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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代理协议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婚姻纠纷代理协议(精选6篇)

婚姻纠纷代理协议 第1篇

韩某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CC案

壹审诉讼阶段代理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韩某某出庭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天津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韩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CC案壹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向委托人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经过开庭询问,代理人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现代理人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予以参考。

CC、韩某某与刘某之前是合伙关系,共同成立了“某某少儿创意画馆”。

2014年12月中旬,韩某某与刘某商定CC起合伙开画室,两人便于2015年2月共同承租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AAAA56-1-103房屋(以下简称AAAA房屋),用于开画室,画室名为“某某少儿创意画馆”(以下简称“某某画馆”),租房后,韩某某开始为画室购置办公用品等,刘某开始做宣传工作。2015年3月7日”某某画馆”正式开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韩某某与刘某两人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两人之间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韩某某认为与刘某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刘某在反诉状中,也要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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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CC案

壹审诉讼阶段代理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韩某某出庭的代理词

韩某某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只是口头协议合伙,双方都承认存在合伙关系,故韩某某与刘某是合伙关系,共同成立了“某某少儿创意画馆”。

二、韩某某与刘某现已解除合伙关系。

“某某画馆”开业后,韩某某与刘某在经营过程中彼此的意见、经营理念等存在很多分歧,两人经常谈到解除合伙关系,但就解除合伙关系的具体细节商定不CC,韩某某便跟刘某商量自己退出合伙,刘某CC直刁难,韩某某无奈,便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告之刘某后,退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况且2015年5月19日刘某自己成立“BBBBBBBBBB”(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注册地为“XXXXXXXXX”,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韩某某与刘某共同承租的AAAA房屋。成立CC个公司,需要向工商局申请,名称预核准等手续,从申请到成立需要CC段时间,故刘某早在5月初甚至更早已经在为自己成立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故韩某某与刘某合伙关系早已解除。

三、韩某某退出合伙后,将前期为“某某画馆”投资的物品均留在“某某画馆”,由刘某使用,且刘某于2015年5月19日自己成立“丽欧公司”,刘某与韩某某合伙关系已彻底解除,故刘某应退还韩某某该部分投资,共计15266.13元。

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底,韩某某为画室运营在淘宝上购买经营所需物品花费12259.83元(证据2、3、4、5、7为证),在宜家购买经营所需物品花费1896.3元(证据4、6、7为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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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CC案

壹审诉讼阶段代理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韩某某出庭的代理词

AAAA房屋缴纳电费500元,物业费610元(证据7为证),综上,韩某某共为画室前期投资15266.1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CC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韩某某退出合伙后,以上物品均留在AAAA房屋,由刘某使用,且刘某于2015年5月19日自己成立“丽欧公司”,刘某与韩某某合伙关系已彻底解除,故刘某应退还韩某某该部分投资。

四、刘某应退还韩某某2015年5月3日为AAAA房屋交纳的房租7500元。

2015年4月出因某某画馆已逐渐走向正轨,韩某某多次向刘某提出需要完善口头的合伙协议,对合伙的具体分工、盈余分配比例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刘某CC直推脱而始终未能签订,并且在此期间刘某向韩某某提出,以某某画馆的名义雇佣刘某的老公做宣传发传单的工作并且给予高额的工资,被韩某某拒绝,至此二人在经营方式上产生了巨大的分歧,韩丽美向刘某提出退伙但刘某始终不同意,强烈要求韩某某为AAAA房屋交纳第二个季度(自2015年5月10日至8月10日)的房租才同意韩某某退伙、并清算合伙期间的盈亏。韩某某考虑到俩人合伙开某某画馆是基于俩人的高度信任和依赖,目前出现的经营方式上的分歧已经不可调和,对于今后的合作很难再继续开展,在韩某某2015年5月3日为AAAA房屋交纳了第二个季度的房租7500元后,刘某拒绝韩某某退伙和清算合伙期间的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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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CC案

壹审诉讼阶段代理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韩某某出庭的代理词

亏,韩某某无奈于2015年5月4日通知了刘某便退出合伙,并且2015年5月19日刘某已经成立“丽欧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AAAA房屋,继续经营原某某画馆的业务,刘某明知两人合伙关系将要解散,还欺骗韩某某续交第二季度的房租7500元,因2015年5月10日至8月10日为刘某自己使用AAAA房屋,故刘某应退还韩某某房租7500元。

