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善意原则论文范文
保险合同善意原则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货物运输地位逐渐提高,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也占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十分重要,但由于我国法律以及有关规定的不明确,我国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研究了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了解了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与应用和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分析了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的发展问题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国际货运保险;保险利益原则;应用;发展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货物运输保险的一种,是对在不同国家之间运输货物所进行的保险,是为了弥补货物在此运输过程中,因遭受危险造成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经济补偿手段,属于财产保险范围,是当今国际贸易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随着国际贸易经济的兴起,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在保险业务中的地位也逐渐提高。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对在不同国家之间的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进行分散和转嫁,以使受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的限度。这种的补偿是以达到或接近达到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会因此而得利。因此,保险的当事人除了要遵守保险合同各自义务外,还要共同遵守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补偿原则、近因原则。其中,保险利益原则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1.保险利益的内涵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两者一般具有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因保险标的造成伤害而获得经济利益。
在不同的保险中,保险利益可以有不同的形式,但一般都表现为利益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得以保全。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用确定的经济利益衡量的利益,保险保障的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来实现其职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一般只能收到以货币形式表现的赔偿款,只能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有形损失,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无形损失一般是无法赔偿的,例如,承载被保险人特殊感情意义的保险标的受到损失,保险人只能赔偿给被保险人经济补偿,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的发生中所受到的情感和心理上的损伤是无法得到弥补的。所以,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物品一般是不能承保的,即使可以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收到的损失也无法弥补。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是合法的,例如物品和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就是为法律所承认的,而通过非法手段如走私所获取的利益以及通过损害国家利益而得到的利益都不能作为可保利益。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关系,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并不具有主要的合法关系,对债务人的财产也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如果债务人把某项财产抵押给债权人,那么债权人与抵押品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称作可保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给予保障的,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
英国是最早对保险利益进行规定的国家。1746年,为了遏制海上贸易中的赌博行为,英国颁布《海上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明确规定只有保险标的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才是有效的,为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与完善奠定了良好基础。之后大部分国家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制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英国可保利益原则的影响,但各国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大体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保险利益学说的形成,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阶段。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起源于14世纪末的意大利,这一学说认为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只要投保人能够证明自己对货物有所有权,那么就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赔偿。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由德国学者Benecke提出,他认为,保险标的不是物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该物存在的利益,保险标的与投保人的关系不同,可保利益的种类也不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保险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只要被保险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某种经济利益,而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毁灭都会影响到其利益,那么保险人就不能因为被保险人缺乏保险利益而拒绝赔付。
英美法系主要是以英国的保险利益原则为标准的,澳大利亚,美国,日本等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对其的支持,澳大利亚1909年的《海上保险法》几乎是英国保险利益规定的翻版,美国虽然没有具体的法典支持,但大多州的保险法中都认同保险利益属性的经济关系性,日本的商典认可保险利益用金钱区衡量和估算。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中,经济利益学说已经成为主流观点。
3.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
尽管大部分国家对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都有一定的阐述与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尤其是投保人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的应用并没有固定的准则,是十分灵活的。保险利益原则起源于海上贸易的习惯,即当货物在运输途中,货主可以通过交付海运提单或其他具有物权性质的运输单据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因此,买方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可能还不具有保险利益,但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起,既具有了保险利益,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就有权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在具体操作中,各国货物风险转移的具体时间由于双方在合同中使用的贸易术语不同而不同,因此保险利益的转移时间也大相径庭。根据国际商会修订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保险利益的转移时间的规定有11种,根据它们适用的运输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
