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河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精选9篇)
河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1篇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其他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受同级政府委托负责有关事故的批复处理和结案工作,并会同监察机关督促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处理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举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事故。接受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报告】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在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将事故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六条 【事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互相通报事故情况,并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事故报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救援、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情况的,事故发生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 【应急处置】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参与事故抢险救援的救护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将事故现场状况、抢险救援进展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
第九条 【现场保护】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条 【伤亡确定】事故调查过程中,伤亡人员有争议的,死亡人员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重伤人员依据职工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属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一至九级范围的鉴定结论或者由具有规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进行确定。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组长】事故调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委托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管理、工会等部门的人员应当参加事故调查组。同级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第十三条 【调查组协作】组织事故调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派人参与事故调查。
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程序】事故调查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事故调查组,分成综合协调、管理原因调查、技术原因调查等工作组,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调查取证,包括现场物证搜集、事实材料搜集、事故发生有关事实调查、有关证人材料搜集、拍照和描绘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专家论证、技术鉴定等;
(三)由技术原因调查组提出建议,认定事故类型和性质;
(四)分析事故原因,包括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分析;
(五)由各工作组提出建议,认定事故责任,并通过对事故直接原因、间接原因的分析,认定事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六)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建议;
(七)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防范和整改措施;
(八)在完成技术原因、管理原因等专项调查报告基础上,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有关专家应当在所参与调查的专项调查报告上签名。
事故调查中发现或者有根据认为涉嫌犯罪的,由事故调查组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部门或者检察机关。
第十五条 【事故性质变更】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条例》规定的调查处理权限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瞒报核查】对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谎报、瞒报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核查,在查实基础上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对上级机关批转的举报案件,应当将核查、核实情况于30日内反馈批转机关。对谎报、瞒报事故涉嫌犯罪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七条 【调查时间】事故现场因抢险救灾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调查费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一)事故抢险救援产生的费用;
(二)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费用;
(三)聘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的费用;
(四)与事故调查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制度规定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调查讨论】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报告报批】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直接提交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直接做出处理意见或者决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发生单位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或者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报告批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下达事故处理意见或者做出批复,并附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处理意见落实】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处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任何机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处理意见落实】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意见或者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整改措施,并按时向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事故查处督办】对事故查处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故查处结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事故赔偿补偿】事故造成事故发生单位以外人员伤亡的,死亡人员亲属和受伤人员应当与本单位死亡职工亲属和受伤职工享受同样的医护、赔偿、补偿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事故发生单位未按规定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或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发生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存在以下情形而未履行职责,导致较大以上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审查批准和监督监察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和日常检查发现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的;
(二)发现已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整改不力而没有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组成员责任】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或者上级机关同意,擅自退出事故调查组的;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
(三)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解释】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 11
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主体责任单位,也包括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生效日期】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1月12日发布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2篇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最大限度地降低安全事故给企业及受害者本人带来的经济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程度,及时、正确、合理、合法处理安全事故,现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企业实际,特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做出如下若干规定:
一、伤亡事故的报告程序
1、轻伤事故
轻伤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部门负责人和兼职安全员报告;部门负责人或兼职安全员应当在1天内向公司安全办和所属安全委员会主任报告。
2、重伤事故(重伤1-2人)
重伤事故(1-2人)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所在部门负责人立即(一般不超过1小时)向安全办和所属安全委员会主任报告,并由后者之一报告企业负责人。安全办接到报告后应迅速派员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湖州市二轻工业总公司)。
3、死亡(或三人重伤以上)事故
