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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律文化范文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军事法律文化范文(精选7篇)

军事法律文化 第1篇

一、传统军事法律文化的特点

(一) 传统军事法律讲究义战、慎战、兵农合一

在我国传统社会里, 道德因素与战争有着密切的联系, 战争讲究正义之战, 师出有名, 出战正大光明;并且军事战略的每一次决策都需要多次的讨论、商榷, 谨慎对待每一次的战事, 以免战略决策失误带来上身之祸;传统社会里, 国家有战事就会征丁入伍, 大量的农民子弟被编入伍, 前往战场为国出力, 农民子弟的生死与国家的安危息息相关, 体现了兵农合一。

(二) 在传统军事法律文化中以法治军的思想得到了重视

传统社会里的军事战争实践, 使人们认识到法治对军事的重要性, 因此崇尚法治成为传统军事法律文化的重要特点。在传统社会里, 各朝各代的统治者都很看中军事法律制度的建构。军事战争的成败与否和军事法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同时, 在军事法制思想中, 法制教育和赏罚分明等思想得到了高度的体现。可见, 在传统社会里就已经高度重视法律的作用, 并且已经将法律运用到军事中。

(三) 在传统军事法律文化中礼刑、以礼治军思想显著

传统军事法律文化中, 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实现对军队的严明整治, 它兼容了礼刑、以礼治军等思想。礼刑受儒家思想的影响, 自东汉以来儒兵合流的思想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以礼治军讲究培养军人的法律意识, 主张用“仁”、“义”、“礼”等对军人们进行规范, 实现军事制度等的高效运转。

二、传统军事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的研究

随着军事的发展, 传统军事法律文化中的某些精髓是值得现代军事去借鉴和发展的。古人的思想虽然受时代和社会发展等因素的影响存在一些弊端, 但是,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 作为思想精髓的传统军事法律文化对于现如今的社会生活和军事理论还是有巨大的指导意义的, 《孙子兵法》的广泛运用就是一个成功的例子, 它不仅为中国人所运用, 还漂洋过海被西方人所“赏识”, 这不得不说是我国传统军事文化的骄傲和我国人民的骄傲。

(一) 传统军事法律文化中的倡导和平、慎战义战等思想值得大力发扬

战争是一个国家的大事, 关系着一个国家的诸多方面, 如果那么轻易地发动战争可能会使经济遭到破坏、政治处于紧张状态、文化事业发展缓慢、社会秩序极度混乱、人民饱受战争的疾苦, 可以说战争对一个国家来说有百害而无一利。早在春秋战国时期, 诸子百家中的墨家就曾经主张“非攻”的思想。在《孙子兵法》中也主张对于战事一定要谨慎对待, 切不可无辜挑起事端, 不然的话受苦的还是广大的老百姓们。现如今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的主题, 各个国家都在主张和平发展。同时, 热爱和平是每个人的愿望, 传统的军事法律文化更积极要求我们要热爱和平。

(二) 应该发扬传统军事法律文化中的兵农合一思想

传统军事法律文化中, 国家将兵农合二为一, 农民有服兵役的义务和责任。在现代这个核武器时代, 每个国家都存在诸多的的安全隐患, 比如恐怖袭击案件、地区动乱等都严重威胁到国家的安全与生存, 所以我们应该借鉴传统军事法律文化中的兵农合一思想, 积极鼓励人们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成为一名合格的民兵, 积极关心国家军事的发展, 关心国家的大事, 为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统一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三) 充分肯定传统军事法律文化中的作战谋略

我们不得不承认古人的思想与智慧是博大精深的, 他们在军事法律文化方面为我们留下了宝贵的财富。《孙子兵法》的三十六计在现代社会中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时不时的被人们所运用;现代的许多作战工具仍保留着传统时候的雏形;大国与大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不时地也会运用传统的军事战略。

三、结束语

传统军事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文化形态必然会影响到现代社会。传统的不一定都是好的, 但是如果我们运用得当, 学会“扬弃”, 不断地革故鼎新, 开拓创新, 那么再传统的东西它的精华也会被我们所吸收利用。所以, 在对传统军事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研究的过程中切不可主观臆断、任意抛弃, 要找出真正适合现代军事理论发展的积极因素, 充分运用, 实现现代军事法律文化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刘镇武.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港部队的法律实践与探索[J].中国军事科学, 1999 (3) .

[2]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211-212.

军事法律文化 第2篇

1 强化军法权威, 树立我国军事法文化自觉、文化自信

法律权威至上乃是依法治国的本质, 军事法律权威的树立与国家法治建设的宗旨是一致的。然而, 我军历来有着人治现象严重, 法制建设缺失的问题。归根到底, 法治精神和法制观念的缺失便是导致此问题的根源。在我军多年来的法治实践中, “批示治军、电话治军”的现象历来有之, 而诸多的军事法律规范和条例却被置于“真空”、“摆设”的位置。这与我军传统军事法律文化留下的“遗病”有很大关系。制度和规范无非是价值观念的外化物, 军事法律文化现代化建设的关键之一就是要转变传统观念中以“人意、君意”为重的治军观念, 而将法律视为绝对权威。通过强化军法权威, 使全体官兵对军事法律有更本质、明确的认识, 在价值判断、思维认识、感情认同等方面产生质变。[4]强化军法权威至上的理念体现在军事法律实践中的各个环节, 从制度的顶层设计来看, 推动军事司法独立化的呼声以及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落实, 无疑是制度层面上强化军事法律权威最直接、有效的办法。法律权威的形成归根结底来源于法律自身的优越性, 只有符合客观实际, 切实维护军民合理利益, 体现民主、科学等文化精神的军事法律, 以及体现公平、正义、有序的军事司法体制, 才能为军事法律至高的地位提供条件, 从而保证军法权威性的树立。

强化军法权威的另一方面, 是加强军事法律文化自觉、文化自信。文化自觉与文化自信的概念是胡锦涛总书记在“七一讲话”中提出的, 加强军事法律文化的自觉与自信, 对确立军法权威, 建设现代军事法律文化具有重要意义。文化自觉, 借用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的观点:“它是指生活在一定文化历史圈子的人对其文化有自知之明, 并对其发展历程和未来有充分的认识。”[5]换言之, 是文化的自我觉醒, 自我反省以及自我创新。军法文化自觉的加强有利于总结我军历史上的优秀法律文化, 确立科学、民主的立法精神, 提升军事法律的执法效益, 以便实现依法治军的最终目标。而文化自信, 首先是对于文化建设的重视, 是基于文化自觉之上的观念。我国的军事法律文化从来都是源远流长、互补共存的, 军事法律文化的发展亦不能搞零和, 不应摒弃传统只追求创新扩展, 也不能不加扬弃的一味传承传统军事文化。军事法律文化的自觉、自信包含着对先进文化的自觉追求、自觉建设、自信宣扬、自信扩展。