五、刘某诉称的合伙期间的亏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驳回。

刘某要求韩某某承担合伙期间亏损34333元,但并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六、刘某手里有很多学生学费,应予以分割。

韩某某与刘某合伙期间,在财物方面,由刘某记录每笔财物的收入和支出,且很多学生学费都交给了刘某,韩某某不负责记账,亦不掌握学费的具体数额,应由刘某出具详细的合伙期间账本,财物明细。对刘某所收学生学费,应予以分割。

七、刘某所称的“微CC宝贝艺术学院”(正确名字为“微CC宝贝创艺画苑”)并非韩某某经营。韩某某并没有与刘某竞争,相反,刘某家人及相关人员去“微CC宝贝创意画苑”(为天津微CC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CC宝公司”)的CC部分),散步谣言,恶意竞争,侵犯“微CC宝公司”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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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CC案

壹审诉讼阶段代理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韩某某出庭的代理词

“微CC宝贝创艺画苑”是“微CC宝公司”的CC部分,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为DDDD,韩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受雇于该公司任教师,2015年6月6日,“微CC宝贝创艺画苑”试营业,韩某某是退出“某某画馆”,且刘某自己已成立“丽欧公司”,与刘某彻底解除合伙关系后,才就职于天津“微CC宝公司”,并没有与刘某竞争。刘某诉称的韩某某2015年4月底与人合伙创办画室,与事实不符。刘某CC家得知自己斜对面小区也开了画室,且韩某某在里任教,担心会与自己竞争,便找“社会上的人”在“微CC宝创艺画苑”试听课时去捣乱,散步谣言,恶意竞争,侵犯“微CC宝公司”的名誉权(有证据11录音录像为证)。为微CC宝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刘某理应赔偿。

八、刘某诉请的要求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

刘某称5月4日韩某某擅自撤出并搬走物品的行为,使某某画馆的教学处于瘫痪状态,与事实不服。2013年5月3日韩某某为AAAA房屋交纳了第二个季度的房租7500元后,本来以为刘某会按照其说的同意韩某某退伙并清算合伙期间的盈亏,没想到的是刘某欺骗韩某某交纳AAAA房屋的房租,交纳了第二个季度的房租7500元后反悔,并对韩某某进行威胁,韩某某出于无奈再次通知刘某退伙并于2015年5月4日搬走了自己的电脑主机和饮水机,以及韩某某自己的部分绘画作品和韩某某自己的照片,还有CC些韩某某自己的毛笔和笔洗,这其中电脑的用途是查看某某画馆的监控设备对教学并无影响,而韩某某自己的绘画作品和韩某某自己的照片主要做装饰用,韩某某在拿走自己的绘画作品和照片后已经为某某画馆从新替换了其他的绘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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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CC案

壹审诉讼阶段代理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韩某某出庭的代理词

作品和装饰,并没有使原来的地方处于裸露的状态,不影响倍美化馆的正常营业,对于韩某某拿走的自己的毛笔和笔洗,2015年5月4 日是星期CC,某某画馆并不上课,只有周末才会有课,韩某某在拿走以上物品后立即通知了刘某,所以刘某有足够的时间为某某画馆添置毛笔和笔洗,虽然韩某某负责教学和招聘面试培训教师,但是韩某某离开某某画馆时并没有带走培训教师,所以根本不会对某某画馆的教学造成影响,更不可能使其处于瘫痪的状态。更值得强调的是,以上物品均属于韩某某的个人物品,并未作为其对某某画馆的出资,这点在韩某某和刘某共同签字确认的对某某画馆先期出资确认单上可以明显看出。

刘某在反诉状中所称,韩某某在未与其解除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合作经营画室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韩某某早在四月初就告诉了刘某其要退伙,只因刘某那时还没能力自己独立上课,便CC再挽留,韩某某顾及多年同学的情分,才勉为其难答应刘某,只是为其代课到五月初,而其退伙是无法改变的。其次,韩某某并非与人合作经营画室,而是受雇于“微CC宝公司”,并且是在其退出某某画馆之后才到该公司任职的。再次,刘某所称竞业限制条款只在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中才有相关规定,而刘某与韩某某属于个人合伙,而审理合伙的内部纠纷和合伙企业内部纠纷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本案是个人合伙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最后,刘某在反诉状中提到韩某某违反了经济法对通知退伙的限制的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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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CC案