(1)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这一类贸易术语包括CPT、CIP、FCA,DAT、DAP、DDP、EXW七种。
在CPT(运费付至)贸易术语下,风险划分的界限为卖方将货物交给自己指定的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当卖方将货物嫁给承运人时,可保利益便转移给了买方;CIP(运费、保险费付至)术语下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与CPT贸易术语相同;FCA(货交承运人)术语下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与CPT和CIP相似,不同的是FCA风险划分的界限为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可保利益也在风险转移时一并转移买方;DAT(运输终端交货)和DAP(目的地交货)贸易术语都是以买方在交货地点控制货物作为风险划分的界限,当卖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时,可保利益也同时转移給了买方;DDP(完税后交货)术语下,卖方在进口国的交货地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时,风险转移,与此同时,可保利益也转移给了买方;在EXY(工厂交货)这一术语下,以买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控制货物作为风险转移的界限,即当卖方在合同规定下把货物置于买方的处置下时,可保利益便转移给了买方。
(2)仅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
这一类贸易术语包括CFR、CIF、FAS、FOB四种。
CFR(成本加运费)术语和CIF(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术语对于可保利益的转移的规定是一样的,可保利益都在卖方在装运港完成其交货任务时转移给买方,不同的是CFR条件下卖方仅需承担货物成本和运输费用,而CIF条件下卖方处承担成本和运输费外还要承担货物的保险费;FAS(船边交货)术语下,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将货物运输到特定装运港口并将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只旁即完成交货任务,可保利益也转移给了买方;FOB(船上交货)术语下,可保利益在卖方在装运港口将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只上时转移给了买方。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保险利益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原则中比较重要的一个原则,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拥有深刻的意义。
1.可以防止赌博行为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区分一个合同是保险合同还是赌博合同的重要准则。可保利益之所以可以防止赌博行为是因为如果保险合同的确立可以没有保险利益,那么很容易引起他人在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对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进行投保从而获得利益,这就背离了保险的初衷。从保险的发展历程上我们可以很容易明白这一点,例如在保险发展的初期,保险原则的发展还不完善,没有可保利益原则的约束,许多人投保与自己毫无利益关系的船舶货物,这样仅仅支付少量的保险费,而一旦货物受到损失就可以得到大笔的赔偿金,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这无疑把保险活动看成了可以从中牟利的赌博行为。为了防止组织情况的发生,各国逐渐把可保利益原则纳入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原则中。
2.可以防止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主要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他关系人为图谋赔款或是保险金,有意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扩大保险标的损失的风险。如果保险不遵守保险利益原则,那么就会诱使相关利益获取人故意促成或有能力却不阻止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很好地阻止了这种现象的发生,避免纵容了社会上的道德风险。早期当保险利益原则尚未出现时,就发生过投保人为毫无利益关系的人投保后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以获取巨额的赔偿的案例,保险利益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和动荡不安。1774年英国制定的“人寿保险法”第一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这一原则的出现促进了社会稳定,降低了道德风险。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的发展问题及解决建议
1.保险利益在我国的发展及问题
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发展的较晚,相关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解释浮于表面,无法形成统一、准确的认识,从而导致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上出现了许多问题。《海商法》没有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利益的规定,而《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概念的规定直到2009年新《保险法》修订通过后才有了具体阐述。在没有规定保险利益之前,我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出现了许多差错,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所以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正如上文所说,我国保险法的发展并不完善,由此导致了许多有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争论与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并不清晰,认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我国立法上首次使用的术语,并且,在普通法中,“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多数场合与“法律利益”皆指法律上能够受保护和强制执行的财产上的权利或者合同权利;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由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完善,所以在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上导致了许多纠纷,国情的不同、有关方面人才的紧缺也导致了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在应用上的一些困难。
2.解决问题的一些相关建议
第一,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明确有关界定。无规矩不成方圆,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方面的法律并未发展成熟,这对我们在实际上的应用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阻碍。所以要尽快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使其成为国际货物运输发展的良好基础与保障。要借鉴国际上相关法律的规定,尽量使我国的保险法与国际接轨,避免由于国情不一而导致的应用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优化国内法律环境,完善保险利益概念的界定并尽快投入到实践中。
