、沉船打捞责任等。
保险人保险学论文范文第4篇
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其制度实践并没有太长的历史。由环境侵权责任后果的严重性、发生的潜伏性、行为的正当性以及责任认定的特殊性等特点决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保险模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索赔时效等制度内容方面有别于其他责任保险。在我国,普遍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受到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保险人的风险评估能力及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的制约,相关问题仍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保险法
李 锴(1967—),男,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资源法、民商法。(江西赣州 341000)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环境治理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也被称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为切实实现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损害赔偿责任的个别化向社会化转变是现代侵权法的显著特征之一,而责任保险被认为是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最主要途径。同其他责任保险一样,环境责任保险也是基于这一背景得以发展的。由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严重,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①。松花江污染事件②发生后,在环境污染赔偿中引入风险分摊机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引起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企业界、保险机构和学术界前所未有的关注,不过也有人认为:“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缺乏实证分析和对环境保险原理的探讨,仅基于传统保险理论提出呼吁性分析。”[1]本文拟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特质性内容及制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进行分析。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践
国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实践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1965年,英国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购买最低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1970年英国开始开办声震环境责任险,1974年伦敦保险市场开始承保反复性或持续性的环境损害,不过,英国对此类保险采取自愿原则[2]。美国对环境责任实行强制保险,1973年以前,环境责任是由公众责任险承保的,其承保因持续、渐进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1973年后,公众责任保险单将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但对将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作为除外责任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众责任保险单是否承保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问题上,多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认为被保险人的排污或处理污染、有害物造成损害的,不论损害发生的过程多么复杂,因污染而发生损害本身对被保险人而言,具有突然发生和意外的性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法院也往往适用从严的解释原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致第三人损害的目的所造成的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3]。法院的这一立场最终促使保险公司将环境责任险从公众责任险中分离出来。1976年,美国强制要求企业因污染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费用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投保。1988年起,美国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进、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引起的对第三人的责任及清理费用等。德国自1991年起,依据《环境责任法》强制设施所有人投保环境责任险或提供政府金融机构的担保。法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始于20世纪70年代,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承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但是否投保由企业自愿决定。
我国虽然于20世纪80年代也开始有环境责任保险,但主要集中在核事故责任及海洋环境责任领域。在核事故责任保险领域,80年代我国建设大亚湾核电站时,保险公司即开始依据国务院1986年3月《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承保核事故责任险③。在海洋环境责任保险领域,我国于1980年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促成了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建立,1982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关于“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的规定即直接来源于该公约的第7条。另外,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强制责任保险。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同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也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除此之外,我国其他领域的环境责任保险还没有实质性的进展,20世纪90年代开始由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在大连、沈阳、长春和吉林等地开展的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也由于各种原因处于停滞状态。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2007年4月10日至13日,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组成联合调查组,赴吉林、浙江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并于6月5日公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调研报告》。可以认为,该调研报告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相关各方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态度:既肯定支持又出言谨慎。