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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河北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精选6篇)

河北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1篇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四章 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三)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四)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五)绿色建筑发展;

(六)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计划,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建筑产业现代化等,提出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推广使用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目录,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保的要求,充分考虑建筑物布局、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

第十五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省、设区的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对用能数据进行采集、监测。

前款规定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照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鼓励其他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行建立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民用建筑的类型和能源消耗统计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用电限额,逐步实行能源消耗限额和阶梯电价制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居住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法逐步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节能产品、绿色建材的生产者根据自愿原则申请,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认定,可以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和绿色建材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建筑物采暖、制冷、通风、照明和热水供应等方案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绿地率在40%以上或者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鼓励自建中水回用设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用电、用热、用冷、用水、用气等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监测内容,符合国家或者省建设工程标准,满足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新建公共建筑,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

第二十四条 装配式建筑设计应当合理确定预制装配率,优先选用混凝土结构、钢结构、装修一体化等技术。

鼓励新建住宅施工装修一体化或者菜单式装修。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验,保证性能指标符合标准要求。

施工单位、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未包括建筑节能验收报告的,不予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已取得能效标识的建筑,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设备发生改变时,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申请国家和本省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申请财政资金补助的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资质,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后,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使用。

第四章 绿色建筑发展

第三十六条 绿色建筑按照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的技术应用水平,分级评定,实行评价标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下列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益性建筑;

(二)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四)城市新区、绿色生态城区的民用建筑。

前款规定的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具体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不同地域的自然条件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

鼓励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绿色生态居住小区。

第三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级水平和投资等内容。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在财政投资项目立项时,应当将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等级水平等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和投资预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公示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技术应用等要求。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的等级以及相关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通风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绿色建筑项目,规划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的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发展要求,通过明确土地供应条件、财政引导等措施,推动装配式建筑工程示范和设计、生产、施工一体化的产业基地建设,逐步提高装配式建筑建设水平。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以及装配式建筑产业的发展状况,适时划定装配式建筑实施区域。

鼓励新建建筑采用预制装配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 绿色建筑项目应当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在围墙、管井、管沟、小区道路、广场、单层临建和地面停车场等工程中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绿色建筑发展计划,制定支持绿色建筑发展的政策措施,从财政资金奖励、金融信贷支持、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引导鼓励。

建筑项目经测评达到绿色生态居住小区标准或者优于现行绿色节能建筑标准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措施和保修期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以及三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一)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予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的;

(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三)建筑物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运行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四)绿色建材,是指符合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要求,可以减少对自然资源消耗和生态环境影响的建材产品。

(五)装配式建筑,是指采用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建设方式建造的建筑。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改进建筑建造方式,提高建筑的安全性、健康性和舒适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已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审查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河北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工作。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镇详细规划,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应当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题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并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修期等信息,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予使用;

(二)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

(三)做好和留存相关记录文件,供后期检查评估。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随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二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居民建房采取节能措施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坚持统筹安排、节能环保、经济适用、技术可行、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组织开展节能改造。

组织开展节能改造应当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和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设计方案组织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建筑能耗情况报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并对所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分项能耗数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源审计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进行建筑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制冷温度不低于二十六摄氏度,采暖温度不高于二十摄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循环低碳技术,构建绿色建筑体系,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

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细则及施工图审查要点。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

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第三十条 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的,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第三十一条 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机构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

第三十二条 取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绿色建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奖励政策。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单位、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采暖制冷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品技术、本自治区气候条件、地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制定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开展基础和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适宜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或者热水供应等。建设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下列建筑应当至少应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中央空调的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

(二)集中提供热水的宾馆、酒店、医院、学校建筑;

(三)十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

(四)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且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余热回收利用装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二)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 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 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 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 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 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 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 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发展集中供热, 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 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 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 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 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 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 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 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 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 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 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 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 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 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 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 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 经充分论证,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 可以结合扩建、改建, 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 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 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 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 实施计量管理, 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 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 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 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 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 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 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 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 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 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的解决途径 第4篇

建筑节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墙体保温技术

墙体是建筑外围保护结构的主体。根据地方资源条件,河北省用粉煤灰、煤矸石、浮石与陶粒等生产各种混凝土空心砌块,用保温砂浆砌筑。砌块的材料组成及其孔洞设计对热工性能关系甚大,有的24cm多排孔砌块的热阻可优于62cm厚砖墙。但轻骨料混凝土大型墙板及现浇轻骨料混凝土外墙, 往往难以同时满足较高的保温、隔热要求。因而,在节能的前提下,复合墙体越来越成为当代墙体的主流。

