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业保险的资料解读
关于失业保险的资料解读(精选13篇)
关于失业保险的资料解读 第1篇
关于失业保险的资料解读
问:申领失业保险需要什么资料?其手续怎样?
答: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3个条件:
第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据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第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第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具备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和本人照片;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放劳动合同书;
(三)劳动保障厅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求职证明。Ps: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放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关于失业保险的资料解读 第2篇
人社部工伤保险司负责人就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进行解读:总体降低 细化分类 健全机制
为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和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要求,日前,经国务院批准,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做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两部门还专门印发了《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目的是通过对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进行调整完善,降低工伤保险费率,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为此,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人社部工伤保险司负责人。
记者:请简要介绍一下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通知》、《指导意见》的背景情况。
负责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若干费率档次的费率制度,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费率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原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是2003年制定的,是依据当时国民经济行业数量和分类,按照工伤风险程度的高低,将各行业划分为三类: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并分别执行0.5%、1%、2%左右的行业差别基准费率。这一费率政策实施以来,基本保证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平稳运行,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工伤预防,较好发挥了工伤保险的社会共济作用。但总体看,我国原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按3档风险类别划分比较粗且不够科学,难以全面如实地反映我国行业中的真实风险差别,需要进一步研究细化。从国际上看,各国工伤保险制度越成熟,基础数据越完备,行业风险类别的划分就越细致。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工伤保险基金的结存规模不断扩大,近几年每年都以上百亿的速度递增。截至2014年底,累计结存(含储备金)规模已达1129亿元,平均可支付月数已超过了24个月。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不符。随着安全生产形势向好,近三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稳定在190多万人,风险基本可控。近几年来,相关部门已经就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广泛进行了调研、测算和论证,为从制度层面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奠定了较好的基础。
当前,我国经济的下行压力加大,需要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活力,从而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今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作出降低工伤保险缴费率的重要部署,大大加快了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完善的进程。近日,人社部、财政部出台文件,决定从今年10月1日起,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降低工伤保险费率。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部署,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建立健全与行业工伤风险基本对应、风险档次适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筹资原则,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记者:此次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基本原则是什么?工伤保险费率降了多少?
负责人:我国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若干费率档次的费率制度,在体现风险互济的基础上,还要反映不同行业、不同用人单位间的工伤风险程度,因此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经研究,我们确定了此次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原则是“总体降低、细化分类、健全机制”。在出台的两个文件中,《通知》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侧重对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框架和标准的调整;《指导意见》侧重对贯彻落实《通知》提出细化要求,并通过多项举措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通过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现了“总体降低”的目标要求,一是最低行业基准费率由0.5%降至0.2%,最高行业基准费率由2%降至1.9%;二是政策平均费率由1%左右降至0.75%左右,降低0.25个百分点,实际平均费率从目前的0.9%左右降至0.7%左右,降低0.2个百分点,初步测算,全国一年可减轻企业负担150亿元;三是具体到不同的行业,由于行业标准采用了新的标准,与原费率政策的基准费率相比,在可比的86个行业中,有74个行业的基准费率标准降低,占到了86%。
记者:此次费率调整,对工伤职工的待遇是否有影响?
负责人:近年来,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持续增长。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每年都会随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提高而自然增长。各地也普遍建立起了工伤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而提高的增长机制,2009年至2014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年均增长了28.7%,伤残津贴年均增长了25.1%,生活护理费年均增长了28%。需要明确的是,工伤职工的待遇是法定的,待遇项目不会因降低费率而减少,待遇水平也不会因为费率调整而降低。此次费率调整后,虽然费率总体水平有所降低,但由于做了充分的测算并综合考虑了基金结余水平等因素,工伤职工现有的待遇水平不会因此受到任何影响,而且每年还会随着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逐步调整提高。
记者:《通知》对比原工伤保险费率政策主要做了哪些调整?
关于失业保险的资料解读 第3篇
近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最近,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决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决定出台的背景。
答:《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问:决定对条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答: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问:这次修改为什么要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答: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决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问: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问:目前社会上关于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反映比较大,决定在简化程序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诚如你所言,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条例这次修订,对简化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作了3 处修改: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决定提高了哪些工伤待遇标准?
