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费税前扣除限额范文
广告费税前扣除限额范文第1篇
企业应在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资产损失实际发生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送资料。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及份数
1 《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财产损失明细汇总表》及附件(一份);
2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实际工作中需要);
3 与损失相关的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原始凭证、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复印件(一份);
4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复印件(一份); 5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复印件(一份)。 办理流程
纳税人向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提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综合服务窗口查验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资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齐。
资料查验通过后,综合服务窗口于1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对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未通过的由税源管理部门将相关资料传递至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并告知纳税人,初审通过的,于9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传递至区(市)县国税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于14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报区(市)县国税分管局领导审核。区(市)县国税分管局领导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如属本级终审,则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终审决定;由市国税局负责审批的,且同意上报则由政策法规科将相关资料于2个工作日内传递至市国税局,市国税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终审决定;省国税局负责审批的,由市国税局将资料传递至省国税局终审。
终审后,政策法规科将相关资料传递至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由其传递给纳税人。
国税机关承诺办理时限
广告费税前扣除限额范文第2篇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扣除。
企业因以前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广告费税前扣除限额范文第3篇
答: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规定:
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根据以上两个文件的规定,我们理解,公司以报销汽油费方式支付个人的“车补“时,可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一般都是由各地税务机关以文件形式加以规范,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贵公司所在北京地区的扣除标准。
企业所得税:
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可以申请税前扣除。
参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6号)
广告费税前扣除限额范文第4篇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应从如下三个方面理解上述规定:
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作为税前扣除项目的工资薪金支出,应该是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应付工资,不能在其未支付的纳税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
二是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必须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也就是说,只有为企业提供特定劳务,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员工,才能作为企业工资薪金的支付对象,企业因此而发生的支出是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是企业取得收入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三是工资薪金支出标准应该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一般而言,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总额应与职工提供的劳务总量大体相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⒈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⒉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⒊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⒋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⒌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四是工资薪金支出不仅可以表现为现金支出,也可以表现为非现金支出。非现金形式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按照公允价值折合为现金支出。
二、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支出
(一)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是计算职工福利费支出的基数为企业实际发放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总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的合理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是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2007年底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是企业职工福利费的用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⒈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⒉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⒊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是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单独核算。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二)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可以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税前列支工会经费。
(三)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支出,可以据实扣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8〕9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国务院已确定的北京、上海、苏州等20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中的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基本社会保险支出和住房公积金支出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四、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出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根据《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五、商业保险支出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主要包括:建筑企业依照《建筑法》有关规定,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煤矿企业依照《煤炭法》有关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等。
六、财产保险支出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财产”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财产。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财产保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借款费用支出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可以通过对资产进行折旧、摊销、结转成本等方式间接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税收规定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是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是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5;1;其他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
八、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企业对业务招待费进行纳税调整时,需要分三步操作:
第一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或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业务招待费,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总额的40%,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总额的60%,与销售(营业)收入的5‰进行比较,如果大于销售(营业)收入的5‰,则应当就大于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举例说明。甲公司2008发生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30万元,当年按税法规定确认的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甲公司2008年业务招待费纳税调整额计算如下:
第一步,调增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的40%,即12万元(3040%);
第二步,计算税前扣除限额,即20005‰=10(万元)
第三步,比较实际发生额的60%与销售(营业)收入的5‰部分大小。实际发生额的60%为18万元,而销售(营业)收入的5‰为10万元,所以税前扣除限额仅为10万元,应纳税调增8万元(18-10)。