壹审诉讼阶段代理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韩某某出庭的代理词

条件。经济法是我国的法律部门而非实体法,本案应适用有关的实体法而非法律部门。

综上所述,请法庭全面审查本案,依法支持韩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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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年 月

婚姻纠纷代理协议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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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焦点婚外情协议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一提起家庭纠纷,任谁都会皱眉头。

离婚谁说了算,离婚后房产该归谁,家人态度冷淡怎么办……

这些纷繁复杂婚姻家庭纠纷不仅困扰着当事人,也困扰着法学界。

今天(6日),中国法学会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召开了主题为新形势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吴晓芳、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大文及东城区法院法官参与了讨论。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在制定中,会上的问题大都是今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各高级法院作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调研中,各个法院提出的问题。

那么座谈会所讨论的新形势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究竟有哪几类案件,法学界对这些案件的态度又是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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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协议是否有效

婚姻中的双方,可能出于安全感或者别的原因,签订婚外情协议”。协议内容经常是:如果一方有婚外情,就将财产全部分配给对方,或者附加其他的条件。当离婚时,就涉及到财产的协议是否有效,这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吴晓芳法官介绍,这个问题也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力图解决的一个问题,但是目前争论很激烈。一部分人认为,这个协议是无效的。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如果认为此协议有效,将可能会因为要举证而造成捉奸成风,影响社会风气。

另一部分人认为,这个协议应当有效。因为夫妻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达成的约定有效,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持这两种意见的人,数量几乎相当。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对此种情况的做法是不予受理。

北京大学法学院马忆南教授认为,这个不应当统一认定为有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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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无效,而应当借鉴德国法,具体考虑签订时当事人的动机等。

离婚时财产如何分配

在房价不断上涨的今天,有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尤其突出。

东城区法院民一庭庭长全玉海介绍说,近年来私有房屋越来越多,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房屋的权属问题,房屋权属中争论最大的,是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龙翼飞教授认为,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的财产,都应当考虑到另一方对此财产作出的贡献,从而决定权属。谁承担风险,谁取得所有权”。

另外,在按揭贷款房产进行分割时,银行是否应作为第三人诉讼,引发了大家的争论。

有律师认为,夫妻双方共同买房,一同偿还贷款,在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离婚时应通知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而吴晓芳认为,离婚主要是解决两人的问题,不应当通知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如果有必要的风险,则是属于银行应当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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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家庭冷暴力”

随着时代的发展,家庭暴力出现了各种新形式,如非武力的轻视、冷漠等,这些能够造成对方心理伤害的行为被称为冷暴力”。这些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家庭暴力,以及如何取证,成为了争论的焦点。

吴晓芳认为,冷暴力”不好判断,不应当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中国人民大学杨大文教授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要多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多考虑中国人的习惯。不要赶时髦,不要扩大家庭暴力的认定范围。”

中华女子学院社会与法学院院长林建军教授认为,家庭暴力因为其施暴场所的私密性,而不能适用刑事案件的举证标准;即不能认为当事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亲人的证言,完全没有效力。法官必须根据生活常识和经验、智慧,加以判断。另外,与案件有关的人应有配合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大家都认为,这不仅是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更应是将来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汶川地震带来的法律难题

去年汶川大地震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也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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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新问题。其中有部分失踪人员的配偶,因为希望继续占有财产而拒绝宣告对方死亡。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的顺序是配偶优先于父母,因此,在配偶因为财产原因拒绝宣告或者另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法定代理人如何确定,成了一个问题。

吴晓芳解释说,《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规定法定代理人的顺序问题。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是因为当时立法时觉得一方的死亡会造成配偶的心理创伤,因此给予优先权。而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地震后出现的这种现象,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则可以将法定代理人的顺序加以合理变更。这也是司法解释(三)将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离婚法定理由应进行列举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

而东城区法官介绍,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是双方同意离婚、但说不出具体感情破裂或不合的情形。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可以离婚,引起了大家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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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芳认为,既然在结婚时只问是否自愿而不问感情基础,那么,在离婚时也不应当看感情是否破裂,应当把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她介绍韩国法律在解决离婚案件时,会给双方一个冷静期,让其考虑是否确定要离婚,这个做法值得借鉴。

