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避税的形式及对策
国际避税的形式及对策(精选6篇)
国际避税的形式及对策 第1篇
浅谈国际避税的形式及防范措施
孙辉兵 吕孟云
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外国直接投资(FDI)流入国之一。而在其起到投资拉动、技术提升等正面作用的同时,投资者由于受“利益最大化”和“税收最小化”的目的驱使, 利用各种方式进行逃、避税带来的税收流失现象日趋严重。据商务部统计,截至2004年底,我国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494025家,但一半以上都是“亏损”状态。目前在中国境内的40多万家外企一半以上账面亏损,年亏损总额达1200亿元,尽管事实上不少外资企业处于盈利状态,但一些跨国公司利用非法手段,每年避税达300亿元以上,而2004年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全年累计共入库932.5亿元。避税数额为全部涉外所得税收入的35.4%。而据中国官方保守数字估计,跨国企业凭“转让定价”这一手段,使中国每年税收损失超过300亿元。特别是其中涉外企业国际避税现象非常突出,虽然严格来讲,它并不违法,但这无疑违背了立法目的和税法精神,损害了国家利益。采取相应措施, 积极防范涉外税收流失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国际避税的形式
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纳税主体)和征税对象(纳税客体)进行的课征。因此要规避税收,就要避免成为纳税主体和纳税客体。国际避税的基本方式就是跨国纳税人通过借用或滥用有关国家税法、国际税收协定,利用它们的差别、漏洞、特例和缺陷,规避纳税主体和纳税客体的纳税义务,不纳税或少纳税。基本方式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类:
1、通过纳税人的国际转移进行避税。纳税人(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的国际转移,是指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下的纳税人迁移出该国,成为另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下的纳税人,或没有成为任何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下的纳税人,以规避或减轻其总纳税义务的国际避税方式。如纳税人从高税国迁往低税国成为低税国的居民。
2、纳税人不迁移进行国际避税。一般来说,纳税人要规避其纳税义务,就要设法迁移。但利用有关国家税法和税收协定的漏洞和缺陷,纳税人有时不迁移也可以规避或减轻其纳税义务。如纳税人虚假迁移其住所,即纳税人法律上已迁出了高税国,但实际上并没有在其他任何国家取得住所。如果一个高税国的纳税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他不是这个国家的居民,而是另一个国家的居民,那么尽管实际上他是这个国家的居民,他的纳税义务还是可以减轻,甚至消除。因为各个国家关于住所或居所的法律规定并不一样,法律解释也不相同,使纳税人利用住所或居所的虚假迁移进行国际避税成为可能。
3、通过征税对象的国际转移进行避税。征税对象的国际转移,是指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下的征税对象转移出该国,成为另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下的征税对象,或没有成为任何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下的征税对象,以规避或减轻纳税人总纳税义务的国际避税方式。这类避税方式花样很多非常复杂,如通过建立免税常设机构转移应税所得。目前,许多国家的双边税收协定都对跨国纳税人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规定了大量免税待遇。这些经营活动包括货物仓储、存货管理、货物 购买、广告宣传、信息提供或其他准备性、辅助性营业活动等。这样,跨国纳税人就可以把设在没有这类免税待遇的国家的常设机构所从事的货物购买、存储等活动,转移到有免税规定的有关国家的常设机构中去,以转移应税所得,达到避税的目的。再如,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转移应税所得,从而避税。这是目前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采取的一种非常重要的国际避税方法。其基本作法是:高税国企业向其低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提供贷款时制定低价;低税国企业向其高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提供贷款时制定高价。这样,跨国公司的利润就可以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
4、不转移征税对象进行国际避税。利用有关国家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漏洞和缺陷,有时不转移征税对象也可以规避或减轼税收负担,如改变企业的组织形式进行避税。不同性质的企业获得所得的性质也不同,不同性质的所得可能会有不同的税收待遇。通过企业组织形式的改变,也可达到避税目的。如作为总分公司,需要就其世界范围的所得合并计算征收所得税,而作为母子公司,是就各自的所得分别计算征收所得税。因此,利用企业组织形式的变化就可以在征税对象不进行国际转移的条件下规避税收。
5、利用避税地进行国际避税。避税地亦称“避税港”、“避税乐园”,指国际上轻税甚至无税的场所,即外国人可以在那里取得收入或拥有资产,而不必因之支付税金或只需支付少量税金的地方。这个场所或地方可以是一个国家,也可以是一个国家的某个地区,如港口、岛屿、沿海地区或交通方便的城市,因而也被称为“避税港”。避税地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有明确的避税区域范围,大多数都是很小的国家和地区,甚至是很小的岛屿。(2)避税港的地理位置大多靠近实行高税的经济发达国家,交通方便,并便于形成脱离高税管辖的庇护地。(3)避税港提供的税收优惠形式、优惠内容及程度远远超过其他地区。避税港主要是从税务工作角度上对这类地区的命名。目前,国际上共有350多个避税港,遍及75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国际上著名的避税港有拉丁美洲的巴哈马联邦、我国的香港等。当今世界上大体有3种类型的避税地:一种是没有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这一类型的避税地常被称为“纯国际避税地”。另一种是完全放弃居民(公民)管辖权只行使地域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再一种是在按照各国惯例制定税法的同时,提供某些特殊优惠的国家和地区。
避税港的产生,有历史原因、制度原因和经济原因。如从经济上看,一些国家和地区经济落后,出于振兴本国经济需要,在税收上制订较多的优惠措施,吸引国外资金和技术的流入。一些发达国家则出于缓解国内投资不足的需要,制订某些税收优惠措施,吸引本国资本回流或外国资本流入。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利用避税地进行避税,例如,选择与总公司所在国签订有可利用的税收协定的国际避税地,建立最适合于避税的常设机构,就是常用的手法。再如通过收入与费用的分配向避税地常设机构转移应税所得等。
6、利用转让定价(Multinational Transfer Price)进行避税。转让定价又称转让价格,是指关联企业各方之间在交易往来中人为确定的,而不是独立各方在公平市场中按正常交易原则确定的价格,在这里是指跨国公司管理当局从其总体经营战略目标出发, 为谋求公司利润的最大化, 在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购销产品和提供劳务时所确定的内部价格,是外资企业中最常见、最大量、最隐蔽的避税方法。它的实质是通过不合理地分摊成本和费用进行国际避 税, 从而达到税后总利润的最大化。转让定价的方式主要有:(1)通过“高进低出”转移利润。有些外资企业的中方合作者不了解国际市场行情,而且缺乏独立的国际购销渠道,往往由外商掌控购销权。外商在其境外关联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结算中多采用内部定价,从集团的整体利益出发,压低产品的出口价格,抬高进口原材料、机器设备的价格,把企业的利润转移到境外关联公司,使我国应得的财政收入外流,也使中方利益受损。
(2)利用境外贷款业务转移利润。一些涉外企业的资金支持来源于其境外母公司,通过母公司或境外其他关联企业对境内公司提供高利息的贷款,这就增加境内公司的经营成本,从而使其利润从境内转移到境外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造成税收流失,并损害中方利益。还有些外商故意把企业的资本额定得低些,或者对其应投入的权益资本投入不到位,而以较高的贷款利率向企业提供运营资金,加大企业税前列支费用,达到避税的目的。
(3)在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业务中压低加工费。在实践中,这些情况多见于外商独资企业。因为外销产品的定价大多是以原材料进口价格为基础加上加工费,而加工费率低,极易造成企业亏损,转移利润。
(4)通过虚列、高报境外劳务费,或以专有技术使用费、服务费、专利权使用费等名义,在税前列支大量费用,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向境外转移利润。
(5)商品购销。外商利用中方对国际市场和不熟悉的弱点或对企业控制能力的有限,往往要把原料购进或产品销售的权力掌握在自己手中,从而为外商在商品购销过程中采用“高进低出”转让定价策略境外转移创造条件,同时也使转让定价成为外商手中规避我国税收的一种最有效、最便利的手段。而且我国大多数外资企业属于“两头在外”的生产加工型企业,原材料或中间产品由国外进口,产品销住国际市场。这种生产组织形式为外商的转让定价操作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6)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时有两种途径转移利润:一是外资企业向境外母公司提供无偿或低价劳务,劳务成本由外资企业担负;二是境外母公司向有关联关系的外资企业提供劳务则人为抬高劳务费价格,使外资企业以支付劳务费的形式向母公司转移利润。