综合来看,业务招待费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8=20(万元)。
九、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条件的具体内容有待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目前仍按原税前扣除办法要求,对于广告费需要通过媒体发布、实际支付且取得专用发票。考虑到某些行业的特殊性,特殊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列支比例可能突破15%的限制,总局正在调查制定之中。
十、劳动保护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发生的支出,如果企业发生的所谓劳动保护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而不是为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劳动保护用品。
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非现金支出。如果以劳动保护的名义向雇员发放现金,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十
一、汇兑损失
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准予扣除。
十
二、专项资金支出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一是必须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专门规定。依照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提取的专项资金应限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用途。
十
三、租赁费支出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是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是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尽管条例中提到租赁费只指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但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租赁费,如租入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生物资产等发生的租赁费仍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十
四、公益性捐赠支出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在其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另外,根据国发〔2008〕21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四川汶川灾区的捐赠支出,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还有就是对北京奥运会的捐赠准予全额扣除。
本条规定应从如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转赠,企业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捐赠支出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用途。
三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出的利润总额的12%。但向四川汶川灾区的捐赠支出除外。
十
五、不准予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但企业因经济违约支付的违约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如支付的银行罚息可以税前扣除。
(五)非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
(六)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七)未经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如资产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均不得税前扣除。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除上述项目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特别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设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六、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的税前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固定资产,是指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二是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按以下方法确定。⒈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⒊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⒋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⒍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三是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除符合税收特殊规定外,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税前扣除。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四是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应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⒈房屋、建筑物,为20年;⒉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⒊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⒋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⒌电子设备,为3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五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⒈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⒋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⒍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⒎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十
七、无形资产摊销的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二是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按以下方面确定:⒈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⒉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⒊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三是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税前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四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其主要内容包括:⒈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⒉自创商誉;⒊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⒋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十
八、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⒈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⒉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⒊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⒋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本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上述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二是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⒈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⒉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三是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十九、销售或使用的存货成本的税前扣除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二是存货的成本应按以下方法确定:⒈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⒉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⒊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三是销售或使用的存货成本结转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二
十、弥补亏损的税收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企业纳税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结转,用以后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广告费税前扣除限额范文第5篇
一、委托研发的税收筹划
(一) 政策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创新能力和开放国际合作, 今年6月25日, 财税[2018]64号文明确规定,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可依规在税前加计扣除。重点强调委托境外进行的研发活动不包含委托境外个人开展的研发活动, 执行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起。同时废止财税[2015]119号文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发生的研发费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
委托研发具体政策变化如表1所示。
此外, 应特别注意“委托关联方研发”、“委托非关联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三个关键词。费用实际发生额就是加计扣除的基数, 那么, 基数如何确定呢?这就要分析双方的关系, 委托国内非关联方进行研发的, 委托方实际支付研发费的80%作为计算追加扣除的依据;委托国内关联方进行研发, 则要按受托方提供的符合额外扣除条件的详细支出清单金额的80%作为计算追加扣除额的依据。
(二) 案例一
1.B公司为了开发新产品, 拟委托外部单位开发新项目, 假设应支付研发费用600万元, 外单位研发该项目实际开支500万元, 其中符合追加扣除条件的支出清单金额为400万元。现有三家单位都具备研发该项目的能力且发生的研发费都为600万元:甲企业 (与B公司非关联) 、乙企业 (与B公司关联) 、丙企业 (境外企业且与B公司非关联) 。假设B公司2017年净利润为800万元, 不考虑其他因素, 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B公司应选择委托哪家企业研发呢?
