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精选8篇)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第1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
法》的决定
为保证我市建筑行业稳定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
(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3%预留;
(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修改为“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
(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
(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本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根据2013年1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
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所出现的质量问题。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无偿进行保修,保证用户正常使用。
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五)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饰面开裂、起鼓和脱落,墙内表面潮湿霉变,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门窗变形、透气,阳台、窗台漏水,为2年;
(六)其他项目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自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90日起,自动进入质量保修期。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用户取得准入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用户有权对工程质量缺陷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保修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用户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质量投诉后,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通知并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保修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属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达成保修协议,并在15日内组织施工单位予以保修。
涉及建筑结构安全及严重影响使用功能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核查,并予以抢修。
工程保修过程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责任的,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追偿。
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发生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缺陷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等原因导致质量缺陷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
(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
(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将质量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也可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的账户。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保修期满,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退还:
(一)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二)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未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导致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保修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单位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法律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 决定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第2篇
参考文件:建设部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物业管理公司建议建设方在接管工作时应配合和履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并注明保修范围、期限、责任等。
2、履行建设部文件中的权利和义务。
3、在保修期出现的质量缺欠建设方应在保修书中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
4、保修期间的保修费用由质量缺欠的责任方承担。
结束语-----------------------
-----------------------物业管理公司
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及责任 第3篇
我国《建筑法》第62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 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 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的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 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法律确定了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 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 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 但保证使用的责任局限在施工方。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从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之间的关系来看, 是一种合同责任。如果由于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害, 则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所以, 建设单位可以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 对由于不同责任而产生的不同请求权作出选择:如果由于工程质量缺陷仅造成建设单位的财产损失, 如修理、重建等, 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如果由于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建设单位的人员伤亡及其精神损害的, 应按侵权责任处理。至于因工程质量缺陷给建设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责任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而不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 而是基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 是对法律的直接违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可见, 责任主体包括了上述五个单位。因这些主体的原因产生的建筑质量问题,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 这些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第1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而受到损害的除建设单位以外的受害人, 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要求损害赔偿。建设单位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 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 再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其蒙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 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质量保修期届满以后, 意味着另一种责任期间的开始, 即进入损害赔偿责任期。保修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如:法国规定了10年责任期。该10年责任期的责任指以下缺陷引起的损害: (1) 影响道路、主要管道、基础、承重结构的坚固、隐蔽工程、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设备 (其他设计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证期) ; (2) 工程不符合使用目标。