(7)融通资金。境外关联企业向我国外资企业提供信贷资金不按照国际金融市场的正常利率计算,而是采用高利率,从而人为地加大了外资企业的利息成本,以从向境外关联企业转移利润。
(8)转让设备。这方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外商以设备作为股本投资,在设备作价时,将预期利润计入设备成本价格,提高设备的价格。另一种是设备的发票往往由外方经营者的国外公司开具,而不是由设备的制造厂或供应商开具,从而使外商随意高报设备价格。而外商抬高设备价格,一方面可使企业多提折旧,冲减利润,少纳所得税;另一方面还可使外方以较少的实际投入占有合资企业较大的股权比重和较多的后利润。在境外关联企业向外资企业出租设备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往往以提高租金的形式向境外关联企业转移利润。
(9)关联企业之间或者有关系的经济组织间的资金拆借。即关联企业和经济组织之间,因为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如直接或间接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以上企业)而进行相互融资,这种融资通常表现为:企业间众多的业务往来中在结算是临时占用对方的资金以及关联企业间为银行贷款相互提供担保与反担保等业务。因为存在关联关系,双方必然要从各自利益角度出发分摊投资而带来的利润,使税负尽可能变小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7、利用税收征管漏洞避税。我国的反避税工作起步较晚,税法政策中关于反避税方面的规定不够系统和具体,可操作性较差, 为涉外企业进行国际避税提供了条件。如税法中规定,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 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 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然而, 税法并没有正常的收费标准予以明确,增加了税务部门实际操作的难度。而且, 我国不采用“引力原则”, 即外国企业在我国有常设机构, 但从我国取得的收入与上述机构无关, 则不计入常设机构应税所得, 因此, 许多外国企业就利用在我国设立办事处但却不通过办事处而直接在我国采购物资或销售商品等方式避税。再如, 我国关于防止资本弱化的资本金管理制度, 税法中并没有予以明确, 这就可能会产生避税漏洞;另外, 我国同许多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劳务、特许权使用费等的规定存在较多漏洞, 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8、利用电子商务避税。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ial Affairs)主要是指交易双方在国际互联网进行商品和劳务的交易。电子商务活动具有交易方式及来源隐蔽化、地址虚拟化, 交易数据电子化等特征。这就使得交易过程高效便捷的同时,也对传统的居民、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进行有效约束, 无法准确区分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是转让特许权等行为。因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既推动经济的发展, 同时也给各国提出国际反避税的新课题,尤其对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较低的现状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
二、防范国际避税的措施
各地近年来对偷税的处理都偏轻。因此,纳税人就心存侥幸,致使纳税人偷税行为频频发生。在国外,纳税人的偷税行为之所以比较少,是因为这种违法行为一经查出,不但有损于纳税人的声誉,而且所受的处罚对纳税人的损失远远超过偷税所获得的好处,从而维持了资本主义社会的所谓纳税道德。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首先,对偷税的罚款倍数除了有最高规定以外,不能有太大弹性,以缩小法律执行中的弹性区间。其次,在执行惩处条款时一定要从严。特别是我们现在对外资企业实行多种税收优惠,偷税如果不重惩就很难杜绝。
(一)从纳税人方面看, 防止税收流失可采取的对策。
1.采取有力措施遏制地下经济活动的蔓延,加强税源监控。首先,区别对待,分而治之。对一些破坏性较大,本身具有危害性的地下经济活动,如走私、制假、盗版等,应采取措施予以严厉打击。对一些破坏性较小,本身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的地下经济活动,则应通过加强管理、适当减轻其税费负担和提高政府职能部门的服务意识等措施,使之由地下转为地上公开经营。其次,建立遏制地下经济活动蔓延的制度,加强税源监控。全面实行储蓄存款和金融资产实名制,在各种支付中广泛使用支票、信用卡,扩大源泉预扣税制度适用范围,推行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唯一税务代码注册登记制度,以加强对纳税人的监控,不断压缩地下经济的活动范围和税收流失的存在空间。
2.降低税收稽查成本。稽查成本越高,纳税人违规的概率越大。因此降低稽查成本是防止税收流失的有效约束措施之一。为此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实行电子稽查。充分利用电子网络, 开发电子稽查系统以提高稽查技术和效率,降低稽查成本。(2)建立二级稽查。由税务人员直接实行稽查的制度成本过高, 可考虑建立二级稽查, 即一级稽查可考虑交给社会中介机构(如注册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一般的年度稽查, 税务机关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 发现问题追究中介机构 的责任。税务机关只需对大案要案进行直接稽查,以降低稽查成本。(3)进一步完善选案、稽查、审理、执行四环节运行机制, 将重点放在对检查环节的监督制约, 控制征管流程最后一道防线税收流失的发生。
3.强化惩罚措施, 加大违规行为惩罚力度。在纳税人选择违规时,一个重要的考虑是其所面临的风险,亦即企业违规行为发生后将面临的被检查罚款的可能性和轻重。企业违规的博弈模型告诉我们,检查和惩罚都是防止和减少违规行为的有效措施,但由于高检查率相应地会增加检查成本, 且检查的概率与惩罚轻重成反比, 所以高罚款比率比高检查率更加有效。我国的企业之所以对违规风险持无所谓态度,每年的税收大检查之所以收效不佳,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重检查而不重处罚,不能触动违规企业的切身利益。所以在检查和惩罚的选择上,今后应更加重视对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同时, 因为税收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犯罪, 其犯罪手段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和税务法庭, 以提高对违规行为的查获率, 保障审理涉税案件的顺畅进行,从而形成强大的威慑力量, 让违规者望而生畏,以有效地遏制违规行为。
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充分利用声誉效应, 根据纳税人过去的依法纳税记录, 将纳税人分成若干类。对于有不良记录、声誉差的纳税人给予惩罚性的管理待遇, 如重点稽查、曝光等;对于诚信的纳税人给予表彰,如减少稽查次数、授予荣誉等, 让纳税人重视自身的声誉, 这样有助于纳税人激励机制的建立。
(二)从征税人方面看, 防止征税人违规或低效能可采取的对策。
1.加强征税人的基础性工作,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通过税收征管的精细化和规范化,全面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建设,提高税收征管水平,解决长期以来一直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
2.强化约束机制,加大监督和处罚力度。要从逃税产生的根本原因出发,加大纳税人的逃税成本。逃税成本的增加,主要是增加逃税被发现的概率和加大逃税被发现后的惩罚力度。对于前者,主要是从税收征管方式入手,运用科学的方法选择好税收稽查的广度与频率,努力提高稽查效率;对于后者,主要是从政府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制定出发,对逃税者予以严惩。征税人违规的博弈模型告诉我们,严惩比检查更有效。税务机关要提高执法透明度,制约执法权,建立科学、完善的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质量考核指标体系, 形成强有力的征管约束机制, 以增强违规风险来规范征税人的社会行为, 从源头上杜绝税务人员“寻租”行为的发生。
3.采取激励措施,引入竞争机制。征税人违规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获取违规收益。如果国家在加强监督的同时给依法征税的征税人以高额报酬或者相应的激励,那么征税人就没有必要冒违规之风险;如果在税收征管人员岗位上引入竞争机制,优胜劣汰, 则会加大征税人的违规风险和机会成本,从而有利于征税人自律和增强工作的努力程度,降低企业行贿成功的概率。
4.加强税收能力评估体系的研究和建设,弱化棘轮效应。要加快建立税收能力评估体系,将征税努力和征税收入联系起来, 真实反映和评价下级税务机关的征税努力情况。棘轮效应或称“鞭打快牛”现象在我国的税收管理中相当普遍。在棘轮效应中征税人(下级机关或个人)工作越努力业绩越好, 委托人对其业绩评价指标就越高。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下级税务机关在实际征收中都不愿意“超收”(即超过上级下达的税收收入计划数), 因而不能做到应收尽收。因为本期超 收, 下期的基数会更大,将来的税收任务会更重。上级机关会认为收入增长是由于地方存在相当的税源, 并非全是征税努力提高的结果。
