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精选9篇)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 第1篇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 关于加强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各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提高我市建筑工程管理水平,根据《关于做好全省建筑工程预拌砂浆应用工作的通知》(鲁建管发〔2010〕8号)、《关于印发〈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鲁建管行字〔2011〕4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后,方可进行预拌砂浆生产和销售活动。
(二)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管理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组织实施,委托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现行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核、动态监管和考核等具体事宜。注册地在五市四区的生产企业申报资质,应先由本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进行审核。(申请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详见附件2)。
(三)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考核及其他资质管理事项,严格按照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59号部令)、《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41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非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供应预拌砂浆产品的,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标准》设立分厂,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发放《外地入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证》。未取得《入青信用证》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在我市建筑市场从事预拌砂浆生产和销售活动。
(五)鼓励和支持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办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增项。
(六)实行预拌砂浆产品登录制度。凡向我市建筑工程供应预拌砂浆产品的本市和非本市生产企业,均应持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到市质监站办理产品质量管理登录手续。具体办理应符合(见附件3)《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管理登录条件》要求。未办理登录的预拌砂浆产品不得在我市建筑市场销售和使用。
二、预拌砂浆生产管理要求
(一)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满足《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并严格按照《预拌砂浆》(JG/T230-2007)、《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J11454-2009)所列预拌砂浆产品生产范围,配备完善相应的生产设备、技术管理人员、检测试验条件等。
(二)建立健全企业质量保证体系。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包括原材料进厂检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产品交接验收、售后质量服务等内容的质量保证体系。
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应严格执行《预拌砂浆》(JG/T230-2007)、《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J11454-2009)等现行标准规范规定及合同约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1、生产用原材料不应对人体、生物和环境造成危害,并符合GB6566的规定。进厂原材料应按要求贮存和标识,并按国家现行标准规定进行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1)同一生产厂家、同一强度等级、同一品种、同一批号且连续进厂的水泥不超过500t为一个检验批,检验至少一次,其结果应符合GB175标准规定;(2)人工砂供应单位应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明;
(3)无现行国家、行业产品标准的原材料,供货单位应提供地方、企业标准,或省级以上产品鉴定证明,以及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同一厂家、同一产品不超过5t验证至少一次。
2、预拌砂浆配合比的设计及确定应根据相应标准,按(参)照《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规程》JGJ98进行设计和试验,其质量指标应满足《预拌砂浆》(JG/T230-2007)标准及其它相应标准要求。有合同约定的,应同时符合合同约定。
3、干混砂浆出厂检验应按同品种、同规格不超过400t或4d产量为一检验批,检验项目执行《预拌砂浆》(JG/T230-2007)规定。
4、应向采购单位提供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预拌砂浆产品使用说明书,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产品合格证明。
(三)确保绿色、环保、可持续生产。原材料堆场、生产搅拌设备应采取全封闭式管理,搅拌楼应设置降尘、集尘装置;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应设置专用的运输车辆冲洗设施和废浆废渣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运输车运输过程中应加装防撒漏装置。
三、预拌砂浆产品质量检验要求
预拌砂浆质量检验分出厂检验、型式检验和交货检验(进场复检),各种检验应符合《预拌砂浆》(JG/T230-2007)、《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J11454-2009)要求,干粉砂浆可采用糊底或缝底式包装,包装袋质量应符合《水泥包装袋》(GB9774)的要求,包装袋上标识符合《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J11454-2009)技术规程要求,应注明砂浆品种、强度等级、执行标准、具体的生产和失效时间等信息。
(一)型式检验: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正常生产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和检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所有类型产品进行型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生产。型式检验项目应包括产品各项性能指标,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出厂检验:预拌砂浆出厂前应由生产企业按要求对预拌砂浆产品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三)交货检验:预拌砂浆产品进入建筑施工现场前,生产企业应向使用方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出厂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和使用说明书。预拌砂浆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应进行交货检验,供需双方应共同按要求取样签封,送具有相应资质资格和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检验。使用方应严格遵照“先检后用”的原则进行复检,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应用于建筑工程。
四、预拌砂浆使用过程质量控制要求
(一)预拌砂浆供需双方应在供货前签订规范完整的供货合同,内容包括:工程名称、施工部位、交货地点、砂浆标号、使用范围、供货时间、供货量、质量要求、价格、供需双方确认手续等。
合同签订后,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合同约定或订货单要求组织生产和供应;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预拌砂浆》(JG/T230-2007)、《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J11454-2009)等标准规范规程和产品使用说明进行质量控制。
(二)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后,施工单位应按照砂浆的品种、强度等级、生产时间、失效时间及相关要求进行标识,分类存放,严禁混存混用。应按照“先检后用、先到先用”原则,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用料完毕、更换砂浆品种时,现场存料装置应及时清空并清理干净。当超过规定的存放期,或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结块、泌水等现象,应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严格按标准规范和产品说明书要求施工操作。
1、预拌砂浆进场后应按规定复验,同一单位工程使用同生产厂家、同品种、同强度等级的干混砌筑砂浆35t检验不少于一次,且每一楼层检验不少于一次。干混地面砂浆每层且不大于1000㎡检验不少于一次。干混抹灰砂浆每层检验不少于一次。干混普通防水砂浆、粘贴砂浆35t检验不少于一次;
2、使用时应随拌随用,搅拌时间自加水起不少于3min,直至搅拌均匀,确保稠度满足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
3、施工过程应认真按规定操作和进行质量控制,并按验收规范验收,确保施工质量。
(三)施工单位应及时收集、检查预拌砂浆产品合格证明、型式检验报告、交货检验报告。预拌砂浆产品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交货检验报告(记录)、复检报告等资料应存入工程技术档案。
(四)建设、监理单位应加强对预拌砂浆产品进场验收、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管理。监理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确保使用过程施工质量。
1、按标准要求旁站检查预拌砂浆交货检验过程,严把预拌砂浆进场质量;