唯一令人意外的是,包括松花江污染事件的始作俑者中国石化在内的石化企业,以公司财力雄厚,可自行解决污染赔偿问题为由,认为目前不宜把大型化工型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环境侵权责任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环境污染行为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及环境恢复责任。从保险的角度看,环境侵权责任的下述特点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是环境侵权行为后果的严重性。由于环境要素具有流动性的特征,因此,环境污染事故往往导致被污染的环境要素所及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及生态环境的普遍性损害,其后果可能是受害人数众多、经济损失巨大及生态环境的永久性破坏。这种可能的严重后果将使保险人面临沉重的赔付责任。二是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在传统的侵权责任场合,损害结果通常在侵权行为终了时即可显现,受害人及损害的认定比较容易。而在环境侵权责任中,损害大多是环境污染长期累积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一个持续渐进的过程,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不断出现新的损害。对保险人而言,这一特征可能导致长期的责任风险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难以作出科学的风险评估。三是加害行为的合法性。排污行为伴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存在,国家通过制定排放标准规定企业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合法的排污行为并不一定能阻止环境污染的发生,当污染物累积到一定的程度时,环境污染同样将成为必然。在法律上,合法的排污行为也并不妨碍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这表明即使是合法的排污行为也不影响责任的成立。对保险人来说,这同样将导致保险风险评估的困难。四是环境责任认定的特殊性。各国都对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实行严格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罚金之高使得非故意或无过失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同时,为了尽可能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越来越容易,保险责任认定要求的近因原则似乎并无适用的余地。这一特点也可能扩大责任风险,增加保险人在责任风险上的不可预期性。
基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上述特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保险模式的选择
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有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之分,强制保险实行强制缔约方式,任何排污企业均应投保相应的环境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保,而任意保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是否投保与承保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国外的经验表明,采取哪种保险模式应当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定。在我国,由于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加剧,加上排污企业并没有良好的环境保护意识,少有主动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观意愿,因此强制保险的模式对于推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无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不问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及不同排污企业对环境的影响而普遍实行强制保险,则可能增加某些企业特别是对环境影响较小的企业的负担并进而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所以,我国应采取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相结合的模式,授权国家环保总局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及不同地域的环境承受能力制定应当参加强制保险的行业及地域名录,在名录范围内的行业及在名录中的地域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均必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名录范围外行业及地域的企业则自行决定是否参加。
(二)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免赔额
保险责任规定保险人对何种原因引起的事故以及相应造成的何种损失、费用负赔偿责任。环境污染事故有突发性事故和持续性、累积性事故之分,从可保险性角度看,无论是突发性还是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对被保险人而言,都具有意外、偶然、不确定性的特点,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应当都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保险赔偿则涉及赔偿损失的范围及赔偿限额两个方面的问题。本文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其一,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其二,被保险人因为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而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三,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其四,为治理、恢复被污染的环境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④。但是,鉴于环境污染可能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特别是巨额的环境治理、恢复费用,从保证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考虑,应当设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无论是对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还是对环境恢复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均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同时,为了促使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对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尽必要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减少被保险人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后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绝对免赔额条款,保险人只对绝对超出免赔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三)责任免除