第二,培养有关人才,促进发展。当前国际货物运输业的竞争激烈,但其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业发展较晚,相关法律还需完善,所以当务之急是培养相关行业的高精尖人才,我国还可以大力发展人才引进机制,从英国等欧美国家引进理念先进、操作水平高的国际货物运输行业的人才,同时我们也要为人才的培养建立良好的环境,争取早日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专业化国际货物运输业团队。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原则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占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保险利益原则也经历了很长时间发展到现代的模式,所以,我国要重视保险利益原则,积极加快改进我国保险法中的不足之处,培养相关人才,为我国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与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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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郭肖男(1997- ),女,汉族,河北邯郸人,安徽财经大学国际经济贸易学院,2015级本科生,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
保险合同善意原则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 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 原则
经济形势的逐渐好转,带动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稳步增长。经济体制的日渐完善,也为我国的保险市场创造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当前我国的保险市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开放程度,民众对保险的重视程度和参保的主动性也逐步提高。在当前形势下,受到我国相关财产保险利益立法和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影响,在财产保险理赔方案的诉讼方面经常出现纠纷。特别是在关注度较高的财产保险利益原则等问题上,引发财产保险利益问题的原因通常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在法律等方面的相关权益得不到有效认同和没有达成共识而引发的矛盾。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如果失去了保险利益这种财产保险的核心价值,相应的财产保险合同就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和价值。为此,要针对我国当前保险中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应的保险利益原则,确保保险利益的主体稳定,在确定保险利益主体覆盖范围的同时,加大财产保险利益的客观性和规范性,逐步构建健全的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和管理体系,从而实现财产保险的健康良好发展,有力推动我国保险事业的进步与提高。
1 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1.1 保险利益原则功能内涵
保险利益原则功能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进行。首先是最基本的控制损害赔偿的程度。投保财产保险的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为了在发生各种突发事件和意外状况时能够给投保人最大程度地减少经济损失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和赔付。可以说,保险是为了应对偶然突发性的事故所造成损失而设立的一种补偿机制。而对于原有经济损失之外的部分则不在补偿范围之内。保险利益原则是相对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保险人所享有的法律权限而言的一种限制性准则,它能够有效地保证保险赔付范围的合理性和可靠性,并按照固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去衡量所受损失程度的大小,并由此给出相应的保险利益界定。其次,保险利益原则能够有效避免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保险利益的确定需要视具体投保的财产形式和损失的程度与类型进行判定,对社会具有不良影响的行为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不受财产保险的保护,这是由于赌博是一种关乎自身利益的不正当行为,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而保险合同要求在相关主体之间要充分发挥保险人偿付保险金的补救性质的赔付功能。因此,这种行为根本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保障范围限定。最后,保险利益原则能降低犯罪率,维护社会治安和平稳定。在财产保险的相关责任人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是与保险标关系最为密切的利益主体。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同时他们违反道德行为的发生可能性也很低。而在合同履行义务层面,投保人和保险人只是单纯性的补偿关系,在某些确定利益的情况下,能够有效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有效维护社会秩序。
1.2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原则关系
在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保险合同时,主要涉及到的相关人员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二者在保险利益原则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投保人需要支付保费,为保险的生效提供最基本的元素。而被保险人则是决定保险赔付方案以及赔付数额大小的关键性人物。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标的的利益过渡过程中,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投保人,与该项财产保险相关的任何受益方都可以视做投保人。在单一保险利益转让方面,因为突发性意外事故而导致损失的,需要由保险标的的一方承担责任,只有持有保险利益的一方才能获得保险金的赔付。从理论上进行分析,投保人往往是保险利益原则所控制的对象,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提出保险金请求权的往往并不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只扮演责任和义务的承担角色,但并不能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者。而另一方面,作为保险主要保障的对象,被保险人在这一过程中具备保险金的请求权,同时也是保险合同中受到约束作用的主体对象。所以说,实际情况下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不具有利益关系。
2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性分析
2.1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界定
任何事件在划定责任范围和利害关系时都需要有明确的界定范围和评判方法。在目前的財产保险合同方面尚没有明确的保险利益界定划分的标准和原则。在遇到具体案件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做具体的分析,保险利益的界定可以参考以下三个角度,综合分析后再对保险利益进行个性化、差异化的划分和界定。第一,从形式上来说,保险利益最主要的特征就是能够突出利害关系,将保险合同中收益一方和利益受损一方明确的划分出来。第二,在经济学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能够体现一种经济性的利益,保险赔偿金所具有的经济效益不言而喻。第三,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利益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这种利益的相关人员和保险合同本身都受到法律的监督和保护。由此不难看出,当前我国的保险实务领域还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具体详细的功能性表述,并且相关的判断标准和依据也都十分模糊。在这种情况之下,在签订具体的保险合同时,经常会造成因为责任利益划分不明确而引发的歧义,严重影响保险收益人获得保险赔付的有效性。
2.2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转移