5.提高税务人员的整体素质。一方面要在执法人员选拔上严格把关。执法人员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以大学毕业生为主要来源, 消除执法部门的“近亲繁殖”现象。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 端正执法态度。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的政治教育及财会、税收、法律、微机等业务培训,努力培养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法纪严明的税收征管队伍, 为阻止税收流失提供人员保证。
(三)建立健全税务代理机制。
在信息完全不对称的条件下,建立博弈模型,可得出征纳博弈均衡解(发现、不偷税),这个理想的税收流失最小的状态是可能达到的。但是征纳双方在多次博弈条件下,纳税人会对征税人的“发现”能力做出评价,当他认为征税人的“发现”能力低于1/(n+ 1)时,理性的纳税人就会选择“偷税”。在无税务代理的条件下,征纳双方的密切接触会使纳税人对征税人的“发现”能力了如指掌,因此,在下一轮征纳博弈中纳税人就可能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安排,如做出让征税人“不能发现”的假账等。其实税务代理除了在国内减少所谓“人情税”外,更主要的作用是:它作为一个中介组织横插在博弈双方之间,使博弈双方信息更加不对称,减少纳税人对征税人“发现”能力的主观估计,从而减少其选择“偷税”的可能性。最后, 激励征税人和限制征税人的“自由裁量权”。
(四)建立梯度纳税监控体系,形成完善的外部约束机制。根据现代管理理论,控制是贯穿于整个管理活动始末的过程。所谓梯度纳税监控体系是指在税收管理过程中,形成基础性监控——税源监控,检测性监控——纳税评估,打击性监控——税务稽查三个层次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监控对象逐渐缩小,而监控力度逐步加大的一个梯度型的监控体系。税源监控,就是管理系列将对纳税人经常性的监控寓于纳税服务之中。通过这方面的工作,不但能掌握组织收入的主动权,而且可以将纳税人无知性、懒惰性的税收不遵从行为抑制在萌芽状态。纳税评估,则是介于税源监控和稽查之间的纳税监控。它是税务机关利用自己日常掌握的纳税信息,以人机结合的方法,对纳税人进行大面积监控的方法。税务稽查则属于打击性的监控,其特点是监控的力度最大。但考虑到要尽可能减少对纳税人的干扰和税务机关的成本,对纳税人的稽查不能过多。通过梯度纳税监控体系的建立,对税收管理的全过程实施监控,对纳税人违法行为及时发现、纠正并制裁,从而形成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外部约束力。
(五)加强部门之间的合作, 解决税收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信息透明度
税收博弈是非对称信息博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税行为的了解和掌握往往是不全面的, 而且通常情况下某些纳税人会极力隐藏其信息或行动。而博弈中各参与人对对手的信息掌握的越全面、越完整, 博弈中的获胜率就越高。因此, 要建立有效的税收相关信息获取机制, 全面推进税务机关与银行、工商、海关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 最大限度地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减少信息不对称。
首先,要推行税务代码制度,实行金融资产实名制。这个制度不仅要在现实的纳税人中推行,而且也要在潜在的纳税人中推行,税务代码将伴随着每个人的一生,对税源监控起重要作用。其次,推广电子网络系统。一方面全面推行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实现纳税信息的集中管理。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加强检查和监督,凡要求使用而不使用的,要进行严厉的处罚。另一方面在国家统一、规范的前提 下,应尽快完善全国系统的网络管理,加快完善“金关”、“金税”、“金盾”工程建设,积极推进税务、工商、银行、海关、公安等部门之间的联网,实现管理信息网络化,切实提高税收信息的社会化程度。再次,限制现金交易量,建立现代信用制度。这是有效抑制地下经济、治理税收流失的重要措施。
(六)多管齐下,营造诚实信用、依法纳税的良好社会环境氛围。一是加强对税法知识的宣传教育,形成依法治税、协税护税的良好环境。二是国家财政支出要尽量公开公平,使纳税人了解自己缴纳的税款用途,以增加其成就感和奉献感。三是利用新闻舆论工具激浊扬清,抨击各种税收流失行为及其危害,褒扬纳税模范和先进个人。使依法纳税成为企业和个人信誉高低的重要标志, 并与劳动就业、取得贷款、受社会尊敬等建立起内在的联系。从而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 减少税收流失的发生。
三、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健全高效严密的涉外税收管理体系。
经济全球化浪潮,要求加强国际税务管理。经济全球化是指一国经济发展超越国界,进而达到相互融合的过程,具体表现为商品和要素的跨国界流动,即商品贸易、非商品贸易、资本往来、劳动力流动和技术转移等。从跨国公司的发展来看,全球35万家跨国公司及其子公司和附属企业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生产和销售体系,控制全球总产值的40% ,国际贸易的50~60% ,国际投资的90%。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的迅猛发展, 外商进行国际避逃税的现象也日益严重。要抑止外商的国际避逃税行为, 改变涉外税收大量流失的状况, 根本出路在于建立高效严密的涉外税收管理体系。
(一)增强税务部门的反避税权力。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承认避税与偷税的差别,因此,他们就有可能对避税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在各自国家的税法中得到反映。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对避税缺乏专门的研究,所以在税法中没有专门的反避税条款。面对跨国纳税人普遍避税的情况,税务部门显得被动无力。因此要结合我们的实际情况,完善反避税法规,在涉外税法中制订反避税条款,并赋予税务部门反避税权力。其主要条款应包括:
1.明确关联企业及避税的定义。避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过去我们对它缺乏专门研究,当外商投资企业出现避税问题之时,往往是束手无策,甚至有人把避税和偷漏税混为一谈。因此,必须加强对避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从理论和实践上对关联企业及避税的定义等有关问题做出科学的说明,明确避税可能发生的范围和采取的方式,在反避税法规中制订防范措施,更好地指导开展反避税工作。
2.建立价格转让制度。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转让定价避税已经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规定正常交易原则。它要求国际相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应该按照公开市场中,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交易的无关联企业之间所支付的价格来计算。正常交易原则是正确反映双方的正常价格和收入,合理划分国家之间税收利益的重要标准。第一,针对外商利用转让定价手段向境外转移利润,采取对策,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价格转让制度,规定出具体的调整方法。第二,为防止关联企业间利用不正常贷款利率进行避税,国家税务局应当定期公布我国的正常贷款利率标准,并根据国内外金融市场的变化,分别就不同的贷款种类、期限规定出不同的幅度。第三,对于支付给境外的劳务费,应有提供费用的凭证和经注册会计师审定的证明。第四,对于外商压低加工费向境外转移利润的避税手法,比照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加工费计算征收企业的应交税款。3.明确纳税人具有举证义务。一般说来,正常交易价格的确定并不简单,而一般国家的税收管辖权是按照属人兼属地原则确定的,税境往往大于国境,税务机关不容易到国外实地调查交易情况,这就给税务当局的举证带来了困难。为此,很多国家通过税收立法,将举证的法律责任转嫁到纳税人或受益人身上,也就是说纳税人负有向税务当局提供所有被认为是与实施各种税法有关的情报资料的义务。如德国、美国的税法中都规定了纳税人必须提供有关的全部国外事实的特别情报资料,详细阐明了纳税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及提供资料的范围。我们应当吸取这一经验,在涉外企业所得税法中专门规定纳税人的举证责任,强制规定纳税人提供更多的真实情况,加强反避税工作的刚性。
4.明确处罚条款。在制定反避税专门条款时,除了原有税法中对偷漏税的处罚条款以外,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对纳税人不按税务机关要求配合工作的处罚条款,对举伪证的要加大追究力度,从而提高纳税人纳税自主性和诚信度,维护税法的权威。
(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加强情报交换和信息反馈工作。
1.明确有关部门必须配合。反避税问题并不只是税务机关的事,而应多方努力协作,密切配合,加以综合治理。所以在制定反避税条款中应明确审计、银行、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同税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反避税工作,维护国家权益。