2、督促施工单位按标准规范及使用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预拌砂浆,并按验收规范要求进行验收,确保施工质量;
3、对使用不合格预拌砂浆和不按规定操作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五、预拌砂浆施工质量验收要求预拌砂浆施工质量验收除应符合山东省《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J11454-2009)外,同时应根据砂浆品种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进行验收。
(一)砌筑砂浆施工质量验收应同时按《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的规定执行.(二)抹灰砂浆施工质量验收应同时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的规定执行。
(三)粘贴砂浆施工质量验收应同时按《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JGJ126)或《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执行。
(四)地面(楼面)砂浆施工质量验收应同时按《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的规定执行。
(五)防水、抗裂等特殊砂浆施工质量验收,应同时根据产品使用功能、工程使用要求及使用部位的不同,按相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执行。
六、预拌砂浆质量监督管理要求
各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关于印发〈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鲁建管行字〔2011〕4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发〔2009〕67号)及本通知要求,加强对本辖区内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及产品和建筑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资质办理和达标情况;
(二)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管理登录办理情况;
(三)相关人员的配备及质保体系运行情况;
(四)生产及试验仪器设备的检(校)定证书的有效性,以及生产试验环境;
(五)预拌砂浆生产过程及配合比执行和计量情况;
(六)用于预拌砂浆生产的原材料质量及贮存;
(七)型式检验、出厂检验、交货检验、进场复验过程及结果;
(八)预拌砂浆贮存、使用、施工及验收过程;
(九)依据相关标准抽样检测预拌砂浆原材料,出厂及交货检验砂浆抗压强度试件及预拌砂浆产品;
(十)配合比的设计及试验过程;
(十一)规定区域内建筑工程预拌砂浆使用情况。
对违反相关管理要求和工程技术标准生产和使用预拌砂浆的,应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附件1:
1、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标准
附件2:
2、申请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提交的材料
附件3:
3、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管理登录条件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主题词:工程建设 预拌砂桨 质量管理 通知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 第2篇
(市工业和信息化委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长沙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和运输、使用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1 第五条 鼓励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建筑垃圾等一般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六条 对预拌砂浆设施建设、装备购置以及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应用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应采取“以奖代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利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二章 生产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长沙市预拌砂浆布局规划(2012-2020)》(长工信发„2013‟183号),并符合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前应当征求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预拌砂浆企业应当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九条 干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正式投产前,应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销售和运输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已完成备案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备案,收回备案证书:
(一)因企业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所提供的申请备案材料严重失实的;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包括出厂抽检和工地抽检),经整改后抽查仍不合格的;用户投诉量大,经查证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因产品质量原因,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供货日期、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并及时发布预拌砂浆指导价,以便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应用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并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预拌砂浆运输车辆确需在限行区域内通行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全市城建项目的规模,以及各生产企业签订的合同制定指标分配方案,并将方案提供至公安交警部门;公安交警部门核定通行时间和线路,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八条 装载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一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 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条 预拌砂浆的使用按先试点后推广,先中心城区后向外辐射的次序逐步推进。
自2015年1月1日开始,长沙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新建政府投资项目、湘江新区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新建项目、湘江以东二环线以内所有新建项目推广使用预拌砂浆。2015年7月1日开始,湘江新区,湘江以东三环线与黄新大道(东八线)围合区域以及《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2014年修订)确定的中心城区中长沙县暮云镇、跳马镇的主要建设区的新建项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必须使用预拌砂浆。
2015年12月1日开始,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主城区新建项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必须使用预拌砂浆。
2016年7月1日以后,《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2014年修订)中确定的中心城区所有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必须使用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必须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施工现场搅拌砂浆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一)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无预拌砂浆产品供应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编制预算(标底、招标文件)时,均应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必要因素考虑,并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检验。交货检验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生产企业共同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及时将生产质量技术数据传输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质量监管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砂浆推广应用过程中招投标、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管理,对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项目,应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审查范围。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纳入日常的执法检查范围,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要进行公示,并责令其停工整顿、限期改正。同时,该项目不得参加有关工程评奖活动。第二十八条 经现场质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列入诚信体系黑名单,面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其预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质量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预拌砂浆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 第3篇