与保修期内的责任形式不同的, 保修期内如发现有瑕疵, 不管有无损害, 承包商均有义务修复, 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 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有损害才可主张赔偿, 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
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主要分两个阶段, 一是工程质量保修期, 二是损害赔偿责任期。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后, 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 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质量保修期的责任主要落在施工方。对保修阶段的质量责任, 可以这样的理解, 在保修期内, 只要发现质量瑕疵, 不管有无规定, 施工方均有义务进行修复, 如果造成损失, 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 如果质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 施工方在履行保修义务后, 可以向责任方追偿。
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明确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 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 有防水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 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 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 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房屋建筑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同时, 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保修期内, 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 房屋所有的、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其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还规定了“不属于保修范围”的内容: (1) 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2) 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问题的思考 第4篇
【关键词】工程质量 保修 保修期限 保修责任
“百年大计,质量为本”,建设工程质量关乎国计民生,直接影响到我们的生活、学习及工作。因此,我们的每一栋建筑物都必须有良好的质量,即便是出了质量问题,我们也要有一个妥善的解决办法,保证工程质量问题得到及时解决,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得到保障。
房屋建筑的施工一般分为基础工程、上部结构工程、安装工程和装饰工程等几个阶段,各阶段的工作内容和质量要求有明显的区别,相应的对工程质量控制工作的具体要求也有所不同。建筑工程建成后,不像其他产品那样,可以拆卸或解体来检验内在质量,且在施工中工序交接多、中间产品多、隐蔽工程多,若不及时检查,就可能使已出现的质量问题被下道工序掩盖,将不合格产品误认为是合格产品,从而留下质量隐患,在工程竣工后的工程最终验收时,有些工程质量问题就很难发现,在投入使用后,一些质量问题就会暴露出来,质量保修在所难免。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我国先后制定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针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质量责任,建立建设工程保修制度。
那么,工程应如何保修,费用如何处理?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经常为此问题而发生争执。建设单位认为是施工单位质量有问题,而施工单位则认为工程交工验收时工程质量认定是合格,现在出现问题与其无关,为此常常是闹得不亦乐乎,甚至走上法庭。
为了保证工程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能够有很好的质量保证,保证建设各方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国务院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工程质量必须实行保修,至于保修期限的长短、保修范围及保修责任等一般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并在所签订的保修合同中予以明确。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即终身保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
国家在质量保修责任中明确规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自接到发包人的保修通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发生紧急抢修事故时,承包人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虽然国家对工程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为了能保证施工单位能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职责不至于在出现工程质量时出现相互推诿扯皮现象,我们国家规定了采取扣押工程质保金的办法。质保金即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建设方为了保证施工方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内,能够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返修而在工程结算完后,扣押的一部分工程款。其扣押比例一般为工程结算款的3%~5%。该款项在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保修任务后,连本带利息退还施工单位。但承包商做一项工程的利润本来就不高,实施保修制却要长期被扣留一部分工程价款,对施工企业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为了完善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并与国际接轨,2005年1月12日建设部与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在其中提出了缺陷责任期的概念,规定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分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满且施工单位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建设单位应退还其质量保证金。
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都是针对工程质量的责任保證,他们的时间起点是一致的,即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但是其责任的时间终点不同。从缺陷责任期的角度讲,建设单位最多只能将质保金扣押两年。这样以来,就会出现一些后遗症,比如屋面防水工程按国家规定其工程保修期最低为五年,如该屋面在交工后的第三年或第四年出现了渗漏现象,建设单位找施工单位要求保修,施工单位也答应予以维修,但却迟迟不见行动,建设单位也只能是干着急没办法,因为质保金已退还施工单位,没有可以控制施工单位的任何手段。也许有人会说:你可以再签一个工程保修合同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当其不履行保修义务时可以投拆他。但我觉得这样还是不妥,因为:首先诉讼费时费力,再者施工企业现在承包的工程大多是由项目经理承包或是其他单位挂靠,直接由企业本身施工的很少。所以,即使你起诉后胜诉了,执行起来也是很难的。因为企业只是收取管理费,让其去给你保修几乎是不可能的。