死亡(或三人重伤以上)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所在部门负责人立即向安全办和所属安全委员会主任报告,并由后者之一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或企业负责人授权安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湖州市二轻工业总公司)报告。专职安全员立即赶赴现场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4、事故等级:
(1)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注: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伤亡事故调查的程序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程序,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 1
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有关规定办理。
死亡、重伤事故,应按如下要求进行调查(轻伤事故调查可参照执行)
1、现场处理
(1)事故发生后,应救护受害者,并采取措施制止事故扩大;
(2)认真保护好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状态,不得破坏;
(3)为抢救受伤害者而移动物体,要做好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
2、物证搜集
(1)现场物证包括破损部件、碎片、残留物、致害物的位置等;
(2)搜集到的物体均贴上标签,注明时间、地点、管理者。
(3)所有物件应保持原样,不准擦拭冲洗。
3、事故事实材料的搜集
包括与事故鉴别、记录有关的材料;事故发生有关的事实,如事故发生前的设备、设施等的性能和质量状况;有关设计和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与规章制度、个人防护措
施状况,受害者、肇事者健康状况等。
4、材料搜集
尽快找出被调查者搜集材料。被调查者的范围主要是受害者、肇事者、现场目击者、现场指挥者、事故发生部门负责人等。对证人的口述材料,应认真考证其真实程度并由
见证人员签字。
5、摄影,并在照片上标示出事部位。
三、事故分析
1、事故分析的步骤:
(1)整理和阅读调查材料;
(2)事故分析按下列七项内容进行,即受伤部位、受伤性质、起因物、致害物、伤
害方式,不安全状况、不安全行为;
(3)确定事故的直接原因;
(4)确定事故的间接原因;
(5)确定事故的责任者。
2、事故原因的分析
(1)机械、电气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及人的不安全行为属直接原因;
(2)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培训教育不够或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术知
识、劳动组织不合理;现场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安全操作规程没有或不健全、事故防
范措施没有或不认真实施,隐患整改不力等等为间接原因。
3、事故责任的分析
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通过对直接原因、间接原因的分析,确定事故中的直
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从而再确定主要责任者。最后,依据事故后果和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四、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1、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当事人未受到教育、整改措施未落实、责任人未追究不放过)的原则,严肃对待事故及
隐患的整改与防范。
2、事故调查处理的要求
(1)轻伤、重伤事故(受伤1-2人)
由公司主要领导或由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安装、服务、技术、安全、质量等有关
人员以及工会代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死亡事故(含3人以上重伤事故)
由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
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3、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五、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1、保持现场,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报案,等候交警现场勘查,详细填写事
故经过,由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
2、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最迟不超过24小时,由保险公司派员或者委托
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现场评估。
3、出险车辆修理必须在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不得随意选择修理厂家。
4、出险驾驶员必须将事故发生经过书面详细报告给公司人力部及安全办,由车队
长组织召开总结会议,分析原因,重大事故安全办参与。
六、法律责任(根据国务院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
1、事故发生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
8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2、事故发生单位(部门)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事故发生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
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七、代理商或协作单位安全事故处理
本公司与代理商或协作单位安全管理权责和事故处理原则参照双方签署的安全协
议中有关条款执行。
八、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2月8日发布的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文件(巨通总字(2006)第二号《关于事故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
文发:公司各部门、车间(仓库)、驻外分支机构、存档二份
河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3篇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7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试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内容作出修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四部规章的有关内容都进行了修改。
河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4篇
河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5篇
(201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296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省、部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除依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依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
前款所称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事故报告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因过失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属于谎报;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的,属于瞒报。
第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功能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相关部门或者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和组长由该人民政府指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的,被授权或者被委托部门为牵头部门,该部门负责人为组长。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调查小组。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以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要求有权机关依法冻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法暂停相关证照的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在事故调查中的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工作;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察机关:对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公安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行为;
(五)工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六)其他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岗位职责说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四)伤亡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事故调查中,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故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事故调查需要,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被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现场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并根据需要,从行政管理、行业监管、社会监督等方面对防止和减少同类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整改和完善的建议。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做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批复送交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责任追究完结之日起15日内,将责任追究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在整改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督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和保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