答:目前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最低地区约为3、4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
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决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问:决定减少了哪些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增加了哪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
答: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决定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是为了加强工伤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同时,为加强对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真正发挥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作用,决定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关于失业保险的资料解读 第4篇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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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关于存款保险制度,2016年全国两会关于存款保险制度提案政策解读 存款保险制度将落地 储户存款获更好保护
2016年,金融改革“风生水起”,取得不少进展,包括创新货币供给工具,批准民营银行,提高利率市场化,将人民币存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由基准利率的倍扩大至倍,同时,还简化了存贷款
基准利率的期限档次。
今年,金融改革有望乘势而上,备受瞩目的存款保险制度在2016年落地实施,几乎已成定局。目前,国务院常务会议已经审议通过了《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制度出台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根据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TOP100范文排行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据测算,这一限额能够为全国%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也就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老百姓需记住“存款有风险”,但也不必过分担心,在这一新的制度下,普通储户的存款安全仍会得到很好的保障。
随着这一重要制度的“瓜熟蒂落”,金融改革其他方面的内容,包括完善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建立巨灾保险等将获得更多关注。今年两会预计将进一步明确这些金融改革的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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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保险的资料解读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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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保险的资料解读 第6篇
记者:怎样理解“探矿权人申请放弃勘查区块”?
负责人:探矿权人申请放弃勘查区块,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进行了一定地质工作后,认为该区域内勘查矿种的成矿条件不理想,不想继续开展地质工作,主动放弃在该区域内的勘查;另一种情况是,根据2009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水平。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同一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记者:据了解,目前一部分探矿权人在申请缩小勘查范围前,不依法汇交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这次出台的《通知》在管理上怎么解决?
负责人:我想,必须明确几点:首先,依法汇交地质资料是探矿权人应履行的义务。按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第十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探矿权人放弃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第二,开展广泛的公共服务是国土资源部门的重要职责。接收、保管好各类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加强汇交管理包括做好放弃勘查区块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是当前地质资料管理中一件重要的工作。工作做好了,能够提升国土资源部门的服务能力,可有效减少地质勘查重复投入,为后续地质工作的开展提供借鉴。
这次出台的《通知》,就是要对地质资料汇交管理中遇到的一些新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具体措施是,探矿权人在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变更手续前,凡涉及缩小勘查区块范围,且在申请放弃勘查区块范围内开展了地质工作的,应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领取《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没有开展地质工作的,应向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年检的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放弃勘查区块内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等有关材料。
记者:为什么选择矿产资源勘查年检管理机关作为审查机关?
负责人:选择矿产资源勘查年检管理机关作为审查机关,是为了方便探矿权申请人办理手续。同时,对在放弃区块内没有开展地质工作的,由矿产资源勘查年检管理机关审核《申请放弃勘查区块内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的真实性,也增加了地质资料管理者的责任感,有利于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有利于矿业权管理。
记者:形成地质资料需要一定时间,在《通知》出台后探矿权人是否有足够时间编写地质报告?
