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精选6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1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表彰2010 社会法庭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社会法
官的通报
发布时间:2011-02-23 10:37:0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表彰2010 社会法庭工作
先进单位和优秀社会法官的通报
豫高法〔 2011 〕 26 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2010 年,全省法院以***同志关于社会法庭工作的批示精神为指导,以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大力开展社会法庭规范化建设。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和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下,全省法院深化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不畏艰辛,迎难而上,社会法庭规范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推动了社会法庭工作深入、持久、健康发展。截至2010年12月底,全省共建立社会法庭2254 家,选任常驻社会法官8456人,调处纠纷32239 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受到中央、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充分肯定。
为进一步激发热情,促进工作,经研究决定,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等6个社会法庭工作先进中院,襄城县人民法院等40个社会法庭工作先进基层法院,襄城县王洛镇社会法官张遂保等64 位优秀社会法官进行通报表彰。
一、社会法庭工作先进中级法院(6 个)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社会法庭工作先进基层法院(40 个)
襄城县人民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三、优秀社会法官(64 人)
张遂保襄城县王洛镇社会法庭
张海穗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社会法庭
范遂堂长葛市后河镇社会法庭
田松甫许昌县长村张乡社会法庭
牛保宪鄢陵县南坞乡社会法庭
王国增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社区社会法庭
李宗民舞钢市杨庄乡社会法庭
薛海水汝州市温泉镇社会法庭
张庆堂鲁山县张良镇社会法庭
张硕魁新乡县小冀镇社会法庭
苗刚印
方忠辉
路德
李绍印
宋金堂
马红兵
连书民
耿文敏
牛丙午
买瑛
吕兰花
陈国强
庞高潮
王锡彪
买柏林
程鹏甫
藏要提
朱社子
周建伟长垣县中心社会法庭辉县市胡桥乡办事处社会法庭辉县市黄水乡社会法庭新乡县翟坡镇社会法庭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社会法庭荥阳市王村镇社会法庭新郑市和庄镇社会法庭登封市石道乡社会法庭巩义市站街镇社会法庭焦作市中站区朱村街道办事处社会法庭焦作市解放区民生街道办事处社会法庭沁阳市西向镇社会法庭武陟县中心社会法庭孟州市槐树乡社会法庭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社会法庭漯河市哪城区新店社会法庭临颖县皇帝庙乡社会法庭新安县铁门镇社会法庭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社会法庭
祝坤商丘市梁园区少数民族社会法庭
刘洪波民权县花园乡社会法庭
孙继田夏邑县民族团结社会法庭
尹占国西华县西夏镇社会法庭
魏晓枫
于子涛
赵兴红
白清堂
李志
王学明
耿霄鹏
陈贵志
杨同义
姚红举
王作广
彭本诗
吴玉峰
罗丰
丁佰柱
张英
李庭响
张同来
王勇太康县毛庄镇社会法庭郸城县宜路镇社会法庭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社会法庭汤阴县宜沟镇社会法庭安阳县吕村镇社会法庭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社会法庭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社会法庭浚县白寺乡社会法庭濮阳县城关镇社会法庭清丰县纸房乡社会法庭范县王楼乡社会法庭信阳市平桥区信阳工业城城东社会法庭固始县武庙集乡社会法庭商城县达权店镇社会法庭西峡县西坪镇社会法庭淅川县香花镇社会法庭桐柏县埠江镇社会法庭正阳县辛阮店乡社会法庭平舆县西洋店乡社会法庭
万殿彬通许县孙营乡社会法庭
张远志通许县玉皇庙镇社会法庭
于建军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社会法庭
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社会法庭
刘读富济源市思礼镇社会法庭
卢连文郑州铁路局洛阳办事处社会法庭
李双宝郑州铁路局郑州办事处社会法庭
王群熬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社会法庭
艾生伟渑池县天池镇社会法庭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优秀社会法官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在以后的工作中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再创辉煌,再立新功。全省法院要向先进单位和优秀社会法官学习,情系群众,爱岗敬业,勇于奉献,扎实工作,推动社会法庭工作再上新台阶,以实际行动服务和保障中原经济区建设,为实现中原崛起、河南振兴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各中院、基层法院也要开展评选优秀社会法官活动,对评选出的优秀社会法官隆重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以进一步激发社会法官的工作热情。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2篇
关于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豫司〔2011〕6号
各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综治办、编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工会、共青团、妇联: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臵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在我省全面开展,经认真研究协商,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切实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方向。
― 1 ―
2、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规章制度,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运行。
3、坚持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形成整体合力,努力提高矫正质量。
4、坚持接受监督的原则。社区矫正的全过程必须公开、透明,全面接受法律、社会、群众监督,依法、公正、有序、有效开展。
5、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国家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分步、有序、扎实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各项措施符合实际、取得实效。
二、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精神,我省社区矫正适用于下列五种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 2 ―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准确把握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三、工作任务
总结完善社区矫正试点经验,积极探索工作规律,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体系,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至2011年年底,在全省全面启动社区矫正工作;确保2012年底全省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全部纳入社区矫正范围。