方案一:委托甲企业研发。
甲企业和B公司是非关联方, 意味着甲企业不需要向B公司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单。B公司无须根据甲企业的实际支出加计扣除, 而是按照本公司实际支付的研发费的80%计算加计扣除。那么B公司加计扣除基数应为480万元 (600万的80%) 。
2017年应纳企业所得税= (800-60080%50%) 25%=140万元
方案二:委托乙企业研发。
乙企业和B公司是关联方, 乙企业应当向B公司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清单, 按照乙企业研发费实际支出来确定B公司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基数, 此时委托研发必须按照乙企业研发费实际发生并且符合要求的80%计算追加扣除, 即考虑了乙企业的成本和利润。那么B公司加计扣除基数应为320万元 (400万的80%) 。
2017年应纳企业所得税= (800-40080%50%) 25%=160万元
方案三:委托丙企业研发。
丙企业是境外企业, B公司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红利。
2017年应纳企业所得税=80025%=200万元
由此可见, 三种方案中, 方案一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力度最大, 应纳企业所得税最少, 税负最低。方案二次之, 应当选择方案一。
二、研发费用起止时间范围界定的税收筹划
(一) 政策依据
研发费用开始和结束时间范围的界定应该是及时和合理的。如果开始时间越早、截止日期越晚, 那么研发费用的范围将不可避免地扩大, 随之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基数势必增大。前提必须是界定起始和结束时间的依据要合理合规。
(二) 案例二
C公司2017年的净利润为400万, 其中发生研发费用300万元, 另外有最初的研发成本80万元没有包括在研发费用中, 这是由于财务人员在项目开始时对时间的确定判断失误。此外, 与本期研发费用相对应的专利技术尚未正式申报专利, 可能存在失败的风险。假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方案一:按C公司财务人员处理情况计算。
2017年应纳企业所得税= (400-30050%) 25%=62.50万元
方案二:
(1) 如果在初始研发费用发生时, 财务人员积极与技术部门进行沟通, 了解熟悉该研发项目, 出现问题时, 能及时发现并提醒公司决策层需重视研发项目的起始时间确定这一问题, 并从税收的角度阐明理由建议公司内部召开该项目特别会议、并且在会议上形成决议, 从而弥补错误, 那么最初的80万元计入研发费中就是合理的, 还可以有40万元 (80万元50%) 的追加扣除, 可减轻企业所得税税负10万元。
2017年应纳企业所得税= (400-38050%) 25%=52.5万元
(2) 考虑到专利权尚未正式申报, 并且根据财务审慎原则和税收筹划的需要, 本年度又有利润, 380万元的研发费用可由公司内部项目特别会议的有关决议确定, 暂不予资本化, 仍然暂时纳入管理费, 如此筹划, 在2017年, C公司就可以享受到税收优惠、税负减轻而形成的现金流增加47.5万元 (380万元50%25%) 。若资本化, 税收红利47.5万现金流需通过未来十年每年增加4.75万来实现, 显而易见, 从货币的时间价值来看, 增加2017年度的现金流对C公司更有利。
由此可见, 方案二比方案一不仅少缴了企业所得税10万元, 还增加了47.5万现金流。因此, 应当选择方案二。
三、外购和联合开发选择的纳税筹划
(一) 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企业购入专利技术费用计入“无形资产”核算,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形资产必须按照直线法进行摊销, 其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二) 案例三
D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2017年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力, 需对公司原系统进行改进, D公司可向甲科研机构直接购买新专利技术, 假定应支付的价款为400万元, D公司也可以与甲科研机构共同开发 (假设成本与甲科研机构的研发成本相同) 。假设该机构开发此项目实际发生研发费300万元, 利润100万元。D公司应如何选择?
方案一:D公司选择外购新专利技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D公司购入该项专利技术发生的400万元计入“无形资产”核算, 并且只能在不少于10年的时间内分期摊销。D公司一次性投入400万每年最多摊销 (收回) 40万元。
方案二:D公司选择与甲科研机构联合开发。
通过D公司技术开发人员与甲科研机构人员联合共同开发这项技术, 将甲科研机构实际发生的研发费转化为D公司自行发生, 另外同时支付给甲科研机构100万技术咨询服务费。由于开发过程存在不确定性, D公司可以直接将研发费用作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还可以加计扣除来抵减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D公司完成新技术开发的研发费为300万元, 税前应纳税所得额可减少550万元[300 (1+50%) +100], 比方案一外购该项专利技术减轻税负37.5万元[ (550-400) 25%]。
上述300万元研发费收益化, 一次性从收益中收回 (摊销) , 还获得了资金的货币时间价值。
由此可见, D公司选择与甲科研机构联合开发更为有利。因此, 应当选择方案二。
四、财政性资金处理的纳税筹划
(一) 政策依据
国家对财政性资金税收规定如表2所示。
对不征税收入国家有严格的限制, 不能同时符合表2中的三个条件就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 相应地不征税收入相对应的支出也不能税前扣除, 所以, 对于企业来讲不征税收入只是一种暂时性的资金优惠政策, 没有得到真正额度上的优惠。企业如果想将政府补贴收入不作为不征税收入实务中应较容易处理, 只要不符合其中的一个条件就行了。企业若将政府部门补贴收入作为应税收入后, 那么相应的费用项目就能在税前扣除, 进而也就能加计扣除。政府补贴收入满足条件形成不征税收入与研发费用能加计扣除并存, 为企业开展研发费的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企业在收到财政拨付的关于研发补助资金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补贴资金, 并将财政资金纳入税收收入处理, 以获得更大的优惠待遇。
(二) 案例四
E公司的主要业务属于国家支持的新兴产业, 2017年获得政府3 000万元财政补贴, 并于当年全部用于研发费用支出。E公司2017年取得营业收入14 000万元 (包括政府财政补贴) , 营业总成本为10 000万元 (包括全部投入研发的政府财政补贴) , 其中研发费用为6 000万元, 利润总额4 000万元。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E公司想获得利益最大化应怎样处理这笔财政补贴款?