复合墙体一般用砖或钢筋混凝土作承重墙,并与绝热材料复合;或者用钢或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用薄壁材料夹以绝热材料作墙体。建筑用绝热材料主要是岩棉、矿渣棉、玻璃棉、泡沫聚苯乙烯、泡沫聚氯酯、膨胀珍珠岩、膨胀蛭石以及加气混凝土等,而复合做法则有多种多样。

2.门窗节能技术

在建筑外围保护结构中,门窗的保温隔热能力较差,门窗缝隙还是冷风渗透的主要渠道,改善门窗的绝热性能,是节能工作的一个重点。

2.1控制窗墙比

窗墙比指窗户面积与窗户面积加上外墙面积之比值。窗户的传热系数一般大于同朝向外墙的传热系数,因此采暖耗热量随窗墙比的增加而增加。河北省除南向无遮挡的双层窗外,东、西、北向双层窗及各向单层窗的有效传热系数,均大于外墙。因此,在采光允许的条件下控制窗墙比以及夜间设保温窗帘、窗板对节能十分重要。

2.2改善窗户保温效果

增加窗玻璃层数, 在内外层玻璃之间形成密闭的空气层,可大大改善窗户的保温效能。双层窗传热系数比单层窗降低将近一半,3层窗传热系数比双层窗又降低近l/3。窗上加贴透明聚酯膜,也颇有效。

近来,强度高的钢塑复合窗,绝热性好的塑料窗等日益发展,窗框由于采用钢材存在的冷桥及结露问题正在改善。中空玻璃、隔热玻璃和反热玻璃等,因价格较高,目前只在高档建筑中应用。随着节能要求的提高和高效节能玻璃生产的发展,像低发射率玻璃之类的节能玻璃,将逐步在建筑中推广应用。

2.3减少冷风渗透

我国多数门窗,特别是钢窗的气密性太差,在风压和热压的作用下,冬季室外冷空气通过门窗缝隙进入室内,增加供暖能耗。除提高门窗制作质量外,加设密封条是提高门窗气密性的重要手段。密封条应弹性良好,镶嵌牢固严密、经久耐用、使用方便、价格适中。可根据不同门窗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门窗密封条,如橡胶条、塑料条或橡塑结合的密封条,其形状可为条状、刷状或片状,固定方法可以粘贴、挤紧或钉结,有的还制成膏状,在接缝处挤压成型后固化。然而密封过于严实,又与居住卫生有矛盾。为使正常的通风换气问题得到解决普遍安设密封条的同时,还应参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开发使用简便的微量通风器。

2.4加强户门、阳台门的保温

过去采用空腹薄木板户门,现在多填充以聚苯板或岩棉板,并往往与防盗、防火相结合。阳台下部钢制门心板以往冷天结露淌水,现也贴上绝热材料,上部透明部分采用双层玻璃,条件大有改善。

3.屋顶节能技术

3.1平顶屋面

应用较多的仍是加气混凝土保温,但厚度增加50~100mm。有的将加氣混凝土块架空设置;有的用水泥聚苯板、水泥珍珠岩、浮石砂保温,保温效果更好;有的则在架空混凝土薄板下设袋装膨胀珍珠岩,保温效果更好。高效保温材料已开始应用于屋面,以用聚苯板、上铺防水层的正铺法为多。有的单位研究采用倒铺法,即聚苯板设在防水层以上,使防水层不直接受日光曝晒,以延缓老化,但聚苯板应采用挤出法生产的闭孔型,不与屋面粘结,上用压块固定。

3.2尖顶屋面

近来尖顶屋面发展较快,这种屋面较便于设置保温层,可顺坡顶内铺钉玻璃棉毡或岩棉毡,也可在天棚上铺设上述绝热材料,还可喷、铺玻璃棉、岩棉、膨胀珍珠岩等松散材料。

4.住宅的供暖节能

4.1供暖技术措施

一方面提倡采用节能效果较显著的低温热水地板辐射供暖。无论是集中还是分户热源,以热水为热媒的条件下,采用地板辐射供暖不仅可以提高供暖的舒适度,也由于辐射传热可以在相同室温条件下,获得高2~3度的等铲舒适温度,并呈较发了的重直温度场分布,因此,与散热器或热风供暖方式相比,可以得到10~20%的节能效果。

其次应强调在最大限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条件下采用电热供暖,限制采用普通电散热器或家电锅炉等直接电热式供暖设备。