(一)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增强其认罪悔罪意识,提高社会责任感。加强心理矫正工作,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正,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二)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建立社区矫正评估体系,增强教育矫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不同犯罪类型和风险等级,实行分类矫正。依法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会客、请销假、迁居、政治权利行使限制、适用禁止令等管控措施,避免脱管、漏管,防止重新违法犯罪。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对
― 3 ― 象考核奖惩制度,建立日常考核与司法奖惩的衔接机制。鼓励运用信息通迅等技术手段,创新监督管理方法,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科技含量。
(三)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困扶助。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村籍社区矫正对象落实责任田。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高就业谋生能力,解决就业、就学、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四、部门职责
(一)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按照社区矫正的五种适用范围,依法对刑事被告人、罪犯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2、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3、对拟宣告缓刑的案件,可以委托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况开展调查评估,通知相关社区矫正机构旁听庭审,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拟假释的犯罪分子,可以委托罪犯被捕前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假释
― 4 ― 后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
4、强化社区矫正前法制宣传教育,对拟实行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责令其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5、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治安部门和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
6、针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的不同表现,依法对其裁定减刑、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余刑等。
(二)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对社区矫正工作是否公开、公正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1、加强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实行社区矫正罪犯的交付执行是否及时、合法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移交的文书资料是否齐备等进行监督。
2、加强对变更执行环节的监督。对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是否依法给予处罚,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是否依法收监执行,以及对符合减刑条件的是否依法予以减刑等进行监督。
3、加强对终止执行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期满应当解除矫正、― 5 ― 恢复政治权利的,或者对执行期间死亡的是否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的,或者对是否按期解除矫正的等进行监督。
4、加强对社区矫正监管措施的监督。对矫正组织是否建立健全,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健全监管矫正档案、是否认真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
5、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查处,依法查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以及因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案件;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滥施社区矫正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6、积极在社区矫正对象中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严厉打击社区矫正罪犯重新犯罪现象,及时审查批捕,依法从快提起公诉。
7、对可能实行社区矫正的案件,在提起公诉前,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诉前社会调查,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
(三)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
2、看守所在罪犯出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责令罪犯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告知罪犯在规定期限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 6 ―
3、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4、对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及时查找;对重新犯罪的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5、就社区矫正对象是否予以减刑,是否予以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
(四)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牵头组织和具体实施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
1、指导、监督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实施。
2、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检察、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
3、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等部门的委托,在规定期限内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刑事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
4、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文化教育、法律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协调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基地、劳动基地和就业基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县(市、区)或者依托监狱、劳教所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
5、协调社会力量参与教育矫正。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
― 7 ― 扶;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未完成法定义务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完成法定义务教育;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生活等困难。
6、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行使行政奖惩权、建议司法奖惩权和宣告解除社区矫正权,实施奖惩。
7、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加强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队伍业务水平。积极招募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扩大矫正队伍。