又称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保险法律、环境法律及责任保险的性质,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包括:其一,根据《保险法》第28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过,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以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对此,美国保险司法实务的解释具有借鉴意义,在美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故意为特定行为,二是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三是被保险人有致第三人损害的目的[3]。其二,根据《保险法》第37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未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被保险人自有、持有财产的损害。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因此,被保险人的自有、持有财产因为保险事故受到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质,被保险人对自有场地的污染负有当然的污染治理责任,否则仍然可能影响他人的权益,因此,在解释论上,被保险人自有场地污染治理的费用不应解释为自有财产的损害,不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其四,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在被保险人不承担环境污染责任时,保险人同样免责。其五,受害人自己同意而造成的损害。因受害人的同意造成的损害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除上述情形外,保险单还通常将战争、罢工、骚乱、保险合同约定外的业务活动等原因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约定为免除责任的情形。
(四)保险费率
按照保险价格理论,厘定保险费率的科学方法是依据不同保险对象的客观环境和主观条件形成的危险度,遵循公平合理、保证保障、稳定灵活、促进防灾减损的原则,采用非寿险精算的方法进行确定。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与其他责任相比较,存在受害人众多、赔偿责任巨大及环境污染的累积性、潜伏性等特点。而且,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产生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各不相同,即使是相同行业、类似企业在发生相同或类似污染事故时,也由于其处于不同地域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损害后果,比如,设置在山区的化工企业与设置在河岸的化工企业发生相同的污染事故时,前者对水的污染程度可能要小得多。因此,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公平合理和保证保障原则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应当在科学的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每一保险标的实行差别费率,并根据被保险人此前的索赔记录、保险责任限额、免赔额等予以调整。
(五)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可以视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3]。《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并未明确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在解释论上是可以成立的。不过,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因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强制保险场合,第三人享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而任意保险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则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上,这也是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的区别之一。
(六)索赔时效
环境责任保险有事故型责任保险与索赔型责任保险之分。按照事故型责任保险,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论损害结果何时发生,保险人均应负赔偿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大多是污染物长时间渐进、累积的结果,损害后果往往在保险期限届满后仍然产生,因此,保险人常采用“日落条款”以限制自身的责任,规定保险人仅对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一定期间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超过这一期间的任何索赔,保险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在索赔型责任保险之下,保险人仅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3]。不过,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预见到可能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通知了保险人,即使索赔发生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后,保险人也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如果责任索赔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索赔原因发生在保险期间起始之前,只要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可能导致责任索赔,保险人同样承担保险责任[4]。从有利于保护第三人、便于操作的角度考虑,本文建议在强制责任保险中采取事故型责任保险,规定保险人对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10年内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而任意责任保险则由保险合同自行约定。
三、制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
从功能方面考察,环境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及政府而言,都是一项有益的制度。第一,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如果向加害人提出请求,既要面对冗长的诉讼程序又要面对因为加害人可能丧失赔偿能力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危险,相反,如果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害将及时得到补偿。第二,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分散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第三,有利于完善市场机制。对于那些存在着环境污染隐患的企业而言,无疑是提高了企业进入的环境门槛,有利于在高污染风险行业实施法定责任险,建立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减少自身未来的不确定性及可能的经营负担。第四,对保险人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巨大,有利于保险人进一步拓展保险业务,提高经营水平。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从把污染风险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到有条件地承保;从只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到承保累积性或复合性污染事故所引起的环境责任[5]。