东城区法院法官杨继良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一个标准来判断什么是感情破裂,什么是分居等问题。目前的法律没有标准,缺少可操作性。

对此,杨大文教授提出,应当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将总的原则认定为感情破裂或者婚姻关系破裂,同时把离婚法定理由进行列举,离婚的程序可以更加完善,必要时延期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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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五年立案监督28件 http://s.yingle.com/l/ss/726729.html 印章真伪鉴定 http://s.yingle.com/l/ss/726728.html 立案 http://s.yingle.com/l/ss/726727.html 活体检验 http://s.yingle.com/l/ss/7267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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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公告送达 http://s.yingle.com/l/ss/726722.html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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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价证券诈骗罪立案标准和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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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公告2018年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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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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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仲裁当事人 http://s.yingle.com/l/ss/726717.html 国有法人 http://s.yingle.com/l/ss/726716.html 文强涉黑案强

奸是否定

罪成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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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代理协议 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 (三) 》 (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 (三) 》) 的出台意味着立法又一次介入到了婚姻生活关系中, 并由此引发了强烈的争论。其中争议广泛地集中在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 (1) , 这些条款涉及到对离婚后房产纠纷的处理方法。对于以上条款, 支持者有之, 而似乎反对者更多。支持者认为其出台适应社会需要, 便于法官判案, 有利于司法效率;反对者则认为这是一部“男人的法”, 是“对家庭伦理的颠覆”, “使婚姻法成为物权法的分支”等等。之所以会存在如此广泛的争议, 原因在于立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对于亲属法的立法范围和界限缺乏基本判断, 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亲属法学当中的许多基本问题没有得到澄清。

二、亲属法学未澄清的基本问题

从亲属法学的研究来看, 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重大问题:

(一) 现有研究成果在微观层面上的探讨居多, 而对亲属法的本质和规律的研究较少

这直接导致了立法机关及最高法不能明晰婚姻法的立法内容及界限。我国目前的亲属法研究多迎合立法的需要, 侧重于具体的亲属法律关系的探讨。亲属法研究的最高的专门学术团体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 其2007年年会入选论文的56篇和2009年年会入选论文的48篇中没有一篇属于亲属法基本原理内容的;在2010年年会入选的66篇论文中, 属于学理研究的只有8篇;2011年入选的72篇年会论文中, 属于亲属法基本理论部分的内容也只有11篇。我国亲属法基本问题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二) 从研究方法看, 亲属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相脱节, 没有从体系内部关联的角度思考亲属法律问题

这导致了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时似乎希望通过婚姻法一部法律解决婚姻生活中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 而不是尝试运用法体系内部的相互关联, 通过与总则、债法、物权法等法律制度的联动解决问题。[1]

以上两点是婚姻法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两个基本问题。当务之急是探究婚姻法的基本问题, 即亲属法律关系的本质以及亲属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体系关联。只有在这两个问题上达成了共识, 才能明确婚姻法的立法范围和界限。

三、亲属法律关系的本质

法律关系也就分为与这三种标的相对应的三种类型, 即对于本人的法律关系、对于不自由的自然的法律关系和对于他人的法律关系。

对于本人的法律关系, 即“原权”, 是生物人对于自己的权利;对于不自由的自然的法律关系, 即对“物”的权利, 其最完整和最纯粹的形式是所有权;对于他人的法律关系则分为两种:一种是将人作为“原子化的个人”, 涉及他人的特定行为, 被称为债;而另一种是将人作为一个“不完整的、需要在自然关联中加以完善的存在”。而个人的不完整性又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性别的区分, 所以需要“婚姻”。其二是个人时间的有限性, 所以需要“继承”。由此创造了在民法法秩序中债法、物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划分。其中债法和物权法属于财产领域, 其本质为“个人自由的扩张”;而由于划分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的不完整性”, 是一种“自然需要”, 因此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从一开始就具备了极强的伦理色彩。换言之, 家庭关系并非全由法律调整, 毋宁说家庭关系中只有一部分具备法律性质, 另一部分应该留给道德。[2]