近年来, 在我军参与的多次国际维和行动, 以及联合国授权的军舰护航任务, 对我军履行国际人道主义义务, 树立我军国际形象意义非凡。在这些国际行动当中, 我军官兵军纪法纪严明, 充分体现出我军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方面发挥的作用和能力。这便是我国军法文化自觉、自信的最佳典范。另外, 在处理、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在非战争军事行动中的应急能力和法律保障的显著成效, 均可勾画出我军法治建设进程的蓝图, 充分发挥出军事法律文化的自觉与自信。

2 加强军事法律文化的教育宣传力度, 保证坚实群众基础

十一届四中全会的军队代表唐国庆曾在报告中提出:“要依法审理涉军案件, 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并建议在增强官兵自身依法维权能力的同时, 提高部队的法律服务质量;创新完善制度机制, 建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网络;同时, 进一步完善军地涉军维权工作机制。”如此建议措施一方面能够切实保证官兵设法问题的解决, 温暖军人军属的心, 另一方面能够彰显以人为本的军队法制工作理念, 为军法文化达到很好的教育宣传作用。近年来, 我军对军队律师制度的建设愈加重视起来, 在军队院校以及地方大学扩充大量人才, 为军队律师队伍的壮大和发展起到很大作用。军队律师制度的完善对解决部队设法问题和加强军队法治意识都获得很大成效。通过军队律师的工作实践, 不但能够反映出最真实、最贴近官兵实际情况的法律问题, 还能通过对官兵设法问题的有效解决, 传播军事法律文化, 培养官兵的法律信仰。军队律师工作的很大一部分任务就是在各个基层部队开展法制教育、法律咨询活动。以授课、案例、问卷、聊天等形式展开对基层官兵的普法教育活动, 一方面能够使官兵逐渐对法律知识有全面的了解, 另一方面加深官兵的法律意识, 树立法律权威。

培植当代军人的法律信仰, 是法律文化建设的重大课题。伟大的法学家卢梭曾作出对法律信仰最好的概括, 即“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 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 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心里。”[6]关于军人的法律信仰, 是军人遵守法律的上乘境界, 反映为军人对法律坚信和诚服的态度, 也是军人对具体法律规范和社会应有秩序的双重信仰。军人法律信仰被称作是信息化条件下增强我军战斗力的新型催化剂, 以及我军在贯彻依法治军方针过程中力求构建的精神共同体。当前, 军事法文化的建设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新军事变革的条件下, 我军法律文化的教育传播归根到底是对人的教育宣传。军事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建设应是紧紧围绕广大官兵以及整个部队建设展开的。我军的广大官兵乃是军事法律文化建设的主体和基础, 培养官兵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 实现官兵对军事法律的理性认同, 是军事法律文化建设的中心, 也是实现依法治军的关键点。着力对军法文化主体深层次的文化启蒙和教育引导, 使整个军事法律体系在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和心理认知上拥有扎实的群众基础, 并使军事个体将军法置于绝对权威地位。

除此之外, 应同时在地方加强军法文化传播, 加大教育宣传的范围, 促使军地共同配合, 建设和发展军事法律文化。军事主体的感情认同, 是军事法律文化建设的内在要求。军事法律, 应该作为在特殊时期“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 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 并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7]得以延续的产物。军事法律文化是一个包含了军事法律思想、军事法律行为以及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多方面进程, 培养军人信任法律、尊重法律的思想意识, 确立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理念是军事法律文化教育宣传的至高追求。[8]当然, 军事法律文化的传播是一项长久、系统的事务, 且在细节上纷繁琐碎, 内容也时常需要顺应时代、环境变化, 方式和途径也要灵活变通, 才能符合军事法律文化发展的大方向, 推进国防和军队的整体建设。

3 深入军事法律文化理论研究、精神研究, 促进军事法律科学化发展

理论支撑是任何一门学科的根基, 军事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建设应顺应且符合军事实践的发展, 重视其理论研究。从理论上更透彻、更深层次地把握军事法律文化的发展规律, 以推动现代军法文化的建设。军事法律文化本身应是一个较为“纯粹”的理性范畴。军事法律文化概念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正是要用它来描述和揭示历史积淀的军事法观念在现实军事法律制度面前的作用力, 以及促使我们思考如何通过对现存制度的改良去重塑那些古老的观念。

3.1 军事法律文化的理论研究应注重平衡权利义务关系之间的冲突

军法从严是传统军事法文化中的重要指导思想, 并一直被继承至今, 是向来被人所熟知的军事法律原则。但是, 这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以军事义务为本位的逻辑起点作为调整军事法律关系的宗旨。军法从严的原则本身是不存在异议的, 而对权利义务的平衡理念, 是指要在保证军法从严的基础上, 注重对军事主体的权利, 也就是军人个人权利的维护。在这里, 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 文中所述“军事主体”即权利主体的概念是以个人而非群体为归宿的, 即便是群体权利的行使, 也要以维护个人权利为优先考量;其二, 法律应在立法中先赋予个人权利并加以保障, 再以此条件作为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 因为义务是基于相应的权利而产生的;第三, 要提供能使权利得以实现的平台, 也就是说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 主体只受制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限制, 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内容不予干涉, 并应给予尊重和保护;与此同时, 对义务的设定也必须予以明确。义务的承担和权利的享有是相对应的关系, 没有绝对的权利亦没有绝对的义务。绝对的义务是对权利的侵犯, 更不得将模糊的义务强加于人。对义务的承担和履行应在法律中得到明确体现和限制, 而不是毫无定数。

“穿着军服的公民”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军人角色的经典定义。[9]既然作为公民, 就该享有其作为社会中的一份子的同等权利, 并不应享受区别于普通公民的特权。当为了国防和军事利益的需要, 要求其履行特殊义务时, 必定是以军人将自己的一部分公民权利让渡为前提的。由此, 作为补偿, 当军人权利受到侵犯时, 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利, 就应予以救济, 并受到司法的保障。军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是体现军事法律文化价值判断的重要环节, 也是衡量军法文化现代化建设的标准之一。当然, 随着军事法律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方向, 对军人权利保护的理念逐渐受到重视,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也不断体现出来, 这是军事法律文化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功绩。

