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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工伤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精选8篇)

工伤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第1篇

工伤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1范围

针对员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治疗期间有关待遇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员工。2 原则

2.1公司按照国家、省、当地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必要时为员工办理商业团体意外保险。

2.2 商业团体意外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由公司支配。

2.3工伤保险和商业团体意外保险有关待遇不重复享受。3 部门职责

3.1 行政部人力资源科(下称人力资源科)负责公司员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办理以及工伤医疗费的结算报销工作;负责定期组织公司工伤员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3.2 安全环保科参与组织工伤发生后的救治工作,负责提供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资料,负责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分析与处理。

3.3 事故责任部门和行政部医务室负责工伤员工救治工作。

3.4 行政部医务室负责建立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医疗管理档案,对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职工的治疗方案、病情发展、治疗结果等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按公司《员工工伤事故管理办法》执行。5 工伤员工待遇

5.1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应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诊。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5.2员工就医时,公司将员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协议工伤医疗机构,要求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的医疗费用进行治疗。工伤员工额外要求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自付。

5.3 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员工所在部门从公司财计部预借垫付。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5.4工伤员工出院后确需门诊继续治疗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门诊治疗建议书,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工伤员工可选择一家协议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所需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门诊治疗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5.5 员工因公外地出差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可在当地医疗服务机构进行救治。认定为工伤后仍在外地就诊且病情稳定的,应及时转到本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5.6工伤员工在工伤认定前垫付(含公司和个人)的医疗费,于工伤认定后由人力资源科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

5.7员工住院治疗工伤的,按照公司因公出差补贴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提出,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员工到统筹地区(山东省)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公司员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5.8工伤员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5.9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发给固定工资(不含考核浮动工资和奖金),固定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固定工资高于上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发放。

5.10工伤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10.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5.10.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5.10.3拒绝治疗的;

5.10.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6 停工留薪期

6.1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由人力资源科到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员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6.2工伤员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人力资源科。由人力资源科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员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员工本人。

6.3 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6.4 工伤员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5日内向所在部门和行政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工伤员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6.5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满影响劳动功能和生理功能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公司发给生活津贴,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6.6工伤员工因个人原因医疗终结应复工而未复工或停工留薪期满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者,从应复工或应劳动能力鉴定次月起停发工伤待遇。工伤陪护

7.1工伤员工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受伤员工所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负责派员陪护,所需要陪护人数由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若因客观原因难以安排陪护时,由受伤员工所在部门向分管副总提出书面申请,报总经理批准,在保证陪护质量的前提下,可从社会上聘请陪护人员,标准不超过3人、每人不超过450元/月。

7.2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指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需工伤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则上由家属陪护。家属确实不能陪护的,按7.1规定聘请社会人员,标准不超过2人。

7.3 公司派出负责陪护的员工,原则上安排居住地在工伤保险协议治疗机构所在地的员工,确实无法安排的,按公司《差旅费管理规定》出差标准的70%报销住宿和出差补贴,交通费实报实销。工伤员工复工

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满可以复工的,原则上回原岗位工作,执行原岗位待遇;确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由原部门在部门内调整工作岗位,执行所上岗位的有关待遇;原部门无法安排的,由行政部在公司范围内调剂安置,执行所调剂岗位的有关待遇。附则

9.1因工伤员工所发生的由公司支付的费用列入事故部门相关费用支出。9.2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地方标准并结合公司实际处理。9.3本暂行办法由行政部人力资源科负责和解释 9.4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执行。附件: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

附件

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部门: 伤害部位:

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经确认,同志停工留薪期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公司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工伤员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公司盖章)年 月 日

此通知一式两份,公司、工伤员工各一份。

工伤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含劳动能力鉴定费)与该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70%,小于等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六条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每年度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并将调整结果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浮动费率的具体浮动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费率调整时间为207月1日。起费率调整时间为每年4月1日。

工伤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第3篇

一、什么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答:指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参保人员伤病, 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但由于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人员或第三人追偿。

参保人员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 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若参保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不纳入本暂行办法实施范围。

二、哪些人可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为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正常缴费的职工或者居民, 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 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

(二) 该伤病不构成工伤;

(三) 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支付的医疗费用, 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或者居民在医疗终结后, 个人可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三、参保人申请先行支付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需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审批表》;

(二) 申请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属于代理人代办申请的, 应提供代理人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 第三人侵权导致伤病有关证明材料, 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证明材料, 具体类别包括:

1. 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 需提供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赔偿情况证明材料;

2. 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 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情况证明材料;

3. 经人民法院判决的, 需提供民事判决书和赔偿情况证明材料;

4. 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 医疗费用原始票据等证据, 包括:医疗机构盖章的医院票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以及长短医嘱原件复印件, 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 出院小结, 本人银行账号等。

(五)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材料齐全正式受理后,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先行支付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或代理人) 。

四、参保人员已从第三人处获得医疗费用, 应如何处理?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第4篇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四条 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第五条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六条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七条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

(二)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三)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联系函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度衔接的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基金划转手续。

(四)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健全完善全国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进一步完善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加快普及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各地已出台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向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税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上解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补充证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职业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必要时可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或《工伤证》、病历及其他诊疗资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作其他工伤鉴定(确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 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首次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 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参加过首次鉴定(确认)的专家不能参加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由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根据负责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建议,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与配置机构结算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I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办法;

(三)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核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及决算;