但是家庭关系中的哪一部分能够上升为法律呢?在萨维尼看来, 家庭关系中关乎“其存在和承认的条件, 包括法律关系可能性的前提、其产生方式以及解体的依据”的内容明显是可以被法律规范的。我国《婚姻法》第六章五十一条包括结婚的原则、条件, 婚姻的效力, 家庭关系, 离婚条件、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 离婚财产纠纷等等。可见婚姻法的规定基本都是在萨维尼的框架内展开的。其中对于离婚财产纠纷采取了相当审慎的态度, 强调先“协议”, 协议不成交给法院“根据财产的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且增加了离婚时夫妻适当帮助义务。使用“协议”、“法院裁量”的方法而不是直接立法本身就是避免将家庭关系由法律直接上升到家庭法律关系层面的表现, 最大程度上尊重道德。

德国民法典素以逻辑严谨、条文详细著称, 但在第四编第一章第七节第一a目关于离婚时的婚姻住宅和家庭用具的处理上, 也只保留了两个法条:1568a条处理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的财产纠纷, 1568b条体现法院应依据“子女最佳利益和配偶双方的生活状况分配房产”。[3]这体现了德国立法机关的矜持, 遵守婚姻家庭法法律关系所决定的立法范围, 避免过多的介入, 绝不越雷池半步。台湾立法例在新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婚姻部分一共删除了28个条文, 立法大量从婚姻家庭领域退却。第四编第二章第五节离婚部分也只是谈到了离婚理由、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义务和离婚时的适当帮助义务等, 离婚财产分割也只用了一千零五十八条一条带过 (2) 。

四、民法体系视角下的婚姻法问题

依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划分出了各个具体的法律制度。而不同的法律关系又是依赖于对于人类支配对象的划分而确定的。换言之, 各种法律关系、法律制度从创立伊始便具备了“内在的有机关联”。曾经有人批评债法和物权法的划分是对完整经济生活的割裂。[4]例如有关动产买卖行为产生的义务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第135条及以下, 而规定动产交付义务的履行则规定在《物权法》第23条及其以下。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在遇到经济问题时, 法官就会束手无策呢?事实上, 法官在处理问题时会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从债法和物权法中寻找相关的依据, 然后结合相关法律而不仅仅是一部单行法解决法律问题。

生活关系是复杂的, 现实中无时无刻不在产生着大量的法律纠纷。家庭婚姻领域亦然。离婚财产纠纷问题愈来愈受到民众的广泛关注, 但是, 这不意味着就要通过《婚姻法》自身的具体规定来予以解决。假使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没有关于离婚房产纠纷的具体解决条款就如同我们的《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 (一) 、 (二) 一样这是否就意味着在出现纠纷时, 法官就无法所依而素手无策了呢?事实是, 在婚姻法解释 (三) 出台之前, 法官往往援引债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离婚财产纠纷问题。如前所述, 债法和物权法属于财产领域, 其本质为“个人自由的扩张”。当涉及离婚财产纠纷时, 财产分割本身就是对于“外在的不自由”的支配和对“特定行为”的请求, 当然可以适用债法和物权法的相关法理。

不要单纯的通过价值判断讨论婚姻法解释 (三) 的合理性与否。“法学是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 由此可以像读图表一样获得结论的。”可以肯定, “相较于其他法益 (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 , 人的生命或人格尊严有较高的位阶。但是在大多数案件中, 或是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 (例如同种人格权) 间的冲突, 或者正因涉及的权利如此歧异, 因此无从作抽象的比较。”在婚姻法立法中, 究竟家庭伦理重要还是个人自由重要, 这也是一个无从进行抽象判断的问题, 也只能通过“个案的利益衡量”的方法。[5]

五、结论

最高法出台的《婚姻法解释 (三) 》等同于立法, 也因为此在学界、民众当中引起了广泛的争执。亲属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的不完整性”, 具备极强的伦理道德色彩, 立法应当尊重民众的道德感, 在婚姻领域的立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应当从体系出发正如同中国司法实践一样适用债法、物权法等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1]丁慧.试论中国亲属法哲学的发展方向——兼与徐国栋教授商榷[J].法学杂志, 2012 (7) .