8、监狱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罪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予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罪犯,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在罪犯出狱前,责令罪犯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告知罪犯在规定期限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在罪犯离开监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需要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收监执行。积极协助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为生活困难或有就业需要的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六)编制部门要根据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加强社区矫正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
(七)民政部门要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之中,指导基层组织参与矫正工作。要将符合低保条件的矫正对象纳入低保范围,对需要临时救助的矫正对象提供救助。
― 8 ―
(八)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将社区矫正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九)卫生部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病情进行检查、监督,出具医疗意见,参与心理矫正。
(十)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发挥职能作用,组织志愿者与矫正对象结成帮扶对子进行思想道德、法制、文化教育和技术辅导,为矫正对象提供学习、生活、工作上的帮助。
五、组织领导
(一)领导机制及组织机构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始终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1、成立河南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指导、协调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由省委或者省政府分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编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承担日常工作。
2、各省辖市、县(市、区)参照省级模式,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组织机构。
3、乡镇(街道)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
― 9 ― 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组长由分管党委副书记担任,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参加。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具体实行社区矫正工作。
(二)工作队伍
建立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社区矫正工作者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组成。切实加强司法所建设,确保每个司法所至少有一名专职社区矫正工作者。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每个社区矫正机构配备至少一名社会工作者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积极组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倡导组建专职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协助司法所人员对矫正对象实施矫正。
(三)工作制度
1、议事协调制度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和工作例会,研究落实上级机关有关指示,制定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和计划,部署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通报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拟定重大问题解决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工作措施,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2、请示报告制度。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请示,遇到紧急情况要边处臵边报告。
3、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实行责任目标考核,并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范围,凡因工作人员失职、渎职造成社区
― 10 ― 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重新犯罪等情况的,进行责任追究。
4、监督管理制度。制定接收、监督、考察、管理、教育、监护、社会保障救助、考核奖惩、解除矫正、档案、统计等工作制度,建立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监督管理措施,提高监管质量。
(四)加强宣传
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纸等现代传媒手段,大力宣传社区矫正工作意义、内容、方法、程序,宣传社区矫正工作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社会认知度;利用社区广播、宣传栏、黑板报,采取张贴宣传画、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提高社区居民的知晓率和热心参与的积极性;宣传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好典型,为社区矫正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〇一一年八月 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3篇
陪审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代, 有着悠久的历史, 其根本目的是让没有相互关联的, 甚至是没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普通民众, 用最本真的良知与正义感来判断既定的犯罪事实, 对案件的定罪与量刑产生重大影响, 防止因为法官的权威或者是法律的不完善而导致的司法专断, 确保法律在最大限度的范围内保证司法公正。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 而阶级意志带有明显的狭隘性, 陪审制度是一种司法民主化的产物, 能够吸收大量的非统治阶级意志参与到法庭的审判当中, 将司法民主推广到非统治阶级当中, 是广泛接受非统治阶级的良知与社会正义感参与到司法机制中的重要手段。
现行的陪审制度有两种:一种是英美法系实行的陪审团制。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实行的是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享有决断权, 由陪审团和法官各司其职分别负责定罪和量刑;另一种是欧洲大陆所规定的“参审”制, 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实行的是由普通民众作为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审判庭参与案件的审理, 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我国现行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 是从前苏联引入的, 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但在运行中存在不足, 亟待改革与创新。
在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前提下, 2009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方案》, 并于2010年3月在全省全面推行。河南省高院首创的“人民陪审团”在社会上引起了高度的重视, 引发了人们对于公众如何在现行的机制下参与到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中的思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过程中, 取得了一些经验, 这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 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 需要反思与改进。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简介