我们既要求强化缺陷责任期并希望相应期间的保证金应结清,也要求承包人完整地在保修期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这当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为此,可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前,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要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应通知施工单位按规定进行保修。另外,要全面引进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建设部早在2004年已起草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包括商品住宅在内的三类工程应办理工程质量保险。工程质量保修保险,指工程投保后,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第一年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承包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不及时维修,经催告仍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由承保保险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第一年后的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承保保险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质量缺陷是工程设计单位或其他单位的责任造成的,承保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赔偿。这样,工程竣工后,承包人不再提供巨额预留保修金,用小额保费换回大额抵押金,这种方式在西方发达国家是普遍采用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本办法不适用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不含两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和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单位依法分别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本市所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受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和完成承包业务所必须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经市场准入的勘察、设计文件到市建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要按规定到质监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未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及时确定验收日期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日期确定后,应当提前两日书面通知当地质监站。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到当地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未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专业人员应当在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进行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根据设计要求所选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产品的性能、规格只有唯一厂家能够生产或者加工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在通用产品能够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设计单位不得故意选用特殊要求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详细说明设计意图、特殊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图纸的疑问。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做到质量责任落实到岗、到人,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
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对依法分包单位质量行为有监督管理权,并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抵制工程有关各方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工程、指定建筑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监站提交工程施工计划。施工过程中凡涉及基础、主体结构、防水、保温等重要隐蔽部位,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并在隐蔽前通知质监站。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严格工序质量控制。有关工程的技术文件、资料必须齐全、准确。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设计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条 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制定监理计划及质量责任制,其质量行为接受质监站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质量保修与投诉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行为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返修或更换,其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由建设单位依法划拨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款,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存入当地质监站专用帐户,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抵押金与利息如数退给施工单位(抵施工单位工程款)。
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一条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事故或因装修、使用不当等使用者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还需同时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书中应明确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使用说明书中应明确正常使用的环境条件、二次装修中的注意事项。
第四十三条 保修期内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用户可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物业管理单位投诉,以上单位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认真组织调查,责成施工单位予以修复。
凡不受理用户投诉,不保修或者用户对质量问题处理结果有异议时,用户可向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在核实问题的基础上,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履行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业或者越级从业进行检查,并对其执行国家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情况等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质监站受理工程质量监督后,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质量监督计划,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下发《质量监督计划书》,进行质量监督交底,使各方明确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责令改正。质量监督人员对所监督的工程要认真详细地填写监督记录,下发质量问题通知书,并将整改反馈资料存入监督档案。
第四十七条 在工程施工中,未经监督检查而隐蔽的工程重要部位,质监站有权责令其进行技术鉴定或检测,对不合格的部位有权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格标准。
第四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质监站提出监督报告,对工程的质量情况做出综合评价,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市建委对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经审查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其修改后重新送审。第五十条 建筑构配件及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质监站应当对建筑构配件及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质量行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质监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的规划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测工作质量。