3.2 注重法律精神的把握, 要以民主、公正的法治精神为内容, 推进军事法律文化的建设

民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确立的制度, 渗透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之中。作为我国法治化建设内核的民主法治, 其体制上和思想上的民主观念是现代军事法律文化建设的精神依靠。民主的实现意味着在形式上的一律平等, 换言之, 实现民主的重要途径就是建立完善的程序规范以保障民主集中制的公正体现。民主、公正的法治精神是现代军事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它的实现与我军法治建设民主化的前景紧密相关。只有将此精神落实到我军法治建设的立法、守法、执法的各个环节当中, 才能使军事法律为广大官兵所信赖和支持, 国防和军队法治建设才能更具生命力。

3.3 军事法律文化建设应始终顺应军事法律科学化发展的进程, 成为军事法律科学化建设的“指路明灯”

由于历史的、客观的种种原因, 军事法律科学化乃至依法治军的发展必定是一段漫长、艰辛的路程。科学化是一个“大课题”, 需要军事法治建设中的每个细微环节都能够贯彻民主、公正、合理、平等、效益的科学法治理念。目前, 军事法律的科学筹划水平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科学发展的要求还不能完全适应, 很多法规制度和意识观念还滞后于形势和任务发展, 军事法律规范化、民主化、科学化程度需要进一步提高。[10]

建立完备、科学的军事法律体系是实现依法治军的本质体现。紧贴部队实际和任务, 军

事法律文化的建设应该充当军事法律科学化发展的有力推手, 无论是军法文化其制度形态下的军事法律制度、军事法律规范、军事法律组织机构和军事法律设施, 还是军事法律文化观念形态下的军事法律心理、军事法律意识、军事法律思想体系等, 都要始终坚持为军事法科学化发展服务。军事法律文化的现代化的目标应该是围绕以民主的军事立法、公正的军事司法、完备的军事法制以及法律至上的价值理念为核心内容的“理想状态”, 而这与军事法律现代化建设的终极目标是相符合的。

摘要: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大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力度, 推动正规化建设向更高水平发展。军事法律文化的建设是对依法治军, 实现国防和军队正规化、法治化的展望, 也是军事法律现代化建设的精神先导。通过加强军事法律文化自觉、自信;加重军事法律文化宣传力度;加深军事法律文化自身的理论研究, 完善军事法律文化建设, 从而进一步推进军事法律科学化发展, 实现依法治军的目标。

关键词:军事法律文化,依法治军,军事法律文化建设

参考文献

[1]姬娜.军事法律文化的学理界定及其研究向度[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 2012 (01) .

[2]赵淑燕.中国军事法律文化现代化之应然状态研究[J].当代法学, 2006.

[3]丁郁.论中国传统军事法律文化之特点[J].南京政治学院学报, 2005 (02) .

[4]张争先.试论我国军事法律文化建设[J].理论界, 2006.

[5]张荣华, 费宗惠.费孝通论文化自觉[M].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 2009.

[6]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7]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8]张桂英.军事法律文化的概念与结构[J].吉林工学院学报, 2001 (2) .

[9]田友芳.军事刑法若干问题的理论探讨[J].当代法学, 2004, 19 (05) .

论中国传统军事法律之特点 第3篇

(一) 国防法制观中的兵农合一、奖励耕战与传统军事法的农耕特点

“有关军事力量的筹备组织、管理、训练、储藏准备、征募等一系列法规”, 具体是指我国古代传统的军事法制, 统称为兵制或军制。与西方工业文明催生出的重商主义的国防法制观及由此产生的雇佣军制度和骑兵制度不同, 在中国社会, 农业文明催生了重农主义的国防法制观, 全社会的征集征调制度是长期执行的, 对士兵在赋税上可以依据“世兵制”、“府兵制”进行减免, 但其家庭的生活收入与开支还是要依靠土地收入。

(二)

国防法制原则中的义战、慎战的与传统军事法的价值取向中国传统军事法律文化与西方军事文化存有较大差异, 西方军事文化的基础是实用主义, 而我国的国防法制原则则是坚持义战、慎战。在西方, 产生于1世纪前叶欧洲的马基雅维利主义是实用主义的理论基础。马基雅维利在《君主论》中写道:“当国家濒临灭亡时, 正义与否、慈悲抑或残酷、体面抑或丢脸的问题就通通不存在了。”在浓厚的实用主义思想影响下, 西方的国防法制完全为国家实际利益服务, 极少考虑道德因素。

二、中国传统军事法律文化已形成了系统的以法治军思想

我国古代治军思想和智慧结晶既是我国的传统军事法律文化。长期的战争实践, 不断提升了人们对军事法重要性的认识, 从而形成了较为系统的以法治军思想。崇尚法制的思想在我国传统军事法律文化中已经存在了很久。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 立法定制思想中的“制必先定”

一个军队, 要想具备较强的作战能力, 就必须制定出一套完整的军事法规用于治理军队。立法定制的思想来自于对军事法重要性的深刻认识。军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因素以及进行战略运筹、实现宏观决策的根本要素既是一部完整的军事法规。中国古代统治者普遍重视军事法制建设。历经各个朝代的发展, 到明清时, 军事法已经覆盖了军事活动的方方面面, 有兵役制度、体制编制、作战指挥、军事后勤管理和惩罚犯罪的制度等方面的军事相关法律, 组成了我国较为全面的军事法律机制。

(二) 治军思想中的“以治为胜”

赏罚分明的治军原则以及优秀的法制教育思想因“以治为胜”和“教戒为先”得到了集中体现。中国传统军事法律文化十分重视“赏罚”的功能。建立法规的同时, 也要重视法规的执行, 这是《孙子兵法》中反复强调的。“施无法之赏, 悬无政之令”, (《孙子兵法九地》) 主张施行超越常规的重赏, 发布打破常规的命令, 用超常的赏罚树立威信, 整肃军纪, 真正起到杀一则“三军震”, 赏一则“万人悦”的效果。军队建设中的大敌以及导致国乱兵弱的具体原因概括起来既是赏罚不明、法纪管理松弛, 这是大多数法家共同的观点。国家的强弱不在于国家的大小, 人口的众寡, 而在于能否实行法治, 做到赏罚有信:“明于治之数, 则国虽小, 富;赏罚敬信, 民虽寡, 强”。

三、我国传统军事法律文化的法制方针兼容礼刑、出礼入刑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德主刑辅”、“出礼入刑”的思想体现了中国传统军事法律文化的兼容礼刑、出礼入刑的法制策略。它以维护君主利益为前提, 以维护家本位为不变的主题。历代的军事法都出现了礼法 (主要是指刑法) 的身影主要是由于自东汉以来就坚持以儒统兵、兵儒合流的思想。