(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简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时, 突破了我国现有的陪审员制度中成员精英化的特点, 将士农工商各个阶层中高素质的人才接纳到陪审团中。同时, 建立完善的陪审团成员数据库, 对陪审团的成员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约束, 确保陪审团成员的整体素养, 保证陪审团的成员能够代表最广泛的民意, 使陪审团成员成为普通公众与国家司法机关沟通与交流的渠道。对于列入人民陪审团成员库的人员, 河南省高院培养他们作为陪审团成员的职业道德素养, 提高陪审团成员对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认识, 增强其感情认同和职责的认知, 增强其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公正廉洁的陪审意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人民陪审团参与的案件精挑细选, 严格选择适合人民陪审团参与的案件, 使人民陪审团的资源得到最合理的利用, 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与高效。在审理之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询问公诉机关的意见, 并提前告知案件当事人, 使人民陪审团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方面的权益。人民陪审团多参与刑事案件的审判, 以及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 其目的是让更多的民意参与到法律制度中来, 发挥人民陪审团在司法与世情、人情之间的桥梁作用。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团制度高效运转, 河南省法院建立了完善的运行机制, 规定人民陪审团成员的选取要符合随机概率。参与审判时, 发表意见以无记名方式进行, 要形成书面意见, 可以是一致意见, 也可以是多种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的人民陪审团制度, 不仅仅是流于形式, 更注重实质, 在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当中, 法庭充分尊重人民陪审团的建议, 并将陪审团的意见记录在案。假如陪审团与法庭意见相左, 法庭必须充分考虑陪审团建议中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因素;如不采纳, 必须给予合理解释。裁判生效后, 要将裁判文书复印件送至人民陪审团成员。
(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值得借鉴的经验
1. 保证司法审判的最大民主性
法在古代有惩恶扬善之意, 在西方语系当中, 法有公平与度量的意思, 所以, 欧美国家的法院多以天平为标志。以天平来作为司法的标志, 是最贴切不过的了, 它以法律为度量, 衡量的是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利益冲突。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代表少数人的利益, 当权益为少数人所有时, 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团作为维护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 广泛地吸收了来自各个阶层群众的意见, 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他们的判断与意见会帮助法官作出更加公正的审判, 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民主。
2. 充分考虑民意, 法律制度下的法与情相容
自古以来得道者多助, 失道者寡助, 所谓的道, 就是民意。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人民当家作主, 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 维护人民的利益。然而, 作为没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普通公众而言, 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理解, 往往是基于人情的判断, 因此, 往往会出现法与情的冲突。以世俗的伦理道德为基准, 对违法案件有一个法律之外的判断, 是人民陪审团存在的基础。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 如果“照猫画虎”式地运用法律教条, 势必会使法律失去了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存在感, 引起普通公众对法律的误解。人民陪审团作为法律与人情的桥梁, 法庭参考他们的意见, 使得法律既不失公允与威严, 又充分考虑人心所向, 不妨害民情, 增强了审判的社会认同感。
3. 以民心树立司法权威
中国人讲究以德服人, 威信的树立, 从来都是根植于他人的崇敬与信服, 绝不是畏惧和胆怯。司法的权威也不是依靠暴力机关的威慑与恐吓来实现的, 而是源于公众的认可与接收, 民心所向是法律存在的基础, 人民陪审团制度最大程度上接纳了普通公众参与到司法审判过程中, 使更多的人知法、懂法、用法, 吸收了更多的人在生活中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 这样通过一种非正式的、更加有效的渠道来使更多的人了解法律, 并且以法律为准则规范自己的行为, 这样不仅减少了违法犯罪的发生, 更在潜移默化的过程中树立了法律的权威。
(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不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 加快了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 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但其中也有一些不足, 值得改进。
首先, 陪审团制度的确立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做后盾,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加强相关法律建设, 使得人民陪审团制度有法律依据。
其次, 为了加强陪审团成员的素养, 使陪审团制度高效运转, 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培训机制, 确保每一名陪审团成员能够胜任陪审工作。
再次, 需要人民陪审团参审的案件, 要建立严格的参审程序, 规范的参审程序是人民陪审团行使权利的保障。
最后, 人民陪审团参审的案件多以刑事案件为主, 在制度、程序、法律三重的保障下, 应当增加人民陪审团参审案件的适用范围, 充分发挥陪审团制度人民调解的作用。
三、结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的人民陪审团制度, 就是从普通群众中随机抽取若干人组成陪审团参加案件庭审, 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 供人民法院裁判时作为重要参考。在这个过程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人为本, 采取了合理科学的做法, 使得人民陪审团制度在法制的框架下最大程度上参与到司法民主之中。人民陪审团制度是重视司法民主化建设的成果, 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 推进了司法民主进程。
摘要: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一定程序吸收非职业法官的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最先在欧美等国家确立起来, 其在欧美等国家发展得比较成熟, 形成了一套陪审团制度。与欧美等国家的陪审团制度相比, 我国的陪审制度确立得比较晚, 发展较不成熟, 存在着体制不完善、陪审员专业素质良莠不齐、适用范围有限等不足, 我国的陪审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河南省级人民法高院率先推行陪审团制度, 大胆尝试改革, 为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迈出了探索的一大步, 其中的经验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
关键词:陪审团机制,人民陪审员,司法民主
参考文献
[1]万桂英, 周筱艳.对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J].时代主人, 2009 (1) .
[2]王尹宗.中外陪审制度比较及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完善[D].2008.
[3]龙宗智.论我国陪审制度模式的选择[J].四川大学学报, 2001 (5) .