第五,在政府方面,环境责任保险是政府促使企业通过缴付保险费的方式将环境污染损害从“外部化”转为“内部化”的有效手段,也是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有效方式。同时,可以通过实行差别费率,对污染程度较高的企业适用较高的费率,从制度上为企业从事清洁生产提供刺激和引导,从而强化投保人的环保意识。通过保险监督促使投保人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通过保险赔付减轻政府在污染治理上的财政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具有的上述功能与作用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其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都获得了很大发展,已经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除了在公众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略有涉及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整体上处于真空状态,只是开展了一些局部性的试点。其发展取决于社会公众对污染风险的认识以及国家的相关环境、保险政策和制度性的安排。
我国建立和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至少会受到以下几方面因素的制约:
(一)环境资源法律并未给环境责任保险提供良好的条件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1条关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除较少的法律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外,《环境保护法》等大多数法律均未对环境责任保险作出规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缺乏制定法依据。其次,我国现行环境资源法律关于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过低,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9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第43条)。过低的处罚标准导致企业的守法成本大于违法成本,不能形成对企业遵守环境资源法律的引导与激励,从保险的角度则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加大。再次,即使是处罚标准过低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也由于追求经济增长的需要未能得到普遍的执行,进一步加剧了企业将环境成本外部化的内心冲动,既影响企业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自觉性也增加了污染事故发生的可能性。[6]
(二)风险评估能力尚不能满足环境责任保险的要求
前述环境侵权的特点要求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具有较高的风险评估能力,差别费率的实行更需要建立在科学的风险评估之上。理论上,风险评估可以根据企业所属行业、产品类型、生产规模、厂址地形、安全措施及企业此前违反环境资源法律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评价,但操作上要求保险人具有了解相应信息的能力与途径,并有相应的风险识别、分析与评价能力,而保险人是否具备这样的能力是不无疑问的。
(三)保险人的赔偿能力问题
责任保险作为责任社会化的理想方式之一,在其他的责任保险领域,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并没有受到质疑,但在环境责任保险中,由于环境污染通常造成巨大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能力面临极大的考验。即使保险合同规定了责任险额,也可能因为环境污染导致的受害人众多、环境恢复费用巨大甚至多个被保险人同时出险等使保险人发生赔付困难。国外通常采用联合保险、再保险以及巨灾证券化等方式解决保险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准备并不充分。
(四)缺乏环境责任保险的激励机制
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任意保险,一定的激励机制都有利于提高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参保的积极性,比如给予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税收减免的优惠,允许被保险人将保险费支出计入成本、对按要求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业实施相应的处罚等。在我国,淡薄的环境保护观念决定了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于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尤为重要,《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虽提出了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目标,但包括激励机制在内的引导政策仍处于探索之中。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认为,虽然环境污染的现状与环境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共同决定了在我国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但在我国普遍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因此,我国需要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分区试点、逐步展开。对于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行业,如化学品生产和运输可作为环境保险的优先承保对象。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频率高的、污染事故危害严重的西、东部城市,可作为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区域。
注释:
①根据2006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统计,2006年全国(除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省外)共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次数842次,其中水污染482次、大气污染232次、海洋污染10次、固体废物污染45次、噪声与振动危害6次、其他污染67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3 471.1万元。
②吉化公司“11·13”事故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 908万元,引发松花江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生态环境等间接损失难以估计,并引起中俄两国外交事件。最后吉化公司仅被处以100万元罚款。