方案一:财政性资金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E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将3 000万财政补贴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与其相关的研发费用相应也扣除3 000万元。因此, E公司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14 000-10 000- (6 000-3000) 50%=2 500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2 50015%=375万元。
方案二:财政性资金确认为征税收入。
E公司将3 000万财政补贴确认为征税收入, 按税法规定与其相关的研发费用就能在税前扣除3 000万元。因此, E公司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14 000-10 000-6 00050%=1 000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1 00015%=150万元。
由此可见, E公司2017年企业所得税方案二比方案一少交225万元, 将财政补贴收入作为征税收入处理对公司更加有利。因此, 应当选择方案二。
五、研发费加计扣除形成企业年度亏损的纳税筹划
(一) 政策依据
国税函[2009]98号文第八条规定企业已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导致企业年度亏损的, 可以通过以后年度的所得来弥补, 但最长不能超过5年结转。这意味着无论公司在纳税年度是盈利还是亏损, 都可享受优惠政策的加计扣除。
另外, 还要关注国家政策的最新变化。为支持高新技术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 今年7月1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 (财税[2018]76号) , 为高新技术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又带来了减税“大礼包”。自2018年1月1日起, 高新技术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当年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没有弥补完的亏损, 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 并且结转年限由最长5年延长至10年。
(二) 案例五
F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2017年年初, 研发部准备开发一种新软件, 开发时间计划为两年, 在研究开发阶段, 预计发生200万元费用化支出, 预计该软件投入使用后, 2019年的利润将达到140万元, 2020年的利润将达到300万元。
方案一:假定计划2019年费用化支出100万元, 2020年费用化支出100万元。
根据方案一, 2019年的应纳税所得额=140-100175%=-35<0, 因此, 2019年的35万亏损额将在2020年弥补, 2020年F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300-100175%-35=90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9025%=22.5万元。
方案二:假定计划2019年费用化支出60万元, 2020年费用化支出140万元。
根据方案二, 2019年的应纳税所得额=140-60175%=35万元, 因此, 2019年的应纳企业所得税=3525%=8.75万元;2020年F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300-140175%=55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5525%=13.75万元。
由此可见, 虽然两个方案中2019年和2020年两个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之和都是22.5万元没有区别, 但是由于方案一中的22.5万元所得税是2020年才交的, 8.75万元可以延迟纳税, 相当于F公司得到一笔8.75万元无息贷款, 可以增加当期的现金流量, 降低公司的财务压力;另外, 如果存在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情况, 那么更有利于F公司获得财务收益。因此, 应当选择方案一。
六、结语
综上所述, 灵活、合理运用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政策不仅可以减轻企业税负, 还可以解决研发资金紧张的问题, 提高企业研发和创新热情。因此, 企业应用足用好政府鼓励创新的激励政策, 合理筹划研发费用、加强研发管理, 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
摘要:近年来, 为了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创新能力, 开展研发活动, 财税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政策, 进一步规范了政策的实施。文章根据最新的政策和法规, 整理归纳了相关政策的变化, 以案例形式分析和探讨了企业应如何充分利用这些税收激励政策合理进行税收筹划, 进而降低税收成本。
关键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筹划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Z].财税[2018]99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Z].财税[2015]119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Z].财税[2017]34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Z].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Z].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6]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Z].财税[2018]64号.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Z].财税[2011]70号.