关于失业保险的资料解读 第7篇
关键词:保险行业;保险企业;发展之路
2015年5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琼府【2015】29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从总体要求、完善保险组织体系、夯实保险业发展基础、优化保险业发展环境等10大方面,提出了26项政策措施。
作为保险行业的主体之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正确理解政府的文件精神、顺势而为、抓住发展机遇,既是工作职责,也是进一步坚定行业、企业信心,树立愿景,勇于发展的必要。因此,在多次参加海南省金融办、海南省保监局等政府部门召开的《实施意见》学习研讨会议后,形成对《实施意见》的一些思考和理解,在此分享如下。
1 《实施意见》回答了海南省人民政府为什么要大力支持和发展保险行业的问题
《实施意见》的第七条明确提出:发展保险行业,是海南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的需要,是提升海南省社会保障水平和治理水平的需要。众所周知,中国大陆的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市场发展滞后,其资金投入水平远低于发达国家甚至是世界平均水平,依靠政府的社会养老及社会医疗保险资金捉襟见肘,亟需商业和市场化手段给予补充和支持,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提高的社会保障需求和治理需求,这是政府支持和鼓励商业保险发展的主要原因。《实施意见》的出台,实现了以前保险行业“我要发展”到政府主动“要我发展”的重要跨越,在中国以政府主导经济社会建设的体制条件下,这种变化是历史性的,更是海南商业保险企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
2 《实施意见》回答了海南省将如何发展保险业的问题
第一,海南省政府提出了“到2020年,争取保险深度达到5%,保险密度达到3500元/人”的战略发展目标;第二,海南省政府通过完善保险组织体系来发展保险业,包括丰富保险服务的主体和壮大现有保险机构等措施;第三,海南省政府将进一步夯实保险行业的发展基础,包括加快保险行业的改革创新、加强保险业信息基础建设和牢牢守住行业风险底线;第四,政府将全面优化海南保险业发展的环境,如完善财税支持政策、加强保险用地保障和提升全社会的保险意识等多个方面。
《实施意见》通过对以上方面举措的具体阐述,明确了海南保险业的发展目标、发展方式、发展途径、发展动力与风险底线等各个方面,回答了如何实现海南保险行业的繁荣发展问题。
3 《实施意见》回答了在海南要发展什么样的保险业问题
结合海南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建设国际旅游岛的战略定位,《实施意见》提出了在海南要加快发展旅游保险、积极发展“三农”保险、探索开展巨灾保险和大力发展海洋保险的发展计划。同时,也提出了支持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发展,鼓励保险公司大力开发各类医疗、疾病保险和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尽早在海南开展个人税收遞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计划目标。应该说,《实施意见》在回答要发展什么样的保险行业问题上,充分考虑了海南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区域特色。
4 从《实施意见》看未来海南保险行业与企业的发展之路
显而易见,《实施意见》的出台揭示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对于发展海南保险业的决心、目标与计划,也为海南省保险企业的发展明确了信心和方向。但是,基于海南省的经济总量和人口总量来看,海南人口少,只有900多万人口,经济发展相对滞后,2014年全省GDP仅3500亿人民币, 2014年全省保费收入约85亿元,是全国保费收入最少的省份之一,海南省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尚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各项指标都说明,海南省的保险业发展情况与中国大陆其他省份之间的巨大差异,这一方面说明,海南未来的保险业发展潜力巨大、空间巨大;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海南省保险企业的发展,如果与大陆其他省份的保险企业一样,在“大而全”的发展道路上,必将面临较多的困难和人口与经济的总量限制。
从《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来看,未来海南的保险行业发展,将可能是在服务于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充分结合海南的产业结构(以农业和第三产业为主,工业比重不大)特色与区域特色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走“小而精”的具有海南特色的行业发展之路。
在这样的政府导向和经济背景下,海南省各保险企业要充分抓住政策优势,取得历史发展机遇,将不得不结合海南区域和经济的特点,改革创新,从中发现和提高自身保险产品和服务对海南经济社会的渗透力,在服务于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加快发展具有海南特色的现代保险服务业中,找到自身的定位和占领应有的市场份额。这一方面,需要我们更加深入的去思考和了解海南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特点;另一方面,更需要我们在保险产品、保险服务,乃至企业的发展定位和组织能力打造上,具备更多的改革与创新精神。
参考文献:
[1]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琼府.【2015】29号文件,2015年5月14日印发.
[2]《保险统计年鉴》.2014年.
[3]海南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海南省金融业发展报告》(2013年
度).2014年3月.