[4]江国华.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之解读[K].人民法院报, 2010-05-2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4篇
A.人民代表大会制度B.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C.社会主义制度D.社会主义公有制
例2
(2011年广西桂林中考试题)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危险驾驶”条款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
A.审判权B.监督权c.任免权D.立法权
分析:以上试题紧扣课标,考查教材知识,但又不拘泥于教材,引导学生关注社会生活、国家大事,有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归纳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2012年全国各地中考将会结合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继续考查人民、人民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知识点,同学们在复习时应重点把握上述内容。
人民: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代表:广大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选出人民代表,由他们组成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人民代表来自人民,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
人民代表大会:它是我国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机关,由人民代表组成,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根本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它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地位最高,权力最大,它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行使最高立法权、最高决定权、最高任免权、最高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人民怎样行使当家作主权力: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行政、审判、检察等机关)——管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5篇
(2010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3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涉诉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涉诉信访秩序,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涉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诉信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做好上访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实现“案结事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予以终结:
(一)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裁判申诉或申请再审,或者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或再审维持的;
(二)当事人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服进行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或再审维持的;
(三)当事人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或驳回,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
(四)因法律、政策等原因导致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
(五)进行恶意诉讼、有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情况严重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进入终结程序的。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涉诉信访终结工作,对拟终结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查,进行法律释明;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拟进行终结的法院应组织听证。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拟报信访终结处理的案件,要报同级党委政法委核准,并逐级上报省法院。
对确认终结的信访案件,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档案。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以下类型的涉诉信访案件依法予以终结,并协调地方党委、政府,确定稳控责任单位,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一)案件处理适当,人民法院已经对上访人进行了法律释明的,或者上访人的实际困难己经得到解决的,或者上访人的实际困难已有合理救助方案但拒绝接受的;
(二)案件错误已经纠正,上访人的合法诉求已经得到司法保护的;
(三)上访人签订息诉罢访协议或者承诺书后反悔的;
(四)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上访人为精神病患者,且其上访行为是由精神不正常所致的;
(五)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以牟利为目的或其他不正当目的,非法代理进行上访的;
(六)其他符合终结条件的案件。
第六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是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申报责任主体;同级党委政法委是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核准主体;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确认主体。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将本地区拟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汇总后,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拟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组织专门合议庭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进行终结;终结后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并报送省委政法委,定期以书面的方式反馈给各中级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定期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各中院。
第七条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拟终结备案,应提交下列村料:
(一)涉诉信访终结申请表;
(二)涉诉信访案件审查处理报告,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涉诉信访人员基本情况,信访事由及处理过程;
(三)稳控责任书,包括具体稳控措施,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主要领导签字;
(四)相关法律文书。
第八条 已经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由上访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案件一审法院负责告知上访人,告知事项如下:
(一)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信访;
(二)上访人员实施非正常上访或其他违法上访行为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其信访相关诉求,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
负责告知的审判人员应制作告知笔录,并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对法院的告知工作不予以配合的,负责告知的审判人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并由法院两个以上的人员签字。各中级人民法院将本辖区内己终结案件的告知笔录汇总后,在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九条 对己经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涉案法院或进行终结的法院可以在其涉诉信访接待场所或法院的公告栏等场所予以公示,同时通知上访人所在的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做好稳控工作。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信访案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处理结果,提高信访案件终结工作的公信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措施方便上访群众查询;同时注意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涉诉信访终结后,上访人员采取非正常上访或具有其他违法上访行为的,按照属地原则,由相关法院配合稳控责任单位做好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予以惩处。
第十一条 涉诉信访终结过程中,因结论不正确、程序不严格、措施不得力或其他违法违纪等行为,引发恶性信访事件的,要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并在年终绩效考核中酌情予以扣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6篇
云 南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文 件 云 南 省 公 安 厅 云 南 省 司 法 厅
云司发[2008]90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 正衔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
从2009年1月1日起,社区矫正工作在全省全面实施。为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云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司法厅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结合云南省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非监禁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人民法院与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告人或罪犯,在裁判前应核实确定被告人或罪犯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并在裁判文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中载明该被告人或罪犯的户籍地和居住地。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裁决时向被告人或罪犯发放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被告人或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的还需其监护人签字。
第三条
人民法院自判决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委托拟进行社区矫正地法院送达或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罪犯 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处(科)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第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认真查验,详细登记备案。
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齐全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及时转交司法所,同时将送达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在7日内寄回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不齐全或有误的,应在3日内通知人民法院补正。
第二章 公安机关与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 第一节 看守所与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 第五条 看守所在提请人民法院对罪犯假释时,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前一个月,将提请假释、预放罪犯名单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核实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及时反馈核实结果。提请假释、预放罪犯名单的项目包括:罪犯姓名、提请假释时间或预放日期,户籍地或捕前户籍地,假释或释放后的居住地,有无生活自理能力,罪犯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第六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前一个月,看守所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由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通知司法所动员罪犯的亲属在释放之日将其接回。看守所发现罪犯本人或家庭有持殊情况的,需向县(市、区)司法局通报。
罪犯假释的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及时将罪犯的出所日期通过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通知司法所,由司法所动员罪犯亲属在出所之日将其接回。
第七条 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所前,看守所组织其学习社区矫正有关知识和相关规定,教育罪犯出所后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并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第八条 罪犯出所当日,看守所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自出所之日起7日内持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 正。
第九条 看守所自罪犯出所之日起7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或以特快传递的方式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和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处(科)。