另外就是户式燃气供暖炉包括热风炉和热水炉,如果应用得当,应该认为是成功的多元化供暖方式之一。新标准实施以后供暖能耗的大幅度降低,使采用户式燃气供暖更为经济。新标准根据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得失,从节能角度提出了对户式燃气供暖炉选用的原则要际 。主要是:要经过对环境影响的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防止造成对局部区域环境污染的技术措施;额定热量和供暖负荷相适合,容量不宜过大;选用能达到较高额定热效率和部分负荷热效率的炉型;采用具有能够保证达到较高运行效率调节手段的产品;燃气热水供暖炉的配套循环水泵应与系统特性相匹配。

4.2普通公共建筑的照明节电

普通公共建筑的节能潜力主要是照明电耗的减少。一方面是促进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随手关灯的习惯,另一方面可采用一些技术手段,比如类似宾馆插牌取电或者投币式的节能开关等。

4.3大型公共建筑节能

大型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重点是降低电耗,根据对部分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经验,通过加强运行管理,杜绝“跑冒滴漏”的浪费现象,可节能5~10%;通过提高水泵风机等输配设备的运行效率及应用变频调速技术,可节能10~20%;通过改善过渡季节设备运行方式、避免冷热不均、增加自动控制系统等措施,还可节能10~20%。大型公共建筑的综合节能潜力为30~50%。

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大,单幢建筑物的能耗就相当于成百上千户家庭的总能耗,而且节能潜力大,近年来针对宾馆饭店等建筑的节能工作已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5篇

2015-2-8

杭州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6号

2014年8月29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3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4年8月29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辅助建筑。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节能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保障、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住宅产业现代化,通过科技创新不断提高民用建筑节能水平。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空气能、水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采光、自然通风、遮阳、余热废热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节能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鼓励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其面积可以按照《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和节能新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推广和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五)绿色建筑和住宅产业现代化的示范、推广;

(六)建筑节能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七)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研究与编制;

(八)建筑节能知识公益宣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经济和信息化、住房保障、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级民用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与相关规划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民用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建筑节能基本信息和建筑能耗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和寿命周期等调查统计,并将统计信息纳入国家、省、市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

新建、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并接入市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民用建筑工程上的应用示范。获得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建设项目,可以在按照规定授予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荣誉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条 对利用可再生能源超过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且符合资源利用相关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工程优先选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建设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严格控制使用列入限制使用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新建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确定民用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和自然通风,综合考虑建筑物能耗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本市推行绿色园区建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类园区建设中,应当按照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绿色园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

本条例所称的绿色园区,是指按照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充分体现资源节约、保护环境的要求,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的园区。

绿色园区建设技术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标准,并纳入委托设计合同。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新建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完成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后,应当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节能评估,编制建筑节能登记表或者建筑节能评估报告。

达到下列规模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

(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

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再编制建筑节能登记表。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和节能评估。

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开展节能评估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成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未经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十七条 十二层以下的新建居住建筑、超过十二层的新建居住建筑的逆六层,应当将太阳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验收,但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建筑除外。

有集中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或者余热、废热等能源。

新建保障性住房、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或者热水供应等。

第十八条 依照《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将建筑节能登记表或者建筑节能评估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但组织专家论证或者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建设单位提交建筑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篇(章)进行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节能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过程中,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民用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作重大变更且影响节能效果的,其建设项目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设置建筑节能施工篇(章),建筑节能施工篇(章)应当包含建设项目节能和施工过程节能的内容,并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查批准。

施工单位在民用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时,应当按照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规范要求,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减少施工废弃物的排放。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规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监理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建筑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可再生能源利用等节能信息进行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建筑节能材料、设备以及重要部位的监督检查,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空调暖通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围护结构节能、用能设备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建筑用能监测系统等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设计实施情况。节能验收不合格的,不应当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物进行能效测评;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获得财政支持并列入市级以上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民用建筑,建筑能效测评结果可以作为优先发放各类建筑节能专项补助的依据。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能效测评的工程进行动态跟踪和管理。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住房保障、商务、体育、卫生计生、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统计信息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居住建筑以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利用财政性资金改造的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改善门窗、屋面、遮阳和外墙等保温隔热性能,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和光伏发电。

第二十九条 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节能服务机构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等以公益为目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和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者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与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等受益人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扶持和融资服务等。

第三十一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民用建筑共用部位的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对采用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建筑节能设施。

第三十四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除有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夏季制冷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采暖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制度,开展能耗统计和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民用建筑用能的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对建筑能源利用做出评价。

以下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审计:

(一)被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单位的;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

(三)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作重大变更影响节能效果,未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进行节能信息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设置建筑节能施工篇(章)或者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篇(章)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系统和用能系统的,由所在地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使用空调采暖、制冷,室内空调的温度控制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建筑室内空调的温度控制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6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以及在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建筑节能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鼓励推广施工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七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

(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河北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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