第五十二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建委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市建委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建委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程竣工备案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质监站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三)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十四条 质监站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质监站存档。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自质监站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5日内到质监站领取备案证。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备案证的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质监站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应当根据质量监督报告在5日内对该工程进行备案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审查的重点是:备案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参与建设各方是否切实履行竣工验收程序,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
第五十八条 对于未履行竣工验收程序或者质量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由质监站下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存在问题通知单》,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重新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需要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依法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法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况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八十一条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八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章罚则中的各项处罚条款,均引自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工程质量保修回访 第6篇
工程质量保修是指施工单位对所承揽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等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施工单位应当在保修期内,履行与建设单位约定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关于保修期限、保修范围和保修责任等义务。1.保修期限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最低保修期限为: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5)装修工程为2年。
(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2.保修范围
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其各个部位,主要有: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由于施工单位施工责任造成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良或无法使用的问题都应实行保修。
凡是由于用户使用不当或第三方造成建筑功能不良或损坏者;或是工业产品项目发生问题;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等,均不属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修理。3.质量保修责任
(1)发送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保修卡)
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附本节后。
一般是在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或之后的3~7d内),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发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的主要内容有:工程简况、房屋使用管理要求;保修范围和保修内容、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记录等。还附有保修(施工)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等。
若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企业不能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3万元的罚款。(2)实施保修
在保修期内,发生了非使用原因的质量问题,使用人应填写《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通告承包人并注明质量问题及部位、联系维修方式等;施工单位接到建设单位(用户)对保修责任范围内的项目进行修理的要求或通知后,应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承诺,7日内派人检查,并会同建设单位共同鉴定,提出修理方案,将保修业务列入施工生产计划,并按约定的内容和时间承担保修责任。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对于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若施工单位未按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期限和责任派人保修时,发包人可以另行委托他人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施工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到20万元的罚款。(3)验收
施工单位在修理完毕之后,要在保修书上做好保修记录,并由建设单位(用户)验收签认。涉及结构安全的保修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保修费用
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具体内容如下:
(1)由于承包人未按国家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承包人修理并承担经济责任。
(2)因设计人造成的质量问题,可由承包人修理,由设计人承担经济责任,其费用数额按合同约定,不足部分由发包人补偿。(3)属于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构配件或设备不合格而明示或暗示承包人使用所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经济责任。(4)因发包人肢解发包或指定分包人,致使施工中接口处理不好,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因竣工后自行改建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应由发包人或使用人自行承担经济责任。
(5)凡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坏或非施工原因造成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6)不属于承包人责任,但使用人有意委托修理维护时,承包人应为使用人提供修理维护等服务,并在协议中约定。
(7)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使用人需要继续使用的,承包人根据有关法规和鉴定资料,采取加固、维修措施时,应按设计使用年限,约定质量保修期限。
(8)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根据工程合同合理使用年限采用保修保险方式,投入并已解决保险费来源的,承包人应按约定的保修承诺,履行保修职责和义务。
(9)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10)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5.其他
二、回访措施
回访服务是端正企业经营作风,提高企业信誉的主要工作,也是进一步检验工程质量,通过信息反馈以进一步提出改进质量措施的必要阶段。有公司质检部门为主组织。
1、工程交工验收时由公司向建设单位签发《工程保修书》对保修期、保修范围及费用的计取做出说明。
2、坚持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回访,特别在雨季、冬季公司主动对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回访。
3、质量回访人员:由公司质安部门牵头,组织有关人员参见。
4、范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工程,在次年保修期内的,公司均应组织回访,回访时间为:6月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在下年元月或六月以前回访,6月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在当年7月或7月后回访;根据工程情况,公司每年9月或月前后进行抽查回访一次。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第7篇
(建管[2007]276号)