广告费税前扣除限额范文第6篇
一、手续费、佣金、回扣、返利、业务提成的概念
手续费和佣金是企业向中间人支付的服务报酬, 目的是提高产品的市场份额。企业在生产销售经营中, 由于委托中间人促进交易的成功, 就会向中间人支付一定的服务报酬。其中中间人不能是本企业的职工, 而必须是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个人, 或者公司。不同行业中手续费有不同的标准和收取范围[1]。从纳税的角度来看, 经营者收取的各种代办手续费作为应税收入。扣除相关费用所得额, 还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佣金属于商业活动中的劳务报酬, 合法的中间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服务获得合法的佣金。经营者和中间人都需要如实入账。典型的佣金形式有国际贸易佣金、证券交易佣金、销售佣金。销售佣金是在销售业务中发生的, 向中间人支付的报酬[2,3]。国际贸易中对于专业外贸公司代理, 需要在对外报价条款中明确显示佣金。证券交易佣金是买卖成交后, 委托人按照一定比例, 向承办委托的证券商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税法不承认企业发行权益性证券, 向有关证券承销机构支付的手续费和佣金, 不能在税前扣除, 需要在溢价发行中扣除。证券商不能随意降低或者提高佣金的收费标准。税前扣除佣金和手续费的具体条件是, 对于限定金额, 人身保险企业是当年全部保费收入, 将退保费扣除, 余额的10%[4]。财产保险企业是当年全部保费, 将退保金扣除, 剩下余额的15%。其他企业根据签订的服务协议或合同, 计算限额为收入的5%。对于限定条件, 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佣金和手续费, 必须是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 或者中介服务企业。对于其他相关促销费用的税前扣除, 需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进行处理。在实际会计处理中确认的支出, 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根据实际确认支出, 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回扣是一种禁止的商业行为, 不能进行税前扣除, 不管回扣是何种方式、何种名义或者对象, 都不能扣除。企业在销售产业时, 向购买方支付一定比例的现金, 或者给予一定的实物, 就是回扣[5]。返利直接关系企业产品的销售额和销售量, 可以以实物的方式返利, 也可以以现金的方式返利。供货商根据经销商的销售量和销售额, 向经销商支付一定比例的支出, 就是返利, 通过返利提高经销商的积极性。业务提成是企业给予职工一定比例的支出, 根据职工的工作业务, 为企业创造的收入, 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6]。主要对象是企业内职工。如果不是本企业的职工, 就属于佣金。
二、手续费、佣金、返利的财税处理
根据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手续费和佣金要计入到销售费用中进行核算, 这些手续费和佣金, 是由于企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过程中产生的。在会计中设置有科目“销售费用手续费及佣金”, 期末结转, 将其计入“本年利润”科目中。会计准则对收到返利的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会计实务中, 通常对收到返利有两种处理的方式。一种是将其计入其他业务的收入中。一种是冲减主营业务成本。返利是供货商对经营商的支出, 可以是补偿损失, 在经销商销售产品以后进行结算, 可以直接冲减经销商的进货成本。在收到返利属于资金时, 企业借方可以记为, 银行存款[7]。贷方可以记为主营业务成本。收到返利是实物商品返利时, 企业会计处理借方可以记为库存商品, 贷方可以记为主营业务成本。
根据企业的类型选择, 手续费和佣金可以进行相应比例的扣除。根据扣除政策通知, 企业不能将手续费和佣金的支出进入到进场费、返利、业务提成、回扣等中。在会计实务中, 一些企业会忽略这项规定, 结果企业要面临罚款、追缴滞纳金和税款的风险。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分流转税的问题的规定中, 明确规定了返利的税务处理方法。企业的返利收入, 需要直接冲减当期的增值税进行税额。
三、手续费、佣金、回扣、返利、业务提成的税前列支