2.加强情报交流。从世界各国反避税的经验来看,他们都把交流国际间反避税方面的情报,集中分析国际市场行情包括价格信息作为反避税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来抓。因此,应充分发挥我国各驻外机构在反避税中的作用,及时搜集所在国有关情报资料和价格信息,并提供给税务部门。
(三)精细化管理,建立健全高效严密的涉外税收管理体系。对于我国涉外税收流失的治理,除了采取以上普遍意义上的宏观对策和具体防治税收流失对策包括反避税对策,还要根据我国涉外税收面临的情况和问题,大力强化涉外税收管理工作,实施精细化管理,建立健全高效严密的涉外税收管理体系,确保我国税收权益的完整。
1.夯实征管基础工作,精细化管理,是做好涉外税收工作的基础。要进一步规范涉外税收征管制度和税收管理员制度,做好精细化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一是继续规范和严格税务部门征收管理程序。二是建立纳税人的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以往的申报纳税记录,对纳税人实行系统分类,借鉴日本“蓝色申报表制度”,不同纳税意识的纳税人使用不同颜色的申报表。三是建立和完善涉外税务稽查制度,规范稽查行为。四是加强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计算机硬件配置和软件开发水平,扩大信息化覆盖面,实现税务系统内部上下纵向联网,实现与工商、海关、公安、银行等部门的横向联网,形成全国性的广域网络,做到基础资料共用,专门信息共享,提高涉外税收征管工作效率和质量。
2.建立健全反国际避逃税的税务管理制度。要深化反避税工作,借鉴国际经验,针对跨国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逃避税行为,及时提出有效对策,避免跨国纳税人逃避税收,造成我国税收流失。
3.建立健全严密的涉外税收监管机制。要从整体上对跨国纳税人进行动态跟踪控管,并重点核查。通过与银行、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做好跨国纳税人出入境管理、资金出入境流动的有效监管,通过税务机关基层管理部门和有关渠道收集、完备跨国纳税人的资料信息,逐步建立跨国纳税人动态监控网络,实施认定登 记、审核评税、约谈询问、税务审计、核定征收、情报交换、离境清税的多环节、全方位的控制管理;同时,建立自动情报交换网络,严格按照税收情报交换规程和保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提高情报交换及核查的质量和效率,以及时发现问题,施行重点检查,从而建立健全一套严密的涉外税收监管机制。
4.健全涉外税收专门管理机构,建立一支现代化的涉外税务队伍。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 随着涉外税收大量复杂的基础工作要开展,要根据国际、国内新形势,按照征管改革的要求,结合机构改革,不断加强专门机构建设,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新型涉外税收管理机构。同时,通过公开考录、竞争上岗等形式,选拔熟悉涉外法律、财税、国际贸易、外语、信息化技术等知识的复合型高级人才充实涉外税收队伍, 培养一批能熟练掌握税收法规、经验丰富的高素质税务专业人才,大大提升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保证我国涉外税收管理能适应时代的发展。
国际避税的形式及对策 第2篇
12月,工作了3年的佛山市民郑亮在积累了一定的社会经验和人脉关系后,决定自立门户,创业做老板。
作为投资者个人,在进行投资前必然会对不同的投资方式进行比较,选择最佳方式进行投资。在目前,个人可以选择的投资方式主要有:作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从事承包承租业务、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组建合伙企业、设立私营企业。在对这些投资方式进行比较时,如果其他因素相同,投资者应承担的税收,尤其是所得税便成为决定投资与否的关键。
随着今年1月1日起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正式实施,郑亮实在不知道自己应该怎么选择什么样的投资方式才最佳。于是他去咨询了税务专家毛建新。毛建新一一帮他做了分析。
首先是个体工商户的税负。税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其次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税负。税收政策规定,从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的投资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所承担的税负依年应纳税所得额及适用税率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三是合伙企业的税负。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在合伙企业中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企业成立后,各投资人获取收益和承担责任的比例就已确定。和个人独资企业一样,从201月1日起,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各合伙人的投资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合伙企业都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而每个合伙人仅就其获得的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就是私营企业的税负。目前设立私营企业的主要方式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作为投资者的个人股东以其出资额占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获取相应的股权收入。作为企业法人,企业的利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当投资者从企业分得股利时,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这样,投资者取得的股利所得就承担了双重税负。由于单个投资者享有的权益只占企业全部权益的一部分,其承担的责任也只占企业全部责任的一部分。但因其取得的收益是部分收益,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税负个人投资者也按出资比例承担。
不难看出,在收入相同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三种企业形式的税负是一样的,都是不缴纳企业所得税,针对其投资者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个人所得税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公司制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按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同分为三个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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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根据20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的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对小型微利企业作了以下规定: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指标是: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或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等,
郑亮的创业项目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所以毛建新就结合个人所得税和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重点帮他分析了合伙制和公司制的税负。
很明显,新的企业所得税下应纳税额可以通过下面的式子计算(假设应纳税所得额为Y):应纳税额T=20%y,y小于等于30万元;应纳税额T=25%y,y大于30万元。
1.当郑亮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小于或等于5000元时,合伙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5%,速算扣除数为0,临界点税负率为5%。公司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0%,临界点税负率为20%。
2.当郑亮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5000,小于或等于10000元时,合伙制(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50,临界点税负率为7.5%。公司制(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20%,临界点税负率为20%。
3.当郑亮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10000,小于或等于30000元时,合伙制(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1250,临界点税负率为15.8%。公司制(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的税率20%,临界点税负率为20%。