(一) 结合“以礼治军”培养宗法伦理主导的军人法律意识

在我国传统的军事法律文化中, “以礼治军”有着悠久的历史意义。西周时期, “军法”是礼乐文明在军事领域的集中体现, 强调用“道”、“义”、“礼”、“仁”规范战斗力, 以政治规范指导军事, “道”是军事法的最高原则。“广义的军事艺术”既是在自西周初年至春秋中期形成的兵学, “军法”是主要的载体形式, 性质主要表现为军事操作、演练的要领和原则的典范性规定与条例, 包括征发的兵役与军用品制度、军队编制、军事装备、指挥联络方式、阵法与垒法、军中礼仪与奖惩措施等等, 一般属于官修文书的范畴。

(二) 我国军事法的刑法本质和刑罚性

一方面, 我国古代法律是“刑法与民法不分家, 诸法合为一体”;另一方面, “兵刑不分, 兵刑同制”;“刑法、民法与兵法相融合”需要上述两法的结合。古老的军事法从一开始就存在于这样一种“合体”的法律中。军事刑法, 是指当军人犯罪时, 军队用刑法来惩罚军人, 我国古代兵书中记载的“军法”大多数也就是这个含义。春秋时期, 齐晋的军队就曾以“军法”斩杀“后期” (迟到) 者。

四、小结

义务本位的特点因为中国传统军事法律文化的刑法属性而变得更加的明显。在这种法律架构下, 军队士兵的权利是微乎其微的。所以, 封建皇权的有效维护依赖于传统的军事法律文化, 但是军人的个体人格也因此出现了明显的萎缩。

摘要:中华传统法系文化的组成之一就是中国军事法律文化。我国传统军事法律文化在长期的军事实践中, 受到了中华法系文化的影响, 逐渐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军事法律文化:兵农结合、国防法制观和义战实行奖励耕战制度、国防法制将慎战作为原则;法律由君主制定, 不可更改;依法治军思想为“制必先定”、“以治为胜”;法制方针为兼容礼刑, 当出现违背礼的行为就需要进行处罚等等。

关键词:传统军事,法律文化,法系文化,特点

参考文献

[1]朱源源.浅析军事法律文化与依法治军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 2009 (25) .

[2]李佑标.军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研究[J].武警学院学报, 2006 (01) .

军事法律文化 第4篇

一、始终把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放在首位

马克思主义认为, 无产阶级政党必须直接建立和掌握自己的军队才能夺取和巩固政权。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 是毛泽东、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把马克思主义的建党学说和军队建设理论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 创造性地提出的一条建军原则。在我国军事法制建设中, 始终把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放在首位, 这是军事法律体系建设必须始终遵循的基本任务。江泽民主持军委工作以后, 进一步将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与依法治军结合起来。他指出, “中国共产党是依法治军的领导力量”, “依法治军, 就是把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 把党关于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建设的主张, 用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使党的领导同依法办事统一起来”, “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 保持人民军队的性质”。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 从而使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的原则, 不仅成为政治上、思想上和组织上的要求, 而且成为国家的法律规范。因为只有从制度上、法律上维护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 才能保持人民军队的性质, 才能保证党的意志和主张在军队更好地落实, 从而更好地推进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

二、依法治军方针得到全面贯彻

依法治军是我国从新时期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实际出发, 借鉴古今中外治军经验, 明确提出的重要指导思想和原则。1988年中央军委在《关于1989年全军工作指示》中提出:“全军工作以正规化建设为重点, 从严治军, 依法治军, 运用思想教育、法规制度、行政管理等多种手段, 综合治理军队的松散乱现象。”这是“依法治军”的提法第一次出现在中央军委的文件中。1990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明确规定:“坚持从严治军、依法治军, 实行严格科学的行政管理。”1997年,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为我军树立起依法治军的时代标杆。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在其“武装力量”一章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坚持依法治军。”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提出了依法治军, 从此, “依法治军”上升为到国家基本的法律规范, 使我国的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此后, 2002年党的十六大和2007年党的十七大又把我军依法治军和正规化建设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依法治军的依据是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治军的“法”, 即国家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机关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它们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是我军建设的法律依据。坚持依法治军, 就必须坚决维护军事法规条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自觉在条令法规范围内活动, 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三、国防和军队建设的主要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

建立完备的军事法规体系, 把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纳入统一的法制轨道, 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实行依法治军的基础和前提。1997年党的十五大之后, 我军法制建设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 加大了国防军事立法力度, 军事法规体系进一步建立健全。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相继制定或修订了《国防教育法》、《国防动员法》、《政治工作条例》、《军人优待抚恤条例》、《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安全工作条例》、《军队预防犯罪工作条例》、《战时管理条例》、《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等一系列法规条例。从立法实践看, 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现已制定军事法律和法律规范17件, 军事行政法规60余件, 军事法规200多件, 军事规章3000多件, 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母法, 以《国防法》为龙头, 条令条例为主体, 与国家法律制度相适应, 涵盖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建设、兵役制度、国防动员、战备训练、军事勤务、政治工作、后勤保障、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军费管理、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维护军人合法权益、遵守国际约章以及对军事犯罪惩治等各方面的社会主义军事法律体系, 为军队建设、管理和训练提供了制度保障, 表明国防和军队建设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也表明中国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的主要方面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 已经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事法律体系。下一步, 将更加强调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上确定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 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军事法制建设与国家法制建设同步发展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决定了国防和军队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法制的轨道。也就是说, 依法治国和依法治军都要在国家法制原则的统一规范下进行。同理, 我国的军事法规体系建设也必须纳入国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规划和目标, 与国家法治建设同步发展。例如, 我国宪法对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及其职权的规定, 明确了武装力量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 使得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与国家的法制建设融为一体。宪法关于党也要在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决定党所领导的武装力量必然也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样, 我国的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就自然纳入了国家法制的轨道, 与国家的法治建设同步发展。

另外, 国家法律体系是军事法规体系的母体, 军事法规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它与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其他部门法律体系一道, 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存在和发展。军事法规体系建设所取得的成就是国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成果的体现, 反映着国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发展的水平。因此, 军事法规体系不是封闭的, 而是不断发展完善的。军事社会关系具有自身的独特性, 同时又与其他社会领域有着千丝万缕的紧密联系, 这就决定了军事法规体系覆盖的范围、规范的内容必须不断拓展。从我国军事法规建设的发展历程看, 始终是在国家法制建设的指导和推动下进行的, 并与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共起伏、同进退, 走向共同目标。