[2]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以萨维尼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3]德国民法典[M].杜景林, 卢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略论清代前期婚姻纠纷的表现 第4篇

【关键词】清代前期 婚姻 纠纷

一、悔婚所导致的纠纷

婚姻是用来合二姓之好的,这个“好”,究其实质乃是既得利益。如果婚姻的缔结能够给双方家庭带来政治或经济上的既得利益,那么不论当事人愿意与否,都可以成立。反之,如果这种既得利益丧失了,那么不管当事人的意愿如何,丧失利益的一方就会想方设法悔婚。论是幼许婚还是指腹为婚其实都是双方家庭企图通过联姻以达到互利互惠。这种包办婚姻缺乏一种长远的考虑,世态的变化是不可琢磨的,世易时移,贫富贵贱,变化不一。当某一方的家境发生了变化,原先认为门当户对的也就成了门不当户不对,负信背约也就可以想见了。

清代前期,婚嫁唯财是举的恶风劣习不断蔓延,“男女结婚当迎亲之前,男家须纳相当之聘金,其聘金之多寡随女家之需索,而无一定标准。甚有女家蓄意悔婚,而无以为词,故意索取重聘,使男家罄力不能措办者,当此之际,男家非俯首解约,即纠众掠取,其能调处允协言归于好者,殆不数睹也。”1面对女方因贪图钱财而蓄意悔婚的行径,拮据的男方在无法满足其难填之欲壑的情况下,只得退婚或抢婚,在此过程中经常伴随着纠纷。原本是为了结二姓之好而缔结的婚约最终却使得二姓反目成仇。

二、婚外性行为所导致的纠纷

男女有别是被传统社会大力宣扬并深为民众所接受和认同的。没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是很少见的。可是,正是这种包办婚姻使得夫妻之间往往缺乏深厚的感情基础,甚至因相貌不配、性情不合而相互憎恶,在儿歌中这种现象多有反映。“小板凳,足歪歪,嫁个姑爷不成材。好吃酒,好打牌,一夜到亮不回来。”2“一颗谷,两头尖,爹妈养成二十年。到了出嫁那一天,花轿抬到房门前。妈哭一声女上轿,爹哭一声锁轿门。哥哭一声嫂起身,嫂哭一声不见人。正月十五来回门,娘同女儿一板凳坐。女兒叹口气,娘问女儿叹什么?女说:“叹的女婿不成人:头上癞痢成磴,脚上脓疮像靴钉,走路就像虼蚤跳。吃饮就像活妖精,睡觉就像狗翻身。”3相貌丑陋、品行恶劣使得夫妻之间很难建立真正的感情。没有感情的婚姻是缺乏稳定性的,当一方对现实状况不满而企图从婚外谋求幸福时,纠纷也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如河南商州张氏“自幼许聘给朱可娃为妻。乾隆四十七年一月过门成亲。男人年幼痴呆,不晓人事,小妇原与不和。”4

三、妻妾失和而导致的纠纷

古时虽然也倡导一夫一妻制,但并不排除一夫多妻,尤其是豪宗强族富贵人家,往往是妻妾成群。对于平民百姓而言,很少有人有经济能力娶得起妾氏,但并不是绝对没有。当妻子没有生下一儿半女,为了防止绝户,娶妾以继户就有了可能。如“洪道,艰于嗣续,纳妾春桃李氏”。无论是富贵之家,还是贫贱之室,妻妾间的纠纷都经常存在着。洪道之妻因嫂子的间言与妾春桃有了芥蒂,痛打春桃,而且让丈夫把春桃逐出,夫不允,伊即寻死。夫不得已。给春桃银三百两,并将刊有韩洪道三字之银牌截作两段,彼此分执其一,以为日后夫妻相会之据。5这虽然只是一个剧本故事,但却是现实生活的反映。

妻欺妾、妾凌妻,在一夫多妻的家庭中,往往会因妻妾互争互斗而闹得鸡犬不宁,因此有识之士总在劝诫人们有子勿置妾。娶妾是为了生子继嗣,如果妻已生子,就不应当娶妾,否则妾恃宠争胜,妻怀妒不平,此乃家门不幸。劝诫归劝诫,毕竟缺乏制约人们行为的强制性力量,在现实生活中,不顾舆论而我行我素者大有人在,他们或是为了炫耀家世与地位,或是为了满足肉欲等等。妻妾众多已是令人头疼,如果再不能处理还妻妾之间的关系,导致妻妾失序,问题就会更加复杂麻烦。“夫正家之本由于夫妇之各正,治家以礼而无宠昵之便,使嫡妾之次不紊,此夫之正也。扶下以恩而无妒忌之失,使怨旷之祸不兴,此妇人之正也。得其正则家治,失其正则家乱,此必然之理也。至于妾媵猥多,未有不为家之害者,内或陷子弟于恶,外或生僮仆之变,无所不有”。6