(五)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受理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七)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市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条例》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承担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愿意开展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服务条件的,由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根据工伤服务的需要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年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在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书面报所属经办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末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

《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原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开展了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将原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存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原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节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老工伤政策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异地集中参加重庆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外省(区、市)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本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外省

(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调查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本市的用人单位在外省(区、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外省(区、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5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7篇

市政府令第41号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的伤害后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职工(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下同)是工伤保险对象。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化管理为主。

第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于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应当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

(一)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临时指派的工作,或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经企业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定从事有益于本企业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

(五)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抢险救灾和见义勇为的;

(六)乘本单位班车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在因公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病的;

(八)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临时指派的工作,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九)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十)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工伤的。

第八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

第九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由当地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十条 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企业向所在地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的鉴定,并注明护理依赖程度。对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发给因工致残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在工伤、职业病鉴定后,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材料确定待遇。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工伤,应当到指定医院治疗。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的,按在本市辖区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最高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由单位按因公出差规定报销。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待遇均由企业按照原标准给发。

第十三条职工工伤的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医疗期满后,如旧伤复发,由单位申报,经区(市)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在旧伤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镶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的,由指定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予以报销相关费用。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国内普及型产品。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按照评定伤残等级时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二级的为90%,三四级的为80%(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并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取暖补贴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一至四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24、22、20、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易地安家补助费,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暂定为:一级的每月100元,其中伤残程度特别严重、饮食起居又需人扶助的,每月150元;二级的每月80元;三级的每月60元;四级每月50元。根据居民生活水平状况,护理费标准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五至十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16、14、12、10、8、6个月;

(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果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五、六级的,由企业按月发给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七至十级的,如职工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可一次性发给职工辞职补助金,其标准为,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本企业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遗属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5个月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48个月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36年月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标准按当地上月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城市每人每月为40%,农村每人每月30%;其中孤寡老人及孤子女,每人每月增加5%。

第十九条 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因病死亡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按照第十八条 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按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给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出差或办理工作调动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超暂按因工死亡对待,发给50%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丧葬费,并补齐所欠发的因工死亡待遇。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已领取的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在被判刑或劳动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部分不再补发。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自被鉴定为伤残之日起,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养老金的标准继续发给伤残抚恤金;如养老金低于伤残抚恤金的,仍按伤残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类定率,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集和管理。费率根据行业生产危险程度、劳动环境、事故频率等情况分为四类(具体费率标准附后),按照企业上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低于2%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于2%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对在一个内不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适当降低其下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超过同行业平均频率或超过规定的发生频率标准的企业,适当提高下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幅度为在本费率的10%至30%。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因发生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一般为3个月。

需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于每月10日前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凡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须先预交一个月的工伤保险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二十八条 进行企业租赁、承包、兼(合)并及转让时,经营者应当继续承担原企业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对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因工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一次性拨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一)定期伤残抚恤金(含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行社会统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全额支付;

(二)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医疗结前和终结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住院费80%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余的20%由企业负担,五至十级以及不列入伤残等级的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三)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的工资,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家费、车船费、临时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原企业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将当季收缴工伤保险基金的10%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的部分,作为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的专项支出。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的管理费。市内四区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提取和管理,其他区(市)自行提取和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用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事业及奖励在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及所得利息和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工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五条青岛市劳动厅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工伤保险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

(三)组织开展职业病康复事业和工伤残疾职工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储存和管理;

(二)办理企业工伤保险登记,受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办理工伤确认事宜,建立工伤保险档案;

(三)组织伤残鉴定;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区(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负责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核发《职工工伤致残证》,并定期进行复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企业无故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到季度末仍未缴纳的,由企业按照本办法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企业瞒报、少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或隐瞒工伤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1%至3%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不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的,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或供养的直系亲属隐瞒、虚构情节或无故拒绝诊治、不配合事故调查而影响鉴定的,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虚报、冒领部分,应当予以追回。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其他人员拒绝或阻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影响工伤善后的处理,妨碍生产和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除一次性待遇外,其他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四十五条街居企业和乡镇村办企业(含乡镇村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工死亡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其符合规定的亲属承担。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8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 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 建立再制造产品认定制度,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产品, 是指采用先进适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 对废旧工业品进行修复改造后, 性能和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的产品。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 组织开展认定工作, 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 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第四条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认定申请

第五条再制造产品认定由企业自愿提出申请,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在中国境内注册,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三) 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 应获得相应许可;

(四) 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 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五) 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 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六条企业根据本办法及相关的认定要求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 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表;

(二)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依法应取得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四) 执行的产品标准;

(五) 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 (或) 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六) 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七)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 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 出具审查意见, 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认定评价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 (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具体承担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要求, 认定机构应:

(一) 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备案后, 用于指导和规范认定工作;

(二) 根据行业和再制造产品特点, 选取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家, 参与实施认定工作;

(三) 规范实施认定工作, 出具认定报告, 并对报告负责;

(四) 依法保守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 不得从事认定范围内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再制造产品认定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与产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 认定机构收到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 应完成文件审查, 并编制文件审查报告。

(二) 文件审查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 认定机构应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专家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10个工作日内, 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三) 认定机构应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 对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 (或) 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时, 对申请认定的产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

第十一条认定机构在结束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的10个工作日内, 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四章结果发布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认定报告进行审查, 符合认定要求的纳入《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同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指定认定机构的网站上发布。

第十三条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 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标志基本式样见附件) 。

第十四条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产品质量时, 企业应及时向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取消其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第十五条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工伤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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