五、与多样化军事行动相配套的法规制度加快建立健全

我军的职责使命在新世纪新阶段有了新的拓展, “养兵千日, 用兵千日”的新思维, 使得军队应对多种安全威胁、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常态化特征愈加突出, 也使得多样化军事任务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凸显。多样化军事任务, 主要是指军队在战时和平时为履行职能使命而参加、承担和实施的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任务。平时多样化军事任务主要包括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国外撤侨、联合军演、国际维和、军事援助、保交护航、军舰出防、防暴警戒、外层空间活动等, 其在行动依据、组织协调、部队管理等方面, 有着自身的特点和要求。深入研究其相关法律问题, 还应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 制定若干相关法规, 把军队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纳入法制轨道, 是依法治军、建立完善的中国特色军事法律法规体系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因此, 我国军事法制建设仍然面临着更为繁重的任务, 需要更新观念, 扩大视野, 从维护国家安全与发展大局的高度, 根据我军职责使命需求和非战争军事行动的特点规律, 制定和完善军事法律法规, 确保我军更好地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 并推进军事法制建设不断发展。

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标志着我国军事法律制度体系也已经形成, 它开启了军事法制建设的崭新篇章。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 军事法律制度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历史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研究军事法律制度建设的中国特色, 对于实现我军建设法治化、提高战斗力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军事法律文化 第5篇

在中国古代, 改革的另一个意思是“变法“。由此可以看出, 法律信仰是实现改革的内在精神动力, 没有对法律信仰的心理基础, 任何社会和集团都难以进行有效稳妥的改革。将信仰根植于军事法制建设的土壤, 由此生长出的军事法律信仰对依法治军乃至国防与军队改革, 能发挥出“治本”的功效。

( 一) 培植军事法律信仰是凝聚改革共识的现实需要

当前国防与军队改革正在进入攻坚期, 部分单位面临调整精简, 部分官兵面临进退走留, 体制性障碍和结构性矛盾需要军事立法来进行统一协调解决, 这是无法回避的现实考验。只有培植军事法律信仰, 才能调动改革对象冲破狭隘思想观念的束缚, 从国家军事利益大局考虑, 积极推动改革稳步向前。

( 二) 培植军事法律信仰是实现军事改革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军事改革法治化始终是深化国防与军队改革的关键也是实质举措。但目前军队法制建设明显滞后于国家法制建设步伐, 目前体现出来的军事执法机构各自为政、军事法作用弱化、领导以言代法、基层官兵法治素养不高和部队按“土政策”行事等问题将严重影响军事改革的进程。所以需要通过树立军事法权威和培植军事法律信仰来进行根治。从这个角度说, 培植军事法律信仰, 是实现军事改革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 三) 培植军事法律信仰是提升改革质量的内在动力

深化国防与军队改革是一场整体性变革, 它要求要将国防和军队建设各个领域纳入到统一的法制轨道, 要求有一套科学、民主的军事行为法则来规范和调整, 从而解决改革中面临的重难难点问题。而培植人们一种对军事领域良性规则及其运行的信仰心理, 无疑是实现这种法制调整过程的内在动力。

二、影响军事法律信仰培植的几个因素

虽然军事法律信仰在推进国防与军队改革, 实现军队法治化上有着“治本”功效, 但在实际中却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 人们对军事法律信仰还存在疑惑、消极甚至抵制心理。

( 一) 军事法本身亟待改革

要树立对军事法的信仰, 首先得确保这种军事法是“良法”; 但目前我国在军事立法领域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受中国传统军事法律文化中重军事刑法和刑罚的影响, 以往的军事立法往往重在强调国家权力和军事利益, 而对保护军人权益的法律规范明显不足, 过于强调军人的服从、牺牲和奉献。这些立法上的弊端, 与当今社会强调的以人为本的大环境越发不相适应, 直接导致有些制定出的军事法缺乏亲和力, 难以成为人们自愿信仰的对象。

( 二) 以往军事领域的人治因素

受中国封建社会传统文化影响, 人治因素一直在军事领域根深蒂固, 法律信仰往往被权力信仰所代替, 领导的权威在军事工作中起主要作用。在此种军事文化背景下, 法律信仰很难生存发展。在有些军事机关, 用个人指令管控部队, 靠首长意志进行大项决策, 基层延续“土规定”、“土政策”行事的现象屡禁不止, 这些导致有些官兵宁愿相信权力也不愿信奉法律。我们在军队改革信号发出后, 到基层部队进行过思想调查, 发现不少官兵出现的观望、等靠甚至是消极思想, 某种程度上讲就是长期受这种人治因素的影响。

( 三) 主体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

信仰是意识上的产物, 但当前军队内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和思想上的顾虑, 阻碍了军事法学信仰“基因”的发育。表现最明显的就是误认为军事法律信仰是对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的悖逆。有人认为, 军人生来只能无条件地服从命令, 不应该也不允许有其他的精神信仰。另外, 还有很多人受中国古代“法即刑”的观念影响, 从心理上排斥军事法, 这种情感上的法律不认同感也成为阻碍军事法律信仰培植的因素之一。

三、注重培植军事法律信仰在推进国防与军队改革的效能转化

军事法律信仰说到底是人的一种心理意识, 只有通过一定的信仰行为才能发挥出主观意识对物质世界的反作用。否则, 那只能是一种信念, 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仰。因此, 要推动国防与军队改革在法治轨道上前进, 培植军事法律信仰还需要将主体的信仰精神转化为具体的军事法律信仰行为。

一是要作用于军事改革决策这个重点。军事改革决策作为军事领域内改革基本的军事领导行为, 其复杂艰巨性和产生的后果不言而喻, 这就是党中央和中央军委强调改革必须实现决策法制化。只有用一套真正反映人民意志的军事法律法规来规范军事改革决策行为, 其改革的结果才能反映人民的意愿, 才能成为人们遵守并执行的刚性的规范。而军事法律信仰是在军事改革决策主体意识中生成的, 进而转化为科学、民主地依法决策行为。关键之处是要树立军事改革决策法治化而非人治化理念, 使军事改革决策主体能依法规定权限, 并按照法定程序来实施决策行为。

二是要着眼于提高战斗力这个改革目的。国防与军队改革的核心任务是提高战斗力, 这决定了军事改革的一切活动都不能偏离战斗力这个中心。军事法的价值虽然多元, 但它有利于战斗力提高的军事秩序却是其永恒不变的价值目标。因此, 军事法律信仰应当转化为提高部队战斗力的种种法律行为。军队法律工作者在制定、修改和宣传军事法时, 应当将军事法律信仰的培植同提高军队战斗力联系起来, 进而转化为军队战斗力生成的内在动力。