4.当郑亮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30000,小于或等于50000元时,合伙制(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30%,速算扣除数为4250,临界点税负率为21.5%。公司制(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20%,临界点税负率为20%。
5.当郑亮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50000,小于等于300000元时,合伙制(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35%,速算扣除数6750,临界点税负率32.75%。公司制(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20%,临界点税负率为20%。
6.当郑亮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300000时,合伙制(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35%,速算扣除数为6750,临界点税负率35%。公司制(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25%,临界点税负率为25%。
由上面这些数据明显可以看出,相同的应纳税所得额,在选择公司制和合伙制时的税负是不一样的,这就给我们创造了一个税收筹划的空间。由下面的公式我们很容易确定两种企业形式的选择区间。
新企业所得税下两种企业形式的选择区间公式为:设应纳税所得额为y,则(y30%-4250)÷y=20%,解得y=42500,应纳税额=30%y-4250。
毛建新根据y的数值,画出了数据关系图,郑亮一眼就看出,单从税负角度考虑,在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后,当企业应纳税所得额y小于42500元时,选择合伙制形式税负较轻;当企业应纳税所得额y大于42500元时,选择公司制形式税负较轻。
至此,郑亮完全解开他心中的疑问。
不过,毛建新提醒他,在几种投资方式中,还要注意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等三种形式的企业,是法人单位,在发票的申购、纳税人的认定等方面占有优势,比较容易开展业务,经营的范围比较广,并且可以享受
受国家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
国际避税的形式及对策 第3篇
一、国内避税定义的界定及危害
对避税, 国内外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定义, 笔者归纳为:避税是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和不明确之处, 规避、减少或延迟纳税义务的一种不违法行为。可见避税与偷逃税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避税是不违法的, 而偷逃税是违法的。
虽然避税是不直接违法的, 但它是一种违反立法精神的行为, 会对税收造成一定的危害。其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 它会减少税收收人, 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第二, 纳税人如果成功避税, 其税负就会下降, 这样就会造成从事同一经济活动的纳税人避税者与非避税者之间的税负不公, 从而不利于构建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第三, 破坏了税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由于经济行为的多变性, 使防范避税行为的反避税立法难以确立其稳定性, 避税行为会破坏税法的权威性, 不利于营造遵从税法的治税环境。第四, 避税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破坏了征纳双方的博弈关系。因此, 作为税法执法部门的税务机关有必要对避税采取措施以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 促进公平竞争。
二、国内企业所得税避税的成因及手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纳税人追求税收成本最小化是避税的原动力;税法存在漏洞和不明确之处是避税产生的法律原因, 而税法的漏洞是通过征管的漏洞表现出来的, 但征管的漏洞却不仅是由税法缺陷造成, 很多是税务管理人员对税收法规理解的偏差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造成的。这些税收管理漏洞的存在才是避税行为产生的客观原因。这种问题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尤为突出。下面, 笔者就以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常见的避税案例进行分析, 以探究避税产生的现实成因以及规避的手段。
(一) 利用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的不同进行避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国税发[2008]30号文) 规定企业所得税可有两种征收方式, 即按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又分为定额征收和定率征收。税务管理人员可根据纳税人收入、成本的核算情况确定征收方式。不同的征收方式会造成税负的差异, 尽管该文件强调了核定企业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时, 要从高掌握, 努力缩小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之间的差距, 严格控制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范围, 加强企业的账证管理, 督促、帮助企业建账建制, 积极引导企业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等征收方式核定原则, 但在管理中还是产生了漏洞, 从而被避税行为所利用。例如以下案例:2008年, 山西A煤矿将该矿的产权全部转让给B国有煤矿, A煤矿是一家有限公司, 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 所有权科目下没有资本公积余额, 股东均为自然人, 共三人。按协议转让价格为2.7亿元, 以出售股权方式转让。依据《个人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B国有煤矿负有代扣代缴个人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应代扣个人企业所得税为: (27000-3000) 20%=4800万元。A煤矿股东认为税负太高, 就委托北京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税收筹划, 注册会计师提出了如下税务筹划方案:三个自然人股东各自成立一家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并将各自持有的A煤矿股权投入各自的独资公司, 并对A煤矿的股权进行变更。这样, A煤矿的股权结构就由自然人股权变成了法人股权, B国有煤矿就不再负有扣税义务;三家独资公司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 并申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按收入定率征收。上述筹划方案顺利得以实施, 这样A煤矿股东就将个人企业所得税转化成了企业所得税。独资公司所在地规定该项所得应适用10%的应税所得率, 三家独资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27 00010%25%=675万元, 税负大大降低。尽管这一税收筹划方案并没有使转让资金直接归属股东个人, 但在当前的金融条件下, 对于一个没有法人治理结构的独资公司来说, 税务机关要对其资金流的监控几乎是不可能的, 因此, 实际上转让所得资金已由其股东自由支配了。
(二) 变股利为薪酬避税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34条改变了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准予税前全额扣除。尽管对工资薪酬支出加上了“合理”这一限制条件, 但因缺乏进一步的限定性要求, 这一款政策的调整仍成了许多企业规避税收的工具。例如, 企业可以通过对在企业任职的股东或其亲属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 规避税收。因为税务机关合理的判断, 主要是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 以及当地同行业相同相近岗位的人员报酬来进行判定, 实际操作中缺乏客观标准, 进行调整的难度很大。纳税人是怎样利用工资薪酬进行税务筹划的呢?我们通过数据进行分析, 对个人企业所得税来说, 工资薪金适用的是九级超额累进税率, 股利分红适用的是20%的比例税率, 利用标有速算扣除数的工资薪金税率表经试误计算, 可算得只要含股利或劳动 (技术) 分红的月工资薪酬不超过39 750元, 使用工资薪金应纳个人企业所得税就少于股利应纳税额, 从企业与股东整体避税角度, 若考虑工资税前扣除的抵税效益则工资支付没有上限要求。
(三) 金蝉脱壳避税