宣贯会上, 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会丁建一理事长肯定了哈尔滨市在全国推广散装水泥事业中作出的贡献和起到的表率作用, 对《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出台表示祝贺, 并从全国推广散装水泥的角度, 对依法发展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赵路军副主任在讲话中深刻阐述了推广应用预拌砂浆在社会经济和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要求各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 要认真学习贯彻《办法》, 切实把《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落到实处;要紧紧抓住《办法》施行的有利契机, 调整企业发展方向, 将投资策略投向推进产业发展上来;要认真按照职责分工, 从完善预拌砂浆推广、流通、管理等环节入手, 加强协作配合, 确保及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要进一步加大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力度, 率先在全市新区、政策区全面“禁现”, 其他县 (市) 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施。认真抓好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资质就位工作, 强化预拌砂浆生产、运输、使用、贮存等环节的监管, 加强新建、扩建站点的审批, 合理规划搅拌站布局, 避免重复建设、防止资源浪费。要深入开展预拌砂浆外加剂产品等方面的应用研究, 全面推进GPS卫星定位智能化管理平台的建设。宣贯会同时播放了《预拌砂浆》专题宣传片, 展出了“贯彻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开创散装水泥事业发展新局面”的宣传展板, 发放了《预拌砂浆》专题宣传片光盘、《预拌砂浆》专刊、《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预拌砂浆和设备生产企业宣传材料等。
在现场演示会上, 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阿城分公司现场作了背罐车作业演示、干粉砂浆运输车作业演示、自流平砂浆机械化施工演示和干混砂浆机械化抹灰演示。南京天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普茨迈斯特 (中国) 有限公司进行了设备设施展示。通过演示, 直观地展现了预拌砂浆的现代物流体系和高效快捷的机械化施工手段, 提高了人们对预拌砂浆缩短施工周期、降低施工成本、操作性能好、可靠性高等优越性的认识。
此次《办法》宣贯暨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现场演示会, 对于大力宣传发展预拌砂浆的方针政策, 提高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推广预拌砂浆、建设单位使用预拌砂浆的自觉性, 扩大社会影响和公众对预拌砂浆的认知度, 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安庆市预拌砂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4篇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贸发[2009]361号)和《安庆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外省、市在我市销售预拌砂浆产品的生产企业(包括各种砂浆外加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庆市xxxxxxx是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备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条件:
(一)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干拌砂浆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20万吨,土地企业自有(需土地证书);
(三)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达到预拌混凝土企业二级生产资质规定要求;
(四)新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五)项目符合所在地土地规划要求条件和环保要求,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安庆市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和质量保证书;
(四)省级以上质检机构出具的6个月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五)能够满足预拌砂浆检验所必须的试验仪器清单和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清单;
(六)试验室人员取得的市级以上检验机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七)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清单;
(八)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程序:
(一)申请企业填报《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备案机构自收到符合备案条件企业资料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并在相关网站予以公告。申请企业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备案机构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资料,市质监站在申请企业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七条
备案变更。备案企业发生下列情况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质监站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变更证明材料,由备案机构审核后对相应事项予以变更: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生产工艺、主机设备等主要生产条件变更;
(三)产品规格型号发生变更;
(四)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注册地变更;
(五)企业主要投资人、控股人、法人发生变更。
第八条
备案撤销。已完成备案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构可以撤销备案,收回备案证书,并在相关网站予以公告:
(一)因企业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所提供的申请备案资料严重失实的;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包括工厂抽检和工地抽检),经整改后抽查仍不合格的;
(四)因产品质量原因,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经查证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
第九条
未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不得向市场供应预拌砂浆产品.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 第5篇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发布实施、2004年8月26日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规定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家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交通、公安交警、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标准化管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相应技术规范。
第六条政府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高强高性能混凝土的研发和生产;
(二)优质砂、石生产、海砂淡化处理和人工砂生产等建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基建与技改;
(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具体鼓励和扶持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预拌产品生产站点的设立
第八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深圳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五)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http://)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建设(含扩建、搬迁)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按国家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十二条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外地生产企业销售备案申请表;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在职证明;
(五)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运输设备清单;
(六)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七)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八)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实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管理制度。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
产企业需要向政府投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加入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信息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应当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预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人员、材料员、实验员等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