[4]《海南统计年鉴》[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201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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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保险的资料解读 第8篇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建设,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呈进一步上升的趋势。据统计,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 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例如,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交叉的处理问题;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能否扣除或者延长;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如何衔接处理等等。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开始就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调研,并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制定出台了本《规定》。《规定》将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0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一)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
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二)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
一是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规定》确定了以下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在此基础上,《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规定不仅列举了实践中常见但又容易产生争议的几种工伤认定情形,还力求在列举情形中揭示“三工”的基本要素。
二是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相关的工伤认定情形。
1.“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因工外出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2.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
按照这一立法精神,《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
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此外,《规定》还对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作了规范。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应当简捷、方便”的要求,《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依据该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如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无需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从而加快了工伤认定法律程序,对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关于失业保险的资料解读 第9篇
近年来,银邮保险代理渠道业务发展迅速,银邮渠道代理业务在人身险渠道的占比曾一度超过50%,2001年该渠道保费收入为1171亿元,到2013年银邮渠道保费规模已经达到5802亿元,年均增速为25.8%。由于行业给付压力仍在,资产负债明显错配,保险公司仍然需要适当规模的保费来弥补现金流压力。同时,银邮保险代理渠道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发展方式较为粗放,业务结构不合理,存在着销售误导、违规经营、退保金大幅上升等问题。特别是社会各方面对该渠道销售行为中的一系列问题反映较为集中,包括“存单变保单”、产品适销不对路、产品介绍不全面、客户信息不真实等。这个文件的出台,当然就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这也是继2010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之后,第二次由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文,这体现了两家监管机构联合治理银邮渠道保险业务销售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决心。
二、从四个核心问题看重点条款
(一)要解决的第一个核心问题:产品适销对路
1.门槛限制,加强弱势群体保护(文件第一条第(一)款)。对城乡低收入居民、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以保单利益确定的普通型产品为主,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由保险公司人工核保,核保中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所谓保单利益确定的普通型产品,是指意外险、医疗险、健康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这些等产品。保险产品和一般银行产品不同,不少投保人在银行买了保险产品以后都不知道,以为是利益确定、不需要承担风险的产品。这也导致了低收入和老年客户流失风险增大。事实上,老年人正是银邮渠道的最主要购买群体之一。所以,4月单月国内八大寿险公司银保新单同比大幅下滑超60%。人保寿、太平同比下滑幅度都超过80%。
2.不搞“一刀切”工程,但严格限制销售流程(文件第一条第(二)款)。对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向其销售的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产品,在保费较高等情况下,比如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等,应由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中签名确认后可以承保分红、万能险、投连险及变额年金。
(二)要解决的第二个核心问题:调业务结构,回归保障主题。(文件第二条)
各银行及邮政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和两全保险、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代理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这里保费收入,就是保费。(简单说明下:定期寿险,又称死亡保险,所谓定期,确定时间内提供保障,比如10年,或到被保险人达到某个年龄如60岁。如果这段内死亡,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期满生存,则无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终身寿险,终身提供死亡或全残保障,到生命表的终极年龄100岁为止。在100岁之内,什么时候死掉或者全残,什么时候赔付。当然活到100岁,也给相应的保险金,当然也不是说100岁以内活着什么都没有,有些带有年金性质,能活到一定的生存年金。前两者都是说被保险人死的早受益人怎么获得保障的问题。那年金保险就是解决寿命过长生活保障的问题,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定期的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两全保险,就是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死亡,或在保险期间届满仍生存时,保险公司均履行保险责任。)这是一个硬要求,但保监会也做过测算,整个传统保障型业务的占比在2013年刚超过了10%,这里有个要求,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局报送一季度代理保费占比情况,这里提醒一下。对业务占比达不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总行和一级分支机构,监管机构有权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监管措施没说太细,但实际上,我们认为,监管部门的语气是包含比如停业整顿这个强制措施的,再严重甚至可能取消总行或者一级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