在我国财产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有效性的规定明确指出,如果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直接相关的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将会直接失效。对于这种规定,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就要确认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预先确定好保险利益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更有依据,更有针对性地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责任划分,并得到相应的补偿赔付。而现实情况却是,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即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事先没有建立明确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双方却不受影响的仍然享有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这个情况就是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转移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财产保险利益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前提是必须要有相应的操作规范作参考。目前针对这方面的转让时间的限定和标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了保险赔付引发纠纷的概率居高不下。
3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策略
3.1 明确定义财产保险利益
为了保障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应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创造最大的价值和效益,需要对目前尚不明确的保险利益作出明确的定义和性质的阐释,以便于发生保险事件时有据可依,能够科学合理的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拥有的法律利益关系作出划分。鉴于当前我国民众法律文化程度普遍较低的现状,为保证保险利益的价值和效果,要在进行保险合同签定过程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内容的提前告知,使其充分了解和掌握保险中保险利益范围和涵盖的种类的限定,以及对于保险相关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在确定保险利益的覆盖范围时,可参照的依据主要有:标的物、被保险人、赔偿项目以及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首先需要根据投保财产的相关保险利益充分说明其合法性并且按照相关规定划分责任,确保财产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具体做法方面,在实际的保险实务中,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影响到保险标的。为此,保险人需要根据市场价格依照规定作出赔偿。而对一些具有特殊标记的被投保物品而言,当事人应该充分掌握财产保险标的的价格,根据保险签订时定制的合同,按照明确的价格进行赔付。还要掌握保险利益种类和相关的利益覆盖范围。保险利益范围覆盖了财产的法定拥有者、保管者所保管财产、占有者所占的财产、股东财产、合同产生利益以及经营所获得的利益等多种形式和方面。
3.2 强化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
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直接关系到保险赔付的受益方和相关人员的切身利益,在我国保险法现行规定中,只有在具有完成物权占有转移下才能进行标的物转让,而在标的物转让时要充分考虑到相关的实体利益的影响,以其为基准制定转移方案,确保转移过程的顺利,将手续尽量的简化,提高保险利益转移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此外,还需要在标的物转移前,避免其对所有保险相关人员所带来的责任风险,在转移时有效规避潜在的危害和风险,同时确保保险标的的转让时间足够明确。
4 结语
自财产保险产生以来,关于其保险利益的相关研究和讨论一直热度不减,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直接影响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相关利益的界定方式和法律法规的缺失都给财产保险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只有通过明确利益定义,完善利益转移规定等方式才能促进财产保险事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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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善意原则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保险近因原则越来越频繁地在保险实务中处理赔案时所运用,但我国有关保险近因原则的理论与立法推进却十分缓慢。本文试图通过中英两国保险近因原则的对比分析,找出改善中国近因原则的道路,找出一条改善中国近因原则的道路,促进中国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近因原则;形成背景;法律适用
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经营中的理赔难点。设立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认定保险责任。但我国《保险法》对近因原则却未予以比较明确的规定。相比较,保险业较发达的英国则早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明文确立了近因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中英的近因原则进行对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更好地发展我国的保险业。
一、近因原则概述
1.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2.近因原则的研究背景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保险业的开放程度也不断加深,外国保险公司的不断涌入。随之而来的先进的保险专业知识的冲击也越来越大,其中保险历史最悠久的英国,更是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地方。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界对近因原则的研究还存在很大的滞后和脱节,我国自1995年两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没有把近因原则写进法律中。我国保险法相对于英美法系的保险法律只能说是初级阶段,需要更多汲取世界先进国家的优秀保险理论知识。
二、中英近因原则的对比分析
1.近因原则形成的背景的对比
(1)英国保险法近因原则形成的背景。经过长期的海上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大量的法院判例的积累,近因原则已经是英国保险法律判决的惯例。而且早在1906年,英国颁布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就直接将近因原则写入法律中,成为判案的重要依据。而两年后,英国对LeylandShippingCo.Ltd.v.NorwichUnionFireInsuranceSocietyLtd一案的判决,又肯定了更行之有效的“效率标准”,而否定了可能造成很多错误判案的“时空标准”。不久,更符合人们习惯的“常识标准”也逐渐明确。
(2)中国保险法近因原则形成的背景。由于我国对近因原则的重视程度不够,且因近因原则本身的复杂性,我国立法机关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司法实践中也只是将近因原则作为一种惯例,当做参考依据。所以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近因原则缺失。
2.中英近因原则法律适用上的对比
(1)英国近因原则的法律适用。英国经过长期的实践和总结,拥有相对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英国很多关于近因原则的经典判案都是英美法系的案例法中的重要标准。英国法官对近因的判案,通常要经过严谨的思考,结合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同时结合经典案例对案件进行分析。后来英国学者又从中将因果关系学说提炼出来,完善了近因理论知识。而且随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互借鉴、相互融通,英国的近因原则吸收了两大法系中各种因果关系学说;也更多汲取了优点,摒弃了不足。
(2)中国近因原则的法律适用。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保险实务界有句话叫做:“判断责任看近因,决定赔偿看范围”,说明我国保险实践就是这样运用的。
而且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相关条文隐含了该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且在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可惜该司法解释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