(三)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并对所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负责。
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进行检查,并及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结果。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7日内书面转交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以及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不按规定报送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到公安交警部门为预拌
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申办临时通行证,并依法进行运输。
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预拌产品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二十六条工程项目混凝土需求总量超过10立方米或者一次用量超过5立方米的,均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七条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未依法预缴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专项资金的征收、核退和管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鼓励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向已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从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中选择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依法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池、储存罐的存放位置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进场验收和有见证取样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已经使用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并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对施工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检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报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检测数据网络报送系统。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建设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及时公布相关信息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三)将资质证书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未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基本建设程序经批准建设(含扩建、搬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形依法取缔或者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二条规定,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达不到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吨2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或者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出厂检验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销售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1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实际搅拌的混凝土和砂浆量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200元、砂浆每立方米400元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或者向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购买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验收、取样送检的,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施工、养护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制止的或者无法制止时未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作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附则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 第6篇
行业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起草说明
一、起草目的和必要性
我市目前共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51家、62个搅拌站,2010年实际生产供应混凝土近1400万立方米,占全市预拌混凝土年生产能力28%左右,全市共有预拌砂浆生*产企业13家,2010年实际生产供应预拌砂浆近40万吨,全市建筑工程年总需用量约400万吨左右,而目前年生产能力已超过650万吨,即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能力已远远大于实际需用量。由于生产能力严重过剩,行业竞争越趋激烈,有的企业尤其是生产量小的企业,为使企业能够生存,不是采取得力措施来提高企业综合素质,不是通过加快技术投入研发新产品来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来占有市场,而是通过减少技术管理人员减少管理成本,生产过程偷工减料降低生产成本,生产质量得不到保证,严重影响了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的健康发展。
我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主要依据济建发(2006)19号和济建质安监字(2009)9号二个规范性文件,对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依靠市建筑工程质量协会这一平台,引导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随着行业发展中新问题的不断出
现,有力促进企业诚实守信,提高产品质量,做好售后服务工作,确保建筑工程质量,仅靠监督管理已难于充分发挥作用。为有力推进我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全面提高企业综合素质,更好地确保产品质量和建筑工程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故起草本办法。
二、起草的依据
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参考《山东省混凝土信用企业评价办法》,以及《哈尔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行业信用评价办法》,结合我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实际情况,起草了本办法。
三、有关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第七条“评价符合以下条件企业给予加分”
为积极鼓励企业增强创优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加大技改投入力度,改善生产环境、减少扬尘,提高环保效能,确保生产安全。从而推动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因而设立了加分项目。
(二)关于第十一条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所列举情况,我市绝大多生产企业是不会发生的,只有少数管理相对混乱,制度落实不到位、质量与安全
控制能力差的企业才能发生。如发生第三款这种情况的,那么该企业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仅生产供应一些零量工程。由于我市预拌混凝土生产能力已严重过剩,为避免资源浪费,仅允许对现有生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不得擅自增加生产能力,因而设置了第六款。为有力防止施工单位购买部分预拌砂浆作摆设,实际现场搅拌砂浆,并与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串通伪造预拌砂浆使用数量,按伪造数量的预拌砂浆与建设单位结算情况的发生,设立了第八款。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 第7篇
一、调研基本情况
7月24日上午, 考察组与广东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广州大学、华南理工大学领导和专家就广东省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管理和监督等有关工作情况进行了座谈。首先, 朱纪南主任介绍了考察组的成员以及本次调研考察的目的和任务, 通报了河南省预拌砂浆的发展情况及《蓝天工程行动计划》主要内容。广东省散办主任袁庆华介绍了广东省散装水泥的工作情况, 详细讲解了预拌砂浆干湿并举的发展经验。广州市散办主任就广州市预拌砂浆企业的发展现状及生产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在座专家进行了深入交流。最后, 双方就预拌砂浆生产与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7月24日下午, 在广东省散办的陪同下, 考察组现场参观了广州市协堡建材有限公司的万堡湿拌砂浆应用工地, 与现场工人认真交流了砂浆应用中的施工工法对上墙后期容易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讨论。随后到广州市协堡建材有限公司听取了该公司乐总关于“三零”体系的介绍, 万堡公司推出的“三零”体系, 是指通过如何控制基层, 如:砌体、混凝土、砌体与混凝土结合处、抹灰层、腻子层等的材料选择、施工规范, 来达到装饰面层的零开裂、零空鼓、零渗漏, 考察组根据其现存问题提出专业建议。
7月25日上午, 考察组与深圳市住建局相关部门的领导就深圳市推广预拌砂浆工作进行了座谈。深圳市散办主任介绍了深圳市散装水泥的发展现状与存在的现实问题, 尤其详细讲解了占大多数的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发展现状, 并与在座专家进行了热烈交流。