(三)要解决的第三个核心问题:消费者知情权如何落实 1.设臵缓冲期:(文件第三条)。鉴于银保渠道销售过程较短,多数为现场出单,消费者需要较长犹豫期对保险合同深入理解,新规将犹豫期由原来的10天增加到15天,客户15天之内如果“反悔”的,可以全额退保,这一“缓冲期”的设定,被认为可以有效避免一时冲动或盲目购买的情况发生,也为避免客户和保险公司、银行之间发生相关纠葛、矛盾设臵了“缓冲地带”。
2.明确要短信提醒:(文件第十七、十九条):在银保销售纠纷投诉的案例中,很多人表示,存款变保费而自己竟然完全不知。对此,银保新规首次要求银行在扣划保费时要跟投保人达成协议,在此基础上,又要求银行划扣保费时须在24小时内短信提示消费者。这些规定有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要求确保投保过程反映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文件第十一)。包括由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单(此前很多银保销售人员都会为投保人填好保单,最后由投保人签字,监管部门对此也默认。但新规不认可了,“本人填写”能起到防止销售过程中的“语焉不详”甚至误导)。这里也有特殊情况的处理,比如投保人填写有困难的,要求投保人有书面授权。如果书面授权也没有,怎么办,可以在录音或者录像的情况下口头授权。代填还要求投保人最后签字或者盖章,表示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四)要解决的第四个核心问题:银保责任分工问题 1.细化网点管理,健全营销管控机制
(1)强化“一年三家”的限制(文件第九条)。2010年开始执行的《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规定,一个网点只能与不超过三家保险合作,在操作中演变成每周或每月一轮换。此次明确:一个会计中只能有三家,2014年会计是4月1日-12月31日,2015年是1月1日-12月31日。同时,在选择合作对象时,应考虑13个月保单继续率、业务结构等情况,这对险企影响很大。
(2)销售宣传管理更全面(文件第六、十条)。2011年下发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中规定,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新规则更明确为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设计、印刷、编写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铺助品。为避免销售人员私自销售保险产品,新规要求网点销售人员应按照商业银行的授权销售保险产品。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应当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公示代理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和产品种类等信息。这个也就是说,仅凭口头介绍有哪些产品是不行的,必须有纸质或者电子清单。
(3)销售行为管理更深入(文件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十六条):第十二条明确要求,不得篡改客户信息,比如电话信息等。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的,也要确保本人签字或盖章;第十三条,就是商业银行应当将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
我们重点关注14条,在保险单、业务系统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中完整、真实地记录商业银行网点及网点销售人员姓名或工号。我省一些地方代理业务台账记载事项仍然不够完善。
第十六条,要求提供完整的合同资料,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咱们一些网点投保时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是不是真的给了客户,值得关注。
2.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责任,前端、后端一齐管(1)从保单上做好风险提示文章(文件第四、五条)。保险公司应合理设计保险单册样式在保险单册封面用不小于三号的字体标明风险提示语及犹豫期提示语。分红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犹豫期是15天.(2)重提投保单信息审查制度(文件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第37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但没说明已经承保的怎么办,这次在3号文中进行了明确,发现客户信息不真实或由其他人员代签名的,尚未承保的,不得承保;已承保的,应要求商业银行限期予以更正。同时,保险公司应及时联系客户说明保单情况、办理补签名等手续。
(3)明确报送要求(文件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当地保监局上报上一季度各合作商业银行的犹豫期内退保件数、回访问题件数,及占同期投保件数的比率。犹撤情况第一次被监管文件提起,以前监管更多关注犹豫期外退保问题,因为牵涉到消费者退保损失问题。所以,犹撤率问题,我们也不得不更为关注。
3.进一步落实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共同责任,深化联防机制。(1)全面对接系统(文件第十五条)。对商业银行管控保险产品的技术支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最重要的便是要求商业银行建立与实现和保险公司业务系统的对接。包括业务系统对接,实现对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在2010年的《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第15条也曾提出类似要求,如商业银行应当尽量实现系统出单和系统管控,减少操作风险。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的第二、四款内容。实现对销售人员的管理。
(2)妥善解决投诉、退保问题(文件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在发生投诉、退保等情况时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并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第六节45-46条均是此类论述,包括建立应急机制,首问负责制等,已经很详细了,此次因为是联合发文,仍要再提一下。
三、经营压力日渐繁重,销售误导治理刻不容缓
申请失业保险待遇需提供的资料 第10篇
1、《失业保险申请表》1份(由解除单位盖上公章);
2、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件1份;
3、参加缴费年限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
4、身份证复印件1份;
5、户口簿复印件1份;
6、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2.3.6页)(户口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办或乡镇领表办理);
7、申领人工商银行卡复印件1份(高坪花园工商银行开户);
保险条款效力的法学解读 第11篇
关键词:保险;格式;条款;效力
随着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消费争议也越来越多,社会公众对保险条款的指责,诸如“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交了保险费却无法得到赔偿或赔偿得很少”、“保险误导”等等,究竟是保险条款本身的问题,还是因为保险业服务水平,抑或其他原因,笔者试从法学视角分析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对上述问题作出解答。
一、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吗