采用这种避税方式的企业以技术密集型企业和房地产企业最为典型, 下面笔者就以房地产企业为例进行探讨。与其他类型企业相比较,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的周期长、金额大, 经营方式较为复杂。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1号文) 规定,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等开发产品, 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 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 (或月) 计算出当期毛利额, 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待开发产品结算出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现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税发[2009]31号) 第九条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尽管上述文件只规定了房地产企业应税所得率的下限, 但据笔者了解, 目前各地税务机关都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过低使开发商很容易以此避税, 造成企业所得税的流失。实践中, 大多数开发企业以遵照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确认条件的规定为由, 以办理竣工决算并移交产权为收入结转的时点, 这样从预售到收入的结转往往需要两三个会计年度甚至更长时间, 拖延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 这也给一些开发企业避税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开发企业往往是一个项目注册一家公司, 在一个项目竣工前就开始运作下一个项目, 在支付了大量前期费用后, 再设立另一家公司接下该项目;原公司则以新项目失败为由列支大量费用, 减少利润进而清算注销, 如此滚动操作就可延迟甚至逃避纳税义务, 因为企业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即便有欠税也往往难以追缴。
三、针对国内企业所得税避税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避税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关注, 该法借鉴国际惯例, 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制定了八个条款, 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对企业和关联方税务管理的规定, 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也做了明确规定;第47条又进行了保底性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这些法律条款均能成为我们反避税的有力武器, 但这些规定需要我们强有力的日常管理和税务稽查去维护和执行, 同时法律法规是有滞后性的, 法律法规也难以对千变万化的现实情况一一做出明确规定, 这就需要我们的税务管理和稽查人员保持敏锐的职业判断力, 才能对纳税人的避税行为有清晰的洞察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为此, 笔者认为, 我们有必要采取措施, 以强化税收管理, 使企业所得税避税危害降到最低。
(一) 转变反避税管理的观念
长期以来, 反避税调查以国际避税案为主, 对国内的避税问题则主要通过税法的完善来解决, 忽视了对国内避税行为的管理, 立案调查少, 管理措施不到位, 从而助长了国内避税行为的发生。因此, 应尽快转变反避税管理观念, 加强对国内避税案件的立案调查力度, 有效遏制避税行为的进一步发展。
(二) 加快反避税专业队伍建设
避税行为多是经过复杂的流程设计, 巧妙地运用税收和相关财经法规为其庇护, 稽查难度大。因此, 反避税工作对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目前, 我国税务机关还没有专门的反避税机构, 多是抽调人员进行专案形式的反避税工作, 不利于反避税专门人才的培养。反避税专业人才缺乏, 力量薄弱, 是制约我国反避税工作充分拓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 加大反避税人才培养力度, 逐步建立专职反避税工作机构, 稳定反避税岗位人员, 是提高反避税工作质量的必然选择。
(三) 恰当引用经济法规破解避税难题
长期以来, 反避税人员对法规的适用原则存在一个错误的认识, 认为反避税必须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 从而忽视了有关经济法规的学习和运用, 实际上, 合同法, 公司法等经济法规的恰当引用可以解决困扰税务机关的许多避税难题, 征管法对代位权和追偿权的引入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又如, 公司制纳税人利用资本弱化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逃避税收一直是困扰税务机关的一个难题。《公司法》给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 该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 它为反避税人员追究“换壳”公司的欠缴税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 审慎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
利用征收方式的差异是企业常用的避税手段, 为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 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 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二是按公平、公正原则科学核定企业所得税, 在不低于国税发[2008]30号文和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最低应税所得率的下限前提下, 由基层征管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并建立相关的审批和考核机制进行控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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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避税的形式及对策 第4篇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外商来华直接投资越来越多,我国与境外的物流也更加频繁和活跃,但随之而来的是国际避税手法的多样化和复杂化。这不仅使得我国税收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了国内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严重影响了国际经济秩序。因此,认真分析国际避税的成因及特点,实施有效的反避税措施成为当务之急。目前,国际避税手段复杂多样,可能出现在企业经营的方方面面,本文将仅就货物购销环节存在的国际避税问题进行分析。
从理论上讲,跨国公司通过转让定价实现国际避税的形式有两种:一是正向避税,即跨国关联企业把利润的实现地点从税负较高的地区转移到税负较低的地区,谋求集团企业内部整体利益的增加;二是逆向避税,即跨国关联企业把利润的实现地点从税负较低的地区转移到税负较高的地区,从而谋求自身利益的增加。
在实践中,跨国公司集团避税的方法相当复杂,既可以在原材料购进环节避税,又可以在产品销售环节避税;既可能涉及两家关联企业,又可能涉及多家关联企业。下面以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原材料购进环节避税
假设甲国有一家跨国公司X在乙国投资,最后决定组建合资企业A,其中公司X持股比例为80%,乙国的持股比例为20%,公司A有60%的原材料从甲国的公司X进口。甲国的公司所得税率是5%,乙国的公司所得税率是30%。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公司A以2万美元/吨的价格从公司X进口原材料100吨,然后将生产的产品以4万美元/吨的市场价格销售给非关联的客户。如果公司X的原材料成本为0.5万美元/吨,其他支出为5万美元,公司A的其他支出为20万美元且无其他收入,那么公司A应缴纳的所得税为(4×100-2×100-20)×30%=54 万美元,税后利润为(4×100-2×100-20)-54=126万美元。假设原材料的真实市场价格为1万美元/吨,那么此时公司A应缴纳的所得税为(4×100-1×100-20)×30%=84万美元,税后利润为(4×100-1×100-20)-84=196万美元。因此,通过转让定价,公司A减少的税后利润为196-126=70万美元,但同时实现的避税数额为84-54=30万美元。对于公司X来说,此次交易多获得的销售收入为(2-1)×100=100万美元,多缴纳的所得税为7.25-2.25=5万美元,增加的税后利润为137.75-42.75=95万美元(如表1所示)。
可见,公司A通过与甲国母公司X的关联关系,在向其购进原材料时人为抬高进口原材料的定价,由此增大了本公司的购进成本,减少了企业利润,从而逃避本国的高额所得税负。另一方面,对于公司X来说,由于其处于低税国,它从转让定价中多获得的那部分应税所得就会降低整个跨国公司集团的所得税负。最终,整个跨国公司集团实现的避税总额为25万美元(30-5=25万美元),增加的税后利润总额也为25万美元(95-70=25万美元)。
表1 转让定价的税收效果 单位:万美元
二、产品销售环节避税
对于上例中的公司A来说,在产品销售环节同样可以实现避税,不仅可以在内销环节避税,也可以在产品外销环节避税。
(一)产品内销环节避税
当乙国的公司A生产的产品在本国境内销售时,为了避税,它不会直接将产品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出售,而会人为的制造关联交易来避税。通常的做法是,公司A先在本国的保税区设立绝对控股公司或全资子公司B,然后将产品以低价出售给关联公司B,最后由公司B以正常的市场价格销往市场。这样做的结果是:一方面,公司A因故意压低产品售价使得利润减少,从而逃避了较高的所得税负;另一方面,关联公司B因低价买进产品使得利润增加,但由于保税区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因此两家公司的总体税负仍然降低了。现仍以上例进行具体分析。