③2007年6月30日,《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8条第2款重新规定:“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④对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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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淑文.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思考[J].求索,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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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学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和规模扩张,大学生在校内、校外实训实习基地、假期返乡及外出期间出现的意外及侵权伤亡事件及由此带来的高校和受害家庭之間的大额赔偿纠纷越来越多,并日益引发社会公众和媒体的极大关注,成为困扰高校管理的一个难题。本文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对我国大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现状进行了梳理,并对我国大学生意外风险保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关键词:高校;大学生;意外风险;校方责任险;学平险
近年频发的大学生人身意外伤害和校园侵权事故愈来愈受到政府、舆论和社会的广泛关注。现代风险管理理论告诉我们,保险是一种最传统的风险转移手段。在我国,涵盖大学生意外风险保障的保险产品主要有学生平安综合险(以下简称学平险)和校方责任险这两个险种。然而实践中,学平险和校方责任险在高校中的开展并没有起到预想中保障大学生享有足够额度的意外伤残或身故保障以及缓和高校和家长因补偿问题而产生的矛盾的作用。
一、我国大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现状
(一)学平险在我国的发展
1.学平险的产生
按照权威解释,学平险是国家专门为在校的大、中、小学生、研究生和幼儿园学生安排设计的、在政策上实行倾斜优待的一个集健康险、寿险和意外伤害险为一体的综合性险种。1986年,学平险在我国首次以商业保险运作的方式向沈阳市100万学生群体推出之后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为大中小学生撑起了“安全保护伞”。 在我国学生无任何医疗保障的年代,学平险曾对稳定教学秩序、分散校园风险、保障学生安康、安定校生关系发挥过积极作用。该险种自开办以来一贯坚持低保费、宽责任、高赔付的特点,仅面向学生群体推行,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
2.学平险营销制度由团险向个险的变革
可避免部分风险意识低的家长不给孩子投保也为了使参保学生享受到更多的优惠,最初各类学校在投保学平险时大多采用了团险的模式,当然团险营销过程中也出现了“强制投保”、“回扣”、“上级规定”、“向学生家长宣传解释不足”等不合规的问题,理赔环节中保险双方因条款理解争议诉诸法律的报道屡见不鲜。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1和第八条2的规定精神,于2003年发出了《关于加强学平险业务规范经营的通知》,其中第一条“学生及学生家长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学平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强制学生购买学平险”和第二条“学生及学生家长可以自主选择保险公司购买学平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强制学生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学平险”对学平险的销售及购买行为进行了规范。该规定实质上明确了自此之后学平险的投保人由学校变成了学生或其监护人,这说明学平险已由原来的团险转变为个险了。
3.学平险的投保现状
2004年以前,我国的学平险投保率高达90%以上,有的学校甚至达100%;之后,受保监会2003年新规影响投保率大大降低,如2008年广东省投保率不足30%;全民医保实施后不少家长对学平险的保障范围不了解认为没必要购买导致投保率进一步降低。
尽管2003年教育部和保监会的通知是用于规范未成年学生投保学平险行为的,并不是针对已成年的大学生的,但目前包括高校在内的各类学校为避嫌均不愿参与到学平险的投保事宜中。大学生参加全民医保的政策实施后有的高校为撇清敏感的“回扣”等问题甚至都不再做与学平险有关的系列工作了,实践中主要是高校要求学生家长自愿选择保险公司并购买学平险产品。但也不乏资金充裕的高校会在不增加大学生自担保费的情况下或明或暗地对自愿参加学校统一确定的学平险的大学生进行保费补贴(一般补贴保费的1/3到1/2)以进一步提高其所享保障水平的情况,更有上海、深圳等部分发达城市的教育局从其财政收入中列出一部分资金对当地高校中自愿参加当地统一招标的学平险的大学生保费进行补贴的情况。
(二)校方责任险在我国的发展
1.校方责任险的产生
校方责任险是指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因校方的疏忽或者过失而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均为投保的学校,险种归属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校方责任险是基于校园内的基础风险保障,它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学校与学生间的经济纠纷,将学校的精力更多地集中在学生的素质教育上。
2000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了我国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并开始进行推广宣传。2001年9月起实施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地方性法规,它明确规定了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后校方与受伤害学生、家长之间的责任与权利。2001年8月我国校方责任险第一单在上海诞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率先与上海市政府合作设立了面向经上海市教委认定并正式批准的3000所公办和民办中小学校、由市政府统一出资购买的校方责任险,打破了我国长期以来没有设立校园伤害责任保险的局面。此后,武汉、北京、大连、深圳、芜湖、海南、浙江、青海、厦门、郑州、江苏、四川等省市纷纷颁布地方性政策法规跟进并推行该险种,但直到2008年,我国才逐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模式统一的校方责任险,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2.校方责任险的发展历程
(1)中小学校是学校责任保险的先行者
随着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首先发布及校方责任险在上海市的先行先试,教育部以此为参考发布了《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第31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这首次为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直接依据,鼓励态度也使中小学校成为整个教育系统学校责任保险的先行者。
(2)政府购买的方法保证了校方责任险在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全面推行
2007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明确提出的“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推行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的方法,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保监会、教育部研究制定”,2008年4月《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规定“建立和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这些规定进一步表明了我国相关部门对中小学校责任保险推行的重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也基本效仿深圳的做法采取了政府全额资助当地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方式,利用商业保险有效转移了学生在校或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或实习期间应由校方承担的意外或侵权责任风险,大大地减轻了学校在伤害事故赔偿中的经济负担、社会压力和矛盾。这种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为学生购买校园校方责任险的方式,加速了该险种在全国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全面推行。