军事法律文化 第6篇

战争自古就有,战争法是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出现的,对于减轻战争的破坏作用以及保护战俘、伤员和平民的人权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律战是围绕着武力战而进行的,从时域上,一般在战前就开始,贯穿整个战争的始终,并延续到战争结束后,法律在现代战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军事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能更好地为我军战时以及非战时的军事行动的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我军和平时期更好地参与国际维和行动,防止战争的发生,战时从容应对战争,有助于我军军事管理方式的现代化、科学化。

2 军事法律顾问制度及相关概念的阐述

2.1 军事法律顾问的含义

军事法律顾问,1992年08月第1版《国防教育大词典》给出的定义是“为军队和军人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军队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此概念过于笼统,不能准确反映军事法律顾问的特征,“军事法律顾问”应当理解为具有军事或法律本科以上专业背景,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考试和培训,为指挥官和军队提供专业军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军事法律顾问与一般的法律顾问不同,有其独有的特征:(1)专职军事法律顾问身份的复合性,不但是法律工作者,也是文职军人;(2)专业性,即必须同时具有军事、法律双重知识背景,突出其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及特殊性;(3)服务对象的特定性,其重点服务对象是军事指挥官和军队,而不是普通官兵个人。

2.2 军事法律顾问制度的含义

2.2.1 笔者对“军事法律顾问制度”的定义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就设有“军事法律顾问”,而且也有不少相关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2014年我国提出建立的军事法律顾问制度,与之前的军队法律顾问有些不同,是新时代专门为军事指挥官和部队整体服务的,目前也只有几位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然而,至今还没有人对军事法律顾问制度的含义进行表述,笔者根据我国业已成熟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军事法律顾问的相关知识,将该制度的含义表述为,“军事法律顾问制度是指规定军事法律顾问的机构设置、人才选拔、执业资格、职责权利等内容的一系列法律规则的体系”。

2.2.2“军事法律顾问制度”与“军队律师制度”的区别

“军队律师制度”,是80年代初开始恢复建立、并于1993年正式建立的制度,它和这里所讲的军事法律顾问制度有以下不同:

(1)构成主体不同。军事法律顾问制度规范的主体不仅包括律师,还包括法学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而军队律师制度规范的主体特指律师。

(2)领导机关不同。军队律师服务工作归于政治机关统一领导,由当初总政治部的司法局主管,是国家律师队伍的一部分,起初对于军队律师的称谓比较混乱,甚至称为“法律顾问”,后来统一称为“军队律师”;军事法律顾问机构由总参谋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司法部统一领导,具体由解放军军事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指导。

(3)服务对象不同。90年代的军队律师制度服务对象包括首长、机关的决策管理、部队基层官兵的涉法问题,而近来的实践表明更多地为部队基层官兵服务;而这里所讲的军事法律顾问主要服务对象是首长、机关,是现代化、专业化、正规化的管理制度。

3 我国构建军事法律顾问制度的必要性及困难

3.1 我国构建军事法律顾问制度的必要性

3.1.1 现代战争对军事法律顾问的需求

军队律师成为国际法范畴的讨论开始于战争法的发展和美国军事行动的承诺,对于保障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基本人权的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他们对军事行动的影响越来越大。随着军事科技的迅猛发展,现代战争形态、作战方式和手段都在不断发生变化,根据战争形态分类,可以分为常规战争、核战争、信息网络战争、新概念武器战争等。战争法、武装冲突法等确立的“人道保护原则、区分原则、国际法义务原则、马尔盾斯条款原则”对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等各个方面都做出了限制,建立完善的军事法律顾问制度无疑可以更好地在最短的时间内保证我国军队守法作战,形成对我国有利的国际舆论,取得政治主动权,此外也可以利用国际法的漏洞为作战创造良好条件,为国家谋取更多的利益。

3.1.2 国际方面对军事法律顾问制度的推动

(1)国际组织———国际红十字会的推动。批准《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1977年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的国家,都承诺尊重并保证这些法律文书的实施,而且各国都应当遵照第一附加议定书为军事指挥官提供法律顾问,来帮助他们运用以及向他们讲授国际人道法。第一附加议定书第82条指出法律顾问在武装部队中主要工作是:首先,对《公约》和《第一附加议定书》的正确运用,向军事指挥官提出建议;其次,指引指挥官向他们负责的武装部队传授这些法律文件的精神。而且一般而言,与战时相比,和平时期军事法律顾问对于军人的培训建议更有效。

(2)国际知名出版物———《军事法和战争法评论》的推动。《军事法和战争法评论》是军事法、战争法领域国际级别的最早的出版物之一,已经成为国际法学者、从业人员参与的一个重要论坛。在《军事法核战争法评论》成立五十周年之际,2011年专题讨论了“武装部队法律顾问的职责和作用:演变和目前的发展趋势”这个主题,旨在就同一个国际社会军事法和战争法方面的论题进行全球对话,促进世界法律规则的发展。

3.1.3 我国国家政策驱动

2013年以“研究全面深化改革重大问题”为主题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明确了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即构建中国特色现代军事力量体系。2014年以“依法治国”为主题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之后《中央军委印发关于新形势下深入推进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军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重大决策和军事行动法律咨询保障制度;在各级领导机关建立以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法律工作者参加的军事法律顾问队伍,为党委首长决策和部队行动提供法律咨询保障”。从“国防和军队改革”,到“依法治国”,再到“建立军事法律顾问制度”,环环相扣,突出党对军事法治建设的重视,表明党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决心。1989—2015年,时隔26年,国家再次将“军事法律顾问”的工作提上日程,但与以往不同的是,这次明确提出建立这一制度,在各级领导机关设置军事法律顾问,专门为重大决策和军事行动提供法律保障服务。

3.2 我国构建军事法律顾问制度存在的困难

“军事法律顾问”这个词汇在我国已不新鲜,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逐步恢复,1985年2月军事法律顾问在海军率先设置,1990年全军师以上部队设立了军事法律顾问处。1989年2月28日,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发出《关于军事法律顾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军事法律顾问的性质、任务、职责范围,同年8月1日司法部发出《关于各大军事单位关于设置军事法律顾问处的复函》,同年10月21日司法部发出《关于军事法律顾问资格认定事项的复函》。这三个法律文件的出台后,总参谋部设立了解放军军事法律顾问办公室,并会同司法部组织军事法律顾问的考试和培训,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取得了明显成效,也出现诸多问题,我国建立军事法律顾问制度构建面临诸多困境。