保险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是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提前拟定的。其目的,是为简化交易手段和提高交易效率,对方当事人只能表示“接受”(t a k e it)或者“走开”(l e a v e i t)。保险中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一种,由保险办理人预先拟订其条目,将三大要素(承保范围、承保条件、赔偿处理)用规定条款形式拟定并提供其投保人,普遍投保人只能做被动选择。格式条款的使用让企业的大规模经营成为可能,对提高交易的成本和商业效率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样也能给投保人生活方面带来便利。因此,各国立法均对格式条款(当然也包括保险条款)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严格讲,霸王条款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从法学视角看,霸王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以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这类条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且损害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故为法律所禁止。什么样的保险条款会成被视为霸王条款而为法律所禁止,这要从格式条款的弊端说起。格式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内容不可协商,使得其背离契约自由原则,在条款使用中,会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利益受到一定限制。保险人员以自己风险管理专家和盈利为主的经纪人的身份,滥用所拥有的信息优势,对保险中的相关条款暗藏伏笔,这样使消费者毫无知觉陷入法律陷阱,最后将以其所谓的“效率”名义来排挤公平。因此,从法律意义上看,霸王条款实质上就是格式条款的滥用。我国《合同法》第39至41条分别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无效的特定内容和当格式条款有分歧时在解释原则上制作出了一般性规定。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19条和30条分别就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无效及产生歧义时的不利解释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从法律的角度上保证保险条款的公平性,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
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肯定有好坏、合理之分。由于保险条款具有行业规律和历史来源的特殊性,造成消费者与保险业界观念产生一定分歧。保险条款是否被滥用,应从法律角度,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司法认定,而不应轻易对保险条款贯以“霸王条款”。
二、交了保险费就应该赔偿吗
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赔偿少甚至拒赔,故而指责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或指责投保时保险人没有解释清楚条款内容,这是两个问题。承保过程中,如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服务水平和能力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在此情形下,该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人要为此承受代价,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如在承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于这些条款的内容也清晰明了,则要分析保险条款本身的合法性与违法性。以格式条款为核心的保险合同本身就是约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合同,其除了要遵守合同法对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外,还要符合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说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
失业保险解读 第12篇
一、我市失业保险的基本情况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险种之一。我市从1986年10月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以来,特别是重庆直辖之后,我市失业保险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失业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实施范围、适用对象不断扩大,失业保险经办能力、保障能力和促进再就业能力不断增强,为我市深化企业改革,建立新型用工制度,推动再就业工程实施,发挥了“社会减震器”和“企业安全阀”的作用,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到2007年底,全市参保职工达196.65万人。
二、此次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情况
2007年下半年以来,由于物价水平增长较快,给低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和关心低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问题,多次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对低收入人群(含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实行临时生活补贴,以缓解因物价上涨带来的基本生活压力,要求相关补贴从2007年8月起执行到今年3月。3月24日在综合考虑物价上涨较快和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偏低等因素的情况下,市政府决定从2008年4月1日起大幅提高全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渝办发〔2008〕85号)。
此次提标按适用地区类别各上调160元/月,平均增幅57%。具体是一类地区11个区(即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经开区、高新区)由现行310元/月调整为470元/月;二类地区15个区县(即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万盛区、双桥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綦江县、潼南县、铜梁县、大足县、荣昌县、璧山县)由现行
280元/月调整为440元/月;三类地区16个区县(即南川区、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由现行的260元/月调整420元/月。提高后的标准均含门诊医疗费45元/月。
三、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
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申领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五、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单位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自原单位签
发《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等有关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六、市民如需了解我市失业保险方面的具体政策应如何咨询
可以通过市政府公开信箱系统接收网上咨询投诉
关于失业保险的资料解读 第13篇
学习导航
通过学习本课程,你将能够: ● 了解什么是失业保险; ● 掌握失业保险领取的条件; ● 了解失业保险领取的期限; ● 认识失业保险的构成要素。
解读新《社会保险法》中失业保险的变化
一、失业保险的定义
1.什么是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手段集中建立保险基金,为遭遇失业风险而中断收入的劳动者在一定期间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2.失业保险设立的目的