各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和投诉受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厅建筑业管理处。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和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住宅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和投诉处理工作,明确有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维护投诉者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回访,是指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或受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走访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了解工程质量情况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保修期内住宅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超出保修期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由房屋产权人、自管单位处理。
本办法所称保修单位,是指承担工程质量回访保修责任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接受建设(施工)单位委托承担工程质量回访保修责任的工程所在地的施工单位(受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受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应当信誉良好,委托单位应将受委托单位的有关情况报送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在工程验收通过后出现的非因不当使用与不可抗力造成的开裂、渗漏等影响结构安全或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电子邮件等方式反映住宅工程质量缺陷及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规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住宅工程保修期限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执行,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开发企业向用户的保修期自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工程时,必须向接收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说明住宅质量投诉受理和回访保修有关事宜,方便接收人联系质量保修。
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受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必须建立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和质量投诉受理制度,明确回访保修和质量投诉受理部门与人员,建立相关档案。第六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保修单位每年至少应对工程进行一次质量回访。回访时应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在住宅明显部位张贴告示,公布联系方式,并走访不少于10%的住宅业主或使用者(以下统称用户),实地查看工程质量情况,听取用户意见。相关记录须有用户签字并及时归入工程回访档案。
第七条 保修单位在回访保修过程中发现因用户装修施工等原因,造成安全隐患的,应提醒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报告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八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保修单位。保修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属于保修范围的,应尽快提出维修方案,经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后进行维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查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处理方案宜经原设计单位签认,维修过程中工程原监理单位应进行过程监理。维修完毕后,保修单位(涉及安全的,还需监理单位)签署验收单,并征求用户意见。无特殊情况的,维修工作应在3个月内完毕。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当同一单位住宅工程累计有10%以上用户(且不少于5户)投诉工程质量问题时,保修单位应对该工程所有用户全面回访,建立所有用户的工程质量状况档案,认真分析和处理该住宅工程的质量问题。
第十条 保修单位不按规定处理或投诉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用户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反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地址、邮编、电话、电子邮箱。
工程质量投诉的受理一般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负责。省、市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将其受理的投诉及时转交工程所在地的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处理,并督促其按时报告处理情况。必要时,上级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可以直接处理其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投诉,受理机构可不予受理:
(一)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
(二)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尚未达到规定办理期限的同一内容投诉;
(三)投诉受理机构已经就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并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的投诉;
(四)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的投诉;
(五)与质量无关的投诉;
(六)不属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的工程质量投诉;
(七)其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
不属于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受理机构应明确告知投诉人。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机构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办理投诉受理登记(包括投诉人姓名、联系方式、工程地点、栋号、房号、存在的质量缺陷等情况),确定投诉处理人员,或及时转交下级投诉受理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督促、责成保修单位负责查明原因和责任,并尽快修复;质量保修单位应将质量缺陷的保修情况书面报告给投诉受理机构。
第十五条 影响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投诉,投诉处理人员应通知工程保修单位召集投诉人、有关单位参加,到现场调查并分析原因,形成处理意见。处理过程中,相关各方应遵守以下规定:
1、经协调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各方应严格执行。
2、需要进行检测或鉴定且责任明确的,由责任单位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责任不明确的,由工程保修单位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方案,保修单位实施保修,并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保修单位将有关单位及用户签字认可的质量缺陷保修情况书面报告给投诉受理机构。
3、保修单位认定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或者已有检测或鉴定报告,但当事人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检测或鉴定结论不支持保修单位认定的原因或已有的检测或鉴定报告时,检测或鉴定费用由保修单位承担;
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经协调,各方意见仍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建议投诉人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5、若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投诉受理机构应提出立案建议。
6、投诉问题处理完毕后,投诉受理机构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
7、工程质量投诉和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检测、鉴定和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机构做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后,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请求该投诉受理机构的上一级投诉受理机构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不再受理;投诉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当同一住宅小区在三个月内发生3例及以上的工程质量投诉,且质量保修单位处理不及时或用户不满意的,工程所在地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及时警示质量保修单位认真履行保修义务。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全部结束后,投诉受理机构应及时整理投诉档案归档,并将以下相关资料纳入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档案:
(一)档案封面;
(二)档案目录;
(三)《工程质量投诉(举报)登记表》;
(四)《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报告》;
(五)《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处理通知书》;
(六)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
(七)《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
(八)处理方案;
(九)《加固处理工程验收报告》;
(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记录表》。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档案由投诉受理机构保存五年;经过结构安全加固的工程,投诉处理档案保存期同该工程合理使用寿命期。
第二十一条 市、县投诉受理机构应及时汇总投诉受理情况,每季度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投诉受理机构报告投诉受理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投诉受理机构每年应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质量投诉受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投诉中涉及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质量问题严重、互相推诿、不履行保修义务或多次修理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进行不良行为纪录、曝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房地产开发、施工等单位履行商品住宅投诉受理、回访保修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企业资质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其他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投诉(或举报)和回访保修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办法》(省建设厅建管[2001]187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
1、《工程质量投诉(举报)登记表》(略)
2、《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报告》(略)
3、《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处理通知书》(略)
4、《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略)
5、《加固处理工程验收报告》(略)
6、《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记录表》(略)
工程质量保修效果评估方法 第8篇
工程质量保修效果评价是评价机构根据施工企业对工程项目的保修情况和业主所提供的保修资料,对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文件规定的质量能力要求,做出合乎理想和逻辑的客观综合判断。对工程质量保修效果进行有效评估不仅可以促进工程质量保修水平的发展,严格全过程的质量管理,还可以健全我国整个质量管理保修体系,有效维护国家和公众建设工程的质量利益。
1 工程质量保修效果评估的主要内容和指标体系
1.1 工程质量保修效果评估主要内容
工程质量保修就是工程质量保证,这是一个潜在规律形成的过程,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3方面的内容。
事前是指工程质量保修的准备阶段。在保修准备阶段需要核实工程的详细资料,派遣指定的保修人员,制定相关的保修方案,准备保修所需的材料及设备。因此,从工程的详细资料,保修人员的技术、水平,保修实施方案及保修材料4个方面来分析保修准备阶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事中是指工程质量保修的过程阶段。这个阶段是保修整个过程的关键,只有将该阶段的工作处理好、做到位,保修工程的质量才能有所保证。从事保修工作的主要是保修工作人员,他们工作态度的好坏、认真程度直接影响着保修工程的效果。此外,保修工作能否及时进行,保修工作是否规范以及保修过程的控制是否到位都对保修过程能否顺利实施有一定的影响。
事后是指保修的效果阶段。保修工程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保修工程的效果,用户对保修工程的反馈情况、满意程度也是保修效果的一个评价指标。专家对保修效果进行评价时,通常还要对保修工程的资料进行审查,资料越完备则保修效果越佳。
1.2 工程质量保修效果评价指标体系
对工程质量保修效果评价内容按层次结构进行分类归纳,形成工程质量保修效果综合评价的指标体系,见图1。
2 工程保修效果评价方法及结果处理
2.1 工程保修效果评价方法
工程质量保修效果的评价是对评价指标体系中所有影响工程质量保修因素的综合评判,这些因素绝大多数是模糊变量,很难找到精确的数学关系式来衡量它们的影响程度,只能采用模糊综合评价法。
运用模糊综合评价办法实现工程质量保修效果的评价包括以下6个步骤。
1)确定评价因素。 评价因素集为U={ui}={u1,u2,…,um}, ui(i=1,2,…,m)为对工程质量保修效果评价的第i个因素。通过这一步,可以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即确定各级的目标和影响因素,工程质量保修效果评价体系详见图1。
2)确定评价集。 评价集确定为V={vk}={v1,v2,…,vp},其中vk(k=1,2,…,p)为评价的第k个等级,一般确定评价集V={优,良,合格,不合格},即k=4,v1为优,v2为良,v3为合格,v4为不合格。
3)确定各因素的权重。 确定权重A=(a1,a2,…,an),一般0≤ai≤1,且
4)进行单因素评判,建立模糊评判矩阵R。 对评估对象的各指标作单因素评估,确定从U到V的模糊关系矩阵
式中:R为单因素评判矩阵,rij为U中因素ui对应V中等级vj的隶属度,是第i个因素对该事物的单因素评判,它构成模糊综合评判的基础。
5)将A和R模糊合成综合评判结果B。
6)模糊综合评价结果的分析处理。
2.2 实证分析
以某项工程为例,对其保修效果进行模糊综合评价。
1)评价因素集为U={ui}={u1,u2,u3},其中u1,u2,u3分别为保修准备,保修过程及保修效果。
2)确定评价集V={优,良,合格,不合格},即k=4。
3)利用层次分析法确定各指标的权重。首先确定准则层的判断矩阵及其权重向量,比较u1、u2、u33项指标的两两相对重要程度,建立判断矩阵如表1所示。
通过计算得,λmax=3,CI=0,RI=0.52,CR=0。其中λmax为最大特征值,CI为一致性指标,RI为平均随机一致性指标,CR为随机一致性比值。由于CR<0.1,故判断矩阵一致性可以接受。同样,比较指标层指标两两相对重要程度,建立判断矩阵如表2、表3、表4所示。
λmax=4.01,CI=0.00,RI=0.89,CR=0.00。
λmax=4.00,CI=0.00,RI=0.89,CR=0.00。
λmax=3.01,CI=0.01,RI=0.52,CR=0.02。
通过判断,指标层各矩阵的一致性皆可接受。经计算得各指标的综合重要度为A=(0.063,0.035,0.120,0.033,0.085,0.085,0.165,0.165,0.107,0.107,0.035)。
4)根据评价指标体系,评审专家进行打分,得到评价指标集的隶属度矩阵R。
5)模糊合成综合评价结果B,B=A·R=(0.102 1,0.365 7,0.461 0,0.071 2)。
2.3 评价结果及处理
1)评价结果。
经过模糊评价,最终得到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实施能力隶属于优、良、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隶属度。规定必须75%以上的意见才能确定其评价结果的等级,即
2)评价结果的处理。
若
若
3 结束语
工程质量保修效果评估方法是建立在工程质量保修效果评价指标体系之上,运用模糊综合评价法对保修全过程进行综合评价的方法。工程质量保修效果评价指标体系根据保修的整个生命周期对保修准备、保修过程以及保修效果进行了分析。其中保修准备包括了4个指标,即工程详细资料、保修人员技术水平、保修实施方案以及保修材料;保修过程包括保修人员服务态度、保修及时性、保修过程规范性以及保修过程控制4个指标;保修效果包括保修工程质量、用户满意程度以及保修资料完备程度3个指标。该评估方法的构建从根本上保证了“谁设计、谁施工、谁负责”质量管理思想的有效落实,促进了我国工程保修水平的提高,促进了工程保修市场的健康发展。积极有效客观的推广工程质量保修效果评价方法必将有助于规范建设市场的秩序,杜绝或减少施工企业不履约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朱立冬.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及实现[J].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6:67-68.
[2]许兰生.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研究[J].石油化工建设,2005(4):44-45.
[3]韩同银,王淑雨.完善我国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思考[J].建筑经济,2004(9):9-1.
[4]任宏,赵林.我国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建筑经济,2008(10):27-30.
[5]王宝刚.中外住宅质量保证制度比较[J].建筑经济,1999(12):28-29.
[6]杨婷婷.大型工程项目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研究[D].大连:大连理工大学,2005.
[7]郭汉丁.建设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管理[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2):283-288.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