假设方案一:公司A将上述生产的产品以4万美元/吨的正常市场价格直接销往市场。
假设方案二:公司A将上述生产的所有产品以3万美元/吨的价格出售给保税区的公司B(假设B为A的全资子公司),然后公司B以4万美元/吨的正常价格销往市场。公司B的其他支出为10万美元,没有其他收入,且保税区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率是3%。那么转让定价的税收效果见表2。
通过观察可发现,如果公司A将产品按照正常市场价格出售,那么其应缴纳的所得税为54万美元,税后利润为126万美元,但是通过人为制造关联交易,公司A成功避税27.3万美元(54-26.7=27.3万美元),同时使得整个公司集团的税后利润增加17.3万美元(143.3-126=17.3万美元)。
表2 转让定价的税收效果 单位:万美元
表3 转让定价的税收效果 单位:万美元
(二)产品外销环节避税
如果合资公司A生产的产品不是销往本国市场而是销往国外市场,那么它仍然可以设计“发票路线”的避税方案。假设公司A要将生产的产品销往丙国,则通常情况下为避免缴纳30%的高额所得税负,公司A不会直接与丙国的买主签订合同。首先,公司A会请求母公司X(或者避税地其他关联公司)负责接定单,与丙国买主以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签订合同;然后,公司A会再与母公司X(或者避税地其他关联公司)签订合同,合同规定公司X(或者避税地其他关联公司)将该种产品的订单给公司A,双方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进行交易,公司X(或者避税地其他关联公司)付款后有权要求公司A将产品发往任何指定地点。这样,产品交易各方就会形成如下的关系图:
从关系图中可以看出,公司A通过转让定价将利润转移到关联公司X,由于甲国的所得税率较低,因此在规避本国高额税负的同时降低了跨国公司集团的整体税负,其税收效果与表1相似。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分析实际上存在一个潜在假设,即不考虑进口企业所在国的关税,但如果关税税率过高,那么跨国公司集团并不一定能成功避税。假设上例中公司A从甲国的母公司X进口原材料的关税税率是50%,且假设方案一:公司A以1万美元/吨的真实市场价格进口原材料;方案二:公司A以2万美元/吨的转让价格进口原材料。在其他假设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其税收效果如表3所示。
由表中数据可知,通过转让定价,公司A的所得税由69万美元降到24万美元,跨国公司集团的所得税从71.25万美元降到31.25万美元,但由于跨国公司集团的关税总额增加了50万美元(100-50=50万美元),所以跨国公司集团的整体税负增加了10万美元(100+31.25-50-71.25=10万美元),税后总利润减少了10万美元(203.75-193.75=10万美元)。由此可见,从整体来看这种转让定价是不成功的,跨国关联企业之间在实施转让定价时必须考虑进口企业所在国的关税。
三、利用转移环节的避税
通常情况下,利润只有从高税国向低税国或避税地转移时才能实现避税目的,但在现实中还应特别关注企业的股权结构,做更为复杂具体的分析。以某国的股份公司C为例,当外方控股比例较高甚至是全资的外方子公司时,通过转让定价将利润转往高税国的可能性比较小,因为这样做相当于将公司利润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转移到高税国,其结果显然是得不偿失。但是,如果外方控股比例较低,其余股份由本国多家企业拥有,那么外方就很可能通过转让定价进行逆向避税,其实质就是通过侵占本应该分给该国投资者的那一部分利润,以补偿利润转移所多承受的税负,从而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下面以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假设甲国合资企业C由乙国某公司Y与甲国三家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乙方控股40%,甲方三家投资公司各控股20%,合资企业C的产品销往丙国,其适用税率是30%,乙国的所得税率是40%。如果合资企业C以正常市场价格将产品直接销往丙国,那么可以实现税前利润100万美元;如果合资企业C先将产品低价出售给公司Y,再由公司Y以正常的市场价格销往丙国,合资企业C和公司Y可以实现的税前利润分别为20万美元和80万美元。那么转让定价的税收效果如表4所示。
从以上的数据对比可以看出,在正常情况下,甲方和乙方可以分别获得税后利润42万美元和28万美元;在实行转让定价情况下,尽管被转移的利润要缴纳较多的所得税,但公司Y因为可以独吞被转移部分的税后利润,从而使得乙方的税后利润由先前的28万美元增加到53.6万美元,甲方的税后利润则从42万美元减少到8.4万美元。
表4 转让定价的税收效果 单位:万美元
四、货物购销环节的反避税建议
根据货物购销环节的各种避税手法及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了有效防范跨国关联企业之间利用转让定价避税,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采取反避税措施:
第一,加强和完善税收立法,这是防范国际避税的前提。首先,各个国家要加强对转让定价的调整权力,在制定法规时,可以参照国际通行的正常交易定价原则、举证转嫁原则和税收妥协原则等,对跨国定价按正常交易原则进行事后调整,避免人为抬高或压低价格;其次,税法中要明确关联企业概念,完善对关联企业的判定方法,从管理、控制和资本三个方面进行严格审核。再次,明确有关部门在国际反避税过程中的配合职能,并制定有关部门不配合税务机关反避税的处罚条款。
第二,重视国际间税收情报的交流与交换,这是重要的国际反避税措施。一方面,要建立税收情报专门机构,负责国内外税收情报的搜集整理工作;另一方面,要建立完善的税收情报交流交换制度,加强双边和多边的国际合作,共同打击和防止国际避税。
第三,推广实施预约定价协议,这是遏制转让定价避税的重要手段。预约定价协议是国际通行的一种纳税方式,它不仅可以降低税务部门的漏征税风险与审查成本,而且能够降低跨国公司被稽查后双重征税的风险。因此,推广实施预约定价协议可以有效遏止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避税活动。
浅析我国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第5篇
课程名称 《国际经济法导论》 校区仙林校区序号专业班级经济081姓名奚 婷学号 2020108122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发展,国际避税问题在国际税收中变得日益普遍和复杂。我国加入WTO后,在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国际避税无疑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国家税收权益产生更为重要而直接的影响。因此,加强国际反避税工作,有效防止国际避税十分重要。
一、国际避税在我国的主要表现
1、利用税收优惠避税
为吸引外商投资,国家对外资企业给予了一定税收优惠。少数纳税人想方设法戴上“三资企业”的帽子,利用外资企业的牌子减少纳税义务从而实现避税。税法规定,对外资企业的征收,减免都是从获利起算,因此,许多外商投资企业钻政策规定的空子,人为地调整利润,造成亏损,推迟获利,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有些外商在税收优惠期满后,通过换厂名,搬迁,更换外商老板等手段,改为新企业,再次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如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等。
2、运用转让定价避税。
我国企业缴纳的许多税种尤其是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在国际上较高,这就导致一些企业采取转让定价的手段调整其在不同国家间的利润,进行国际避税。我国企业采用转让定价的手段主要有:高价进原材料、低价作销售收入,转移企业利润,逃避税收;抬高进口设备价格,从中牟利;通过无形资产的转让或使用,采用不合常规的价格转移利润,进行避税。
3、利用税收征管漏沿避税。
有些本在我国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代表处为逃避我国税收,在办理登记时注明其业务范围仅限于为母公司搜集信息或从事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从而避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常设机构,逃避我国税收;一些外国承包商就将实际是包工包料的工程,假借第三者名义分订包工和包料两个合同,以减少营业税;一些境外咨询机构将在境内从事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均化作境外所得,从而逃避营业税;一些外国公司将应纳营业税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转化为股息的形式等,从而逃避我国的营业税。
4、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
如国外一些飞机租赁公司或航空公司向我国境内航空公司出租飞机时,往往不直接通过本**公司进行,而是在避税港如开曼群岛设立一个基地公司,以该基地公司的名义与我国境内航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境内公司将租赁款项全部付到避税地基地公司账号下,从而达到逃避母公司所在国所得税的目的。
5、滥用税收协定避税。
一些本来不具备税收缔约国居民身份条件的跨国纳税人(这里指税收协定缔约国之外的第三方),在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设立“导管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通过该公司与协定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发生经济上的联系,从而变相以协定缔约国居民纳税人的面目出现,以谋取协定待遇,获得本来得不到的税收优惠,实现避税的目的。