(四)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中,事故调查信息的对外发布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决定。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河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6篇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2008年07月25日 15时42分 230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生产安全”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八年七月十日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安监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值班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
建设工程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负责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上报。
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 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2小时内,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
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作业区域内安全生产统一指挥管理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工段、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六)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监、劳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区、县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
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单位发生的事故
3、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4、鼓楼、玄武、白下、建邺、秦淮、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发生的建设工程事故
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事故,由被委托部门会同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事故的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另有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卫生、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立案侦查;
(三)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对建设工程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人身伤亡、急性工业中毒等事故组织抢救、技术指导和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性质;
(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恪尽职守、信息共享,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含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河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7篇
鄂煤监察[2010]132号
关于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赵姑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监察情况的通报
各产煤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0年6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赵姑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姑垭煤矿)发生一起顶板事故,造成1人死亡。6月25日,湖北煤监局会同宜昌市安监局、长阳县安监局对该矿开展了解剖式监察执法活动。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矿井基本情况
赵姑垭煤矿于1985年建设,1990年投产,设计能力6万吨/年。2010年3月,矿井进入6改9万吨/年扩能技改“三同时”建设阶段。该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为低瓦斯矿井,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为二类自燃煤层,煤尘无爆炸性。自2004年以来,该矿共发生死亡事故5起,死亡6人,其中顶板事故4起,死亡5人,运输事故1起,死亡1人。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现场处罚情况 经现场检查,该矿存在以下12个方面的问题。
1.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技改,违规组织生产。该矿于2010年3月批准进入6改9万吨/年技改程序,但至现场检查时,没有进行技改工程,井下仍然在组织生产。
2.采掘部署不合理。井下采用巷道式、高落式等非正规采煤方法,乱采滥挖。
3.通风管理混乱。井下废弃巷道和采空区没有永久密闭;存在多处、多次串联通风,且没有安全技术措施;井下主要硐室没有形成独立通风系统,扩散通风;矿井的主要通风机安装位置不正确,未安装防爆门;矿井各测风地点未进行测风,测风记录不真实等。
4.局部通风机管理不善。井下所有局部通风机均未实现“三专两闭锁”,多处局部通风机安装位置不正确,打循环风。
5.瓦斯监控系统没有正常运行,传感器的种类、数量不符合要求。
6.未坚持瓦斯检查制度。井下所有盲巷、机电硐室均未悬挂瓦斯检查牌板,无瓦斯检查记录,空班漏检;瓦斯检查没有做到“三对口”,瓦斯记录不真实等。
7.提升系统不完善。提升绞车保护装置不全,无防止过卷等保护装置;斜井阻车器不能自动复位,无挡车拦和跑车防护装置;主下山绞车无声光信号。
8.排水系统不完善。主要水仓均没有副水仓,水泵房断面小;+1182m水泵房管子道位置不合理,无备用吸水井;+1210m水平水泵房无备用水泵;井下没有排水沟,水平运输巷道积水严重等。
9.机电管理不到位。存在矿灯电线破损、灯头失爆等现象;+1188m水平掘进局部通风机开关进线口和出线口无密封圈;井下使用非煤矿用按钮开关等。
10.防灭火措施不落实。煤层为二类自燃煤层,未采取煤层自燃发火防治措施,未建立矿井防灭火系统。
11.顶板管理措施不到位。煤巷采用木棚支护,巷道冒落和空顶部分没有用支护材料接顶,空帮漏顶。掘进工作面没有使用前探梁临时支护。
12、岗位责任不落实。风机房、井口调度室值班人员脱岗。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暂扣赵姑垭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企业壹百万元、企业负责人壹拾伍万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封闭井下一切与技改无关的井巷工程,停止一切与技改无关的采掘活动。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减少煤矿事故的发生,结合监察发现的问题,对下一步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1.认真做好煤矿停产整顿和检查验收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全省煤矿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鄂政办电[2010]90号)精神,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排查治理煤矿安全隐患。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进行检查和验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复产,对多次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2.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管。建设矿井必须办结建设项目各种审批手续,方可开工建设,必须按设计组织施工,严禁超工期建设。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时,必须及时履行变更审批手续。要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矿井技改期间不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暂扣尚未到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核发,严禁技改期间组织生产。
3.合理采掘部署。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完善可靠的生产系统,合理布局,及时填制规范真实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严禁采用非正规方法采煤,杜绝“剃头下山”开采,杜绝乱采滥挖。
4.严格通风瓦斯管理。督促煤矿企业形成稳定可靠的通风系统,各用风地点风量符合要求,严禁循环风、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风,杜绝无风、微风作业;督促矿井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严禁瓦斯超限作业。
5.加大水害防治力度。督促煤矿企业做好水文地质基础工作,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矿井水害防治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防治水措施。
6.推进示范矿井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全省煤矿示范矿井建设现场会议精神,建立一批煤矿示范点,以点带面,推动煤矿企业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制度,推广先进适用的装备、工艺和设施,强化现场管理,努力提高煤矿保障能力,建设矿井必须达到示范矿井验收标准。
河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8篇
问:为什么要针对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
答:2007年, 国务院公布施行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这个条例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作了规定。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 甚至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安全事故, 在事故等级划分、事故应急处置、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 都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有较大不同。比如, 生产安全事故是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为依据划分事故等级的, 而电力安全事故是以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为依据划分事故等级, 需要考虑事故造成的电网减供负荷数量、供电用户停电户数、电厂对外停电以及发电机组非正常停运的时间等指标。在事故调查处理方面, 由于电力运行具有网络性、系统性, 电力安全事故的影响往往是跨行政区域的, 同时电力安全监管实行中央垂直管理体制, 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不宜完全按照属地原则, 由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牵头负责。因此, 电力安全事故难以完全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 对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问:如何处理好本条例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衔接?