7月25日下午, 现场参观了为海砂浆企业设计并推广的现场独立拌合式湿拌砂浆站, 并进行了现场操作, 专家就其存在的问题提出疑问, 厂家针对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讲解, 专家对其推广模式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二、广东省预拌砂浆发展概况
2013年, 广东省共计67家 (深圳市22家湿拌砂浆企业未计入内) , 占全国667家的10%;设计生产能力达到3379.5万吨, 占全国21 646万吨的15.6%;实际产量为592.04万吨, 占全国4122.34万吨的14.4%。其中89家企业中, 广州46家, 深圳26家, 其他17家;广州市占全省总量的35.8%, 深圳达到56.7%, 其他7.5%。干湿砂浆比例方面:干拌砂浆产量为163.37万吨, 湿拌砂浆428.67万吨, 占到湿拌砂浆总量的72.41%。广州市干拌砂浆与湿拌砂浆比例基本达到1:1;而深圳市的湿拌砂浆占绝大多数, 达到总量的92.7%。
在技术标准编制方面, 广东省于2011年发布人民政府令《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目前正在制定的文件和标准:A.《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办法》;B.《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管理规程》 (省标) ;C.《砂浆、混凝土及制品企业试验室管理规范》 (省标) 。目前正在开展《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管理规程》 (省标) 的制订。
广州市相关文件和标准包括:《关于在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的通知》《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在迎亚运环境整治工程中使用预拌砂浆的通知》《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 (2010-2014年) >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扩大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砂浆范围的通告》。制定的技术规范有:《干粉砂浆应用技术规范》DBJ/T1536-2004、《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范》DBJ/T1537-2004。
深圳市相关文件和标准包括:《关于限期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环保局等7部门联合下发)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日实施的市政府令)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与预拌砂浆发展“十二五”规划》和《关于发布<深圳市预拌 (湿) 砂浆生产站点布点规划 (2010~2011年) >的通知》。制定的技术规范有:《预拌砂浆生产技术规范》和《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范》 (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
三、广东省在预拌砂浆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出台政策文件———制订发展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建设标准体系———加强行政执法, 主要措施如下:
1、做好行业发展规划, 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避免低水平的重复建设, 避免产能过剩。
2、制订“禁现”时间表, 分区域、分阶段强制实行“禁现”。
3、加大宣传力度, 提高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认知度和认可度。
4、完善配套政策、法规, 为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提供法律保障。
5、加强培训工作, 为预拌砂浆的生产、应用、施工等环节提供技术支持。
6、积极培育生产和应用市场, 为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创造基本条件。
7、建立奖励机制, 鼓励工业废弃物在预拌砂浆中的应用, 以减少环境破坏、节约自然资源、降低砂浆成本。
8、多方配合, 为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建立监管机制。
9、发展施工设备及相关物流配套系统。
10、完善预拌砂浆标准体系建设。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 第8篇
甬建发〔2014〕113号2014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宁波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甬政发〔2012〕94号),促进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散装水泥和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承担。
各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 生产
第四条 新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各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向投资者进行相关政策宣传、行业门槛说明及投资风险提示,避免预拌砂浆行业盲目投资建设。
第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百。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浙散办〔2010〕10号)取得备案证书。
预拌砂浆企业设计产能、注册资金、工艺设备、试验室基本条件及检测能力等具备备案基本条件并符合预拌砂浆规划要求的,由属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意见,经市初审后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申报备案。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设立以总厂备案证书承接业务的分厂,不得允许挂靠或出借企业备案证书。
外市企业在本市销售普通干混砂浆的,在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后应当持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备案证书和本市具相应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预拌砂浆产品型式检测报告(一年内)到市散装水泥和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进行项目登记。
第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合格建设用砂,使用的建设用砂应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符合我市建设用砂技术指标规定(氯离子含量<0.0020%,贝壳含量≤1%)。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其生产质量负责,应严格控制所用原材料(包括掺和料、外加剂)采购质量,按批次做好原材料的检验工作,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按规定做好产品出厂检验工作,并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交货单等资料。严格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要求。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供货合同按时、保质、保量提供预拌砂浆,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砂浆。
第九条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试验室管理,其检验人员、检验设备及试验环境条件应符合《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要求,试验室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属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运输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预拌砂浆运输质量负责,散装普通干混砂浆应采用专用运输车运送至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包括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在我市从事运输活动的外省市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装置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组织。
第十三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确需办理通行手续的,凭供货合同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已参加专用车辆驾驶人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罐应当安装GPS(北斗)卫星监控系统,预拌砂浆罐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证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五条 市中心城区(海曙、江东、江北、鄞州、镇海、北仑区及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新建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其他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尽快提出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慈溪、余姚市按省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砂浆,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提出使用预拌砂浆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与技术措施要求,并在设计说明等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概算和预算。