罪犯假释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指定医院的病残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在向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分局送达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刑满释放人员 通知书(复印件)、暂与监外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十条 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认真查验,详细登记备案。
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齐全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及时转交司法所,同时将送达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看守所;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不齐全或有误的,立即通知看守所补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私自脱离监管去向不明的,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向原关押看守所书面通报情况。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还需附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提前一个月向原关押看守所书面通报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并督促其按期到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第二节 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的衔接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外省(区、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寄送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或者外省(区、市)监狱、看守所寄送的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及时将复印件移送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并督促罪犯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复印件)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复印件)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
司法所接收罪犯后,及时向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书面报告,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每季度将接收罪犯名单及基本情况抄送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生效后,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及时督促罪犯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将情况向原裁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司法所通报。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对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办理户籍登记时,督促其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将情况向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通报。
第十五条 司法所接收保外就医罪犯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为罪犯就近指定有保外就医病残鉴定权的医院进行诊治和鉴定。
保外就医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进行治疗以外的其他社会活动,由公安机关依法审批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司法所。
第十六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司法所向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派出所根据罪犯的表现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是否消失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安分局向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或继续监外执 行的书面建议。罪犯保外就医的,派出所还应及时带其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鉴定,司法所予以配合。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司法所及时书面建议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办理收监手续。派出所接到司法所的建议书,对罪犯先行羁押,并及时通过县(市、区)公安分局向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的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罪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或者私自脱离监管的,司法所经核实确定去向不明,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查找,司法所予以协助。
罪犯拒不接受社区矫正的或者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的,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配合司法所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第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迁居的或者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7日以上的,应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由司法所填写专门的审批表一式二份,写明该人的基本情况,迁居和外出原因,具体期限和时间、去向,近期表现情况及司法所审核意见,交公安机关依法审批,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各存档一份。罪犯离开居住地的县(市、区)不足7日的,由司法所批准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公安派出所。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迁居的或者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7日以上的,应提交书面情况一式二份,分别交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备案。罪犯离开所居住地的县(市、区)不足7日的,须向司法所报告,由司法所及时将情况通报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条 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系制度,每月通报一次工作情况,并对各自列管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名单进行比对,对漏管的罪犯,按规定及时纳入管理范围。
第三节 办案公安机关与司法所的衔接
第二十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被治安拘留的或重新犯罪被羁押的,办案公安机关及时通过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向司法所通报情况。
第三章 监狱与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监狱在提请人民法院对罪犯假释时,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前一个月,将提请假释、预放罪犯名单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核实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实结果。提请假释、预放罪犯名单的项目按上述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
第二十二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前一个月,监狱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由基层科(社区矫正科)通知司法所动员罪犯的亲属在释放之日将其接回。监狱发现罪犯个人或家庭有特殊情况的,需向县(市、区)司法局通报。
罪犯假释的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及时将出监日期通过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动员罪犯的亲属在出监之日将其接回。
第二十三条 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监前,监狱组织其学习社区矫正有关知识和相关规定,教育罪犯出监后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并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罪犯出监当日,监狱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自出监之日起7日内持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保外就医证明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第二十五条 监狱自假释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监之日起7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以特快 传递的方式寄送罪犯固定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和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处(科)。
罪犯假释的,寄送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鉴定表、心理评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寄送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寄送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鉴定表、心理评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寄送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狱在向其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分局寄送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复印件)寄送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二十六条 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监狱自接到批复之日起7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
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鉴定表、心理评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监狱在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分局送达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二十七条 省监狱管理局接收外省(区、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后,指定负责管理该犯的监狱及时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和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处(科),并督促罪犯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鉴定表和省监狱管理局指定监狱接收罪犯的有关证明。
监狱在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分局送达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存根(复印件)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认真查验,详细登记备案。
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无误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司法所,同时将寄送回执 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监狱;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有误可能导致错误执行刑罚的,立即通知监狱更正。
第二十九条
监狱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私自脱离监管去向不明的,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司法所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向原关押监狱书面通报情况。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还需附医院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监狱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提前一个月向原关押监狱书面通报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并督促其按期到监狱办理释放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加强与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明确责任,并对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中,应当重点加强对监外罪犯的刑罚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 等环节的监督;依法维护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对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中执行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督促相关机关及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书面呈报相关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致使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脱管、漏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指有云南省户口并在云南省居住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