答:处理好本条例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衔接, 是制定本条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条例从几个层面对这个问题作了处理:
一是根据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的特点, 总结电力行业安全事故处理的实践经验, 明确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界定为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但不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二是对于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既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电力正常供应, 同时又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 原则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 则依照该条例的规定, 由有关地方政府牵头调查处理, 这样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赔偿以及责任追究等复杂问题的解决。
三是因发电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但不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但考虑到此类事故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 条例明确规定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四是对电力安全事故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条例作了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衔接的规定。
问:条例对电力安全事故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答:电力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 涉及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适用不同的调查处理程序以及确定相应的事故责任等, 在条例中予以明确非常必要。根据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程度, 条例将电力安全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四个等级。这样规定, 既在事故等级上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衔接, 同时在事故等级划分的标准上又体现了电力安全事故的特点。大家可以看到, 对于电力安全事故等级划分的标准, 条例主要规定了五个方面的判定项, 包括造成电网减供负荷的比例、造成城市供电用户停电的比例、发电厂或者变电站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 (站) 对外停电的影响和持续时间、发电机组因安全故障停运的时间和后果、供热机组对外停止供热的时间。由于这些标准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规范, 又非常具体, 条例从立法体例上作了相应处理, 将电力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以附表的形式列示, 没有在正文中规定。
问:对于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条例规定了哪些主要措施?
答:电力安全事故特别是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一旦发生, 会对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产生较大影响。为确保及时、有效地处置电力安全事故, 尽可能控制、减轻、消除事故损害, 尽快恢复正常电力供应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条例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 总结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实践经验, 对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主要措施作了规定, 明确了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重要电力用户以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比如:有关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事故范围的紧急措施, 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相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备、设施;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 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 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 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 组织人员有序疏散;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成立应急指挥机构, 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有关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此外, 条例还对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的次序以及事故信息的发布作了规定。
问:电力安全事故由谁牵头进行调查处理?
河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9篇
一、为什么说生产经营单位是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主体?
在《条例》所明确的相关主体中,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体。《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义务和责任作为较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其中与生产经营单位直接相关的内容就有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17条的规定。因此,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职责。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为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 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条例》还规定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的内容,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事故报告及补报的时限与程序。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规定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事故报告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3、事故报告的要求。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四、《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有哪些规定?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两条的内容。如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事故的处置中要注意保护现场。如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五、《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配合、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如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组织事故调查。如第十九条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接受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建议采取措施抓好落实,如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4)公布事故处理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六、《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有关规定要承担哪些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规定中。具体可以从两个层面看:
(一)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有以下十五种情况之一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能被处于以下处罚: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即(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
至8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資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 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即《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主要有六条: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②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③保证安全生产投入;④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此外,有上述情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事故发生单位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与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有关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第三十六条六种情况之一的(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 OO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 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歉:(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七、《条例》中有关规定所说的“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负有责任”主要是指哪些情况?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责任”,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
3、没有建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5、不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6、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及矿山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安全的资格。
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8、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9、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1 1、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没有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证书而上岗的。
1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13、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1 4、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1 5、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和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1 6、生产经营单位没按规定对生产安全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检测并确保正常运行的。
1 7、不按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制定应急措施及监控的。
1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通道情况。
1 9、生产经营单位对爆破、吊装与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落实情况。
20、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监督使用不到位的。
2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不到位的。
22、对承包租赁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没有专门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对安全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23、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管理、演练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24、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规程规定的其他情况。
河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