对未按规定设计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核发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和相关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对预拌砂浆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理,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购买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备案证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砂浆,应核查《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未经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电源、水源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预拌砂浆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制度。预拌砂浆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为主要评定依据,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章 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对违反“禁现”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和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应加强对各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落实“禁现”工作的督查,定期开展对全市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的检查,建立“禁现”工作检查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对预拌砂浆质量有怀疑时,可到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核查该批砂浆的试验记录、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出厂强度报告等资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未列入招标文件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日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将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纳入监督范围。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应提交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参加有关工程评奖活动。有关单位受理的报送资料中应有该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责任人和责任主体信用评价扣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工程标化工地、质量评优资格。
(一)建设单位未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或明示、暗示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二)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在现场搅拌砂浆,或未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未予制止、未及时报告的;
(四)设计单位对应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项目,未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预拌砂浆要求的;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规定设计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核发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预拌砂浆(不含袋装及未经备案预拌砂浆),视同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省有关规定退还其所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违反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普通砂浆的,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以总厂备案证书承接业务的分厂和允许挂靠或出借企业备案证书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省散装办、省建筑业管理局暂停或撤消其备案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 第9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是“合肥环城——西郊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具体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其所属的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宗教、工商、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景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景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绿化养护、山林抚育、林木更新、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费用应当纳入市财政预算,专项使用,接受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景区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符合景区规划。
第八条 景区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景区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 批准后的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景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区规划,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景区范围外延一定的区域为建设项目控制区,建设项目控制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景区的自然风景;具体范围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景区内已经建成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景区规划和景观要求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景区内废弃、闲置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调整为景区建设用地,实施绿化。
景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逐步征收,交由景区管理机构实施绿化;未征收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景区内不得规划建设以市政功能为主的道路,已建的环山道路和广场应当逐步实施亮化措施。
第十四条 在景区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六条 景区内的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景区内应当按照保护生态兼顾观赏的原则,进行绿化造林和林项改造。
禁止擅自在景区内砍伐、移植树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标本、野生药材。
第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防火机构,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制定护林防火安全预案,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景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护林防火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条 禁止在景区内修坟立碑;无主坟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景区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大中型货车进入景区环山道路,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双休日、节假日及防火期,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等特殊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环山道路。
第二十六条 确因教学、科研活动需要,在景区内采集标本、进行土壤剖面分析、化验的,应当经过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损毁园林建筑、雕塑、小品及其它设施;
(三)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
(四)乱丢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五)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六)在景区水体洗涤、游泳;
(七)在非指定场所吸烟;
(八)进行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九)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造成破坏的;
(三)未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的;
(四)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的;
(六)在景区内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环山道路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景区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景区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景区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五章 附则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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