(1)经过考察,20世纪80—90年代的“军队律师”和“军事法律顾问”的界限不清,部门设置、法律业务等相互交叉,不能充分发挥军事法律顾问的作用。例如1993年3月司法部、总政治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部队军以上单位的法律顾问处是军队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军队律师获得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军队)》,一些军队政法部门离退休军官等可以担任兼职律师。1989年经过军事法律顾问培训班考试和培训合格的军官和文职干部,获得由司法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证》。军队律师和军事法律顾问都可以从事法律咨询、为军队机关提供法律帮助等业务,而且军队律师分为专职和兼职、军队法律顾问分专职和特邀,机构、身份重叠、概念不清、分类冗乱,不利于军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也不利于军队的管理。

(2)无论是曾经的军队律师还是军事法律顾问,国家都没有一部正式的法规对其进行专门化管理,其实际发挥的效能远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正式的《军队律师法》,更没有《军事法律顾问法》,规范性、系统性、强制性不够,这是构建军事法律顾问制度的一大难题,亟待解决。

(3)90年代设置的军事法律顾问只设到师级以上部队,遍及各大军区和各军种,团以下设置法律咨询员,但是由于专业人才匮乏、而且工资通常没有保障,则很难调动军事法律顾问的积极性、保证服务质量、满足全军对军事法律顾问的需求。

(4)依照我国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军事法律顾问要对于首长、军队企业、机关、部队个人的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刑事辩护,非讼事务等所有事项均应当亲历亲为,如此繁重的法律事务不利于军事法律顾问发挥其作为“军法参谋”的特长,造成专业人才资源浪费。

(5)军事法律顾问机构已经被编入军队编制系列,但归属上目前不统一,有的属政治部门建制、有的编在司令部,解放军军事法律顾文办公室则设在总参谋部。笔者认为编制的不统一、管理混乱,不利于发挥军事法律顾问制度应有的优势,而且,军事法律顾问一般为军事涉法事务提供的法律意见,“意见”往往对指挥官强制执行力不够,易造成“形同虚设”的局面。

(6)90年代对军事法律顾问的资格要求为法学大专以上学历、中尉以上军官或相当于中尉以上文职干部且具有较强的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这一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当今军队对法律人才的要求,有待进一步提高。

4 建立我国军事法律顾问制度的构想

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军事法律顾问制度,是我国国防和军队建设现代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鉴于目前我国建立军事法律顾问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适当考察美国的军事法律顾问制度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笔者提出了我国构建这一制度的几点构想。

4.1 军队律师制度与军事法律顾问制度界限不清问题的解决

由于军队律师制度建立后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可以考虑保留军队律师,但为了防止军队律师和军事法律顾问在管理上、服务对象、工作机构上的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解决:首先,军队律师说到底还是律师,其法律服务内容和一般律师没有区别,但由于其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则在管理上可改变军队律师由政治机关领导的做法,统一由司法部领导,并接受军事法制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监督,以防泄露军事机密;其次,工作机构是律所,服务内容是军人私人的涉法事务。军事法律顾问的具体分析前文和后文已涉及,此处不再赘述。

4.2 起草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法律顾问法》

经过多次修改,195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统一军事司法法典》,取代原有的《陆军法》《海军法》《空军法》《海岸警卫队法》。该法典的出台,显示了该国军事立法思维严谨、立法技术高超,标志着美国现代军事司法体系的建立。根据我国立法习惯,只有大的部门法才有必要编制专门的法典,我国没有必要完全仿效美国建立这样一种做法,但起草一部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法律顾问法》还是很有必要的,对军事法律顾问的定义、设置、分类、法律地位、选拔任职资格、职责权限等方面做出统一、全面规定。

4.3 军事法律顾问的设置

考虑到美国从“军法总署”到“军法顾问”“军法顾问助理”的设置,层次分明,各级军事法律顾问及助理各司其职,保证司法独立。笔者认为我国的军事法律顾问设置为总军事法律顾问、军事法律顾问(团)、军事法律顾问助理三层。军事法律顾问助理处理军事法律顾问交代的工作,负责军事法庭、军事检察院等与军事法律顾问的联系,以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军事法律顾问的作用。

解放军总参谋部设置总军事法律顾问,其成员由陆、海、空、战略导弹部队的总军事法律顾问组成,隶属解放军总参谋部,为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管理、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由司令级法律顾问团和总军事法律顾问组成临时顾问团为军委主席决策提供意见;师级以上设置由3~4名军事法律顾问组成的顾问团,为师以上指挥官管理、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其中2名为专职法律顾问,另外1~2名为兼职军事法律顾问,军事法律顾问团是适应现代化、专业化的要求的专业团队,团级以下只设置1名军事法律顾问,可以解决我军军事法律顾问设置不合理、人才不足的情况;师级以上设置2~3名军事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事法律顾问的工作,军事法律顾问的助理均由军事法律顾问(团)亲自招录,助理均为专职,可以帮助军事法律顾问处理日常涉法琐事,充分发挥专业人才的优势,也为未来培养军事法律顾问提供条件。此外,为保证军事法律顾问地位的独立性,各级军事法律顾问的军衔与指挥官相同,但为文职军官,工资由国家财政专项资金予以保证。

4.4 军事法律顾问的管理

军事法律顾问机构依旧被列入军队编制,归属于各军种、各级部队的参谋部,相当于“军法参谋”,为文职军官。美国《统一军事司法法典》规定:“行使高等军事审判法庭管辖权的军官,在下令法庭审判一项指控之前,应当事先咨询自己的军法顾问,听取意见。”因此,笔者认为各级军事法律顾问与指挥官应各司其职、互相监督,而且为保证军事法律服务的有效性,涉及重大涉法问题、决策时,指挥官必须要考虑其军事法律顾问的意见,否则应向法律顾问处提出理由。如此,可以解决历史上军事法律顾问归属不统一、管理混乱的局面,同时使得军事法律顾问意见得到重视。

4.5 军事法律顾问的选拔

除了应当具备的一般条件之外,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军事法律顾问,选拔的标准应当提高,20世纪90年代的标准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对于军事法律顾问的要求。笔者认为专职军事法律顾问除了必须通过司法部组织的军事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和培训等一般条件以外,还应满足:重点院校法学、军事类本科以上双学位及3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或者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位通过司法考试并有3年以上部队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军事类本科以上学位通过司法考试并具有3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或者军事法方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副高级以上职称。而兼职军事法律顾问的条件相对宽松一点,首先兼职军事法律顾问可以是通过司法部组织的军事法律顾问考试和培训的人员,还可以是军队律师、高等院校研究军事法有建树的教授、副教授;其次还需要由各级军队自主招聘、审查,合格者方可录用。

5 结论

无论是在现代还是古代,无论是在国内层面还是国际层面,法律对于军队管理、战时和非战时的军事行动都起着重要作用,建立现代化的军事法律顾问制度有利于高效利用军事法、战争法,为党委首长决策和部队行动提供法律咨询保障。笔者结合国内外军事法律顾问的发展历程,对于构建我国军事法律顾问制度提出一点构想,但愿能为国家建立这一制度尽一点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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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梁玉霞.中国军事司法制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57-58.