(3)国家对校方责任险的认识逐步深化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教职成[2009]13号)精神,教育部在总结两年多试行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4月由教育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这进一步彰显了国家对校方责任险认识的深化。
(4)高校校方责任保险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
与全国范围内广泛推行的中小学校责任保险相比,高校责任保险不但起步晚而且进展慢。高校责任保险制度始于2006年深圳、厦门、浙江、北京、江西、山东、重庆、上海等地区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在中小学校稳步推进基础上向幼儿园和高校的扩面尝试。2006年4月深圳市成为我国首个政府出资为包括民办学校和高校在内的所有学校和幼儿园购买学校责任保险的城市,此后陆续由政府出资为高校购买校方责任险的还有江苏省、上海市、天津市等。但与责任保險发达的英美等国相比,因保险事故范围偏窄、免责事由过多非常不利于高校有效防范责任风险,因此我国的高校校方责任保险还处于起步阶段。
综上所述,校方责任险与学平险的风险保障范围既有交叉,又有不能互相替代的部分。实践中,只有两者组合才能起到全面的人身意外伤害风险的保障作用。
二、我国大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校方责任险中高校责任的认定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实践中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条款基本是涉及未成年学生的责任认定)等法律规定外,社会法中的《未成年人保险护法》可作为中小学校、幼儿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校方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但作为成年人的大学生在高校发生意外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原则和赔偿标准则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当前国内关于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法规仍旧空白。尽管上海、北京、深圳等地方颁布了关于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但是由于各类学校对其所管理的学生因其成年人与否所付的义务也不同,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显然已不适合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
(二)高校责任险的全面推行仍然缺乏强有力的推行政策和保险产品
首先,现阶段仍然缺乏全国性的高校校方责任险强有力的推行政策,使得我国目前高校校方责任险政府出资投保只是某些省市的个别行为,且高校的实际自愿参保率极低。这主要集中在“非强制”和“存在资金缺口”这两个问题上。一方面,高校非强制的参保原则,使高校既缺乏动力又难以从紧张的财政拨款中每年挤出近二十万的保费投保从而转移该类风险损失;而根据风险集中理论,只有参保的高校足够多才能起到有效分散风险和互相分担较大损失的效果。另一方面,在风险自留的情况下,由于高校提供公益性教育服务、非营利的性质使其很难有相应的风险储备资金积累,因此高校在面临学生意外侵权责任时也难以从经济上对致害学生进行合理的补偿。
其次,当前各地将基础教育校方责任险在高校中推广不能彰显高校的个性需求。由于大学生作为成年人与处于中小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未成年人对意外伤害风险的认知、其后果的预料、出现伤残时家长的经济赔偿诉求、学校在侵权事故中的承担的责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成年人的赔偿标准也不同于未成年人,因此不适宜将基础教育阶段适合未成年人的保险条款、保险事故范围、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费标准简单推广应用到高校的大学生身上,当前急需保险公司针对高校校方责任的保障诉求及特点开发出合适的新产品。
(三)大学生及高校主动利用保险转移风险的意识较差
受传统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影响,我国绝大部分大学生及高校的风险管理和保险意识普遍比较淡薄,不熟悉保险的功能、作用和运行机制,不善于运用学平险和校方责任险来转移和分散自身面临的安全及责任风险,出事靠政府救济、靠家庭互助的传统思维根深蒂固。同时由于较强的侥幸心理,往往表现为对自身面临的风险及其特点、风险损失可能的严重后果、风险管理的策略、相关的保险产品均认识不足。
(四)高校对大学生意外伤亡赔偿责任的逐年扩大已突破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基于保护受害方权益的需要,侵权责任认定原则已由过错责任逐渐向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共存的方向发展,而高校的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主要体现为精神损害赔偿。因校方责任或连带责任造成的失子学生家庭的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断上涨(精神损害赔偿占比越来越大,已有突破百万的先例),且精神损害赔偿无固定参考标准往往属校方责任险除外责任,也是造成高校投保积极性不高的一大原因。
(五)扩招以来高校生师比严重失衡造成意外风险管理压力巨大
伴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培养的重心由精英教育向学历普及的转变,近十几年高校在校生规模不断创出新高,16年间增长了约7.5倍。然而具有占比绝对优势的公办高校受编制及上级划拨的教育经费所限,其教学及学生管理队伍并没有实现与学生规模的同步增长,生师比不断放大造成教学及学生安全管理难度逐年加大。面对适当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高校无疑承担着巨大的压力。
(六)风险教育及管理機制缺位导致保险普及率很低
当前,国内高校几乎没有建立风险教育的先例,绝大多数高校也未建立起风险管理机制。风险教育是识别、估算风险,认识并合理选择预防、自留、转移、控制、回避等风险管理的经济和技术方法,建立主动的风险防范意识,科学处理风险的重要前提条件和以点带面地推广现代风险管理知识的有效手段,也是高校控制学生意外伤害风险的重要途径之一。高校风险管理机制包括校方侵权意外伤害风险管理制度、学生风险教育宣传制度、学生日常生活、学习中的系列安全及健康管理制度等。但遗憾的 ,目前国内很多高校基本处于有风险管理需求,但不知如何下手管理,抓不住管理重点的局面。
注释:
1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2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参考文献:
[1]刘虹辰、张琼,深圳学平险不需家长买[N],深圳商报,2003-8-8。
[2]沈湘卿,学平险传统销售渠道被封市场份额面临重新洗牌[N],中国保险报,2003-9-4。
[3]邱璐璐,简简单单话保险之——校方责任险[N],证券日报,2008-9-4。
[4]马翠莲,政府搭台行业指导企业主导——校方责任险的“上海模式”[N],金融时报,2014-11-4。
(本文系2013年度河南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省级)《和谐社会视角下河南在校大学生安康保障体系研究》(立项编号132400410182)暨2010年度河南省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资助项目(省级)《和谐社会视角下完善河南高校学生医疗保障体系研究》(立项编号2010GGJS—242)联合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王艳红(1975--),女,河南郑州人,副教授,南开大学经济学硕士,主要从事风险管理与保险研究。
保险人保险学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 本文主要从汽车保险的含义;汽车保险的分类;汽车保险的理赔及理赔流程;汽车理赔工作的特点和工作原则,对汽车保险理赔原则分析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汽车保险产生的前提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理赔的定义、理赔工作的特点、被保险人的公众性、理赔工作的基本原则、重合同、守信用,依法办事原则、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八字理赔”原则。