三、改善中国近因原则的建议
1.中国传统近因原则的理论应待提升。中国学者应致力于避免中国仍受传统近因原则理论的影响,避免过度倾向和维护保险人利益。多向英、美、德、日等发达国家学习先进的理论,全方位地介绍他们的新观点、新思路;同时更多考虑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2.我国应在保单中明示并说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中明确列明,并详细解释近因原则;当然,因为保险专业知识太强,对近因原则应规定“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业务员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将近因原则解释给投保人听,避免以后可能的纠纷。
3.我国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可以通过成文立法的方式确立这一原则。可以直接将近因原则写到保险法律中,让保险判案有法可依;同时准确解释近因如何判定,避免法官对近因理解混乱,错误运用近因原则。
4.利用司法解释说明。鉴于近因原则应用广泛,而保险法不易修改。我国可以先利用司法解释对近因原则进行补充说明,因为对于我国来说司法解释相当于“准立法”,具有一定的法律效用,有助于法官判案。(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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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善意原则论文范文第4篇
根据上述的论述, 我们可以得知, 在善意取得的案例当中, 无权处分行为人的行为能够影响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的要件构成主要是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在现实生活中, 当出现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况时, 合同的效力并不是直接无效, 而是出现效力待定的情形。当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出现重大误解的情况下, 此时合同的效力问题就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选择, 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 当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出现欺诈的情形, 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此时应当无效, 但是在善意取得制度当中,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问题, 此时转让合同应当有效。因此, 影响合同有效性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自由行并不是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构成要件, 合同的有效性主要由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决定是否有效, 即使是在出现重大误解和欺诈的情况下。除非出现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问题, 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合同交易的安全, 合同的效力才会受到第三人的影响。
因此, 在有关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当中, 如果第三人的主观是善意的, 那么依据公示公信原则, 为了保护信赖交易, 应当认定为合同是有效的; 而当事人在主观上出现恶意的情形下, 就会涉及两种不同的情形, 这是由于当前法律规定当中两种不同的物权转让模式。
在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当中, 如果第三人的主观层面处于恶意的状态, 那么根据两种不同的物权转让模式, 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要想让转让合同当中的受让人取得权利, 只有在原权利人追认和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才能实现。一是原权利人追认权利的归属问题使得受让人确认权利的所有权; 二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即在主观上处于善意受让状态的受让人信赖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 受让动产的占有, 而法律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对于法律的信赖利益, 从而使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效力, 在法律上承认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在此过程中, 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仍然属于无权处分, 只是在法律层面上, 保护了受让人依法取得权利的信赖利益, 并没有通过有效的物权行为。因此, 处分行为的效力仍旧不受第三人主观上善意或者恶意的影响, 仍然是物权处分行为, 而恶意的主观状态也只是影响到法律对于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是债权形式下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在债权模式下, 物权的转让是有效的转让合同和法定的公示方法, 才能保障权利的所有或者转移。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行为发生时, 主观状态处于善意的情况下, 再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权此时就发生法定的转移; 但是受让人如果处于恶意的主观状态, 合同的效力就会发生待定, 债权并没有物权无因性的特征, 因此就算有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权此时也不会发生转移。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法律公示公信原则的外在体现。在物权形式之下, 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就是能够使得善意受让的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权利, 此时合同的效力状态即为有效但是并不当然的认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 而在债权形势下, 依据受让人主观状态的不同, 就会分成两种不同的结果, 一是善意取得的状态之下, 合同的效力即为有效, 而第三人处于恶意的状态时, 效力就会发生待定。但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如果无法决定合同的有效性, 就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综上所述, 无论受让人主观状态处于善意或者恶意的情况下, 在物权形式主义之下的善意取得制度当中转让合同的效力即为有效, 一定程度上符合合同法当中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而在债权形式下的善意取得中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就会有所冲突, 因此, 在分析善意取得制度当中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时, 我们可以更倾向于物权主义形势下的分析思路, 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 遵循一般的物权变动模式, 认定在物权形式主义下的转让合同当中, 受让人的受让行为即为有效, 使得善意取得制度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得到较为清晰协调的论证。
摘要:鉴于我国物权法中有关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原则以及不动产登记要件的规定, 因此在学说上一致认为动产的占有具有公信力, 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公示公信原则。本文将基于公示公信原则的基础上针对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相关的见解。
关键词:转让合同,有效性,意思表示,无权处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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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善意原则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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