失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失业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帮助失业者重新就业,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提供现金给付,维持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水平; 第二,提供求职的缓冲时间; 第三,帮助失业者重新就业; 第四,开展生产自救。要点提示
失业保险设立的目的:
① 提供现金给付,维持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水平; ② 提供求职的缓冲时间; ③ 帮助失业者重新就业; ④ 开展生产自救。
3.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
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一般为2%,职工个人缴费一般在1%左右。当然,有些地方的劳动者缴费比例较低,比如北京地区企业缴费是1.5%,职工缴费是0.5%。
二、失业保险领取的条件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失业人员才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
1.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即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非本人意愿”的条件是很难判断的,因为这是一种主观上的想法。一般而言,员工被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本人意愿导致失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但是员工主动向单位提出辞职就是很明确的本人意愿导致失业,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案例】
完美的裁员计划
2001年,某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准备裁减500人左右的员工。但是企业不愿意走复杂的法定裁员程序,于是便找到一位裁员顾问进行咨询。企业和裁员顾问说明的情况是:企业单方裁员的程序比较复杂,而且员工的对立情绪比较大,企业想通过激励员工主动离开的方式,花费多少钱都不怕,但一定要达到裁员的目的。
裁员顾问听后提出一个问题:员工辞职后,如果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回头再来找企业,企业由该怎么办?企业无言以对。
裁员顾问提出了一个建议:让员工堂堂正正地从企业走出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企业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每年企业会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为了鼓励员工尽早跟企业达成解除协议,企业愿意在法定的补偿金以外再给员工加一到两万元的补偿。如果在三天之内签订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再加5000元的补偿。但是在实行这种办法之前,一定要向当地劳动部门询问清楚,由企业提出跟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同意,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算不算职工本人的意愿导致的失业。
企业向当地县劳动部门咨询,得到的回复是:肯定是本人导致失业。这个裁员顾问认为县劳动部门的解释不太合适,如果企业提出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被动同意的,应当认为非员工本人意愿导致失业。于是找到县劳动部门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这项工作的领导沟通,得到了地市级的劳动部门负责人的认可:属于非本人意愿导致失业。
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可之后,企业用这种方式减掉了500多名员工,这些员工都能回到自己的户籍所在地领到失业保险。
两败俱伤的辞退
某企业想要辞退员工,就跟职工说:只要本人提交辞职申请,企业就会给予补偿。员工辞职之后去领取失业金,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人要求员工拿出单位解除合同的证明,证明其是非本人意愿导致失业的。于是员工找到单位要求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企业开具证明后,员工领到了失业金。
员工花完失业金之后,由于找不到新工作,就找企业要求回来工作,企业当然不同意。于是职工去告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企业认为开证明是为了让职工领到失业金,而且是职工本人提交的辞职报告,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结果仲裁机构说职工是主动辞职,企业为了让他拿到失业保险而开具了假证明,将这件事送到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行政部门认为这是骗保行为,即双方合谋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最后的结果是职工退还失业金,企业遭到行政处罚。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由此可见,员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整个过程如下: 第一,员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企业如实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没有企业出具的证明,职工就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或是无法找新的工作;
第三,企业在规定时限内将员工失业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 第四,失业人员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持个人身份证明和其他失业证明材料办理失业登记,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
三、失业保险领取的期限
新《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失业保险领取的具体期限,但是规定了一个最长期限:在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但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但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目前,我国失业保险的领取期限为最短3个月,最长24个月,各地规定存在不同。但这些规定都是一个上限,目的是鼓励失业人员在两年之内尽快实现再就业。
目前我国的失业率统计比较低,甚至比很多经济发达国家的失业率还低。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我国的失业率其实是统计失业率,但实际上很多失业人员没有办理失业登记,因此没有被计入失业率的范畴。第二,地方政府为了追求低失业率,制定很多政策让失业人员不被纳入统计数字里。
例如,有的地区政府制定激励政策,失业人员只需要在办完失业登记后去工商局申请一个个体工商执照,就可以一次性领走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基金。由于申办个体工商执照是免费的,流程非常简单,很多失业人员都会这么做。但是办理个体工商执照的失业人员并不会真的去干个体,往往一段时间后就注销了。等到缴费满一年以后,这些人就又失业了,又一次办理个体工商执照,形成一个循环,反复领取失业金。而新法的出台,就是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产生。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构成要素
1.领取失业金期间,失业人员的医疗待遇
新法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领取失业金期间,失业人员死亡的待遇
新法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一项。
3.丧失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一,重新就业的; 第二,应征服兵役的; 第三,移居境外的;
第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4.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
关于失业保险的资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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