关键词 保险;理赔;原则
汽车保险产生的前提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客观存在,使人们寻找设法对付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措施,但是,对于预防和控制显然是有限的,于是人们想到了经济补偿,而保险业就作为一种有效的经济补偿措施走进了人们的生活。可以说,没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就不会产生保险,并且人类社会越发展,创造的财富越集中,遇到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程度也就越大,就越需要通过保险的方式提供经济补偿。
1汽车保险的含义
在了解汽车保险之前,先介绍一下保险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机动车保险是保险中最为重要的保险种类,机动车保险是综合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运输工具保险的一种,它承保业务、商用和民用的各种机动车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本身以及相关利益损失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
2汽车保险的分类
机动车保险按照承保条件分为主险和附加险,见下表。
机动车主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创造的风险,即对于因车辆本身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创造的风险,即对于因车辆使用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机动车附加险都是针对主险中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而言的,投保这些险种可以使汽车保险更加完善,投保险种更加全面,发生事故后可以解决的更加全面。
3汽车保险的理赔及理赔流程
3.1理赔的定义
理赔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在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的履行过程,通常称之为保险理赔处理,简称为理赔。为了更好地掌握理赔,必须了解索赔和拒赔。
理赔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它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及保险相关法律同行业规定和国际惯例,其他任何理由或解释均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3.2理赔流程
4汽车理赔工作的特点和工作原则
4.1理赔工作的点
4.1.1 被保险人的公众性。我国的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曾经是以单位、企业为主,但是,随着个人拥有车辆数量的增加,被保险人中单一车主的比例将逐渐增加。这些被保险人的特点是他们购买保险具有较大的被动色彩,加上文化、知识和修养的局限,他们对保险,交通事故处理,车辆维修等知之甚少。另一方面,由于利益的驱动,检验和理算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与其在交流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障碍。
4.1.2 损失率高且损失幅度较小。汽车保险的另一个特征是保险事故虽然损失金额一般不大,但是,事故发生的频率高。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投入的精力和费用较大,有的事故金额不大,但是,仍然涉及对被保险人的服务质量问题,保险公司同样应予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从个案的角度看赔偿的金额不大,但是,积少成多也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重要影响。
4.1.3 标的流动性大。由于汽车的功能特点,决定了具有相当大的流动性。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和时间不确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拥有一个运作良好的服务体系来支持理赔服务,主体是一个全天候的报案受理机制和庞大而高效的检验网络。
4.1.4 受制于修理厂的程度较大。在汽车保险的理赔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是修理厂,修理厂的修理价格、工期和质量均直接影响汽车保险的服务。因为,大多数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之后,均认为由于有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必须负责将车辆修复,所以,在车辆交给修理厂之后就很少过问。一旦因车辆修理质量和工期,甚至价格等出现问题均将保险公司和修理厂一并指责。而事实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仅仅是经济补偿义务,对于事故车辆的修理以及相关的事宜并没有负责义务。
4.1.5道德风险普遍。在财产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是道德风险的“重灾区”。汽车保险具有标的流动性强,户籍管理中存在缺陷,保险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以及汽车保险条款不完善,相关的法律环境不健全及汽车保险经营中的特点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给了不法之徒可乘之机,汽车保险欺诈案件时有发生。
4.2理赔工作的基本原则
4.2.1 树立为保户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当发生汽车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要急被保险人所急,千方百计避免扩大损失,尽量减轻因灾害事故造成的影响,及时安排事故车辆修复,并保证基本恢复车辆的原有技术性能,使其尽快投入生产运营。及时处理赔案,支付赔款,以保证运输生产单位生产、经营的持续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在现场查勘,事故车辆修复定损以及赔案处理方面,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即严格按条款办事,又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灵活处理,使各方都比较满意。
4.2.2 重合同、守信用,依法办事原则。保险人是否履行合同,就看其是否严格履行经济补偿义务。因此,保险方在处理赔案时,必须加强法制观念,严格按条款办事,该赔得一定要赔,而且要按照赔偿标准及规定赔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不滥赔,同时还要向被保险人讲明道理,拒赔部分要讲事实,重证据。要依法办事,坚持重合同,诚实信用,只有这样才能树立保险的信誉,扩大保险的积极影响。
4.2.3 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八字理赔”原则。“主动、迅速、准确、合理”是保险理赔人员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是保险理赔工作优质服务的最基本要求。
理赔工作的“八字”原则是辩证的统一体,不可偏废。如果片面追求速度,不深入调查了解,不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盲目结论,或者计算不准确,草率处理,则可能会发生错案,甚至引起法律诉讼纠纷。当然,如果只追求准确、合理,忽视速度,不讲工作效率,赔案久拖不决,则可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损害保险公司的形象。总的要求是从实际出发,为保户着想,既要讲速度,又要讲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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