四、围绕寡妇再嫁问题而导致的纠纷

清代的贞洁观念比以往任何朝代都更强烈,寡妇守节的现象也比以往更突出,旌表节妇烈女的贞节牌坊一座又一座的立起,她们的言行举止也被人们广为传诵,但“守节本闺门庸行,多出于殷实之家,足衣食而惜颜面,自不肯轻易改适,虽多亦无足为异。”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只有在生存有保障的情形下,妇女们的守节才有可能。对于绝大多数普通民众而言,由于生活所迫,他们更为看重实利而非虚名。

“守节实际是一种贵族生活观念,是道德家的理想。民间社会丧偶妇女所面临的挑战可以说是这种观念和理想在平民社会推行中所遇到的阻力,如此的观念和思想平民化不可避免会遇到障碍。”7这些障碍来自多方面。精神上的追求需要物质基础作保障,没有一定的物质基础,纯粹的精神追求只能成为空中楼阁。他们不仅可以从嫁卖寡妇中获得一笔不匪的财礼,更希图占据有产寡妇的家产。

婚姻是社会家庭生活中最常见的现象,它是家庭得以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婚姻也就没有家庭。为了保证婚姻的稳定与顺利进行,国家的典章制度自不必说,乡规民约、家法族规等都对其作了各种严格的规定,并对各种有违婚姻正常缔结的行为给予了惩罚,但这样并不能防止婚姻中的各种纠纷。如上所述,无论是婚姻缔结过程中,还是在婚姻生活中,时常会出现各种纠纷,表现形式不一而足。这一面是现实存在的,唯有认识到此点,才能对传统家庭婚姻形态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注泽:

[1]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1-992页

[2] 叶春生主编《典藏民俗学丛书》(上),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655页

[3] 春生主编《典藏民俗学丛书》(上),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657页

[4] 王跃生著《清代中期婚姻冲突透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5] 叶春生主编《典藏民俗学丛书》(中),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1390-1391页

[6](宋)应俊辑补《琴堂谕俗编》卷上,《重婚姻》

婚姻纠纷民事上诉状 第5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x年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市县镇村13x号,身份证号码131x033013。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养纠纷一案,不服xx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深宝法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xxxx)深宝法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将孩子抚养权归了被上诉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问题

(一)该协议形成的背景:xxxx年1月5日之前,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付分文抚养费,也没有来看望上诉人及孩子。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上诉人因怀孕、自己到医院生产及单独抚养孩子花去了大笔费用,为了确保孩子以后能够健康地成长,故此欲向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因以前到过被上诉人老家,上诉人遂于孩子满月后,抱着孩子到被上诉人老家,但被上诉人一直避而不见,被上诉人的亲属接待了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住在宾馆。在被上诉人家属多方刁难且上诉人当时身上所剩钱款不多的情况下,出于孩子的健康等考量,暂时将孩子交给了被上诉人的家属,签下了所谓的《协议》并拿着所谓的补偿费5万元离去。

(二)该协议是上诉人在受到肋迫、不能自由表达自已意志的情形下签订的,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协议不仅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也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首先,协议没有经双方协商,系在特定的情形下由被上诉人家属出具的并要求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事后再补充签名形成的。当时,上诉人因此事搞得心烦意乱,加上孩子又小,身上盘缠又所剩无几,因此无奈答应将孩子暂时放在被上诉人家,先拿点费用,因为孩子小,被上诉人家人肯定无法带好,到时一定会将孩子还给上诉人,这样抚养费拿到了,孩子也回来了,谁知道事与愿违。试想,有哪一个做母亲的忍心将刚满月的孩子交给别人?其次,协议内容中孩子的名字为张,而本案中孩子出生证上的名字为刘,仅从协议来看并不足以认定两者是同一孩子,依生活的常理来说,经协商后形成的协议理应会对此情况作出说明,但该协议并未予以说明,可以侧面反映此协议是由被上诉人家属乘人之危,单方出具,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最后,协议中没有对孩子抚养的事宜做出具体适宜的安排。协议中“乙方不得再主张张慧的抚养权”的约定损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社会公德,没有法律效力。抚养孩子是生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生父母也应当关爱子女,当抚养一方侵害孩子的合法权益或者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形下,有义务采取手段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包括不限于变更抚养权。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辩称5万元是从人道主义出发而补偿给上诉人的。而上诉人收下5万元补偿款是上诉人在当时无奈下的权宜之计。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司法公正,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精神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属于婚姻关系,不属于离婚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自愿]离婚之规定作出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仅根据表面上看来合法的协议作为判案的依据,是极度草率的,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涉及到非婚生子女,而且本案有其特殊性,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充分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因素,才能彰显司法公正,才能切实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本案由上诉人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一)上诉人现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加上上诉人母亲已退休,愿意帮助上诉人照顾孩子。