在市场销售的过程中, 企业会发生手续费和佣金。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在限额内, 企业可以将手续费和佣金进行税前列支。在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计算时, 企业需要注意规定标准, 一方面是计算限额的基数。一方面是行业标准。在有关企业销售折扣计征所得税的规定中, 也明确指出, 回扣由纳税人销售货物向购货方支付, 不能列支在所得税前。在我国企业的所得税法中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 有关取得收入的支出, 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进行限额扣除, 包括税金、费用、成本、损失, 以及其他支出。可以全额列支的生产经营中的业务提成、进场费、返利。计入职工工资薪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包括企业支付的业务提成。因此, 需要单独核算企业已发生的佣金和手续费。避免进场费、返利、业务提成等影响税前成本费用的扣除, 导致损失。
四、案例分析
某公司a主营业务是饲料添加剂, 为提高销售额, 与经销商b签订协议, 按照经销商b销售金额的10%, a公司向其提供返利。2017年下半年经销商b销售产品6000万元 (含税) , 公司a向经销商b支付600万元的返利费, 经销商b开具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公司a和中介公司c签订代销协议, 根据代销金额的70%, a公司向中介公司c支付佣金。中介公司c在2017年下半年代销金额为4000万元 (含税) , 因此c公司获得a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和佣金280万元。公司c向公司a开具服务增值税发票。公司a的全年营业收入为18000万元, 利润总额2100万元。对a公司的佣金和返利的会计处理进行分析。
公司a会计处理方式和税务处理方式:
其中a公司在支付佣金时, 借方记为销售费用, c公司的佣金, 应交税费为应交增值税。贷方记为银行存款。公司a在支付返利费用时, 借方记为销售费用, 即公司b的返利, 应交税费为应交的增值税, 贷方为银行存款。
公司a自行计算手续费和佣金扣除的数额, 高于向c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和佣金, 税前列支费用。公司a向公司b的返利费用, 作为销售费用全额进行税前列支。
根据公司a的具体情况, 计算的手续费和佣金税前扣除限额有问题。有关规定中, 对于非保险企业, 支付的手续费和佣金税前扣除的比例, 不能超过与中介结构签订的收入金额的5%。5%并不是企业的全部营业收入。因此企业需要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公司a支付的返利与销售金额直接相关, 根据规定要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公司a和公司b有返利协议, 公司b不需要开具发票。公司a支付给公司b的返利属于补偿行为, 可以按照规定向公司b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公司a在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中存在风险, 一方面是多缴纳增值税, 增加生产成本和税收负担。一方面返利费用不能进行税前列支。因为公司b在采购中没有提供服务, 与生产经营支出无关。另外, 公司a和b都违反了发票管理的规定, 属于违法行为。公司b未提供服务的情况下, 向a开具服务发票, 与事实不符。两者都有面临处罚的风险。
总之,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 企业会采取多种促销方式, 扩大市场份额, 提高企业利润。在使用各种促销方式中, 需要注意合理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前扣除。回扣的方式不能使用, 佣金、手续费、业务提升和返利, 都可以单独使用, 也可以组合使用。根据税法的规定, 对佣金和手续费进行税前扣除, 最大限度进行税前列支, 合理获得企业利润。
摘要:会计实务中经常有佣金、手续费、返利、回扣、业务提成等, 看起来相似但在会计和税务的处理中完全不同的名词。企业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 会采取各种促销手段, 比如销售返利、商业折扣等, 这些在促销行为中产生, 在会计处理和税前扣除中也有不同的规范。本文以手续费、佣金、回扣、返利、业务提成为例, 对其会计处理和税前扣除进行探究。
关键词:会计处理,税前扣除,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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