6、利用资本弱化避税。
利用资本弱化避税是跨国公司通过调整外国子公司股权与债权的比例,把股权转变为债权,把投资转换为贷款,把股息变为利息,使子公司股本中债务资本的比例非正常地高于权益资本的比例,结果增加子公司的财务费支出,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逃避企业所得税。
7、个人所得税的避税。
现阶段我国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尚不完善,征收管理也未能完全到位,而且各地执行国家税收政策规定标准不统一,从而给纳税人避税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外籍人员将本属于工资薪金的收入混淆为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境内外出差补贴等,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避税;一些企业为使其员工逃避我国个人所得税,在会计处理上把一些本属于支付给雇员个人的报酬等费用作为企业的经营费用,或者将工资收入转化为向境外支付的费用或股息,达到在我国境内少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二、国际避税的影响
1、破坏税收公平以及国际经济秩序,损害国际投资环境。
在国际市场上,税负公平是影响竞争胜负的一个重要因素,那些通过转让定价避税的纳税人,由于其实际税负低于一般正常税负水平,因而获得某种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这就违背了税负公平原则,使那些诚实守法的纳税人陷于不利的竞争境地。而且,一些国际避税港以极低的税负来吸引外国投资,发展本国经济,跨国纳税人则通过在避税港国家(地区)建立所谓的“基地公司”来逃避、降低税负,实现其利润最大化目标。类似经济活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贸易、投资的正常流向,影响全球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损害了公平的国际投资竞争环境,最终不利于国际经济的有序运行。
2、引起国际资本的流动异常
在跨国投资经营活动中,跨国纳税人往往利用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控制企业利润的流向以逃避有关国家的纳税义务,结果会造成国际资本流通秩序的混乱。这不仅损害资本输出国的税收利益,也使有些资本输入国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得不采取外汇管制措施,限制本国资本的外流,从而对正常的国际资本流动产生消极的影响。而我国主要是资本输入,近年来日益猖獗的避税活动造成了我国税收权益的大量流失。
三、加强我国反避税
1、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现今法制社会,法律已成为约束人们主要行为的规范我们要正对国际避税在我国的表现实现突破。立法上要体现反避税的意图,为反避税提供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在借鉴国际反避税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一是在《税收基本法》中体现反避税的意图;二是单独制定反避税法律,对避税的概念、反避税措施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形成一套完整、操作性强的税收专门法规。如在贯彻、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规则的基础上,逐步实行预约定价税制;对其他诸如滥用税收协定、资本弱化、避税港等避税措施相应做出防范规定;考虑到我国境内机构和个人跨国到境外投资的反避税问题,适时制定受控外国公司法。
2、加强部门之间以及国际税收的协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电视、报刊、广播等舆论工具,从依法治税的高度,大力宣传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各级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对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认识;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要主动与外经贸、海关、物价、工商、商检、银行、公安等部门联系合作,共同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同时通过各国政府与国际社会的广泛合作才能有效防止国际避税,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作为国际税收合作的重要内容,对于加强反避税具有重要意义。当前,一是扩大情报交换范围,主动向外国税收主管当局提出的税收情报核查要求。二是提高情报核查质量,有效地堵塞漏洞、防止避税。三是要提高情报利用效果,深入调查,及时采取反避税措施,同时从中发现有用的线索,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
3、加强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人员素质
开展国际税收反避税工作不但要求税务人员熟悉财务会计知识和税收政策、理论,而且在国际税收、国际金融、国际贸易、资产评估和外语等方面都要具备相当的水平,而后者更为重要,也是当前的薄弱环节。因此,需要有计划地选送人员重点培训,组织专门培训,提高税务人员反避税能力。充分发挥税务师、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反避税中的作用,弥补我国专业税务人员不足,素质不高的缺陷,形成反避税合力。
参考文献:
高华国际避税与反避税法律问题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3,4
吴玉蓉我国避税与反避税问题研究,科技创新导报,2008/14
杨田华国际避税问题初探,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1月
崔艳辉试论国际避税与我国反避税法规的完善,商业经济,2008年4月
浅谈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第6篇
所谓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差别、漏洞、特例和缺陷,规避或减轻其总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避税的存在有其客观原因,一是各国税制存在着差异,如一些国家税负重,一些国家税负轻;有些国家税制不公平,如负担能力大的纳税人缴纳相对较少的税收,负担能力小的纳税人反而缴纳相对较多的税收。二是并非所有国家都认为国际避税是需要打击的行为。避税在一些国家被认为就是逃税,而在另一些国家则被认为是合法和合理的行为。有些国家正有意或无意地提供被其他国家反对的避税机会,吸引跨国纳税人前去投资经营或从事其他活动。目前对国际避税的性质问题各国都存有很大争议,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是:
1.认为国际避税是合法行为,其理由是它采用合法的手段,虽然钻了法律的空子,但毕竟没有违反法律,不会导致法律责。
2.认为国际避税是一种间接违法行为,其理由是国际避税虽然表面没有违反税法和有关国际税收协定,但实际上却是逃避税法上规定的应该课税的行为,减少了相关国家的税收收入, 造成税负不公平和不平等的竞争环境, 应该予以追究。
3.认为国际避税是一种中性行为,其理由是国际避税采用合法的方式,纳税人的行为不具有欺诈性质,因而是一种不违法的行为,但由于国际避税给有关国家财政收入及税负公平原则等造成的危害,它也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总之,这种法律上既没有明确禁止,也没有支持的或保护的行为,是一种既不违法又不合法的中性行为。
4.认为避税有合法与不合法或正当与不正当之分,正当的,合法的避税行为为节税;不正当的,不合理的避税为逃税,其理由是规避和尽量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是每个投资者和经销商天经地义的,普遍的心态,如果纳税人利用合法的手 段如税收筹划来达到这一目的就称为节税,是完全合理的,但如果纳税人采用欺 诈和隐瞒等不合法手段来实现这一目的,就成为逃税,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反避税严格地讲应该是反不正当避税。
个人认为,避税究竟是“合法”还是“违法”完全取决于有关国家特定时期的法律规定.从各国法律看,避税的合法性是个相对概念,一种避税行为按原来的税法规定是合法的, 在另一个时期却可能由于新税法对其加以规范和限制而成为违法行为;反过来,按一条严格的税法规定为违法的行为,在另一时期也可能会因税法对其限制和禁止的放宽或取消而成为合法行为.所以,我们所说的国际避税的合法是指这一行为在特定国家的特定时期是不违法的, 甚至可以说是纳税人在履行应尽纳税义务前提下,依据税法上的“非不允许”及未规 定的内容进行自己行为选择的一种权利, 不但不违法, 而且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 一旦避税行为在法律中被禁止使用, 则以后再出现这种行为, 就属于逃税, 是违法的了。
国际避税的最终结果是导致有关国家的财政收入减少,财权利益受到损失,对于国际避税,一般是有关国家通过调整纳税人的收入或费用,要求纳税人进行补税。因避税暴露出来的税收法规方面的问题,有关国家会对其国内税法或税收协定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使税法不断完善,杜绝税法漏洞,防止再次发生避税行为。
国际避税的形式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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