(二)被上诉人道德责任感缺失。被上诉人在开庭承认其在认识上诉人之前已婚并已有孩子却隐瞒上诉人并与上诉人发生关系。此案中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已婚情形下发生婚外性行为,在上诉人怀孕、生产及单独抚养孩子期间,也没有去看望照顾上诉人母女,据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品行不良、极度缺乏责任感。

(三)上诉人没有孩子,而被上诉人婚内已有两个孩子,再将双方的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那么被上诉人一共三个孩子,这严重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如此,其家庭负担沉重,无法保证双方孩子的生活质量,也难免孩子不会受到不公平对待。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孩子属于女孩,从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更适合跟随母亲一起生活。

(四)孩子还未满2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抚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违反相关法律精神,请求二审体谅一个母亲的心情,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 诉 人:

离婚纠纷代理词 第6篇

来源莲山

课件 w ww.5 y kj.Co m来源

离婚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被告xx的委托,指派xx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通过今天庭审,围绕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院采纳。

一、子女由被告抚养更为合理。

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哺育期后的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法院在具体判决中,就会明确子女跟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负担抚养费及计算标准,并明确探望权及探望时间、探望次数以及协助义务。

在这里,原告拿出两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说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约定事项。然而,离婚协议是以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为生效要件。由于双方之后并没有办理相关离婚手续从而认定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进而认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当由法院视情况作出判决。

而被告抚养子女更为合理的理由,是:

1、子女年龄幼小,跟随被告生活更利身心健康发展。子女才3岁多,年龄太小,需要悉心照顾,被告作为女人,比其他原告更会照看孩子,这是其一;其二,被告除工作之外,有更多时间照料子女生活,比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更关爱孩子;其三,被告作为医务工作人员,更能掌握子女身体发育、疾病预防与治疗。

2、被告生活居住的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居住地,地理位置相对于原告来说,优越得多,与外界接触也就自然多,受外界好的信息也快得多,对小孩的成长提供的便利条件,这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被告居住地的教育教学等各方面条件,为小子提供良好教育条件。

3、被告今后再婚、再生育因素,也是子女跟随被告生活的理由。被告已经30多岁,离婚后再婚就会困难,离婚后的寄托就在子女身上,这是一个因素;另一个重要因素,被告已经过了最佳生育年龄,再生育的风险非常大,为此就把希望放在子女的身上,不再想其他问题。

综合上面因素,从对子女今后的生活、今后的教育来看,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再结合被告的现实情况,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更通情理。因此,被告要求子女跟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事实要求。

二、财产分割,应当充分考虑被告的利益。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情形下,婚后取得的利益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分割,并对女方和无过错方倾斜。

原被告双方从组建家庭到现在原告诉讼离婚,共有以下几项财产:

1、四年前,为了组建家庭,被告从信用社贷款购置了电视、洗衣机、冰箱、衣柜、沙发、梳妆台等财产,之后再没有添置过财产。

2、四年前举办婚礼时,被告娘家送的嫁妆有:电脑、铺盖、碗等。

3、四年前原被告的小孩满月酒时,被告娘家送的东西若干。

4、三年前,原告和其亲戚合办沙厂。

以上财产,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请求法院查清后,按照被告的意图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结合事实与法律,法院应当考虑子女成长环境、考虑被告是女方的相关因素,按照被告的请求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文 章

来源莲山

婚姻纠纷代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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