军事法律文化 第7篇

一、少数民族在役官兵数量现状

国家的维护必须依靠军队,军队则必须来源于人民群众,而在中国,人民群众是对生活在中国境内的五十六个民族的共同称谓。当今我国的武装力量较之建国初期有着长足的发展和巨大的进步,与之相应的是,少数民族官兵数量大幅增加。以朝鲜族为例,建国初期截至1950年末,在役朝鲜族官兵仅为397人,而2010年结束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在役朝鲜族官兵人数已激增至1205人[1],超过了从1950到2010年间朝鲜族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来自新疆,西藏,内蒙古,广西,宁夏五个民族自治区以及湖南湘西州,湖北恩施州,吉林延边州等各个民族自治地方的官兵人数已占全国武装力量总数的十五分之一[2]。由此可见,民族兵源地作为我国武装力量的重要来源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由于各民族生活的地域不同,在历史上所处的人文环境的不同,故其所接受的习俗性教育与道德评价体系会有着极大的差异[3]。

二、设立少数民族法律专员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保障军人权益的基本要求

作为军事法律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保障军人权益的内涵在于:保障军人分别作为普通公民和特殊职业公民时所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也往往被简化为军人的“一般权益”和“特殊权益”。所谓军人的“一般权益”主要包括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婚姻特别权,履行职责权和优抚权等。军人的“特殊权益”则包括增加军人的社会权益,减免军人原来承担的部分公民的义务等等[4]。当然,这其中并没有刻意提及对于少数民族官兵特殊性权益的保障方式与具体规定。但是军事法作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部门法,原则上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则规定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受宪法保护以及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故这也应当被认为是军事法律的隐形规定。因此,根据不同军区的少数民族兵源的情况,应当在该军区军事机关设立专门性法律职位,并由主要兵源民族成分的少数民族法律人员担任。这样做对于各大军区军队司法建设与军队工作革新的有利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第一,在法理上遵循了根本大法宪法的相关条款意思表示,使得军事法的制度革新更为完善合理,能够在军队法制建设与部队内部纪律生活中发挥更加成熟且有效的作用。第二,少数民族法律专员能够在各类军事司法活动中,让少数民族官兵从心理上有着天然的亲切感,从而有助于上下级之间,跨兵种之间的距离感拉近,有利于相关事件或案件的调解及处理。第三,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少数民族官兵在参与相关军事活动,尤其是军事司法活动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权利的可能性,既有助于军事司法活动中当事人语言意思表示的更加精确化,也有利于各项军事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第四,对于参军前就有本民族宗教信仰的少数民族官兵来说,在参与军事司法活动时若有本民族法律人员参与陪同,无疑会让他们从心理与思想上认为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和体谅。同时,也是国家民族政策在军队系统与军事司法领域积极贯彻落实的良好举措。

(二)是军事法律监督的必然要求

军事法律监督的目标性效果在于防范和纠正军事法律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谬误,促成相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以确保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5]。其主要由三个基本要素组成,即军事法律监督的主体,军事法律监督的客体,军事法律监督的内容。因而,若军队系统设立少数民族法律专员制度,那么其作为军事法律监督最前线,最直接的监督主体就可以在第一时间内对国家军事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运用公权力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有效而全面的监督。这当中主要涵盖以下三个具体层面的内容。第一,有助于在军事立法活动中,以及新的军事法规出台时及时甄别有无损害少数民族官兵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避免有可能激发或激化民族性问题与矛盾的法律性文件的生效。第二,有利于更好的监督军事司法活动中少数民族官兵是否得到了最基本的法律待遇,以及其所参与的军事法律程序是否正确,遵循的军事法律条款是否适用,所受军事法律刑罚是否适当。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少数民族官兵的军事司法权益。第三,军事司法内少数民族法律人才的常设能够为广大少数民族官兵提供多种民族语言的法律宣讲,使得他们能够集体性,更加理性的参与并发挥自身作为军事法律监督主体的作用。从而提升我国军队司法体系的民主性并促进广大官兵参与司法活动的积极性。

(三)有利于国防权利义务宣传

我国《国防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但就我国目前的兵源情况来看,整体兵源素质及受教育情况仍然有待提高。这其中少数民族官兵,尤其是民族兵源地官兵的受教育程度更是急需短时间内得到大幅度提高。因此,该项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尤其是民族兵源地地区和军队内部对广大的少数民族群众以及少数民族现役官兵辅以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并用的方式积极进行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另外,我国《国防法》第54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公民依宪法享有对国家事务的建议权在国防建设方面的体现。这种权利主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以及来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和手段来行使[6]。因此当这些需要人与人之间沟通的媒介形式发生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时,就会十分需要少数民族法律专员来担当其间的交流桥梁。

通过其相近的民族属性或是相同的民族语言亦或是相似的民族心理使得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更好的行使法定的其对国防建设的建议权[7]。一方面有利于国防建设的利民性与科学性,有助于避免官僚主义与主观主义在国防建设中的存在。另一方面可以使得少数民族群众的民事利益在国防建设面前尽可能的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从而在深远层面上促进民族地区的社会和谐,保持边疆地区的稳定安宁。我国《国防法》第54条还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对宪法关于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和关于公民检举权规定在国防方面的体现。从这一点上说,在军队系统内设立少数民族法律专员制度可以发挥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巨大作用。其一在于,可以通过民汉双语的途径以及民族亲缘的优势鼓励少数民族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制止,并检举危害国防的行为,切实将保卫国防的基础性政策落实到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其二在于,以其自身作为少数民族军人的爱国主义思想与行动鼓励军队内部的少数民族官兵积极应对军队内部隐藏的敌特人员及被外国势力所策反的人员,以期做到坚决抵制、积极举报。

三、结语

在军事系统尤其是军事司法领域设立少数民族法律专员制度既可以弥补我国军事性法律法规对于少数民族官兵特殊性权益保护的空白,也可以在全国各族人民当中有效的宣传我国的国防政策,国防知识。确保兵役制度的稳步执行,更可以使党的民族政策更好的传达贯彻到民族地区,基层部队,促进各民族军民大团结,使统一多民族国家的概念深入各族百姓的心中。从而在根本上提高国防建设的质量和效益,巩固边疆稳定与社会和谐,提高我军的战斗力与向心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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